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敏桂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1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敏桂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吳宗霖於97年前因大統窯業之經營需過路鄰地,而該鄰地為另案被告林榮吉所有,且其弟吳宗翰所有之房屋坐落於林榮吉所有之243 地號土地,因此當時雙方曾協議相互可以通過對方之土地,然96年間因大統窯業經林榮吉以金順利公司名義購得、243 地號土地亦經吳宗翰於97年初拍賣取得,上開相互通過對方土地之前提要件均已消滅。因此被告林敏桂、林榮吉始於97年7 月19日以金新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吳宗霖簽立同意書,並自該月給付每月16萬元作為道路使用之費用,是被告林敏桂確有「道路使用」之必要,且雙方約定之價金多寡,本屬民事契約之範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參以上開97年7 月19日所簽署之同意書內容,亦明確載有「同意將比鄰之土地,同意借與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道路之使用」等語(詳參99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第59頁),既該同意書上僅限制被告為道路之使用,並不得擴張解釋為被告因此份同意書而享有民法上對該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占有等權限,告訴人雖多次於偵審過程中提及其收取16萬元之租金、甚或認定該同意書為租約,然全因告訴人不諳法律所致,原審漏未審酌,逕認被告並無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稍嫌速斷云云。
三、本院查:
(一)97年9月間,系爭33-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吳宗霖,金新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敏桂各節,業據被告林敏桂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至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並有系爭3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新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見98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4頁、第62頁),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敏桂未經其同意,擅自傾倒「廢土」在系爭33-7地號土地上,而竊佔其土地云云,然細繹關於被告林敏桂以金新豐公司名義,於97年7 月19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99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9頁),其等簽立之目的、真意為何乙節,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1124號(下均稱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敏桂、另案被告林榮吉向其承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租用的原因,乃因另案被告林榮吉所有的土地,與其土地以前就是「交錯」。以前其父與另案被告林榮吉均從事磚窯業,有採土資之需要,會互相通過對方土地,故有與其父「口頭」協議,「互相交換土地」讓土地完整。但另案被告林榮吉有多少土地其不知道,「為了彼此土地使用便利」,所以才訂定此租賃租約。系爭同意書,即是其前揭所稱同意出借土地供道路使用的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其與另案被告林榮吉之土地是比鄰,當時他要經過其土地,有時,其亦會經過他的土地,所以才會簽立系爭同意書,其可以走他的,他也可以走其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原審時又翻異前詞改稱:
其沒有要走他的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嗣於101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復改稱: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其沒有通行被告林敏桂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頁)。衡之告訴人前揭所述以觀,被告林敏桂與另案被告林榮吉之金新豐公司與其土地既有交錯使用、互相使用對方土地等上情,則金新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告訴人「使用道路」之費用?或「每月」支付高達「16萬元」費用,均難謂無與常情相違,是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目的,是否係為「借用道路」之用,即非無疑。又關於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時,是否有約定使用土地範圍等情,告訴人先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7年9月,廢土堆置位置地號,係從系爭33-7 地號土地開始到54、55、55-1、174、175、176、177等8 筆土地。97年7 月間,林榮吉與林敏桂以金新豐公司名義,跟其簽土地租賃協議書,「屬於其名下土地」都在租賃範圍內,所以前述8 筆土地均在租賃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並沒有指明土地範圍、沒有約定特定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另關於系爭33-7地號土地,是否曾有出租於普騰公司之情,告訴人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普騰公司曾向其及另案被告林榮吉租土地等語(見偵卷三第79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系爭33-7地號土地,印象中98年3 月左右,其與其弟吳宗翰一起把其「土地」及其弟之「鐵皮屋」租給普騰公司堆放細沙,後來,98年或99年間,其弟將鐵皮屋賣給普騰公司,而普騰公司則繼續跟其租賃「土地」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5、4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系爭33-7地號土地,其沒有租給普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上開陳述或證述內容前後指訴不一,互有扞格,顯違常情,已難盡信。至證人即普騰公司前負責人王科元於檢察事務官時先指稱:其有跟告訴人租系爭33-7地號土地。跟告訴人「租地」作堆置場,堆置「砂石」。因為告訴人土地大部分賣給其,所以沒有租約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嗣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普騰公司沒有租用系爭33-7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僅係向告訴人承租其所使用鐵皮屋下,所坐落於系爭33-7地號土地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足見證人王科元上開前後證述內容,互有齟齬,顯違常情,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則證人王科元之指證,亦非全然足以採取。
