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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天濤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滋璽原名:盧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03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天濤、盧滋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天濤與盧滋璽(原名盧曼莉,民國97年8月21日更名為盧滋璽)分別係盧夢珠之弟、妹,盧夢珠於92年6 月12日因病死亡後,盧天濤、盧滋璽明知其2 人與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分別係盧夢珠之兄、姊),均為盧夢珠之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應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於得知盧夢珠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合庫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6,083元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23日前往合庫城東分行,隱瞞盧夢珠尚有其他繼承人,其2 人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授權辦理遺產繼承之事實,即向合庫銀行城東分行申請辦理繼承存款,並在繼承存款申請書上僅填載其2 人為繼承人,致合庫銀行城東分行職員劉書愷、林玉娟、喬麗萍陷於錯誤,以為盧夢珠之繼承人僅盧天濤、盧滋璽2 人,而將盧夢珠之遺產36,083元存入盧天濤、盧滋璽在合庫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嗣經盧瑞麟向合庫銀行城東分行提出異議,表示亦為繼承人,合庫銀行始將被告2 人帳戶內之繼承款項凍結。因認被告盧天濤與盧滋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瀚興之指述、證人林玉娟、劉書愷、蔡政傑、喬麗萍之證詞,及卷附盧夢珠繼承系統表、繼承存款申請書、合庫城東分行寄予被告2 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合庫銀行繼承存款申請書所載注意事項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95年1 月23日同至合庫城東分行辦理繼承盧夢珠於合庫城東分行之遺產36,083元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盧天濤辯稱:伊於95年1 月9 日依法向合庫城東分行提出繼承遺產之申請,當天伊有提出切結書向銀行表示盧夢珠共有5 個繼承人,95年1 月9 日蓋有合庫收文章之切結書,是伊自己寫的,在95年1 月9 日拿到合庫去。該份文件背面就是合庫的內部資料,就是他們的廢紙,是他們用廢紙另一面幫伊等影印後蓋印給伊等。合庫將原本收進去影印,伊手寫的切結書原本被合庫收進去了(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95年1 月

9 日提出申請時,銀行員說一般是要全部繼承人才可以結清帳戶,伊那天把申請資料交給他,他影印後,他說這是特別情況,因為伊等申請各五分之一,他說銷戶的話電腦不能分開結清,要結清要全部結清,他要伊先申請,他要請主管審核,說會再通知伊審核結果(本院卷第324 頁)。95年1 月23日那天銀行員打電話給伊,伊就再打電話通知盧滋璽,伊有再打電話給盧瑞麟,但是他沒有回應,伊等到銀行後,伊發現不是70幾萬,是3 萬多,伊就說全部給盧滋璽,以免又被其他人冒領掉,但合庫說不行,說你們三個人申請,至少要二個人簽名才能把錢發出去,伊等同意後,林玉娟就寫申請書把錢分配好(本院卷第212 頁),當時劉書愷看到另一位沒有到場,就跟主管聯絡,因為銀行當時已經要關門了,他說伊等二位就可以了,伊說一位可以嗎,他說至少要二位(本院卷第324 頁)。伊沒有把錢存入自己帳戶內,是林玉娟幫伊等把表格填好,說伊等可以領,伊等簽名。林玉娟叫伊等二個人簽名,並且說一定要二個人一起領,然後她自己幫伊等分一半,就存入伊和盧滋璽的帳號,因為銀行說既然二個人領,就是一人一半,金額也是她寫下去(本院卷第

211 頁反面)。林玉娟幫伊等寫資料,伊等只是簽名蓋章,從3 點40幾分,2 分鐘經過就把事情完成,她只叫伊等去拿錢,根本不是當時去申請經過審核,只有短短2 分鐘就結束,只是填表(本院卷第323 頁反面)。伊沒有去看繼承存款申請書後面的規定,伊1 月9 日填寫是各五分之一,1 月23日是林玉娟拿給伊等簽名,沒有叫伊等看後面的規定,如何分配也是她寫的(本院卷第323 頁反面),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等語;被告盧滋璽辯稱:盧天濤向伊表示合庫城東分行之人員同意由盧瑞麟、盧天濤、盧滋璽三個人領走被繼承人盧夢珠之36,083元存款,伊有看到盧天濤拿很多資料,包括國稅局的繼承人清單,合庫城東分行的行員確認渠等都是盧夢珠之繼承人後,才讓伊與盧天濤領款的,伊沒有任何詐欺的犯行等語。

