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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清和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清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屆至第六屆之管委會總幹事,具有為○○○○社區管理事務及保管文件、物品之責。其明知原住戶雷○璨前經○○○○管委會同意,利用社區水電經營洗車業務,每部車每月均應由停車場主任楊○廉自洗車收入內收繳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水電費轉交管委會作為補貼;竟意圖損害○○○○管委會之利益,於九十七年一月初,向雷○燦表示管委會同意伊不再繳交水電費等語,雷○燦即將上情轉知楊○廉,楊○廉為求慎重,乃向蘇清和確認,惟蘇清和竟向楊○廉佯稱「已向管委會報備」、「管委會知道此事」等語,致楊○廉信以為真,而未再收繳水電費予○○○○管委會,以此方式致○○○○管委會自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月止,短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水電費(合計二萬零二百元),而違背對○○○○管委會應忠誠執行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管委會之利益。嗣於九十九年一月間,第七屆○○○○管委會副主委陳○鵬於巡視該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時,發現有住戶從事洗車業務,即質問楊○廉,經楊○廉將雷○燦歷年洗車明細影印予陳○鵬後,始悉上情。

二、蘇清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因○○○○社區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七屆管理委員,並決議不再聘任蘇清和擔任○○○○管委會第七屆之總幹事;蘇清和竟未辦理移交,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自行離職,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保管之空氣壓縮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春節福利金、第四台補助款發放清冊(下稱如附表二所示福利金發放清冊)侵占入己,嗣後經○○○○管委會派員清點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管委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台上字第六六八二號判決)。是證人王○華、尤○田、陳○仁、雷○璨、楊○廉及孫○貞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清和於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管委會第一屆至第六屆管委會總幹事,具有管理社區事務及保管文件、物品之責。該社區原住戶雷○燦自八十年起利用社區水電,於每日上午六至七時、下午六至七時之時段,在社區地下停車場經營洗車業務,經被告提案交○○○○管委會於九十年第八次管委會會議決議,該決議內容略為:洗車業者使用公家水電,為合乎使用者付費原則,每部車每月酌收水電費二百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執行,為期一年;並定繳納流程為:社區住戶欲洗車者,應將費用交予停車場主任,停車場主任收受前揭費用後應製作報表,扣除二百元水電費轉交○○○○管委會總幹事、一百元酬勞獎勵停車場主任後,其餘洗車收入則交予洗車業者;總幹事收受水電費後應開立收據,並轉交予財務委員製作報表存入○○○○管委會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陳(詳他字卷第七一、八九、一六二頁,原審卷㈠第一六頁反面至一七頁,卷㈡第一一六頁反面至一二0頁),核與證人即洗車業者雷○燦、證人即○○○○停車場主任楊○廉、證人即○○○○管委會九十六、九十七年度財務委員孫○貞於原審所述相符(詳原審卷㈠第三0至三四頁反面,卷㈡第二五頁反面至三一頁反面、三五頁反面至三八頁反面),並有○○○○管委會九十年九月七日第八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應堪採信。

二、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雷○燦均按前揭決議及所定繳納流程,由停車場主任楊○廉之前手每月收繳水電費;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間,○○○○管委會雖未就水電費收取事宜重為決議,惟雷○燦亦同意楊○廉依往例收繳水電費,○○○○管委會與雷○燦間存有一默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九十七年一月起,雷○燦洗車業務生意銳減,雖仍繼續經營洗車業務,惟即向楊○廉表示無庸再依往例繳交水電費,經楊○廉向被告確認後,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十月止即未再繳交水電費,致○○○○管委會短收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二萬零二百元之水電費乙節,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詳他字卷第一六二頁,原審卷㈡一一七頁反面至一一八頁),復經證人雷○燦、楊○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詳他字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原審卷㈠第三三至三四頁,卷㈡第二六至二七頁),並有○○○○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之收支明細八紙(見他字卷第一二、一三、

