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宏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宏明知其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日向劉賴秀琴購買門牌號碼係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地(建物坐落地號:公正段0000-0000號;建號:公正段00000-000),並未配賦停車位,而從96年間開始即透過其父林炎輝向快樂環鎮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地下室之停車位,並自98年元月份起以每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之代價,承租配屬吳金蜜所有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房屋之該棟大樓地下1層編號2停車位。其明知上開停車位非其個人所有,且於98年7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並已知悉吳金蜜多次表示不同意其再停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8月16日將吳金蜜設置在該停車位之鐵鎖取下,擅自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停車位,並另裝鎖頭將該停車位占為己有,竊佔至今,經吳金蜜多次請求後仍拒絕將車駛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吳金蜜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吳金蜜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其所居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該棟大樓地下1層編號2停車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在85年間購買上址房屋時,當時地下室是開放式的,大家都可以停,95年時某些人私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將19個車位給6名聲稱有購買車位的人使用,伊在96年時因不知情,還對該私自成立的管理委員會繳付租金,伊要求該管理委員會的人提出相關帳目及資金的使用方法,也都一直無法提出,伊覺得停車位的使用是有疑問的,伊有請吳金蜜、蔡金惠等人提出其等有地下室停車位的購買證明,但渠等沒辦法提出竟還指述伊竊佔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85年11月2日向劉賴秀琴購買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鎮○○路○段○○○巷○號房地(建物坐落地號:公正段0000-0000號;建號:公正段00000-000),又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98年1月間起停放在其所居住之上址建物所屬大樓地下1層編號2停車位上,此為被告肯認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70頁),並據證人吳金蜜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7、1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7、36至42、56頁),徵而可信,已足認定。
㈡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位及梯間之16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雖登記應有部分以萬分之56至萬分之2776不等之比例,分別配○○○鎮○○段1634至1681建號建物,而快樂環鎮大樓共47戶,其地下停車位卻僅有19戶,勢必無法為每戶配賦1個車位,且16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1634至1681建號就該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既有萬分之56、60、82、83、85、87、90、103、105、125、145、
192、195、310、315、328、346、615、1275、2776之不等區別,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5頁),是以就1641建號建物擁有較多應有部分之住戶,對地下室扣除面積固定之通道、梯間、蓄水池、機電設施後之剩餘空間,苟因之而享有較多之使用權而配賦停車位,顯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吳金蜜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是在97年11月份向富析資產
公司購買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房屋,這是2戶打通,但是門牌號碼是1個,購買時包含2個停車位,就是編號
2、3號的停車位,伊買的時候,伊忘記原先那1份分管協議是登記成誰的名字,後來買賣已經完成,管委會及仲介就拿分管協議書1份給伊簽名蓋章,把編號2、3號的停車位變成是伊的名字,之後伊有到地政事務所去查過,地政機關人員表示早期舊的大樓權狀或是謄本沒有單獨註記,是根據如果有買車位的話,房屋的公有公共設施的持分會比較多,也依據分管協議書行使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6、89、90頁)。又證人即快樂環鎮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向建商購○○○鎮○○路○段○○○巷○號4樓,是登記在伊姊姊的名下,伊買時有購買停車位,當時建商有給伊地下室平面配置圖,伊是車位編號17號,但是買賣契約現在已經遺失了,該處是3棟大樓共用1個地下室,總共有40幾戶,但只有畫了19個停車位,每1戶對公共設施持分比率不一樣,對大樓共用建物(即1641建號)應有部分較多之住戶,約需萬分之315以上,始有配賦車位,對大樓共用建物應有部分較少之住戶則未配車位,伊的那1戶公共設施算起來有11坪多,樓上有些沒有車位的住戶,公共設施坪數只有3坪多,伊從購買之後就有分配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21、68、69頁)。證人高嘉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居住○○○鎮○○路○段○○○巷○號5樓,伊是所有權人,伊是透過房屋仲介跟前1個所有權人購買,不是第一手,買的時候房屋仲介就跟伊說房子有附車位,就是編號4號,伊的房屋公共設施的坪數是11.63坪,伊知道沒有買停車位的住戶公共設施的坪數比較少,當時要做鐵捲門時,有召開住戶大會,並沒有重新分配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證人林水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羅東快樂環鎮大樓有3戶房子,是登記在配偶林康碧的名下,伊購買時就有分配停車位,伊是跟建商歐耀北購買預售屋,買房子時就購買了12個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證人邱媛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羅東快樂環鎮大樓有2戶房子,伊當時有購買1個停車位,是以80萬元購買,買時就有分配停車位,伊的車位是編號13號,伊是跟建商歐耀北購買,伊是第一手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證人許沛婕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羅東快樂環鎮大樓有1戶房子,伊當時有購買1個停車位,伊跟前手購買時就有特別約定有停車位,伊的車位是編號18號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再者,該建物地下層之停車位經配賦後,均依分配使用的停車位停放,並不可隨便亂停一節,亦分據證人蔡金惠、高嘉玲、林水旺、邱媛伶、許沛婕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偵卷第69、94頁)。綜上,足見本件地下室停車位早已由建商與第一手承購戶明定其使用權誰屬,且此種停車位專用權之約定,性質上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全體住戶同受拘束之實情,至為明灼,是被告縱使曾隨意使用停車位,亦不足認被告即有停車位之使用權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再者,證人林翠虹於原審時結證稱:伊是向前屋主購○○○
