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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宸霈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宸霈(原名李筱婷)自民國100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

15 日 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154 巷5 號1 樓由胡若茵擔任負責人之「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擔任寵物美容師,負責為店內寵物剪毛及清潔等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8 日20時3 分許,自上開公司內粉紅色置物櫃中,徒手竊取胡若茵所有之黑色剪刀包1 個,及置於該剪刀包內之寵物美容專用剪刀2 把(下稱系爭剪刀),得手後先放置在該公司角落可供員工放置私人物品之置物櫃中,再放入其個人背包內並下班離去。嗣胡若茵於10

0 年8 月15日發現系爭剪刀遭竊,經調閱該公司內所設置監視器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胡若茵之配偶余建勳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之證人余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即證人胡若茵是「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負責人,系爭剪刀是證人胡若茵所有,因為她在店內作美容,比較沒有時間,所以由我來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則告訴人余建勳於警詢時表示要對竊嫌提起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0頁),揆諸前開所述,自屬有據。

二、告發人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方法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0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154 巷5 號1 樓由胡若茵擔任負責人之「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擔任寵物美容師,負責為店內寵物剪毛及清潔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偷系爭剪刀;當時另外一位同事有在我旁邊,如我有把系爭剪刀放進我的包包裡面,當時該同事面對我,如果看到我放進包包裡時,她可以當場跟老闆講起此事。當時我是拾起剪刀包,然後坐在我的位子上,把它放在旁邊之置物櫃;因為我不知道該物是何人所有,所以我先放在置物櫃,後來老闆說下班,我急忙趕著下班,所以就沒有問系爭剪刀是誰的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應同事李幸穗要求,一同改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任職,嗣被告為進行手術,而向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請假獲准,惟被告術後虛弱,經醫師囑言應予休養,故再向公司申請同年8 月12日之病假(按同年8 月11日係為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公休),但告訴人竟處處刁難,且又拒絕依法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被告為能休養無可奈何只能請辭,並請託李幸穗轉達,嗣被告於同年8 月15日離職。然告訴人居然向被告表示其將拒絕給付工資、延長時間工資及產假工資,被告不得已而答覆若是如此,將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告訴人竟旋即指控被告行竊,被告向告訴人澄清此事之時,方知李幸穗竟向告訴人聲稱被告已至他處求職、被告欲挖角等語,告訴人亦認為其遭勞工檢查係被告檢舉所致,告訴人因而甚是憤慨,並向被告揚言轄區警察局之警員他都認識,被告一定會有事等語。

(二)原審至現場之模擬勘驗應無證明力:

1、原審雖有於101 年3 月8 日前往案發現場模擬勘驗,惟自案發時即100 年8 月8 日至上開時日時隔7 個月之久,期間案發現場已非能謂毫無變動;而原審模擬勘驗之前,調查審理業臻完備,相關人等亦每次均有到庭,其等對被告之答辯及原審法院之調查審理過程均知之甚詳,本案之癥結所在其等亦了然於胸,參以原審勘驗之前早已通知期日,而案發現場又係在告訴人等掌控之下,其等將案發現場稍加變動,排除對被告有利因素,例如將監視錄影器鏡頭角度調整,抑或是將畫面中桌子及鐵架位置挪移,並非難以想像之事,而觀諸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6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3 照片並無畫面中鐵架,模擬人撿拾地上物品時,頭部之位置亦與被告模擬同動作時之頭部位置不同,由此可見上開質疑實非虛妄,是若確有上開情形,則被告縱使百分之百還原其當時動作,亦將於畫面呈現不同結果,是原審之勘驗應無證明力。

2、再者,依原審當庭勘驗由告訴人提供設置於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店內監視器之錄影光碟,並無法確認100 年8 月

8 日被告撿拾物品時,左手位置、動作究係為何,而於10

1 年3 月8 日模擬勘驗時,被告亦已表示就系爭剪刀包當時之位置及當時左手動作等細節並無法回憶清楚,惟原審法院卻要求以其指示動作例如將左手掌放置於桌面上模擬,剪刀包之位置亦係由原審法院自行放置,原審雖以101年3 月8 日之模擬勘驗中,被告若欲撿拾粉紅色櫃子前方地上之物品,其頭部位置與錄影光碟內容不同,進而據此認定被告所辯之其係撿拾起系爭剪刀包等語不可採,惟此係因原審法院要求被告將左手掌放在桌面上(見原審卷第70頁上方),若被告左手動作、位置不同,結果恐亦不同,是原審依其臆測之被告左手動作、位置及剪刀包所在位置,所為之勘驗經過之證明力即甚有爭議。

