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興國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黃興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興國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6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97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97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
二、緣黃興國與其子黃博謙共同經營之佳益工程行自97年間起,承作鍾世明經營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公司)發包之多項工程,並於99年10月20日與王鼎公司簽訂新北市汐止區忠山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鋼構工程之承攬契約後施工,然因王鼎公司自98、99年起,陸續出現遲付工程款之情形,黃興國屢次向王鼎公司請領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均經王鼎公司職員以鍾世明外出為由拒絕,黃興國因而心生不滿,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搭乘其子黃有添駕駛之車輛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街之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地後,黃有添在辦公室外聯絡黃博謙及黃興國之妻曾美珠攜帶請款單據到場,黃興國則獨自進入辦公室,向鍾世明請求給付工程款,鍾世明仍以黃興國施作之工程有瑕疵、黃興國未給付工程款予小包等理由拒絕付款,黃興國不滿鍾世明一再拖延給付工程款,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鍾世明揮擊,並與鍾世明相互拉扯,在場之王鼎公司職員呂佳圃見狀隨即上前阻止,鍾世明趁隙離開辦公室,黃興國則尾隨在後,復在活動中心內之廣場與鍾世明發生爭吵;黃興國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徒手與鍾世明發生扭打拉扯,使鍾世明受有背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創傷後傷口感染等傷害。斯時,黃興國之子黃有添、黃博謙,亦應黃興國之呼叫進入廣場,而隨後進入廣場之工地人員張文隆與黃有添即上前分別將黃興國、鍾世明拉開,適鍾世明表明願意進入辦公室協商付款後,雙方始停止互毆而進入辦公室。
三、鍾世明同意進入辦公室與黃興國協商工程款,並與呂佳圃、黃興國、黃有添、黃博謙、曾美珠等人及隨同黃興國到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4 、5 人一同進入辦公室。黃興國進入辦公室後,遂主張佳益工程行承作王鼎公司之多項工程,迄今尚有總額新台幣(下同)269 萬4774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並提出請款單,要求鍾世明如數給付,因鍾世明仍一再表示部分工程有瑕疵,且請款總額過高等情,黃興國遂認鍾世明藉故拖延而深感憤怒,即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鍾世明恫稱「今天一定要付款,不然就把你帶去桃園」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鍾世明,使鍾世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鍾世明遂同意與黃興國對帳、協商。幾經協商、對帳後,鍾世明同意當日以交付現金30萬元及開立票面金額170 萬元支票之方式給付工程款200 萬元,黃興國則應鍾世明之要求簽立內容為「佳益工程行與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工地之帳款,因工地作業須再認雙方工程明確承攬金額再行所有帳款結算,王鼎營造同意先行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予佳益工程行,其他帳款由雙方再行結算後給付。唯佳益工程行需按工程慣例保固之責任,皆須確實履行,如未執行則放棄先訴抗辯權,另佳益工程行針對前述所有工程,其再承包商所有工程款皆與王鼎營造無涉」等語之切結書,並由曾美珠及黃有添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之王鼎公司領取前開現金及支票後離去。
四、案經鍾世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告訴人鍾世明、證人呂佳圃、馮長興等人之警詢筆錄,經核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上訴人即被告黃興國之辯護人亦否認該等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100 年5 月9 日案發當日下午,並未立即因傷就醫,而係直至100 年5 月10日20時56分為向醫師取得診斷證明以作為訴訟之用,始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外科進行驗傷,顯然告訴人非純為接受治療而至署立基隆醫院就診;又案發地點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山里,而王鼎公司係設在臺北市○○○路○○ ○巷○ 號1 樓,告訴人之住居地亦在臺北市○○○路○○○巷○ 號3 樓,顯無特地前往遠在基隆市之署立基隆醫院就診之必要;且告訴人之就診時間乃係事發之翌(10)日21時,為報案及訴訟之用才前往驗傷;另依據證人呂佳圃、馮長興之證述,顯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受傷,僅有膝蓋受傷,故告訴人無論就診之時間或地點均不合理,告訴人並無如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資料所載之傷勢,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 頁、第6 頁),及該院於101年2 月1 日以基醫病字第1010000770號函所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傷勢相片等就診資料(見原審第57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後我就下班回家,未去驗傷,我詢問朋友應如何處理這件事,朋友說我應該去報警完成手續,所以我才去驗傷及報警,因我的主要工地在基隆,所以我才去基隆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第57號卷第50頁背面);亦即,告訴人因決定報警循求救濟,才會前往署立基隆醫院要求驗傷。