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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景福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9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董事,兼任台鳳公司關係企業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福公司)之總經理,張國隆為被告之特別助理,因被告無法取得其胞弟黃宗宏之票據取信於人而週轉款項,遂與張國隆(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張國隆請託不知情之黃三雄更名為黃宗宏後,再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6日前往誠泰商業銀行永樂分行開立支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待領得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後,隨由被告、張國隆自88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支票帳戶支票,並由被告在該等支票為背書後,向告訴人俞小龍調現週轉,並佯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胞弟黃宗宏,黃宗宏特別為被告開設支票帳戶供調借款項週轉使用等語,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所持發票人為「黃宗宏」之支票,即為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所開,因而陷於錯誤,遂按指示自萬泰銀行、台新銀行新生分行等銀行帳戶,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5號至34號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張國隆開立前揭黃宗宏名義的支票帳戶,亦未使用該支票帳戶,伊對於張國隆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均不知情,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伊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的帳戶,是因為張國隆有向伊借票週轉,所以才將該票款匯入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張國隆、黃宗宏之證述,及黃三雄以黃宗宏名義開立上開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如附表一編號

15 至34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據31張,被告為璟福公司總經理的名片,張國隆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著有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黃三雄係受張國隆請託,才更名為黃宗宏,並至誠泰商業銀行永樂分行開立前揭黃宗宏的支票帳戶供張國隆使用等情,分經證人張國隆、黃三雄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以黃宗宏名義開立上開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913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可稽。其次,張國隆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調現週轉,並稱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胞弟黃宗宏,黃宗宏特別為被告開設支票帳戶供調借款項週轉使用云云,告訴人誤信後,遂按指示自萬泰銀行、臺新銀行新生分行等銀行帳戶,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如附表一編號15號至34號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陳述(前揭他字第2913號影印卷第67頁至第69頁、同署94年偵緝字第253號引印卷第28、29頁、第74頁背面、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影印卷第45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743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2、8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7號影印卷第33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14頁背面)在卷,且有上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5至34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單據31張等在卷(前揭他字卷第7頁至第5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足憑。

又張國隆因上開行為經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7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前揭偵字第2734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考。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有向告訴人借貸之事,據認本案是被告所為。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惟均供稱:跟告訴人的借貸往來是到88年4月、5月間為止等語。而依附表二所示匯款期日,則係在88年7月至同年9月之間。是被告並未自白以黃宗宏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有借款往來,推論本件必是被告指使張國隆所為。