四、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二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1 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明知盧夢珠之繼承人尚有盧瑞麟、盧兆

麟、彭盧之玲,共5 人,然於95年1 月23日至合庫城東分行填寫繼承存款申請書時,於該申請書上申請人(即繼承人)欄位僅填載被告盧天濤、盧滋璽2 人,給付方式則為將盧夢珠之存款存入渠等2 人在合庫城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經該銀行行員劉書愷、林玉娟、喬麗萍受理後,旋於同日將盧夢珠之存款略分為2 等分,分別將款項18,041元、18,042元存入被告盧天濤、盧滋璽在合庫銀行城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盧天濤、盧滋璽自承在卷,且有被告盧天濤、盧滋璽95年1 月23日繼承存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先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盧天濤、盧滋璽辯稱:其等於95年1 月9 日曾先向合庫

城東分行提出切結書、並於同日所填寫之繼承存款申請書上另載有盧瑞麟為申請人(即繼承人),上開2 份文件均經合庫城東分行蓋用收件章,足見被告2 人確實有向合庫城東分行提出上開2 份文件,是被告並無隱瞞合庫城東分行盧夢珠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實乙節,提出95年1 月9 日書立之切結書及繼承存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

134 頁、第135 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提出其上蓋有合庫城東分行收件章之95年1 月9 日切結書、繼承存款申請書各1份(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79-1頁)。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合庫城東分行,該銀行於100 年7 月4 日以合金城東營字第1000002355號函回覆:「二、經查附件一函文後附切結書影本上加蓋之收件章為本分行95年間使用之郵件收件章。

」(原審卷一第112 頁),是被告2 人曾於95年1 月9 日向合庫城東分行提出切結書、申請書,經該銀行蓋用收件章表示收件。另依卷附蓋有合庫城東分行收件之章,被告2 人95年1 月9 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5頁),及繼承存款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二第79-1頁)原本各1 份以觀,背面均為95年1 月9 日合作金庫銀行票據管理清冊,足認被告盧天濤所辯:95年1 月9 日伊手寫的切結書原本被合庫收進去了,合庫將原本收進去影印,該份文件背面就是合庫的內部資料,就是他們的廢紙,是他們用廢紙另一面幫伊等影印後蓋印給伊等情節(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應屬符合事實。從而,依被告2 人立據之前揭切結書上記載「吾等盧瑞麟、盧天濤及盧曼莉等三人,乃盧夢珠女士(歿)五位繼承人其中之三」、「謹申請准予領取盧夢珠女士... 存款及利息總額五分之三(每人五分之一)」,堪認被告2 人於95年1 月9 日提出上揭切結書、申請書時,並未隱瞞繼承人應有5 人之事實。

㈢合庫城東分行銀行固於101 年3 月5 日以合庫城東營字第

1010000741號函表示「二、95年1 月間本分行收件章係由服務台保管、蓋用;該印章僅供一般信件、包裹收件之用。三、如附件所示文件(即蓋有合庫城東分行收件章之95年1 月

9 日切結書、繼承存款申請書各1 份)有可能未留正本;可能情況為當日所攜之文件不足以辦理繼承手續。另本分行受理盧夢珠之繼承乙案日期為95年1 月23日,當日並未附上附件一之切結書及申請書(95年1 月9 日)。」有合庫城東分行101 年3 月5 日上開函文1 份(見原審卷二第90頁)附卷可佐。然依前揭認定情節所示,被告2 人於95年1 月9 日向合庫城東分行提出上揭切結書、申請書時,合庫城東分行收受切結書、申請書原本後,再以合庫城東分行之廢紙影印1份,蓋妥該行收件章交予被告2 人。該份影本當屬交付申請人,表示該行已收受原本之收據性質,否則難謂有當場代申請人影印後,再於該行影印之影本上蓋妥該行收文章,繼而交付影本予申請人之必要。是該行上揭函文所稱:蓋有合庫城東分行收件章之95年1 月9 日切結書、繼承存款申請書各

