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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勝煜輔 佐 人 黃章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勝煜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煜明知桃園縣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第72、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2、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以下簡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仍在該等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鐵皮屋、遮雨棚與主建物(以下簡稱前開建物),嗣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黃勝煜應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駁回黃勝煜之上訴而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9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強制執行拆除前開建物,並將前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交還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詎黃勝煜竟未思警惕,仍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並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竟於100年3月17日或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間),復行在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並設置電線桿,竊佔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面積各達65. 11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2.5平方公尺(圍牆並設置電線桿面積)、3.62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屢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催討均未返還。

二、案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反面),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黃勝煜固供承系爭土地為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其於告訴人訴請對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經判決確定並拆除後,有於100年3月17日或18日,在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復行搭建鐵皮屋、圍牆並設置電線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一)、桃園縣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第72、72之1、7 2之4、72之6地號土地,係其父親黃哲雄於日據時期向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價購,被告亦是派下員;且被告均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並在其上居住逾20餘年,自應有合法權源在該土地上居住使用,並無竊佔之犯意。(二)、原審法院疏未對被告所提之「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讓渡證書」等內容詳細審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依內政部土地管理辦法,居住20年以上房子有權利可以使用登記所有權狀,被告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土地有使用20年以上,故被告有權利可以登記,故被告並未竊佔。

二、被告之輔佐人黃章守陳稱略以:(一)、依據內政部祭祀公業管理規章之規定,派下員所使用之土地,祭祀公業管理人或財團法人無權干涉或限制派下員使用土地的權利,因為派下員有權選舉祭祀公業之成立或解散,因此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權將被告黃勝煜以竊佔罪提告。(二)、本件被告亦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之一,故有權使用土地,並沒有竊佔。

三、本院查:

(一)、被告黃勝煜曾於系爭72、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

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鐵皮屋、遮雨棚與主建物,嗣經告訴人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訴請對被告黃勝煜拆屋還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被告黃勝煜應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駁回被告黃勝煜之上訴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對被告黃勝煜強制執行拆除前開建物,並將前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後,被告黃勝煜復於100年3月17日或18日在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並設置電線桿,上開地上物分別佔用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面積各達65.11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2.5平方公尺(圍牆與電線桿面積)、3.62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皆為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各等情,此為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在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在卷(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17 6號刑事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亦有10 0年4月16日現場照片、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楊地測字第100600 072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9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9月7日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33160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年6月30日D桃園字第100 0600 8991號函暨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承諾書;系爭72、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20頁、98 頁至114頁、1 17頁至120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卷第14頁至17頁、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19

7 1號刑事卷第60頁至63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卷第20頁至22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所提「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見偵查卷第31頁至39

頁)、「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見偵查卷第40頁至44頁、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197 1號刑事卷第47頁至54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卷第42頁至50頁)、「讓渡證書」(見偵查卷第45頁至49頁、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197 1號刑事卷第42頁至46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卷第51頁至54頁)及「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作料分配證憑書」(見偵查卷第50頁至54頁、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197 1號刑事卷第38-1頁至40頁)等,其中「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載明「…派下關係人概係拙者共有之四大房人等以故,拙者關係之持分共有四萬分之貳千壹百,今般抽出四萬分之千七百四拾即持分壹部,以照前記之代金賣渡貴殿…」(見偵查卷第34頁)、「…該派下關係人概係拙者共有之四大房人等以故,拙者關係人持分共有四萬分之壹千六百五拾分,今般抽出四萬分之壹千參百六拾五即持分壹部,以照前記之代金賣渡貴殿…」(見偵查卷第43頁),「讓渡證書」記載「…今般拙者因大正七年間有向黃元紅、黃阿文、黃標獅、黃標古、黃標勳、黃標勞、黃標耀等買入之土地址在楊梅庄大金山下第壹番田外四拾七筆內帶池沼及畑山林建物敷地一切在內,當日承買曾立有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貳通為證,今因拙者乏金別創,願將當日買入之土地憑中三面言定該土地按金貳千百九拾圓正讓渡與貴殿…」(見偵查卷第45頁)、「今般拙者等因大正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亡父黃標煥向黃宗奎買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土地(持分壹部杜賣契字參照)址在中壢郡楊梅街大金山下第壹番田外四拾七筆,內帶池沼及畑山林建物敷地,其他風圍樹木一切合內,共有四萬分之中持分…」(見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197 1號刑事卷第43頁),均明白表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持分(即派下權)之一部。

