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雄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793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雄明知如附表代號A 、票號為AZ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
100 年5 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建國分行之支票(下稱A 支票),係其於同年3 月24日所開立,並於同日交付柯賜海作為購買劉若鈴所有之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股權之用,經柯賜海當場交給記帳業者宋月香,並經宋月香於同年4 月7 日交付劉若鈴。詎被告嗣後因故不願履行支票債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5 月30日,至臺灣企銀建國分行謊報A支票於同年3 月24日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路旁車上遺失,並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劉若鈴於同年5 月30日提示A 支票,因業經掛失止付而遭到退票,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警方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若鈴於警詢所為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正雄犯罪(詳下述),是本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86 年 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正雄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若鈴、宋月香、柯賜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均為影本)、及證人劉若鈴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00 年5 月30日至臺灣企銀建國分行申報A 支票於同年3 月24日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路旁車上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交A 支票給柯賜海,10
0 年3 月24日我開了二紙支票,一紙255 萬元、一紙240 萬元,我說這二紙支票要貸款成功才能兌現,我知道我太太當天總共開了五紙支票,一開始交了上述二紙支票,後來柯賜海跟我說支票要拆開來開,要整數和零頭,我太太當時就把支票拆開,另外開了200 萬元二紙和40萬元一紙,開完後,柯賜海又說他只要240 萬元那紙拆開就可以了,後來他就拿
240 萬元的支票和我換200 萬元一紙和40萬元一紙,最後我交給他的是票號末三碼939 號的200 萬元支票及40萬元的支票,另外多開的就作廢。票號末三碼939 號的支票,我確定是交給柯賜海,之後也沒有看過,所以我根本不知道A 支票在柯賜海那邊且已轉交給劉若鈴,所以我沒有誣告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交給柯賜海是票號末三碼939 號的支票,沒有交付A 支票,當時為了解決被告與柯賜海的糾紛,被告也是針對交給柯賜海的支票包括票號末三碼939 號的支票,去作假處分,也提存了495 萬元的現金,被告確實沒有交付A 支票,被告經他太太告知、也相信A支票已經作廢,直到銀行通知有200 萬元支票要兌現,被告才嚇一跳,第一時間領了200 萬元去做掛失止付,第二天銀行才告訴被告提領的人是劉若鈴,如果被告知道是A 支票,就會針對A 支票進行假處分,足證被告當時交付柯賜海的支票確實是票號末三碼939 號的支票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0年3月22日與證人柯賜海簽立合作協議書,協議由
證人柯賜海提供協助,令被告所設立之「老董牛肉細粉麵店」得以轉為公司經營,另約定被告應出資購買以證人劉若鈴為名義負責人之聯立公司股權及存貨;被告依約於100年3月24日委託妻子劉美金簽發如附表代號B 、C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255 萬元、240 萬元之2 紙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詳見附表所示,下稱B 支票、C 支票),交付予證人柯賜海,並由柯賜海於該2 紙支票影本簽收;嗣因證人柯賜海思及其已先行交付現金40萬元予證人劉若鈴,僅需再給付200 萬元即可,遂當場將C 支票退回,並要求被告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各1 紙,被告乃又委託劉美金依證人柯賜海所請另行簽發支票。然而,劉美金因誤認上揭B 支票、C 支票均要拆開簽發,遂另行簽發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如附表代號D 所示之支票(此即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之票號末三碼為939 號之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詳見附表所示,下稱D 支票),以及A 支票(票號末三碼為940 號),並接續開立如附表代號E 所示之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票號末三碼為941 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詳見附表所示,下稱E 支票),於劉美金正欲繼續於次紙支票(即票號末三碼為942 號)填載票面金額55萬元時,證人柯賜海稱僅需將票面金額240 萬元之C 支票換成2 張即可,劉美金遂停止簽發支票。旋而被告即將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此究為A 支票或D 支票,為本件爭議所在,詳如後述)及40萬元之E 支票等共2 紙支票交付柯賜海,以換回C 支票。是被告最終共計交付3 紙支票,即票面金額分別為255 萬元之B 支票、200 萬元及40萬元之E 支票予證人柯賜海。之後被告與證人柯賜海一同前往由證人柯賜海所委任辦理聯立公司股權轉移相關事宜之證人即記帳業者宋月香處,委請證人宋月香將用以購買證人劉若鈴股權所用之面額