(三)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陳:被告說黃宗宏要新開一個專戶供他調度金,所以伊就收到發票人是黃宗宏並由被告背書的支票向伊調現,頭幾張支票黃宗宏的印章還橫著蓋,伊還特別打電話去誠泰銀行永樂分行確認,該黃宗宏是否就是台鳳集團總裁,銀行跟伊說是,伊就陸陸續續讓被告持黃宗宏為發票人的支票向伊調借現金等語(前揭偵字第27349號卷第20頁)。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在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之情況下,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查告訴人指本件是被告向伊表示該支票是台鳳集團總裁黃宗宏開立供其借款使用等語。然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卻指是張國隆拿該黃宗宏的支票向伊調錢,並跟伊說這個黃宗宏就是台鳳的黃宗宏;其於原審亦陳稱:當時被告的特別助理張國隆跟伊說是黃宗宏開的專戶支票給黃景福使用等語(前揭他字第2913號卷第69頁、第78頁背面,原審卷第79頁)。已見指訴先後不一,且張國隆於偵查中陳稱:「(你拿黃宗宏的票,有無跟告訴人說是台鳳黃宗宏的票?)我有這樣跟告訴人說」等語(前揭偵緝字第2723號卷第44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當時與被告有相當的信任,常常一起吃飯喝酒,也知道被告與黃宗宏的關係,被告在本案之前又有持用過真正黃宗宏的支票調借現金,且該支票亦有兌現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可知若本案真係被告親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並向其告知是胞弟特地開立供借款之用,衡情告訴人當不致起疑,而還要再親自致電向該支票銀行確認。可見本案當係張國隆持黃宗宏名義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且係張國隆向告訴人稱該支票是台鳳集團總裁黃宗宏開立供借款使用,所以告訴人才會親向該銀行查詢確認。綜此,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借款乙節,既有如前揭瑕疵可指,且又與實情未合,自難據以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四)檢察官認為本案是被告指使張國隆,係以張國隆於其被訴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幫黃景福拿黃宗宏名義的支票去向告訴人借錢,(黃三雄以更名的黃宗宏名義去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開戶,是你帶他去的?)這個人是伊介紹給黃景福認識的,是黃景福叫伊介紹一個人給他用,想利用黃三雄去更名為黃宗宏,以黃宗宏名義開戶可以領支票使用,拿來向別人借錢調度資金,因為黃景福是真正黃宗宏的哥哥,他沒辦法拿到真正黃宗宏的票,所以找黃三雄去更名為黃宗宏,可以取信告訴人,(知道這種情形,為何還要介紹黃三雄給黃景福?)因為伊看黃景福每天在追錢,很可憐,(你是否也幫黃景福拿支票向告訴人借錢?)是,是黃景福跟告訴人聯絡好後,伊送支票過去;(當時是誰叫你跟告訴人借款?)黃景福,他是伊上司,黃景福先跟告訴人說好要借多少錢,黃景福再叫伊拿黃宗宏的支票,及跟伊說要借多少錢,要匯到何帳戶,伊再去跟告訴人說…因為黃景福的弟弟是台鳳的黃宗宏,之前黃景福的公司用的是他母親的票,後來黃宗宏將他母親的票收走,黃景福的公司經營不善,一年約有200多天在借款,他想用他弟弟黃宗宏的票比較好借錢,而且告訴人也知道黃宗宏就是黃景福的弟弟,他弟弟將公司的票都收走,不可能讓黃景福使用他個人支票,所以黃景福在88年間叫伊去找姓黃的男子,黃三雄是伊澎湖的遠親…他也沒問伊為何要幫他改名,伊只是說要幫他找一份工作,請他改名,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他自己去改名及去銀行開戶,伊拿到支票後交給黃景福等語(前揭偵緝字第2723號卷第18、19頁、第44頁)為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張國隆被訴共犯,而依張國隆前揭偵查中的陳述,以及被告就本案而為的供述,可見被告與張國隆間就本案是何人的借款,彼此間利害關係相反,按上說明,已難僅憑共犯張國隆對被告不利之單一的陳述,即為被告有罪的佐證。