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廣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292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林廣廉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 樓大庭新城公寓
大廈住戶,明知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均會公告周知,並分發予該大廈每位區分所有權人,詎因不滿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沈德惠擔任召集人召開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臨時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9日上午8時起至12時止間某時許,在該大廈中庭球場所召開之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持內容載有「…你以修路為幌子,誘騙不知情的區分所有權人前往投票,以修約綁修路的取巧方法,順便勾選修約提案,以達包裹表決修約目的。…沈主委,你根本沒打算修路…你騙得大家興高彩(按應為「采」之誤)烈的為修路去投票…你罪大惡極…你在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中提到,第十三屆移交給第十四屆一百六十五萬三仟八百一十五元,『不知用到何處?』…竟然說『不知用到何處?』。這種居心叵測的惡毒暗示,是一個正常的主任委員做得出來的嗎?…各位好鄰居:大庭新城一千零七十八戶,其中一千零七十七戶都是忠厚老實的人,卻選出了一位謊話連篇、可說罄竹難書,極盡恐嚇能事,又有惡毒居心的一個人擔任主任委員,代表大庭新城,請問大家甘心嗎?還能允許他繼續胡作非為嗎?他是不是應該下台?報告完畢。謝謝大家。」等文字之會議發言單要求上台發言,雖未能全部發言完畢即遭制止,其旋即將上開發言單交付至紀錄臺予會議紀錄麥鎮江並要求將之列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嗣於同年10月21日,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大廈之住戶規約規定,印製1135份(區分所有權人1078份、大公告欄5 份、樓棟52份,合計1135份)前開會議紀錄交由該社區保全人員張貼該會議紀錄,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所信箱內,以「罪大惡極」、「居心叵測」、「謊話連篇」、「極盡恐嚇能事」、「惡毒居心的惡毒暗示」、「胡作非為」等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語,公然侮辱沈德惠。
案經沈德惠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頁背面- 第54頁、第68頁背面- 第7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廣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上台發言陳
述前開發言單之內容,並將該發言單交予紀錄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準備好發言單,但尚未全部發言完畢就遭主席制止。伊將發言單交予紀錄臺的目的是為了讓他們依程序列入會議紀錄。雖會議紀錄依規定會發給區分所有權人,但該大廈慣例上只會公告貼在每棟門口,並不會發給住戶,伊也沒有收到本次會議紀錄;另外公告的字很小,很少人會看。伊當時僅係基於氣憤,絕無妨害名譽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於該大廈主任委員沈德惠99
年10月9 日上午擔任召集人召開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2 次臨時會時,在該會議中,持載有前開內容之發言單上台發言,雖未能全部發言完畢即遭制止,惟被告即將上開發言單交付紀錄台之紀錄麥鎮江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德惠之指述、證人即該次會議主席吳國樑、紀錄麥鎮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會議紀錄暨會議發言單1 份在卷可證(2271他字卷第5頁),堪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自承:伊知道發言單會列入會議紀錄及公告,該
次會議紀錄確有公告張貼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而前開發言單亦經該次會議之紀錄麥鎮江列入會議紀錄內乙情,業據證人麥鎮江證述在卷(2271他字卷第213 頁);又前開會議紀錄,經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於99年10月21日,印製1135份前開會議紀錄交由該社區保全人員張貼該會議紀錄,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所信箱內等情,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資料暨保全日誌1 份(2271他字卷第6-9 頁、原審卷㈠第169-170 頁)附卷可稽。堪認前述發言單已列入會議記錄內,並印製1135份張貼公告,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所信箱內甚明。被告辯稱:未收到該次會議紀錄,且依慣例管委會並不會分發會議紀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上開會議紀錄已公告,所有住戶及行經之訪客均可見聞,已達公然之程度,被告辯稱:上開會議紀錄雖有公告,但字很小,很少人看云云,顯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既於前開時、地發言未竟後,將該發言單交予紀錄臺作為該次會議紀錄之依據,其理應認識該發言單上之文字,若經刊登,亦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使用「罪大惡極」、「居心叵測的惡毒暗示」、「謊話連篇」、「極盡恐嚇之能事」、「惡毒居心」、「胡作非為」等用語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應認沈德惠其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已遭貶損,而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此節自無從諉為不知。另衡以被告係於該次會議召開時,業已備妥該發言單之內容,足認其顯非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益徵其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居心叵測,依辭海解釋,「居心」指存心;「叵測」指不可測,係指存心不可測,並非罵人之語句云云,查「居心叵測」雖非屬貶損他人人格及評價之用語,惟被告係指沈德惠為「居心叵測的惡毒暗示」,而非僅指沈德惠「居心叵測」,以其使用之用語整體以觀,被告乃指沈德惠所為係存心不可測的惡毒暗示,其屬貶損沈德惠人格及評價之用語至明。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文字公然侮辱