(三)又關於系爭33-7地號土地上,是否果遭被告林敏桂之金新豐公司堆放廢土,及竊佔範圍乙節,檢察官雖提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光碟等佐為憑證(見98年度保全字第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3頁及證物袋)。惟查,檢察官係於「99年1 月14日」,始會同地政人員及員警至系爭33-7地號土地勘驗,而系爭33-7地號土地上之「A1」處,有堆置「現況砂石」;「B1」及「N」處,有「開挖及傾倒泥土」等節,有前揭現場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勘驗照片光碟2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13頁及證物袋),核與告訴人指訴「97年9 月份起」,系爭33-7地號土地即遭被告林敏桂之金新豐公司竊佔之時間,已近1 年半之久,二者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則系爭33-7地號土地上所堆放之前揭砂石、泥土,是否果為被告林敏桂之金新豐公司所堆放,即有合理可疑。況證人王科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其有跟告訴人租系爭33-7地號土地。跟告訴人「租地」作堆置場,堆置「砂石」。因為告訴人土地大部分賣給其,所以沒有租約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大約在94年10月份左右,同時向告訴人吳宗霖、林榮吉的金新豐公司租用土地。普騰公司是作預拌混擬土,剩餘混擬土會做成磚塊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79頁、原審卷第45、47頁)。衡之普騰公司自94年10月份起,即有使用系爭33-7地號土地,並作為堆放「砂石」之用,則告訴人所指97年9月起,即系爭33-7 地號土地為普騰公司使用期間,所遭人堆放之廢土,是否果為被告林敏桂之金新豐公司所堆放,亦免啟人疑竇。再者,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普騰公司營運項目是預拌混泥土廠,他們需要的是買進來的砂、石、水泥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告訴人明知從事預拌混凝土行業,所需原料為砂、石及水泥。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普騰公司是作混擬土的,不可能堆置「土石」等語(見偵卷三第79頁),顯與客觀常情及證人王科元前揭證述不符。佐以告訴人嗣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詢問普騰公司廢土是否為他們傾倒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等上情,顯有偏袒、迴護「普騰公司」及證人王科元之意昭昭明甚,是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況以,桃園縣政府經告訴人陳情,而前於98年4月2日、同年月7日,至系爭33-7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認:98年4月2日派員前往稽查,未發現有傾倒廢棄物情形;復於同年月7日至系爭33-7 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目視其堆置點表面,皆為「土方」,未發現參雜廢棄物之情形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 月16日桃環政字第0981500041號函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7頁),足見在系爭33-7 地號土地上之物品,為「土方」,尚非「廢棄物」,是系爭33-7地號土地上之物品,既屬具有相當價值之建築用料,而砂石及泥土,亦為預拌混擬土所需原料或製成物品。又堆置地點,乃在普騰公司所從事預拌混擬土事業堆放「砂石」之土地。苟前揭堆置土方為金新豐公司所有,金新豐公司豈會輕易將具有價值之沙土,隨意放置在有該項原料需求之普騰公司土地上,徒遭他人無價取用,而損己變賣獲利之風險?益證系爭33-7地號土地上前揭各時,所遭堆置之土石,是否真為被告林敏桂之金新豐公司所堆置等情,非無疑義,尚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王科元其等上開單一片面且具瑕疵之指訴,及無其他客觀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告訴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堅稱:系爭同意書之簽立目的,僅係供道路使用云云。然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告訴人自97年7月份起迄至98年3月止,「每月」即向金新豐公司拿取16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見偵卷三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告林敏桂供述相符(見偵卷四第6 頁),並有支票影本18張在卷足稽(見偵卷三第43至45頁),堪認屬實。惟衡之告訴人提出其與普騰公司之「土地道路清潔管理契約書」第三項約定記載:「『道路使用費』每個月新臺幣二仟元整」等語,有該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1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向普騰公司收取「道路使用費」,僅「每月2,000元」耳,苟告訴人與金新豐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果為「道路使用」,豈會收取「每月」高達「16萬元」之費用?又金新豐公司乃以牟利為目的之企業,豈會無端僅因「道路使用」,即同意支付告訴人前揭嚴重損及公司利益之交易?況乎,告訴人亦曾自稱其與金新豐公司有土地「交錯使用」,已如前述,則其等於相互使用對方土地下,,金新豐公司是否仍需支付高額通行費用?