況且,告訴人所指持票詐騙借款之事,依張國隆初次於偵查中的供述:「(認識黃宗宏本名是黃三雄之人?)不認識,(俞小龍說這些黃宗宏之支票都是你拿給他作為借錢之票據,有何意見?)是公司同事叫伊幫他送到那邊,是一位卓憲宏叫伊幫他送的」等語(前揭他字第2913號影印卷第78頁)。可見張國隆就本案持票借款的緣由,先後的供述並不一致。再者,若張國隆真係受被告指使而為,何以張國隆在初次供述時,就此未曾提及,甚至還要飾詞掩飾與黃三雄之關係?又本案匯款單據是由張國隆填寫,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陳述明確,且為張國隆於被訴詐欺案件中所坦認;且匯款單據,均以張國隆為匯款人。若如張國隆所述,本案是被告要借款,其係受被告指使而為而與本案借款無涉,僅係單純出面處理借款事宜之人,何以張國隆竟要以自己名義為匯款人?綜此,張國隆所謂是受被告指使云云,並非毫無瑕疵。再者,有關張國隆所稱是其介紹黃三雄給被告認識,並提供該帳戶給被告使用乙節。黃三雄就此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黃景福…是張國隆要去大陸做生意,因為他信用不良,叫伊領給他的,伊就將支票本及印章交給他去用,伊不曉得張國隆與黃景福的關係等語(前揭偵緝字第253號卷第73、74頁)。此不僅未能佐證張國隆此部分陳述的真實性,甚至與張國隆所述請領該支票帳戶的緣由不符。有關張國隆所稱是被告與告訴人聯絡好後其再送支票過去借款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因為黃景福的票常要延,要慢一點,後來張國隆主動跟伊講,伊本來不要,後來他一直遊說,伊心想黃宗宏是名人,拿他的票應該沒有問題,而且黃景福外面很緊,有很多債務,張國隆說黃景福的弟弟的票比較穩,伊才說好、後來伊不願借錢與黃景福,後來張國隆說該黃宗宏是台鳳的黃宗宏…錢都是張國隆叫伊匯到哪裡等語(前揭他字第2913號卷第68背面至第69頁、第79頁),此亦與張國隆此部分的陳述不符。從而張國隆前揭不利被告之陳述,不僅有如前述瑕疵可指,非但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亦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五)檢察官以如附表二所示的匯款流程,及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等情,認本案是被告之借款,張國隆是受被告指使。惟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的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收款帳戶,被告固坦認是其所有。然張國隆辦理此部分的匯款,均係以自己名義為匯款人,已如前述。再參以黃三雄之上開陳述,可知張國隆斯時確有資金需求,才會央求黃三雄開立支票帳戶供其使用。則被告稱此部分是因為張國隆有向伊借票週轉,所以才將該票款匯入等語,並非無稽。其次,如附表二編號13至31所示的款項,收款帳戶均係黃宗宏(原名黃三雄)名義開立之誠泰銀行永樂分行;被告且否認該帳戶係其所持用;而張國隆所述該帳戶係其介紹黃三雄與被告認識,由黃三雄開立後交與被告使用乙節,又有如前述瑕疵可指,復乏事證補強此部分陳述的真實性,是此部分的款項是否確為被告借用,亦有可疑。至於檢察官所指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上有被告名義的背書乙節,被告否認該背書印文之真正。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是被告本人在你面前背書的嗎?)不是,張國隆拿來的時候,支票上面都已經寫好了,也已經背書好了」等語(原審卷第83、84頁),亦未能證明該支票的背書是被告所為。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誠泰銀行永樂分行支票原本19紙與被告印章實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件資料及分類:㈠誠泰銀行永樂分行支票(票號: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 000、RC0000 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