2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劉若鈴,證人劉若鈴則經由證人柯賜海通知後,亦前往宋月香處領取該面額200 萬元支票;嗣因被告認為遭證人柯賜海詐騙,不願支付票款,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表示遭詐欺,另數次向證人劉若鈴表示願意出價買回其所持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並委由友人胡秀燕一同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與當時在該處強制工作之證人柯賜海溝通、表達立場,惟證人柯賜海及劉若鈴均無意願返還上述已交付之三紙支票,被告遂於支票發票日即100 年5 月30日前,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命證人柯賜海就上述
B 、D 、E 等三紙支票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付款人(即臺灣企銀建國分行)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1111號裁定核准假處分之聲請,被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再於同月30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全辛字第390 號執行命令,禁止證人柯賜海為付款提示,臺灣企銀建國分行亦不得對證人柯賜海付款。嗣證人劉若鈴於100 年5 月30日提示A 支票,經臺灣企銀建國分行承辦人員告知被告,A 支票業經提示請求兌現,被告遂於同日至臺灣企銀建國分行,以「老董牛肉細粉麵店」負責人身分申報A 支票於同年3 月24日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路旁車上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被告申報票據遺失是否屬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柯賜海、劉若鈴、宋月香、胡秀燕等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
175 頁背面至第185 頁),並有A 、B 、C 、E 等四紙支票、被告收取B 、C 支票之簽收資料、A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6 月2 日台票總字第1000002483號函、原審法院100 年5 月27日100 年度全字第1111號核准假處分聲請之民事裁定、同月30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辛字第390 號執行命令、合作協議書、切結書、原審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等(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
196 頁至第197 頁)在卷可佐,堪以信實。是本案依被告與證人柯賜海之約定,被告共應交付面額合計495 萬元之支票,其中240 萬元係購買證人劉若鈴所持有聯立公司股權之款項,另255 萬元則為購買存貨之款項,嗣最終被告則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255 萬元之B 支票、200 萬元、40萬元之E 支票等共三紙支票予證人柯賜海,證人柯賜海即將該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劉若鈴,而嗣經證人劉若鈴提示後,始知證人劉若鈴所取得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係A 支票,而非另紙面額亦為200 萬元之D 支票。故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當初交付予證人柯賜海,用以轉交證人劉若鈴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係A 支票,而仍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交付上述三紙支票予證人柯賜海、再將其中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轉交予證人劉若鈴後,因被告認為與證人柯賜海所訂立之協助「老董牛肉細粉麵店」轉型為公司之協議,應係證人柯賜海之詐騙行為,而欲解除契約,故而欲出價取回支票,不願支付票款,遂先後自行或委由證人胡秀燕與證人劉若鈴及柯賜海協商,然均未獲得正面回應等情事,業經證人劉若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伊收到面額200 萬元支票後約2 星期,自上海打電話給伊,稱無法兌現支票,伊表示同意延後;之後被告返回臺灣後,約伊見面,被告表示希望一切回到原點,已無意承購聯立公司股權,希望伊返還支票,但伊投資聯立公司是應證人柯賜海要求,且伊認為股權買賣一事既然是委託證人柯賜海處理,縱要返還支票亦應還給證人柯賜海,故要求被告自行跟證人柯賜海談論解約一事;況該面額200 萬元支票,既然是證人柯賜海返還伊投資聯立公司之價金,所以伊不願意交還給被告;之後被告又請證人胡秀燕約伊見面,進一步談論解約及返還支票事宜,當時被告表示願意提供10萬元現金交換支票,但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之證人柯賜海,寫信告訴伊不能還,而且伊認為返還支票就無法將當初投資聯立之款項取回,所以伊最終沒有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第167 頁);並經證人柯賜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與證人胡秀燕於100 年5 月26日一同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並推由證人胡秀燕與伊見面;證人胡秀燕表示被告願意拿出20萬元換回證人劉若鈴所持有之200 萬元支票,並稱被告已對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另證人胡秀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100 年5 月22日或23日與被告及證人劉若鈴碰面,希望證人劉若鈴返還所收取之支票,但證人劉若鈴不同意,之後於100 年5 月26日,伊與被告又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由伊與證人柯賜海見面,希望證人柯賜海將所收受之支票返還,並願意支付現金換回證人劉若鈴所持有之支票;另告知被告已對證人柯賜海收受三紙支票一事提出詐欺告訴,但最好可以協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背面、第183 頁、第
