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榮嘉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榮嘉前於民國98年2月間與蔣浩瑋(另稱蔣勇)洽談欲出資人民幣700萬元購買蔣浩瑋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天御公司)經營之北京飯店In One Spa場所及上海天御健康休閒有限公司(上海天御公司)經營之上海衡山賓館In One Spa場所70%股權以經營,其後被告即欲找黃培峻投入資金入股經營上開場所之紅酒、雪茄吧。迄於98年3月25日,被告明知當時尚未交付蔣浩瑋人民幣100萬元,亦未覓妥其餘資金,竟以電子郵件向居住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之黃培峻佯稱「我已支付老蔣(即蔣浩瑋)壹佰萬RMB(依當時匯率1元人民幣兌換約4.9新臺幣)……我也準備好四月初要給老蔣的三佰萬RNB,一切都在掌握中」云云(下稱本件電子郵件),致使黃培峻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備妥其餘資金可經營上開2場所,而於98年4月8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承諾投資人民幣100萬元,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黃培峻因上開場所缺乏資金無法繼續經營,經自行追查發現被告自身並未備妥資金且未曾如被告所述交付蔣浩瑋人民幣100萬元及於98年4月初交付蔣浩瑋300萬元人民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
至於刑法詐財罪之成立,須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要件,此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要旨亦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偵查中之共同被告蔣浩瑋之供述、告訴人黃培峻之指訴、證人彭玉燕之證詞、98年3月25日被告寄送予黃培峻之本件電子郵件、投資協議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瑞士信貸銀行電子匯款紀錄、投資履約承諾書、蔣浩瑋之安泰銀行0000
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榮昌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98年3月25日寄發本件電子郵件予黃培峻之際,其尚未支付人民幣100萬元予蔣浩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培峻與蔣浩瑋及我討論本件投資案,黃培峻提出整體經營規劃及建議進行投資,然後由我與蔣浩瑋談細節,全部在98年3月25日定調。依照我與蔣浩瑋簽訂之投資履約承諾書執行。在同年3月中旬,黃培峻有看過草約,本件投資細節於同年3月31日確認,才與蔣浩瑋簽約,簽約之時,我有準備人民幣100萬元準備支付蔣浩瑋,履約要給他人民幣50萬元是購買股權之用。另外人民幣50萬元是放在我的身上作為經營所需。因為在98年3月25日,已與蔣浩瑋確認承諾書,所以我在同年3月25日發本件電子郵件予黃培峻,希望他資金能夠到趕快位。我於98年3月31日簽約然後付錢給蔣浩瑋,我寫「我已支付老蔣100萬元RMB」,是指已經準備好了錢,這也是事實,並非蓄意詐欺。我在98年3月31日簽約之前,已先支付2萬元人民幣予「上海捷華律師事務所」調查蔣浩偉經營之合法性,且於98年3月31日簽約時,將新臺幣150萬元匯入蔣浩瑋之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較黃培峻於98年4月10日匯款,為時更早,而黃培峻係於98年4月8日始與我簽訂投資協議書,更將投資款由200萬元人民幣減少為100萬元,我亦不得不繼續投資,而我當時尚另邀友人入股,全部資金預估為人民幣1千萬元,黃培峻本人亦親自與蔣浩瑋接觸,甚且派人到上海衡山賓館參與經營管理,上海衡山賓館事後係因營業虧損而結束,我也蒙受約100萬元人民幣之損失,我絕無詐騙黃培峻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8年2月間與蔣浩瑋洽談欲出資購買蔣浩瑋之北京天御公司經營之北京飯店In One Spa場所及上海天御公司經營之上海衡山賓館In One Spa場所70%股權以投資經營,其後被告邀黃培峻投入資金入股經營上開場所之紅酒、雪茄吧。迄於98年3月25日,被告尚未交付蔣浩瑋人民幣100萬元,而以本件電子郵件向黃培峻稱「我已支付老蔣(即蔣浩瑋)壹佰萬RMB(依當時匯率1元人民幣兌換約4.9新臺幣)……我也準備好四月初要給老蔣的三佰萬RNB,一切都在掌握中」等語。