3、尤有甚者,原審依告訴人要求而指示被告模擬勘驗時,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動作,並擺放其頭部及手部位置,再拿取粉紅色櫃子中之剪刀包(擺設係告訴人依其主張自行陳設),當時,被告並無法完成拿取該剪刀包之動作,原審法院竟將該剪刀包往被告方向挪移(此比對原審卷第79頁下方及78頁上方、76頁下方該剪刀包位置即可得知),以此使被告得以完成拿取之動作,惟若依告訴人主張及原審法院原始想法,不論地上或粉紅色櫃子內之剪刀包,被告均無法完成拿取動作,應已足見模擬現場物品位置與案發時不同,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時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原審法院不僅捨此不為,竟還主動以前揭方式積極入被告於罪,如此勘驗經過恐有爭議,難能謂係「模擬」還原案發經過,而應無證明力。

(三)本案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系爭財物:

1、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表示被害人胡若茵共有2 套剪刀,分別放置在2 個黑色皮夾內,一個皮夾內放1 支未用過全新剪刀,另一皮夾內有4 支剪刀,遭竊物品係全新剪刀及其皮夾、另一皮夾內之一把剪刀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2行至第15行);果爾,行竊之人必須先將另一皮夾內中之一把剪刀移置至放置1 支未用過全新剪刀之皮夾內後再行行竊,抑或者是除竊取放置1 支未用過全新剪刀之皮夾外,復又竊取另一皮夾內中之4 支剪刀,惟不論係為何者,上開過程均甚不合常理,蓋以竊賊為免時間過長而遭發現,均會盡可能地縮短行竊過程,亦即應係先將上開2 皮夾均先取走,待離開現場後方才揀選欲留存者,更何況,依原審當庭勘驗100 年8 月8 日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僅只接觸一個剪刀包,被告僅係撿起系爭剪刀包後,將系爭剪刀包放置於雜物櫃,自始至終未曾接觸另一剪刀包。

2、而雖依原審101 年3 月6 日勘驗100 年8 月7 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有自右側下方取出一個黑色的剪刀包,並打開剪刀包取出剪刀,然而該剪刀包係為被告早於98年間即已購買,而為被告所有之物,此觀諸證人胡若茵於原審

101 年3 月6 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問:被告在你們店內工作期間,有無自備剪刀?)有」可明,且被告係在10

1 年3 月6 日勘驗100 年8 月7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前,即已提出原審卷被證1 ,足見被告並非係事後發現8 月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後,為彌補所為之狡辯之詞。

3、再者,被告既係自右側下方取出上開剪刀包,依被告當時座位位置,右側係為桌子,至於告訴人指述之系爭剪刀包所在之粉紅色櫃子係在被告左前方,從而被告既係自右側下方拿取,可見被告陳稱係自桌子下方(即被告右側下方)拿取自己所有之剪刀包等語應為可採,惟原審判決竟違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率爾認定:「被告於100 年8 月

7 日晚間修剪狗毛時,係自粉紅色櫃子之方向拿取黑色剪刀包」等語,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4、又依證人胡若茵101 年3 月6 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問:失竊的剪刀包是黑色?)是,是全新沒有開封過的。」等語,亦可見被告於100 年8 月7 日取出使用之剪刀包及其中剪刀,並非系爭失竊之剪刀包或剪刀,蓋以被告在取出使用前並無拆封之動作,是可見被告並無竊取系爭剪刀包及2 支剪刀。

5、退步言之,姑不論及此,被告於使用該支剪刀後,亦有立即將之放回原來之剪刀包內,是縱使被告當時拿取的是系爭剪刀包(被告否認),亦無將前揭剪刀移置至另一剪刀包,或將其他剪刀移置至前揭剪刀包之行為,從而原審判決所謂之:「被告亦有可能在使用完畢後,將原本分別放置於兩個不同剪刀包內之兩把剪刀,合併收納於其中1 個剪刀包內」等語,即不知所為何來。