然而,署立基隆醫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告訴人尋求診療之目的為何,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本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而應依法製作病歷,是署立基隆醫院醫師因前開診療所製作之病歷,包括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記錄單、傷勢相片等就診資料,均屬於醫師從事診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乃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規定之證明文書。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各項傷勢,乃係依據前開病歷所轉錄,經核相符;而該等證明書所依憑之病歷資料,既係署立基隆醫院醫師本其職責,在診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後,依法如實記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有何不實之情事;自無辯護人所主張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辯護人前開所舉提有關證人呂佳圃、馮長興證述其等目擊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及告訴人就診時間或地點有何不合理之現象等情,經核乃係該等文書證據是否得以證明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受有何種傷害之證明力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
(四)基上,告訴人所提出之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101 年2 月1 日以基醫病字第1010000770號函所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傷勢相片等就診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60頁),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傷害部分:
(一)告訴人證稱:佳益工程行向王鼎公司承作多項工程,部分工程因有瑕疵而未付款,當我於100 年5 月9 日14時許,在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地辦公室午休時,被告突然進入辦公室至我身旁,詢問「你要付錢嗎」,我即以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被告之再承包商反應未收到工程款,要求我暫勿付款予被告,被告應先與再承包商協調完成後再向我請款等理由拒絕。被告聞言隨即朝我揮拳,我雖以手揮擋,仍遭被告毆傷,造成我雙手及身體受有擦挫傷,適呂佳圃前來制止,我遂趁隙離開辦公室,復在辦公室外廣場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第57號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
(二)證人呂佳圃證稱:我於100 年5 月9 日14時許,在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地辦公室內處理文書,當時鍾世明在我身後之椅子上午休,被告進入辦公室後,將鍾世明喚醒,詢問可否請領工程款,鍾世明表示工程款尚在審核階段,被告即大聲喊叫何以工程款尚在審核,隨即傳出巨大聲響,我轉頭觀看時,見被告與鍾世明正面相對,徒手互相拉扯衣物,我立即上前制止,被告與鍾世明始停止拉扯,但仍相互叫囂,鍾世明遂朝外走去,被告亦尾隨在後,當鍾世明與被告均抵達辦公室外廣場,雙方復相互扭打、叫囂,被告在現場有叫兩個兒子進來。後來工地人員張文隆趨前將被告拉開,黃有添則上前拉告訴人;之後,鍾世明表明願意進去談,雙方才進入辦公室等語(見他卷第55頁、原審第57號卷第4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述相符。
(三)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該院於10
1 年2 月1 日以基醫病字第1010000770號函所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傷勢相片在卷可佐(均已如前述)。
(四)被告供承:我與黃博謙共同經營佳益工程行,自97年間承作多項王鼎公司發包之工程,其中包括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因王鼎公司自98、99年起,陸續出現付款遲延之情形,且我已其多次請款,均遭王鼎公司職員以鍾世明外出為由敷衍,我遂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搭乘黃有添駕駛之車輛至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地,因黃有添在外聯絡黃博謙及曾美珠攜帶請款單到場,我即獨自進入辦公室,見鍾世明及呂佳圃分別坐在辦公室內,我走至鍾世明身旁,表示要請款,但鍾世明回應態度不佳,我遂與鍾世明徒手互毆,經呂佳圃上前制止始停止互毆,並先後步出辦公室。之後,我與鍾世明在辦公室外廣場再度發生爭吵,進而徒手打架,待工地人員、呂佳圃及黃有添分別將我與鍾世明拉開等語(見他卷第57頁、原審第2542號卷第20頁背面、第57號卷第44頁正面、背面)。
(五)綜上,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恐嚇部分:
(一)告訴人證稱:我從辦公室跑到廣場後,見到被告帶很多人到場,遂同意至辦公室協商工程款爭議,被告當場提出請款明細給我,我說應該沒有這麼多錢,其中部分工程有瑕疵,我無法付款,被告就說「我就是要錢,看你付不付,要錢還是要命?不付錢,帶到桃園山上去」,語畢,就走出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57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
(二)證人呂佳圃證稱:當黃有添及張文隆在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地辦公室外廣場,分別將扭打之鍾世明及被告拉開後,黃有添將鍾世明壓制在地,鍾世明即同意至辦公室協商,俟我與鍾世明、被告、黃有添、黃博謙、曾美珠等人進入辦公室,被告交付請款單予鍾世明,鍾世明表示請款細目尚待核對,由於被告向王鼎公司請款已有相當時間,均遭鍾世明以工程款尚在審查為由敷衍,因此,鍾世明之態度應係不願付款予被告,但當時被告請款態度甚為堅定,要求鍾世明不得再行敷衍,並稱「今天一定要付款,不然就把你帶去桃園」,鍾世明聽聞被告所言,出現受驚嚇之反應,態度即出現轉變,開始與被告協商付款金額,雙方同意當日以現金與支票之方式給付200 萬元,由黃有添及曾美珠前往王鼎公司取款,我與鍾世明、被告、黃博謙等人則在工地辦公室討論簽署切結書之細節,俟曾美珠等人領得現金及支票後,黃博謙等人始離去等語(見原審第57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第17
