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良吉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3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永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前係位在臺北市○○區○○路4 段1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消化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應據實填載病歷,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如實記載於病患之病歷,且明知林良吉並未罹患直腸癌,竟於民國97年3 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與林良吉、傅建森(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傅建森提供
1 罐泡有福馬林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2 塊予羅永男,再於
97 年4月3 日偕患有痔瘡而未罹患直腸癌之林良吉至仁愛醫院接受羅永男之診療,羅永男即為林良吉安排於97年4 月30日15時30分許進行痔瘡手術,羅永男為林良吉手術切除痔瘡組織1 塊(大小2.5x1.5x0.5 公分,病理編號00000000),流動護士林珮鈞則交付1 個空檢體瓶與羅永男盛裝上開痔瘡組織,於手術結束後,羅永男在手術室旁之病理室內,依其等已訂之計劃,以器械自前揭傅建森所交付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上,剪取2 小塊組織(大小分別為0.5x0.3x0.2 公分、0.4x0.3x 0.2公分,病理編號00000000),放入其預先準備之空檢體瓶內,連同上開痔瘡檢體瓶以橡皮筋綑綁後置於病理室之組織暫存冰箱內,再於「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之「組織來源」欄位虛偽填載「②直腸切片(Rectal Biopsy)」,及於「手術發現及手術方式」欄位虛偽填載「不正常的突起物,在下直腸區被發現」,之後送由仁愛醫院病理科不知情之張一勤醫師進行病理切片檢查,檢查結果病理編號00000000係肛門直腸組織,有病理學上痔瘡之表現;病理編號00000000則有病理學上腺癌之表現。羅永男、林良吉二人均明知林良吉實際並未罹患直腸癌,為使林良吉得順利按已訂計劃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乃以該罹癌之病理切片檢驗報告,由林良吉於97年5 月8 日、5 月22日、6 月5 日、
7 月3 日、9 月25日、10月2 日、10月16日以健保身分,持健保卡至仁愛醫院接受直腸癌方面之診療服務,羅永男則在前揭數次診療中,將林良吉罹患直腸癌及進行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於97年6 月4 日開具林良吉罹患直腸癌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予林良吉,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健保局審核醫療費用給付及病歷管理之正確性。仁愛醫院不知情之職員,以羅永男所作之前揭不實病歷紀錄,依該院與健保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合約」,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使林良吉因而獲得免除給付直腸癌部分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相當於不超過5071元之利益)。林良吉則於97年6 月4 日取得前揭罹患直腸癌之診斷證明書後,以罹患癌症為由,於97年6 月5 日以郵寄之方式,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於97年6 月6 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請求給付保險金493萬7850元、69萬5000元、1017萬7000元、452 萬5350元,總計應理賠金額為2,033 萬5,200 元保險理賠而行使之。惟上開4 家保險公司因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致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張一勤、林珮鈞、林舒婷、張淑貞、林月英、江雅玲、羅永男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被告對於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均無爭執,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依法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倩如、謝宗儒、湯月蓉等人於警詢之證詞,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應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而被告之自白核與本院調查其他事證結果相符,說明如下:
㈠被告前於94年12月8 日、96年9 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重大疾病險、癌症險保險契約,每年年繳保險費為30萬3525元;於95年12月8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險、終身壽險、住院醫療險、防癌險,每年年繳保費29萬6222元;於95年1 月1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契約,每年年繳保費2 萬7965元;於94年12月27日向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全方位醫療保險、防癌保險,每年年繳保險費41萬7256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分據證人林倩如、謝宗儒、湯月蓉等人於警詢時作證在卷(偵字第16504號卷第59-63、75-81、85-87頁),且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提供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6504號卷第62-70、72-79、82-84、86-94頁)。
㈡被告以罹痔瘡為由,於97年4 月3 日至羅永男任職之仁愛醫
院接受羅永男之診療,並依羅永男之安排,於97年4 月30日15時30分許,接受手術切除痔瘡組織1 塊(大小2.5x1.5x0.
