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坤浩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順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坤浩、黃順顯為兄弟關係,黃順顯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彌新有限公司(下稱彌新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坤浩則為彌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彌新公司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凌雲路3段20號之6、20號之7設有廠房,以從事汽車零件加工、製造等業務。
緣彌新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甚鉅,為求資金周轉,故由黃坤浩於民國98年9月間,以彌新公司名義向鄭有利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為擔保上開借款,將彌新公司放置上開2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分別於98年9月29日、98年10月2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予鄭有利所指定之李小平名下,並向經濟部辦理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嗣後黃坤浩雖於99年7月間清償上開借款,然因彌新公司另積欠林定穎借款500萬餘元,且於99年2月28日與林定穎簽定讓渡書1紙,約明將上開2廠房內之庫存、材料及機器設備讓與林定穎,故於黃坤浩清償鄭有利上開借款時,黃坤浩、鄭有利、林定穎復約定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轉讓予林定穎,而未塗銷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又鄭崇鍇於99年3月1日向黃坤浩、黃順顯催討渠等之父黃領積欠黃林違之債務920萬元,渠等因無力償還該債務,復以彌新公司名義與鄭崇鍇簽定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1份,除約定彌新公司開立支票2紙及本票28紙用以清償或擔保上開債務外,另約定將彌新公司工廠內所有資產及設備充作擔保,待上開債務清償後,始歸還彌新公司,若彌新公司未清償上開債務,則工廠內之所有資產及設備歸鄭崇鍇處置。詎黃坤浩、黃順顯明知彌新公司上開2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已存有上開負擔,因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上開事實,於99年6月25日,由黃坤浩向曾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寶公司)之負責人曾繁育佯稱:因伊急需資金,願以500萬元之價額,轉讓彌新公司廠房內之所有機器設備、原料、廠房承租權予曾寶公司云云,致曾繁育不疑有他,同意以500萬元之價格購買彌新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段20之7號廠房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廠房承租權,於99年6月29日,彌新公司即與曾寶公司簽定財產讓與契約書1份,並於該契約書第9條第2款載明「保證簽訂本合約時,絕無任何的抵押設定或其他物權之糾紛」等語,由黃順顯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黃坤浩親自於上開契約書上簽名,再於同(29)日將上開契約書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明偉作成99年度北院民公偉字第00142號公證書,藉以取信曾繁育,曾繁育因誤信得順利取得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原料及廠房出租權,故於同(29)日先行匯款199萬5,015元至彌新公司之帳戶內,復於翌
(30)日匯款300萬元至彌新公司之帳戶內。嗣曾繁育於99年7月2日發覺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裝有GPS發射器察覺有異,經詢問黃坤浩後,黃坤浩始坦承將彌新公司之機器設備、原料設定動產抵押予李小平及另與鄭崇鍇簽定上開公司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等情,曾繁育至此始知被騙。
二、案經曾寶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坤浩、黃順顯、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坤浩、黃順顯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黃坤浩辯稱:機器設備雖然有設定給李小平,但不是全部,因為借貸只有150萬元,彌新公司的資產超過3,000萬元;鄭崇鍇的帳是我父親欠的,他是屬於討債公司,我們是被迫簽那份合約,他們是合約打好之後,叫我們要簽,不然我們不能離開。我在99年6月初找曾寶公司說我們公司週轉金不足,曾繁育之前有跟我提過說他本來作貿易,想要兼開工廠,所以我就跟他說既然這樣的話,臺北縣○○鄉○○路○段○○號之6之廠房是放機器設備作生產,同路段20之7之廠房則是作庫存,我把20號之6那邊的機器設備賣給曾寶公司,他問我說要賣多少,我說要賣900萬,他說他要評估,過幾天,他有找一個朋友來看,看完之後,他是說CNC車床銑床的部分他要,其他的他不要,看我要賣多少,我就跟他說這樣的話500萬。我有跟他提到我是缺900萬,還差400萬,你能不能幫我,他說好,但是為了公司做帳,我一些公司的避震器要給他作抵押品,我說這樣可以,我有跟他確認可以幫我才成交,他說沒問題,因為我說不行的話,我要找別人,因中南部有一家同業要找我合作,對方要拿2,000萬元來入股,條件是我要搬去中部。