0、RC000 0000)原本19紙(來文標號1~9、11~20);其背面之「黃景福」印文分別編為Al~A19類印文。㈡「黃景福」印章實物l枚;其所蓋之印文編為B類印文。㈢誠泰銀行永樂分行支票(票號:RC0000000,來文編號10)原本1紙。(其背面無「黃景福」印文)。送鑑項目:印文鑑定。鑑定方法:重疊比對、特徵比對。鑑定結果:A1~A19類印文均與B類印文不同。(以下空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5日調科二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本院卷第199頁)佐證。

嗣再將上開物件補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鑑定結果:「送件資料及分類:㈠誠泰銀行永樂分行支票(票號:RC000000

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

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RC0000000)原本19紙(來文標號1~9、11~20);其背面之「黃景福」印文分別編為Al~A19類印文。㈡「黃景福」印章實物l枚;其所蓋之印文編為B類印文。㈢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黃景福」印文編為C類印文。

㈣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黃景福」印文編為D類印文。㈤誠泰銀行永樂分行支票(票號:RC0000000,來文編號10)原本1紙。(其背面無「黃景福」印文)。……(略)鑑定結果:⒈B類印文與C、D類印文相同。⒉由前項結果可知C、D類印文係由「黃景福」印章實物(B 類)所蓋;而系爭支票背面之「黃景福」印文(A類印文),本局先前已鑑定出與B類印文不同〈參見102年6 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故可研判A 類印文亦與C、D類印文不同。(以下空白)」(本院卷第235頁)。由此可見上開支票上之背書與被告留存於前揭銀行之印鑑卡印文,並不相符,自難遽認上開背書為被告所為。至於檢察官所舉被告為璟福公司總經理的名片、張國隆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亦僅能證明張國隆斯時係被告公司特別助理之事,惟仍不能因此即推論張國隆的行為,必係受被告指使。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之印章加以背書,而附表二之款項亦是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以及被告所持有之黃宗宏帳戶內,則就金流而言,不論是支票之背書或是款項之匯入,均指向被告為實際向告訴人借款之得利者。㈡原審認被告稱張國隆向其借票周轉,才會將票款匯入其所有之附表二之帳戶,惟此部分除被告自己之辯解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亦未說明何以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僅以推測之方式認被告辯解可採,乃被告雖辯稱並沒有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章背書,惟被告對於為何自己的印章出現在支票的背書此點並未有所說明,原審亦未對此作調查,顯已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張國隆在其另案被訴案件中已清楚證稱:伊有幫黃景福拿黃宗宏名義的支票去向告訴人借錢,(黃三雄以更名的黃宗宏名義去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開戶,是你帶他去的?)這個人是伊介紹給黃景福認識的,是黃景福叫伊介紹一個人給他用,想利用黃三雄去更名為黃宗宏,以黃宗宏名義開戶可以領支票使用,拿來向別人借錢調度資金,因為黃景福是真正黃宗宏的哥哥,他沒辦法拿到真正黃宗宏的票,所以找黃三桂去更名為黃宗宏,可以取信告訴人(知道這種情形,為何還要介紹黃三雄給黃景福?)因為伊看黃景福每天在追錢,很可憐,(你是否也幫黃景福拿支票向告訴人借錢?)是,是黃景福跟告訴人聯絡好後,伊送支票過去;(當時是誰叫你跟告訴人借款?)黃景福,他是伊上司,黃景福先跟告訴人說好要借多少錢,黃景福再叫伊拿黃宗宏的支票,及跟伊說要借多少錢,要匯到何帳戶,伊再去跟告訴人說…因為黃景福的弟弟是台鳳的黃宗宏,之前黃景福的公司用的是他母親的票,後來黃宗宏將他母親的票收走,黃景福的公司經營不善,一年約有200多天在借款,他想用他弟弟黃宗宏的票比較好借錢,而且告訴人也知道黃宗宏就是黃景福的弟弟,他弟弟將公司的票都收走,不可能讓黃景福使用他個人支票,所以黃景福在88年間叫伊去找姓黃的男子,黃三雄是伊澎湖的遠親…他也沒問伊為何要幫他改名,伊只是說要幫他找一份工作,請他改名,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他自己去改名及去銀行開戶,伊拿到支票後交給黃景福等語(前揭偵緝字第2723號卷第第18、19頁、第44頁),則張國隆已清楚說明被告指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情節。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於審理中就為何會借款給被告之情節均已詳細說明,且經具結在卷,依告訴人歷次於偵、審中所言,指訴均一致,且對於被告向告訴人詐稱黃宗宏特別開立專戶供被告借款週轉使用,及有跟被告確認過開立黃宗宏之支票以供借款擔保之借款金額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指訴均一致,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本案從提出告訴至今已逾10年,告訴人縱對細節之指訴有所出入,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亦不影響告訴人證言之可信度」云云,惟查:

⒈附表一之支票背面雖有「黃景福」之印文(背書),然被

告堅決否認該背書係其所為,印文非其印鑑章所蓋;且經送鑑定結果確非上開印章所蓋,均如前述。又告訴人出借之資金,固有部分流向被告帳戶內而有所得利,惟被告一再辯稱此乃張國隆返還其欠款,且被告亦始終否認黃宗宏(原名黃三雄)所開立之帳戶非其所有,依現存證據,不能證明上開支票背書為真正,亦未能證明張國隆係受被告指使向告訴人借款。則被告縱未能舉證張國隆確係借款返還其債務,亦不能僅憑被告有所得利即謂其與張國隆有詐欺犯意之聯絡。

