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黃國烽自訴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張家琦律師林鳳秋律師被 告 吳家瑋
吳家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瑋、吳家先(下稱被告2人)共同基於貶損自訴人黃國烽名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一)民國99年3月8日,以「小藝」為暱稱,在「網路城邦」網站(網址http://blog.udn.com/p024918/0000000)以「慈濟醫院黃國烽醫師」為題,發表內容為「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等貶損自訴人名譽、人格之文章。(二)99年4月13日,以「三國無雙」為暱稱,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jw!kxK40S2CSUVyLNzbfR1.AA9Z/article?mid=57&prev=-2&next=-2&page=1&sc=1#yartcmt)以「慈濟醫院黃國烽醫療糾紛」為題,發表內容為「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等貶損自訴人名譽、人格之文章。(三)99年8月12日,以「三國無雙」為暱稱,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w.myblog.yah oo.com/jw!kxK40S2CSUVyLNzbfR1.A R1.AA9Z/article?mid=57&prev= -2&next=-2&page=1&sc=1#yartcmt)在「慈濟醫院黃國烽醫療糾紛」為題,內容為「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文字後,增加「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是否有問題?」等貶損自訴人名譽、人格之文章。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3條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再查,個人之表現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雖個人表現自由與其他個人或多數人之基本人權有所衝突時,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應就此構成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真實抗辯原則」,然此規定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發展出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曾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外,其須進而探求者,乃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予探究所述是否屬實之誹謗故意。
四、復按刑法中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家先於99年3月18日、同年4月13日張貼上揭文章後,有暱稱「Kuofeng」之人於99年8月3日回應該等文章稱:「吳姓男子已經可以騎機車上下學了」,此有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又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暱稱於網路系統業者登錄之會員年籍資料,據覆其「Login Name」為:Kuofeng1234;其「Address1」為:臺北市○○○路○段○○號。「Phone」則為:
00-00000000;「Alternate Communication Channels」,係Kuofeng1234@Gmail.com,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9日刑偵九(1)字第1010016725號函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應為101年之誤)年2月3日雅虎資訊(101)字第00188號函附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5頁),而上開所留聯絡地址與電話,經查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審卷二第25頁),而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配偶曾任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又Kuofeng1234@Gmail.com之申設資料,申請者姓名即為「國烽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7日刑偵九(1)字第1010029382號函附美國科高公司提供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6頁)。況經查以暱稱Kuofeng者上網時之IP地址,大部分均是以自訴人稚齡兒子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請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見原審卷二第69至74頁參照),顯見99年8月3日以Kuofeng暱稱回應本案文章者即為自訴人無訛,自訴人於原審空言是其某親友代為回應,除根本未釋明「親友」是誰、為何會知悉自訴人與被告間糾紛、如何會查得自訴人網路會員資料而登入並使用該暱稱回應文章外,依據前述本院查證之資料,自訴人前開所言顯屬臨訟杜撰,殊不足採。惟自訴人雖曾於99年8月3日回應被告所張貼之上揭文章,然因被告2人係分別以「小藝」、「三國無雙」之暱稱發表,自訴人難以確知「小藝」、「三國無雙」之人是否即為被告2人,況自訴人係於100年10月11日始以暱稱「小藝」、「三國無雙」者,連同網址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並聲請原審法院函查確認本案行為人後,旋即於100年12月16日陳明本案自訴之被告係吳家先、吳家瑋2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之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訴人之自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裁判,是被告2人於原審辯稱:本件自訴人因於99年8月3日回應渠等所張貼之文章,顯已知悉本案事實,詎於100年10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自訴,應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應不足採。