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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思含

林清薇陳建州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 律師

陳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81號、100年度偵字第9399),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思含於民國97年3月至99年3月間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之「亞東醫事檢驗所(下稱亞東醫檢所)」之負責人,被告林清薇係大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建州受僱於林清薇擔任大順公司之襄理,均知悉醫事檢驗師執行臨床血液、生化檢驗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詎被告劉思含、林清薇及陳建州均明知雖為民眾自費接受檢驗,然需至醫事檢驗所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醫事檢驗師法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清薇、陳建州於98年間至99年間先僱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維傑前往不詳地點以衛教宣導為由,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健康檢查,並收取檢驗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復由受僱於被告林清薇、陳建州之不知情護士吳濱旭、游嬌恩、蕭韻潔及歐逸婷前往有意接受健康檢查民眾所指定之飲料店、服飾店等非亞東醫事檢驗所所在地之地點,對不特定民眾進行抽血,並將血液帶回大順公司,再由大順公司將上開血液交予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嗣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復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派員前往稽查,因而循線查獲,而認被告劉思含、林清薇、陳建州共同涉犯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思含、林清薇、陳建州、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思含、林清薇、陳建州共同涉犯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濱旭、游嬌恩、歐逸婷、蕭韻潔、陳維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同署97年8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7020871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蘆竹鄉衛生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縣衛生局醫療院所稽查紀錄、1111人力銀行─徵才廠商:大順公司誠徵桃園體檢部網頁資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及現場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含思、林清薇、陳建州對於其等分別為「亞東醫事檢驗所(下稱「亞東醫檢所」)」負責人、「大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大順公司」之襄理,及於前揭時地為不特定民眾進行抽血,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民眾自費檢驗係屬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但書之範圍,為當初醫事檢驗師極力爭取的醫事項目,不需要醫囑,且該但書並非指檢體的取得一定要至檢驗所採集,因為不管是醫師的醫囑、中央指定項目或是自費,檢體都不限於檢驗所取得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思含於97年3月至99年3月間係設於新北市○○區○○路1段111號1樓之「亞東醫檢所」負責人,被告林清薇係「大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建州則受林清薇雇用擔任「大順公司」之襄理,其等於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先僱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維傑前往不詳地點以衛教宣導為由,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健康檢查,復由受僱於林清薇、陳建州之不知情護士吳濱旭、游嬌恩、蕭韻潔及歐逸婷對不特定民眾進行抽血,再由「大順公司」將上開血液交予「亞東醫檢所」檢驗等情,業據被告劉思含、林清薇、陳建州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298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互核其等之供述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濱旭、游嬌恩、歐逸婷、蕭韻潔及陳維傑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9年度他字945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蘆竹鄉衛生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縣衛生局醫療院所稽查紀錄、1111人力銀行徵才廠商、「大順公司」誠徵桃園體檢部網頁資料、桃園縣衛生局約談紀錄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足佐(見99年度他字945號卷第5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3人所述實在,堪以認定。