5 公分,病理編號00000000)等情,並有仁愛醫院病歷在卷可按(參偵字16504 號卷第109-175 頁、偵字第2116號卷第195-228 頁)。
㈢羅永男為被告手術後,於將手術切除組織送該仁愛醫院病理
科檢驗時,將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2 塊,混入被告之手術切除組織中,並於「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之「組織來源」欄位虛偽填載「②直腸切片(RectalBiopsy)」,及於「手術發現及手術方式」欄位虛偽填載「不正常的突起物,在下直腸區發現」,然後將二種組織切片一併送病理科檢驗。其中切自被告直腸部位之組織,經該院不知情醫師張一勤檢查結果確屬痔瘡,另羅永男混入之組織經檢查結果,屬直腸惡性腫瘤。羅永男取得報告後,再依據病理檢驗報告,將被告罹患直腸癌及進行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於97年5 月8 日、5月22日、6 月5 日、7 月3 日、9 月25日、10月2 日、10月16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於97年6 月4 日開具林良吉罹患直腸癌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予林良吉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永男於原審證稱在卷,並據證人張一勤、林月英、江雅玲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偵字第2116號卷第100-107頁),且有前揭病歷紀錄及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開刀房)病房病理組織檢體送出登記本節錄資料在卷可按(偵字第16504號卷第109-175頁、第2116號卷第195-228 頁)。又被告手術後送鑑之檢體,其中癌組織與非癌組織之DNA 序列位點150nt、199nt、16129nt、16 183nt、16192nt、16297nt不同,該二組織非同一來源,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在案,此復有該醫院98年2 月26日馬院醫理字第097000459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證(偵字第16504號卷第184-185頁)。
㈣被告於97年6 月4 日取得羅永男所開立內載有「直腸癌」不
實診斷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後,即以郵寄之方式,於97年6 月
5 日向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於97年6 月6 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罹患癌症保險理賠,然遭查覺而均未獲准理賠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分據證人林倩如、謝宗儒、湯月蓉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作證在卷(參同前引卷頁),且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8年11月26日(98)三理字第0460號函暨所附保險金申請書、宏利人壽保險公司98年11月19日宏總字第98476 號函、臺銀人壽保險公司98年11月30日壽險契服乙字第0980007098
1 號函暨所附理賠給付申請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98年11月23日98富壽保風管字第1449號函暨所附之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信封、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所提供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9537 號卷第4 、8 、50-52 、55-5
6 、61-63 頁、偵字第16504 號卷第71頁)。又被告於手術完成後,以健保身分,持健保卡接續於97年5 月8 日、5 月22日、6 月5 日、7 月3 日、9 月25日、10月2 日、10月16日至仁愛醫院接受直腸癌方面之診療服務,羅永男並在前揭數次診療中,將「林良吉罹患直腸癌及進行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於97年6 月4 日開具「林良吉罹患直腸癌」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仁愛醫院不知情之職員,復以羅永男所作之前揭不實病歷紀錄,依該院與健保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合約」,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健保費,使被告獲得免除給付該期間關於直腸癌部分醫療費用之利益等情,亦為被告及共同被告羅永男所自承,並有前揭病歷(參同前引卷頁)、健保局99年8 月
18 日 健保北字第0991026104號函暨所提供之費用統計表及99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991027381號函暨所附費用統計表可證(偵字第2116號卷第154-155 頁、原審卷第52-53 頁)。至於被告及羅永男二人共因而享有免除上開期間關於直腸癌醫療給付之實際金額部分,前經原審向健保局函查結果,因該局並未將痔瘡及直腸癌之診療費用分列,故無從確實判斷其金額,惟承前揭健保局之回函,仁愛醫院就上開期日之痔瘡及直腸癌之診療,共向健保局領得5071元之健保費,是被告及羅永男二人所獲得之免除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應在5071元以內之事實,已可堪認定。
㈤羅永男係於97年2 、3 月間,多次與案外人傅建森在仁愛醫
院附近之餐廳見面商談,及先後收受案外人傅建森交付之20、30萬元之報酬後,依案外人傅建森之安排,於97年4 月3日、97年4 月30日先後為被告進行診療及痔瘡手術,再於手術過程中,將案外人傅建森所提供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切片,混入被告送檢之組織中等情,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永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及指認在案(偵字第2116號卷第138-140頁、原審卷第226-229頁),且有前述相關之病歷及鑑定資料在卷,及羅永男收取之現金50萬元扣案可資佐證(參偵字第2116號卷第148-149頁)。
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和傅建森一起去就醫
,也未指定羅永男醫師,伊不知道自己未罹癌,只是依照醫師開的診斷證明書去申請理賠云云。惟查:
①承前所述,被告手術後送鑑之檢體中,其中癌組織與非癌組