一七、一九、二一、二三、一一四、一一五頁)及雷○燦經營洗車業務未繳水費明細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六五頁),應予認定。

三、○○○○管委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曾發放春節福利金、第四台補助金予住戶,如附表二所示之福利金發放清冊連同管委會所購入空氣壓縮機一台,均交由被告保管,放置於該社區地下一樓之辦公室及儲藏室內;嗣○○○○社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七屆管理委員,並決議不再聘任被告擔任○○○○管委會之總幹事,被告見狀,即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自行離職;嗣後,○○○○第七屆管委會派員至前揭辦公室、儲藏室清點財物時,並未發現如附表二所示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壓縮機,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詳原審卷㈠第一七頁),並經證人楊○廉、告訴代理人即○○○○第七屆管委會副主委陳○鵬於原審證述甚詳(詳原審卷㈡第二七頁反面至二八頁反面,三三頁正反面),復有○○○○管委會九十八年一月收支明細一紙(見他字卷第一0頁)、及如附表二所示○○○○管委會所呈帳冊影本共十一本在卷可佐(見卷外資料袋內),堪以採信。

參、被告背信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見雷○燦洗車業務量銳減,乃經管委會同意,自九十七年一月起免除雷○燦之水電費云云;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雷○燦向其表示洗車生意甚差,將自九十七年一月起結束洗車業務,欲透過其向管委會報告,管委會於九十六年間即裁示若雷○燦不洗車即不再收費,其於楊○廉向其確認時乃將此節轉知楊○廉,之後,其不知雷○燦私底下仍繼續經營洗車業務,即未要求雷○燦繳交水電費云云。經查:

㈠關於○○○○管委會是否同意免除雷○燦所繳納水電費乙節:

⒈證人即○○○○第五屆管委會主委尤○田於偵查中證稱:伊

任期係自九十五年十月份至九十六年十月份,雷○燦於伊任職期間有在○○○○地下室經營洗車業務,每月都有按數繳納水電費,至伊卸任為止,管委會並未同意免收雷○燦之水電費等語(詳他字卷第一五八頁);而證人即○○○○第六屆管委會主委王○華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主委任期係自九十六年十月份至九十八年十月份,○○○○管委會於伊在職期間並無同意免收雷○燦應繳納之水電費等語(詳他字卷第八五頁)。審酌證人王○華、尤○田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設辭構陷之虞。復觀之卷附○○○○管委會所呈第六屆第二次至第七次、第九次、第十一次至第十二次之歷次會議紀錄(詳原審卷㈡第九三至一0九頁),就歷屆移交事項、報告、討論及決議等事項,均未記錄管委會有同意免除雷○燦所應繳納之水電費此節,核與證人王○華、尤○田前揭所述未同意雷○燦免交水電費乙節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經管委會同意,始免除雷○燦應繳納之水電費乙節,應屬虛妄。

⒉再證人王○華於偵查中另證述: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每

次均有參與管委會之會議,從頭至尾均不知有一住戶雷○燦在社區地下室經營洗車業務,遑論於管委會開會時,由被告報告雷○燦欲終止經營洗車業務等語(詳他字卷第八五頁),此亦核與前揭第六屆○○○○管委會之歷次會議紀錄,無論就移交、報告、討論及決議事項,均未有雷○燦欲終止洗車業務之記載相符(詳原審卷㈡第九三至一一0頁)。足認被告辯稱○○○○管委會於九十六年間因雷○燦欲終止洗車業務,即裁示若不洗車即不收費乙節,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吳○炯到庭作證,以明

伊曾於第六屆管理委員會開會當日參與會議,有聽到被告報告雷○燦停止洗車之事,經開會討論,如雷○燦停止洗車業務就停收水費,被告從未向雷○燦表示免除其應繳納水費之義務云云(詳本院卷第五五頁)。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及管委會決議均未就免向雷○燦停收水費乙情為討論,業如前述;且雷○燦如未洗車,當然亦無需繳納水電費予○○○○管委會,何需另經管委會決議始得停收,是○○○○管委會並無同意免除雷○燦所繳納水電費乙節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自無再予傳喚證人吳○炯到庭作證之必要。

