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貞祥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被 告 鄭宇峻
劉怡婷黃美文李金旺上4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宇峻部分撤銷。
鄭宇峻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所示之方法,支付林貞祥新臺幣壹仟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宇峻為圓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冑公司)總經理,徐向國為圓冑公司董事,鄭宇峻、徐向國明知圓冑公司根本未實際營運,且幾乎無任何營業實績及收入,處於近乎停業之狀態,竟為籌措營運資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向林貞祥以提出圓冑公司98年度損益表( 該年度營業毛利為新台幣0000000元)及不實之99年度損益表(該年度營業毛利為00000000元,淨獲利達新台幣5881萬8583元),嗣復於同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召開股東增資說明會,提出誇大不實之100年度營運計畫說明及營銷分析表(公司於100年度結束可獲利0000000元人民幣,相當於EPS19元,按近兩個資本額)為詐術,向林貞祥佯稱圓冑公司之營運績效及獲利良好,99年度全年度,且公司發展前景甚佳,誘使林貞祥出資入股圓冑公司1千萬元(100萬股)成為最大股東,致林貞祥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1千萬,並於鄭宇峻、徐向國先後提供不實之圓胄公司2010年度營銷分析表、營運說明及CST科技應用事業部2011資金運用說明( 含管理分析、每季利潤分配及拓展計畫)等財務與業務資訊下,陸續以簽發兌現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日、 同年4月21日、5月25日、金額各為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合計1千萬元之3 張支票兌現於圓冑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繳納股金,鄭宇峻、徐向國因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得逞。惟鄭宇峻僅辦理股份登記60萬股(每股10元)予林貞祥,且未將該600萬元股款用於公司營運支用,另400萬元股款則並徐向國陸續自上開圓冑公司帳戶提領近空。嗣經林貞祥一再要求鄭宇峻提出說明及相關財務報表,鄭宇峻均置之不理或藉辭推拖,林貞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貞祥提起自訴。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自訴人及被告鄭宇峻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257頁反面至第275頁,卷㈡第110頁反面至第129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鄭宇峻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自訴人認被告鄭宇峻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圓胄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損益表、 圓胄公司100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及營銷分析表、代收票據明細表、圓胄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請款單、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摺、臺北郵局中輪存證號碼000103號存證信函、貝斯特國際法律事務所(101)特法字第002號函、被告鄭宇峻寄送予徐向國有關圓胄公司損益表之電子郵件、圓胄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鄭宇峻寄送予徐向國有關圓胄公司營運說明及資金運用說明之電子郵件、元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犇公司)及圓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犇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被告鄭宇峻寄送中國深圳分行開戶資料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予自訴人林貞祥之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宇峻固坦承為圓冑公司總經理,徐向國為圓冑公司董事, 及自訴人林貞祥簽發金額合計1千萬元之支票3張投資圓冑公司,公司已登記60萬股( 每股10元)予林貞祥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會投資圓胄公司非係聽伊一面之詞,而係相信徐向國、林享桂等人之各項誘因、說詞,而投資圓胄公司,若伊以詐術訛騙自訴人,為何當自訴人投資後,公司之大小印章及存摺分別交予自訴人及徐向國管理;此外,被告在中國大陸開立之帳戶,係因自訴人要求圓犇公司幫忙在中國大陸委收貨款後,轉付予自訴人在中國大陸投資之奇蹟公司所用等語。經查:
㈠圓胄公司於96 年5月29日成立,董事長原為周中一、董事為
劉祖惠、陳鎮民及被告鄭宇峻等3 人,迄100年2月23日,變更董事長為被告劉怡婷、董事徐向國、被告鄭宇峻及被告李金旺等3人,迨於100年3月21日, 復變更董事為徐向國及自訴人林貞祥等2人,監察人為被告李金旺, 董事長則仍由被告劉怡婷充任之。被告劉怡婷為圓胄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鄭宇峻則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被告黃美文負責公司會計工作,被告李金旺則負責公司產品行銷業務及工廠技術;圓胄公司經營之事業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及資訊軟體服務業,自訴人林貞祥於100年2月間,同意出資1千萬元,並簽發兌現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日、同年
4 月21日、5月25日、金額各為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合計1千萬元之3張支票兌現於圓冑公司銀行帳戶繳納股金,圓胄公司並已辦理60萬股(每股10元)股權予自訴人林貞祥等節,,為被告鄭宇峻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圓胄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鄭宇峻為使自訴人林貞祥同意出資,確於100年2
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 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圓胄公司98年度損益表,及不實之圓胄公司99年度損益表予徐向國,並由徐向國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起至同年3月1日間某時,轉寄上開損益表予自訴人, 被告鄭宇峻復於同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召開股東增資說明會,由被告鄭宇峻提出誇大不實之營運計畫說明及營銷分析表,向自訴人說明圓胄公司業務內容及盈餘分配情形,嗣被告鄭宇峻復於同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 邀請自訴人至中國大陸考察,安排自訴人與4、5位廠商代表見面會談,致自訴人林貞祥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圓胄公司1千萬元,並簽發兌現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日、同年4月21日、5月25日、金額各為300萬元、400 萬元、300萬元,合計1千萬元之3張支票兌現於圓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繳納股金, 嗣圓胄公司辦理股份登記60萬股(每股10元)予自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林貞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介紹人林享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於100年1月間透過徐向國認識鄭宇峻,當時因鈤新公司需要擴展業務,伊告訴徐向國,徐向國就約了鄭宇峻,在鈤新公司開董事會那天, 由鄭宇峻說明ALL