184 頁)。足認被告於100 年3 月24日將票面金額分別為25
5 萬元之B 支票、200 萬元及40萬元之E 支票交予證人柯賜海,再將其中面額為200 萬元部分交予證人劉若鈴後,至同年5 月30日期間,被告即認為自己遭受證人柯賜海詐騙,確已無意支付票款,並欲取回已交付之上述三紙支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於認為遭證人柯賜海詐欺後,旋於100 年5 月23日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並申告因證人柯賜海詐欺所受損失之物,包含票面金額分別為255 萬元之
B 支票、200 萬元、40萬元之E 支票等三紙支票,此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紙等(見原審卷第19
6 頁至第197 頁)在卷可稽。而觀諸前揭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容可知,被告主張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上述三紙支票,其中面額為200 萬元者,被告申告之票號註記為AZ0000
000 號即D 支票,而非票號為AZ0000000 號之A 支票,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所交付予證人柯賜海之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確係D 支票,故被告辯稱對於證人柯賜海再轉交予證人劉若鈴之支票,竟係A 支票乙節並不知情,尚非無據。
⒊此外,參以證人宋月香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轉交
予證人劉若鈴之支票,係被告、劉美金及證人柯賜海一同至伊事務所時,由證人柯賜海所拿出;證人柯賜海是拿出一個已密封之信封袋,告知裡面是一張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並表示證人劉若鈴會前往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及背面、第170 頁);證人劉若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經由證人柯賜海之電話通知後,前往證人宋月香之事務所收取支票,當時支票是用一個標準信封密封起來,之後被告雖數次與伊談論返還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但雙方從未核對票號,被告亦未曾要求伊告知所持有支票票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又證人柯賜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電話中告知證人劉若鈴至證人宋月香之事務所處領取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並未告知票號為何,另證人胡秀燕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與伊見面時,表示被告已提出詐欺告訴,並要求處理三紙面額分別為25
5 萬元、200 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但其等2 人並未就證人劉若鈴所持有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票號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及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第179 頁);再證人胡秀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證人柯賜海見面時,有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給證人柯賜海看,表示被告已提出詐欺告訴,要求證人柯賜海處理被告所簽發票據之事,但其等2 人並未談及該面額200 萬元支票票號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第184 頁背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於簽發面額200 萬元支票交予證人柯賜海後,證人柯賜海將之密封交由證人宋月香轉交給證人劉若鈴,迄被告認為遭證人柯賜海詐騙而不欲支付票款,與證人劉若鈴協商之過程中,均未曾談及證人劉若鈴所持有支票之票號為何,之後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時,亦主張遭詐騙之物其中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係D 支票,而非主張A 支票,此後委託證人胡秀燕持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與證人柯賜海見面時,亦係告知證人柯賜海,該三紙包括
D 支票在內之支票,均係證人柯賜海詐欺所得之物,且於協商過程中,無人提及證人劉若鈴所持有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是A 支票。基此,自難認被告對於證人劉若鈴所持有中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為A支票此事實有所認知。
⒋再者,被告請求證人劉若鈴及柯賜海返還所交付之上述三紙
支票均未果,又因證人劉若鈴表示所持之200 萬元支票將交還證人柯賜海,遂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命證人柯賜海就所持有由伊交付之3 紙面額分別為255 萬元B 支票、200 萬元、40萬元之E 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付款人(臺灣企銀建國分行)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嗣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核准假處分聲請,經被告提存495 萬元後(提存書見偵查卷第75頁)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又於同月30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全辛字第39