⒉被告辯稱張國隆曾向其借票周轉,已提出張國隆於88年4

月10日立具之借據(借票金額共3千6百萬元)(前揭偵字第27349號卷第51頁)佐證,實非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上述支票上「黃景福」之背書,經鑑定與被告留存銀行之印鑑章印文不符,亦見前述。要之,被告上開辯解縱非可取,惟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尚難以其所辯不可採,而據為其與張國隆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

⒊張國隆供稱被告叫伊介紹黃三雄,後者改名後以黃宗宏名

義帳戶領取支票供被告使用,及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騙稱黃宗宏特別開立帳戶供被告使用部分。因張國隆對於如何持票借款及是否受被告指使,所述前後不一;對於黃三雄是否經張國隆介紹與被告認識,張國隆所述亦與黃三雄證述不符。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無對其施詐騙稱洪宗宏開立支票專戶供其使用等情,先後指訴亦不一致。亦即張國隆、告訴人各自指訴前後均不一致,瑕疵迭見,彼此對於本案詐欺之重要情節亦難互為補強而擔保各自指陳為真實,此均見前述,從而告訴人之指訴、張國隆之供述,均非可取。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乏依據,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及共同被告張國隆之自白,均有瑕疵,且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各自供證之真實性,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形成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告訴代理人請求再次傳喚張國隆、黃宗宏(原名黃三雄)及再將上開鑑定物再送其他單位鑑定。經查張國隆、黃宗宏(原名黃三雄)於偵查中已陳述明確,原審亦再傳未到,而上開鑑定結果已甚明確,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殊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88年8月23日 │270503 │ 200萬元 │均經提示兌現 │├──┼───────┼─────┼────────┤ ││2 │88年8月23日 │270505 │ 200萬元 │ │├──┼───────┼─────┼────────┤ ││3 │88年8月27日 │270506 │ 200萬元 │ │├──┼───────┼─────┼────────┤ ││4 │88年8月27日 │270507 │ 150萬元 │ │├──┼───────┼─────┼────────┤ ││5 │88年8月27日 │270508 │ 200萬元 │ │├──┼───────┼─────┼────────┤ ││6 │88年8月16日 │270510 │ 200萬元 │ │├──┼───────┼─────┼────────┤ ││7 │88年9月2日 │270511 │ 100萬元 │ │├──┼───────┼─────┼────────┤ ││8 │88年9月3日 │270514 │ 300萬元 │ │├──┼───────┼─────┼────────┤ ││9 │88年9月3日 │270515 │ 100萬元 │ │├──┼───────┼─────┼────────┤ ││10 │88年9月9日 │270517 │ 150萬元 │ │├──┼───────┼─────┼────────┤ ││11 │88年9月13日 │270519 │ 200萬元 │ │├──┼───────┼─────┼────────┤ ││12 │88年9月14日 │270521 │ 400萬元 │ │├──┼───────┼─────┼────────┤ ││13 │88年9月17日 │271030 │ 235萬元 │ │├──┼───────┼─────┼────────┤ ││14 │88年9月15日 │270523 │ 200萬元 │ │├──┼───────┼─────┼────────┼────────┤│15 │88年10月6日 │271184 │ 450萬元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16 │88年10月8日 │271183 │ 50萬元 │ │├──┼───────┼─────┼────────┤ ││17 │88年10月11日 │271038 │ 400萬元 │ │├──┼───────┼─────┼────────┤ ││18 │88年10月12日 │271040 │ 400萬元 │ │├──┼───────┼─────┼────────┤ ││19 │88年10月13日 │271039 │ 25萬元 │ │├──┼───────┼─────┼────────┤ ││20 │88年10月13日 │271044 │ 375萬元 │ │├──┼───────┼─────┼────────┤ ││21 │88年10月14日 │271045 │ 400萬元 │ │├──┼───────┼─────┼────────┤ ││22 │88年10月15日 │271047 │ 404萬5800元 │ │├──┼───────┼─────┼────────┤ ││23 │88年10月16日 │271048 │ 240萬元 │ │├──┼───────┼─────┼────────┤ ││24 │88年10月16日 │271042 │ 100萬元 │ │├──┼───────┼─────┼────────┤ ││25 │88年10月16日 │271041 │ 42萬元 │ │├──┼───────┼─────┼────────┤ ││26 │88年10月18日 │271050 │ 400萬元 │ │├──┼───────┼─────┼────────┤ ││27 │88年10月19日 │271176 │ 100萬元 │ │├──┼───────┼─────┼────────┤ ││28 │88年10月19日 │271177 │ 345萬元 │ │├──┼───────┼─────┼────────┤ ││29 │88年10月20日 │271179 │ 400萬元 │ │├──┼───────┼─────┼────────┤ ││30 │88年10月21日 │271181 │ 400萬元 │ │├──┼───────┼─────┼────────┤ ││31 │88年10月22日 │271046 │ 106萬8000元 │ │├──┼───────┼─────┼────────┤ ││32 │88年10月22日 │271049 │ 100萬元 │ │├──┼───────┼─────┼────────┤ ││33 │88年10月22日 │271180 │ 100萬元 │ │├──┼───────┼─────┼────────┤ ││34 │88年10月23日 │271182 │ 100萬元 │ │└──┴───────┴─────┴────────┴────────┘附表二:

┌──┬──────┬────────────────┬────────┐│編號│日期 │收款帳戶 │ 金額(新臺幣) │├──┼──────┼────────────────┼────────┤│1 │88年7月26日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黃景福帳戶(帳│323萬元 ││ │ │號00000000000 號) │ │├──┼──────┼────────────────┼────────┤│2 │88年7月30日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黃景福帳戶(帳│120萬元 ││ │ │號00000000000 號) │ │├──┼──────┼────────────────┼────────┤│3 │88年7月31日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黃景福帳戶(帳│122萬1300元 ││ │ │號00000000000 號) │ │├──┼──────┼────────────────┼────────┤│4 │88年7月31日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黃景福帳戶(帳│200萬元 ││ │ │號00000000000 號) │ │├──┼──────┼────────────────┼────────┤│5 │88年8月2日 │臺北銀行淡水分行黃景福帳戶(帳號│50萬元 ││ │ │0000000000000 號) │ │├──┼──────┼────────────────┼────────┤│6 │88年8月2日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黃景福帳戶(帳│190萬元 ││ │ │號00000000000 號) │ │├──┼──────┼────────────────┼────────┤│7 │88年8月5日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黃景福帳戶(帳│385萬元 ││ │ │號00000000000 號) │ │├──┼──────┼────────────────┼────────┤│8 │88年8月12日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黃景福帳戶(帳│120萬元 ││ │ │號00000000000 號) │ │├──┼──────┼────────────────┼────────┤│9 │88年8月13日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黃景福帳戶(帳│200萬元 ││ │ │號00000000000 號) │ │├──┼──────┼────────────────┼────────┤│10 │88年8月17日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黃景福帳戶(帳│400萬元 ││ │ │號00000000000 號) │ │├──┼──────┼────────────────┼────────┤│11 │88年8月18日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黃景福帳戶(帳│160萬元 ││ │ │號00000000000 號) │ │├──┼──────┼────────────────┼────────┤│12 │88年8月30日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黃景福帳戶(帳│200萬元 ││ │ │號00000000000 號) │ │├──┼──────┼────────────────┼────────┤│13 │88年8月6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32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14 │88年8月16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272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15 │88年8月23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40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16 │88年8月24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20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17 │88年8月27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35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18 │88年9月2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10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19 │88年9月3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30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20 │88年9月3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10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21 │88年9月9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15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22 │88年9月10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25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23 │88年9月13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368萬7000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24 │88年9月14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40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25 │88年9月15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30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26 │88年9月16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40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27 │88年9月17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40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28 │88年9月19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191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29 │88年9月21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40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30 │88年9月23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40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31 │88年9月28日 │誠泰銀行永樂分行黃宗宏(原名黃三│400萬元 ││ │ │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