又告訴人自97年起即檢舉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迄至98年8 月,卻仍有收受上開租金等情,亦如前述,且查系爭33-7地號土地並非地處偏遠而無人監管,而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竊佔等上情,已屬相當長時期,不是一天二天的時間,果在其上違背雙方的意思而任意堆置巨大面積、容積之土石,告訴人何以不置一詞或出面阻止,而直到遭取締後,始為「檢舉」?是告訴人既容任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上開租金,則告訴人所陳僅係供道路使用等語,顯與常情乖違,難謂無疑。矧證人王科元於檢察事務官時指稱:金新豐公司與系爭33-7地號土地相鄰,車輛出入口在金新豐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足見金新豐公司所處土地位置並非袋地,有自己之出入口。參以告訴人數筆系爭土地彼此落差高達10公尺,並不適合通行,是金新豐公司豈有僅因「道路使用」而有每月支付高達16萬元予告訴人之必要?準此,益徵告訴人指訴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供道路使用」,且同意書又未明確載明使用之地號,均與常理相悖,難以採信,而被告林敏桂所辯:系爭土地因被查封拍賣,告訴人恐因違背查封效力,而用迴避之用語,才寫道路使用,實係為承攬清運我的土方,而支付告訴人每月16萬元費用等語,除與一般清運大量土方工資之常情相符,並有原審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拍賣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可以採取。是本件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真意,應係被告林敏桂委託告訴人承覽處理土方之約定,應可採信。不能以文害義忽略隱藏之真意而逕認係「道路使用」。至被告林敏桂雖另供稱:伊委託告訴人清運土方後,「應該是」告訴人自己將金新豐公司之土方,運到系爭33-7地號土地等語置辯(見偵卷四第4 頁)。查金新豐公司既與告訴人有前揭清運土石之約定,再參以土石產生體積非小,清運土石亦非一朝一夕之事,告訴人自有可能將受託清運土石,先置放在自己土地上,則系爭33-7地號上,縱或有金新豐公司之土方堆置,亦因前揭契約默示約定所致,自難認身為金新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敏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系爭33-7地號土地之故意,是被告所辯上情,尚符情理,而可採信。
(五)又卷附96年4月3日協議書雖記載:本公司金新豐公司於生產作業中所產生一些磚頭及木條,暫存於廠旁吳宗翰所有之鐵皮屋內,今吳先生同意應於10日內清理乾淨等語,有該協議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3頁),足見該協議書,係指「96年4月3日」金新豐公司將磚頭、木條堆放在吳宗翰「鐵皮屋」內之處理約定。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吳宗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鐵皮屋內之廢土,於97年年底已清除完畢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要與本案告訴人指訴金新豐公司於「97年9 月間」,開始堆置廢土至系爭33-7地號「土地」乙事,尚屬有間。則證人吳宗翰雖證稱:其有看到金新豐公司傾倒,因為另案被告林榮吉等堆積廢土,堆積到其位於系爭33-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另外也有傾倒在土地上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足見證人吳宗翰所指傾倒廢土之情,乃指96年4月3日之事;另證人即金新豐公司前廠長張玉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不知被告林敏桂曾委託告訴人處理廢土方之事等語,然其亦陳稱:其在97年7、8月離職前半年,在金新豐公司任職期間沒有廢土方等語(見偵卷三第69至70頁),則金新豐公司是否果於97年9 月間,以堆置廢棄土方之方式竊佔系爭33-7地號土地,均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吳宗翰單一之指述,及證人張玉龍不知悉被告林敏桂所辯之事,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既明確載有「同意將比鄰之土地,同意借與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道路之使用」等語,自僅限制被告為道路之使用,並不得擴張解釋為被告享有民法上之使用、收益、占有等權限云云。惟本件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真意,應係被告林敏桂委託告訴人承攬處理土方之約定,已如上述,檢察官所指上情,即無可取。又卷附桃園縣政府99年2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90066636號函(見偵卷三第120頁正、反面),僅係桃園縣政府就系爭33-7地號等土地,回覆告訴人現狀違規堆置土石之處理情形,並未檢具證據證明果係被告之金新豐公司所堆置。而卷附現場照片,亦僅可看出土地有砂土堆置情形,均非足為認定係被告之金新豐公司所堆置之適證,併予敘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主觀有不法利益之竊佔不動產意圖、客觀上有竊佔不動產之舉,本件查無足夠之證據證明,使本院對於被告被訴竊佔犯行獲得確信,殊難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144號併辦意旨略以:林敏桂與林榮吉、林靖3人,共同自97年9月間,以堆置金新豐公司產生之廢棄土方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桃園縣○○鄉○○○段關公嶺小段54、55、55-1、174、175、
176、176-1、177、177-1等10筆地號土地,涉有竊佔罪嫌等語。惟查本件既應諭知無罪,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原審以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敏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居桃園縣○○鄉○○○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律師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敏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桂係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2號之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之負責人,與金新豐公司董事林榮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無罪確定)2 