鎮○○路○段○○○巷○號2樓房屋,約98年或99年時搬進去住,當時前屋主有告知地下室停車位產權不清,因為伊有先詢問想要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但前屋主表示地下室停車位目前在打官司,且表示當時建商並未出售停車位,所以他也沒有購買停車位,伊跟前屋主簽訂的房地買賣契約,不包含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證人林宗安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於93年間用伊胞弟林宗德的名義購○○○鎮○○路○段○○○巷○號5樓,到95、96年間才變更登記在伊的名下,伊跟前屋主購買時並沒有特別約定,也沒有包含停車位,當時都沒有討論到停車位的問題,伊那時並不知道地下室還有停車位,並不知道地下室停車位有公開標售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證人陸敏雄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是在95年或96年的3月間購○○○鎮○○路○段○○○巷○號3樓,是以伊的名義購買,伊不是第一手,而是跟前屋主買的,當時前屋主只有表示出售該間房屋,並無跟伊特別約定可以使用停車位,沒有特別說有買賣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茲自證人林翠虹、林宗安、陸敏雄之證述參互以觀,渠等向前手購買房屋時,前手均未提及有包含地下室停車位,極為顯然,再參以渠等3人就該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60,約為2.13坪,除經證人林翠虹於原審中結證無訛外(見原審卷第41頁),另有宜蘭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益徵證人蔡金惠上開證述因每戶對公共設施持分比率不一,對大樓共用建物(即1641建號)應有部分較多者,約需萬分之315以上的,始有配賦停車位,至於對大樓共用建物應有部分較少者,例如有些沒有車位的住戶,公共設施坪數則只有3坪多等情,確非虛捏。
㈤被告雖以其並無將該編號2之停車位占為己有之主觀犯意置
辯。惟被告在98年1月間,確有承租本件編號2停車位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8頁),而該編號2的停車位在吳金蜜購買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房屋之前,就已經租給被告,在上址房屋過戶給吳金蜜後,因被告仍有繼續租用該停車位之意願,就繼續出租給被告,由蔡金惠將收取的租金交給吳金蜜,當時約定租期1年,先收半年份的租金,租金是向被告的父親收取,而將停車位交給被告使用,但到了98年下半年要收租時,被告就不再給付,反而爭執其是住戶,也有停車位的所有權等情,亦經證人蔡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屬實(見偵卷第20、21頁)。另證人吳金蜜於原審中也結證稱:當時是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蔡金惠告訴伊如果伊的停車位自己不用的話,可以幫伊出租給他人,才會租給被告,當時約定租期1年,由蔡金惠幫伊代收了半年的租金,但半年之後,從98年7月份開始,被告就不支付下半年的租金,一開始伊有請蔡金惠出面跟被告協商,後來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是停車位的主人,如果被告要繼續停用的話,請支付租金,如果被告不支付的話,請把車子移走,結果對方態度非常不好,就把電話掛掉,之後被告的車子還是繼續停放在該處,從98年7月份被告不給付租金至99年8月16日間,伊下去地下室看時,被告都是將車子停在該停車位上,99年8月16日那天,伊看見被告將車子開出去,伊就請人到該停車位加裝鎖頭,但是當天被告就把該鎖打掉,又把車子停進去,而且在該停車位上加裝被告自己的鎖頭,被告之後將車子開出去時,就會把停車位鎖起來,直到現在為止,被告還是將車子停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是以,被告於99年8月16日擅自將吳金蜜裝設於編號2停車位上之鐵鎖取下,而將自己所使用之車輛停放占據該處,並旋即改裝供己所用之鎖頭,用以禁止他人將車輛停放該處,致使他人實無再自由停放車輛、使用該停車位空間之可能,顯已排除他人使用之權能,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臻灼然。至於起訴書雖泛稱被告係於98年7月份起主張該車位為其共有等情,惟據前揭證人吳金蜜於原審中證述,可知被告於98年7月份起雖拒絕給付租金,然並無特別表示該編號2停車位為其個人所有之意思,而被告於99年8月16日起因將吳金蜜所設置之鐵鎖取下,強占該停車位,並加裝自己的鎖頭,將該停車位當作自己所有,始足認為其竊佔行為之成立時點,應予指明。基此,本件被告竊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要已俱足,彰彰甚明。
㈥此外,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係被告向其前手劉
賴秀琴所購得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卷第70頁),而劉賴秀琴向建商歐耀北購買上址房屋時即無停車位,且未跟買主或仲介的代書說該屋有配賦停車位,亦據證人即劉賴秀琴之夫劉義明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卷第89、90頁),又觀諸被告所有之房屋就該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45,約為5.14坪,有宜蘭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核與上開證人蔡金惠所述,對大樓共用建物應有部分較多之住戶,約需萬分之315以上,始有配賦車位,對大樓共用建物應有部分較少之住戶則未配車位等情,並無齟齬,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辯:前屋主賣該屋給伊時,有說地下室可以停放車輛,伊向前手劉賴秀琴購買時已受告知配有停車位云云,均無可採。至於快樂環鎮大樓於84年間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亦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以101年9月28日羅鎮工字第1010017444號函及所附該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相關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6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快樂環鎮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為辯,並無可信,附此敘明。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逕自將他人之地下室停車位佔為己用,其目前仍竊佔該停車位,嚴重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