6 頁正面),並有被告於事發當時所提出之請款單、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前開切結書、曾美珠具名領取30萬元之收據及王鼎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70 萬元、指定佳益工程行為受款人之支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他卷第7 頁、第8 頁)。
(三)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嚇稱:「我就是要錢,看你付不付,要錢還是要命?不付錢,帶到桃園山上去」等語,而證人呂佳圃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所聽聞者,為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今天一定要付款,不然就把你帶去桃園」等語(均已如前述),兩者所述固有不同;然參之在辦公室內目擊全程,參與協商工程款之證人呂佳圃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只聽到被告說要把鍾世明帶到桃園,沒有聽到對方說要把鍾世明帶到桃園山上等語(見原審第57號卷第48頁背面),而證人呂佳圃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時,已離開王鼎公司,而與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面),乃證人呂佳圃卻仍為相同之證稱(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內容,自應以證人呂佳圃之見聞,較為客觀可採。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叫6 、7 個小弟一同進入辦公室等語(見他卷第23頁、原審第57號卷第49頁背面);關乎此,證人呂佳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叫一些年輕人約6 至8 人等語(見他卷第55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7 、8 個小弟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原審第57號卷第47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些年輕人大概二十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面);證人馮長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看到有不認識之年輕人5 、
6 個在工地辦公室內等語(見他卷第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入辦公室時看到4、5個少年在場等語(見原審第57號卷第51頁背面);其等3 人所計算之人數固有不同。然其等3 人證稱事發當時,被告有吆喝其他年輕人一同進入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地辦公室內之情,乃係其等
3 人所供述一致之事實;至於實際人數為何,因告訴人、證人呂佳圃、馮長興並未精算,本無法強求其等3 人供述一致,而據此否認其等3 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參之證人馮長興乃係最後才進入辦公室,且進入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結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證人馮長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見他卷第56頁),當以證人馮長興於平和之時,所目擊之人數較為正確。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以證人馮長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4 、5 個人等語較為可採。
(五)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進入辦公室協商工程款時,被告除了與其家人包括黃有添、黃博謙、曾美珠等人一同進入外,被告尚吆喝4 、5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人進入辦公室,已如前述。參之該等年輕人進入辦公室後,確有將辦公室之電話線拔掉,並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呂佳圃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第57號卷第47頁正面、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足見被告乃試圖以此方式展現其已控制場面、人多勢眾之實力。因此,當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今天一定要付款,不然就把你帶去桃園」之時,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此恫嚇之前,與黃有添、黃博謙、曾美珠及前開4 、5 位年輕人有何犯意聯絡,然被告在前開人多勢眾之氛圍下,復以此惡語恫嚇告訴人,客觀上,以一般人身處該場合之情況下,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懼怕其身體受到傷害,或遭強押至被告之住所地桃園,而剝奪其人身自由。此外,徵諸證人呂佳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世明進入辦公室後,對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示明細內部分項目還須核對,是被告對鍾世明嚇稱如不付款就帶到桃園後,鍾世明才開始與被告協商,之後才協商付款金額為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第57號卷第47頁正面、第48頁正面),足見告訴人主觀上亦因被告之前開嚇稱,而心生畏懼,使得告訴人態度軟化,願意與被告協商前開工程款。基上,告訴人確已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恐嚇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沒有講恐嚇告訴人之話語云云。