之後我與曾繁育達成協議,因為曾繁育的財力不錯,所以我很相信他,就不再考慮與別人合作的事情。我有把CNC的車床銑床工具賣給他。曾繁育有問我何時要用到錢,我說月底,他到98年6月28日才跟我說他不能幫我,整個工廠的全部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他只能買500萬元,我說你這樣的話,我會週轉不靈,我本來已經跟人談合夥的事情,這樣的話我會來不及,他說他沒有辦法。後來我想說先拿這500萬元來處理債務,其他部分再想辦法,就是還給李小平的150萬元,還有跟鄭崇鍇再談。我與曾繁育有於99年6月29日,到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他同年月29日也有匯200萬元,隔日再匯300萬元給我。我就把150萬元還給李小平,有的錢拿去軋公司的票。李小平的欠款我還了,但是他沒有把抵押權塗銷,我就跟曾繁育說李小平那邊沒有塗銷,這樣我沒有辦法把機器給他,他有叫他的表弟要我開本票給他,我有開給他,我開了1張750萬元的本票,我是開黃坤浩的名字,因為他要求開我的名字,他才要。我還有些貨款沒有收,這些金額加一加,應該還有200萬元,是含貨款及機器設備的錢。我本來就不是要詐欺曾繁育,是他臨時改成這樣,讓我措手不及,因為本來談好900萬元,後來變成500萬元云云。被告黃順顯辯稱:我與曾寶公司的人不認識,彌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黃坤浩,我本身在一貫道的道場服務,我沒有在從事事業,因為曾寶公司與彌新公司有事業來往,我才認識曾寶公司的負責人,之後我也沒有跟他有任何來往。是黃坤浩與曾寶公司談好借貸的事情,再請我去公證,曾寶公司也知道我是在一貫道的道場,沒有從事什麼事業,一切都是黃坤浩在負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順顯、黃坤浩分係彌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彌新公司因經營不善,為求資金周轉,故將上開2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原料,於98年9月29日、98年10月2日設定動產擔保之動產抵押予債權人鄭有利所指定之李小平。後因彌新公司另積欠林定穎借款500萬餘元,且於99年2月28日與林定穎簽定讓渡書1紙,約明將凌雲路3段20號之6、20號之72廠房內之庫存、材料及機器設備讓與林定穎,故於黃坤浩於99年7月間清償鄭有利上開借款時,黃坤浩、鄭有利、林定穎復約定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轉讓予林定穎,而未塗銷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又被告黃坤浩為清償其父親黃領所積欠之債務920萬元,於99年3月1日與鄭崇鍇簽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1份,內容約定彌新公司所有之廠房資產及設備,於清償期間歸鄭崇鍇所有,俟債務清償完畢後,始歸還彌新公司,若未清償上開債務,則廠房內之所有資產及設備歸鄭崇鍇處置。嗣被告黃坤浩於99年6月25日,向曾寶公司負責人曾繁育稱急需資金,願轉讓彌新公司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廠房承租權予曾寶公司,曾繁育最後同意以500萬元之價額購買臺北縣○○鄉○○路○段20之7號廠房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廠房承租權,並於99年6月29日,以曾寶公司名義與被告等簽定財產讓與契約書1份,並於同(29)日將該份契約書持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明偉作成99年度北院民公偉字第000142號公證書,而曾繁育即於同(29)日先行匯款200萬元至彌新公司帳戶,又於翌(30)日匯款300萬元至彌新公司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曾繁育、鄭崇鍇、楊逸民、張明偉於偵查中、證人鄭有利、林定穎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87、88、127、128、163、164頁、100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29、30頁、原審卷㈠第120-1、121至122、129頁反面、132頁反面、136頁反面),且有讓渡書(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偉字第00142號公證書正本及財產讓與契約書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6至9頁)、經濟部98年9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830483860號函、98年10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0485540號函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10、11頁)、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1份(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12至14頁)、彌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58、59頁)、經濟部99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9930316280號函及所附之98年9月29日、98年10月2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75至79頁)、曾寶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9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