IN ONE的產品,由董事會決定是否投資, 嗣於同年2月間,徐向國打電話給伊稱鄭宇峻想跟林貞祥見面,要伊約林貞祥,後來伊4人即約在台北火車站2樓賣漢堡地方見面,當天伊比較晚到,伊到時他們3人已經見面談了一些投資的事, 後來3月初,伊也有去新店市○○路一個早餐店, 由鄭宇峻向林貞祥說明公司產品及營運架構、營運狀況、公司庫存、損益表( 包括營銷分析、CST科技運用事業部、98、99年圓冑公司會計財務報表及獲利,EPS 19塊多,接近兩個資本額 ),因伊係學會計的,對數字比較敏感,事後林貞祥有問伊這個公司狀況如何,伊說如獲利這麼好的話,值得投資,當天林貞祥有告訴伊說鄭宇峻要其投資1千萬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及證人即圓胄公司董事徐向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月初鄭宇峻邀伊參與投資圓冑公司,由伊擔任圓冑公司董事及管理部主管, 同年2月間,鄭宇峻以電子郵件傳送計劃書給伊,嗣林享桂邀請伊參加鈤新公司的董事會,伊即請鄭宇峻、 李金旺於董事會召開前1小時向鈤新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作圓冑公司平版電腦all in one的簡報,希望鈤新公司投入3百萬資金合作,嗣於同年2月間,伊與鄭宇峻、自訴人及林享桂在台北火車站見面談投資之事,包括平版電腦all in one高科技,及圓冑公司之資金需求及實際經營狀況,嗣自訴人發電子郵件給伊,欲瞭解圓冑公司經營狀況,伊告知鄭宇峻後,於2 月25日收到鄭宇峻寄來圓冑公司98、99年度損益表(圓冑公司98年度營業毛利有0000000元,99年度營業毛利00000000元 )之電子郵件轉寄給自訴人,後來並參加同3月1日在新店三民路83號1 樓召開之營運說明會,由鄭宇峻就營銷分析表及相關業務內容及盈餘分配等方式作說明,資料上顯示之六項業務均以中國大陸為主要業務區,公司於100年度結束可獲利0000000元人民幣,相當於EPS19元,當天除黃美文不在場外,劉怡婷、 李金旺均在場,劉怡婷在會中只表示其為公司負責人,請相信鄭宇峻有能力完成這些業務,李金旺則就相關技術內容作簡介說明,當天會議並決定由伊保管公司大章,小章由自訴人保管,公司存摺則由劉怡婷保管,但因自訴人常出國,故委託伊保管小章,嗣因同年3月6日到3月9日,伊與自訴人、鄭宇峻有出國考察行程( 同年3月6至9日與鄭宇峻、李金旺及自訴人等人前往大陸北京、上海、深圳考察,與鄭宇峻安排之4至5位廠商代表見面會談),鄭宇峻乃要伊將大小章先交給劉怡婷,以方便公司營運,故伊於同年3月2日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劉怡婷,並將自訴人所交付之第1期投資款3百萬元支票交給劉怡婷, 嗣該筆款項分別於同年月11日、14日各遭領走150萬元, 迄同年3月19日或20日始將公司大小章還給伊,並同時將公司存摺交給伊, 後來鄭宇峻於同年4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圓胄公司架構說明、價格說明、 營銷分析CST科技應用事業部2011資金運用說明等文件予伊, 由伊再轉寄予自訴人,嗣自訴人於同年4月25日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予圓胄公司, 該紙支票存入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兌現後,鄭宇峻即於同年4月27日指示徐向國以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元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犇公司)台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50萬元,於同年4月27日匯款返還予伊作為清償鄭宇峻向伊借款100萬元存入圓犇公司帳戶之部分款項,同月29日之50萬元則係預付林享桂引介自訴人參與投資公司之佣金,同年5月3日伊並配合劉怡婷、黃美文至銀行匯款8萬4千元及提領現金91萬6千元現金後, 由劉怡婷、黃美文領取 ),並於同日提領35萬4千元支付圓胄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6樓之裝潢款項,同年5月3日提領45萬元支付自訴人車馬費及紅利,於同年月4日以轉帳方式匯款8萬5千元支付圓胄公司3個月之押、租金,於同日提領40萬元供作支付伊車馬費及紅利,再於同年月5日, 由劉怡婷、黃美文陪同伊至玉山銀行提領現金70萬元交予黃美文,其中40萬元支付劉怡婷車馬費及紅利、30萬元支付鄭宇峻之工作報酬; 最後一筆300萬元,自訴人則於同年5月25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圓胄公司,該紙支票存入圓胄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兌現後, 亦遭提領近空,迨同年6月8日,圓冑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之存摺、 印鑑並遭掛失變更;其間,伊均未見有劉怡婷、黃美文、李金旺以外其他員工、客戶、訂單、貨款,亦未有任何交易收入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7頁、卷㈡第86頁反面及本院卷㈠第222至226頁),且有圓胄公司98、99年度損益表、營銷分析表、期末商品盤存明細表、 圓胄公司100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被告鄭宇峻寄予徐向國之電子郵件,暨圓胄公司架構說明、價格說明、 CST科技應用事業部2011資金運用說明、代收票據明細表、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 元犇公司台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暨被告鄭宇峻亦不否認為其手寫之營運計畫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㈠第11至14頁、第15頁、第209至212頁、第214至239頁、 第245至246頁及本院卷㈠第338至339頁,卷㈡第52頁反面、第60至66頁 ),自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鄭宇峻空言否認有前往臺北火車站與自訴人談投資乙事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鄭宇峻雖辯稱:自訴人投資圓胄公司,並非係聽信伊一