1 份有可能未留正本等情,既係謂「可能未留正本」,而非確認未收受正本,即無從作為該行於95年1 月9 日未收受上揭切結書、繼承存款申請書正本之佐證,而援以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依95年1 月23日「繼承存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59頁)

上字跡以觀,上載指定存入戶名「盧曼莉」、「盧天濤」帳戶內之手寫「盧曼莉」、「盧天濤」字樣與其後申請人簽名處之「盧天濤」、「盧曼莉、盧曼莉」(2 次簽名)字跡之運筆方式、神韻明顯不同,再與被告2 人提出之95年1 月9日「繼承存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79-1頁)上字跡互核以觀,上載指定存入戶名「盧瑞麟(五分之一)」、「盧天濤(1/5 )」、「盧曼莉」帳戶內之手寫「盧瑞麟」、「盧天濤」、「盧曼莉」字樣,與其後申請人簽名處之「盧瑞麟」、「盧天濤」、「盧曼莉」字跡之運筆方式、神韻則屬相同,且95年1 月9 日「繼承存款申請書」與95年1 月23日「繼承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盧天濤」、「盧曼莉」之簽名運筆方式、神韻相符,顯示95年1 月9 日「繼承存款申請書」上各欄應為被告2 人親自填載,至95年1 月23日「繼承存款申請書」上,僅有申請人簽名欄「盧天濤」、「盧曼莉」為被告2 人親簽,其餘指定存入等字跡應係他人代填。

又95年1 月23日「繼承存款申請書」上記載為劉書愷對保、林玉娟經辦、記帳、喬麗萍核章,從而,被告2 人上揭辯稱

95 年1月23日,是經合庫城東分行人員通知可以前往辦理繼承存款,才到該行,由林玉娟幫伊等把表格填好,說伊等可以領,林玉娟幫伊等寫資料,伊等只是簽名蓋章,2 分鐘經過就把事情完成,她只叫伊等去拿錢,根本不是當時去申請經過審核,只是填表,伊沒有去看繼承存款申請書後面的規定等情節,並非無可採信。

㈤至合庫城東分行相關承辦人即證人林玉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何以當初辦理時,尚不知有繼承人盧瑞麟?或者有告知被告2 人只要繼承人超過一半以上的人就可以來領?)因為不是我審核的。我沒有印象,我應該不會說這種話... 」(99年度他字第3583號偵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繼承人到貴行申請被繼承人戶頭的存款,銀行受理之後,依你們的作業流程,可不可能當天就付款?)服務台如果審核完畢,資料正確的話,當天就可以付款了。(問:有關本件被告盧天濤及盧滋璽申領被繼承人盧夢珠在合庫城東分行的存款是否是由你承辦?)我是負責櫃臺作記帳工作,前面是由服務台核對文件資料。(問:有關在處理盧夢珠在合庫城東分行的存款,你印象中總共見過這兩位被告幾次?)就是他們來辦理繼承的事宜當天到櫃台的時候有看過,之後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很久了。(問:你所謂的當天你是否還有辦法記得是95年的哪一天嗎?)我也是調閱原始資料才知道,原始資料是95年1 月23日。(問:在這時間之前,你都沒有見過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沒有。(問:你是否有見過此份切結書?)沒有看過這個切結書。(問:這份切結書上面有蓋合庫城東分行的收件章,這是不是你們銀行的收件章?)這可能是一般的收信章吧,我不太清楚是不是我們銀行的收信章,因為我不是收發。(問:被證六有關盧天濤的戶籍謄本部分,他的出身別是寫三男,可是合庫城東分行所收的95年1 月23日的繼承存款申請書上卻只有被告盧天濤一個男生的簽名,並沒有其他男生的簽名或蓋章,為何貴行還是將盧夢珠的存款發放給被告二人?)因為這個受理之前是服務台那邊去審核,我也是依照繼承存款申請書而把這個款項撥下來,因為這個審核是事先在服務台作審核,我是事後依照申請書去做的。(問:有關本件當時服務台審核的人員是何人?)是劉書愷先生。(問:服務台審核完畢之後,把相關的文件送給你,你不會再針對裡面的相關資料在審核一遍?)我們一般會大概看一下文件,但是主要是針對申請書去做處理。(問:你看完之後,還會把相關文件送給行內其他的人員或主管?)我們最後會給襄理看,當時襄理是喬麗萍。(問:他們去跟銀行申請,還有另外填寫切結書,這個切結書不是銀行要求他們簽署的嗎?)這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這一份。(問:依照盧天濤的戶籍謄本上面記載是三男,盧曼莉是三女,這表示可能有其他的繼承人?)我現在看到,當時有可能是沒有注意到,而且案件是送過來的。」等情(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證人劉書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是否審核被告2 人辦理繼承盧夢珠遺產之事?)我只是負責審核被告二人身份資料的。後續審核遺產有多少繼承人是喬襄理與承辦人審核的等情(99年度他字第3585號偵卷第130 頁至第

