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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金龍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3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金龍自民國97年7月起,受僱新北市○○區○○街○巷○號「山水天地大廈」(下稱山水大廈)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管理員兼總幹事,業務範圍包括綜理社區大廈之行政事務、收取管理費及保管,與對外支付社區相關費用,並負責製作社區管委會各月份財務收支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以附表一之方式,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山水大廈管委會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3萬4,655元(起訴書誤為104萬7,455元)予以侵占入己,於99年9月16日社區住戶大會交接日起,以身體不適無法上班請假為由,擅自離職不知去向;另山水大廈社區住戶祁宏偉向同社區住戶曾珊珊承租「山水大廈」B2平面81號車位,因曾珊珊移民國外,委由管理員代收車位租金,吳金龍因職務之便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9月9日,以附表二之方式,將該筆2,500元租金侵占入己;嗣山水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周民康及接任總幹事金融二人清查社區管委員之財務收支狀況,核對山水大廈管委會設於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之存提款明細,發現款項有短少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水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周民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文書本質上具有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此種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證據能力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金融所提出之99年8月16日、99年9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山水天地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請購單所記載內容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請購單係舉辦社區住戶大會過程之預支費用、支出費用之請款單,於其上記載先行領出8萬元,餘款500元等字,為被告所寫,已據被告吳金龍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8頁正、反面),參諸前開記載內容,其蓄意偽製之可能性極小,可認屬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所載內容與被告吳金龍是否侵占款項之待證事實,有證據必要性及關聯性,是上開請款單等內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又關於新莊地區農會101年1月11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山水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95年起迄101年1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復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金龍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犯行,辯稱:伊自97年7月1日起擔任社區管理員兼總幹事,負責部分社區事務,與其他管理員一樣均有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他管理員收到管理費後,有時會交給財委邱家和,由邱家和去存,有時由伊存入農會帳戶,並非全部均由伊存入,伊接任總幹事後即發現帳目不清,當時曾向前主委游金章報告此事,且社區均按月張貼公告管委會之財務報表,該報表均由財委、監委與主委三位審查簽核後方可公告,如有問題怎可能長達半年時間都沒事,伊沒有做假帳,附表一編號1到6之管理費部分,那段時間伊本來身體就不太好,經常就醫,錢不是伊花掉的,附表一編號7部分,基本上每一筆費用應該都有開收據,至於住戶莊清德說沒有開收據給他,伊也沒有印象,附表編號8、9、10之水肥費用、消毒費用、購買垃圾袋費用支付部分,總共支付廠商金錢約有50萬元左右,也是事後發生,況付款人不一定是伊,附表一編號11部分,發出去的錢與預支的8萬元剛剛好,因為有住戶出席簽到但沒有領錢,故事後補發500元,附表二車位租金部分伊沒有印象,伊簽名是因伊上班而簽名,不是因為伊收錢而簽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7年7月起,受僱「山水大廈」B棟管委會擔任管理員

兼總幹事,業務範圍包括綜理社區大廈之行政事務、收取與保管管理費,及對外支付社區相關費用,並負責製作社區各月份財務收支報表等情,業據證人即山水大廈B棟管委會主任委員周民康於原審證述明確,與接任社區總幹事之證人金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製作之山水大廈B棟社區97年7月份至99年6月份之各月份財務收支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4頁、第81至86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收取之99年4月份至99年9月份管理費,

全部或部分未存入山水大廈社區管委會設於新店農會帳戶部分:

⑴被告收取99年4月份管理費共242,696元(含管理費及車位管

理費收入,下同)後,僅存入管委會新店農會帳戶180,706元,及轉帳入戶29,298元,餘32,692元(起訴書誤為42,692元)並未存入;被告收取99年5月份管理費共222,465元後,僅存入農會帳戶11,482元,餘210,983元未存入;被告收取99年6月份管理費共191,398元後,全數未存入;被告收取99年7月份管理費共197,094元後,全數未存入;被告收取99年8月份之管理費共238,870元後,全數未存入;被告收取99年9月份之管理費共173,396元,僅存入管委會新店農會帳戶25,482元,餘147,914元未存入等事實,除證人周民康、金融證述在卷外,並有山水大廈B棟社區99年4月份至9月份財務收支表、山水大廈B棟99年4月份至9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見外放)、山水大廈管委會(B棟)費用收繳收據(見外放)在卷可證,且有新店地區農會101年1月11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山水大廈B棟管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62頁),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收取管理費後,全部或部分未存入帳戶款項短少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其接任總幹事後即發現帳目不清,有向前主委游金

章反應,然此經證人游金章否認,於原審證稱:伊從96年11月接任B棟的主委,做了兩任,98年11月交接給現在的主委周民康,交接是98年10月份,那時候伊等是總辭,主委換成周民康,財委是由邱家和連任,伊等交接的時候,帳目都清清楚楚,如果不清楚的話,周民康不會接(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證人即前任財委邱家和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大約從97年到99年擔任財委,伊有收過管理費,後來就是由總幹事吳金龍在收,伊收的時候,管理員收管理費會開收據,然後管理員轉交給伊,由伊簽收,收了以後要存到管委會新店安和路的農會帳戶,伊擔任財委時財務報表都是總幹事做的,伊負責審核,98年10月底之前,管理費是伊在收、存,存摺在伊這邊,伊都有紀錄,10月底以後管理費都是總幹事收、存,所以伊沒有紀錄,存摺都在吳金龍那裡,伊跟被告交接時帳是清楚的,交接時是由管委會監交,伊的帳一定是清楚的,否則人家怎麼肯交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至221頁)。依證人周民康證稱:98年我當主委那一屆之前的財委邱家和有動用到管委會的錢,少了90萬元,後來邱家和有補回來,帳就正確,吳金龍來社區時剛好就是跨這兩屆,財委就是邱家和,在伊認知被告擔任總幹事短少的管理費,跟前任財委帳目不清是沒有關連,存摺影本上面有列出來,伊接主委時,帳與銀行裡面的現金是完全相符的,被告任職期間沒有向伊反應過管理費帳目有短少的情形,以前管理員收到錢會交給總幹事或前任財委邱家和,後來邱家和把錢補齊,在被告接任總幹事之後,就沒有將管理費交給財委的情形,那時財委還是邱家和,伊有跟總幹事說,錢都不要交給財委,財委只做審核,後來社區管理費都是統一由總幹事吳金龍收齊後存入社區帳戶,沒有其他人會去存管理費(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至第153頁);伊第一次當選主委時,因為財委跟財委要交接,主委跟主委要交接,那時候發現存款單跟實際報表不符合,當時的財委邱家和也連任伊這一屆的財委,伊要他把工程款沒有用到的部分存回去,他有存進去,後來錢有清楚,伊有聲明,錢一定要清楚,伊才願意接主委,伊接任之後社區財務收支表就跟農會專戶的活儲餘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參以被告接手前97年6月份財務收支表明列「本月累計結餘1,619,205元」(農會活儲1,609,205元+零用金10,000元),有97年6月份財務收支表及後附存摺影本可資核對(見原審卷㈠第113、114頁),被告自承於97年7月1日起接任總幹事,且自97年7月份起至99年6月份止之每月份財務收支表均由被告製表,有各該月份之財務收支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至86頁、第115至134頁),依97年7月份被告接手當月份財務收支表,記載「本月累計結餘1,666,816元」(農會活儲1,656,816元+零用金10,000元),後附存摺影本亦顯示帳戶餘額為1,656,816元,被告更在一旁註記「與7月份財報餘額相符」,並蓋用其印章,有97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及後附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益徵證人游金章、邱家和、周民康等人證稱前後任委員交接時帳目清楚、交接時報表與帳戶存款餘額相符等語,應屬真實。