1紙(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80頁)、機器設備相片15張(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102至10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被告黃坤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雖證人李小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經濟部函經授中字第09930316280號與彌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之資料,下面的李小平資料是我的,但我從來沒設定過動產擔保,下面的印章我認不出來是不是我的印章。我與彌新公司沒有借貸關係,我不知道這家公司,不認識被告黃順顯跟黃坤浩。彌新公司98年9月29日、98年10月2日設定動產擔保給我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1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2人,設定動產抵押申請書也不是我簽的,也沒有提供資料予他人供申請動產擔保,98年9月間,身分證好像不見了,但沒有收到300萬元的款項。也不認識鄭有利、林定穎,對於彌新公司將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給我的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嗣於同次審理期日改稱:我見過鄭有利,但不知道他的名字,好像沒有將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鄭有利,與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之前跟我朋友有借2、3萬元,但跟鄭有利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正反面、143頁正面),惟證人李小平所言核與證人鄭有利證言有所不符,且參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檢具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2件動產抵押權既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堪認鄭有利所稱李小平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語,應屬實情。再觀李小平初稱不認識鄭有利,經原審命其當庭指認後,始改稱認識鄭有利,但不知其姓名云云,堪認其與鄭有利應相互認識,復就上開2件動產擔保登記之內容而言,李小平屬抵押權人一方,該動產擔保登記對其並無不利益之情形,鄭有利亦未因以李小平充當動產擔保交易之名義人,獲致何項財產上之利益,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造文書之風險,盜用李小平名義辦理上開動產擔保登記之情,是應以鄭有利上開證言,較堪採信,上開2件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屬合法,合予敘明。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曾寶公司代表人曾繁育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彌新公司長期幫我加工合作,黃坤浩說他已經捉襟見肘沒有錢了,再過2、3天可能公司就要跳票,希望我能幫忙,因為我跟國外廠商已經簽了長期1、2年合約,如果合約無法履行完成會有很大的損失,所以當天我有請他去跟楊逸民律師商量,後來我跟律師商量的結果,如果黃坤浩可以將他公司現有的資產抵押給我,我就先借給他500萬元資金。當時黃坤浩都是直接跟楊律師到桃園律師事務所接觸,這一份財產讓與契約書是由楊律師事先擬好的,黃坤浩跟楊律師在25日之後有兩天商量時間,再由楊律師擬好我們簽立,簽立契約書之後我、黃坤浩、黃順顯又到臺北的公證事務所公證,我覺得這樣最保險。如果當時黃坤浩表示他的機器設備上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我當然不會願意借這筆錢,所以我才交由專業人士為我處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87、88頁、原審卷㈠第140頁反面至141頁正面),核與證人楊逸民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坤浩跟曾繁育說有一些票必須要軋,他要跟曾繁育借錢,剛開始要借500萬元,後來曾繁育有一些訂單在被告黃坤浩那裡,曾繁育也怕被告黃坤浩會倒,所以就跟被告黃坤浩改成財產讓與的方式,以500萬元的價金去承受被告黃坤浩廠房的所有機器設備、原料及廠房承租權,曾繁育認為他起碼還可以有機器、原料加工,不至於對客戶違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29頁)及證人張明偉公證人於偵查中證稱:99年度北院民公偉字第00142號公證書是我公證的,當時是曾繁育跟黃坤浩、黃順顯一起來的,上面簽名的人都有到場。依照一般程序我們都會跟當事人告知合約內容,針對第9條第2款「保證簽訂本合約時,絕對無任何抵押設定或其他之物權糾紛」有再跟黃坤浩、黃順顯確認過,當時他們是哪一位保證沒有物權糾紛或抵押權設定我忘了,但是他們有回覆保證無抵押設定或物權糾紛。當天我沒有逐條解釋契約內容,但我有告以要旨。第9條第2款部分通常我們會跟他解釋該款的意義係指財產讓與標的是乾淨的,上面沒有負擔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163、16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黃坤浩於偵查中自承:
我沒有跟曾繁育說我跟李小平針對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也沒有說有跟鄭崇鍇簽定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的部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147頁),則被告等明知彌新公司之機器設備等相關資產已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李小平,嗣並將該權利轉讓與林定穎,及與林定穎、鄭崇鍇簽立讓渡書及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卻仍於與曾寶公司簽立上開財產讓與契約書時隱瞞上情,同意於該契約書第9條第2款載明「保證簽訂本合約時,絕對無任何的抵押設定或其他的物權之糾紛」等條款,嗣雙方持上開財產讓與契約書前往公證時,復經民間公證人張明偉解釋、確認上開條款之內容,被告等亦保證所讓與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均未設定何項負擔,足見被告等所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欺騙曾寶公司之曾繁育甚明,被告黃坤浩辯稱並未注意看契約內容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況以上開條款意旨,係在保障曾寶公司對於受讓上開機器設備及原料權利之完整,避免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而讓曾寶公司隨時有喪失該機器設備及原料所有權之風險,就上開財產讓與契約而言,自屬攸關交易能否成立之重要關係事項,此參照證人曾繁育於審理中證稱:如果他表示他的機器設備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我當然不會願意借這筆錢等語即明,益徵證人曾繁育係因被告等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之情,足堪認定。
(三)雖被告黃順顯辯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彌新公司經營云云,然依被告黃順顯於偵查及原審中陳稱:每次彌新公司有資金問題,我就會應黃坤浩之邀出面簽署,因為他是實際負責人。彌新公司讓與資產給鄭崇鍇部分,我有簽名,但這是他與黃坤浩私底下協調好,再請我去簽名。公證書及財產讓與契約書上面的「黃順顯」簽名也是我自己簽署的,這幾份契約書是當時黃坤浩跟曾繁育談好了,在臺北市的公證處簽署的。而公司有設定動產抵押給李小平部分,我不知道,我的章都在實際負責人黃坤浩那裡,黃坤浩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不須經過我的同意,因為我父親叫我做的,我印章都放在那邊,由他負責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28頁、原審卷㈡第77頁),及證人鄭有利於原審中證稱:在簽立動產擔保抵押時,有看到黃順顯,他就坐在旁邊,但他不是自己核章,我都是對黃坤浩,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們要設定動產擔保之事,設定時沒有印象黃順顯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正反面至120-1頁),可知縱被告黃順顯所辯伊僅為彌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一節為真,惟被告黃順顯為成年人,且係專科畢業(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既於被告黃坤浩與鄭有利簽定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時在場,亦親自於彌新公司與鄭崇鍇所簽定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上簽名,斷無可能不知彌新公司所有之資產存有負擔,其竟仍於彌新公司與曾寶公司所簽定之財產讓渡契約書上簽名,並配合辦理該契約書之公證事宜,顯有與被告黃坤浩共同訛詐曾寶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以被告黃順顯並未參與彌新公司日常業務之進行,及本案主要係由被告黃坤浩出面與鄭有利、林定穎、鄭崇鍇、曾繁育等人洽談相關事宜,即得以卸免被告黃順顯之罪責,因認其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黃坤浩另辯稱伊與鄭崇鍇所簽立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及開立之支票、本票係遭恐嚇所為云云,惟被告等是否遭脅迫而簽定上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乙情,雖足以影響上開清償書之效力,然依證人東令騰於原審中證稱:因被告等之父親欠錢,有人來討債,我不記得日期,當天大約快中午時有2、3人進來,很客氣的問我說要找黃坤浩之父親黃領,我說他不在,後來他走出去又走進來,說要找黃坤浩,後來他說「麻煩你打電話找黃坤浩」,我說我不知道他的電話,後來他出去又進來,恐嚇我說「你不要裝了,你絕對知道」,因為我是那邊的主管,他就是要想辦法找出黃坤浩,後來他出去又進來之後,開始就叫小弟,命令所有人不許動作,說「休息了休息了,今天不要工作了,誰敢動就是誰有事」,然後就僵在那邊。後來黃坤浩回來了,他們起爭執,裡面的一人作勢要打黃坤浩,因為我怕被波及,大約8、9點時我就拿著財物先離開。