6、綜上所述,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無從自另一皮夾內中取出一把剪刀,並將之移置至上開放置1 支未用過全新剪刀之皮夾內,當然更無從於100 年8 月8 日,以一個拾起上開物品之行為,同時行竊內置1 支未用過全新剪刀之皮夾及另一皮夾內之其中一把剪刀,原審判決所謂:「被告倘於自粉紅色櫃子中拿取並使用黑色剪刀包後,再於次日即同年8 月8 日晚間,以單一動作1 次拿取1 個黑色剪刀包及內含之兩把剪刀,並無被告所辯稱有何違背常理之處」等語,與調查證據大相逕庭,顯有未合。

7、依100 年8 月8 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自地上撿起一個黑色剪刀包後,將之放置於畫面右方的角落,之後,被告並未對系爭皮夾有任何不法處置行為,此點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見偵卷第25頁第1 行至第3 行)。且依據100 年8 月8 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撿起系爭剪刀包後,係先坐回原本座位後,方才拉長身子及手臂將之隨意放置於「雜物櫃」較靠近被告當時座位一側之格櫃(即面對雜物櫃之右側格櫃)裡,顯見被告並無法於當時將系爭剪刀包放置於任何提袋、包內,被告亦已解釋其係因該格櫃內原本即有放置剪刀包,而將系爭剪刀包歸位至該處,而依原審101 年3 月8 日之履勘,上開「雜物櫃」之格位裡,確有置放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之公用物品,至於員工物品則係放置於左側格櫃內,此亦為告訴人自承,均足以證明被告僅係將置於地上之系爭皮夾拾起,係放置於公司之「雜物櫃」內。原審判決雖謂:「該處並未如被告所稱有放置剪刀包...」等語,然而自案發時至原審勘驗時隔7 個月之久,期間案發現場業已變動係屬合理懷疑,而於原審模擬勘驗之前,調查審理業臻完備,告訴人等亦每次均有到庭,其等對被告之答辯及本案癥結均知之甚詳,參以原審勘驗之前早已通知期日,而案發現場又係在告訴人等掌控之下,是應能合理懷疑其等業已變動案發現場,使之與被告答辯不合,原審判決竟無視此可能性極高之事,遽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認定,實屬輕率。

8、再者,被告於下班離去時,雖有前往上開雜物櫃拿取走自己所有之物品,然依原審勘驗100 年8 月8 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當時證人李幸穗業已走至被告前方,是以被告實無機會將系爭剪刀包移置至自己包包內,由此可見被告應無有任何竊盜系爭物品之意圖或行為。而原審判決雖謂:「於李幸穗回到座位後,被告曾自座位左方拿取1 個大包包,該光碟畫面中晚間8 時4 分37秒,李幸穗走至被告前方,被告並於晚間8 時4 分42秒左手拿取1 個深色物品」等語,惟查,被告自座位左方拿取大包包係起身後拿取,當時證人李幸穗係為朝向被告方向走去,被告之舉動均在其視線範圍之內,至於被告於晚間8 時4 分42秒左手所拿取之深色物品,形狀係為方型提袋,體積亦顯較系爭剪刀包為大,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畫面時,亦係因而無法認定係為剪刀包,方才決定記載為深色物品,是縱使被告有將該提袋放置於大包包內,亦與本案無關,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竊取,詎料原審法院竟違背調查證據之結果率爾認定「足以推論其已將原本手上所持之深色物品(應係甫竊得之黑色剪刀包)...」,並在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以上開臆測之詞,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與無罪推定之原則有違。

9、復依證人胡若茵所言,系爭失竊剪刀包係購買系爭一支全新剪刀附贈,其尺寸即係為只供置放該支剪刀所用,而依原審法院101 年3 月6 日勘驗100 年8 月8 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所撿起之物品尺寸與上開所述不符,則被告當時所拾起之物品是否確為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全新剪刀及其剪刀包,即甚有可疑。退步言之,系爭失竊剪刀包既係被害人購買系爭一支全新剪刀附贈,其購買之時未久,應能提出購買憑證,至今未見其提出,即使被告指其關於系爭剪刀價值係為虛增,仍未見其提出,可見究竟系爭剪刀及剪刀包有無存在過,都已是可疑。

(四)證人所述不足採:

1、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勞資糾紛,被告亦因此而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且李幸穗又向告訴人等聲稱被告已至他處求職、被告欲挖角等語,告訴人亦認為其遭勞工檢查係被告檢舉所致,告訴人因而甚是憤慨,並向被告揚言轄區警察局之警員他都認識,被告一定會有事等語。參酌上情可見告訴人因而與被告已生嫌隙,故其證詞應有偏頗之處,而不足採。

2、至於證人即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美容助理李幸穗,因其係為被害人、告訴人之員工,其陳述顯有迴護雇主之可能,復依告訴人所述,案發地僅有工作人員得以出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又係遲至100 年8 月15日方始發現物品遺失等語,可見本案之嫌疑人除被告外本應尚有同為工作人員之李幸穗,故李幸穗極有可能為圖卸責而儘量突顯及加深被告犯罪嫌疑,是其陳述亦應無足採。復參酌證人李幸穗向告訴人謊稱:被告已至他處求職、被告欲挖角等語,以圖離間被告與告訴人一情,亦可見其心之可議,再者,觀諸證人李幸穗於原審101年3 月6 日審理期日之證詞:「(問:當初任職時,有無人告訴你剪刀放置的位置?)有,我們剛到公司時,老闆娘都有說這個櫃子的東西都是他專屬使用的,如果要使用的話,要先告知他後才能使用。」、「(問:你剛剛說老闆娘都有說這個櫃子的東西都是他專屬使用的,如果要使用的話,要先告知他,你所謂的東西是指櫃子內所有的東西?)是。...」與證人胡若茵同期日之證述:「(問:這些物品只有你可以取用?)其他員工也可以使用...」、「(問:所以也就是說這個櫃子還有放置公用的物品?)是...」顯不相符,甚且,證人李幸穗亦有在詰問之問題以外,積極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之後證人李幸穗復又於原審101 年3 月20日審理期日證述時,表示被告所有之剪刀包大小跟系爭失竊剪刀包大小相同等語,而與證人胡若茵所稱:系爭失竊剪刀包係購買系爭一支全新剪刀附贈,其尺寸較小等語顯不相符,從而證人李幸穗為入被告於罪曲意迎合之情,昭昭甚明。

(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法合理解釋,並據以為有罪之判決,顯已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1、原審判決又以:「倘若被告確係自地上撿到剪刀包,又不知為何人所有,大可立即當場詢問李幸穗,或其他仍在店內之員工及告訴人,而無可能僅隨手將該剪刀包取至平常並未放置剪刀包之角落雜物櫃內,旋即下班離開;然被告就此竟表示:伊沒有時間跟老闆說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其所辯顯然不合常情;再參以證人李幸穗所證述當時剛打掃過,確定粉紅色櫃子前方地上並無物品掉落等情」認定被告所辯係屬違背常理,均與實情不符。

2、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並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縱使被告所述非屬合理,亦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更何況,被告當時撿起系爭剪刀包並非有意識而為之行為,既已歸回公司所屬之櫃位中與其他剪刀包同置一處,即應無向告訴人報告之需,被告因而未將此事放在心上,至於詢問證人李幸穗更是無此需要,蓋以證人李幸穗係為美容助理,其無使用剪刀之需,亦無擁有剪刀包,加上當時被告急著下班返家,確實沒將此放在心上,轉身即忘,而被告亦是因此而對當時經過情形記憶甚是模糊,原審遽以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屬過苛。至於證人李幸穗雖證述當時剛打掃過,確定粉紅色櫃子前方地上並無物品掉落等語,惟其對告訴人多所迴護,與其他證人所述矛盾不一等情已如前述,且縱其證述為真,該剪刀包也極可能是因為證人李幸穗起身動作致其掉落,以此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實屬率斷。

3、至於證人李幸穗、余建勳、胡若茵雖皆表示渠等未曾見過被告使用黑色剪刀包,惟依被告提出之收據(見原審被證

3 ),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早在本案之前即已購買黑色剪刀包,而證人余建勳及胡若茵係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又係屬配偶關係,渠等為達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而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屬常情,況且證人余建勳先是證稱:其負責外場,並不清楚店內員工是否攜帶物品等語;嗣又證稱:被告有一個橘色剪刀包,其證述前後矛盾,亦有顯不足採之情,至於證人李幸穗亦應有基於積極迴護配合告訴人等之考量,而有前開證述不足採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依證據所示,被告實在無法同時竊取系爭全新剪刀及其皮夾,以及另一皮夾內之一把剪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系爭財物之行為,又參以被告明知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內裝設有監視錄影器材,其一舉一動均會攝錄入鏡,豈有可能還甘犯刑罰膽敢行竊如此價值輕微之物?天下至愚之人亦不至此,再觀諸被告自身擁有及使用之寵物美容專用修剪刀甚為齊全,其亦有資力再行添購,實無行竊之動機,本案又先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勞資糾紛,起因非屬單純,事發經過非無疑點,於通常一般人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是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應尚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在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情形下,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院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余建勳、被害人胡若茵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第43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而查:

1、被告於100 年8 月7 日20時12分許,坐在店內粉紅色櫃子及綠色桌子前方,櫃子及桌子在被告的右手邊,1 隻狗放置於前揭照片左方綠色桌子上,被告右手自右側下方取出

1 個黑色的剪刀包,並打開剪刀包取出剪刀幫狗剪毛;另於100 年8 月8 日20時許,證人李幸穗、被告坐在畫面中玻璃後方,證人李幸穗坐在左邊,被告坐在右邊,20時2分47秒許,證人李幸穗起身離開,20時3 分37秒許,被告起身自畫面右方走至畫面左方(當時雙手均無物品)告訴人指稱失竊剪刀包之粉紅色櫃子前方(見偵卷第32頁照片),左手扶著桌櫃附近,右手往下伸,拿起1 個黑色剪刀包,換至左手回到其原來座位處,以左手將該黑色剪刀包放到畫面右方的角落,20時4 分20秒李幸穗回到座位,其後,被告自其座位左方拿取1 個大包包,20時4 分37秒,證人李幸穗走至被告前方,被告並於20時4 分42秒左手拿取1 個深色物品(有無放置於其黑色大包包之內不明),隨後起身離開,離開時被告雙手均無物品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由告訴人所提供設置於「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店內監視器於100 年8 月7 日、同年8 月8 日之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61頁證物袋內)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正面、背面)。

2、被告雖辯稱其是在地上拾起該剪刀包,進而將之放置在左邊之置物櫃內云云;然查:

(1)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平時會使用剪刀者,為被告、證人胡若茵及案外人古正義等3 人,業據被害人胡若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苟依被告前開所述,其確有自地上撿拾剪刀包,衡諸常情,被告於撿拾之後,理應詢問該剪刀包究為何人所有?蓋該剪刀包若非案外人古正義所有,即為被害人胡若茵所有,如此易做、易判之事,被告卻不此之為,反而將之置放在與其隨身攜帶之大包包所置放之同一置物櫃內後即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再者,依據被害人胡若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8 月15日發現系爭剪刀及剪刀包不見時,我曾詢問被告有無動過或看到我的剪刀包時,被告未向我提起前開拾獲剪刀包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足見被告所辯稱:自地上拾獲剪刀包云云,實有可疑,畢竟被告既有拾獲剪刀包,且於拾獲當時未主動向公司其他人詢問,而當被害人胡若茵主動詢問之時,被告卻連被動回應亦捨之不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可謂疑竇重重。

(2)依據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拿取系爭剪刀包之位置係在置放被害人胡若茵所專屬使用之粉紅色櫃子附近,而該粉紅包櫃子所放置之剪刀包均為被害人胡若茵所專屬使用等情,亦為證人李幸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背面),而被害人胡若茵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剪刀包放置之位置及屬於其個人所有等情,均會告知新進員工等語(見偵卷第50頁),被告既為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員工,豈有不知之理?衡諸常情,被告既係在被害人胡若茵置放其專屬使用剪刀包之粉紅色櫃子附近撿拾該剪刀包,本應思及該剪刀包應係被害人胡若茵所有,而將之放回原位;然被告卻不此之為,卻捨近求遠,而將之置放在與其私人包包所置放之同一置物櫃,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悖;若非被告係自粉紅色櫃子內竊取,否則又何以致此?