⑶關於帳目與帳戶存款餘額不符之原因,被告先辯稱:伊於97

年7月1日接手時有向前任主委游金章反應存摺與帳不符,伊不記得差多少錢(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73頁反面),嗣改稱:不是交接的時候不清楚,是後面沒有人跟伊對錢,伊接任的時候是相符的沒有問題,但之後出現存摺與報表不符,確實的時間伊忘記了(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其後又稱:97年5月跟6月的財務收支表是伊製作的,當時伊還沒有到這個社區上班,因為前任總幹事也是不告而別,留下這兩個財務報表要伊來把帳抓齊,讓收支資料能夠平衡,當時的財委邱家和有給伊一些資料,伊就根據他的資料抓出一些資料出來,因為伊是剛到,所以就以財委提供的資料及財委的說法把這個帳做出來,伊任職後過了幾個月,財務報表就出問題了,伊當時有跟主委游金章報告過,這個事情直到98年10月左右才有所改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其接手當月份於97年7月份之財務收支表及存摺影本上註記「與7月財報餘額相符」之事實不符;況被告接任總幹事開始負責管理費之收存,若發現帳目與帳戶餘額不符,為避免財務不清、招惹麻煩,理應會提出反應以示自清,詎被告竟稱為配合邱家和之要求而做資料、把帳抓齊云云,以被告身為管理員兼總幹事,豈有不知帳戶、帳目、餘款不符之嚴重後果,故其所辯,並不足採。又山水大廈B棟社區管理費平日由住戶交予管理員吳祖和、周繼堯及被告收取,管理員收到管理費後,原來交由財委邱家和收齊後存入管委會之農會帳戶,周民康接任主委後,邱家和續任財委,然自98年11月起已不負責收、存管理費,改由兼總幹事之被告負責,被告並負責製作財務收支表,邱家和僅負責審核財務收支表等情,亦據證人周民康、吳祖和、周繼堯、邱家和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216頁、第218至221頁),所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於97年7月份接任總幹事時,財務帳目並無問題,且被告接任總幹事後,管理員均將收取之管理費交由被告彙整後存入農會帳戶,98年11月以後財委邱家和即不負責經手款項,帳戶存摺復由被告保管持有,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收取99年4月份至9月份之管理費後,未將全部或部分款項存入帳戶,亦未能說明何以發生帳目與帳戶餘額不符之情形,而收取管理費後保管及持有帳戶之人,均為被告,則帳戶內短少之款項既由其保管,有短少之情形,自係被告所侵占甚明。又99年9月16日晚間前後兩屆委員準備辦理交接時,被告表示身體不舒服,即未辦理交接,隨即請假不再上班,也都聯絡不上,周民康認為有異,發現帳目不清,社區存摺本也不見,除報警處理外,委請金融接任總幹事幫忙清查帳戶,才發現金額短少,住戶繳交管理費後,被告並未存到帳戶去,但財務收支表裡面都是正常的,財委、監委及主委,依照報表金額正確就簽名,沒有實際去看錢有無存進去等情,亦據證人周民康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至152頁),足見被告係利用財委、監委、主委疏於核對農會帳戶餘額之機會,製作形式上帳目平衡之財務收支表,卻未將管理費實際存入帳戶,達其業務侵占之目的,迄99年9月16日預定辦理帳目交接日期,被告突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未上班,並從此避不見面,益徵其心虛推託之情,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7收取管理費後未開收據亦未存入帳戶部分:被

