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慶林檢察官被 告 翁國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翁國翔與林芷安(原名林麗芳,改名為林思妤,再改名
為林芷安)原係夫妻,2 人於民國96年4 月2 日離婚後,仍自96年9 月18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沿用舊制)立德街7 巷16號,共同經營冠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利公司)。林文泉因與冠利公司有業務往來,於98年7 月間,在冠利公司上址營業地點,將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一統公司)所簽發之3 紙支票(分別為:元大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F0000000 ,票載發票日98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2萬3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支票,以下稱甲支票;元大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F0000000 ,票載發票日98年9月22日,票面金額47萬7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支票,以下稱乙支票;台灣企銀復興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S0000000 ,票載發票日98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29萬28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支票,以下稱丙支票),交予翁國翔及林芷安收執,約定作為日後如有積欠貨款時抵充之用。詎翁國翔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⒈先於不詳時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3 紙支票據為所有,侵占入己。
⒉98年7 月7 日,推由林芷安持乙支票及丙支票(總票面金額
為77萬100 元),在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 弄○○號冠利公司另一營業處所,向游涵訷謊稱前開2 張支票係太一統公司給付之貨款票據,願以此2 張支票及其他2 張(按:應為「1 張」之誤)票據為擔保,向其借款90萬元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游涵訷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以款項。
⒊98年7 月間,又推由林芷安持侵占所得之甲支票,前往改制
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 樓劉庭君經營之當鋪,表示欲以該支票清償舊欠,施此詐術方法,使劉庭君陷於錯誤,誤以為林芷安係有權使用支票之人,同意收受以清償借款,翁國翔等2 人藉由此舉獲得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㈡另於98年7 月下旬,翁國翔出面向林文泉佯稱:俟匯款37萬
6000元後,即如數歸還上開3 紙支票云云,藉此詐術方法,使林文泉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會依約返還支票,進而於98年7 月31日,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冠利公司在第一銀行建國分行、華南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之帳戶。嗣翁國翔等2 人遲未歸還支票,林文泉於98年8 月中旬,前至冠利公司詢問何時能返還,翁國翔為免犯行曝露,謊稱公司正在搬家不知放於何處,待處理搬家事宜完畢,再行找尋歸還等詞,致使林文泉不疑有他,遂先行離去,然嗣後翁國翔等人聯絡無著,冠利公司更人去樓空。
㈢因認被告翁國翔就上開㈠之⒈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36 條第1 項,第一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335 條第1 項);就上開㈠之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㈠之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關於㈠之⒈,即侵占甲乙丙支票部分㈠就舉證責任而言: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係以告訴人林文泉之證詞為證據方法,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你說給這3 張票是預付款?)是的,被告說沒有錢可以進貨印刷材料、紙張,所以我就把這3 張票讓他進貨。」、「(問:既然如此,這3張支票被告是否可以使用兌現?)是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9 頁)。是以,訟爭3 張支票如採告訴人所言,乃告訴人為助被告融通資金而交付,則被告基於合法法律關係而持有,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因動產交付而發生效力,則被告業已合法取得訟爭支票之所有權。故被告或其原配偶林芷安使用訟爭支票,既非不法之意圖,又非侵占他人之物,自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
㈡就實體發現而言:
⒈被告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冠利公司與太一統公司為貼現融
資而互換支票已行之有年,訟爭支票是98年7 月之前,由太一統公司負責人周有為之配偶張雅嵐(現改名為張子芮),因陸續與冠利公司互換支票而交付給冠利公司,被告或其原配林芷安有權使用該3 紙支票;因冠利公司另有積欠太一統公司張雅嵐債務,而冠利公司已開始跳票,張雅嵐風聞冠利公司即將倒閉,乃以掛失止付方式逼迫冠利公司處理債務,並串通林文泉偽稱因業務往來而交付訟爭支票,實際上我從未自林文泉處取得訟爭支票。
⒉經查:
⑴證人林文泉於原審證稱:我是第一次跟被告作生意,起訴書