(3)經原審於101 年3 月8 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天母派出所員警共同勘驗本案「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失竊現場,除請員警拍攝該公司內告訴人指稱失竊位置之粉紅色櫃子、櫃旁綠色桌子、角落雜物櫃等相關照片外,並請被告及證人李幸穗模擬店內監視器於100 年8 月7 日及同年8 月8 日所拍攝畫面之相關位置,請員警拍攝模擬過程照片(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照片見原審卷第61至81頁)。而於員警所拍攝原審勘驗當日光碟時間10時59分到11時02分10秒之間,原審先請告訴人在現場播放100 年

8 月8 日店內監視器錄影帶,確認被告當時之頭部高度及左手扶桌面之動作後,請被告拿取前開粉紅色櫃子第

2 層之黑色剪刀包,被告可以完成拿取之動作(照片見原審卷第79頁下方、第80頁);然倘以被告當時頭部之高度,加上左手扶住桌面之動作,被告無法拿取其於現場所指出放置在粉紅色櫃子前方地上之黑色剪刀包(照片見原審卷第79頁上方);又倘若被告欲撿拾粉紅色櫃子前方地上之物品時,自監視器由外往內拍攝之畫面中,被告之頭部會出現在畫面中鐵架二層鋪粉紅色布隔板之中間(照片見原審卷第78頁下方),顯較100 年8 月

8 日店內監視器錄影帶所拍攝畫面中被告拿取黑色剪刀包時之頭部高度為低。則依上開現場勘驗及模擬結果,足知依店內監視器錄影帶於100 年8 月8 日晚間所拍攝畫面當時被告頭部之高度,加上其左手扶住桌面之動作,被告根本無法完成拿取其於現場所指出放置在粉紅色櫃子前方地上之黑色剪刀包之動作,卻能順利且輕易自被害人胡若茵證稱其置放系爭剪刀及剪刀包之粉紅色櫃子第2 層拿取剪刀包;堪認被告確自粉紅色櫃子內拿取剪刀包,而非自地上撿拾至明。

(4)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審勘驗無證明力等語;然查,原審至現場模擬勘驗,主要係實際探究被告撿拾剪刀包之動作及過程,且在由被告模擬撿拾之動作前,尚有先行播放100 年8 月8 日店內之監視錄影帶,確認被告當時頭部高度及左手扶桌面之動作後,再由被告模擬拿取粉紅色櫃子第2 層之黑色剪刀包,及拿取放置在粉紅色櫃子前方地上之黑色剪刀包,有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1 年3 月8 日勘驗現場由告訴人所提供店內監視器拍攝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足見前開之模擬勘驗過程,尚與店內之其他擺設是否有變動無涉。次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原審在被告無法回憶系爭剪刀包當時之位置及當時左手動作等細節並無法回憶清楚,惟原審法院卻要求以其指示動作例如將左手掌放置於桌面上模擬,剪刀包之位置亦係由原審法院自行放置,且模擬現場物品位置與案發時不同為由,質疑原審前開勘驗筆錄之證明力;徵諸原審進行前開勘驗之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到場,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開模擬勘驗結果,事後於原審審理,對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該勘驗結果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正面),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原審當時之勘驗過程,亦均表同意而無異見。是被告之辯護人事後所為之前開主張,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基上,復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之末,曾一度自白供稱:「我承認我有拿剪刀及剪刀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顯見被告確自粉紅色櫃子內竊取黑色剪刀包,而非自地上撿拾至明,其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自身所擁有及使用之寵物美容專用剪刀甚為齊全,並提出被證2 之相片證明其擁有黃色剪刀包、黑色剪刀包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然被告所有與實際拿到工作地方使用本屬二事,而縱使被告的確擁有前開剪刀包,衡情亦不代表被告未有竊取系爭剪刀之犯意;況查,被告在被害人胡若茵所經營之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剪刀包乃為黃色剪刀包,並未拿出其他剪刀包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幸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個黃色剪刀包,並未看過被告有其他自備之剪刀包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被害人胡若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過被告使用黃色剪刀包,黑色的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正面),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縱使為真,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開公司上班時,確有攜帶黑色剪刀包至該公司上班使用,而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參之被害人胡若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15日我發現我的剪刀包不見,當下我以為只有1 個剪刀包及1 把剪刀不見,後來我把全部的剪刀包打開後,卻發現我有1個剪刀包原本裡面有4 把剪刀,但是有1 把綠色的剪刀不見,只剩3 把,所以我掉了2 把;失竊的剪刀包是黑色,且係全新沒有開封過;我所謂沒有開封使用,係指該剪刀我本人還未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而被告在前開粉紅色櫃子所竊取者亦為黑色剪刀包,足見被告所竊盜之黑色剪刀包,確為被害人胡若茵所失竊且還未使用過之剪刀包,並非仍未拆封之剪刀包。