面之詞,而係相信徐向國、林享桂等人之各項誘因、說詞,決定投資圓胄公司,且如伊有以詐術訛騙自訴人,伊為何要於自訴人投資後,將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分別交予自訴人及徐向國管理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詐術 」,係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即足當之。查被告鄭宇峻為使自訴人參與投資,而於100 年2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不實之圓胄公司99年度損益表予徐向國, 並由徐向國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起至同年3月1日間某時,轉寄上開損益表予自訴人乙節,為被告鄭宇峻所不否認,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為什麼交(圓冑公司98、99年度財務報表)給徐向國?)……我很早就把公司移到中國去做了,……我當時介紹……是以中犇公司的身分,當時圓胄公司在台灣是停業的,中犇公司在中國……」,「(問:圓冑公司98、99年度財務報表是真正的嗎?……)圓冑公司……99年的報表是因為我們公司的股東要看,我們把它整理出來的營業數據,是大陸的營業數據」,「……(問:在大陸的公司有幾家?)我們自己在大陸的公司有兩家」,「(問:在大陸的公司叫什麼名字?)一家叫中犇公司,一家叫做中圓欣。99年的報表是因為我們這個團隊(我及股東)大陸以中犇公司及中圓欣兩家公司的營業數據,但是報表是寫圓冑公司,那是供我們內部股東看的,……圓冑公司的報表是我們在大陸的獲利」,「中犇公司、中圓欣公司跟圓冑公司都沒有關係,股東也沒有完全相同」,「……都把它歸納成圓冑公司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頁 ),亦足認被告鄭宇峻所寄送之「圓胄公司99年度損益表」,係將其另在大陸地區經營之中犇公司、中圓欣公司之營業數據充作圓胄公司99年度損益表;易言之,該份圓胄公司99年度損益表之內容並不實在,則被告鄭宇峻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該份損益表資訊,進而使自訴人誤信圓胄公司99年度營業績效良好,進而決定投資,揆之前開說明,自已堪認被告鄭宇峻確有實施詐術,致自訴人誤信圓胄公司99年度營業績效良好為真,陷於錯誤,始決定投資圓胄公司,殆無疑義。況被告鄭宇峻非僅提供該份不實之圓胄公司99年度損益表, 復於100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00號1樓召開營運計畫說明會,及同年3月6日至同年月9日帶同自訴人至中國大陸進行考察等取信於自訴人之舉,益徵被告鄭宇峻除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外,復有接續藉召開營運計畫說明會、至中國大陸進行考察等方法,遊說自訴人投資圓胄公司,致自訴人誤信圓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決定投資圓胄公司無訛。被告鄭宇峻辯稱上開圓胄公司99年度損益表是伊整理出來以大陸地區之中犇公司、中圓欣兩家公司之營業數據,係供內部股東看的,伊至多僅有作業務報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自訴人充分考量圓胄公司之業務內容、發展遠景、公司架構、獲利可能等因素,及由徐向國、林享桂提供相關資訊下,始同意投資云云,顯無足採。另被告鄭宇峻雖辯稱伊未指示徐向國轉寄伊於100年2月25日、同年4月4日所寄發有關圓胄公司相關營運文件予自訴人,係徐向國自行轉寄,且45萬元亦係徐向國自行給付予自訴人,以取信自訴人而達招攬投資圓胄公司目的云云。然查,被告鄭宇峻固僅寄發100年2月25日、同年4月4日之電子郵件予徐向國,嗣再由徐向國轉寄予自訴人無訛,惟被告鄭宇峻寄送上開電子郵件(附檔有圓胄公司98、99年度損益表、 營運說明及CST科技應用事業部2011資金運用說明,含管理分析、每季利潤分配及拓展計畫等)之目的,本即為提供徐向國以圓胄公司董事身分對外募集資金之用而為,此由自訴人於100年2月24日下午10時49分許, 以電子郵件回覆徐向國通知其關於圓胄公司第1次董事會預定之時間時表示伊可以參加同年3月1日之會議,嗣自訴人復於翌日即同年2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去信詢問徐向國關於圓胄公司之營運計畫及何時開始會有收益等問題,經徐向國回覆稱董事會議議程中包含營運計畫之說明等情,且前開各該電子郵件寄送時,副本均同時傳送予被告鄭宇峻(即jimmy……@yahoo.com.tw),有上開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自訴人與徐向國間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堪認均為被告鄭宇峻所知悉,是被告鄭宇峻始會於同年3月1日增資說明會前後寄送圓胄公司98、99年度損益表及營運說明及CST科技應用事業部2011資金運用說明, 含管理分析、每季利潤分配及拓展計畫等予徐向國,再由徐向國轉寄給自訴人,以遊說自訴人投資圓胄公司無訛。況被告鄭宇峻於同年 3月1 日增資說明會向自訴人說明圓胄公司產品及營運架構、營運狀況、公司庫存、損益表( 包括營銷分析、CST科技運用事業部、98、99年圓冑公司會計財務報表及獲利,EPS 19塊多,接近兩個資本額)等情,亦據證人林享桂、徐向國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是縱被告鄭宇峻未特別指示徐向國轉寄予自訴人,亦無礙被告鄭宇峻確有向自訴人遊說投資之事實。另被告鄭宇峻辯稱伊在中國大陸開立之帳戶(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係因自訴人要求圓犇公司幫忙在中國大陸收取貨款後,轉付予自訴人在中國大陸投資之奇蹟公司所用乙節,固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惟此縱認為實,亦無礙於被告鄭宇峻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使自訴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決定投資圓胄公司之事實,是被告鄭宇峻上開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鄭宇峻辯稱圓胄公司非如自訴人所指沒有營運云云,
並提出圓胄公司與鈤新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菲律賓礦場之工作週報」等文件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2頁、卷㈡第122至125頁),然查,圓胄公司固於100年6月27日與鈤新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鈤新公司成立獨立事業部,運營陶瓷散熱產品、斷熱防水塗料、LED節能燈組、SSD&HDD等產品,並由自訴人擔任見證人,及徐向國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自訴人報告自訴人另投資「菲律賓礦場」業務情形之電子郵件等節,有該合作協議書及「菲律賓礦場之工作週報」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惟此縱屬真實,亦與被告鄭宇峻傳遞不實之資訊, 使自訴人產生錯誤認知投資圓胄公司1千萬元無涉,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鄭宇峻辯稱伊於100 年6月8日發現徐向國盜領公司資
金之前,圓胄公司大小章均在徐向國掌握中,伊從未經手自訴人投資圓胄公司合計1千萬元之3紙支票乙節,然查,依圓胄公司100年3 月1日董事會決議,公司大章原由徐向國負責保管,公司小章由自訴人保管,公司存摺則由同案被告劉怡婷保管,嗣因自訴人常出國,自訴人乃將公司小章委託徐向國保管,嗣因被告鄭宇峻安排徐向國與自訴人於同年3月6日到3月9日至大陸地區考察,為免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徐向國乃於被告鄭宇峻提議下,於同年3月2日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劉怡婷,同時將自訴人所交付之第1期投資款3百萬元支票交給劉怡婷,以便公司營運,迄同年3 月19日或20日,被告鄭宇峻始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徐向國保管等節,業據證人徐向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有證人徐向國90年3月17日傳送之簡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是被告鄭宇峻辯稱公司大小章於100年6月8日前均在徐向國掌握中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且自訴人所開立之前開合計1千萬元之3紙支票均兌現於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中第1筆300萬元於100年3月8日兌現後,而該第1筆股款, 嗣經被告之母劉怡婷及被告之妻黃美文分別於同年3 月11日及同月14日,各提領現金各150萬元等節, 亦有前揭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現金存提單筆已達50萬元登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及本院卷㈡第212至215頁), 堪認自訴人投資圓胄公司之第1筆款項兌現後,即遭劉怡婷、 