沈德惠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且
就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認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公然侮辱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並審酌被告以公然侮辱之方式妨害沈德惠之名譽,使沈德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沈德惠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並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見悔意,以及沈德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認被告該發言單已明確指出具體事件,應成立加重誹謗罪云云,均無理由(有關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詳下述),應予駁回。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會議所述,及要求並已列在會
議記錄之發言單所陳:「…你以修路為幌子,誘騙不知情的區分所有權人前往投票,以修約綁修路的取巧方法,順便勾選修約提案,以達包裹表決修約目的」、「沈主委,你根本沒打算修路…你騙的大家興高采烈的為修路去投票…你罪大惡極」、「據說,沈主委主導之備用發電機維修案,未依合約完成驗收就付款…」、「你在…提到,第十三屆移交第十四屆一百六十五萬三仟八百一十五元,不知用到何處」、「各位好鄰居:大庭新城一千零七十八戶,其中一千零七十七戶都是忠厚老實的人,卻選出了一位謊話連篇、可說罄竹難書,極盡恐嚇能事,又有惡毒居心的一個人擔任主任委員,代表大庭新城,請問大家甘心嗎?還能允許他繼續胡作非為嗎?他是不是應該下台?報告完畢。謝謝大家。」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沈德惠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足資參照。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毀謗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沈德惠
、證人吳國樑、麥鎮江之證述,及大庭新城管委會第14次會議紀錄、會議發言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前述發言當為其所擬,且其於前開時、地,以該發言單發言,於遭制止後,將該發言單交付至紀錄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加重毀謗之犯行,辯稱:伊所指摘之事項均係有所據,告訴人雖係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其無權召集上開臨時會議,有權召集者應係劉正陽;且該次臨時會,於只有
314 人出席(實際戶數1078人)下違反通過修改住戶規約案及巷道鋪設瀝青案,因此被告始稱告訴人以修約綁修路以達包裹表決,而道路鋪設瀝青案又不執行,只不過是為了達修約之目的;又告訴人任主任委員期間,主導通過備用發電機維修案,卻傳出未依合約完成驗收即付款,此攸關社區住戶大眾之權利,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質疑,要求擔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回答,是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置辯。
㈣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前開會議上,持載有上揭內容之發言單上台發言,雖未能全部發言完畢即遭制止,其旋即將上開發言單交付紀錄台之紀錄麥鎮江,麥鎮江並將之列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且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於99年10月21日,印製1135份前開會議紀錄交由該大廈保全人員張貼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所信箱內等情,已如前述。
2.查被告所稱:沈德惠稱第13屆移交第14屆165 萬3815元,不知用到何處、大庭新城均係忠厚老實的人,卻選出了1 位謊話連篇、可說罄竹難書,極盡恐嚇能事,又有惡毒居心之人擔任主任委員,代表大庭新城,請問大家甘心嗎?還能允許他繼續胡作非為嗎?他是不是應該下台?等語,並非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合,其所述謊話連篇、惡毒居心等語,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先予陳明。
3.其次,被告前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
3 月29日以「修訂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建請通過巷路鋪設瀝青路面」為議案,由劉正陽召開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按例於同年5 月22日召開會議,惟因出席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嗣管理委員復提出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劉正陽就其得否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為求慎重,乃函請縣政府解釋,沈德惠竟自任召集人召開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臨時會,並通過上開2 議案。