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及上開文章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吳家先辯稱:自訴人因對伊醫療過失行為而造成伊身體傷害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其有醫療過失甚明;又伊相信自訴人的醫術,經過三次手術,仍然殘障,對伊而言,已失去一輩子之健康;另自訴人事後又委託徵信社想證明伊行動自如,但伊明明有用柺杖,自訴人卻採另一個角度拍攝,看起來好像沒有用柺杖,自訴人用這照片說伊很健康,事後於偵查中被檢察官當場識破自訴人提出之照片是假的,伊才張貼上開文章,況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用語都是可受公評事項,部分也是轉載新聞內容,應不構成誹謗等語。被告吳家瑋則辯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最大的受害者是其家庭,被告吳家先在網路上做這些事情,僅在抒發心中的憤怒,如果自訴人覺得有損害名譽,這也是自己造成的,其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吳家先確利用被告吳家瑋之網路帳號,並經得被告吳家瑋同意後,即於99年3月8日、99年4月13日,各以「小藝」、「三國無雙」為暱稱,分別在「網路城邦」、「Yahoo奇摩部落格」等公眾可瀏覽的網站,以「慈濟醫院黃國烽醫師」、「慈濟醫院黃國烽醫療糾紛」為題,發表內容為「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之文字,復於99年8月12日,以「三國無雙」為暱稱,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以「慈濟醫院黃國烽醫療糾紛」為題,在上揭內容下發表「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是否有問題?」之文字等事實,除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外,並經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且有上揭網路文字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則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自訴人在另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審理過程中,確有委託他人跟拍被告吳家先,並由自訴代理人將錄影翻拍照片提出於法院,藉以證明被告吳家先行動自如,並未受有其指訴之傷害,然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質疑該翻拍照片拍攝角度有問題,且有偏頗及隱匿不實之情事乙節,除據被告吳家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自訴代理人亦不否認有委託他人跟拍被告吳家先之情,並有原審法院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1份、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醫易字第3號刑事卷第70、71、74頁),再參以被告2人在登載上揭自訴人所稱之誹謗文字之上列文章,確均有登載「那位黃姓醫師很差勁,他還會找徵信社及不明男子(開黑色賓士車E系列車牌(不公開)(有社區間是器錄影帶佐證)警告及跟蹤被害人,還刻意拿不實照片要混淆司法辦案,黃姓醫師還拿不實的照片跟法官說為了維護社會正義要告發吳姓男子是詐騙詐財的,結果被眼尖的檢察官及法官當場識破看出破綻,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等文字之情(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101頁),則被告吳家先辯稱:係因自訴人委託徵信社想證明伊行動自如,但伊明明有用柺杖,自訴人卻採另一個角度拍攝,看起來好像沒有用柺杖,自訴人用這照片說伊很健康,事後於偵查中被檢察官當場識破自訴人提出之照片是假的,伊才張貼上開文章等語,即非無據。本件被告2人登載之上揭網路文字內容,係因被告吳家先與自訴人在另案業務過失傷害審理過程中,因被告吳家先懷疑自訴人提出之照片證據不實,致衍生與自訴人間之糾紛,被告吳家先為將彼此之嫌隙敘明,方將自己感受張貼於網路,並提醒大家要小心不要受害,是應難認被告2人於上開網站登載之留言係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且主觀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為之。況觀之卷附被告2人於99年3月8日、99年4月
13 日所登載上揭文字之網頁,被告2人係在分別在「手術鋼釘植偏、病患變跛腳」、「脊椎鋼釘植偏、外科醫師被起訴」等新聞標題之新聞報導之後予以回應意見,則被告2人雖登載「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等文字,然以被告吳家先所處斯時立場觀之,被告
2 人發文陳述被告吳家先接受自訴人治療後之內心情狀,所為尚屬抒發自身心情感受而為之陳述,是被告2人因而提出質疑,顯然並非事出無因,是尚難認定被告2人在上開網站版面之言論刊載有何實質之誹謗惡意。
(三)又被告吳家先確曾因車禍而受有下背受傷、腰椎間盤突出、右側梨狀肌症候群、腰椎第5節椎弓斷裂等傷害,自95年6月22日起即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神經外科就診,並經自訴人診療並先後施以手術後,仍造成被告吳家先受有右下肢神經功能更惡化及脊椎遺存顯著畸形殘廢之傷害,嗣被告吳家先發現其腰椎第5節右側TPS錯位,係因自訴人醫療過失所致,乃於96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2月12日,就自訴人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4號),嗣並於100年7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醫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被告吳家先於原審供述屬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易字第3號刑事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705號、98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核閱無訛,並有該起訴書、原審法院99年度醫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又觀之被告2人上揭登載之網路文字內容之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101頁),被告2人係各於99年3月8日、99年4月13日、99年8月12日始在網路上登載上揭文字內容,惟斯時自訴人確已因與被告吳家先間之醫療糾紛,經檢察官以自訴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在案,則被告2人依據被告吳家先親身受自訴人醫療之經驗及該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上開評述,縱使表達之方式或用字遣詞稍有過激或太多情緒,仍係就該等事項所為個人意見之表達,應尚不足以認定其等登載上揭網路文字之時,即有惡意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細繹被告2人登載之網路文字內容,係記載:「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是否有問題?」