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龍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
蔡明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7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龍潭犯詐欺取財罪,共 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2177、2177之1 地號(下稱大溪鎮土地)、新北市○里區○○段第142 地號土地(下稱八里區土地),分別係林熊祥之繼承人林衡立等人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林本源所有,原審事實欄卻記載各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所有、林衡立等多人公同共有云云,顯有違誤;㈡被告從未自稱係林衡立之女婿,此係告訴人片面之詞。大溪鎮土地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陳天聰合作,向林衡立等公同共有人徵求同意出售後,再與告訴人周林桂香訂立買賣契約,且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所有權移轉有諸多難題,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㈢李正民之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是給被告就八里區土地買賣之運用金,並非買賣價金,被告亦努力欲促使買賣成立,被告並無詐欺犯行;㈣如仍認被告構成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並均依減刑條例減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犯罪事實欄記載大溪鎮土地、八里區土地各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所有、林衡立等多人公同共有等語,係指「被告訛稱」之內容。判決理由並敘明:「且查上開三層段二筆土地,並非祭祀公業林本源的土地,而係林熊祥之繼承人林衡立等多人公同共有,並於民國99年6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瑞訓,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以及「祭祀公業林本源不會主動公告要出賣土地(大溪鎮土地)」、「這筆土地(大溪鎮土地)陳龍潭於96年10月3 日有來向祭祀公業林本源申請」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第7頁第8行、第10頁倒數第15行、倒數第4 行),非如被告所辯:原判決認定「大溪鎮土地、八里區土地分別係林熊祥之繼承人林衡立等人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林本源所有」云云。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會。
(二)被告聲稱其配偶是林衡立的養女等情,除經告訴人陳天聰、周林桂香明白指訴之外,並據證人張國棟證稱:「陳龍潭告訴我他們家族在八里左岸有10幾筆土地要賣,有機會要我幫他介紹」、「當初因為我朋友廖文章的朋友想要買台北八里附近的一塊土地,剛好聽陳龍潭提過他們家族(即林本源祭祀公業家族)在八里那邊有一塊土地要賣,廖文章的朋友好像叫『李正民』」等語(見偵字578 號卷第
122、281頁)。被告辯稱從未自稱是林衡立之女婿云云,不能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聰交付被告600 萬元是為購買大溪鎮土地等情,已經證人陳天聰明確指訴。被告確實未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委託,竟於95年11月至96年2月,短短3個月期間,即將未經授權之大溪鎮土地,先後兩次假買賣之名售予告訴人陳天聰、周林桂香,且該大溪鎮土地於95、96年間並無禁止移轉登記之事實;況且被告坦承當時確實存在資金上的缺口,所以將取自告訴人陳天聰、周林桂香,共 1千2 百萬元均用於償還被告積欠之債務,並未用以購買土地等情。足證被告確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對被害人陳天聰、周林桂香施用詐術甚明。被告辯稱因土地被限制過戶,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不能採信。
(四)被告就八里區土地並未經授權訂約及收取款項,且被告所稱之土地買賣案根本未經提報祭祀公業土地管理委員會等情,已經證人林衡道、祭祀公業林本源職員楊貴文明確證述。又被告明知祭祀公業並未通過決議出售八里區土地,竟仍發送「承購標的已取得三分之一派下員認同與支持,另三分之二派下除三位委員其餘皆採無異議表決」之虛偽內容信函予證人李正民。參酌被告坦承向被害人收取之800萬元,均用以償還己身債務,且供述自95 年間許,就出現債務缺口,一直在週轉等情,以及被告取得被害人李正民交付之共800萬元支票2張,兌現後隨即以匯款及領取餘額之方式,提領一空,並無任何款項用於購買八里區土地事宜等事實,均足證被告空言辯稱一直努力促使買賣成立,並無詐欺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審斟酌被告因自身財力不佳,週轉不靈,誆騙各被害人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分別高達600萬元、600萬元及800萬元鉅款,所生危害巨大,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暨否認犯行不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及2 年,已詳述量刑的理由。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量定適當之刑,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被告上訴請求各罪均從輕量處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均依減刑條例減刑云云,不應准許。
四、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有更積極有力之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