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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聰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童聰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童聰明(下稱被告)明知其胞弟童振鴻原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96、497、4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別墅型建物(坐落498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業於民國94年9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並已經由鄭娥、洪健閩、洪健恒(起訴書誤載為洪健恆,下稱鄭娥等3人)所拍定。緣上揭土地為袋地,與鄰近桃園市○○○街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須通行毗鄰同地段被告與童永南共有之同地段509地號(98年1月15日分割為509之1地號、509之2地號)土地,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僅有2個出入口對外聯絡之用,於97年2月21日上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拆除同地段49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不願繼續提供同地段509地號土地之道路給系爭建物住戶即告訴人洪義賢、鄭娥2人(下稱告訴人洪義賢2人)使用,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在系爭建物正門對外聯絡出口處,沿被告所有上開509之2地號(起訴書誤載為501之2地號)土地界址部分,架設鐵皮圍牆連接可上鎖小門(下稱鐵皮小門);另於面對系爭建物左側出口(呈三角形狀土地)前,被告在其所有同地段509之2地號上,僱工興建一整片鐵門(與系爭建物之圍牆同高、與路同寬,下稱鐵皮大門)封閉道路並上鎖,妨害告訴人洪義賢2人之通行。迨告訴人洪義賢2人於同年6月26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被告見隔壁門牌號碼民有十街328、330、332集合式公寓地下車庫通道無法使用,竟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明知告訴人洪義賢2人進入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建物正門前鐵皮圍牆邊小門已上鎖、告訴人洪義賢2人沒有鑰匙,竟將上揭鐵門關閉並上鎖以阻礙告訴人洪義賢2人之自由通行,嗣經報警處理,乃於翌(29)日凌晨1時許,經警協同自系爭建物鐵皮圍牆旁小門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義賢2人、告訴代理人洪建恆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警員王淵德、陸嬌、證人即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科員崔忠戀於偵查中之證述、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測法字第051600號複丈成果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2月21日僱工興建鐵皮大門及鐵皮小門,同日並將鐵皮大門上鎖,且沒有將鑰匙交給告訴人洪義賢2人,及於同年6月28日亦有將鐵皮大門關起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洪義賢2人先將土地圍起來不讓後方社區鄰居進出,伊才搭建鐵皮大門及鐵皮小門,伊是要維護自己土地的權利,但伊有留一個小門給告訴人洪義賢2人過,並未將鐵皮小門上鎖,且系爭建物本來的出入口就是那個小門,告訴人洪義賢2人當時應可以自鐵皮小門出入等語。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鄭娥等3人於94年9月19日經由法院拍賣,向童振鴻(原名童永華)及童永東買受而取得(496地號土地原為童永東所有、497、49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童振鴻所有),於同年9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情(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11日桃院木執字第9858號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9月19日桃院興執94年執木字第985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3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1269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27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一卷)卷二第6至8頁、第124至129頁〕;又被告所有同地段50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一方與509地號平行,另一方則鄰接系爭3筆土地,為系爭房屋通往民有十街(即509地號)必經之地之情,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卷一第111頁、卷三第5頁、偵字卷第16頁);又鄭娥3人取得之同地段496地號土地,係童永東於81年4月11日向童振鴻購得後,無償供相鄰之地號494號其上建物(即民有十街328號)之住戶作為停車場車道出入使用,嗣鄭娥等3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對林文龍等人就地號496號土地(即車道占用部分)提起所有權返還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決原告鄭娥等3人勝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後經鄭娥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洪義賢2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且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7年2月21日僱工搭建之鐵皮大門及鐵皮小門係緊鄰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且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同地段498地號土地之上,靠近496地號土地側之出入口已為被告興建之鐵皮圍牆封閉(即鐵皮大門),靠近498地號土地側,亦有興建鐵皮圍牆,僅剩1人可以出入之入口(即鐵皮小門),而509之2地號土地上原興建有紅色屋頂之鐵皮屋1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3日及99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7月4日桃地測字第097001221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99年4月7日桃地測字第09910026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會勘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62至68頁、偵續一卷卷一第