0 號執行命令(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禁止證人柯賜海就所上述三紙支票,於本案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第三人亦不得請求付款。觀諸該等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被告就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部分,所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票號係記載AZ0000000 號即D 支票,而非A 支票。
顯見被告對於簽發交予證人柯賜海之其中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於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至原審法院於100 年5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前,主觀上認為係D 支票,而非A 支票。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尚非無理。
㈡至於證人柯賜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其委託證人宋月香交付
票據予證人劉若鈴時,並未裝在信封內云云(見原審卷第17
8 頁),惟此與代為交付支票之證人宋月香及最後收受支票之證人劉若鈴所述相違,已如前述。況證人宋月香係受證人柯賜海委託辦理聯立公司股權轉移一事,證人宋月香本不認識被告,此經證人宋月香及證人柯賜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證人宋月香並無飾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柯賜海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誤認。況且依證人宋月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當天並無提到200 萬元支票,我也沒有看到支票,所以不知道票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足見,證人柯賜海於交付票據予證人宋月香時,縱未將200 萬元支票封裝於信封內,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實已知悉證人宋月香所轉交之支票即為A 支票,是此部分事實或有出入,仍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劉若鈴雖另證述被告於要求伊返還支票之過程中,曾告知若不返還將聲請掛失止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64 頁),惟被告否認此情,且依卷附證人劉若鈴所提出被告向其要求返還支票未果,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可知(簡訊照片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係於100 年5 月25日向證人劉若鈴表示稱:「劉若鈴小姐,我們已採取司法程序,那3 張支票以重大刑事案件被列為證物,並會通知銀行止付,... 希望你返回不當取得之票據,... 我會提供報案三聯單及其他行政文件。」等語,而被告傳送簡訊前之同月23日,確已先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並取得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已如前述,被告因此於該電話簡訊中始告知證人劉若鈴其已採取司法程序,並將三紙支票列為刑事案件證物。再如前所述,原審法院依被告所請於
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核准假處分聲請,經被告提存495 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又於同月30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全辛字第390 號執行命令,禁止證人柯賜海就上述三紙支票於本案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第三人亦不得請求付款。綜上以觀,顯見被告對證人劉若鈴所告知之「止付」,係指聲請法院命臺灣企銀建國分行不得支付票款,而非「掛失止付」之意,證人劉若鈴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有誤認,而未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柯賜海證稱,當日未要求將25
5 萬元支票拆票,被告主觀上並無混淆交付柯賜海是D 支票而非A 支票之情形,且被告既稱將A 支票收於A4大小牛皮紙袋內,又於頻繁往來大陸、臺灣期間加以尋找,豈有無法確知A 支票究竟有無遺失?況且遍尋不著面額高達200 萬元、沒有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支票,長期處於下落不明之情形,竟未有任何即時辦理掛失或其他避免支票突遭提示之措施,亦不曾向柯賜海、劉若鈴詢問、確認渠等所拿支票號碼為何,明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因胡秀燕會面柯賜海後,擔憂本案B 、D 、E 支票流入不明人士手中,避免輾轉流入地下錢莊手中而持以兌現,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至於A 支票則等待柯賜海與劉若鈴協商後交回,故不在假處分範圍內,是原審逕以假處分範圍為D 支票而非A 支票一節,即認定被告主觀上誤認劉若鈴手中之支票為D 支票,實有速斷,否則被告既已對柯賜海提出民事假處分,於知悉A 支票在劉若鈴手中之情況下,為何未對劉若鈴提出民事假處分?而被告於5 月30日得知A 支票遭劉若鈴提示後,為何未曾尋找D 支票,且對D 支票之下落一事未加聞問,亦不曾反映
D 支票有遺失之情形等語。惟查:㈠被告對於曾簽發A 支票一節,未曾否認,且對於事後未核對
、確認A 支票之流向,確有疏失之事實,亦未爭執,先予敘明。然被告對於最終簽發交予證人柯賜海之其中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於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至原審法院100 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前,主觀上認為係D 支票,而非A 支票,亦如前述,自難以被告疏失未再行核對註記作廢之票據於何處,即臆測被告明知簽發並交付作為向證人劉若鈴購買聯立公司股權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為A 支票。況經原審核對C支票(面額240 萬元)與交付予證人柯賜海之A 支票(面額
200 萬元)、E 支票(面額40萬元)之票號,查知C 支票與