告收取15號1樓住戶莊清德繳交99年6月至7月份管理費(682元×2=1,364元)後,未開立收據予莊清德,亦未將款項入帳之事實,此經證人金融證稱:莊清德管理費未開收據部分,我們有一個收支簿,上面沒有他的繳款紀錄,所以我才去找他收6、7月份的管理費,他告訴我他的錢有繳給吳金龍,他不願意再繳一次(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核與證人莊清德證稱:我是3巷15號1樓住戶,管理費都是我在繳交,繳給當時的總幹事吳金龍,我知道有一次我繳管理費給吳金龍,但他沒有給我收據,那個時候他好像在忙,他說之後要補給我,可是後來沒有補,我也沒有再碰到他,之後換金融在收,他告訴我之前我沒有繳錢,可是我告訴他我有繳,只是沒有拿到收據,我曾經繳管理費給吳金龍、周繼堯、金融,印象中周繼堯、金融都會開收據給我,我可以確定有一次的管理費我有繳給被告,但他沒有給我收據,吳金龍要離職時我都不曉得,新的總幹事金融來找我要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已經離職,就是那一次被告沒有把收據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頁),互核渠二人所述相符,是被告收取莊清德繳交之管理費,未開立收據,亦未立帳將款項納入管委會收入,將錢存入帳戶,應屬侵占行為,被告竟辯稱不記得有這件事云云,自非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8、9、10部分:被告於99年5月份之社區財務收

支表上記載支出「社區定期清運抽水肥5車」、「金額5,500元」;於99年6月份之社區財務收支表上記載支出「社區定期消毒清理環境」、「金額4,200元」;於99年7月份之社區財務收支表上記載支出「大型垃圾袋」、「金額4,140元」等支出,然實際上並未將款項支付廠商友進國際公司、奇銘塑膠公司等情,亦據證人金融證稱:水肥及消毒的廠商是友進國際,另一家是奇銘塑膠,友進國際有到社區來收款,說這筆錢還沒有付,奇銘塑膠是我打電話去問他們,他們說沒收到這筆錢,帳目上報表看起來有付,實際上廠商說沒有收到,99年5月22日友進國際消毒費用是4,200元並非4,500元,因為廠商本來跟我說是4,500元,但是到現場拿出收據,發現應該是4,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第226頁反面),證人周民康亦證稱:起訴書附表9、10、11的項目,確實有施作及購買垃圾袋,資料的部分可能要問總幹事,但是我知道確實有作,也有購買(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是友進國際公司確有施作清運水肥及消毒工作,山水大廈社區亦有向奇銘塑膠公司購買垃圾袋,然均未付款予該二家廠商,被告竟於99年5、6、7月份之財務收支表臚列支出該三筆費用,使社區款項短少,自屬侵占行為,被告辯稱記不太清楚有無動用這三筆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為支應舉辦99年度住戶大會發給出

席費用,於99年8月16日填寫請購單,先行預支8萬元,召開完畢後填寫99年9月3日請款單,載明「77位區分所有權人加上5位代理人」、「99年度住戶大會出席費500元以及紀念品代金500元,代理人僅領取紀念品代金」、「合計79,500,先領出80,000元,餘500元存回帳戶」等語,有99年8月16日請購單、山水大廈B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簽收簿、99年9月9日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至61頁),被告坦承請購(款)單資料為其填寫(見原審卷二第18頁),然被告離職後,經接任總幹事金融查帳結果,該500元並未回存,此經證人金融證稱:社區有舉辦住戶大會,被告當時沒有用那麼多錢,剩下500元沒有回存農會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並有山水大廈新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既載明將領用剩餘之500元存回農會帳戶,實際上並未回存,自屬侵占行為,被告辯稱當時是有住戶有簽名而沒有領錢,後來有補500元給該名住戶,然未見被告就此於住戶資料有何註記,且就住戶為何人亦僅稱:「到底是哪個住戶,我現在記不得了」、「我真的不記得是誰去補領這500元的」(見原審卷二第18頁),空言辯稱後來有補一張請款單,所以有把帳消掉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告雖否認附表二所示普通侵占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車