55、56、110、111、113至115頁),另系爭3筆土地相鄰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重測前:大檜溪段365之2地號),本係被告之父童來旺所有,俟童來旺於97年4月5日去世後,同年10月7日由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及童永南(應有部分八分之五)2人因繼承登記而取得共有,而原509地號土地因分割後增加509之1、509之2、509之3、509之4地號,均仍由被告及童永南維持共有狀態,分割後之509地號土地(即民有十街道路部分),於98年4月7月被告將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售予童永南之子童家旭,再於同年10月15日由童永南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及童家旭將上開受讓自被告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三部分出售予翁資傑、葉春和(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再於99年2月10日由翁資傑、葉春和贈與桃園市○○○○道路用地迄今,且為桃園縣桃園市○○○○○道路,鋪面為AC材質,養護起始之時間已無資料可稽等情,亦有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7年3月20日桃市工字第0970014985號函在卷為憑〔見偵續一卷卷二第12頁、第188至193頁、第199至206頁、第

213、214頁、第217至221頁、98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6頁〕,足認該民有十街在桃園縣政府受贈取得前,已經為公眾使用道路之時間多年。再觀之99年4月12日桃測法字第0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審易卷第42頁),509之2地號土地一方正對地號494號其上建物(即民有十街328號)之地下停車場之出入車道,另方則與509地號土地相鄰,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必須經過496、509之2地號土地方得至民有十街,再佐以鄭娥等3人於應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858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第5點已經載明:「據債權人查報……496、497地號為空地,另第496地號係無償供隔鄰大樓地下室車位之車道使用,請應買人注意。」,有該院94年8月10日桃院興執94年執木字第9858號拍賣公告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第24、25頁),顯見該建物地下停車場之車輛斯時仍繼續利用509之2地號土地通行,堪認被告對509之2地號土地長時間供鄰近建物利用建物停車場之人使用出入至民有十街,而具有公用地役之關係。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該509之2地號土地附近住戶通行日久而具有公用地役性質,然此僅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其他相關人不得以此主張「公用地役權」用以對抗509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是告訴人洪義賢2人能否據此即向被告主張渠等有通行該509之2地號土地之權,即屬有疑。又證人即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王淵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告訴人就打官司把地要回來,告訴人買地時只買到房子沒有買到庭院,所以庭院土地還是屬於被告的,一開始里長說庭院要給告訴人停車出入,是告訴人不願意從庭院出入卻要從另外一邊土地出入,所以就去打官司把地要回來,因為告訴人把另一邊牆拆掉已經可以出入,被告能把庭院那邊拉鐵皮圍起來,告訴人就問我說他們不能填地為何被告可以圍牆,我就說是書記官說你們不能回填,而且那是法院作的判決可以拆牆但不能回填,並不應該在書記官離開後來為難員警堅持回填,告訴人就說我偏袒。」、「而且鐵皮也是等到他們拆牆之後才圍起來。」等語(見偵字卷25、26頁),顯見被告確係因鄭娥等3人上揭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後,方僱工搭建鐵皮大門及鐵皮小門,則被告辯稱:係因不滿告訴人洪義賢2人及其家人所為,且為使告訴人洪義賢2人妥協將496地號土地繼續給鄰近住戶使用,而在其所有該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牆(含鐵皮大門、小門),以阻擋告訴人洪義賢2人在其所有509之2地號土地通行之行為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妨礙告訴人洪義賢2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顯屬有疑。

(三)又鄭娥等3人於94年間購得系爭房屋及土地後,以為避免房屋坐落之土地成為袋地,無法與聯外道路相通為由,向法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要求相鄰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30號、332號大樓住戶陸嬌等人,須將無權占用渠等所有之上開桃園市○○段○○○○號土地上之花台、磚牆、車道拆除,且該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97年間強制執行等情,已如上述,而觀之本院該民事判決理由,係認定:「……被上訴人(即鄭娥等3人)主張若不收回遭占用之496地號土地,將使其土地無法與鄰近道路相通而形成袋地,尚非無據。……則縱5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土地,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496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應可經由系爭496地號土地及第495號道路用地(國有財產局所有)與外界相通……。」