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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翰霖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718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翰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劉翰霖為中華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顧問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96年間因常至張慧毅經營之餐廳用餐,進而與之熟識,又因經常藉由自己人脈協助張慧毅處理家人就醫事宜而逐漸取得張慧毅信任,竟利用張慧毅對其甚為信任鮮少懷疑之機會,分別於下列時間,或以借款或以投資為名,先後向張慧毅詐取款項:

㈠緣劉翰霖於97年6 月3 日前,因其友人「鄭師姐」(即鄭麗

珠)在中國大陸地區發展治療攝護腺藥物需款挹注,遂由劉翰霖出面向張慧毅借款新臺幣(下同)213 萬元,並簽發支票及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張慧毅因此於97年6 月

3 日,匯款213 萬元至劉翰霖設於花旗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慧毅經常向劉翰霖詢問還款事宜時,劉翰霖均虛與委蛇,藉故拖延。適張慧毅之表妹在高雄長庚醫院自殺身亡,劉翰霖認有機可乘,明知自己無力償還前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認識前立法委員柯建銘,並可透過與柯建銘之關係,協助張慧毅及其家屬向醫院爭取到600 萬元之賠償金,但需先支付240 萬元佣金給柯建銘,然其會向「鄭師姐」索回前開213 萬元借款後,充作張慧毅應支付之佣金等語,張慧毅因與劉翰霖交情甚篤,對之甚為信任,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予允諾,劉翰霖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賠償事宜久無下文,系爭213 萬元款項亦未見返還,經張慧毅一再詢問,劉翰霖始簽發發票人為劉翰霖、發票日為97年9 月1 日、票號000000

0 、面額240 萬元之支票1 紙給張慧毅佯稱擔保,然屆期劉翰霖並未還款,張慧毅亦因劉翰霖之要求而未提示兌現。

㈡嗣於98年1 月13日前,劉翰霖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鄭師姐」開發藥物需款挹注為幌子,而向張慧毅謊稱欲商借217 萬元,實則根本無意返還,亦欲以此數額佯造張慧毅貸放250 萬元即預扣37萬元高額利息復還款4 萬元給自己之外觀,致甚為信任劉翰霖之張慧毅不疑有他,再次陷於錯誤,誤信此筆款項係為「鄭師姐」所用,亦誤認劉翰霖確有還款之意,而於98年1 月13日,如數匯款217 萬元至劉翰霖上開花旗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交付之。

㈢於98年4 月間,劉翰霖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

根本無所謂投資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股權之事,猶向張慧毅佯稱目前金鼎證券公司與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正在爭奪金鼎證券公司經營權,其與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副總經理張弓弼合作,必須籌資1 億元,協助金鼎證券公司之公司派人士張平沼等人取得經營權,當下急需1,000 萬元資金等語,並出示華南永昌公司簽發之擔保支票(未扣案,故無從證明支票之虛實)證明所言不假,另以願意給付35%之獲利,勸誘張慧毅投資金鼎證券公司股權,然因張慧毅表示現僅能現金出資500 萬元,劉翰霖又佯稱將以上開213 萬元及217 萬元之欠款補足短少之500 萬元,即以1,000 萬元計算張慧毅之獲利金額共為1,350 萬元,致甚為信任劉漢霖之張慧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8年4 月6 日,匯款500 萬元至劉翰霖之中華開發顧問公司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劉翰霖於同日將之轉匯入自己之上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劉翰霖再分別以個人及中華開發顧問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發票人為劉翰霖、發票日為98年6 月2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350 萬元)及本票(發票人為中華開發顧問公司、發票日98年4 月3 日、到期日為98年6 月20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2,000 萬元)各1 張給張慧毅佯稱擔保。俟票期屆至,劉翰霖均未履行承諾,復要求張慧毅勿提示擔保支票以免退票。

㈣98年7 月2 日,劉翰霖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

根本無所謂金鼎證券公司股權投資案之事,亦無還款之意,竟又向張慧毅佯稱上開金鼎證券公司股權投資案現因政府指派管理人接管金鼎證券公司,故獲利必須延期,然其另向友人募集之200 萬元投資款,因該友人不耐久候屢屢向其催討,因自己全部資金業已投入投資,一時無力償還,故央求張慧毅再交付200 萬元給其償還友人,其則將此200 萬元轉為張慧毅投資金鼎證券公司股權之本金,連同前已投資之本金1,000 萬元一併計算獲利等語,又稱其現因處理此投資案,致生活費無著,另向張慧毅商借10萬元生活費應急等語,致甚為信賴劉翰霖之張慧毅不疑有他而再次陷於錯誤,而於98年7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至劉翰霖上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而交付之,同時又交付10萬元現金給劉翰霖。

二、案經張慧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告訴人張慧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慧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張慧毅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翰霖固坦承其為中華開發顧問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張慧毅素有交情,而告訴人曾先後於:①97年

6 月3 日匯款213 萬元至其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②98年

1 月13日匯款217 萬元至其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③98年

4 月6 日匯款500 萬元至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華開發顧問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 分行帳戶,再由其於同日將此500萬元匯入自己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④98年7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至其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各次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其向告訴人之借款,其向告訴人借款多筆,其中部分亦有清償,各筆借款其均簽發支票或本票或提供不動產擔保。告訴人向其收取高利,其中①、②二筆其借250 萬元,告訴人預扣45日利息37萬元,另②之借款係因告訴人清償向其商借之4 萬元,方匯入

217 萬元。①之借款其展延至98年1 月13日清償,但告訴人不承認,亦未返還其開立之借款擔保支票。其在98年4 月3日再向告訴人借款1,0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其在當日轉匯入告訴人配偶吳頌仁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此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吳頌仁不高興,其為使吳頌仁安心,故私下向告訴人商借以清償該②借款及告訴人所不承認之①借款,其餘③500 萬元及98年7 月2 日匯入④之200 萬元,亦均其向告訴人之借款,其從未向告訴人提及任何所謂「投資金鼎證券股權」之事,更未以此為名詐騙告訴人金錢。另告訴人於98年7 月2 日僅出借200 萬元,並無另借10萬元現金之事。

告訴人為求高利,除預扣高額利息外,並就展延部份另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日利息約為8,200 元,一期利息82,000元,其亦多次簽發面額82,000元之利息支票給告訴人並均兌現,可見其並無詐欺犯意,僅因週轉不靈無力償還云云。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更辯以:對於原審認定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以及伊開票、匯款部分之客觀事實都沒有意見,但是伊沒有詐欺,本案是借貸,不管是哪次借款,伊當初都有還款意願,只是事後週轉不靈所以無法按期還款;①②二筆是「鄭師姊」要求被告向告訴人借的款項,此部分也有相當擔保存在,亦即確實有背書的支票當擔保,也有設定抵押,伊也沒有假藉柯建銘的名義向告訴人騙錢;98年4月3 日、4 月6 日雙方又有1,000 萬元匯款,4 月3 日當天被告匯款500 萬元,是清償「鄭師姊」將近500 萬元的借款,故主張①②筆已經清償;③④筆共700 萬元部分也是借錢週轉,否則告訴人為何沒有取得任何資料(包括告訴人名義或被告名義)來佐證確實有這些錢作投資,至於④另有10萬元部分,伊應該是有拿到云云。惟查:

㈠依偵查卷附告訴人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共4

紙、支票影本8 紙、退票理由單2 紙、本票影本1 紙(北檢99年度他字第832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 頁至第14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同他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上開帳戶之月結單(他卷一第138 頁至第146 頁)、匯款委託書(他卷一第147 頁)、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他卷一第148 頁、第149 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9年12月6 日北市五信社安字第

135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他卷一第154 頁至第168 頁)、臺北富邦銀行臺北

101 分行100 年1 月14日北富銀臺北1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

182 頁至第185 頁)、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 分行100 年1月14日北富銀臺北1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收入傳票(他卷二第188 頁至第192 頁)、花旗銀行營業部100 年1 月14日(100 )政查字第41162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月結單(他卷二第

195 頁至第311 頁)等資料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自97年6月3 日起至98年8 月25日間有下列資金及票據往來:

①97年6 月3 日告訴人匯款213 萬元至被告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他卷一第5 、156 頁、他卷二第199 頁)。

②97年9 月12日告訴人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他卷一第138 、157 頁、他卷二第222 頁)。

③97年11月12日告訴人兌現存入被告簽發面額82,000元之支

票(票號0000000 號)(他卷一第139 、158 頁、他卷二第235 頁)。

④97年11月20日告訴人兌現存入被告簽發之支票2 張,面額

分別為10萬元(票號0000000 號)及250 萬元(票號0000

000 號)(他卷一第139 、158 頁、他卷二第235 頁)。⑤97年11月24日告訴人兌現存入被告簽發面額82,000元之支

票(票號0000000 號)(他卷一第139 、158 頁、他卷二第235 頁)。

⑥98年1 月13日告訴人匯款217 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臺北分

行帳戶(他卷一第7 、141 、159 頁、他卷二第248 頁)。

⑦98年3 月16日告訴人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他卷一第143 、160 頁、他卷二第260 頁)。

⑧98年3 月17日告訴人兌現存入被告簽發面額82,000元之支

票(票號0000000 號)(他卷一第142 、160 頁、他卷二第259 頁)。

⑨98年3 月23日告訴人兌現存入被告簽發之支票2 張,面額

分別為82,000元(票號0000000 號)及105 萬元(票號0000000 號)(他卷一第142 、160 頁、他卷二第259 頁)。

⑩98年4 月3 日告訴人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臺北分

行帳戶,同日被告匯款500 萬元至告訴人配偶吳頌仁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他卷一第145 、147 、161 頁、他卷二第184 、189 、190 頁)。

⑪98年4 月6 日告訴人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為負責人之中華

開發顧問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 分行帳戶,同日由此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 分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個人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他卷一第9 、145 、146 、

161 頁、他卷二第184 、191 、192 、262 頁)。告訴人亦於當日兌現存入被告簽發面額82,000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他卷一第143 頁、他卷二第260 頁)。

⑫98年7 月2 日告訴人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他卷一第10、162 頁、他卷二第279 頁)。

⑬被告另曾簽發下列票據給告訴人收執:

⒈發票日97年9 月1 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240 萬元之支票1 紙(他卷一第6 頁)。

⒉發票日98年6 月2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350 萬元之支票1 紙(他卷一第8 頁)。

⒊發票人為中華開發顧問公司、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他卷一第8 頁)。

⒋發票日98年7 月17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210 萬元之支票1 紙(他卷一第11頁)。

⒌發票日均為98年11月11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

000 及0000000 、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票3 紙(他卷一第12頁);發票日為98年11月11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他卷一第13頁);發票人為中華開發顧問公司、票號IV0000000 號、面額1,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他卷一第14頁)。其中被告簽發之票號0000000 號及中華開發顧問公司簽發之票號IV0000000 號2 紙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兌現時,因均業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先後於99年7 月5 日及7 月7 日退票(他卷一第13、14頁)。

㈡就上開各筆資金及票據之往來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張慧毅於

原審證稱:我在95或96年間,因被告常來我開設之火鍋店用餐而漸與被告熟識,被告第一次來消費時就拿中華開發顧問公司總經理之名片給我,我以為這就是坊間知名之中華開發公司(按指設於臺北市○○區○○○路○段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稱公司係以危機管理為業,我見其處世經驗豐富,偶充任被告助理陪同見其客戶時,亦見眾人對被告甚為尊重,更曾見被告與社會名人交談,被告在醫界之人脈亦廣,其稱配偶亦任職於新光醫院,我先生及姐妹等家人就醫時,被告確曾提供甚多協助而得享較佳待遇,久而久之,我與我先生與被告及其家人均甚熟稔,交情亦佳,我相當信賴被告,對被告所言亦未加懷疑。至資金往來情形為:

①97年6 月3 日被告第一次向我借款,當時被告表示其友人

「鄭師姐」在中國大陸研發攝護腺藥物需資金挹注,但其不想與友人有金錢往來,故要我借213 萬元給該位「鄭師姐」,由其將款項交給「鄭師姐」,我說我不認識該人,被告說會幫我管理,也會幫我保證,不用擔心,我因信任被告,便將此213 萬元匯至被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即上述理由欄貳、一、( 一) 之①】。我也不知為何被告是借「213 萬元」而非整數。我沒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更無貸放高利,亦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亦未付息。此前我雖未見過「鄭師姐」或與之談及借款事宜(按其此部分所述前後有異,詳後述),但因我甚為相信被告,我不會擔心被告不還錢,我主觀上認為爾後倘追償無著,被告自會處理。被告另有拿一張支票給我,也有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不動產給我,由我找代書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抵押權額度是被告跟我說的。但這筆借款一直未還給我,後來因我經常詢問被告何時還款,被告就拿一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給我,但我不記得他何時拿這張票給我【嗣於97年11月20日經告訴人存入兌現,即上述( 一) 之④所示】。另一方面,因我表妹於97年5 月間在高雄長庚醫院跳樓自殺,在我詢問被告何時返還該筆213 萬元之過程中,被告曾表示我表妹自殺事件是長庚醫院的管理疏失,可以向該院索賠,又稱可以找前立法委員柯建銘處理,經其製作索賠需要之書面資料並與柯建銘相談後,被告表示應可索得600 萬元賠償金,但柯建銘要四成即240 萬元佣金,又說在97年8 月底即可獲得賠償。但我沒有240 萬元,被告稱沒有關係,要把「鄭師姐」的還款轉作柯建銘佣金款,並開票號000000 0號、面額240 萬元支票給我作為擔保【即上述( 一) 之⑬之1.】,又稱我給他的錢都是匯款,有憑有據,最後等錢下來再計算差額即可。我則塗銷上○○○區○○○段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並返還被告原交付之支票。但這筆賠償一直沒有下來,被告亦不斷以柯建銘時遭檢察官約談、長庚醫院開支票賠償禁止背書轉讓尚須協調、王永慶過世及王家二房、三房鬥爭不斷現不方便談論此事等情一再推託,我們一直未拿到此賠償款。