織之DNA 序列位點150nt 、199nt 、16129nt 、16183nt 、16192nt 、16297nt 不同,該二組織非同一來源,足認證人羅永男證述:其將案外人傅建森所交付之不明來源組織混入被告之組織切片中,並非無稽。又查,被告手術返家休養後,於97年5 月8 日第一次回診看報告時,在羅永男告知其罹直腸癌時,其並無一般惡性腫瘤病患的反應乙節,亦據證人羅永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第229 頁背面)。參之,羅永男將來源不明之組織混入被告之檢體中,無非是為使被告得以取得羅永男開立之「直腸癌」診斷證明書,並進而得據以向前揭各家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鉅額的保險金。而羅永男在案外人傅建森於97年4月3日偕被告至仁愛醫院門診前,二人並不相識,亦未曾有任何接觸,此為被告及羅永男所不爭執。是若非他人之居間牽線,羅永男當無任何理由,自作主張將不詳來源之組織混入被告之檢體中,使被告得以獲得申請鉅額保險理賠。益徵證人羅永男證述:是案外人傅建森交付現金50萬及不詳組織後,告知將帶一名痔瘡患者前來手術,之後即與被告一起至醫院門診等語,確有所本。復且,羅永男與被告於本件診療前並不相識,顯見其二人間當無可能有何宿怨,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況羅永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其先後多次所為之陳述亦大抵均相一致,堪信其可信度無疑。酌以羅永男為上開陳述,亦足資為其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其當無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自陷己遭刑事訴追之必要。是本院認羅永男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非虛,可以採信。
②被告在94年、96年間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
每年年繳保險費為30萬3525元;於95年間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每年年繳保費29萬6222元;於95年間向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契約,每年年繳保費2 萬7965元; 於94年間向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每年年繳保險費41萬7256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在上開期間,每年須支出之保險費高達100 餘萬元。而查,被告在93年間之總所得僅有53萬4626元,其擁有之財產有房屋(現值34萬8360元)、土地(307 萬8300元);94年度總所得為0 元,財產與93年度同;95年度總所得7271元,財產與93年度同;96年度總所得為3 萬8081元,財產不變,此亦有被告之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偵字第16504號卷第37-41 頁)。被告支付之保險費,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又查,依據原審函查被告林良吉前揭投保期間支付保險費之情形結果,⑴臺銀人壽之保險部分,95年度保費,被告是以其個人向第一銀行申用之信用卡刷付,96年度保費是以郵政劃撥方式付款,97年度則是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支付; ⑵富邦人壽之保險費部分,94及96年度保費,均是以成統蜂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統蜂蜜公司)所簽發(付款行元大銀行虎尾分行,支票帳戶為帳號68980 號)之支票支付,95年度保費則是自行匯款支付;⑶三商美邦人壽保費部分,其中94年度由成統蜂蜜公司簽發上開帳戶支票支付,96年度復效保費以現金繳付,96年續期保費則以被告林良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⑷宏利人壽保費部分,94年、96年度以成統蜂蜜公司開立上開帳戶之遠期支票支付,另部分96年度保費,由案外人王文進及被告劃撥入款,97年度保費則由被告自動轉帳或ATM 轉帳入款等情,亦有臺銀人壽保險公司99年10月20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9900068321 號函暨所附繳納明細資料、富邦人壽保險公司99年10月27日富壽諮詢字第0991000448號函暨所附繳交明細、三商美邦人壽公司99年10月29日(99)三法字第00438號函、宏利人壽保險公司99年11月2日宏總9951 3號函暨所付繳費明細(原審卷第45-48、50-51、57-59頁)。而查,成統蜂蜜公司早在92年12月30日已由其負責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此不僅業據證人即成統蜂蜜公司負責人林良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外(原審卷第301 頁),並有成統蜂蜜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查(外放卷)。被告在該公司結束營業並辦妥解散登記後,竟猶以上開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支付保險費,亦與常情顯有相違。衡諸上開各情,被告於94至96年間並無多少金額收入之情況下,卻投保鉅額保險,其所需繳交之保險費用,更已逾越自身可負擔之範圍,益徵被告投保之時,投保之目的係為了將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額無疑。
③至於案外人傅建森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
不認識羅永男及林良吉,沒有去過仁愛醫院云云(原審卷第
103 、104 頁)。惟查,被告已於本院自承係一林姓先生介紹傅建森,由傅建森帶伊去看病之情(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證人傅建森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涉案情形猶在偵查中,其自有迴護自己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綜上,本院認羅永男於原審所供及以證人身分結證時所述各
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於原審所辯:不知自己未罹癌症,亦不知羅永男將他人組織混入自己之檢體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良吉、共同被告羅永男與案外人傅建
森均明知被告根本沒有罹患癌症,為詐取保險金,而共謀由被告擔任病患角色,再由羅永男將案外人傅建森所交付之檢體,混入被告之手術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仁愛醫院病理科醫師張一勤進行檢驗,待檢體送驗之結果為直腸癌後,被告配合案外人傅建森之指示,接續於97年5 月8 日、5 月22日、6 月5 日、7 月3 日、9 月25日、10月2 日、10月16日,以健保身分,持健保卡至仁愛醫院接受直腸癌方面之診療服務,由仁愛醫院職員據以請領健保費,因而獲得相當於不超過5071元之不法醫療服務利益,以及由被告持共同被告羅永男所製作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而未得逞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罪名及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行使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向上揭4 家保險公司請領
