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祖雲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林詮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有相姦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規範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因公務員之非法取證,有公權力之介入,必須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並嚇阻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而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在人民希望犯罪應被抑制、制裁與不希望私人傲慢地輕視法律違法取證之情形下,排除與否,均有危險。惟私人違法取證,並無公權力之介入,又不具有普遍性,且另有法律機制以供制衡,如民事賠償、刑事追訴等手段得以制裁、遏止私人之非法行為,應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法,即可達嚇阻之效果,因此若未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排除,就刑事被告而言,證據仍得使用,有罪者不致逍遙法外;就非法取得證據之私人,刑事被告仍得請求民事賠償或刑事追訴,使違法取證者可得到制裁,違法取證之行為,亦可獲得有效抑制,此結果應較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因此,在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非立法者明文將取得證據之行為本身,明定為違法行為,否則法院應不得逕行排除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偵查機關違法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除有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外,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㈡原審雖認本件告訴人乙○○所提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
李坤霖為性行為之影片光碟(下稱本案影片),係證人李坤霖未事先告知被告或徵得被告同意,擅自以行車記錄器攝錄,乃侵害被告個人隱私權,屬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然此影片之所以取得為本案證據,係告訴人在其配偶李坤霖在攝錄本案影片並存取至電腦後,再因故同意告訴人取回該電腦使用後,經告訴人整理該電腦檔案資料時,無意間發現上開違法攝錄之影片再翻錄而得,此觀之告訴人陳述及證人李坤霖歷次證述可徵。則攝錄上開影片純係證人李坤霖為己觀看之個人行為,事前事後均未與告訴人間有何共謀侵害被告隱私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之所以可提出本案影片為證,並非未經證人李坤霖同意而擅自侵入其電腦檔案觀看,故本案影片取得,實與一般私人為達取證之目的而以暴力、刑求或其他侵害他人權利方式之不法蒐證情節有異,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㈢再者,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
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攝錄本案影片而侵犯被告私人領域之人並非提證之告訴人,告訴人既無不法取證行為,應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對於己身非自願遭錄影之隱私權被害情形,從未提出告訴,是就此部分事實,尚未經實體調查及審判,則實情為何難認明確,若遽予認定本案影片為私人不法取證而排除,令未為違法行為之告訴人情何以堪。又縱李坤霖確有妨害秘密之罪嫌,被告本得請求民事賠償或刑事追訴,其所受侵害非無補償之管道,況且被告於99年5 月前因與告訴人之夫李坤霖來往之事,曾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98年度婚字第
189 號確認婚姻存在民事卷宗影本等文書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影片錄影時間係於民國99年12月4日、99年12月31 日、100年1月16日,被告當時應知悉與證人李坤霖在密室內所為性行為,該當於刑法之通姦罪,過程中,雙方對於裸露姦淫,彼此間本無隱私之期待,權衡相較通姦罪屬蒐證困難之密閉行為,而此罪仍為現行法維持,為保障配偶法益,實不應排除告訴人偶然發現而非不法取證所提出之影片證據,始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㈣另被告雖辯稱起訴時、地並無與告訴人配偶即證人李坤霖發
生性行為云云,及證人李坤霖於審理時片面表示確定錄影時間不正確云云,此2 人供述是否為卸責之詞,尚值商榷。然對於本案影片攝錄日期若有疑慮,自應送請專業人事勘驗鑑定,豈能任由被告或證人李坤霖不明確證述,遽認被告確無於影片紀錄時間與證人李坤霖間有通姦之行為。況且原審法院在審理期日,並曾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原存取之電腦檔案,內容與本案作為證據之影片光碟相符,並無變造情形。被告仍空言否認本案犯罪,尚難採信,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以證人李坤霖模稜兩可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提性愛影片之光碟及影片翻拍照片等事證,尚難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適法證據,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而公訴人迄未提供99年12月4日、99年12 月
31 日及100年1月16 日被告與證人李坤霖發生性關係之其他直接證據,要難遽認被告有相姦罪行。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亦未提出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及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至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