132 頁);證人劉書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95年

1 月的時候,在何處任職?工作內容?)我是在合庫城東分行擔任服務台對保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對保。(問:有關銀行存款戶過世後,繼承人申領繼承存款的業務,你是否有負責辦理?)一般服務台的工作就是客戶如果有有辦理的事項,包括繼承存款的事宜,就是拿申請書給他們填寫並且核對身分資料。(問:繼承人申領繼承存款依照銀行的規定,繼承人需要檢附什麼資料?)一般來說就是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以及稅捐機關核發的遺產證明書,遺產證明書的部分如果金額在20萬元以下就不用了。(問:在繼承人來申請繼承存款,如果資料齊全,依照貴行的作業,可不可能當日就撥款?)如果資料齊全的話,有可能當日撥款,因為我是負責核對身分的部分,我這邊核對完成之後,就會請客戶到櫃台作後續電腦處理。(問:你有無看過這兩份切結書及繼承存款申請書?)沒有印象。(問:切結書上面有蓋一個合庫城東分行的章,這是否是你們銀行的章?)是,這是我們銀行的章。(問:銀行在上面蓋這個章代表的意義為何?)代表是銀行出具的一個證明文件,也就是代表銀行有收到這份文件。(問:盧天濤的出生別是記載三男,盧夢珠的記載是次女,依你的處理經驗,由這兩份文件你來判斷被繼承人至少有幾位繼承人?)五位。(問:這份繼承存款申請書是不是被告盧天濤、盧曼莉二人所提出的?)是的。(問:這一份繼承存款申請書上面申請人〈即繼承人〉只有盧天濤、盧曼莉兩人,可是依你剛剛所講依照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至少有五位繼承人,為何銀行還是讓被告二人申請繼承存款?)因為這個實際的內容我印象有點模糊了,我是記得像剛剛有說注意事項,要有授權書之類的,所以才會允許他們兩個人來辦理繼承的事件。(問:銀行會因為申請人在繼承存款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就認定上面所寫的申請人是全部的繼承人嗎?)沒有,我沒有這麼說,也不會這樣。(問:剛剛有提示給你看的95年1 月9 日的切結書上面有蓋一個收件章,那個章是銀行何人保管這個戳章?)這我不清楚,是總務他們收受,我沒有保管這個章,我們銀行這個章是總務那邊的人在保管的,就是在他們收到文件時。(問:受理繼承存款申請書的時候,會不會要求繼承人另外要填具切結書?)會,是切結他們是合法的繼承人,類似這種字句,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了。(問:本件95年1 月23日受理被告二人填寫的繼承存款申請書時,有無要求他們填具切結書,你是否有印象?)應該是有。(問:可是依照向銀行調取的資料,在95年1月23日沒有另外填寫切結書?)我的印象很模糊。(問:本件你除了核對盧天濤、盧曼莉當時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及申請書以外,有無實際就該二人是否為全體繼承人部分去做其他查核?)我的印象是這個業務我不是很熟悉的話,我會請我們的主管向客戶再解釋,這個案子實際辦的情形我現在印象很模糊。(問:遇到部分繼承人申請繼承部分的存款,面對這樣的申請你們一般會如何處理?)一般是我們會請我們主管出來解釋,可能要再切結什麼東西之類的,我的主管沒有特定,我們都是看襄理誰有空誰就出來處理。」等情(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證人即前合庫城東分行襄理喬麗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95.1月時在合庫城東分行任職?)我任職存款襄理。(問:若有繼承人要辦理繼承存款登記要如何申請?)他們會先到服務台,我們會提供繼承存款申請書背面有注意事項,需提供繼承存款申請書背面的資料,當時他們有提供盧夢珠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盧滋璽、盧天濤的戶籍謄本,父母都是同一人,當初他們未提供稽徵機關核發的遺產稅證明書,因為他們金額是在20萬以下,我們也沒有看出他們還有其他繼承人。(問:當初有繼承人盧瑞麟也有辦理繼承存款?)盧天濤、盧滋璽領完之後沒多久,盧瑞麟來銀行跟我們抗議,說他也是繼承人,怎麼盧天濤與盧滋璽先來領,盧瑞麟提供遺產稅證明書我們才知道有其他繼承人,我們就發存證信函過去,盧滋璽後來也領不到錢,當時盧滋璽領3 萬6000多元,我們發現有瑕疵,認為此是爭議款項,我們就發存證信函給盧天濤、盧滋璽、盧瑞麟