當天下午警察有來,警察看他們坐在那邊也沒怎樣,待了一會,警察就走了,我沒有看到黃坤浩被打巴掌,他們砸電腦、保險櫃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正反面),並未供稱其有看見鄭崇鍇恐嚇脅迫被告黃坤浩簽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及開立之支票、本票等情,且參被告等於99年3月1日簽立上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後迄今,均未對鄭崇鍇提起何項刑事告訴,抑或以民事訴訟確認上開清償書所示債務係屬無效,反而曾依該清償書約定給付分期付款予鄭崇鍇(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故上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究竟是否如被告黃坤浩所稱係遭脅迫所為而自始無效,已非無疑,況上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既尚未經確認為無效,彌新公司若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鄭崇鍇仍得持該清償書向受讓彌新公司工廠資產設備之曾寶公司主張權利,此仍屬攸關曾寶公司能否完整取得彌新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之重大負擔,故被告等未能如實告知該情,當屬攸關交易能否成立之重大事項未予告知,自難以被告黃坤浩上開辯詞,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被告黃坤浩再辯稱:彌新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鄭有利之機器設備並非全部,且伊向鄭有利之借款僅有150萬元,但彌新公司總資產超過3,000萬元云云,惟對照上開2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所示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機器設備及原料(詳如附表一所示,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77、79頁)與財產讓與契約書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原料(詳如附表二所示,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9頁),確有部分機器設備及原料同時臚列於上開2附表之情形,核與證人林定穎於原審中證稱:黃坤浩讓渡給我的部分,與出售給曾寶公司的部分,以檯面講是一定有重疊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反面)相符,再觀諸上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第5、6條(見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13頁)所載之擔保標的係「甲方公司工廠所有資產及設備」,堪認被告等確有將同一機器設備及原料設定動產抵押及充作上開清償書所示債務之擔保後,再行轉讓予曾寶公司之情,則上開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及原料縱非彌新公司之全部機器設備及原料,或彌新公司總資產高達3,000萬元(此部分之事實,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然本案被告等既未依上開財產讓與契約書之規定保證其所轉讓之標的物上無任何的抵押設定或其他物權糾紛,被告等即構成本件詐欺犯行,而與彌新公司之資產狀況無涉,況彌新公司若真有如被告黃坤浩所稱擁有鉅額之資產,衡情亦無屢屢以機器設備、原料等向他人借貸,並陷於無力清償資力窘迫之情形,故認被告黃坤浩上揭辯詞,顯無足採。
(六)至被告黃坤浩辯稱:伊與曾寶公司洽談轉讓彌新公司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廠房承租權,一開始曾寶公司所開立之價額係900萬元,因曾寶公司臨時變更為500萬元,致其措手不及;曾寶公司所匯500萬元,其中150萬元伊用以清償鄭有利之匯款,動產抵押權已因債權清償而消滅;曾寶公司願意借款(或以買賣方式)主要係考量該公司與國外公司損害賠償問題,縱使彌新公司與第三人間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應不影響曾寶公司與伊之約定;伊與林定穎簽訂之讓渡書、與鄭崇鎧簽定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內容均為一般債權關係,與財產讓與契約第9條第2款載明「保證簽訂本合約時,絕對無任何的抵押設定或其他的物權之糾紛」並不相同;且曾寶公司於99年7月3日已同意放棄公證之合約,另由彌新公司返還500萬元或另支付本票提出償還日期,伊有與林定穎、黃瑞發洽談合夥事宜,且於機器設備不能交付給曾寶公司時,有跟曾寶公司說把彌新公司資產交予曾寶公司處理云云。惟查:被告等與曾寶公司簽立財產讓與契約書時,本應誠實告知彌新公司上開機器設備及原料上之所設定之動產抵押及供作其他債權擔保之情形,而非隱瞞上情並誆稱所讓與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均未設定任何負擔,致曾繁育陷於錯誤而匯款,已如前述,且該項告知義務,並不因轉讓價額之高低有別,縱轉讓價額不如被告黃坤浩之預期,亦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無涉,堪認其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又被告黃坤浩縱有將曾寶公司所匯款項用以清償對鄭有利債務部分,然被告黃坤浩清償此部分借款之時間既在曾寶公司匯款之後,足見其於簽定上開財產讓渡契約書時,上開積欠鄭有利之借款仍然存在,顯有違該讓渡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況被告黃坤浩於清償鄭有利之借款後,原辦理之動產抵押權旋又轉讓予林定穎,故未能辦理塗銷登記,且彌新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另充作鄭崇鍇上開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故不因鄭有利上開借款已獲清償致使該機器設備及原料上所存在之負擔均已消滅,自難執此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等之事證。