黃美文分2次各150萬元提領一空無訛;第2筆同年4月21日之400萬元支票於圓胄公司上開帳戶兌現後,被告鄭宇峻即於同年4月27日指示徐向國以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元犇公司台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將其中50萬元匯給徐向國(作為清償鄭宇峻前向徐向國借款100萬元存入圓犇公司帳戶之部分款項 ),及於同月29日,將其中50萬元付給林享桂,作為其引介自訴人參與投資公司之佣金,並於同年5月3日與劉怡婷、黃美文至銀行匯款8萬4千元,暨提領現金91萬6千元現金, 並於同日自圓胄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5萬4千元支付圓胄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裝潢款項, 及提領45萬元支付自訴人車馬費及紅利, 再於同年月4日以轉帳方式匯款8萬5千元支付圓胄公司3個月之押、租金, 於同日提領40萬元供作支付徐向國車馬費及紅利, 再於同年月5日,由劉怡婷、黃美文陪同伊至玉山銀行提領現金70萬元交予黃美文(其中40萬元支付劉怡婷車馬費及紅利、30萬元支付鄭宇峻之工作報酬);最後一筆同年5月25日300萬元支票於圓胄公司上開帳戶兌現後,亦遭陸續提領近空等節,業據證人徐向國證述在卷,且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前開圓胄公司、元犇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亦如前述;此外,再參諸被告鄭宇峻為圓胄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圓胄公司業務之人,劉怡婷為被告鄭宇峻之母,黃美文為被告鄭宇峻之妻,劉怡婷、黃美文先後將自訴人投資之第1筆款項300萬元分2次提領一空,及第2筆款項經徐向國自己或會同劉怡婷、黃美文等人陸續提領上開金額,應均係依實際負責圓胄公司業務之被告鄭宇峻指示而為,殆無疑義。 被告鄭宇峻辯稱100年6月8日前, 圓伊從未經手自訴人投資圓胄公司合計1千萬元之3紙支票,且其中400萬元實係遭徐向國未經自訴人及被告等人同意下,侵占並盜用公款投資,伊係無端被牽扯而屬無辜云云,均無足採。另被告鄭宇峻辯稱依100年2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訴人寄予徐向國之電子郵件,足認自訴人於投資圓胄公司前,早已知道圓胄公司之前為停業狀態云云,然查,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自訴人詢問徐向國有關圓胄公司營運計畫乙事,副本同時寄予被告鄭宇峻及介紹人林享桂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至96頁),其中並無被告鄭宇峻所指關於圓胄公司之前為停業狀態之訊息,是被告鄭宇峻前開所辯自訴人於投資圓胄公司前,早已知道圓胄公司之前為停業狀態云云,顯乏依據,而無足信。㈥再被告鄭宇峻辯稱伊於100年6 月8日調閱圓胄公司帳戶交易
明細前,僅知自訴人投入股金600萬元( 按即第1筆300萬元及第3筆300萬元),故將自訴人股權登記為60萬股,迄發現徐向國侵占公司資金後,始發現自訴人另於同年4 月21日有投入股金400萬元(按即第2筆 )云云,並提出100年9月1日由自訴人及被告鄭宇峻、同案被告劉怡婷、李金旺等人具名,內容為:「有關徐向國先生保管本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期間,自本公司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圓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所領取之四筆款項,領取當時該帳戶存摺係由徐向國先生保管及持有中,本公司未同意徐向國先生100年4月27日以現金方式領取354000元作為承租辦公室裝修費用;未同意徐向國先生100年5 月3日以現金方式領取45萬元、100年5 月4日以現金方式領取40萬元作為徐向國與董事林貞祥100年4至6 月之薪資與將金分紅之用;100年5月4日轉帳匯出85000元作為本公司向徐向國先生承租辦公室兩個月押金及3個月之租金之用, 有關上開現金提領轉帳等行為,均係徐向國先生一人自行持本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盜領,未經本公司代表人、總經理或董事會同意,持出具此聲明書」等語之聲明書乙紙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258頁)。然查,自訴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聲明書上具名乙節,惟上開聲明書中所指各筆金額是否確如聲明書所指為徐向國所盜領,似不能遽以自訴人具名其上,即推認上開金額確均為徐向國所盜領。況查, 自訴人第2筆400萬元支票係於同年4月25日在圓胄公司上開帳戶兌現乙節,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且該筆款項兌現時,圓胄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是由徐向國保管乙節,亦為證人徐向國所不否認,惟徐向國於同年4月27日, 依被告鄭宇峻之指示,以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元犇公司帳戶, 並將其中50萬元匯給徐向國( 作為清償鄭宇峻前向徐向國借款100萬元存入圓犇公司帳戶之部分款項),另50萬元付給林享桂引介自訴人參與投資之佣金,嗣徐向國並與劉怡婷、黃美文一起至銀行匯款8萬4千元及提領現金91萬6千元,並提領35萬4千元支付圓胄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樓之裝潢款項,及提領45萬元支付自訴人車馬費及紅利,再於同年月4日以轉帳方式匯款8萬5千元支付圓胄公司3個月之押、租金,於同日提領40萬元供作支付徐向國車馬費及紅利,再於同年月5日, 由劉怡婷、黃美文陪同伊至玉山銀行提領現金70萬元交予黃美文(其中40萬元支付劉怡婷車馬費及紅利、30萬元支付鄭宇峻之工作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徐向國供述如前,且有上開圓胄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04頁),而前開返還向徐向國借貸50萬元部分,復有100年3月14日由領款人劉怡婷具名之請款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支付林享桂50萬元介紹佣金部分,亦有證人徐向國100年5 月7日寄送予林享桂、副本給自訴人及被告鄭宇峻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2頁);另證人徐向國所述提領35萬4千元支付圓胄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樓之裝潢款項,及以轉帳方式匯款8萬5千元支付圓胄公司3個月之押、 租金部分,亦經圓胄公司代表人劉怡婷於徐向國被訴侵占乙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13號、第20985號偵查中供承圓冑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6樓辦公處所之租賃契約確係伊與徐向國所簽訂,租賃期限1年(100年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 ),每月租金1萬7000元,承租人並應交予出租人3萬4000元押租保證金,即被告鄭宇峻亦以證人身分於該案偵查中證述:100年4月11日8時42分所發送、主旨為「 Re:圓冑辦公室裝修彙總表」之電子郵件係伊寄予徐向國,伊對圓冑公司辦公室之開銷確實無意見等語,且有100年2月21日圓胄公司與徐向國之妻陳素綺所簽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6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徐向國於同年4 月10日寄出圓胄公司辦公室裝修彙總表予被告鄭宇峻後,被告鄭宇峻於翌日即同年4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徐向國表示:「『腳窗』裝水水是最好的出發跟休息的港灣,設備要進駐起動,我們會更有搞頭!