㈡關於被告是否明知雷○燦自九十七年一月起仍繼續經營洗車

業務,卻向雷○燦、楊○廉表示管委會同意被告無需繳交水電費乙節:

⒈證人雷○燦雖於原審證述:被告從未向伊表示管委會同意免

除繳交水電費,伊因洗車生意銳減,原欲結束洗車業務,然自九十七年一月起,仍有繼續經營洗車,為求節省開銷、貪圖小利,遂指示楊○廉無庸繳交水電費,與被告無涉云云(詳原審卷㈠第三0至三四頁)。惟證人楊○廉於偵查中證述:雷○燦向伊表示,被告轉述管委會同意不用繳交水電費,伊始向被告確認等語(詳他字卷第一五九頁)。衡情證人楊○廉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每月均由伊按數收繳水電費,前後已長達五年,對於有洗車即應繳交水電費此情應知之甚詳,倘雷○燦自行以節省成本為由向楊○廉表示無須繳交水電費,則楊○廉應無需特意向被告確認,反會將雷○燦拒繳水電費此情報告被告,是雷○燦所證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陳○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於雷○燦搬走前,曾向雷○燦質問為何不繳交水電費,雷○燦向伊表示,此事為前屆主委王○華所同意,係被告所傳達,有問題可向法院提告等語(詳原審卷卷㈡第三三頁反面至三四頁),益徵證人雷○燦所言不實,是應以證人楊○廉所述為可採。準此,被告確有向雷○燦表示管委會同意自九十七年一月起免繳水電費此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辯稱: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楊○廉向其確認是否

繼續收繳雷○燦水電費乙事時,其向楊○廉表示管委會決議如雷○燦未繼續經營洗車業務,即無需再收取水電費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正反面)。然被告於九十六年間自始至終均未向○○○○管委會報告雷○燦欲終止經營洗車業務,○○○○管委會亦未就免收雷○燦水電費此節加以討論,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係因管委會決議始向楊○廉轉述此節,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再者,證人楊○廉於原審證稱:九十七年一月間,雷○燦繼續經營洗車業務,並指示伊不用再繳水電費,伊見狀即向被告確認,被告向伊表示有跟管委會報備、管委會知道此事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九頁正反面)。審酌證人楊○廉係因雷○燦表示被告轉述管委會同意無須繳交水電費此情,始向被告確認,倘如被告所述其向楊○廉所表示者係「不洗車即無須繳交水電費」此節,則楊○廉應會將雷○燦繼續經營洗車卻拒繳水電費此節報告被告,豈有向被告確認後,即未再收繳水電費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以證人楊○廉所述為可採。基此,被告確曾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向楊○廉表示「有向管委會報備」、「管委會知道此事」乙節,應堪認定。

⒊辯護人雖以:雷○燦所僱洗車女工之洗車時間為每日上午六

至七點、下午六至七點,均不在被告之上班時間,被告並不知雷○燦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仍有在經營洗車業務,乃向楊○廉表示無需再收取水電費置辯。惟證人楊○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伊與被告之辦公室皆在一樓地下室內,而雷○燦洗車地點係位於社區地下一樓、二樓之停車場,水源則係使用辦公室前之水龍頭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七至二八、二九頁反面),審酌證人楊○廉係○○○○地下停車場主任,就辦公室、洗車地點及水源之位置,應較他人熟悉,是證人楊○廉此部分於原審所述,當值採信;參酌卷內所附雷○燦洗車業務未繳水費明細,雷○燦自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月止,洗車車次合計高達一百餘次(詳原審卷㈡第六四至六五頁),而被告身為管委會總幹事,對於社區事務應較他人熟悉,其平時辦公處所與洗車所使用之水龍頭亦相距不遠,焉能對如此頻繁之洗車行為毫無所悉。況楊○廉亦曾就雷○燦繼續經營洗車業務乙事向被告確認是否繳交水電費,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知悉雷○燦自九十七年一月後仍經營洗車業務乙節,堪以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至辯護人再以:背信罪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