附表所示的3 張支票,是我給翁國翔他們公司購買材料的預付款(原審一第209 頁反面、第211 頁);觀諸訟爭3 張支票背面,全無林文泉背書。按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支票後手多會要求前手於支票背面背書,除以示票據來源正當,亦有使前手擔保付款之作用。證人林文泉與被告為初次交易,依照常理,被告會要求林文泉在訟爭支票上背書,以保障雙方權益。茲訟爭3 張支票,既無證人林文泉之背書,則林文泉所述其交付訟爭支票予被告或冠利公司,顯違商業習慣。
⑵證人游涵訷於警詢證稱:林思妤(即林芷安)有向我說支票
號碼AF0000000 (乙支票)那是太一統企業開給她的貨款,並且當場打電話給太一統企業的張雅嵐,讓我和她對話確認這張票的來源等語(原審卷一第140 、141 頁);在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打電話問太一統公司為何掛失止付,但張小姐知道票在我這裡,因林思妤給我票時,有用林思妤工廠的電話去電詢問太一統公司等語(98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卷第21-23 頁)。因此,訟爭乙支票及丙支票,並非太一統公司調借資金而交付予林文泉,益證林文泉所言不實。本院為查明真相,於準備庭、辯論庭,通知林文泉到庭,林文泉均不到庭,其證言難以採信。
⑶被告所經營之冠利公司與太一統公司時有互換支票之情事,
業經證人張雅嵐(即張子芮)於原審證明屬實。再觀雙方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舉例言之:
①太一統公司在元大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98年4 月13日兌付1 張面額27萬21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原審卷一第73頁),而冠利公司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98年4 月10日兌付1 張面額27萬21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原審卷一第129 頁)。
②太一統公司在元大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98年6 月9 日兌付1 張面額11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 ,原審卷一第77頁),而被告原配林芷安在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98年6 月9日亦兌付1 張面額11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 ,原審卷一第58頁)。
③冠利公司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包括98年3 月19日、98年3 月23日、98年3 月26日、98年4 月6 日、98年4 月10日、98年4 月13日、98年4月30日、98年5 月20日、98年5 月22日、98年6 月16日、98年7 月10日、98年7 月30日,都有由張雅嵐(即張子芮)或雙響炮企業(按:太一統公司原名雙響炮)匯入款項以兌現支票票款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28-130 頁)。
⑷綜上,被告所辯訟爭3 張支票為冠利公司與太一統公司互換
支票而使用,應屬可信。易言之,被告使用訟爭3 張支票,有合法權源,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上訴請求傳訊林志豪,自無必要。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㈣因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侵占訟爭支票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㈡,即詐取貨款37萬6000元部分㈠告訴人透過林家祥,於98年7 月31日匯款27萬元至第一銀行
建國分行00000000000 號冠利公司帳戶,同日又匯款10萬6000元至華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冠利公司帳戶,並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在卷足憑(偵字第13947 號卷第10頁),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書誤以為告訴人自行匯款)。
㈡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匯37萬元多給他(即被告)之前
,他有交給我1 批貨,是被告直接跟我客人聯絡的,他送到客人指定的地方去,那批貨的價值大約是37萬多元。」、「(法官問:這30幾萬元都是委託被告的公司去印刷的嗎?)是的。」(原審卷一第213 、214 頁)。證人林家祥於原審亦證稱:林文泉曾經要我將貨款匯到他的上游廠商,冠利公司與林文泉的公司有上下游的關係,這2 筆(共計37萬6000元)確實是林文泉要我匯的貨款等語(原審卷二第75、76頁)。由此觀之,被告所經營冠利公司之銀行帳戶,之所以有收到此2 筆共計37萬6000元的匯款,係冠利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是則,被告收受37萬6000元,屬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係基於合法正常法律關係而來,毫無詐欺不法之可言。
㈢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㈠之⒉即詐取游涵訷現金、㈠之⒊即詐騙劉庭君得利未遂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㈡本件檢察官101 年5 月14日上訴書,理由欄洋洋灑灑13張,
約有9 成援引原審判決,連指摘檢方錯誤之處亦照常引用,關於㈠之⒉、㈠之⒊部分,雖一併提起上訴,然其理由欄,卻隻字未提,亦未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
㈢觀檢察官就此二部分,僅係敘述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未遂之犯罪事實,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不當或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予以指摘或表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