位租金部分伊沒有印象,且伊簽名是因伊上班才簽名,不是因為伊收錢而簽名云云;然山水大廈B棟1號8樓住戶祁宏偉承租B2平面81號車位(係7號4樓所有),其99年9月份租金2,500元係99年9月9日交予管理員吳祖和,吳祖和交班時交予管理員周繼堯,周繼堯再把該款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祁宏偉證稱:我是山水社區1號8樓住戶,99年9月份的管理費1,860元跟車位租金2,500元我是交給吳祖和,他有當場開立收據給我,繳交車位租金沒有另外開立單據,通常都是註記在我管理費的單據上,所以就只有一張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證人吳祖和證稱:我在99年9月9日有收取祁宏偉繳交的99年9月管理費及車位租金,有開立收據給祁宏偉,之後我交給周繼堯,他有在99年9月9日勤務日誌簿簽收,周繼堯收到錢再交給總幹事(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至156頁),證人周繼堯證稱:我代收管理費會開三聯式收據給繳費的住戶,之後我會把錢交給總幹事,我自己有做一個記帳本,總幹事會在上面簽名,99年9月9日勤務日誌簿上記載的2,500元是81號的車位租金,跟4,168元、1,837元的管理費都是吳祖和交接給我的,我把錢交給總幹事,我自己有做一個記帳本,總幹事會在上面簽名,99年9月9日有記載一筆1號8樓的管理費1,860元加上7號6樓的管理費2,308元,就是99年9月9日勤務日誌簿上面所記載的管理費4,168元,我後來有交給被告吳金龍,因為他在簿子上面有簽名,祁宏偉是同時繳交2,500元的車位租金及1,860元的管理費,車位租金不會另外開收據,是合併在一起開一張收據,我的記帳本不會把車位租金記在上面,我只記管理費,每次交接班我要把收到的管理費交給吳金龍時,都會請他在我的本子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並有99年9月9日勤務日誌簿、祁宏偉繳交99年9月份管理費1,860元之收據、證人周繼堯之記事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偵卷第64、66頁),足見被告確有自管理員周繼堯處簽收住戶祁宏偉繳交99年9月份車位租金2,500元,然卻稱未收取該筆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業務侵占及附表二所示普通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員兼總幹事,綜理該社區之行政事務、收取與保管管理費,及對外支付社區相關費用,其為達侵占目的,接連於數月期間內,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或未實際支付廠商費用,或未將支用剩餘款項回存帳戶,接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僅成立一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2,500元款項,係本於其身分所為之業務上行為,然證人祁宏偉於原審時證稱:「山水大廈」B2平面81號車位是向7號4樓住戶曾珊珊承租,那時曾珊珊說要委由管理員代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證人金融亦證稱:其他住戶承租車位都是交給車位住戶,只有祁宏偉部分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證人吳祖和證稱:因曾珊珊移民國外,所以就交代管理員周繼堯組長,用這筆租金收入去繳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由上開證人所證,應知住戶祁宏偉交車位租金予管理員,係因曾珊珊不在國內乃委請管理員代收,被告之業務內容應不包括收取住戶個人出租車位租金事宜,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尚非允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及普通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侵占住戶祁宏偉所交付其向曾珊珊承租「山水大廈」B2平面81號車位租金2,500元款項,並非因被告業務上原因所收取並持有之財物,所犯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就此論以業務侵占罪,適用法律,尚非妥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業務侵占犯行及普通侵占犯行,而補呈上訴理由辯稱:證人邱家和證述97年7月之管理費是其保管,證人周繼堯亦證稱管委會之零用金是其負責,是被告僅負責財務報表,不負責管錢,又證人吳祖和及周繼堯雖證述被告負責收取保管費,但證詞既不明確,金錢流向又無簽收具體事證,原審卻認定被告有收受保管管理費,即有可議,又證人吳祖和所述管理費交予總幹事,由總幹事會簽收,而證人周繼堯亦稱他為了自保會有一本黑色本子,但均未見有被告之簽字,故無法判定被告收了多少管理費,關於附表編號7、8部分,周繼堯的證詞是移花接木,不足採信,而莊清德繳交6、7月管理費僅1,364元,被告無必要為小錢犯罪,又附表編號9至11,倘被告有心侵占,豈會只侵占萬餘元,況支付廠商貨款並非僅由被告一人負責云云,核