開銷我沒意見」等語之電子郵件予徐向國,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413號、第209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33 1至335頁);至證人徐向國所述伊於100年5 月3日與劉怡婷、黃美文一起至銀行匯款8萬4千元、提領現金91萬6千元, 及提領45萬元支付自訴人車馬費及紅利(按該筆金額,自訴人已於被告鄭宇峻告稱係徐向國為掩視業務侵占犯行而匯給自訴人後,匯還圓胄公司,此有自訴人100年7月6、8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8頁 ),繼於同年月4日提領40萬元支付伊之車馬費及紅利,再於同年月5日, 由劉怡婷、黃美文陪同伊至玉山銀行提領現金70萬元交予黃美文等情,亦有圓胄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 第201至204頁),堪認證人徐向國前開所述關於其約於100年3月20日起保管圓胄公司大、 小章及存摺期間對自訴人第2筆投資款於圓胄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兌現後之資金流向應非無據。被告鄭宇峻辯稱伊於100年6 月8日調閱圓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後,始發現自訴人於同年4月21日有投入股金40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鄭宇峻復辯稱本件投資前後均是由徐向國負責向自訴人
說明及報告圓胄公司之營運狀況,且公司資金之運用等財務控管均掌握在徐向國手中,本案全由徐向國主導,伊並無自公司帳戶提領自訴人所投資股金之機會云云,並提出100年4月23日、 同年5月7日、同月31日、同年6月16、20、22日徐向國發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及自訴人於同年7 月6日、8日、同年9 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然查,依全卷事證,本院認本案係由被告鄭宇峻及徐向國共同以提供不實之圓胄公司財務報表,使自訴人產生錯誤認知而陷於錯誤,決定投資圓胄公司1千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徐向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鄭宇峻100年1月間邀伊
參與投資圓冑公司,由伊擔任圓冑公司董事及管理部主管等語,此與卷附圓胄公司登記案卷所示徐向國於100年2月23日登記為董事,並由被告鄭宇峻無償贈與股份30萬股等節互核相符,堪認徐向國確係於被告鄭宇峻邀約下加入圓冑公司;嗣被告鄭宇峻與徐向國即多方遊說他人投資圓冑公司,此由被告鄭宇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向國加入圓冑公司後,除經由林享桂介紹向自訴人募資外,另亦先後找了鈤新、珍通、佳穎等公司,伊則負責提供相關資料及解說等語,亦足認被告鄭宇峻係為利用徐向國之人脈介紹他人參與投資圓冑公司,而以無償贈與30萬股予徐向國,及裝修、租用徐向國之妻陳素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6樓房屋作為公司營業處所等為代價對外募資無疑。
⒉嗣徐向國即透過友人林享桂介紹認識自訴人,並由被告鄭宇
峻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圓冑公司計劃書、98年度損益表(該年度營業毛利為0000000元)及不實之99年度損益表(該年度營業毛利為00000000元)予徐向國,再由徐向國轉寄予自訴人,嗣被告鄭宇峻與徐向國並於3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召開圓冑公司營運說明會( 按即增資說明會),由被告鄭宇峻向自訴人說明公司營銷分析表及盈餘分配等相關業務內容(資料上顯示之六項業務均以中國大陸為主要業務區,公司於100年度結束可獲利0000000元人民幣,相當於EPS19元 ),當天會議並決定由徐向國保管公司大章,小章由自訴人保管,公司存摺則由公司負責人劉怡婷保管,嗣被告鄭宇峻並安排自訴人於同年3月6日至10日前往大陸北京、上海、深圳等地考察,及與4至5位廠商代表會談等節,除業據證人徐向國、林享桂及自訴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且有下列被告鄭宇峻與徐向國、自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第11至12頁、 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第209頁、第214至239頁、第257頁,本院卷㈠第327至330頁):
⑴100年2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自訴人以標題為「 圓胄公司
昨天變更登記資料」向被告鄭宇峻及徐向國詢問,經徐向國為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回覆自訴人稱:「 …⒈圓胄公司第一次董事會預定於3 月1日或2日下午13時於新店召開,懇請選定一日並予回覆,…⒉圓胄變更登記原因十分單純,因已選定辦公室,故辦理地址變更。為表慎重與負責,本人將實質出任董事,以符合承諾並讓您放心,故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尊重您分期到資及公司業務進度之考量,故只好分兩次變更…」等語。
⑵100年2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訴人以標題為「圓胄公司
營運計畫」向徐向國詢問有關圓胄公司營運計畫、何時會有收益及損益平衡點如何支撐等問題,並表示:「你希望我於三月八日匯入三百萬元,其他的七百萬元沒有期限,但是,依你所說,如果我匯入三百萬元,只能用到年底,所以,後續還是要我及時匯入款項……圓胄公司的營運計畫敬請說明」等語,副本並同時寄送被告鄭宇峻及林享桂。
⑶100年2 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被告鄭宇峻寄送圓胄公司98
年度損益表及不實之99年度損益表、期末存貨明細表予徐向國,嗣徐向國即將上開損益表轉寄予自訴人。
⑷100年2月25日下午11時45分許,徐向國回覆自訴人前開所詢
「圓胄公司營運計畫」乙節,謂:「⒈董事會議程中包含營運計畫說明。⒉能合作事業是機會也是緣分,站在公司經營立場,當然希望您能依承諾於4 月底前完成1000萬入帳,以利公司增資作業順暢(因為我也會加碼400萬 )。但考量您需要時間去調整個人資金之現況下,我才釋出善意去支持及協助您,……請檢視目前為止,你我之互動,愚弟經驗及能力是否足堪您信賴,如果是肯定,請釋出對等信賴與支持。⒊資金部分,您恐有手誤解, 公司現況不需僅靠300萬去支撐及發展,我個人就可完成,找您合作是因為公司即將跨大步成長,故才和您結緣,所以請清楚認知,公司資本規劃2000萬元。我會再投入400萬元,而您是1000萬元( 煩請依您資金調配,於董事會時提出入資時間表…)。」等語,⑸100年2月26日下午1時58分許,同月27日下午10時9分許,被
告鄭宇峻寄送不實之圓胄公司99年度損益表、2010年度營運獲利分析表(資料上顯示之六項業務均以中國大陸為主要業務區,公司於100年度結束可獲利0000000元人民幣,相當於EPS19元)、資金說明99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等予徐向國,嗣徐向國即將上開文件轉寄予自訴人。
⑹100年3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 被告鄭宇峻寄送不實之圓胄
公司2010年度營銷分析表予徐向國,嗣徐向國即將上開營銷分析表轉寄予自訴人。
⑺100年4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 及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被告
鄭宇峻寄送不實之圓胄公司營運說明及CST 科技應用事業部2011資金運用說明(含管理分析、每季利潤分配及拓展計畫等)予徐向國,嗣徐向國即將上開文件轉寄予自訴人。
⑻100年4 月23日下午8時57分許,徐向國向自訴人報告當天下
午與被告鄭宇峻工作會報討論要點如下:「……圓胄公司第一季達成績效進度已近九成,目前已著手第二季商務操作(非常好,值得嘉許)。……」等語,副本同時寄送被告鄭宇峻。