而證人曾繁育雖證稱:彌新公司為伊長期合作加工廠商,因伊跟國外廠商簽定合約,如果合約無法履行完成會有很大的損失,故願意幫助彌新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惟其亦證稱:伊知道黃坤浩公司經濟有困難,只能就現有設備用買賣的才能將錢借給黃坤浩,所以伊有說要經過法律、律師處理認證程序保全,黃坤浩同意後,才交由律師、公證人處理,如果黃坤浩有表示他的機器設備上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伊當然不會願意借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足見證人曾繁育願意匯款500萬元之動機固係考量彌新公司如果無法為其加工,恐致其無法履行與國外簽定之合約,但因彌新公司經濟狀況不佳,證人曾繁育為慎重其事,乃經由律師與公證人與被告等簽定財產讓與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中載明保證於簽訂合約時所讓與之標的物絕無任何抵押設定或其他物權糾紛等語,以保障其之債權,是被告黃坤浩辯稱:標的物上有無負擔應不影響曾寶公司與伊之約定云云,實無足採。另被告黃坤浩與林定穎簽訂之讓渡書、與鄭崇鎧簽定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均係為擔保被告黃坤浩及其父之債務,倘被告等無力償還該等債務,將致彌新公司機器設備及原料等資產之所有權產生異動,而影響曾寶公司對於受讓上開機器設備及原料權利之完整,是被告黃坤浩辯稱上開讓渡書與清償書內容均為一般債權關係,並未違反與曾繁育簽定之財產讓與契約書第9條第2款云云,堪無可信。再者,曾寶公司於99年7月3日已同意放棄公證之合約及於機器設備不能交付給曾寶公司時,有跟曾寶公司說把彌新公司資產交予曾寶公司處理等節,均屬被告黃坤浩於違約後之後續處理,亦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涉。
(七)綜上所陳,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等明知彌新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已遭設定動產抵押及用以擔保高額借款,因需款孔急,竟刻意隱瞞上開事實,將同一機器設備及原料轉讓曾寶公司,使曾寶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渠等行為足可非議,又本案係由被告黃坤浩主導其事,再由被告黃順顯以彌新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從旁配合,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坤浩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順顯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黃順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標的物│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廠 牌 │出廠日期│數量│標的物所在地││ │名稱 │ │ │ │(西元)│ │ │├──┼───┼──────┼────┼────┼────┼──┼──────┤│1 │CNC銑 │DL-MCV610 │大立機器│DAHLIH │1993.2.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S/N:610672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2 │CNC銑 │VMC-1100-2S │油機工業│油機 │1993.2.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S/N │ │ │ │ │凌雲路3段20 ││ │ │:04M43S0152 │ │ │ │ │號之7 │├──┼───┼──────┼────┼────┼────┼──┼──────┤│3 │CNC銑 │MCV-720 │大立機器│DAHLIH │1993.5.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S/N:0028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4 │銑床 │DL-MCV610 │大立機器│DAHLIH │1989.4.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S/N:610301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5 │CNC銑 │DL-MCV1020B │大立機器│DAHLIH │1993.6.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S/N:0000000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6 │CNC銑 │VH-28A │油機工業│油機 │1993.7.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S/N │ │ │ │ │凌雲路3段20 ││ │ │:04H28S043 │ │ │ │ │號之7 │├──┼───┼──────┼────┼────┼────┼──┼──────┤│7 │CNC車 │S/N:0029 │程泰工業│程泰 │1992.8.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8 │銑床 │TOM-2VSC │旭正機器│topone │1997.5.8│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S/N:86164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9 │車床 │S/N:0030 │三興機器│三興 │1989.3.5│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10 │CNC車 │S/N:02H3 │大立機器│DAHLIH │1993.5. │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 │ │ │15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11 │CNC銑 │MVC-1100 │匠澤機械│匠澤 │1996.3.