按派下對祭祀公業固有「派下權」,惟所謂「派下權」係派下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又房份,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應有部分,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祭祀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換言之,派下因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並無確定持分,故對於祭祀公業團體,不得主張其共有權。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被告所提上開文件既僅係以派下權之一部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縱令被告先人確曾向其他派下員購買派下權,亦未取得全部派下權,自不得自行占有祭祀公業之特定財產即系爭72之1、

72 之4、72之6地號土地逕為使用收益。而「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作料分配證憑書」僅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領取作料金額後簽章之紀錄,亦不足證明被告對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利。

(三)、至被告前雖曾占有使用系爭72、72之1、72之4、72之6

地號土地,然此係以被告與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據,而該租約業因被告於所承租之農地上搭建主建物、遮雨棚、鐵皮屋等,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更因而以9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勝訴,嗣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77 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8頁至111頁),是被告辯以曾占有系爭72、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20年,自有使用土地之權云云,自不足採信。而被告雖曾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然係以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者之名義繳納,有被告所提地價稅額繳款書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197 1號刑事卷第37頁)。被告所繳房屋稅,則係其前開嗣經判決確定應拆屋還地並經強制執行完畢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 巷○○號之建物之房屋稅,有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卷第58頁)。而公法上所負擔之納稅義務與私法上所享有之占有使用權利本屬二事,故縱令被告確有繳納前開稅捐之事實,亦不得謂其因而即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之權利,而主張其有合法之正當權源。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敗訴判決確定

,於拆屋還地後,已然明知對系爭72之1、72之4、72之

6 地號土地並無正當之占有使用之權利,詎其仍未經所有人即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同意,即恣意私擅於告訴人所有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並設置電線桿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其輔佐人辯稱,其先人曾價購前開土地,曾於前開土地居住20年並曾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故有使用前開土地之權利,並非竊佔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黃勝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參、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竊佔罪犯行,辯稱系爭72、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係其父親黃哲雄向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價購,被告亦是派下員;且被告均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並在其上居住逾20餘年,自應有合法權源在該土地上居住使用;原審疏未對被告所提之「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讓渡證書」等內容詳細審酌,被告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前開上訴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三、

(一)至(四)、各點予以詳述,已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

肆、原審雖以本案被告竊佔罪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請求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被告黃勝煜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後且將佔用之土地交還告訴人等情,此為被告黃勝煜所不否認。

二、詎被告黃勝煜並未有所警惕,仍於100年3月17日或18日間,復行於前述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並設置電線桿,竊佔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上開系爭土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上述系爭土地拆除返還告訴人,且經告訴人經向被告催討系爭土地,然被告仍拒不返還,此據告訴人代理人黃哲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並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被告迄今仍佔有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88頁)。

三、由上所述可知,被告對於上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於經告訴人先前訴請拆屋還地後,被告竟仍恣意再行於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並設置電線桿,竊佔告訴人所有前述系爭土地,可見被告顯然並無悔意,亦漠視公權力至明。

四、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稱被告經催討系爭土地仍拒不返還,於涉訟期間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對於告訴人損害甚大,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僅因被告年歲已高即對被告判處輕刑,實未能罰當其罪等情,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於被告先前經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後,被告竟仍再行竊佔上開系爭72之1、72之4、72之6地號土地,已如上述,然原判決未思及此,僅以因被告年歲已高,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自不足以昭警惕,而非妥適。可見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盡妥適之處,則原判決顯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期適法。

伍、爰審酌被告前經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後,詎其竟仍未有所警惕,竟再行恣意竊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72之1、72之4、

72 之6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可見被告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而不尊重法院判決結果;且其明知未得所有人即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同意,竟為求私利即擅自復行佔用上開系爭土地,亦可知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土地財產權利,且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兼衡被告所竊佔土地面積之大小,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上述系爭土地拆除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迄今仍佔有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8頁);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之犯後態度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