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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立全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542號,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立全於民國100 年11月

6 日11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1 前,搭乘告訴人趙靖邦之妻鍾惠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為告訴人所發現攔車報警處理,竟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向到場處理員警劉鴻志聲稱:「趙靖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鴻志」,應予更正)是黑道,認識很多兄弟,會對我生命造成威脅」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涉犯前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趙靖邦之指述、證人劉鴻志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之妻同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時沒有說告訴人是黑道兄弟,我是跟到場的承辦員警說告訴人剛剛有提到黑道兄弟,因警方要我先行離開,才跟警方說明此事,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先行攔阻被告及告訴人之妻鍾惠憫共乘之車輛,才導致後續言論發生,當時在場之人僅被告、告訴人及到場處理警員,且被告係向警員說明其擔心生命遭受威脅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6 日11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

○ 號之1 前,搭乘告訴人之妻鍾惠憫駕駛之自小客車將離開現場之際,遭告訴人駕車攔阻並以疑似通姦之案由報警處理,嗣經員警劉鴻志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向劉鴻志稱:「告訴人跟我說他是黑道」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鴻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靖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原審卷第45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8 頁、第26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劉鴻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1月6 日11時25分

左右警方接獲民眾以疑似通姦之案由報案,是由我前往青島東路6 號之1 現場處理,我到場的時候看到告訴人的情緒蠻激動的,告訴人說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因為告訴人看到被告坐上告訴人老婆的自小客車,但是依告訴人所敘述的內容,被告妨害家庭的構成要件不明確,事實也不符合,我就告知被告應避免再跟告訴人的老婆出面或單獨出去,並抄了他們的年籍資料,告訴人也同意我的處理方式,因為這個案子是告訴人要提告,我就請告訴人回派出所,被告我就請他先離開;當時我認為已經快要處理結束了,被告當著我的面跟我說:「警察先生,告訴人跟我說他是黑道」等語,告訴人聽到後,就跟我說要告被告妨害名譽;被告跟我陳述上開話語時,在現場有聽到該句話的人就只有告訴人、被告和我,當時我們三方距離非常的近,差不多是法庭上通譯與書記官間的距離;被告對我講上開話語時,並沒有刻意放大音量,是很普通,就如同我們三人在現場處理這個事情過程的音量一樣等語(原審卷第51至55頁),核與證人趙靖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天我太太在警察到場之後不久就先駕車離開現場,被告跟警察說我是黑道的時候,我太太已經離開現場,我太太沒有聽到被告跟警察陳述之上開話語;我認為被告妨害我名譽的言語內容,除了本件到場處理的員警之外,我無法具體指出有其他人有聽到該等言語內容;當天青島東路上有很多車輛,我想被告對警察陳述上開話語時有刻意放大聲音,原因是要讓警察聽得到等語(原審卷第47至50頁)大致相符,足認本件案發時被告雖有向到場處理員警劉鴻志稱:「告訴人說他是黑道」等語,惟斯時在場者僅被告、告訴人及員警劉鴻志三人,且三人距離甚近,被告陳述上開話語時復未刻意放大音量,被告確實僅將上開話語告知予到場處理妨害家庭糾紛之特定人即員警劉鴻志,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自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鍾惠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為答謝

我工作上的幫助,我與被告於100 年11月6 日11時25分左右準備一起去吃飯,當時告訴人到現場有攔阻我的車子、拍打車窗,被告還沒下車之前,告訴人就先打電話報警,說要告疑似通姦,在車裡面聽得很清楚;告訴人於警察到現場前,在駕駛座的車門旁邊很生氣的質問被告是誰、叫什麼名字、做什麼,告訴人說他可以找兄弟去堵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參以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情緒很激動之情,業據證人劉鴻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1頁),且告訴人係以疑似通姦之案由報警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於懷疑其妻鍾惠憫與被告疑似通姦之情緒狀態下,以較高昂之音量對其主觀上懷疑為相姦人之被告出言喝叱質疑,從而,證人鍾惠憫於告訴人對被告為上開斥責言語時,雖身處密閉之車室而仍可得聽聞貼於駕駛座車門旁之告訴人對被告稱找兄弟去堵被告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鍾惠憫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突然當著警方面前以言語對我指稱:「你是黑道,認識很多兄弟,會對我生命造成威脅」等語(偵卷第7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擔心生命遭受威脅等語尚非虛妄,則被告確有可能係於員警抵達現場前,因聽聞告訴人對其稱要找兄弟等語,始對到場處理員警劉鴻志陳述前揭話語,此無非係要讓警員知曉告訴人述說之背景,能有所因應,妥適處理安全問題,尚難認被告前揭所為之目的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㈣本件公訴人雖另指:證人鍾惠憫係告訴人之妻,二人感情並

不和睦,證人所為證述是否客觀公允,誠屬懷疑;證人鍾惠憫與被告又係同一機關上班,本件被告有以電話聯繫出庭作證事宜,若真被告與證人毫無可議之處,僅需依法院傳喚到庭即可,何需被告聯繫通知到庭作證,益見證人所述洵無可採;又被告是在公開場合之馬路向承辦警員陳稱,案發當時正逢日正當中,路人過往絡繹不絕,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他不特定人有聽聞之可能性,被告應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云云。惟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鍾惠憫之證詞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或有何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徒以臆測方式,並無積極證據,即否定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議;且證人已依法具結,虛偽陳述將涉犯偽證罪,其刑責為7 年以下之重罪,衡情證人自無必要為脫免被告誹謗輕罪,而自陷偽證重罪之理。又是否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當然亦須從客觀情事來判斷,被告為前揭陳述,斯時在場者既僅被告、告訴人及員警劉鴻志三人,且三人距離甚近,而被告並未刻意放大音量,業經員警證明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僅係將上開話語告知予到場之特定人即警員劉鴻志,並非大聲嚷嚷,故意讓路人知曉,而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是自難以渠等對話地點在公開場合之馬路上,即率認被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公訴人所指尚非可取。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產生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