二、如上所述,被告傷害、恐嚇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自承:在辦公室時,我與告訴人徒手互毆;後來在廣場時,我與告訴人是徒手打架等語(見原審第57號卷第44頁背面),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肆、對於辯護人辯護要旨的判斷:
一、辯護意旨略稱:證人呂佳圃在辦公室時,既係背對告訴人與被告,何以知悉係被告先動手,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鍾世明以要等驗收為由拒絕付款時,被告就出打鍾世明等語;又證人呂佳圃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證詞,企圖偏袒告訴人,製造被告於當時情緒失控之假象,而證稱:鍾世明表示工程款還在審核,錢還沒下來,我聽到被告大叫為什麼錢還沒下來,並同時有很大聲「碰」的一聲,我就立刻轉過頭去看等語,證人呂佳圃證詞前後矛盾;被告有推告訴人肩膀一把,告訴人有拿起旁邊之掃把朝被告揮擊,被告有舉起右手抵擋,則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推肩膀及被告以右手擋下告訴人持掃把之攻擊,均應不會發出證人呂佳圃所聽聞之聲響,顯然證人呂佳圃係聽聞掃把墜地所發出之聲音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確有在辦公室內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證人呂佳圃前開所證,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證人呂佳圃前開證述互有不符之處,亦僅係證人呂佳圃對事發當時,事發先後順序等細節內容有所齟齬,尚難據此全盤否認證人呂佳圃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二)證人呂佳圃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在活動中心工務所內(即辦公室內),鍾世明沒有拿掃把;有印象拿掃把之事,是在廣場之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面),顯見辯護人前開所指,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如於事發當時確有受傷,為何遲至10
0 年5 月10日20時56分始前往急診,且就診之地點是遠至基隆署立醫院?又依證人呂佳圃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互毆,其所受之傷勢應係瘀傷,如何產生擦挫傷?依前開病歷之記載,告訴人傷口業已結痂,告訴人之受傷如何與被告於100 年
5 月9 日互毆所致,如何能在次日即結痂?因此,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係舊傷,而非新傷等語。然查:
(一)依據署立基隆醫院前開病歷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其他急性症狀出現,是告訴人如能忍受疼痛之折磨,願意冒著傷口感染之風險,拖延至事發之翌日20時56分始至前開醫院接受治療,經核並無異於常情之處,自無法據此即認前開病歷所載之傷勢,均非事發當時所致。
(二)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後,我有詢問朋友應如何處理這件事,朋友說我應該要去報警完成手續,所以我才去驗傷及報警,因為我的主要工地在基隆,所以我才去基隆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第57號卷第50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之所以會選擇署立基隆醫院驗傷,主要是因為當時之工地在基隆,所以才就近前往該醫院就診驗傷;況且,因他人之傷害而為驗傷及報警,如因事發後即時決定驗傷報警,而即刻前往附近醫院為之時,自會選擇就近之醫院為之;苟如事發後,因聽友人之勸言,始決定驗傷及報警,斯時始選擇離工作地點較近之醫院就診驗傷,為保全證據之舉措,如此之舉,亦非難以想像,而屬情理之常。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未在新北市汐止區之醫療院所就診,而選擇在署立基隆醫院就診驗傷為由,質疑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容屬無據,不足採憑。
(三)參諸前開病歷紀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於挫傷,而所謂「挫傷」乃係受各種鈍力作用,因而造成皮下組織傷害,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所擷取挫傷定義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衡情亦係屬於鈍力作用之一種;是告訴人因被告之徒手毆打,將會受有皮下組織傷害之挫傷,經核亦合於一般醫學常理。辯護人單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瘀傷,而質疑告訴人前往署立基隆醫院就診之傷勢,非被告所肇致等語,不足採憑。
(四)告訴人於事發翌日20時56分至署立基隆醫院接受治療時,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有「創傷後傷口感染,NEC 」之情事,而告訴人前往該醫院就診時,亦有向護理人員自訴傷勢是「昨天下午發生的」等語,有前開就診資料之急診病歷及醫囑紀錄單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於100 年
5 月10日20時56分至署立基隆醫院就診時,乃係因其於事發當時遭被告毆打所致。辯護人以告訴人之傷口已結痂,而質疑其傷勢係舊傷,非新傷等語,委無足採。