惟劉正陽係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依住戶規約規定產生之會議召集人,其召集人資格並未尚失,沈德惠強奪其召集人資格自為召集會議;另修改規約可於1 年1 度之會議中提出,至於修路1 案,總幹事已於99年5 月21日宣布由陳素珍代表支援完成新城內局部重點修補,是上開2 議案均無即時處理之必要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確認劉正陽先生為正當召集人,由沈德惠所召集之臨時會議無效;及確認由沈德惠所召集之臨時會,其表決效果無效。該案經該院以被告上開聲明應屬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救濟,且以沈德惠為被告,訴訟效力不及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該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駁回;嗣被告再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其先位聲明為「確認99年7 月31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為「撤銷99年7 月31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該院以沈德惠有權召集該會議,且會議記錄已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難認該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又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決議後3 個月之期間,依法不得請求撤銷該會議之決議為由,於100 年
5 月13 日 以100 年度訴字第543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經上訴,仍為本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712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固有前述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徵(2271他字卷第24-27背面、第101-10 5頁;原審卷二第99-101頁)。查被告所提上揭民事訴訟,雖均遭敗訴判決,惟查,由被告先以沈德惠為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受敗訴後,再參照前開99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再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為被告,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暨其於該訴訟中之主張;及被告於99年7 月26日即函詢沈德惠究竟劉正陽於何時、何故喪失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等情,有被告之書函及沈德惠之回函在卷可徵(2271 他 字卷第107-109 頁);佐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5 月17日公告感謝市民代表陳素珍協助填補該大廈柏油路面之小坑洞,改善社區行的安全等情,有該公告在卷足參(2271他字卷第54頁);參以劉正陽確於99年6 月20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款「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如何認定,及有關大廈規約修改、道路維修等問題,此有該局99年7 月26日北工使字第09 9060 3857號函在卷可徵(2271他字卷第94-96 頁)。依上,可徵被告確有相當之理由相信沈德惠無權召集該大廈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臨時會,及該次會議通過之上開2 議案,非屬重大事故,且無即時處理之必要,是尚難以被告在上開會議及發言單指稱沈德惠強奪召集人職位,召開該會議,此一主觀上其認為真實之事情,即認被告有妨害沈德惠名譽之惡意。
4.再查,被告身為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之住戶,就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修正及新城巷道鋪設瀝青路面案,自有權提出質疑,且上開事項均屬與大廈住戶利益攸關事宜,乃可受公評之事項。再查,被告於該發言單就沈德惠任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所主導之備用發電機維修案,所陳稱「據說,沈主委主導之備用發電機維修案,未依合約完成驗收就付款,我們拜託李峰章委員、劉正陽委員查明內情,其驗收與付款是否符合規定,有無弊端?查明並處理後,以書面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好不好!謝謝大家。」等語,乃係就該備用發電機維修案之付款過程提出質疑,請求查明並處理,並未具體指摘沈德惠有何違法之處。另雖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稱:沈德惠於該大廈擔任過第
4 、9 、13、15、16屆主任委員,於第9 屆任內僅依規定核付合約廠商當年(93年)3 、4 、5 月份之巡檢服務費,未曾核付任何發電機維修費,支付歐美公司修理發電機費用且經管理委員會於第10屆主任委員劉崗先生依合法程序狀況下付款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9、176-202頁),惟查前開備用發電機維修案事項,核屬對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有關事項,非僅屬私德無關公益者,被告為該大廈住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身為住戶之被告自有權提出質疑。
5.依上,被告對於上開事項所為評論並非毫無所本任意攻訐,其對於沈德惠任召集人之資格,及其對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之管理等事宜發表之評論,亦難認有何過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遽認其行為具有刑事不法,依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規定,即屬不罰之範疇。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為可罰之誹謗犯行。檢察官仍以被告上開陳述,已明確指出具體事件,非單純表示意見,認構成誹謗罪,提起上訴,自無足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