是依上所述,另參諸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4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圓胄公司99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圓胄公司99年度營業毛利金額為零,有該函及上開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70頁),益徵自訴人確係因被告鄭宇峻與徐向國先後提供不實之圓胄公司99年度損益表、2010年度營運獲利分析表,甚至安排自訴人一起至大陸地區與廠商會談,致自訴人產生錯誤認知而陷於錯誤,始決定投資圓胄公司1千萬元, 並於被告鄭宇峻與徐向國先後提供不實之財務與業務資訊下,陸續繳納股款無訛。至被告鄭宇峻其他所指100年5月7日、同月31日、同年6月16、20、22日徐向國發給自訴人、被告鄭宇峻或林享桂之電子郵件及自訴人於同年7月6日、8日、同年9月23日寄發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60至261頁、第266至268頁,卷㈡第126至132頁),除100年5 月7日係徐向國以圓胄公司名義發信予林享桂,告知支付50萬元佣金方式,副本並同時寄送自訴人及被告鄭宇峻外,其他則均屬自訴人於100年5月25日繳清最後一筆股款300萬元後相關人間之訊息往來情形, 亦難憑以遽認本件投資前後均是由徐向國負責向自訴人說明及報告圓胄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公司資金之運用等財務控管亦均掌握在徐向國手中,本案全由徐向國主導等節為實在。是被告鄭宇峻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㈧另被告鄭宇峻復辯稱圓胄公司雖已於99年辦理停業,惟尚有
之前營運所殘存之主機及軟體留存,並提出庫存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0至181頁),然查,被告鄭宇峻所提供之「圓胄公司99年度損益表」,係將其另在大陸地區經營之中犇公司、中圓欣公司之營業數據充作圓胄公司99年度損益表而成,已據被告鄭宇峻坦認在卷,且99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經被告鄭宇峻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徐向國後,徐向國即轉寄予自訴人,均如前述,顯見自訴人對圓胄公司之存貨情形本已知悉,是縱圓胄公司於99年停業後尚有之前營運所殘存之主機及軟體留存,惟此仍與被告鄭宇峻是否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自訴人產生錯誤之認知,而決定投資圓胄公司
1 千萬元,尚無關涉,自難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鄭宇峻之認定。
㈨另本件自訴人繳納第1筆股款300萬元於圓胄公司玉山銀行帳
戶兌現後,即經同案被告劉怡婷於同年3月11日提領150萬元存入元犇公司台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自訴人所提出該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如再參諸自訴人所繳納之第2筆股款400萬元於圓胄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兌現後, 亦經以轉帳方式將200萬元匯至上開元犇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及證人徐向國102年3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所附附件11即徐向國所手寫與被告鄭宇峻間業務聯繫事項中,除圓胄公司部分事項外,尚有元犇公司部分之業務,亦有該業務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0頁 ),是依上所顯示之資金流向及業務聯繫情形 , 顯見自訴人所繳納圓胄公司之上開350萬元股款均遭被告鄭宇峻及徐向國私自挪用至元犇公司帳戶無疑。被告鄭宇峻辯稱自訴人所繳納之第1筆股款300萬元,係劉怡婷依公司程序提領後用在圓胄公司該使用的貨款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㈩末查,證人徐向國雖於原審證稱伊於100年2月23日始加入圓
胄公司擔任董事,對99年度有無營業毛利乙節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5頁 ),然依其於102年3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稱伊於96年12 月至97年1月間與鄭宇峻認識並受其邀請參與圓胄公司之經營, 並介紹友人投資200萬元,嗣因發現該筆款項及其他股東投資股款匯入公司後,即於1、2天內遭被告鄭宇峻或劉怡婷以公司生意所需為由,交辦會計匯出或提領,伊即離開圓胄公司等語觀之( 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堪認證人徐向國於96、97年間即已參與圓胄公司之經營,而非於100年2月23日始加入圓胄公司之經營,是其所述伊於100年2月23日始加入圓胄公司擔任董事,對99年度有無營業毛利乙節並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依證人徐自國證述伊名下30萬股份係經被告鄭宇峻無償贈與等語,亦足認證人徐向國於100年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與自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敘及希望自訴人能於4 月底前完成1000萬元入帳,以利公司增資作業, 而伊也會加碼投資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頁 ),無非係為催促自訴人儘快完成1000萬元投資款之入帳所為虛妄之詞,並不實在。是證人徐向國既曾於96、97年間參與圓胄公司之經營,並介紹友人投資200萬元, 嗣因發現該筆款項及其他股東投資股款匯入公司後,均於1、2天內遭被告鄭宇峻或劉怡婷以公司生意所需為由匯出或提領,而離開圓胄公司,此次被告鄭宇峻復邀其再次參與圓胄公司之經營,且無償贈與其30萬股份,甚而承租其妻位於三重之房屋作為公司營業處所並予重新裝修等好處,而其僅需介紹他人出資加入圓胄公司之經營即可,是依上各節,堪認證人徐向國對被告鄭宇峻要其介紹他人出資加入圓胄公司之經營,與其前於96、97年間參與圓胄公司之經營手法均係於他人同意投資並繳納股款後,股金即遭匯出或提領之情形並無不同等情,應早有認識,此由前述自訴人先後繳納之3筆股款後,股金均經被告鄭宇峻之母劉怡婷、妻黃美文提領,或由徐向國陪同劉怡婷、黃美文以不同名目陸續匯出或提領幾近一空,可以明之。此外,再參諸證人徐向國於原審所述伊於擔任董事期間,均未見有劉怡婷、黃美文、李金旺以外其他員工、客戶、訂單、貨款,亦未有任何交易收入等語,已如前述,惟其竟仍以車馬費及紅利之名義受領40萬元之利益, 並再由自訴人先後繳納計1千萬元之投資款中,前後受領:⑴50萬元:該筆款項係被告鄭宇峻前向徐向國借款100萬元存入圓犇公司帳戶之部分還款;⑵35萬4千元:係支付圓胄公司向徐向國之妻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裝潢款項; ⑶8萬5千元:係圓胄公司承租上開房屋3個月租金及押金; ⑷40萬元部分:係徐向國之車馬費及紅利等計0000000元等情, 亦足認證人徐向國明知公司未有客戶、訂單、貨款或任何交易收入,卻仍從自訴人繳納之股款中受有上開利益無訛。是證人徐向國既對被告鄭宇峻以募集圓胄公司資金之名義,要其介紹他人出資,且於他人繳納股金後,公司亦未有任何交易收入有所認識,卻仍依被告鄭宇峻之指示,將自訴人所繳納股款匯入他公司帳戶,或以支付董事車馬費、紅利等名目,陸續自公司帳戶領出款項,堪認其與被告鄭宇峻應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殆無疑義。況依證人徐向國於102年3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件4即被告鄭宇峻100年2月9日寄予徐向國之資金分析表中除圓胄公司部分外,尚有元犇公司等其他公司之資金使用情形,及附件11即其於100年3月24日寫給被告鄭宇峻之手寫文件內容,除請被告鄭宇檢送圓胄公司支出現金之匯款單、合約書外,另亦包括元犇公司支出現金之匯款單、合約書,並於結論部分記載:「⒈3/20~3/22將與Jeff( 按即自訴人)討論鈤新操作策略及圓胄公司業務概況/增資完成/資金流向之說明,並進一步請3/31前再依約入資300萬元。