等語,均僅質疑自訴人之醫術、言行,且大都基於假設語氣而為之,其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應尚不足構成對自訴人之人格貶抑,再衡以被告吳家先斯時確有與自訴人間有醫療糾紛,且自訴人所涉業務過失罪嫌,除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並經新聞媒體予以披露報導之情,則被告吳家先在與自訴人訴訟過程中,或難免會有加入個人主觀感受、誇大渲染之詞,此雖足令受批評之自訴人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然此乃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家先係因個人切身之感受,針對新聞報導自訴人醫療過失之情形始回應登載前述之文字內容,並提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意見,被告2人登載上揭文字之行為,顯非刻意杜撰虛構,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虛捏事實誹謗之故意,又被告2人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2人係出於善意,則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至明。況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縱其等用詞遣字令自訴人感到不悅,或有影響其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適用,自無以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而本件自訴人所提有關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已踰越「合理評論原則」而惡意為上開言論之程度,自難對被告2人已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被告2人之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醫生,有相當之專業形象,被告2人以「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等文句描述自訴人,對於自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地位,並減損告訴人之專業形象,又此等記載實係就告訴人之私德等無涉公益之私領域事項而為評斷,與自訴人擔任醫師一職並無邏輯或經驗上之關聯、合理與必要性,殊難謂與公共利益有關,顯非原審所稱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況依被告對於自訴人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神經外科醫學會之鑑定函及自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等,均足認被告吳家先傷勢係車禍所引起,且手術後確有好轉,所指傷害與自訴人之手術無涉,足見自訴人並無原審所述疑似使用不恰當證據蒐證等情,且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吳家先一方面向政府申請殘廢保險及相關職災補償,另一方面向車禍之對造請求相當和解金,再以其傷害係因自訴人之醫療行為所致而提起訴訟,實係「兩面」求償之不當手法,被告2人所為嚴重損害被告名譽云云。惟查,被告吳家先雖有以被告吳家瑋之帳戶在上揭網站上登載上開文字內容,然因該文字內容係被告吳家先個人主觀之感受,公開以文字表示其個人對自訴人醫療過程之看法、主張,並予以評論,被告2人所為上開意見表達之言論,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並未踰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該當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且本件就此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至自訴人上訴意旨另陳稱:縱屬原審所稱「致生感慨」而為陳述,惟如有毀人名譽之言論,亦非無責,另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本件期間,復於原本網頁再稱「那位黃醫師還號稱是『良醫』真是令人感到『諷刺』連最基本的良民證都請不出來了,如果這樣是那通緝犯及強姦犯都可以說自己是一等良民了」等文句,其等以「通緝犯」、「強姦犯」等詞比擬自訴人,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非單純為原審所稱「致生感慨」乙情,再被告等於原審宣判起,即一再以「慈濟神經外科醫師告病患誹謗罪判決書案例」、「男鋼釘植偏PO文批評醫生誹謗無罪」、「男鋼釘植偏PO文批評醫生誹謗無罪」等標題,將原審判決報導以及相關媒體報導張貼於其網頁中,此等行為亦難認有何善意可言云云,然因自訴人此部分指摘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章,均在本案事實發生之後,難認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之犯行間屬同一案件,且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事實間有何關連性,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等該誹謗之文字業另案提起自訴,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既與本案無涉,本院對此部分上訴理由,即無從予以審酌。另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黃○○、許怡婷到庭,以證明Kuofeng帳號之登記人之情,惟因該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應無再為傳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