必須有處理他人事務之身分關係,而且對於所處理之事務有權作成決定,而水電費之收繳係○○○○管委會與雷○燦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擔任管委會總幹事之職務,並無權利免除雷○燦間之債務,自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置辯。然被告身為總幹事本具有為管委會忠誠遂行事務管理、執行事務之義務,其明知雷○燦自九十七年一月以後,仍經營洗車業務,卻未經○○○○管委會之同意,先後向雷○燦、楊○廉表示管委會同意免繳水電費等語,雖未發生免除雷○燦債務之效力,然已使管委會對雷○燦之債權不能按時實現,肇致管委會短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水電費,已損害管委會之利益。是被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肆、被告業務侵占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福利金發放清冊平時放置於辦公室鐵櫃旁之紙箱內,空氣壓縮機則放置於儲藏室內,其離職時有跟楊○廉辦理交接,並未帶走前揭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壓縮機,可能係遭他人竊取或回收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辦理交接乙節: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有交接辦公室、儲藏室及相關設備之鑰匙給楊○廉,並告知如附表二所示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壓縮機之擺放位置,但並無陪同楊○廉去清點空氣壓縮機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六頁反面至一七頁),而證人楊○廉於原審證稱:被告離職前,確有告知伊相關物品擺放之位置,並將辦公室、儲藏室及相關設備之鑰匙擺在抽屜裡面,惟伊並無擔任○○○○管委會任何職位,無權與被告進行交接,因此,伊並未檢查被告所述相關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壓縮機是否確實存在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九頁反面至三0頁),比對被告、證人楊○廉前揭所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所言「交接」僅係將前開所掌管之鑰匙歸還予楊○廉,並無將如附表二所示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壓縮機清點、造冊及辦理移交乙節,應予認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壓縮機,是否遭他人竊取或回收乙節:

⒈按尋常竊賊竊盜,多半選擇失手風險低之地點,竊取價高質

輕、方便變現之物。證人孫○貞於原審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福利金皆已發放完畢,住戶於期限內未向管委會領款者,亦不得於事後執該清冊再向管委會請求取款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三六頁正反面);另證人楊○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辦公室有一停車管理員二十四小時在內輪班監視,如有人想取走辦公室內之物品,皆會加以阻止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七頁反面),綜合前揭證人孫○貞、楊○廉所言,可知倘真有竊賊欲竊取上該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壓縮機,不僅須承受失風被捕之風險,縱然得手,該竊賊亦不能執該清冊向管委會請求領款,而僅得作為廢紙變賣之用,則被告辯稱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壓縮機可能係遭他人竊取此節,與常情並不相符。

⒉再者,證人楊○廉於原審證述:(問:被告從總幹事離職有

無跟新的總幹事交接?)沒有新的總幹事所以沒有交接。…新的總幹事一直沒有選出來,是由我來兼,等了兩個月,等到第二年的一月不交接不行了,就叫我去代理。…我們聯絡不上被告,現在可以聯絡上了,因為偵查庭時電話資料都有了,所以現在可以跟他聯絡了,到偵查中檢察官開庭前都還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八頁正反面),可認被告並未與○○○○管委會辦理交接,被告亦未提出伊有完成交接之證明,足認前揭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壓縮機至今仍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參酌被告係上開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壓縮機之最後保管者,除未能交代前揭文件、物品之去向,對於所保管文件、物品失竊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確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時,將本案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壓縮機帶走,被告辯稱遭他人竊取乙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福利金發放清冊,恐遭回收云云

