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特俊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陳姿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7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特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一段23號10樓之「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慶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 、7 月間某日,以慶嘉公司欲籌措投資,興建臺北市○○街土地開發案為由,向告訴人劉竹林調借款項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雙方並約定該借款除支付該興建案合建保證金、暫代墊支付國有地購地款及開發相關所需支付費用外,其餘金額於建照取得後一併交付信託銀行專戶做為興建工程相關款項,且所借款項自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逐月連本帶利償還,永慶公司所開立予劉竹林供借款擔保之面額共計162 萬5000元之支票6 張如到期未獲兌現2 次,則劉特俊得以975 萬元計算,以每坪50萬元之價格分配該建案第6 至8 樓房屋,致使劉竹林陷於錯誤,先後共匯款648 萬961 元予劉特俊。嗣劉特俊取得該借款後,竟未依約定將借款用於該土地開發案及交付信託,且為脫免責任,而於97年8 月7 日上開永慶公司所開立供擔保之支票第1 次跳票後翌日,即將前揭南昌街土地開發案之權利移轉予不知情之天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騏公司)前負責人譚武傑,使劉竹林取得之前揭供擔保之支票陸續跳票後,無從依先前之約定取得該開發案之房地,劉特俊亦拒不返還借款,劉竹林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增列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從而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嗣後有不為清償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再刑法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特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人劉竹林之指述、證人即天麒公司前負責人譚武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99年1月22日永豐銀信託部(099)字第00021 號函及所附之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各1 份、永慶公司開立之發票日為97年8月6日、票號CN0000000 號、面額162萬5000元之支票1紙、天騏公司與慶嘉公司之轉讓契約書1份、工程款支付方法約定書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特俊坦承其為永慶公司、慶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有向劉竹林借款650萬元,並簽立投資契約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向劉竹林借款那段期間,永慶公司、慶嘉公司的資金還夠,只是預計收取款項還未進來,才會跟郭玉麟提及借款,郭玉麟是劉竹林之妹婿(按實為劉竹林是郭玉麟之妹婿),郭玉麟要伊跟劉竹林談,當時伊調度資金都是幾千萬元,本金是足夠的,不會為了6 百多萬詐欺劉竹林,之後有工程款沒進來,才導致伊跳票,公司倒閉,伊還向地下錢莊借款9 千多萬來救公司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本件為單純借貸關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借款時有約定清償期,並預先開立支票作為清償,投資契約書是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簽立,而非被告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提出借貸請求;被告亦無詐欺之故意,被告於95、96年間承攬臺北縣境內10來件公共工程,每月資金進出很大,且票信狀況良好,嗣因96年鋼筋原物料上漲,被告承攬之鶯歌國小整建工程於調解成立後鶯歌國小未依約給付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1千4百餘萬元,致永慶公司連續跳票而無法還款予告訴人,公司倒閉後被告亦竭力向告訴人清償等語
四、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劉竹林、劉國林、劉素瑛借款650 萬元,雙方並簽立投資契約書,並實際取得65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投資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他字第1988號卷第7至10頁)。又郭玉麟與被告相識20餘年,2人均是從事營造工程,劉竹林係郭玉麟之妹婿,被告向劉竹林借款係由郭玉麟從中介紹等情,亦據證人郭玉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告訴人劉竹林於偵查中亦指稱:本件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借款,不是投資等語(見99年他字第1988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係透過友人郭玉麟介紹,而向告訴人即郭玉麟之妹婿劉竹林借款,且雙方均明知彼此為借款關係,衡情劉竹林於借款予被告之際,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被告個人債信、公司經營狀況毫無所悉,倘非透過郭玉麟引薦,豈有任意借款予被告之理。