(二)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一、一般臨床檢驗。二、臨床生化檢驗。三、臨床血清檢驗。四、臨床免疫檢驗。五、臨床血液檢驗。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七、臨床微生物檢驗。八、臨床生理檢驗。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十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同條第2項則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依上開法條文意觀之,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之規範目的係著重於醫事檢驗師執行檢驗業務之項目,限於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驗業務,而其執行檢驗業務所檢驗之項目,原則上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惟如符合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或二、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例外無須醫師開具之檢驗單,亦得執行第1項檢驗業務,並無隻字片語對檢驗場所加以限制之意。又醫事檢驗原則上依醫師指示為之,無非係因民眾罹病至醫院求診,醫師於檢視病人身體狀況後,認有需要進行某些特定醫事檢驗者,當係必要甚且迫切之檢驗,自得進行檢驗,惟預防重於治療,且疾病於早期發現較易治療痊癒,此為現代醫學之觀念,故民眾於未自覺罹病受醫師診治前,進行部分醫事檢驗以明瞭自己身體狀況,為民眾得自行決定之權利,而此時尚無疾病診療之問題,自無須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如各大醫院近年均推廣定期健康檢查之觀念,而所謂健康檢查,其實所檢查者多為上開醫事檢驗之項目,只需民眾自願自費接受檢驗,法律亦無不許之理,且既屬自願自費接受檢驗,自無醫師檢驗單可供依憑,則檢驗項目亦無受醫師檢驗單限制之可能,是以,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者,係強調自費接受檢驗者,所檢驗之項目不同於經醫師檢驗單指示檢驗者,須受檢驗單所列項目之限制之不同,尚無強制民眾必須「親身」至醫事檢驗所內檢驗之意。再查,醫事檢驗師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就「檢驗」為定義性解釋,惟參照一般普遍之認知,「檢驗」應係指將檢體以科學儀器分析比對之過程而言,而取得檢體之過程(例如採集血液、唾液、尿液、糞便或其他分泌物),應非「檢驗」本身,而屬「檢驗」之前置或準備行為。且參以現代各項醫療器械齊備,抽血對護士、醫事檢驗師等專業人員而言易如反掌,無需精密龐大之先進儀器,僅需有乾淨針筒及棉花、酒精等消毒設備即可輕易為之,並無場所地點之限制,如各級國小、國中甚至高中、大學等學校對學生為健康檢查,其抽血亦任意選擇校內之教室為之,不致對受檢驗人產生任何危險,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檢體污染性之高低,亦關乎檢體保存方式,而非檢體採集地點,故抽血等行為,並不因受檢者是否在醫事檢驗所內進行而有區別。況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外,尚包含其他類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其「檢體」之取得亦不僅侷限於血液一種,其他諸如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亦得為檢驗之檢體,是否亦必須強令自費檢驗之民眾在採集檢體過程中必須「親至」醫事檢驗所為之?此顯然與醫療檢驗實務不符。又若立法者基於衛生安全考量,有意對採取檢體之地點限於醫事檢驗所始得為之,則有無「醫師檢驗單」即非區分重點,而均應「親至」檢驗所為之,若此,則立法時即無需以有無「醫師檢驗單」為由,分別為本文及但書之規定,且觀諸本法立法及96年修法過程,立法者就本條規定內容於委員會審查及第二讀會討論時,均係就檢驗項目而非檢驗地點應否限制進行審查及討論,有各該會議紀錄可佐(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第151頁至第

173 頁、第84卷第65期第154頁至第155頁、第89卷第9期第68頁、第95卷第29期第221頁至第224頁、第96卷第5期第113頁至第119頁、第96卷第10期第358頁),益徵醫事檢驗師法第12 條第2項規範目的並非就醫事檢驗師檢驗(含採取檢體)場所為限定,而係就醫事檢驗師之檢驗項目是否受限而為規定。

(三)查被告劉思含、林清薇、陳建州確有於98年間至99年間先僱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維傑前往不詳地點以衛教宣導為由,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健康檢查,並收取檢驗費用1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復由受僱於林清薇、陳建州之不知情護士吳濱旭、游嬌恩、蕭韻潔及歐逸婷前往有意接受健康檢查民眾所指定之飲料店、服飾店等非亞東醫事檢驗所所在地之地點,對不特定民眾進行抽血,並將血液帶回大順公司,再由大順公司將上開血液交予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等情,業如前述,惟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前揭接受健康檢查之民眾有非自費接受檢驗之情形,參諸前揭有關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被告3人行為應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自難以同第34條第1項之罪相繩。至公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固認:醫事檢驗所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該醫事檢驗所之醫事檢驗人員如執行該檢驗業務,業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另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見99年度偵字第2298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同署97年8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70208771號函亦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所稱「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規定之「自費」,係指民眾依其個人所需之醫事檢驗項目,主動並自願至醫事檢驗單位,提出依同法第12條所定醫事檢驗師業務範圍內之所需相關檢驗項目之檢測服務申請,並自行負擔其所需費用而言(見99年度偵字第2298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前函似忽視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時,毋須依醫師開具檢驗單為之,而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著重於醫事檢驗師執行自費檢驗業務時,雖毋須依醫師開具檢驗單為之,但其檢驗業務之項目,仍限於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驗業務,並非對檢驗場所加以限制,後函對「自費」之解釋,認民眾如有自費檢驗之需要,須主動並親至檢驗所申請檢驗,則對法文所未規定之檢驗場所有擴張解釋之虞。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闡釋甚明,且罪刑法定主義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既係規定「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自不得將「自費」任意擴張解釋為須「主動並自願至醫事檢驗單位,及自行負擔費用」,且本院認已就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第2項規定意旨詳述如前,自不受上開行政函文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3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3人應違反醫事檢驗師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依該法第34條第1項論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劉思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