三、辯護意旨復主張:依證人呂佳圃及馮長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然告訴人於事發後並無受傷,僅有另案被告黃有添為拉住手持掃把之告訴人時,兩人重心不穩而跌落地面所造成之膝蓋擦傷等語。惟查,參諸證人馮長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鍾世明有將褲管捲起讓我看,我有看到鍾世明之膝蓋受傷,印象中鍾世明當場有告訴我其他身體部位有被打,但沒有把衣服拉開讓我看(見原審第57號卷第52頁正面),足證被告離開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地後,證人馮長興親見告訴人之膝蓋有受傷情形,且當時告訴人即陳明尚有其他身體部位遭毆傷。次查,證人呂佳圃雖證稱:100 年5月9日當日,我沒有看到鍾世明受傷等語(見原審第57號卷第48頁背面),然依前所述,告訴人僅受有挫傷,傷口範圍非大,亦未有急性症狀,例如大量流血、或疼痛難耐等,需經檢查始得查覺,是證人呂佳圃未發現上開受傷情形,即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自無從僅以證人呂佳圃上開所述,遽指告訴人未受傷甚明。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辯護意旨又主張:倘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恐嚇,則被告直接向告訴人索要其所主張之全部金額即可,雙方又豈會對帳數小時,且告訴人係依雙方對帳無誤部分之金額付款?證人馮長興在場豈能質疑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被告又何須請證人馮長興列出應由王鼎公司負擔之款項?告訴人又何能以口述,由證人呂佳圃打字之方式製作切結書,隨後經雙方確認簽名蓋章等語。經查,告訴人因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而辯護人前開所稱告訴人猶然尚能當場與被告對帳,證人馮長興尚能質疑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被告尚能要求證人馮長興列出應由王鼎公司負擔之款項,告訴人猶可要求證人呂佳圃以打字之方式製作切結書,並由雙方簽名蓋章等情,固非無據(詳如後述);然此情,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因被告之恐嚇而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未因被告之恐嚇,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權利,自無法據此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伍、對於告訴人其他告訴意旨的判斷:
一、告訴人具狀主張:
(一)事發現場既有被告所帶來之數人到場助勢,被告又向告訴人為上開之言詞恫嚇,藉此取得依法無權受領之款項;而告訴人在被告刻意營造之此等緊張氣氛下,除配合被告要求而付款外,要無其他選擇,遑論不顧被告無理要求而任意離去,因此被告所涉之犯行,尚包括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在內。
(二)被告及其他不詳人士進入辦公室後,除拔除電話線外,亦有年輕人圍著告訴人不走開,以言詞給予告訴人壓力等情,業據證人呂佳圃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因此被告前開行為亦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王鼎公司積欠佳益工程行之工程款債務僅有123 萬5 千元,但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到場後,最終卻向告訴人索取高達200 萬元之財物,顯然高於被告依約可得請求之數額;且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當時亦未經業主驗收,被告依約並無向告訴人請款之權利;此外,被告向告訴人追討工程款時,告訴人曾經表示工程尾款並沒有那麼多錢,但被告卻稱「多餘的錢是要分給兄弟的」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係無端以請求工程款為由,藉機向告訴人索取遠逾其可得請求之金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對告訴人為前開之恐嚇行為;又被告所吆喝之4 、5 位年輕人,一進入辦公室後,亦確將辦公室之電話線拔掉,並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情,而對被告為強暴行為,均已如前述。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共有日月光中壢廠、基隆信義國中多目標停車場、汐止經典伯爵一、二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楊梅漂鳥2-1、2-2 期集合住宅、和平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工程請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
153 頁),依據承攬規定,告訴人本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05 條參照),則告訴人依據被告之請款,而給付前開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自非屬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之工程嚴重遲延等語(見他卷第22頁);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楊梅漂鳥住宅之案子,被告雖有承攬,然因被告之工程有瑕疵造成我被業主扣款,所以我還沒有與被告結清所有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證人馮長興於警詢亦供稱:佳益工程行在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案中,因未附工程保固書及施工進度嚴重延誤,依契約暫停付款,且依合約須賠償327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3頁)。然參以證人呂佳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鍾世明說如不付款就帶到桃園後,鍾世明才開始與被告協商,之後才協商付款金額為20
0 萬元等語(見原審第57號卷第48頁正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有開一張總表詳細說明,說還有什麼東西沒領,但那是被告開的,我們還是要對我們的等語(見他卷第56頁);復佐以證人馮長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被告說黃博謙拿出來之請款單中,部分項目不應該向我們公司請款,被告請我列出工程項目等語(見原審第57號卷第52頁正面),足見告訴人最後決定支付被告200 萬元,乃係歷經對帳、證人馮長興協助列出工程項目後協商所得之結果;衡諸常情,告訴人既經對帳、列出項目協商之過程,自當已一併考量其所能主張之其他權利,否則豈會僅支付200 萬元,而非依被告所請求,支付全額269 萬4774元。基此,被告所為,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所應有之權利,且難認其所請求之金額,對告訴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證人呂佳圃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有年輕人圍著鍾世明不走開,言語上給鍾世明壓力叫他趕快簽一簽等語(見他卷第56頁)。