等語(見偵續卷第82頁反面),顯見鄭娥等3人於該民事訴訟中,確有主張若該496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收回土地後,渠等所有土地即無形成袋地可能之情事甚明,再參以被告於鄭娥等3人嗣後提起之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0號)中,亦抗辯:「渠等並無阻礙原告通行之事實,倘原告確有請求通行之權利存在,亦應優先通行其相鄰同地段511地號國有土地,不足之處,再自渠等509之1、509之2地號土地(通行),避免損害渠等權益至鉅……。」等語,此有該案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一卷第117頁),則鄭娥等3人於97年2月21日上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拆除同地段49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收回496地號土地後,被告雖於同日下午4時許,僱工在其所有上開509之2地號上架設鐵皮小門及鐵皮大門,然被告於主觀上是否係因確信告訴人洪義賢2人尚有其他通路可對外聯絡,而在自己之土地上架設鐵皮大門、鐵皮小門,應屬可能。況按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立法目的不僅在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於擇定通行地時,除須考量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應兼顧使袋地之經濟效用充分發揮,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所謂袋地通行權本既係為土地利用上之經濟上利益,而為調和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現定,則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袋地通行權之存在或如何行使等,即應透過法院訴訟以為確認,殊無遽以自行認定之餘地。本件鄭娥等3人於97年2月21日經強制執行收回上揭496地號土地後,縱猶仍認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亦須經過法院裁判之方式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存在或如何行使方可據以主張,是渠等在未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存在或如何行使之前(按:本件確認通行權係遲至99年12月16日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在案),被告依上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觀上確認告訴人洪義賢2人已有其他土地可自由進出,方在其所有該土地上設置鐵皮大門、鐵皮小門而行使自己權利,是否即能認定其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洪義賢2人行使出入該地權利之強制犯意存在,已非無疑。況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行使權利罪,乃保護個人行使權利時,不受妨害之自由。故雙方行使權利發生衝突時,須一方具容忍他人行使權利之義務,而故意為妨害行為,致他方不能行使權利,始有成立該罪可言。是以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如無袋地通行權存在,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則其縱使在自己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不讓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由通行其土地,亦難認構成妨害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而告訴人洪義賢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圍鐵皮的同時有員警在場,仍未制止圍鐵皮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顯見被告在架設上揭鐵皮大門、鐵皮小門之時若已有妨害告訴人洪義賢2人自由進出權利之犯行,何以在場之員警並未立即阻止,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究辦?益徵被告辯稱:在鄭娥等3人尚未經由訴訟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前,在自己土地上架設鐵皮大門、鐵皮小門係屬行使權利之行為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於架設鐵皮大門、鐵皮小門之時,是否即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確屬有疑。

(四)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3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99年4月7日桃地測字第09910026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64頁、偵續一卷卷一第110、111頁),該鐵皮小門設置之位置,係在被告所有之509之2地號土地上,與沿509之2地號與系爭土地之鄰接處興建之鐵皮圍牆相垂直,並與509之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相連,其範圍約僅剩1人可以出入之入口,顯見鐵皮大門上鎖後,告訴人洪義賢2人尚可經由該鐵皮小門自由進出無誤,則僅以被告於97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同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確曾將鐵皮大門上鎖,而無法確認該鐵皮小門亦有上鎖之情,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於該2日所為,確有妨害告訴人洪義賢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有強制之犯行,應尚屬有疑。又告訴人洪義賢2人固均指稱:被告自97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裝設鐵皮大門、鐵皮小門後,除將鐵皮大門上鎖外,亦將鐵皮小門上鎖,且迄同年6月28日止均未曾打開云云,然證人王淵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你處理的過程中告訴人是否被鐵牆圍住不得出入?)我去的時候告訴人都手持DV錄影,他們當時一邊拆牆被告一邊圍牆,告訴人可以自由出入。」、「(小鐵門當時是否上鎖?)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另證人陸嬌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鐵門之後是否有在關上?)印象中只有第一天上鎖,之後就沒有,門是開啟狀態,有旁邊的住戶也有開車經過鐵門,從車道進出地下室,隔幾天我下班回家就發現車道封了水泥。」