3 人。(問:盧夢珠帳戶裡面的錢就扣下來?)我們暫時凍結,後來法院也判決將款項還給真正的遺囑執行人。(問:依照規定是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將款項給他們?)是。(提示

99.8.25 被告提供之繼承存款申請書〈按即上開95年1 月9日申請書〉,問:有看過?)沒有。(問:當時盧天濤與盧滋璽來申請時有無拿過繼承存款申請書給你看?)沒有。(問:此案件是你承辦?)我是襄理,這件是我的櫃員受理的,他拿給我看,我就授權。(問:辦理繼承存款申請書是否需要審核?)服務台受理完,櫃員要授權時會給我看,若資料都齊全就是當天就辦理完畢,不會再經過審核。(問:若資料不全呢?)櫃臺人員會請他補資料。(問:承辦案件的就會在上面蓋章?)是,他們現都還在合庫。(問:繼承存款申請書是否會寫2 次?)不會,只會寫1 次。」等情(99年度偵字第20409 號偵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證人喬麗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工作的內容是否有包含審核繼承存款申領業務?)有的。(問:請你說明一下有關合庫城東分行繼承人來申請繼承人申領業務流程?)會先從服務台人員審核資料,之後會送給櫃台辦理電腦業務,襄理會做遠端授權的動作,繼承存款比較複雜,會做一個存款事故登錄,在做一個事故解除的登錄,然後再做一個銷戶的動作..我會先大概看一下服務人員送過來的資料就做授權的動作。(問:銀行如何判斷被繼承人總共有幾位繼承人?)因為被繼承人會有個死亡證明書,如果繼承金額在20萬元以下我們有特別規定就不用免納遺產稅證明書,因為這個個案金額是36,083,因為不需要提供免納遺產證明書,而且他是單身,父母雙亡,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從他兄妹兩人的戶籍謄本,可以看出他是同一個父母,主要金額也沒有那麼大,也沒有查覺出來,所以就讓他們提領出來。(問:繼承金額在20萬元以下申領繼承存款案件,你們究竟是根據什麼判定申請人是全部的繼承人?)根據他的戶籍謄本還有死亡證明,還有他們兄弟姊妹繼承的關係,我們就付了這筆款項。(問:在20萬元以下的申領繼承存款的案件,銀行會只根據申請人在繼承存款申請書上面的記載就認定申請人是全體繼承人?)不會,還是要看戶籍謄本,本件主要是金額真的很小,我在作授權的時候,看到的是同父母,而且父母也往生了,所以認為兄弟姊妹是繼承人。(問:本件的申領繼承存款,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檢附兩人的戶籍謄本,上面有關出生別的記載,一個寫三男,一個寫三女,你當時在審核的時候有無注意到?)當時在審核的時候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出生別是三男及三女,我們是會確認是否為同父母,再下來會確認橫向的關係,而本件被繼承人又是單身。(問:你有無印象有看過這份切結書?上面有一個合庫城東分行的收件章,是否是你們銀行的收件章?提示95年1 月9 日切結書原本並告以要旨)沒有看過,收件章的部分通常會不是在服務台收就是在定存那邊收,是由他們兩個地方會蓋,因為郵差進來通常是交給服務台,服務台不在就會交給定存,因為離大門口比較近,這個章我沒有見過。(問:就本件的申領,有無跟兩位被告接洽過?)沒有....(問:你們在受理繼承存款申請的時候,是否會要求繼承人填寫切結書?)是會要求填寫繼承存款申請書,跟收據是同一張,不會要求填寫切結書。(問:依照合庫城東分行函覆法院資料,裡面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這個證明書是何人提出?)