。惟證人楊○廉於原審證述:福利金發放清冊是由總幹事保管,是被告放的所以我不知道到底放在哪裡,但是我個人認為應該是放在鐵櫃裡面,因為財報表都在裡面。(問:有無住戶會自己來翻福利金發放清冊?)據我所知沒有,你要問被告,可能有一、二戶會來查有無領過,被告會拿福利金發放清冊給他看是否有領走。(問:住戶來查的時候,他們會自己翻還是總幹事翻?)當然是總幹事,資料都在總幹事那裡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七頁反面、三一頁正反面),是福利金發放清冊既然均需經過被告始得查閱,則該清冊所在位置應係在被告得管理控制之範圍,其他人應無輕言可碰觸之餘地,自難認該福利金發放清冊有被他人誤認為回收物而遭回收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侵占罪屬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等判例)。查如附表二所示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壓縮機係被告於任職總幹事期間所保管,均屬○○○○管委會之物;嗣○○○○社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再聘任被告擔任管委會總幹事,被告即應依前揭會議決議將前揭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壓縮機移交予新任管委會,竟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時,私自將前揭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壓縮機帶走,並諉稱係遭他人竊盜或回收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自行離職起,即具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壓縮機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勘驗原審一00年六月一日之準備程序光碟云云(詳本院卷第六一頁),以證明原審筆錄:「本案的福利金發放清冊我有跟楊○廉說放在哪裡,楊○廉也沒有說什麼,我這樣做應該福利金發放清冊還是屬於我保管,我並沒有交接給楊○廉保管;我並沒有帶楊○廉去看空氣清淨機,但楊○廉知道我將空氣清淨機放在儲藏室,我並沒有將空氣清淨機交給楊○廉,該空氣清淨機還是屬於我總幹事保管之內,迄今為止,因為總幹事的交接業務尚未完成,所以本件的福利金發放清冊及空氣清淨機我一直沒有交接給其他人,還是我基於總幹事執掌的保管範圍內…」此段文字非被告所述而係原審法官質問被告之問句云云(詳原審卷㈠第一六頁反面、一七頁)。惟該次庭訊,被告有辯護人陪同,且被告及辯護人於當庭閱朗讀後,在筆錄末各自為簽名,應無錯置可能,且本院並未以上開被告言詞作為論斷被告罪刑;而被告迄今亦無實證可證其曾與下屆總幹事辦理完成交接業務,自難認上開物品已脫離被告之保管範圍;況依告訴人所提○○○○區分所有權人領取一0一年度福利金之帳冊明細僅有九頁(詳原審卷㈡第八三至九二頁),足認該附表二之帳冊明細總頁數不厚,被告得任意攜帶之,並無難以支配保管之可能,是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自無勘驗該筆錄調查之必要。綜上,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伍、論罪科刑:核被告就免除雷○燦繳交洗車水電費予○○○○管委會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罪,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揭兩種犯行,皆規範於同一法條內,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就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福利金發放清冊、空氣壓縮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一侵占犯行,侵占前揭所述福利金發放清冊、空氣壓縮機,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另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陸、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管委會之總幹事,未能忠誠執行其職務,造成○○○○管委會利益上之損失,並將所保管之福利金發放清冊、空氣壓縮機侵占如己,犯後亦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背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亦不得僅以他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主要依據(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