保險理賠未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及共犯羅永男二人明知被告未患直腸癌,而仍以健保身分接受直腸癌方面診療服務,並利用仁愛醫院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不實之病歷紀錄,而獲得免除負擔直腸癌方面診療費之不法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及共犯羅永男由被告以健保身分接續於上述期日,至仁
愛醫院接受多次免負擔醫療費之診療服務,而獲得共計相當於不超過5071元之不法利益,以及由共犯羅永男接續於上揭病歷內為不實之登載,均係基於一個犯罪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及共犯羅永男二人將被告罹患直腸癌及進行治療之不實
內容,登載於羅永男業務上作成之關於被告之97年5 月8 日、5 月22日、6 月5 日、7 月3 日、9 月25日、10月2 日、10月16日病歷紀錄內、於97年6 月4 日開具直腸癌診斷內容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後,由仁愛醫院職員持上揭不實病歷紀錄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及由被告持前揭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於97年6 月5 、6 日向上揭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為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羅永男及案外人傅建森間,均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被告雖不具醫師身分,
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羅永男共同實施,仍應依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另被告及共犯羅永男利用仁愛醫院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張一勤作出被告罹直腸癌之病理報告,及利用該醫院不知情之職員,行使前揭不實病歷紀錄,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4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取財物而未
得逞,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病歷,向健保局詐取健保費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未遂及1 次詐欺得利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侵害同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所犯上開4 次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保險公司察覺有
異,尚未給付理賠金額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
25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
339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為貪圖金錢,竟與傅建森互相勾結,共謀以虛假之癌症檢體,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行為實屬不該,幸保險公司發覺而未生實際損害,另所獲得之不法醫療服務利益非鉅,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迄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6 月、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詳如附表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與被告罪責相當。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願意認罪,坦承犯行,被告並無
前科,本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微,又本案保險公司並未理賠,未有實際損失,甚且拒絕理賠住院保險金而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犯本罪,爰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本件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且亦與被告罪責尚屬相當,量刑尚稱妥適,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被告執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乙節,爰審酌被告犯行,破壞醫療體系及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且被告犯後迭原審審理時均失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斟酌上情,本院認本件不適宜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日│理賠結│主 文││號│ │期 │果 │ ││ │ │ │ │ │├─┼────┼─────┼───┼───────────┤│一│富邦人壽│97年6月5日│未理賠│羅永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林良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 │├─┼────┼─────┼───┼───────────┤│二│臺灣人壽│97年6月6日│未理賠│羅永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林良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伍月。 │├─┼────┼─────┼───┼───────────┤│三│宏利人壽│97年6月6日│未理賠│羅永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林良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 │├─┼────┼─────┼───┼───────────┤│四│三商美邦│97年6月6日│未理賠│羅永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人壽保險│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公司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林良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