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並不足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事後於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支付、存入款項及編製財務收支表,應力求帳目清楚,竟再犯侵占款項之罪,金額多達百餘萬元,犯後否認犯罪將責任推諉他人外,均未表示願意返還款項或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財務收支表、管理費收據、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確認款項短少未回存之原因,惟被告庭後不僅未與告訴人對帳,竟表示:「(為何沒有跟告訴人方面對帳?)上面的帳我又看不懂」(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第137頁),依其推諉消極之情,足認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吳金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吳金龍業務侵占之方法及項目 │侵占之金額(││ │ │新臺幣) │├──┼──────────────────────────────────┼──────┤│ 1 │收取99年4月份之管理費共242,696元後,僅存入管委會新店農會帳戶180,706 │32,692元(起││ │元,及轉帳入戶29,298元,餘32,692元(起訴書誤為42,692元,應予更正)未│訴書誤載為 ││ │存入而予以侵占 │42,692元) │├──┼──────────────────────────────────┼──────┤│ 2 │收取99年5月份之管理費共222,465元後,僅存入管委會新店農會帳戶11,482元│210,983元 ││ │,餘210,983元未存入而予以侵占 │ │├──┼──────────────────────────────────┼──────┤│ 3 │收取99年6月份之管理費共191,398元後,全數未存入而予以侵占 │191,398元 │├──┼──────────────────────────────────┼──────┤│ 4 │收取99年7月份之管理費共197,094元後,全數未存入而予以侵占 │197,094元 │├──┼──────────────────────────────────┼──────┤│ 5 │收取99年8月份之管理費共238,870元後,全數未存入而予以侵占 │238,870元 │├──┼──────────────────────────────────┼──────┤│ 6 │收取99年9月份之管理費共173,396元後,僅存入管委會新店農會帳戶25,482元│147,914元 ││ │,餘147,914元未存入而予以侵占 │ │├──┼──────────────────────────────────┼──────┤│ 7 │收取15號1樓住戶莊清德繳交之99年6月~7月份管理費(682元×2=1,364元)│1,364元 ││ │後,未開立收據予該住戶,亦未將款項入帳而予以侵占 │ │├──┼──────────────────────────────────┼──────┤│ 8 │於99年5月份之社區財務收支表上記載支出「社區定期清運抽水肥5車」、「金│5,500元 ││ │額5,500元」,然實際上並未支付廠商友進國際公司,而將該款項侵占之 │ │├──┼──────────────────────────────────┼──────┤│ 9 │於99年6月份之社區財務收支表上記載支出「社區定期消毒清理環境」、「金 │4,200元(起 ││ │額4,200元」,然實際上並未支付廠商友進國際公司,而將該款項侵占之 │訴書誤為 ││ │ │4,500元) │├──┼──────────────────────────────────┼──────┤│10 │於99年7月份之社區財務收支表上記載支出「大型垃圾袋」、「金額4,140元」│4,140元 ││ │,然實際上並未支付廠商奇銘塑膠公司,而將該款項侵占之 │ │├──┼──────────────────────────────────┼──────┤│11 │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預先請領住戶出席費8萬元,實際支付79,500 │500元 ││ │元,餘款500元表明將回存農會帳戶卻未回存,而加以侵占 │ │├──┴──────────────────────────────────┴──────┤│以上總計:103萬4,655元(起訴書誤為104萬7,455元) │└────────────────────────────────────────────┘附表二:

┌──┬──────────────────────────────────┬──────┐│編號│被告吳金龍普通侵占之方法及項目 │侵占之金額(││ │ │新臺幣) │├──┼──────────────────────────────────┼──────┤│ 1 │收取管理員吳祖和、周繼堯轉交之1號8樓住戶祁宏偉承租B2平面81號車位(係│2,500元 ││ │7號4樓住戶所有)99年9月份月租金2,500元後,未將款項入帳而予以侵占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