(四)100 年8 月7 日20時12分許,被告坐在店內粉紅色櫃子及綠色桌子前方,櫃子及桌子在被告的右手邊,而被告右手確有自右側下方取出1 個黑色的剪刀包,並打開剪刀包取出剪刀幫狗剪毛,而被告於工作時僅使用黃色剪刀包,未曾使用黑色剪刀包,且被告當時所坐位置之右側下方,亦只有被害人胡若茵所置放其專屬使用黑色剪刀包之粉紅色櫃子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00 年8 月7 日即已擅自使用被害人胡若茵所有之黑色剪刀包至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右下方所拿取之黑色剪刀包,乃係自桌下方拿出其所有之黑色剪刀包等語,核非事實,不足採信。復查,被告於100 年8 月7 日20時許,既然已有機會接觸被害人胡若茵所有之黑色剪刀包,則被告利用此機會取出被害人胡若茵置放在另一黑色剪刀包之剪刀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再將之放入被害人胡若茵所遺失之全新且只有置放1 把剪刀之黑色剪刀包內,核非難以想像;從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害人胡若茵共有兩套剪刀,分別放置在兩個黑色皮夾內,一個皮夾內放1 把全新未使用過之剪刀,另一皮夾內有4 把剪刀,遭竊的物品是全新剪刀及其皮夾,另一皮夾內之1 把剪刀等語,及被害人胡若茵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失竊情形,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基此,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竊取者,乃係內裝有2 把剪刀之黑色剪刀包甚明。被告之辯護人以竊賊為免時間過長而遭發現,均會盡可能地縮短行竊過程,亦即應係先將上開2 皮夾均先取走,待離開現場後方才揀選欲留存者,告訴人前開所指之竊盜過程甚不合理;前開黑色剪刀包係被告自桌子下方所取出,且係被告早於98年間所購買;被告在取出使用前並無拆封之動作為由,主張被告並未有竊盜犯行,不足採憑。

(五)依據原審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拿取該黑色剪刀包後,先回到其原來座位處,以左手將該黑色剪刀包放至角落之雜物櫃內,於證人李幸穗回到座位後,被告曾自座位左方拿取1 個大包包,該光碟畫面中20時4 分37秒,證人李幸穗走至被告前方,被告並於20時4 分42秒左手拿取

1 個深色物品,於畫面中觀之,雖因視線為其他物品所阻礙,而無法完全確認其有無將該深色物品放置於黑色大背包之內,然被告隨後起身下班離開,且於離開時,被告雙手已無物品,已如前述;苟如被告所言,其未將該黑色剪刀包帶走,該剪刀包本應置放在前開雜物櫃,何以被害人胡若茵事後均未查獲該物,而仍須詢問證人李幸穗有無見過或拾獲,而此情,亦為證人李幸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況且,依辯護人主張該深色物品「形狀係為方型提袋,體積亦顯較系爭剪刀包為大」等語,亦適足以證明被告乃係利用前開深色物品做為掩飾,而將之置放其所有之私人大包包內,致使與被告面對面之證人李幸穗亦絲毫未有所察覺。是被告上訴主張:監視錄影帶內容並未拍到我把系爭剪刀置入我私人包包內,我把黑色剪刀包放在雜物櫃未有任何竊盜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地上撿起一個黑色剪刀包後,即未對該黑色剪刀包有任何不法處置行為等語,均不足採憑。

(六)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復依證人胡若茵所言,系爭失竊剪刀包係購買系爭一支全新剪刀附贈,其尺寸即係為只供置放該支剪刀所用,而依原審法院101 年3 月6 日勘驗100年8 月8 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所撿起之物品尺寸與上開所述不符,則被告當時所拾起之物品是否確為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全新剪刀及其剪刀包,即甚有可疑。退步言之,系爭失竊剪刀包既係被害人購買系爭一支全新剪刀附贈,其購買之時未久,應能提出購買憑證,至今未見其提出,即使被告指其關於系爭剪刀價值係為虛增,仍未見其提出,可見究竟系爭剪刀及剪刀包有無存在過,都已是可疑等語;然而:

1、依據原審法院於101 年3 月6 日勘驗100 年8 月8 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所竊取黑色剪刀包之尺寸,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所撿起之物品尺寸與被害人胡若茵所述全新黑色剪刀包不符為由,而主張被告當時所拾起之物品是否確為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全新剪刀及其剪刀包,即甚有可疑等語,容屬無據。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曾向被害人胡若茵借用過放置在工作檯上之剪刀等語(見偵卷第51頁);而證人李幸穗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害人胡若茵有兩個黑色剪刀包,並要求公司員工非經允許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9頁),佐以被告乃係自被害人胡若茵所專用置放黑色剪刀包之粉紅色櫃子竊取,顯見被害人胡若茵確有自己所有之剪刀,且置放在黑色剪刀包內甚明;是被害人胡若茵及告訴人余建勳固無法提出被告所竊取系爭剪刀之全部購買憑證,亦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被告之辯護人指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勞資糾紛等語;而此情固為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然此情,並無法抹煞被告確有拿取系爭剪刀及剪刀包遭監視器拍攝為證,且完全默不吭聲之事實,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指,尚無法據此即認告訴人因此虛編事實,而故意誣陷被告,反而可以據此認定告訴人因此決定對被告進行法律訴訟之動機。

(八)證人李幸穗固仍任職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經營之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然依據證人李幸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在之前的公司即已認識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見證人李幸穗與被告間有一定之同事情誼關係,實無必要為了保有工作,而曲意迎合,甚至迴護告訴人與被害人,故意虛編事實,虛偽證述陷害被告;自無法以證人李幸穗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前開僱傭關係,抑或證人李幸穗與被害人胡若茵就部分枝微末節、與本案無關緊要之陳述內容有所不同,即否認其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況且,參之前開監視器拍攝情形,系爭剪刀遭竊取之事完全與證人李幸穗無涉,則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之嫌疑人除被告外本應尚有同為工作人員之李幸穗,故證人李幸穗極有可能為圖卸責而儘量突顯及加深被告犯罪嫌疑,是其陳述亦應無足採等語,核屬無據。

(九)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明知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內裝設有監視錄影器材,其一舉一動均會攝錄入鏡,豈有可能還甘犯刑罰膽敢行竊如此價值輕微之物?天下至愚之人亦不至此,再觀諸被告自身擁有及使用之寵物美容專用修剪刀甚為齊全,其亦有資力再行添購,實無行竊之動機等語;被告亦上訴主張其自身所擁有之寵物美容專用剪刀甚為齊全,其市值較失竊之2 把剪刀更為昂貴,亦無竊取系爭剪刀之動機云云;惟查,竊盜行為人於犯罪當時之心理狀態各有不同,或有較為謹慎者於行為時會避開監視器之鏡頭及拍攝範圍,以免遭錄影存證與日後追訴,亦有心存僥倖或一時大意衝動者,在設有監視器之情形下仍動手行竊,並因此經取證及循線查獲,自不能以該公司內設有監視器,即遽行認為被告絕無行竊之可能;至於被告自身業已擁有齊全或市值更高之寵物美容專用剪刀,亦與其是否下手竊取被害人之剪刀及剪刀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不能憑此而排除其行竊之動機。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本為被害人胡若茵之公司員工,卻利用於公司內工作之機會,竊取雇主胡若茵之財物,行為殊屬不該,而依告訴人之陳述,其與被害人胡若茵購入前開失竊之2 把寵物美容專用剪刀之價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4,500 元,係以寵物美容專門業者之優惠價格所購得,價值雖然有限,然其中1 把失竊剪刀係告訴人多年前贈予其妻即被害人胡若茵,被害人胡若茵始因此踏上學習寵物美容之路,店內生意亦因此好轉,該把剪刀對於告訴人夫妻從事寵物美容之職場生涯具有深刻之紀念意義(見原審卷第104 頁正面),且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之初及嗣後之審理程序中,均一再表示只要被告坦然認罪,其願意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面對諸多不利之斑斑跡證,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迫使告訴人為協助法院釐清事實,一再過濾、蒐集後提出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櫃子尺寸高度等證物,因本案之審理過程而持續付出精神及時間耗費之代價,原審亦會同檢察官、員警與被告及辯護人共同勘驗案發現場,請被告進行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相同行為之模擬及比對,耗費司法資源頗鉅,被告顯然對其犯行並無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欠佳,然被告前此並無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述與被害人之勞資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及非財產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