再被告為永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向劉竹林借款時,永慶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承攬公共工程件數非寡,承攬金額達2億元以上有2件,於96年7月1日至97年4月30 日止永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提頻繁,有時每日交易金額動輒數千萬元,且永慶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6 年7月1日至97年4月30日間支票提示及存入交易次數亦眾多,且交易正常等情,此有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戶名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7月1日至97年4月30 日止之交易明細查詢、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工程履歷資料、近五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40 至42頁、第86至133 頁),可見被告向劉竹林借款時,被告個人及永慶公司債信狀況良好,現金流量充足,並非以虛設行號方式蓄意詐欺可堪比擬,自難認被告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劉竹林借款。況證人郭玉麟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96年間伊對永慶公司經營狀況大概清楚,因被告找伊合作工程,要伊提供部分資金,伊知道有些工程縣政府一直沒有撥款下來,因為當時物價飛漲,嚴重影響工程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徵證人郭玉麟於引薦劉竹林借款時,對於被告、永慶公司之經營狀況、償債能力具有相當信心,方介紹自己親屬即告訴人劉竹林借款予被告至明,告訴人劉竹林亦不否認雙方為借貸關係,從而被告因永慶公司一時營運資金出現缺口,先向劉竹林借款以供公司營運周轉所需,並預期於日後取得工程承攬報酬收入後,再行清償借款,詎永慶公司因未如期取得工程款致週轉不靈而跳票,未能如願渡過難關,而無力繼續經營繼而倒閉,終至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劉竹林借款之辯解,尚非毫無可採,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向劉竹林行使詐術可言。又告訴人劉竹林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向伊借款650萬,伊在96年6、7 月匯款,之後是以投資契約書方式來證明借款之交付(見99年他字第1988號卷第62頁),顯見該投資契約書之目的,僅作為證明借款交付之用,則劉竹林貸與金錢,要屬出自任意性處分,並未因該投資契約書之簽立,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
本件既為借貸關係,則被告及劉竹林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充其量用以擔保借款可如期清償,觀諸投資契約書第3 條記載:「乙方連帶保證人慶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甲方投資本金保證如約定期間返還甲方,自乙方收受甲方投資本金日起算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連本帶利平均開立6 張支票交付甲方。如支票到期未獲兌現2次,甲方得以975萬元計算,以每坪50萬元價格分配6至8樓房屋」,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於收受借款時,即需開立6張支票予劉竹林,且面額均為162萬元5千元,則被告借款時所開立予劉竹林之6張支票總額達975萬元,除本金650萬元外,另包含325 萬之利息,不僅足以擔保被告之借款,甚或豐厚的利息亦是借款之誘因,本件既為借貸而非投資,雙方約定何時還款、利息如何計算為重點,則投資契約書第1 條關於借款除支付該興建案合建保證金、暫代墊支付國有地購地款及開發相關所需支付費用外,其餘金額於建照取得後一併交付信託銀行專戶做為興建工程相關款項等語之約定,顯係告訴人為承擔被告日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而額外約定之擔保條款,則被告嗣後因公司經營不善,未依約將借款用以支付臺北市○○街土地開發案,並將其餘款項交付銀行信託,或日後因被告之公司週轉不靈致簽立之6 張支票跳票,甚或被迫將臺北市○○街土地開發案權利轉賣他人等,均為嗣後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遽以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綜上證據及情節,足認被告經營永慶公司、慶嘉公司因資金缺口,並期待嗣後可得之工程報酬收入得以清償借款,而透過郭玉麟介紹其妹婿劉竹林借款週轉,尚屬正常之營運方式,實難因嗣後竟未渡過難關,致無力繼續經營,而無法清償本件借款所產生之民事糾紛,遽認被告於向劉竹林為本件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手段施用,本件要屬民事糾葛,與所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屬有間。
五、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採認與原偵查檢察官不同見解(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因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主張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與第三人間之財產事務,為圖個人利益,未依委任之本旨處理受任事務,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查,本件為借貸關係,已據告訴人劉竹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可言,且關於臺北市○○街土地開發案權利,係被告及其經營之慶嘉公司所有,此可觀卷附之公證書、轉讓契約可參(見99年他字第1988號卷第32至35頁),與告訴人全然無涉,投資契約書中未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委託信任關係,亦未記載委託被告處理何種事務,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先認定被告、告訴人雙方就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款項辦理信託部分,係被告對告訴人所作之額外約定,嗣竟認被告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云云,無視該契約內容中被告受告訴人委任將款項交付銀行信託、款項應用以辦理合建案之約定,片面解讀投資契約內容,顯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認定事實悖離客觀事證之違法。