②被告嗣又以「鄭師姐」公司需款週轉之名義向我調借250

萬元,我當時認為上開213 萬元已經轉為柯建銘的辦事款,被告付出比我還多,被告應沒有再欠我錢,且信任被告所言,故於97年9 月12日匯此25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即上述( 一) 之②】,亦未收息及約定還款期,被告亦未付息。被告則拿票號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給我做擔保,經我於97年11月20日兌現清償,前述票號0000

000 號10萬元支票亦於97年11月20日兌現【即上述( 一)之④】。

③被告嗣再以「鄭師姐」需要調錢為由再向我借款217 萬元

,我因基於對被告的信任,且因為先前第二筆250 萬元借款亦順利回收,故對被告所言不疑有他,而於98年1 月13日再匯借此217 萬元給被告【即上述( 一) 之⑥】,此筆借款我亦未收息及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亦未付息。我也不知為何是217 萬元而非整數,數額是被告跟我講的。上開各筆借款我也從未跟所謂「鄭師姐」求證過。這筆217 萬元借款後來也沒有還。

④嗣98年3 月16日前某日晚間,被告到我店裡表示他有一個

標案,要有四、五家公司投標做做樣子,但是他手上不足投標金,向我調借100 萬,並稱投完標即返還,我即於98年3 月16日匯款此100 萬元給被告【即上述( 一) 之⑦】,我未收利息,被告則開立一張票號0000000 號、面額

105 萬支票給我,我問他為何開比較多,他說此標案獲利很好,要給我吃紅。而此支票於98年3 月23日兌現而清償【即上述( 一) 之⑨】。

⑤於98年4 月3 日前1 、2 日,因我配偶吳頌仁已知我跟被

告的金錢往來,大表不滿,吳頌仁表示前面的217 萬元被告遲未返還,長庚醫院賠償款亦無著落,故要我給被告最後期限,假如長庚醫院賠償款辦不下來就要被告還該213萬元,我向被告如是表示,被告跟我哭訴其現在正被「金鼎證券投資案」搞得焦頭爛額,央求我先借他500 萬元還給吳頌仁以使伊安心,而我因不希望我們兩家決裂,又怕吳頌仁生氣,且思及被告亦幫我很多,故同意被告請求,而瞞著吳頌仁於98年4 月3 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即上述( 一) 之⑩】,被告則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回吳頌仁帳戶,並向我承諾不用擔心不會讓我們吃虧,吳頌仁認被告欠我213 萬及217 萬即共430 萬元,便問我被告為何還那麼多,我則稱被告說匯多一點,到時候再算,不用擔心。

⑥嗣後被告神情緊張地來我店內,向我表示其答應金鼎證券

要募資一億元購買股權確保經營權,最後期限將屆,假如未募得,其公司就要垮了,並說其身邊很多人投資,就差此1,000 萬元,央求我投資,並稱金鼎證券承諾給他45%獲利,一般其在外面募資利潤是30%,但因我為自己人,願意給我35%利潤,其又拿一張「華南永昌」公司開立面額一億元給中華開發顧問公司之支票給我看,表示其跟「華南永昌」副總經理張弓弼合作,這張支票供作擔保,投資很安全不會有問題。但我表示沒有1,000 萬元,僅能投資500 萬元,其即稱就把此500 萬元作為投資,其餘500萬元其會再向「鄭師姐」要回213 萬及217 萬元抵充,即算我的投資金額為1,000 萬元。我信以為真,便依被告指示在98年4 月6 日匯入500 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開發顧問公司帳戶內【即上述( 一) 之⑪】。被告未給我任何投資憑證,但交付給我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6 月2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350 萬元之支票1 張【即上述

(一) 之⑬之2.】,稱是我的本金加獲利,又交付給我發票人為中華開發顧問公司、發票日為97年6 月2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2,000 萬元之公司本票1 張【即上述(一) 之⑬之3.】,稱其開的金額很高,是要我安心。嗣6月底時金鼎證券開股東會,結果經營權鬧雙胞,我問被告怎麼辦,其說不用擔心,只是現在沒有辦法這麼快處理,獲利會後延,之後被告又以金鼎證券財務長有意見、政府介入等諸多理由,遲遲未支付本金及獲利。

⑦於98年7 月2 日前不久,被告向我表示其有一位同學不滿

金鼎證券之獲利遲延,向其催款甚急,然其所有的錢都在金鼎證券投資案,無法立即償還,而此投資案已經快結束,故又向我調借200 萬元,並稱就把此200 萬元作為我的投資款,我信以為真,便於98年7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即上述( 一) 之⑫】。同時被告又稱他所有錢都卡在金鼎證券,現在連生活都很困難,再向我調借10萬元,我就在同日在我店內再借給被告10萬元現金,我未收取任何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僅拿1 張發票日98年7 月17日、票號0000000 、面額210 萬元支票給我做擔保【即上述( 一) 之⑬之4.】,然因被告要我先不要提示,並稱因金鼎證券投資案尚未結束,現在提示其會跳票,信用會破產,故我未提示兌現。

⑧被告確曾先後給我數張面額82,000元之支票:1.票號0000

000 號,於97年11月12日兌現;2.票號0000000 號,於97年11月24日兌現;3.票號0000000 號,於98年3 月17日兌現;4.票號0000000 號,於98年3 月23日兌現;5.票號0000000 號,於98年4 月6 日兌現。但我現已不記得被告給我這些支票的原因,因為我們當時多筆資金往來很混亂,被告稱只要我留著匯款單,他給我的都是支票,以後再來對帳就很清楚,其亦向我提及其有很多資金,有時會把錢放在人頭戶,所以有些錢要放我這邊,因此我也沒有多想被告給我的支票到底是要還我錢,還是把我當人頭將錢先存放在我這裡;其給我支票我就收,其要我把哪張支票存入我就存入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

㈢被告於原審中則供稱:我在95年或96年間因經常到告訴人之

火鍋餐廳用餐,而結識告訴人,我與告訴人交情不錯,算是談得很投緣的好朋友,我因人面較廣,曾協助告訴人處理有關市政府在伊店面前鋪設水管、非法外勞、逃漏稅捐等問題,亦曾因告訴人先生及其他親人就醫問題而多次幫忙告訴人甚或陪同就醫,我們兩家交情亦佳,在金錢往來之前,我與告訴人間確彼此信賴對方,告訴人應會很相信我等語。然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及票據往來情形,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迥然相違、完全不同:

①一開始是我友人鄭麗珠即告訴人所稱「鄭師姐」之弟弟在

大陸發明專利,需要資金,但因鄭麗珠不認識告訴人,而我認識告訴人,我就於97年6 月3 日以我名義向告訴人借款250 萬元,約定45天還款,還款日為97年7 月17日,告訴人說要按照外面一般地下錢莊算法計息,45日37萬元,平均1 日約8,200 元,10日利息即為82,000元,此37萬元利息由告訴人預扣,我實拿213 萬元【即上述( 一) 之①】,並開立票號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發票日即填載為清償日之97年7 月17日,同時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不動產給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屆7 月17日我將此筆借款轉為我自己的借款,並展延至45日後之97年9 月1 日,我又開立發票日為97年9 月1 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240 萬元之支票1 張【即上述( 一) 之⑬之1.】、及發票日為97年

7 月17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上述

(一) 之④】,換回該票號0000000 之250 萬元支票,該10萬元支票即為告訴人所收取自97年7 月18日至9 月1 日此45日之間利息之利息票。而因我幫告訴人處理伊表妹在高雄長庚醫院自殺求償事宜,盡心盡力,所以我要求告訴人這45日之利息算少一點,至97年9 月1 日屆期時,我還是拖著沒有償還告訴人。而我固曾任職長庚醫院,也與該院眾多醫師熟識,我太太也曾任職長庚醫院護理長,人脈亦廣,但就協助告訴人向長庚醫院求償之事,我未透過任何人脈,亦未透過柯建銘幫忙,我僅協助告訴人處理文書資料,並無告訴人所說找柯建銘關說及將此213 萬元借款轉為柯建銘佣金之事。

②嗣我再為「鄭師姐」鄭麗珠的事情向告訴人借款,我問告

訴人是否可以減少利息,告訴人回稱「倘減息則伊無興趣再借」,因此我不得已再以相同之45日37萬元之方式計息,而告訴人「因擔心留下重利紀錄」,故未直接匯來213萬元,而係於97年9 月12日先匯250 萬元給我【即上述(一) 之②】,由我於當日領出37萬元帶去餐廳交給伊,我實拿213 萬元,且開立1 張發票日為45日後之97年10月26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嗣後我展延2 期,每期10日利息82,000元,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7年10月26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82,000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清償期屆至之97年11月17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82,000元之支票各1 紙給告訴人作為利息,此3紙支票均先後兌現償還【即上述( 一) 之④及⑤】。

③我嗣於98年1 月13日再向告訴人借款,但因告訴人要求我

先清前債即97年6 月3 日250 萬元後方同意再借,我乃於當日早上帶著250 萬元現金至告訴人餐廳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且在當日下午匯給我預扣45日37萬元利息後之

213 萬元及告訴人日前向我商借之4 萬元,即共匯給我21

7 萬元【即上述( 一) 之⑥】,我則開立發票日為98年2月21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嗣後我展延3 次,並先後開立發票日為98年3 月8 日(票號0000000 號)、98年3 月18日(票號0000000 號)及98年3 月24日(票號0000000 號)之面額均為82,000元之利息票給告訴人,此3 張利息票均有兌現【即上述( 一)之⑧、⑨、⑪】,之後我未再就此筆借款付息,本金亦未清償。

④嗣我因週轉困難,於98年3 月16日再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

元【即上述( 一) 之⑦】,我向告訴人表示要借一個星期,告訴人稱一星期的利息要收5 萬元,我便開立發票日為98年3 月23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05 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收執,並於98年3 月23日兌現清償【即上述( 一)之⑨】。

⑤我在98年4 月間又因週轉困難再向告訴人借款1,000 萬元

,告訴人先於4 月3 日匯給我500 萬元,我於當日即將之匯至告訴人配偶吳頌仁帳戶【即上述( 一) 之⑩】,目的係為清償前揭97年6 月3 日告訴人不承認我已清償之250萬元及98年1 月13日我尚未清償之250 萬元。告訴人嗣於

4 月6 日再匯500 萬元給我【即上述( 一) 之⑪】,我則開立發票日為98年6 月2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350 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收執【即上述( 一) 之⑬之2.】,其中350 萬元即為至98年6 月20日止之利息。此筆款項純粹係我因周轉不靈而向告訴人之借款,並非告訴人之投資款,我從未以所謂「金鼎證券股權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投資。

⑥我又於98年7 月2 日再向告訴人商借200 萬元【即上述之

(一) 之⑫】,但未另向告訴人商借現金10萬元,且因我之前幫忙告訴人向長庚醫院爭取到告訴人表妹自殺事件之喪葬費10萬元,告訴人便未向我收息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

⑦事實一、㈢500 萬元部分,華南永昌公司是另有一案需要

投資,邀請我找金主,我帶告訴人去談的是「琉園」的增資,是告訴人把兩件事混淆了。事實一、㈣200 萬元部分,我是跟告訴人借錢,當時有幫她處理事情,即告訴人妹妹小孩要讀書,沒有學籍,我幫她借戶籍,所以告訴人沒有跟我收利息,10萬元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有收到錢吧(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正面)。

㈣首先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上訴辯稱:確實有「鄭師姐」

這個人,我們也有提供房地產、250 萬元支票給告訴人等語。經查,97年6 月3 日被告向告訴人借貸250 萬元時已明確告知係替自己之友人「鄭師姐」(即鄭麗珠)所借,告訴人當時為查看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曾至「鄭師姐」家中,而「鄭師姐」後來亦有到告訴人所開設之涮涮鍋店親自向告訴人道謝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張慧毅於原審證述:「(問:當時97年6 月3 日被告跟你借這213 萬元,被告有無設定不動產抵押給你?) 有,就是『鄭師姊』的房子,因為被告跟我說是『鄭師姊』要借的......事後這個「鄭師姊」有來我的店裡跟我說謝謝......」,「(問:這

213 萬元在妳主觀上,妳認為是何人跟你借錢?) 我認為是「鄭師姊』透過劉翰霖跟我借的」、「(問:當時妳看到『鄭師姊』的時候,妳腦海中有無浮現說可能是被告跟妳借

213 萬元的時候,說要借款的人? )是,我可以確定是她,在6 月3 日那筆錢,劉翰霖有帶我去『鄭師姊』的家的樣子」,「(問:這筆213 萬元,有什麼擔保? )有劉翰霖的票,還有一個在深坑那邊房子的設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30 頁反面、第147 頁正面、反面),被告借款時,除自己開立1 張發票日97年7 月17日、票號0000000 號、背面有鄭麗珠即「鄭師姐」背書之250 萬元支票外,並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號01501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巷00號、12號之第三人(鄭師姐之女兒張琳)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亦有地籍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被證1、第219 頁被證2 )。綜上可知,97年6 月3 日被告係替友人「鄭師姐」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明確知悉此事,甚至告訴人在匯款予被告前亦已見過「鄭師姐」,且被告簽發有「鄭師姐」背書之250 萬元支票外,尚有以「鄭師姐」之女兒張琳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基此,被告於斯時尚非以欺罔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此部分先予敘明。