、「(326號房屋正面鐵牆使否曾圍上?)檢察官來前有個小門可進出,大鐵牆圍起來,後來檢察官來之後說不能圍就拆掉了。」等語(見偵續卷第104、10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民事執行之後,用鐵皮將房屋原來的出入通道通通圍起來,一直到檢察官去的時候拆掉,這一段期間房子就沒有任何出入口?)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出入,但是我曾經看到他們在草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則告訴人洪義賢2人各於97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同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進入系爭房屋後,該鐵皮小門是確已一直上鎖,已屬可疑。而依告訴人洪義賢2人提出之卷附照片所示(見偵續卷第89、90、164至167頁、原審卷第49至60頁),其中除於97年6月18日該鐵皮小門確有經人以鎖頭鎖住外(見原審卷第59、60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97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同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將該鐵皮小門上鎖之照片,再參以告訴人洪義賢2人及其家人在被告僱工搭建上揭鐵皮大門、鐵皮小門之時均有全程錄影、並提出翻拍照片之情觀之,則若告訴人洪義賢2人指稱在97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同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進入系爭房屋之後,係遭被告將該鐵皮小門鎖住而無法外出之情為真,何以就該二日渠等有遭被告妨害渠等自由離去權利之情,均未立即錄影或拍照存證,並提供法院資為佐證?顯見告訴人洪義賢2人上揭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採,顯屬有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洪義賢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有無親眼看到你們後來被警察帶出來的門,童聰明有將他上鎖過?)我沒有親眼看到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再觀之告訴人洪義賢2人提出之該97年6月18日鐵皮小門上鎖之照片,該鎖並非係直接設置於鐵門之上,而是外加之活動鎖頭,則行經該處之人要順手鎖上該鐵皮小門極為容易,是縱於97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同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該鐵皮小門遭人上鎖,依現有之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該鐵皮小門上鎖之情事,是僅以告訴人洪義賢2人上揭尚有瑕疵之指訴,應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洪義賢於警詢時陳稱:「(你是於何時,以何方式離開你遭限制自由之住宅?)我打電話兒子洪建恒後,我兒子報警,請警方來處理,前來的警方才將我及我太太一起從童聰明所圍之鐵皮圍籬(圖八)所示之小門離開。」、「(童聰明於97 年6月28日17時以圍籬封鎖時,你是否知情?有無經你同意?)我知道,當時我就站在我家前面,我有與他溝通請他不要將其我們唯一的出入口封鎖,但童聰明執意叫工人將鐵圍籬封住並上鎖。」、「(你於上述時間遭童聰明以鐵圍籬限制自由時有無請求協助?)我於17時30分有報案請警方協助,但警方稱是我們私人的糾紛,即離開。」、「(為何於29 日1時30分你稱警方至你住所將你帶離開該住所?)因為17 時30分我請警方處理,因未處理完善即離去,我仍處於遭限制自由情況即打電話給我兒子,請我兒子回來協助,我兒子至派出所報警後,警方才至我住處帶我離開。」等語(見97 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第15、16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據你所述97年6月28日被告將你們鎖在屋內,97年6月29日凌晨警察才將你們帶出來,是否是從蓋上報紙的門出來?)是。」、「警察是進去之後才帶我們出夾,童聰明沒有在場,有沒有看到鎖匠。」、「(97年6 月28日你發現車道的門被鎖起來之後,有無試圖要從這個小門離開?)沒有。我有去看,但是那個小門也是關著,而且還有存證信函的問題,所以我沒有在去推那個小門是否鎖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則若上該鐵皮小門於97年6月28至29日凌晨間有遭被告上鎖,則於97年6月29日凌晨帶同告訴人洪義賢2人離開現場之員警,如何於無被告或鎖匠之協助下進入系爭房屋,之後又如何能與告訴人洪義賢2人一同離去?益徵告訴人洪義賢2人指稱97年6月28日該鐵皮小門已遭被告以鎖頭鎖住,而無法自由進出云云,應不足採,是被告辯稱:興建鐵皮建築時有留一小門讓告訴人洪義賢2人通行,亦未將該鐵皮小門上鎖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其所有之509之2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大門、鐵皮小門,並曾將鐵皮大門上鎖之事實,然被告僅係於自有土地上行使權利,且係依當時有效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理由而為之,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故意妨害告訴人洪義賢2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存在。又被告於僱工設置鐵皮大門、鐵皮小門之時,固有將鐵皮大門上鎖,然並未將鐵皮小門同時上鎖,另有預留告訴人洪義賢2人得自由出入之空間,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97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確有將該鐵皮小門上鎖之情事,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未達妨害告訴人洪義賢2人自由出入之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洪義賢2人間就通行上揭509之2地號土地之糾紛,應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洪義賢2人縱受有妨礙或損害,宜循民事程序救濟之,要與前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強制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被告上開行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即屬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