(二)依證人郭玉麟於原審之證詞,證人郭玉麟至多僅介紹被告、告訴人認識,未參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過程,是告訴人正因對被告無相當信賴基礎,方要求被告簽訂投資契約,並非因被告乃證人郭玉麟所介紹認識,便願借款與被告,原起訴意旨亦非指被告詐欺證人郭玉麟,被告更於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會借650 萬元給伊,與投資契約內容有關,伊以投資契約內容作為對告訴人之擔保,而95年時物價飛漲,96年時很嚴重,伊之營造廠資金便不足,資金不足就會造成開發建案資金亦不足等情,顯見被告明知伊向告訴人借款時,資金周轉已有困難,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如投資契約內容所示之擔保,仍向告訴人佯稱會將告訴人所借款項交付銀行信託作為擔保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能就其所借款項妥適運用於土地開發,且款項會交付銀行信託以降低告訴人風險,才願交付650 萬元給被告,是被告係自始、明知無能力提供如投資契約內容所示之擔保,卻仍向告訴人施以伊能提供相當擔保之詐術甚明。(三)再者,原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本次借款與被告並非投資等情,即忽略投資契約內容,認為投資契約書之目的,僅係證明借款交付之用云云,惟衡諸常情,如為證明借款交付,若係現金交付,可由被告開立收據,若係票據或匯款,亦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被告、告訴人實無須大費周章簽立投資契約,並請律師見證該契約效力,況被告已自承伊以投資契約內容作為借款擔保,是原審認定該投資契約僅作被告借款證明之用,自屬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認定投資契約效力,自應探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雙方真意,綜觀被告、告訴人陳述、締約時尚請律師見證等過程,均足見被告、告訴人對投資契約內容相互承諾之真意,被告確係受告訴人委任,以告訴人之資金從事土地開發,當屬為告訴人處理與第三人間財產事務,自不因告訴人曾稱係借款、非投資乙節,即能否定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之目的,在讓被告有資金可運用於土地開發之事實,況借款與投資本為一體兩面,蓋常見銀行或企業融資、貸款與提出大型工程、建案之他人,則融資或貸款不啻為投資特定工程、建案之表現,故原審認定係屬以詞害義,忽略該投資契約本質、當事人真意,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等語。惟查:本件為借貸關係,被告及劉竹林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僅係用以證明借款之交付並擔保借款可如期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關於臺北市○○街土地開發案權利,係被告及其經營之慶嘉公司所有,縱該投資契約書第1 條有關於合建方式之記載,然該合建條款僅係約束被告及告訴人,應以何種模式進行合作,被告既係合建案之當事人.被告所為自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在處理告訴人對外之財產事務,是被告之行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再者,被告向劉竹林借款時,永慶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業如前述,是實難以嗣後永慶公司因未如期取得工程款致週轉不靈而跳票,逕推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係自始、明知無能力提供如投資契約內容所示之擔保,卻向告訴人施以其能提供相當擔保之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有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4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劉特俊向劉竹林借得新臺幣650萬元後,竟未依約定將借款用於該土地開發案及交付信託,復因積欠呂貴珍、徐清鑫共4229萬元工程款,於97年8月7日即永慶公司開立供擔保之支票之第一次跳票後翌日,將前開發案之權利移轉予徐清鑫、呂貴珍所出資、由不知情之譚武傑擔任負責人之「天騏建設有限公司」(劉竹林告訴呂貴珍、徐清鑫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7345號、100年偵字第18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劉竹林無從依上開債權擔保約定取得該開發案之房地,劉竹林始知悉受騙。案經劉竹林告訴偵辦,認被告劉特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此部分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行部分,均屬相同,顯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本件起訴部分,既經原審認定罪證不足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