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以:被告未辦理完成交接即擅自離職,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保管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福利金發放清冊一併帶走而侵占入己。上揭犯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呈補充理由書至原審法院,該理由書就被告侵占八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福利金發放清冊之部分,認定因告訴代理人陳○鵬於原審證稱:因提不出證據,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影本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三三頁),乃減縮被告被訴侵占福利金發放清冊之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公訴檢察官之減縮對本院不生拘束之效力,是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三、又被告被訴侵占業務上保管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福利金發放清冊之部分,除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有卷附○○○○管委會帳冊影本十一本可資證明上開福利金發放清冊確實存在外,其餘就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七月之福利金發放部分,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確有福利金發放清冊存在,尚難認被告就侵占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七月之福利金發放清冊構成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日期 │ 車位 │ 洗車收入 │應繳交水電費│ 備註 ││ │ │(新臺幣)│(新臺幣) │ │├──────┼───┼─────┼──────┼────────┤│97年1月3日 │B1-41 │ 1800 │ 200 │ │├──────┼───┼─────┼──────┼────────┤│97年1月3日 │B1-65 │ 1800 │ 200 │ │├──────┼───┼─────┼──────┼────────┤│97年1月10日 │B2-74 │ 1800 │ 200 │ │├──────┼───┼─────┼──────┼────────┤│97年1月25日 │B1-17 │ 1500 │ 200 │ │├──────┼───┼─────┼──────┼────────┤│97年2月2日 │B2-97 │ 5400 │ 600 │3個月(2-4月) │├──────┼───┼─────┼──────┼────────┤│97年2月3日 │B1-65 │ 1800 │ 200 │ │├──────┼───┼─────┼──────┼────────┤│97年2月4日 │B1-17 │ 1500 │ 200 │ │├──────┼───┼─────┼──────┼────────┤│97年2月12日 │B2-74 │ 1800 │ 200 │ │├──────┼───┼─────┼──────┼────────┤│97年2月18日 │B1-41 │ 1800 │ 200 │ │├──────┼───┼─────┼──────┼────────┤│97年3月4日 │B1-65 │ 1800 │ 200 │ │├──────┼───┼─────┼──────┼────────┤│97年3月10日 │B1-17 │ 1500 │ 200 │ │├──────┼───┼─────┼──────┼────────┤│97年3月11日 │B2-74 │ 1800 │ 200 │ │├──────┼───┼─────┼──────┼────────┤│97年3月15日 │B1-41 │ 1800 │ 200 │ │├──────┼───┼─────┼──────┼────────┤│97年4月2日 │B1-65 │ 1800 │ 400 │2個月(4-5月) │├──────┼───┼─────┼──────┼────────┤│97年4月間 │B2-74 │ 1800 │ 200 │ │├──────┼───┼─────┼──────┼────────┤│97年4月間 │B1-16 │ 1500 │ 200 │ │├──────┼───┼─────┼──────┼────────┤│97年4月間 │B1-41 │ 1800 │ 200 │ │├──────┼───┼─────┼──────┼────────┤│97年5月間 │B2-97 │ 5400 │ 600 │3個月(5-7月) │├──────┼───┼─────┼──────┼────────┤│97年5月間 │B1-41 │ 1800 │ 200 │ │├──────┼───┼─────┼──────┼────────┤│97年5月間 │B1-16 │ 1500 │ 200 │ │├──────┼───┼─────┼──────┼────────┤│97年5月15日 │B2-74 │ 1800 │ 200 │ │├──────┼───┼─────┼──────┼────────┤│97年6月2日 │B1-41 │ 1800 │ 200 │ │├──────┼───┼─────┼──────┼────────┤│97年6月3日 │B1-65 │ 900 │ 100 │半個月 │├──────┼───┼─────┼──────┼────────┤│97年6月11日 │B2-74 │ 1800 │ 200 │ │├──────┼───┼─────┼──────┼────────┤│97年6月15日 │B1-17 │ 1500 │ 200 │ │├──────┼───┼─────┼──────┼────────┤│97年7月8日 │B1-65 │ 1800 │ 200 │ │├──────┼───┼─────┼──────┼────────┤│97年7月8日 │B1-41 │ 1800 │ 200 │ │├──────┼───┼─────┼──────┼────────┤│97年7月10日 │B2-74 │ 1800 │ 200 │ │├──────┼───┼─────┼──────┼────────┤│97年7月15日 │B1-17 │ 1500 │ 200 │ │├──────┼───┼─────┼──────┼────────┤│97年8月2日 │B2-97 │ 5400 │ 600 │3個月(8-10月) │├──────┼───┼─────┼──────┼────────┤│97年8月6日 │B1-65 │ 1800 │ 200 │ │├──────┼───┼─────┼──────┼────────┤│97年8月13日 │B1-41 │ 1800 │ 200 │ │├──────┼───┼─────┼──────┼────────┤│97年8月13日 │B1-17 │ 1500 │ 200 │ │├──────┼───┼─────┼──────┼────────┤│97年8月18日 │B2-74 │ 1800 │ 200 │ │├──────┼───┼─────┼──────┼────────┤│97年9月3日 │B1-65 │ 1800 │ 200 │ │├──────┼───┼─────┼──────┼────────┤│97年9月14日 │B2-51 │ 1800 │ 200 │ │├──────┼───┼─────┼──────┼────────┤│97年9月15日 │B1-17 │ 1500 │ 200 │ │├──────┼───┼─────┼──────┼────────┤│97年10月8日 │B1-39 │ 1800 │ 200 │ │├──────┼───┼─────┼──────┼────────┤│97年10月8日 │B1-65 │ 1800 │ 200 │ │├──────┼───┼─────┼──────┼────────┤│97年10月9日 │B1-41 │ 3600 │ 400 │2個月(9-10月) │├──────┼───┼─────┼──────┼────────┤│97年10月16日│B1-17 │ 1500 │ 200 │ │├──────┼───┼─────┼──────┼────────┤│97年10月20日│B2-74 │ 1800 │ 200 │ │├──────┼───┼─────┼──────┼────────┤│97年11月2日 │B2-97 │ 5400 │ 600 │3個月(11-1月) │├──────┼───┼─────┼──────┼────────┤│97年11月4日 │B1-41 │ 1800 │ 200 │ │├──────┼───┼─────┼──────┼────────┤│97年11月5日 │B1-65 │ 1800 │ 200 │ │├──────┼───┼─────┼──────┼────────┤│97年11月10日│B2-74 │ 1800 │ 200 │ │├──────┼───┼─────┼──────┼────────┤│97年11月13日│B1-17 │ 1500 │ 200 │ │├──────┼───┼─────┼──────┼────────┤│97年11月26日│B1-39 │ 1800 │ 200 │ │├──────┼───┼─────┼──────┼────────┤│97年12月1日 │B1-65 │ 900 │ 100 │半個月 │├──────┼───┼─────┼──────┼────────┤│97年12月8日 │B2-74 │ 1800 │ 200 │ │├──────┼───┼─────┼──────┼────────┤│97年12月15日│B1-17 │ 1500 │ 200 │ │├──────┼───┼─────┼──────┼────────┤│98年1月6日 │B1-65 │ 1800 │ 200 │ │├──────┼───┼─────┼──────┼────────┤│98年1月8日 │B1-41 │ 3600 │ 400 │2個月(12-1月) │├──────┼───┼─────┼──────┼────────┤│98年1月11日 │B2-74 │ 1800 │ 200 │ │├──────┼───┼─────┼──────┼────────┤│98年1月14日 │B1-17 │ 1500 │ 200 │ │├──────┼───┼─────┼──────┼────────┤│98年2月2日 │B1-41 │ 1800 │ 200 │ │├──────┼───┼─────┼──────┼────────┤│98年2月2日 │B2-97 │ 5400 │ 600 │3個月(2-4月) │├──────┼───┼─────┼──────┼────────┤│98年2月3日 │B1-65 │ 1800 │ 200 │ │├──────┼───┼─────┼──────┼────────┤│98年2月13日 │B2-74 │ 1800 │ 200 │ │├──────┼───┼─────┼──────┼────────┤│98年2月16日 │B1-17 │ 1500 │ 200 │ │├──────┼───┼─────┼──────┼────────┤│98年3月2日 │B1-41 │ 1800 │ 200 │ │├──────┼───┼─────┼──────┼────────┤│98年3月3日 │B1-65 │ 900 │ 100 │半個月 │├──────┼───┼─────┼──────┼────────┤│98年3月13日 │B2-74 │ 1800 │ 200 │ │├──────┼───┼─────┼──────┼────────┤│98年3月20日 │B1-17 │ 1500 │ 200 │ │├──────┼───┼─────┼──────┼────────┤│98年4月1日 │B1-41 │ 1800 │ 200 │ │├──────┼───┼─────┼──────┼────────┤│98年4月1日 │B1-65 │ 1800 │ 200 │ │├──────┼───┼─────┼──────┼────────┤│98年4月14日 │B1-17 │ 1500 │ 200 │ │├──────┼───┼─────┼──────┼────────┤│98年4月16日 │B2-74 │ 1800 │ 200 │ │├──────┼───┼─────┼──────┼────────┤│98年5月4日 │B2-97 │ 5400 │ 600 │3個月(5-7月) │├──────┼───┼─────┼──────┼────────┤│98年5月8日 │B1-65 │ 1800 │ 200 │ │├──────┼───┼─────┼──────┼────────┤│98年5月11日 │B2-74 │ 1800 │ 200 │ │├──────┼───┼─────┼──────┼────────┤│98年5月13日 │B1-41 │ 1800 │ 200 │ │├──────┼───┼─────┼──────┼────────┤│98年5月15日 │B1-17 │ 1500 │ 200 │ │├──────┼───┼─────┼──────┼────────┤│98年6月4日 │B1-65 │ 1800 │ 200 │ │├──────┼───┼─────┼──────┼────────┤│98年6月8日 │B2-74 │ 1800 │ 200 │ │├──────┼───┼─────┼──────┼────────┤│98年6月10日 │B1-41 │ 1800 │ 200 │ │├──────┼───┼─────┼──────┼────────┤│98年6月16日 │B1-17 │ 1500 │ 200 │ │├──────┼───┼─────┼──────┼────────┤│98年7月5日 │B1-65 │ 1800 │ 200 │ │├──────┼───┼─────┼──────┼────────┤│98年7月11日 │B1-17 │ 750 │ 100 │半個月 │├──────┼───┼─────┼──────┼────────┤│98年8月4日 │B1-65 │ 1800 │ 200 │ │├──────┼───┼─────┼──────┼────────┤│98年8月7日 │B2-97 │ 5400 │ 600 │3個月(8-10月) │├──────┼───┼─────┼──────┼────────┤│98年9月6日 │B1-65 │ 1800 │ 200 │ │├──────┼───┼─────┼──────┼────────┤│98年10月7日 │B1-65 │ 1800 │ 200 │ │├──────┼───┼─────┼──────┼────────┤│98年10月9日 │B2-74 │ 7200 │ 600 │3個月(7-10月) │├──────┼───┼─────┼──────┼────────┤│合計 │ │ 176250 │ 20200 │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 備註 │├──┼─────┼───────────────────┤│ 1 │93年1月間 │春節福利金 │├──┼─────┼───────────────────┤│ 2 │94年2月間 │春節福利金 │├──┼─────┼───────────────────┤│ 3 │94年7月間 │第四台補助款 │├──┼─────┼───────────────────┤│ 4 │95年1月間 │春節福利金 │├──┼─────┼───────────────────┤│ 5 │95年7月間 │第四台補助款 │├──┼─────┼───────────────────┤│ 6 │96年3月間 │春節福利金 │├──┼─────┼───────────────────┤│ 7 │96年7月間 │第四台補助款 │├──┼─────┼───────────────────┤│ 8 │97年1月間 │春節福利金 │├──┼─────┼───────────────────┤│ 9 │97年7月間 │第四台補助款 │├──┼─────┼───────────────────┤│ 10 │98年1月間 │春節福利金 │├──┼─────┼───────────────────┤│ 11 │98年7月間 │第四台補助款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