當時在95年1 月23日沒有看到這個資料,後來是盧瑞麟拿來時,我才看到,我有借來影印,當時沒有附在檔案,事實上我當時還有打電話去向國稅局求證這份是否正確,才知道繼承有瑕疵。」等情(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從而,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固一致證稱被告2 人於95年1 月23日至合庫城東分行申請繼承盧夢珠之存款時,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事先均不知悉盧夢珠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且從未看過被告盧天濤於95年1 月9 日向合庫城東分行所提出之切結書及繼承存款申請書等文件,證人林玉娟、喬麗萍均因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於95年1 月23日當天之繼承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即繼承人)欄僅填寫被告盧天濤、盧滋璽2 人即誤認盧夢珠之繼承人為被告2 人。然依證人即櫃臺人員林玉娟證詞顯示,係依賴第一線服務台承辦人員即證人劉書愷對申請文件之審核,證人劉書愷則證稱對該業務可能未盡熟悉,係仰賴襄理喬麗萍進行審核處理,且對本案審核情節已然記憶不清,證人喬麗萍固證稱服務台受理完,櫃員要授權時會給伊看,伊會先大概看一下服務人員送過來的資料就做授權的動作,然亦自承未注意到被告2 人戶籍謄本上有關出生別的記載分別為三男、三女,嗣後經盧瑞麟前去抗議,才知道審核有瑕疵等情。顯示合庫城東分行上揭承辦人員於審核時均未盡周延,且程序容有疏漏。是本案盧夢珠之存款經被告2 人之申請而存入被告2 人在合庫銀行城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是否係因被告2 人之何等詐術所致,即非無疑。

㈥被告盧天濤與本案告訴人兼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盧

天濤之子盧漢鴻、女盧明明間,迭因本件遺囑、繼承事項而有民、刑事訴訟,有盧漢鴻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63至86頁),依其中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雙方至少早自93年間,即對繼承事項爭執不下,又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字第7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給付原告盧天濤應得之特留分871,624 元及相關利息。從而,被告盧天濤辯稱:認為盧漢鴻侵占盧夢珠遺產,不分給任何繼承人,因而想把合庫城東分行系爭存款領下來,以免又被侵占等情(本院卷第213 頁),而本案被告盧天濤經起訴詐得36,083元,實遠低於其應得之特留分871,62

4 元,而被告盧滋璽之繼承順位與被告盧天濤相同,特留分應為同額,則被告2 人前往合庫城東分行辦理系爭存款繼承,是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是被告2 人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亦非無可採信。