人,均明知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33之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7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吳宗霖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 月間,以堆置金新豐公司產生之廢棄土方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林敏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宗霖、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前負責人王科元,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金新豐公司前廠長張玉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金順利公司)李雲美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敏桂之供述,並有卷附系爭3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新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及同意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 月16日桃環政字第0981500041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2 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90066636號函、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林敏桂固坦認於97年9 月間擔任金新豐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佔犯行,辯稱:伊未竊佔告訴人系爭33-7地號土地,並未傾倒廢土至該土地上,但伊有委託告訴人清運金新豐公司所產生之廢土,有給付告訴人清運土方之費用,該費用係用金順利公司向金新豐公司租打碎石機械,每月16萬元租金,支付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97年9 月間,系爭33-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吳宗霖
,金新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敏桂各節,業據被告林敏桂供認在卷(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
3 至4 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並有系爭3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新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徵(見98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至4 頁、第62頁),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林敏桂未經其同意,擅自傾倒「廢土」
在系爭33-7地號土地上,而竊佔其土地云云,然細繹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及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1124號(下均稱另案)審理時,歷次證述以觀:
1.關於被告林敏桂以金新豐公司名義,於97年7 月19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99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9頁),其等簽立之目的,真意為何一節,告訴人前於99年12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敏桂、另案被告林榮吉向其承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租用的原因,乃因另案被告林榮吉所有的土地,與其土地以前就是「交錯」。以前其父與另案被告林榮吉均從事磚窯業,有採土資之需要,會互相通過對方土地,故有與其父「口頭」協議,「互相交換土地」讓土地完整。但另案被告林榮吉有多少土地其不知道,「為了彼此土地使用便利」,所以才訂定此租賃租約。系爭同意書,即是其前揭所稱同意出借土地供道路使用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於100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其與另案被告林榮吉之土地是比鄰,當時他要經過其土地,有時,其亦會經過他的土地,所以才會簽立系爭同意書,其可以走他的,他也可以走其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從告訴人前揭指訴以觀,既然被告林敏桂與另案被告林榮吉之金新豐公司與其土地有交錯使用、互相使用對方土地情形,則金新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告訴人「使用道路」之費用?或「每月」支付高達「16萬元」費用(詳參閱
五、㈤1.所示),顯違常情,是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目的,是否係為「借用道路」之用,即有合理可疑。然告訴人旋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其沒有要走他的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於101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其沒有通行被告林敏桂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82 頁)。
2.就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時,是否有約定使用土地範圍一情,告訴人前於99年12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7年9 月,廢土堆置位置地號,係從系爭33-7地號土地開始到54、55、55-1、174 、175 、176 、177 等8 筆土地。97年7 月間,林榮吉與林敏桂以金新豐公司名義,跟其簽土地租賃協議書,「屬於其名下土地」都在租賃範圍內,所以前述8 筆土地均在租賃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於100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並沒有指名土地範圍、沒有約定特定的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
