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琇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提出上訴狀稱:「因本人找工作看報紙給詐騙金融卡、帳號及密碼,所以我是被害人,現在他告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游琇馭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亦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8日至10日間某日,與名為「李逸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絡後,在桃園縣觀音鄉某7-11便利超商內,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台中某址予「李逸育」其人。「李逸育」於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以電話與杜君宜聯絡,佯稱賣家告知杜君宜先前取貨時因誤領貨單,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至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錯誤,致杜君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翌日(11日)凌晨零時3分、零時5分、零時9分,在渣打銀行彰他分行內之櫃員機,將新台幣(下同)99,900、1,000、27,066元匯至游琇馭上開帳戶中。嗣經杜君宜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見原審判決第1頁)」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本件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自承先前工作之公司薪資亦係用轉帳方式為之,僅要求提供存摺影本,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去照會等語,又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一般徵人常規,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乃其仍執意予以交付該人,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求職遭騙云云,亦無法解免被告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受讓者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無理由,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節,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本案之渣打銀行提款卡係與該提款卡同時寄發云云,惟查該案之被害人於99年4月7日已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而在本案被告尚於99年4月8日至渣打銀行辦理印鑑遺失一節,有渣打銀行上開函件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係先後寄發2張提款卡予同1人等語,顯見該2帳戶確係在不同時間寄發,是被告係另起一可預見帳戶交付他人將可能被利用於不法收取被害人款項,仍執意予以交付該人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向被害人施詐使用,審酌其幫助詐欺情節與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情形及其在短時間內先後提供2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先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為已受本院另案有期徒刑3月判決諭知之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見原審判決第3-5頁)」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因本人找工作看報紙給詐騙金融卡、帳號及密碼,所以我是被害人,現在他告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