六、綜據上述,檢察官所舉被告2 人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七、原審經詳查後,認定被告2 人犯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無非以:㈠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一致證稱被告2 人於95年1 月23日至合庫城東分行申請繼承盧夢珠之存款時,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事先均不知悉盧夢珠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且從未看過被告盧天濤於95年1 月9 日向合庫城東分行所提出之切結書及繼承存款申請書等文件,證人林玉娟、喬麗萍均因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於95年1 月23日當天之繼承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即繼承人)欄僅填寫被告盧天濤、盧滋璽2 人即誤認盧夢珠之繼承人為被告2 人,於同日審核被告2 人所提出之申請繼承存款文件時,亦僅確認盧夢珠確已死亡、未婚,與被告盧天濤、盧滋璽父母相同係互為有繼承權之兄弟姊妹等事項,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當日辦理被告2 人之申請繼承存款案件時均疏未發現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被告盧天濤、盧滋璽之出生別分別顯示為「三男」、「三女」,則盧夢珠應尚有其餘繼承人為是,旋於同日將盧夢珠於該銀行帳戶內之36,083元略分為2 等分,分別轉入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於合庫城東分行之帳戶內,並於盧夢珠之存款轉入被告2 人帳戶內後,即將盧夢珠於合庫城東分行之帳戶辦理銷戶等情節,因認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均係合庫城東分行之銀行行員,與本案件無利害關係存在,且與被告盧天濤、盧滋璽並無恩怨關係,彼此素不相識,查無虛構證述以維護自身權益或陷人於罪之動機,上開證述又與各項書證互核相符,而認為渠等上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實。㈡證人盧瑞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伊曾與被告盧天濤、盧滋璽一同至合庫城東分行開立帳戶,但從未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繼承盧夢珠遺產之事宜,伊並不知悉被告2 人於95年1 月23日至合庫城東分行填寫繼承存款申請書一事,認定被告2 人於95年1 月23日至合庫城東分行辦理繼承盧夢珠之存款時,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亦未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明知盧夢珠之存款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卻僅填寫被告2 人為申請人(即繼承人)之情節。㈢縱被告2 人確曾提出上開95年1 月9 日之切結書、繼承存款申請書等文件,然上開文件既未由合庫城東分行所保存,仍無法作為渠等於95年1 月23日再度至合庫城東分行辦理繼承存款申請時,並無隱瞞盧夢珠尚有其餘繼承人等情之有利證據。㈣被告2 人自行提出之申請書背面「注意事項」第一點即載明:「繼承人聲請繼承存款應請提示:⑴存款證件(如存摺或存單等)⑵確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存款人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或其他法定證明繼承人身份之文件)⑶繼承存款申請書(應由全部合法繼承人簽章)⑷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如免繳或繳清遺產稅證明書),惟存款餘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可免⑸由全體繼承人立具收據。」,即顯示被告2 人對繼承存款申請書應由全部合法繼承人簽章後提出申請乙情,應知悉甚明,證人即合庫城東分行經理蔡政傑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依規定繼承存款之申請要全體繼承人立具收據等語,顯見被告2人於95年1 月9 日提出繼承存款申請後,明知應有全體繼承人始能向合庫城東分行申請繼承存款事宜,卻仍違反該規定,於95年1 月23日繼承存款申請書上僅填寫被告盧天濤、盧滋璽2 人為申請人(即繼承人)而隱瞞盧夢珠尚有其餘繼承人,且被告2 人均未通知盧夢珠之其餘繼承人渠等此次申請繼承存款乙事,後被告盧天濤竟推稱係由合庫城東分行某行員告知其若繼承人超過一半即可申請繼承存款,或推稱係該行行員以電話通知其可至合庫城東分行領取繼承款項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認被告盧天濤上開辯詞與各項人證、書證差異甚大,毫不足採。㈤被告2 人分別於94年1 月28日、95年1 月6 日、同年月9 日向其他各金融機構提出切結書、繼承存款申請書、聲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欲申請繼承盧夢珠之存款,均因並非係全體繼承人申請,故申請程序不完備而未能繼承盧夢珠之存款,此為被告2 人不爭執,被告2 人於合庫城東分行以外之上開各金融機構提出繼承存款申請時縱有誠實告知應繼承人人數,仍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互不相關,難以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2 人上開行為,益證被告2 人於95年1 月23日向合庫城東銀行提出繼承存款之申請時,對於金融機構繼承存款之申請,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存款之規定,已知之甚詳,是被告2 人若非以渠等即為全體繼承人之地位實無法取得盧夢珠於合庫城東分行之存款,再參以被告2 人於95年1 月23日繼承存款申請書上係填寫欲繼承盧夢珠於合庫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全部餘額36,083元,與被告2 人所述僅欲領取渠等應繼承之5分之1 存款不同,因認渠等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為其主要論證。然查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於辦理本件繼承手續時,顯有疏漏,已認定如前,本身即可能為應負業務疏失責任之當事人,自有利害關係存在,且依其等證述情節復顯示有記憶不清、業務不熟悉、互推審核責任之狀況,無從認為毫無記憶漏失或隱瞞,原審對其等證詞逕信無疑,即有未洽;被告2 人於95年1 月9 日提出上揭切結書、申請書時,並未隱瞞繼承人應有5 人之事實,而該切結書、申請書應已由合庫城東分行收領,業經認定如前,該行嗣後可能因疏漏或其他原因未予保存或提出,無從僅依該行函覆「可能未留正本」,即認定該行於95年1 月9 日未收受上揭切結書、繼承存款申請書原本。被告2 人既已於95年1 月9 日誠實切結應繼承人人數,而將文件交付合庫城東分行收執,當可合理信賴合庫城東分行已因收取資料而知悉該情節,嗣後於95年