㈤依上可見,告訴人係稱被告先後以支付委請柯建銘關說賠償

金之佣金款(事實一、㈠213 萬元)、友人「鄭師姐」需款(事實一、㈡217 萬元)及投資金鼎證券股權(事實一、㈢

500 萬元、事實一、㈣210 萬元)為藉口,誘騙伊交付上開各筆款項(按,213 萬元部分應係免除債務),且因伊與被告甚為熟稔且有堅實信賴基礎,故伊對被告所言均不疑有他,且從未收息,借款數額亦係被告決定,支票亦均為被告填載後交付,伊係依被告指示交還支票或提示兌現。然被告卻稱所有款項均係借款,從無所謂支付柯建銘關說佣金或投資金鼎證券股權之事,告訴人係貸放高利,匯入款項正係預扣高額利息後之餘額,其開立支票之發票日及數額亦為符合告訴人收取之利息要求。由是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所述全然不同,其中必有一為虛偽。而就告訴人匯入款項數額觀之,其中或有213 萬元或217 萬元之畸零數,而與一般親朋好友常以整數商借,確有不同,反類似於私人高利貸款之預扣利息;且告訴人確曾數次兌現被告簽發之面額為82,000元之支票,此數額又與被告所稱告訴人預扣37萬元為借款45日之利息,日息約為8,200 元,每延展10日之利息即為82,000元乙情,尚稱相符。以此觀之,被告是否係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因無法負擔高利而致無力償還,尚非無疑。然查:

①就97年6 月3 日該筆借款,被告係稱借250 萬元,遭告訴

人預扣利息37萬元後,實拿213 萬元,然利息部分業據證人張慧毅否認在卷,暫不論被告究係借250 萬元抑或213萬元,告訴人係匯款213 萬元,該筆款項實係「鄭師姐」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貸,已如前述,被告嗣復稱其於98年

1 月13日上午即持現金250 萬元交還告訴人云云,惟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已交還此筆款項之證據,且以匯款方式還款本非難事,更何況本筆款項係250 萬元,數額非小,與攜帶現金交還相較,匯款反更為便利、安全,尚可留下無可動搖之清償鐵證,被告經常從事資金調度,對此亦必瞭解,是倘其確有意還款為何不以匯款為之,反要徒冒不必要風險,單獨持拿鉅額現金交還?對此,被告竟稱現金收付實乃商場交易常態,何足為奇云云(原審卷第197 頁)。果如此,則為何被告與告訴人除此筆借款以外之其餘資金往來盡皆以匯款為之,而不見被告再親手收付鉅額現金?尤依被告所言,其在98年1 月13日返還此250 萬元給告訴人後,於當日下午再向告訴人借款250 萬元,告訴人亦匯給其預扣利息後之217 萬元。被告既早有意再向告訴人借款,又有何必要多此一舉於早上先拿當日下午要再次商借之現金交還告訴人?凡此均與常情常理相違,可見應非事實。被告辯稱其於98年1 月13日上午持拿250 萬元現金返還告訴人清償97年6 月3 日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②次以,被告既稱97年6 月3 日該筆借款原係借「250 萬」

,原定清償期97年7 月17日屆至後,其即將此借款轉為自己的借款並要求展延至97年9 月1 日,並開立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0 號)及240 萬元(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張給告訴人,其中10萬元支票作為97年7 月18日至97年9 月1 日45日利息。換言之,該240 萬元支票係作為被告所稱本金250 萬元之清償或擔保。另一方面,被告於原審中又一再強調告訴人係與地下錢莊無異之高利貸業者,偶經其央求少算利息,告訴人甚會不假情面地對交情甚篤之被告說出「倘如此則沒興趣再借」等語,即依被告所言,告訴人重財輕友、嗜錢如命。既如此,告訴人又何有可能在原定97年7 月17日清償期屆至,發現被告或所謂「鄭師姐」均未還款時,非但未將被告原交付之250 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 號)提示兌領或為其他得確實保障債權回收之舉,反會同意被告以1 紙240 萬元支票(票號0000

000 號)換回該250 萬元支票而作為本金之擔保?抑且,自被告所稱之97年7 月18日起至97年9 月1 日為止之展延期,其間長達45日,即與被告所稱45日利息37萬元相當,果告訴人確如被告所言與地下錢莊無異,又何有可能僅向被告收取10萬元利息?猶有甚者,此筆借款經被告所稱於97年9 月1 日「展延」後,不論被告係於98年1 月13日即以現金償還,抑於被告所稱於98年4 月3 日再私下向告訴人商借500 萬元匯至吳頌仁帳戶以償還,無論如何,為何就自97年9 月1 日至98年1 月13日或98年4 月3 日此段展延期間,告訴人未有任何向被告積極催討之舉或要求收取以每日8,200 元計算之高額利息?被告經此質問,雖稱其於98年4 月3 日及6 日向告訴人分別借款500 萬元之時,告訴人已要求被告以換票方式將前欠利息累計至800 萬元之譜云云(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惟縱有此事,亦無非被告所稱其向告訴人要求「展延」此筆借款之後之事,於被告要求告訴人「展延」之時,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或預期被告會再向伊借款,是告訴人又何有可能事先預料爾後仍得要求被告「累計高額利息」而使自己不虧本?被告此時又改稱告訴人未收息係因「我在中間過程幫告訴人很多事情,他很清楚」云云,然經原審再質以究竟被告曾對告訴人施以何等恩惠以使被告口中與地下錢莊無異且嗜財如命之告訴人放棄鉅額利息時,被告卻稱「我想不起來」而啞口無言(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即被告自己亦無法解釋。更何況告訴人於97年9 月12日再匯借250 萬元給被告,此為不爭之事實,倘告訴人確為被告口中「嗜財如命」之高利貸,何有可能在被告未清前債,且在未能確保債權回收又放棄收取高額利息之情形下,再次貸放250 萬元給被告?③復就97年9 月12日告訴人匯借給被告之250 萬元而言,被

告亦稱告訴人以相同條件向其收取45日37萬元利息。既如此,且被告亦稱97年6 月3 日匯款213 萬元及下述之98年

1 月13日匯款217 萬元,均係商借250 萬元且經告訴人預扣45日37萬元利息後而來,則為何此筆借款告訴人竟未循相同模式先預扣利息,而係匯入250 萬元之整數?此時被告即稱此應係告訴人害怕留下貸放重利證據,故要其自行領出其中37萬元交還給告訴人云云。惟倘告訴人確有貸放重利事實且正因懼怕留下重利證據故有斯舉,衡情告訴人就伊各筆貸放款項均應如是辦理,方能不落人口實且收不留犯罪證據之效,何有可能就97年6 月3 日及98年1 月13日二筆匯款均為畸零數而留下甚為明顯之重利痕跡,反單於匯借此250 萬元之時靈光乍現而費心掩飾?是縱使偵查卷附上開被告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顯示被告受領此