3.就系爭33-7地號土地,是否曾出租於普騰公司一節,告訴人前於99年8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普騰公司曾向其及另案被告林榮吉租土地等語(見偵卷三第79頁)、於99年12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33-7地號土地,印象中98年3 月左右,其與其弟吳宗翰一起把其「土地」及其弟之「鐵皮屋」租給普騰公司堆放細沙,後來,98年或99年間,其弟將鐵皮屋賣給普騰公司,而普騰公司則繼續跟其租賃「土地」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於100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系爭33-7地號土地,其沒有租給普騰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
4.綜上各節以觀,足見告訴人前後指訴互有扞格,顯違常情,自難盡信。
㈢又證人即普騰公司前負責人王科元於檢察事務官時證稱:其
有跟告訴人租系爭33-7地號土地。跟告訴人「租地」作堆置場,堆置「砂石」。因為告訴人土地大部分賣給其,所以沒有租約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普騰公司沒有租用系爭33-7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係向告訴人承租其所使用鐵皮屋下,所座落於系爭33-7地號土地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足見證人王科元前後證述互有齟齬,顯違常情,亦有避重就輕之情,是證人王科元之指證,亦非可全然盡信。
㈣就系爭33-7地號土地上,是否果遭被告林敏桂之金新豐公司
堆放廢土,及竊佔範圍一節,檢察官提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光碟為佐(見98年度保全字第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3頁及證物袋),惟查:
1.檢察官係於「99年1 月14日」,始會同地政人員及員警至系爭33-7地號土地勘驗,而系爭33-7地號土地上之「A1」處,有堆置「現況砂石」;「B1」及「N 」處,有「開挖及傾倒泥土」各節,有前揭現場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勘驗照片光碟2 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13頁及證物袋),與告訴人指訴「97年9 月份起」,系爭33-7地號土地即遭被告林敏桂之金新豐公司竊佔之時間,已近1 年半之久,二者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則系爭33-7地號土地上所堆放之前揭砂石、泥土,是否為被告林敏桂之金新豐公司所堆放,即有合理可疑。
2.證人王科元於檢察事務官時證稱:其有跟告訴人租系爭33-7地號土地。跟告訴人「租地」作堆置場,堆置「砂石」。因為告訴人土地大部分賣給其,所以沒有租約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大約在94年10月份左右,同時向告訴人吳宗霖、林榮吉的金新豐公司租用土地。普騰公司是作預拌混擬土,剩餘混擬土會做成磚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79頁;本院卷第
45、47頁),足見普騰公司自94年10月份起,即有使用系爭33-7地號土地,並作為堆放「砂石」之用。故告訴人所指97年9 月起,即系爭33-7地號土地為普騰公司使用期間,所遭人堆放之廢土,是否果為被告林敏桂之金新豐公司所堆放,亦啟人疑竇。
3.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普騰公司營運項目是預拌混泥土廠,他們需要的是買進來的砂、石、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告訴人亦明知從事預拌混凝土行業,所需原料為砂、石及水泥。卻前於99年8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普騰公司是作混擬土的,不可能堆置「土石」云云(見偵卷三第79頁),顯與客觀常情及證人王科元前揭證述未符。又於99年12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詢問普騰公司廢土是否為他們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益見告訴人之指訴,顯有偏袒、迴護「普騰公司」及證人王科元之情,則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
4.又桃園縣政府經告訴人陳情,而前於98年4 月2 日、同年月
7 日,至系爭33-7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認:98年4月2 日派員前往稽查,未發現有傾倒廢棄物情形;復於同年月7 日至系爭33-7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目視其堆置點表面,皆為「土方」,未發現參雜廢棄物之情形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 月16日桃環政字第0981500041號函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7 頁),而本案檢察官於「99年1 月14日」至系爭33-7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結果,現場乃放置「砂石」及有「開挖及傾倒『泥土』」一情,已如前述(詳參閱
五、㈣1.所示),足見在系爭33-7地號土地上之物品,為「土方」,尚非「廢棄物」,系爭33-7地號土地上之物品,乃具有相當價值之建築用料,而砂石及泥土,亦為預拌混擬土所需原料或製成物品。又堆置地點,乃在普騰公司所從事預拌混擬土事業堆放「砂石」之土地。苟前揭堆置土方為金新豐公司所有,金新豐公司豈會輕易將具有價值之沙土,隨意放置在有該項原料需求之普騰公司土地上,徒遭他人無價取用,而損己變賣獲利之風險?則系爭33-7地號土地上前揭各時,所遭堆置之土石,是否為被告林敏桂之金新豐公司所堆置,要非無疑。
5.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證人王科元之普騰公司乃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告訴人本案指訴有明顯偏袒王科元之普騰公司,且其等指證均有前後指訴不一,互有齟齬之情,復僅有其等單一片面指訴看過金新豐公司傾倒,並無其他客觀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等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採為不利被告林敏桂之認定。
㈤又告訴人雖堅稱:系爭同意書之簽立目的,僅係供道路使用云云。惟查:
1.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告訴人自97年7 月份起迄至98年3 月止,「每月」即向金新豐公司拿取16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三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被告林敏桂供述相符(見偵卷四第6 頁),並有支票影本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3至45頁)。但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普騰公司之「土地道路清潔管理契約書」第三項約定記載:「『道路使用費』每個月新臺幣二仟元整」等語,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13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向普騰公司收取「道路使用費」,僅「每月2,000 元」耳,苟告訴人與金新豐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果為「道路使用」,豈會收取「每月」高達「16萬元」之費用?金新豐公司乃以牟利為目的之企業,豈會無端僅因「道路使用」,即同意支付告訴人前揭嚴重損及公司利益之交易?甚且,告訴人亦曾自稱其與金新豐公司有土地「交錯使用」之情,已如前述(詳參閱五、㈡1.所示),則其等相互使用對方土地下,金新豐公司是否仍需支付高額通行費用?要非無疑。矧證人王科元於檢察事務官時證稱:金新豐公司與系爭33-7地號土地相鄰,車輛出入口在金新豐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足見金新豐公司所處土地位置並非袋地,有自己之出入口,則金新豐公司又有何僅因「道路使用」,而向告訴人支付每月高達16萬元費用之必要?準此,益徵告訴人指訴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供道路使用」,顯悖常理,難以憑信,而被告林敏桂所稱:係為清運土方,而支付告訴人每月16萬元費用等語,尚符一般清運大量土方工資之常情,是被告林敏桂前揭所辯,自非全然無據。是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真意,應係被告林敏桂委託告訴人處理土方之約定。
2.從而,被告林敏桂雖一度自白稱:伊委託告訴人清運土方後,「應該是」告訴人自己將金新豐公司之土方,運到系爭33-7地號土地等語(見偵卷四第4 頁),足認系爭33-7地號土地所放置之土堆,或「有可能」係金新豐公司所有。縱為如此,然金新豐公司既與告訴人有前揭清運土石之約定,而參以土石產生體積非小,清運土石亦非一朝一夕之事,告訴人自有可能將受託清運土石,先置放在己土地上,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子虛,則系爭33-7地號上,縱或有金新豐公司之土方堆置,亦因前揭契約默示約定所致,自難認身為金新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敏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
㈥又卷附96年4 月3 日協議書雖記載:本公司金新豐公司於生
產作業中所產生一些磚頭及木條,暫存於廠旁吳宗翰所有之鐵皮屋內,今吳先生同意應於10日內清理乾淨等語,有該協議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3頁),足見該協議書,係指「96年4 月3 日」金新豐公司將磚頭、木條堆放在吳宗翰「鐵皮屋」內之處理約定。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吳宗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鐵皮屋內之廢土,於97年年底已清除完畢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要與本案告訴人指訴金新豐公司於「97年9 月間」,開始堆置廢土至系爭33-7地號「土地」,尚屬二事。則證人吳宗翰雖證稱:其有看到金新豐公司傾倒,因為另案被告林榮吉等堆積廢土,堆積到其位於系爭33-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另外也有傾倒在土地上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足見證人吳宗翰所指傾倒廢土之情,乃指96年4 月3 日之事,自均難率採為不利被告林敏桂之認定。
㈦另證人即金新豐公司前廠長張玉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
證稱:不知被告林敏桂曾委託告訴人處理廢土方之事等語,然其亦證稱:其在97年7 、8 月離職前半年,在金新豐公司任職期間沒有廢土方等語(見偵卷三第69至70頁),則金新豐公司是否果於97年9 月間,以堆置廢棄土方之方式竊佔系爭33-7地號土地,自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張玉龍不知悉被告林敏桂所辯之事,逕採為不利被告林敏桂之認定。
㈧證人即金順利公司負責人李雲美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卷附金順利公司之支票影本(見偵卷三第43至45頁),係金順利公司向金新豐公司承租機器及土地所支付每月租金16萬元,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三第110 至111 頁),僅足認卷附支付告訴人每月16萬元支票來源。然票據流通使用,乃商業經濟常態,發票人交付票據與他人後,執票人再背書轉讓與他人,亦非發票人所得質問,且非必要,是縱證人李雲美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不清楚為何上開支票係由告訴人收執」之情,要難遽認收執人金新豐公司、或身為金新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敏桂有何犯罪情事可言。
㈨至卷附桃園縣政府99年2 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90066636號函
(見偵卷三第120 頁正、反面),僅係桃園縣政府就系爭33-7地號等土地,回覆告訴人現狀違規堆置土石之處理情形,並未檢具證據證明果係被告林敏桂之金新豐公司所堆置。而卷附現場照片,亦僅可看出土地有砂土堆置情形。二者均難以逕認係被告林敏桂之金新豐公司所堆置,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敏桂主觀
有不法利益之竊佔不動產意圖、客觀上有竊佔不動產之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敏桂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林敏桂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9144 號併辦意旨略以:林敏桂與林榮吉、林靖3 人,共同自97年9 月間,以堆置金新豐公司產生之廢棄土方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桃園縣○○鄉○○○段關公嶺小段54、55、55-1、174 、
175 、176 、176-1 、177 、177-1 等10筆地號土地,涉有竊佔罪嫌等語。惟查本件既應諭知無罪,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以審理,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