1 月23日再次前往時,仍執載有被告2 人出生別為三男、三女之戶籍謄本據以申請,並未見何虛偽或隱瞞之意,又被告

2 人辯稱95年1 月23日是經合庫城東分行人員通知可以前往辦理繼承存款,才前往該行,僅依行員指示簡單簽名蓋章即把手續完成,沒有去看繼承存款申請書後面的規定,被告2人固無從舉證以實其說,然其陳述情節並非毫無跡象可佐,業已認定如前,依合庫城東分行人員對系爭繼承申請審核過程之疏漏、瑕疵以觀,該行顯然並非嚴格照章行事,是被告

2 人視為該行對小額繼承之便宜行事,亦非毫無可信,無從以被告2 人應可知申請書背面「注意事項」第一點即有載明應由全部合法繼承人簽章之條文,或被告2 人向其他行庫申請遭駁回之歷程,逕認被告2 人係明知應由全體繼承人申請而故予隱匿。同理,被告2 人於95年1 月23日未待得證人盧瑞麟到場,即行辦理繼承申請,仍無從據以反證被告2 人係故意隱匿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實。是原審基於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上揭有瑕疵之證詞,及合庫城東分行表示95年1 月9 日未收受上揭切結書、繼承存款申請書原本之函文,即認定被告2 人所辯無可採信,似未論述被告盧天濤與告訴人盧漢鴻間就系爭繼承早有爭執,被告盧天濤經起訴詐得36,083元,實遠低於其應得之特留分871,624 元,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本案僅有95年1 月9 日一份切結書,可執為被告2 人對應繼承人數之說明,95年1 月23日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實切結書,依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全部證述情節以觀,亦從未證述曾於95年1 月23日詢問被告

2 人實際應繼承人人數,顯示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無待被告2 人陳述,於95年1 月23日均係基於該日繼承存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自行審核辦理,被告2 人並未有於行員詢問時隱匿實情之情狀。原審於明確論述稱「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當日辦理被告2 人之申請繼承存款案件時均疏未發現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被告盧天濤、盧滋璽之出生別分別顯示為『三男』、『三女』,則盧夢珠應尚有其餘繼承人為是」(原審判決第18頁)時,未詳述既然證人劉書愷證稱:銀行不會因為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就認定上面所寫的申請人是全部繼承人等情(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證人喬麗萍證稱:本案係依據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認定確為兄弟姊妹,即予繼承等情(同前卷第63頁),顯係以不致陷於錯誤之上揭戶籍謄本為發款依據,縱被告2 人僅於申請書上填寫自己姓名,何以非屬疏漏、誤解,而係積極施用詐術,亦未詳述何以認定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非因上揭疏失而發給繼承存款,而係因被告2人未填載全體繼承人姓名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論述尚有未盡,即屬無從維持。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理由,然被告2 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不當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