250 萬元款項匯入後確即領出37萬元之事實(他卷二第

222 頁),然此領款事實實甚可疑係被告為營造自己反係告訴人高利貸之受害者所為之掩飾舉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抑且,被告稱此筆借款清償期為45日後之97年10月26日,然屆期時其再次展延,而開立發票日為97年11月17日面額82,000元支票給告訴人收執,並稱此為告訴人要求之利息。然自被告所稱原清償期之10月27日至展延後之11月17日止,其間長達21日,以被告所稱告訴人之每日8,200元收息基準計算,「嗜財如命」之告訴人何有可能僅向被告收取相當於10日之利息82,000元?④再觀諸98年1 月13日之217 萬元匯款,被告稱此亦係借

250 萬元,而告訴人亦先預扣45日利息37萬元云云。果係如此,告訴人應匯入213 萬元方為正確,為何多匯入4 萬元?被告稱此係告訴人於匯款當日有人來向告訴人收錢,伊還差4 萬元,因此先向其商借此4 萬元,故於匯款時一併匯入云云(原審卷第76頁反面)。然依前所述,被告既稱其當日上午先持「現金」250 萬元至告訴人店內以清償97年6 月3 日之「借款」,同時欲再向告訴人商借此250萬元,既如此,告訴人手上現金應甚充足,更遑論告訴人經營火鍋店,經營已上軌道而有正常收益,甚能屢次貸放鉅額款項給被告,果確有區區4 萬元之需款必要,逕自至銀行提領即可,何有必要向債務累累之被告商借?且究其實,被告始終根本無法提出貸借此4 萬元給告訴人之任何證據,是所辯無足採信。且查,此筆款項既於98年1 月13日借得,而依被告所言清償期即為其開立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98年2 月21日,其間僅有39日,根本不到45日,為何被告會同意任由告訴人收取預扣相當於45日之高額利息37萬元?抑且,被告自稱此筆借款經展延後所開立之第二期及第三期之利息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3 月18日(票號0000000 號)及98年3 月24日(票號0000000 號),其間僅有7 日而不到10日,為何被告又會同意告訴人收取相當於10日之利息82,000元?經原審質之被告,被告即稱此係因告訴人原本要在1 月6 日或7 日將款項匯來,詎竟遲延數日方在1 月13日匯款云云(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果係為真,然被告既稱告訴人連上述97年6 月3 日借款之展延部分,即自97年9 月1 日至98年1 月13日為止之期間,都同意不向被告收息,為何被告不向告訴人據理力爭此遲延撥款部分亦不能計息?況被告聲稱其係於98年

4 月3 日向告訴人私下商借款項匯給告訴人配偶吳頌仁以清償此筆借款,則倘告訴人確如被告所言對利息斤斤計較,何以告訴人未向被告收取自展延之98年3 月24日至清償之98年4 月3 日之間以每日8,200 元計算之利息?更遑論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商借此筆借款時,告訴人曾要求其先清前債,此正係其於98年1 月13日帶250 萬元現金還給告訴人之原因,且正因被告攜款前來,告訴人方同意於當日下午匯借被告,告訴人既如此在乎被告前債已否清償以決定是否再借,又何有可能會有被告所稱告訴人原本在1 月

6 日或7 日即要先借給被告之事?⑤再針對98年3 月16日告訴人匯給被告之100 萬元而言,被

告稱此亦係借款,期間一星期,其開立面額105 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給告訴人做為本金及利息之清償。

換言之,本金100 萬元之7 日利息即高達5 萬元。然倘被告所述被告上開本金250 萬元之收息方式為真,即本金

250 萬元之45日利息為37萬元,依此計算,每萬元之每日利息約當32.8元;惟此筆借款之每萬元每日利息竟高達

71.4元(利息5 萬元本金100 萬元7 日≒0.00714 ),較諸借款250 萬元之利息高出竟2 倍有餘。何以告訴人收息標準前後不一?且本金越少利息反越高?被告又為何不據理力爭要求告訴人以相同標準收息,反願吃虧默默承受而悶不吭聲?更何況告訴人貸放此筆款項給被告之時,被告前債217 萬元尚未清償,倘告訴人確有貸放高利行為而與地下錢莊無異,「嗜財如命」之告訴人何有可能在未確保前債回收前即再次貸放?⑥就告訴人於98年4 月6 日匯給被告之500 萬元款項部分,

及告訴人於98年7 月2 日匯、借給被告之210 萬元款項部分,被告雖上訴主張此部分也是借錢週轉,否則告訴人為何沒有取得任何資料(包括告訴人名義或被告名義)來佐證確實有這些錢作投資云云,惟查,依證人張慧毅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未交付告訴人任何金鼎證券公司相關投資憑證,但曾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6 月2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350 萬元之支票1 張【即上述

(一) 之⑬之2.】,稱是本金加獲利,又交付發票人為中華開發顧問公司、發票日為97年6 月20日、票號為000000

0 號、面額為2,000 萬元之公司本票1 張【即上述( 一)之⑬之3.】,參以被告既係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焉有可能提供合法之投資憑證交付告訴人,被告更供稱其開的金額很高,是要告訴人安心,是告訴人於此等被告已提供超額個人及公司票據擔保之情形下,縱未先取得相關投資憑證,亦無可苛責,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⑦且倘確均為被告所稱之「單純借款」而與所謂「金鼎證券

投資案」無關,為何以放高利為業之告訴人均在被告前債未清甚至利息都已停止支付情形下,仍願貸款給被告?且為何98年7 月2 日之200 萬元告訴人竟分文未取利息?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其大力協助告訴人處理向長庚醫院求償事宜,最終得款10萬元,告訴人不好意思再向其收息云云。

然倘告訴人確為被告口中嗜財如命之地下錢莊,何有可能僅因被告協助獲得區區10萬元喪葬費,即願意放棄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再就98年4 月3 日告訴人匯給被告之500萬元而言,被告稱此係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其積欠告訴人97年6 月3 日及98年1 月13日之各250 萬元借款云云。

然被告既要還款,自應另闢財源清償告訴人,何有可能在屢屢向告訴人借款且尚有前債未清情形下,猶「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尚欠告訴人前債」之理?即便如被告所言係為「累計利息」即統整利息計算方便故有斯舉,然統整利息計算僅需直接由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就被告積欠各筆債務清算統整並為帳目上之計算即可,根本無須實際匯款,為何要由告訴人先大費周章地匯500 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匯還此500 萬元,抑且,此500 萬元竟非匯到告訴人本人帳戶,而係匯至告訴人「配偶」吳頌仁之帳戶?其緣由何在?可見關於此筆500 萬元匯款,必有被告不欲為人知之隱情,絕非被告所稱之「借款」。