⒉以上資料為Jeff一定會關切之基本憑證,煩請準備妥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2頁、第340頁),堪認徐向國就自訴人所繳納之第1筆股款300萬元中部分款項流向元犇公司乙節,早已知情,嗣並於自訴人第2筆股款400萬元兌現後,徐向國復依被告鄭宇峻之指示, 以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元犇公司帳戶等情,是依上,足認徐向國與被告鄭宇峻二人間,就自訴人決定投資後分批繳納之股款挪作他公司使用,非單純作為圓胄公司業務所用乙節,亦早已知悉,而有以不實之財務業務報表,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繳納股款1千萬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另被告鄭宇峻辯稱徐向國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期間,盜領如前開聲明書所示款項侵占等節,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宇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宇律字0000000 -00號、0000000-00號等函為憑,然查,本件係由被告鄭宇峻與徐向國分別以電子郵件或在股東增資說明會上,以圓胄公司98年度損益表及不實之99年度損益表、營運計畫說明、營銷分析表等文件,及安排自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與公司廠商會談等方法,致自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圓胄公司1千萬元等節, 已如前述,則縱徐向國事後利用其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之機會,有盜領上開款項侵占之情事,縱認為實,亦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鄭宇峻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各節,堪認本件確係由被告鄭宇峻與徐向國分別以電子
郵件或在股東增資說明會上,以圓胄公司公司98年度損益表(營業毛利額有0000000元)及不實之99年度損益表( 營業毛利額為00000000元,實際上為0元 )、營運計畫說明及營銷分析表,並安排自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與公司廠商會談等方法,致自訴人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圓胄公司1千萬元,並簽發上開金額各300萬元、 4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3紙繳納股款,共同詐得1000萬元款項無訛, 本件被告鄭宇峻詐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宇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宇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徐向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全案事證,遽以被告鄭宇峻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自訴人上訴認被告鄭宇峻確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宇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宇峻曾於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就讀,智識程度正常,已婚,有正當工作能力,卻仍未思以正當途徑經營公司,為對外募集資金,竟以不實之損益表等業務、財務資訊,使人誤信為真,而犯下本案,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所得財物等與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按附表所示之方法,支付林貞祥新臺幣1千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怡婷為圓冑公司董事長、被告黃美文為該公司財務主管,被告李金旺為公司監察人及業務主管,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李金旺等人亦與被告鄭宇峻共犯上開詐欺罪嫌,及被告4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李金旺等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或洗錢犯行,被告鄭宇峻亦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經查:
㈠證人徐向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3 月1日之營運說
明會係由被告鄭宇峻主導,被告李金旺只在現場負責相關技術內容之說明,被告劉怡婷亦有在場,被告黃美文則未在場,當時簡報係由被告鄭宇峻做的, 當時有一個平板電腦all
in one,展示部分係由被告李金旺坐在旁邊,當時被告劉怡婷只表示:該公司過去均由其擔任負責人,請相信被告鄭宇峻有能力完成業務等語;此外,被告劉怡婷就自訴人是否投資圓胄公司、相關投資金額等節,則均未與伊或自訴人有直接聯繫或接洽;而被告李金旺雖於100年3月6日至9日間,有與被告鄭宇峻一起陪同伊及自訴人至大陸地區考察,惟當時係由被告鄭宇峻安排渠等之行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卷㈡第88頁反面至89頁),堪認被告黃美文自始均未有向自訴人遊說投資或其他訛騙自訴人投資之舉,自難僅以其負責圓胄公司會計事務,即遽認其與被告鄭宇峻有詐騙自訴人投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而被告劉怡婷雖為圓胄公司負責人,並於該公司100年3 月1日舉辦營運說明會時在場,然其除在場表示其為公司負責人,請相信其子即被告鄭宇峻有能力完成業務等語外,亦未有任何促使自訴人投資圓胄公司之行為,另被告李金旺雖於營運說明會時在場負責技術內容部分之說明,嗣並與被告鄭宇峻、徐向國一起陪同自訴人至大陸地區考察,然被告李金旺為圓胄公司員工,平日僅負責工廠技術層面部分工作,且於上開營運說明會中,亦僅在場說明負責業務就相關技術內容作簡介說明,及於被告鄭宇峻安排自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考察時一起隨行,衡情亦合於一般受僱員工依僱主指示從事業務之情形,尚無任何促使自訴人投資圓胄公司之行為。是依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李金旺等人有與被告鄭宇峻同謀或參與遊說自訴人投資以訛騙自訴人出資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李金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
㈡被告鄭宇峻、劉怡婷、黃美文、李金旺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⒈查自訴人決定投資圓胄公司1千萬元,而分別以開立面額300
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於100年3月8日、同年4月25日及同年5 月25日於前開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徐向國於願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有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20頁、第177至178之8頁、第245至246頁),復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劉怡婷於100年3 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玉