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S/N:G0299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12 │CNC銑 │MVC-1100 │匠澤機械│匠澤 │1996.3.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床 │S/N:05JH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13 │車床 │S/N:21526 │三興機器│三興 │1982.1. │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 │ │ │10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7 │├──┼───┼──────┼────┼────┼────┼──┼──────┤│14 │碟盤 │B12d4 │彌新 │彌新 │2008.2.1│1噸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6 │├──┼───┼──────┼────┼────┼────┼──┼──────┤│15 │避震器│V5q5 │彌新 │彌新 │2009.3.1│1噸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6 │├──┼───┼──────┼────┼────┼────┼──┼──────┤│16 │輪軸墊│R32b7 │彌新 │彌新 │2009.5.1│1噸 │臺北縣五股鄉││ │片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6 │├──┼───┼──────┼────┼────┼────┼──┼──────┤│17 │套筒 │Ty512 │彌新 │彌新 │2009.6.1│1噸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6 │├──┼───┼──────┼────┼────┼────┼──┼──────┤│18 │卡鉗 │Cp991 │彌新 │彌新 │2009.4.1│1噸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6 │├──┼───┼──────┼────┼────┼────┼──┼──────┤│19 │動力設│Wrf5 │彌新 │彌新 │2000.7.1│1式 │臺北縣五股鄉││ │備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號之6 │└──┴───┴──────┴────┴────┴────┴──┴──────┘附表二:
┌─┬──────┬───┬──────┬───┬───┬────┐│編│品 名 │廠牌 │ 機 型 │ 單位 │數 量│出廠日(││號│ │ │ │ │ │年、月)│├─┼──────┼───┼──────┼───┼───┼────┤│1 │CNC車床 │油機 │YH-28A │ 臺 │ 1 │93.7 │├─┼──────┼───┼──────┼───┼───┼────┤│2 │CNC車床 │程泰 │不詳 │ 臺 │ 1 │不詳 │├─┼──────┼───┼──────┼───┼───┼────┤│3 │CNC銑床 │大立 │1020BDLMCV │ 臺 │ 1 │1993.6 │├─┼──────┼───┼──────┼───┼───┼────┤│4 │CNC銑床 │大立 │610 │ 臺 │ 1 │1989.4 │├─┼──────┼───┼──────┼───┼───┼────┤│5 │CNC銑床 │油機 │VMC-1100-2S │ 臺 │ 1 │93.2 │├─┼──────┼───┼──────┼───┼───┼────┤│6 │CNC銑床 │大立 │720 │ 臺 │ 1 │不詳 │├─┼──────┼───┼──────┼───┼───┼────┤│7 │CNC銑床 │大立 │6100 │ 臺 │ 1 │1993.2 │├─┼──────┼───┼──────┼───┼───┼────┤│8 │CNC銑床 │匠澤 │MCV-1100 │ 臺 │ 2 │1996.3 │├─┼──────┼───┼──────┼───┼───┼────┤│9 │電焊機 │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10│噴沙機 │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11│剎車盤研磨機│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12│剎車盤切削機│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13│剎車盤平衡機│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14│傳統銑床 │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15│傳統車床 │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16│ 鋁管 │ │ │ 支 │ 500 │ │├─┼──────┼───┼──────┼───┼───┼────┤│17│卡鉗毛胚 │ │ │ 公斤 │ 560 │ │├─┼──────┼───┼──────┼───┼───┼────┤│18│剎車盤 │ │ │ 公斤 │ 250 │ │├─┼──────┼───┼──────┼───┼───┼────┤│19│治具與刀具 │ │ │ 臺 │ 200 │ │├─┼──────┼───┼──────┼───┼───┼────┤│20│油壓床 │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21│堆高機 │不詳 │不詳 │ 臺 │ 2 │不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