⑧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事實一、㈢500 萬元

部分是華南永昌公司另有一案需要投資,邀請我找金主,我帶告訴人去談的是「琉園」的增資,是告訴人把兩件事混淆了云云,然此為被告自案發至今未曾抗辯過之情節,且與證人張慧毅所述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難信屬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部分發票日98年

6 月20日、金額1,350 萬元支票,係其於98年3 月20日所簽發,有支付3 個月利息云云,然觀其所述,被告果真簽發系爭支票且支付利息,該支票對告訴人而言應已足供擔保,被告何以需於甫開支票後,旋又於98年4 月3 日簽發2,000 萬元本票,可見證人張慧毅前開證述被告係為了要其安心,才開立高額本票等語,堪以採信,而被告此舉無非係為欺瞞告訴人,並掩飾自己無力還款之緩兵之計而已,準此,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⑨又被告就事實一、㈣210 萬元部分,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另

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錢,當時有幫她處理事情,即告訴人妹妹小孩要讀書,沒有學籍,我幫她借戶籍,所以告訴人沒有跟我收利息云云,另承認有收到10萬元,然亦為案發迄今所未見之被告辯解,此非但與證人張慧毅所述相迥,亦無從證明屬實,且現今社會中取得戶籍做為就學學籍之方法甚多,告訴人並無須捨棄每日8,200 元之高利,做為取得學籍之代價,二者代價顯不相當,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尚難遽信。

⑩究其實,不論係告訴人抑或被告均稱彼此交情甚佳,被告

甚曾提供告訴人及伊家人包括就醫等諸多協助。亦即,告訴人視被告與親人無異,被告對告訴人亦有恩德,兩家間本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衡諸常情,倘被告需款孔急,告訴人自當伸出援手、義不容辭,即便不願因貸與金錢蒙受利息損失,至多收取合理報酬亦為已足,何有可能以地下錢莊自居,而如被告所言屢次不斷以毫無妥協餘地之態度對之收取高額利息?此亦與常理相違。

㈥復查,依檢察官所提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吳頌仁與被告3 人

於99年6 月16日對話錄音及譯文(他卷一第61頁至第72頁),99年6 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吳頌仁3 人會面,吳頌仁先提及有關新聞報導金鼎證券公司遭原審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被告即不斷向吳頌仁解釋此係因法院不滿金鼎證券公司之股權併購及經營權爭議,故暫選任臨時管理人,但「跟我們沒有影響」,且稱今日其就要去與金鼎證券之公司派人士張平沼等人尋求解決給付投資收益,又一再解釋倘公司派人士在6 月15日就先給付第一筆款項就沒有問題,詎料竟未獲給付,致其無法如期給付獲利,但其會「代為處理」。吳頌仁旋質問被告一開始究與何人接洽此投資案,被告先含糊其辭,復一再強調「接管」對此獲利不生影響,要告訴人及吳頌仁不要擔心,吳頌仁又問被告是否「因為有華南永昌跟你擔保」所以不擔心,被告亦稱「是」,且一再保證「絕對不會有問題」。嗣後被告提議要為告訴人及吳頌仁提出「還款計畫」及「換票」,但雙方又為要以何人支票擔保爭執不下,告訴人即亦質疑被告此投資案究如何而來,並質疑何以投資獲利時間一再拖延至1 年有餘,吳頌仁亦質疑為何獲利橫生枝節,被告即推稱此係因金鼎證券張平沼等公司派人士遲未明確獲利時間表使然。至此,吳頌仁即要求被告於今日找張平沼等人商談獲利事宜時,務必談妥何時實現獲利,復不斷質疑被告究係與金鼎證券何人商談、對方是否有代表權;被告則回稱其商談對象係「個人」即張平沼,即便係金鼎公司之財務長亦有代表權,且張平沼與伊配偶均知悉此投資案,亦承認本投資案之原始目的就是在「幫他們」,亦即協助張平沼等公司派人士取得金鼎證券公司之多數股權及經營權,且現已在逐步解決獲利問題,「只是還沒拿到錢」而已。吳頌仁復要求被告與金鼎公司人士商談所謂「還款計畫」時,務必以取得「現金」為上,亦要取得對方交付之支票,最好能再取得「華南永昌」副總經理張弓弼之支票擔保,然被告竟稱本投資案跟張弓弼無關,吳頌仁聽聞後,即質疑被告當時勸誘告訴人投資時,是否曾持「華南永昌」之一億元支票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方願意投資,當下並與告訴人及被告三方對質,此時被告方承認「我記得好像是拿華南永昌的票,後來我拿張平沼的票」,吳頌仁即要求被告持該等支票向金鼎證券施壓,又稱渠及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之往日情誼,方未立即提示被告開立票據,並要求被告務須向金鼎證券取得公司或代表人簽發票據以為擔保。此時話鋒一轉,告訴人提及之前委請柯建銘關說長庚醫院賠償600 萬元事宜「沒有成」,被告即稱柯建銘有「退回款項」,告訴人對此甚為驚訝,被告繼稱因柯建銘「沒有辦事」,因此有將錢退回,且其與之已沒有往來,「我就切掉了」等語。之後吳頌仁再次要求被告今日務必與張平沼等人談妥還款事宜及覓得確實擔保,否則即將提示被告簽發之票據等語,告訴人同時亦質問被告稱,是否記得被告曾向伊表示即便金鼎證券公司派爭奪股權及經營權失利,伊投資收益絕不會因為經營權最終誰屬而受不利影響等情,被告亦答稱「是」,吳頌仁再質問被告究曾否取得所謂「華南永昌」開立之一億元擔保票,被告亦稱「有啊!有,有。華南永昌跟那個張平沼都有。」,但又稱該「華南永昌」擔保票現已不在手上,旋即結束談話。被告及辯護人均坦認被告當日與告訴人及吳頌仁間確有此對話,且對譯文內容正確性並不爭執。依此觀之,被告確已自承曾以投資金鼎證券股權為名,且向告訴人出示「華南永昌」公司面額一億元之票據,以向告訴人募集所謂金鼎證券股權之投資款,嗣後又不斷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告稱獲利遲延,亦坦認確曾委請柯建銘出面關說長庚醫院賠償