A 、E 支票,並非出自於同一支票本,且A 支票、D 支票亦均未有證人柯賜海之簽收紀錄,顯見證人柯賜海確係臨時提出將面額240 萬元支票換發成二紙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40萬元支票之要求,被告之妻子劉美金才當場另行簽發票據,且未及影印由證人柯賜海簽收。而觀之卷附D 支票之存根聯,亦確有劉美金註記「柯」、「200 萬元」等記號,載明該支票是欲交付予證人柯賜海,及事後依A 支票存根註記之作廢記號,認為A 支票雖遺失然已註記作廢,而未報案,此均未悖於經驗法則,自不得以被告未即時掛失止付及查對票據流向,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且,若如上訴意旨所指,因證人柯賜海未要求將255 萬元支票拆票,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混淆交付柯賜海之支票為A 支票,而非D 支票等情,若果真如此,則被告既未曾開立D 支票予證人柯賜海,主觀上亦認定開立予證人柯賜海之支票為A 支票,何以被告卻將D 支票列為遭詐欺所受損失之物,復向原審法院提出假處分程序,並經原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處分?如此作為,非但無法達到禁止A 支票處分之目的,亦將使得A 支票蒙受遭人提示兌現之危險,如此作為豈不本末倒置與事理有違?顯見被告主觀上應非認定所交付之支票為A 支票,實應為D支票無誤。
㈡上訴意旨雖又稱:被告因擔憂本案B 、D 、E 支票流入不明
人士手中,避免輾轉流入地下錢莊手中而持以兌現,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至於A 支票則等待柯賜海與劉若鈴協商後交回,故不在假處分範圍內等語。惟依被告及證人柯賜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始自終僅有交付一紙200 萬元支票,並未將誤簽發之另一紙200 萬元支票交付予證人柯賜海,倘如上訴意旨所稱,則被告所簽發之二紙200 萬元支票,何以會分別流入證人柯賜海及劉若鈴手中?若被告主觀上認知所交付之支票為A 支票,則被告又何需擔憂未曾交付於證人柯賜海之D 支票,會經由柯賜海轉手流入不明人士手中,甚或流入地下錢莊?又何需以證人柯賜海為相對人向民事法院提出D 支票之假處分程序?又若認定被告知悉簽發並交付予證人柯賜海之A 支票,輾轉流入劉若鈴之手中,則被告大可直接以證人劉若鈴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程序,縱使認定被告係為等待柯賜海與劉若鈴協商後交回A 支票,故未直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程序,則被告於知悉協調未果後,亦可於發票日前向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或逕行向臺灣企銀建國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何以需待該分行承辦人員告知,A 支票業經提示請求兌現時,始於當日申請掛失止付,如此作為豈非緩不濟急?足見被告主觀上當係認知簽發並交付予柯賜海之支票為D 支票,而誤解拆票要求所開立之A 支票,係因遺失而遭人冒領兌現,方於提示兌現當日為掛失止付之辦理,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進而以誣告罪相繩。上訴意旨認被告知悉於證人劉若鈴手中之支票為A 支票等情,並不可採。
八、至原審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331號給付票款事件,雖以被告未舉證證人劉若鈴係以惡意取得票據為由,認定被告應支付A 支票之票款即200 萬元予證人劉若鈴。然支票為無因證券,民事給付票款要件與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認定要件並非同一,且被告對於其所簽發,由證人柯賜海轉交予證人劉若鈴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係認為是D 支票,而非A 支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以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仍應給付
A 支票票款,即推認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故意。況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此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即明。是本院認定事實不受上揭民事判決之拘束,該民事判決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A 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及由被告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等事實,然被告對於簽發交予證人柯賜海之其中面額200 萬元支票,認為係D 支票,而非A 支票,始無論於刑事告訴詐欺或民事聲請假處分,均以D 支票為主張標的,而非A 支票,之後於100年5 月30日經臺灣企銀建國分行承辦人員告知A 支票竟有他人提示兌現,主觀上高度懷疑A 支票係遺失,方申告票據遺失,此核與經驗法則無悖,尚難以其申報票據遺失之行為,遽認被告係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審判決理由內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表:支票代號及明細對照表┌───┬─────┬───────┬─────┬─────┐│代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A │AZ0000000 │100 年5 月30日│臺灣中小企│200萬元 ││ │ │ │業銀行建國│ │ │分行 │ │ │├───┼─────┼───────┼─────┼─────┤│B │AZ0000000 │同上 │同上 │255萬元 ││ │ │ │ │ │├───┼─────┼───────┼─────┼─────┤│C │AZ0000000 │同上 │同上 │240萬元 ││ │ │ │ │ │├───┼─────┼───────┼─────┼─────┤│D │AZ0000000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 │ │ │ │ │├───┼─────┼───────┼─────┼─────┤│E │AZ0000000 │同上 │同上 │40萬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