山銀行重新分行,自圓胄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50萬元;被告黃美文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8分, 前往玉山銀行重新分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 被告鄭宇峻於同年3 月14日、16日及17日,至陽信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39萬4千67元及5萬8百元,嗣復於同年4月27日指示徐向國以轉帳方式, 自圓胄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元犇公司帳戶內,並指示徐向國至玉山銀行某分行提領現金35萬4千元供作公司裝潢費用,又於同年5 月4日上午10時
42 分許,指示徐向國自同一帳戶匯款8萬5千元, 供作圓胄公司承租房屋押租金,再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指示徐向國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支付董事之車馬費;嗣徐向國復於同年5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自同一提領70萬元現金;並先後於同年6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10時58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0分許,自前開帳戶匯出5萬1千元、 5萬元、36萬元、45萬元;於同年6月15日、16日, 自同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8萬5千995元、4萬2千元;於同年6 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自前開帳戶匯出14萬5千1百元;於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9分、10分許,分別自同一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於同年6 月24日下午2時51分許,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16萬元;於同年7 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及同年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同一帳戶轉帳1萬5千元、6萬元;於同年7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提領現金45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徐向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反面 ),且有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存戶交易明細表10紙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78之8頁 ),亦堪信為真實。
⒊自訴人認伊投資圓胄公司1千萬元之股款, 經以上開方式匯
出或提領幾近一空,均屬被告4 人為逃避因施用詐術且所得5百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追查或處罰, 且將取得之款項隱匿云云。 惟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96年7月11日修正前為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 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 )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投資圓胄公司1 千萬元之股款於上開圓胄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兌現後,雖確有前述經先後轉帳、提領現金等情形,惟依證人徐向國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自訴人繳納之股款中,除由徐向國與劉怡婷、黃美文一起至銀行提領現金91萬6千元及匯款8萬4千元部分用途不明外, 其他款項之用途,如:350萬元匯入元犇公司帳戶( 其中150萬元係由第1筆300萬元領出,另200萬元係由第2筆400萬元股款中匯出);另並由第2筆股款中,匯50萬元予徐向國, 作為清償鄭宇峻前向徐向國借款100萬元存入圓犇公司帳戶之款項, 及支付50萬元佣金予本案介紹人林享桂, 35萬4千元係用來支付圓胄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6樓之裝潢款項,45萬元係支付支付自訴人車馬費及紅利,40萬元係支付徐向國車馬費及紅利,8萬5千元係支付承租圓胄公司辦公室3個月之押、租金, 70萬元係支付支付劉怡婷車馬費及紅利40萬元及鄭宇峻工作報酬30萬元等款項,似均僅為被告鄭宇峻或徐向國將其詐欺所得之財產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而被告劉怡婷、黃美文雖有提領或匯出自訴人所繳納部分股款之情形,惟其二人與被告李金旺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自與被告鄭宇峻均無洗錢防制法所指隱匿、掩飾或收受「重大犯罪」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而有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李
金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4 人有何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李金旺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及被告4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犯行,自應認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李金旺詐欺部分犯罪及被告鄭宇峻洗錢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至自訴人以被告4 人詐得上開款項後,復藉提出旺東生技公司之營運計畫為詐術,告知自訴人旺東生技公司未來前景看好,而元犇公司又係籌備出資旺東生技公司之大股東,致使自訴人誤信被告等確有透過元犇公司設立及經營旺東生技公司,因而再投資入股元犇公司新台幣100萬元, 惟被告等所稱之該公司根本從未設云云,除提出旺東生技公司營運計畫書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4 人亦有該部分詐欺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李金旺3 人詐欺部分犯罪及被告鄭宇峻另被訴詐款旺東生技公司部分,暨被告4 人洗錢部分等犯罪均不能證明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詐欺或洗錢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詐款或洗錢等犯行各節,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述,且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詐欺或及洗錢等犯行,對於原審關於被告劉怡婷、黃美文、李金旺所涉共同詐欺1千萬元股金部分,及被告4人所涉詐欺旺東生技公司1 百萬元暨洗錢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然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附表:
一、被告鄭宇峻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林貞祥新台幣壹仟萬元。
二、被告鄭宇峻於宣判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給付上開金額後解除上開限制。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