600 萬元之事。而此非但與被告一再辯稱上開各筆款項均係向告訴人之「單純借款」,從無委請柯建銘關說長庚醫院賠償之事,更無所謂將「借款」轉為支付柯建銘關說佣金,或向告訴人募集金鼎證券股權投資款之事等語,大相逕庭,完全矛盾,反俱與告訴人前揭證詞內容相符。被告雖稱上開錄得對話內容,係因告訴人不欲配偶吳頌仁知悉陸續出借款項給被告之事,故要求被告配合演戲套招,以在吳頌仁面前製造此全係告訴人投資金錢尚未回收之假象,其當時亦知悉告訴人及吳頌仁正在錄音,是此內容純屬虛構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中固證稱當時被告亦知悉伊及吳頌仁正在錄音,然嚴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事先套招演戲之事,並稱此係因吳頌仁表示每次向被告催款時,被告均以各式不同理由搪塞,故要錄音留下證據,會談過程中被告看到吳頌仁把手機放在桌上,其應該知悉正在錄音,伊及吳頌仁認為被告連知道被錄音都敢這麼說,所言應該屬實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告訴人確與之事先「套招」之證據。尤有甚者,倘確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既與之套招演戲取信吳頌仁,則告訴人「演戲」之時應會自知理虧,面對被告亦會採取盡量和緩息事寧人之打圓場態度,甚會為被告說情以求安撫吳頌仁。然觀諸雙方對話內容,其中吳頌仁態度強硬固無庸贅言,即告訴人亦對被告不斷逼問,甚有指導、要求、命令被告之舉,告訴人急切、激動及咄咄逼人之態度較諸吳頌仁毫不遜色,可見絕無被告所稱告訴人與之事先套招之事。此應係被告於三方對話時自認尚能隱瞞掩飾,且擔憂此時倘一概全盤否認、翻異說詞,則先前屢次詐財犯行當立時曝光,告訴人及吳頌仁亦必即時訴諸法律,是不如暫先含糊搪塞、虛與尾蛇,將騙就騙、既之再騙,故即便明知告訴人及吳頌仁正在錄音,亦繼續先前之詐偽陳述,有以致之。被告辯稱此為伊與告訴人演戲套招云云,顯係面對此一無可抵賴之錄音鐵證所捏造之謊言,毫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為虛偽,毫不足採。上開匯款數額縱

有213 萬元或217 萬元之畸零數、告訴人固亦曾兌現被告交付之數張面額均為82,000元支票,然均無非被告為佯造告訴人係與地下錢莊無異之高利貸業者之假象,藉以證實自己係因無力負擔高利、而非故意設詞詐騙告訴人此一虛偽辯解,所處心積慮精心設計而來,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之,告訴人上開證詞除有上開各匯款資料可予核實,亦與被告上述審判外供述內容相符,更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甚為確實信賴基礎此一客觀事實一致,至堪採信。另就告訴人證稱98年7 月2 日除匯款200 萬元給被告外,尚借給被告生活費現金10萬元乙節,經查告訴人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之款項合計既高達一千餘萬元,衡情何有可能僅為此區區10萬元之現金,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更何況合計此10萬元後,告訴人當日交付給告訴人之數額為210 萬元,此與上開被告簽發給告訴人之發票日記載為98年7 月17日、票號0000000 號支票【即上述( 一) 之⑬之4.】之面額正為

210 萬元乙情,完全相符,足見告訴人證稱另借給被告10萬元乙情亦屬實在。再由被告自向告訴人索款伊始,即藉由要求告訴人匯入經其精心計算「預扣利息」後之畸零數、開立經其精心計算為「10日利息」之固定數額82,000元之數張支票給告訴人持以兌現等行為,以處心積慮設計製造虛偽外觀以脫免詐欺罪責乙情觀之,足見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且無返還上開款項之意,即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固先後兌現數張面額82,000元支票,且對告訴人於97年9 月12日匯入之250 萬元及於98年3 月16日匯入之100 萬元亦均有償還,然此清償事實均無非被告為持續取信告訴人且建立自己絕無詐偽意思,以謀日後繼續詐取更多款項而為,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節,被告:①先於97年6 月3 日,以其友人「鄭師姐」需款挹注為由,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借款213 萬元,嗣竟佯稱其認識前立法委員柯建銘,並可透過與柯建銘之關係,協助告訴人及其家屬向該院爭取表妹在醫院自殺身亡之賠償金,但需先支付240萬元佣金給柯建銘,然其會向「鄭師姐」索回前開213 萬元借款,充作告訴人應支付之佣金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予允諾,被告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惟賠償事宜久無下文,被告亦未返還213 萬元款項;②於98年1 月13日,被告再向告訴人詐稱商借217 萬元,告訴人再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確有還款意思,故又匯入217 萬元給被告;③再於98年4 月6 日,以募集不存在之高報酬「金鼎證券股權投資案」為名,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入500 萬元給被告;④復於98年7 月2 日,佯稱借款200 萬元償還他人及借款10萬元為生活費,並將該200 萬元轉為不存在之告訴人「金鼎證券投資款」,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還款真意而陷於錯誤,而匯入200 萬元及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等事實,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先後詐騙告訴人款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一、㈠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4 次詐欺行為,時間相隔甚久,且分別利用不同理由行騙,可見係出於各別之詐欺犯意所為之不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事實一、㈠部分,

原審認被告於97年6 月3 日前,即向告訴人謊稱其某位喚為「鄭師姐」之友人需款挹注,向告訴人借款213 萬元,而認被告於斯時已有詐欺意圖及行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未符,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認定容有未洽。⒉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於本院民事庭另案民事事件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與中華開發顧問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1956萬5699元及遲延利息,於104 年1 月30日前分期清償現金246 萬5699元及100 萬元支票票款共8 張,若按期給付完畢,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此有本院102 年度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反面),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惡性重大,告訴人所受損害甚為

嚴重,而被告於原審僅返還告訴人200 萬元,卻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且就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各次所詐得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及犯後態度等,均列入考量,而分別科處罪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行,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甚為信任之機會,以花言巧語取

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免除213 萬元債務及交付200 餘萬元至500 萬元不等之款項,其間被告更處心積慮精心設計告訴人向其收取高額利息之證據,一旦遭告訴人發現遭騙,非但未立時認錯悔悟償還款項,反而大言不慚地指控告訴人係與地下錢莊無異之高利貸業者,以圖脫免卸責,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其主觀惡性甚重,應予非難,復衡諸被告以詐術免除債務金額213 萬元,其餘各次詐得數額分別為217 萬元、500 萬元及210 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甚為嚴重,嗣被告於原審返還告訴人200 萬元,至本院審理中,另案民事事件經調解成立後,已於102 年2 月28日償還

246 萬5699元、102 年4 月30日償還100 萬元,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本案經過調解,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對於減輕其刑沒有意見,如果被告認罪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可以同意判被告附負擔的緩刑,若否,即便已經調解,還是認為被告應該被關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正面、反面),惟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示認錯道歉之意,兼衡被告自承現已婚、現職仍為中華開發顧問公司負責人、月入約4 萬至5 萬元、高中畢業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期徒刑1 年,事實一、㈡部分有期徒刑1 年,事實一、㈢部分有期徒刑1 年6 月,事實一、㈣部分有期徒刑1 年。

㈣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 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