然參諸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手機被拿走之後,我覺得當下我是不可能走的。當時我自己有試圖想要離開辦公室,然後有站起來,結果不良少年有問我幹什麼,就叫我坐下,除此之外,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沒有其他的動作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正面),而證人呂佳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過程中鍾世明並未想要站起來或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面),顯見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並未拘禁告訴人,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是以,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合以上各點,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3
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均屬無據,不足採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主張: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被告強制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 頁背面),亦非有據,委無足採。
陸、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述時、地,多次與告訴人拉扯、扭打,因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尚致告訴人受有膝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等語;惟查,參之證人呂佳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除了看到鍾世明遭黃有添以半跪姿壓在地上外,其他時間鍾世明都是站著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第57號卷第48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黃有添突然從我背後用雙手架住我雙側腋下,並將我壓在地上,當時我的膝蓋及左側肩膀著地,我的左側肩膀及膝蓋因此受傷等語(見原審第57號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所受之膝挫傷、胸壁挫傷(即左側肩膀)等傷害,乃係另案被告黃有添,因將告訴人壓制半跪在地上時所致。次查,當被告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外廣場發生扭打、拉扯時,工地人員張文隆及另案被告黃有添分別拉開被告及告訴人,另案被告黃有添將告訴人拉開後,復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另案被告黃有添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使告訴人半跪在地上等情,業據證人呂佳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第57號卷第46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又據證人呂佳圃上開所述,另案被告黃有添係將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告訴人拉開後,始與告訴人另行發生肢體衝突,並將告訴人壓制使之半跪在地上,且另案被告黃有添乃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鬥毆後始進入前開活動中心廣場,即難遽認被告就另案被告黃有添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行為,與另案被告黃有添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即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柒、對於上訴理由的判斷:
一、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的理由:
1、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存有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本應循求司法救濟,而非以自力救濟之方式為之。乃被告卻不此之為,公然以暴力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自力救濟,目無法紀,行為惡性非輕,自不宜輕判。乃原審卻僅量處拘役30日,其量刑顯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2、基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傷害部分既有量刑過輕之違失,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關於傷害部分自為判決科刑的理由: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給付之爭議,不思循求司法救濟,竟公然以施加暴力之方式為之,視法律於無物,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
二、恐嚇部分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依上述事證,就恐嚇部分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工程款爭議,竟對告訴人施以前述恐嚇犯行,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被告利用同行者人數眾多之優勢,在前開工地以前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甚屬明目張膽,所為甚非可取,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仍一再指稱本案肇因於告訴人未付工程款,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4 項所示。
捌、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