嗣於98年4月8日,被告與黃培峻簽立投資協議書承諾投資人民幣100萬元,黃培峻於98年4月10日,以陳韻竹之名義匯款新臺幣95萬元至蔣浩偉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4月14日,以陳王金鶴之名義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曾榮昌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8年4月14日,以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美金10萬元至安田國際控股公司上海華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經黃培峻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復有98年3月25日被告寄送予黃培峻之本件電子郵件、98年4月8日投資協議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瑞士信貸銀行電子匯款紀錄、投資履約承諾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975號偵查卷第6、10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關於黃培峻參與本件投資案之原委,黃培峻於原審證稱:「98年間,有一次被告與蔣浩偉在上海,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看這個案子,我想說就過去看看,中間也有去看,在上海有看了一下,瞭解一下情形,我到上海有去當地酒吧的市場,我也有去看衡山賓館的地點,所以因此我有意思要投資,被告說北京飯店及橫山賓館要一起投資,二個點原本都是蔣浩偉的,應該是說蔣浩偉把經營權讓出來,我們去買他的股份。因為我本身是蘇格蘭麥芽威士忌協會臺灣分會會長,對於酒及酒吧很熟,所以我的團隊可以經營Spa裡面的酒吧及雪茄,Spa是被告負責的。
一開始被告是說需要人民幣200萬元,可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有向被告說我只能投資人民幣100萬元,實際上也是出資人民幣100萬元。當時被告向我說還有其他股東,我評估過如果上海及北京,被告說的人民幣500萬元其實會比較有機會的,所以我才會想要投資。被告在本件電子郵件是說他已經出資100萬元人民幣,4月份也備妥300萬元,我想說大家的錢都到了,我當然想要趕快把我的錢匯出去,我與被告於98年4月8日分別以安田控股公司與富盛國際公司簽立協議書,我有向被告說我的資金比較沒有那麼快可以到位,被告是說4月多到位就可以了,後來我因為被告3月25日寄發之本件電子郵件,想說大家股東資金都已經到位了,我趕快把資金籌措到位,讓他們4月多可以經營,所以我才把錢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原本說這個案子總金額是人民幣1千萬,他原本向我要人民幣200萬,他說會找5個人來投資,後來也沒有照他想那樣,我也沒辦法認人民幣200萬,我想最多投資人民幣100萬,被告當時說如果找不到人其他就算他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848號偵查卷第20頁)。參諸黃培峻上開證述及被告與黃培峻於98年4月8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見99年度他字第3975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及黃培峻與蔣浩偉於進行本件投資之前即有進行相關磋商及規劃,黃培峻於被告寄發本件電子郵件之前即向被告表示有意投資,惟資金無法馬上到位,因被告於98年3月25日寄發本件電子郵件後,黃培峻乃將原擬投資之資金由人民幣200萬元減縮為人民幣100萬元,並於98年4月8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後進行匯款,被告辯稱其寄發本件電子郵件僅係促使黃培峻加速投資資金之到位,黃培峻非因被告寄發本件電子郵件始決定出資及投資,已非無稽。
(三)又被告本身於98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蔣浩偉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經蔣浩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9848號偵查卷第11頁),並有蔣浩瑋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64頁)。而黃培峻係於98年4月10日以陳韻竹之名義匯款新臺幣95萬元至同上之蔣浩偉帳戶;於98年4月14日以陳王金鶴之名義匯款新臺幣60萬6585元至被告之花旗銀行臺北分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4月14日以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美金10萬元至安田國際控股公司上海華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所述。黃培峻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向我收取的人民幣100萬元,他說是放在公司裡面做營運資金,我知道有部分的錢會到蔣浩偉那邊,我想說那是支付權利金,也就是蔣浩偉把經營權讓給我們的權利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參諸商業投資本具一定之風險,投資人須對於投資標的之獲利前景具相當之認識,於評估財務及市場狀況等因素後,乃宜從事投資,黃培峻自承其本身為蘇格蘭麥芽威士忌協會臺灣分會會長,並對於酒及酒吧之經營業務熟悉,評估其團隊可以經營北京飯店及上海衡山賓館Spa之酒吧及雪茄販賣,是其係具有商業經營與投資經驗之人,且對於本件投資案已進行事前之評估,乃願出資人民幣100萬元參與投資經營,而其在與被告簽定投資協議後,依約亦負有出資義務,其係依據投資協議,將投資款項人民幣100萬元匯入前述各帳戶,其中部分投資款項新臺幣95萬元則直接匯入蔣浩偉之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黃培峻並非因被告寄發本件電子郵件導致其對於所謂本件投資案之股東結構及出資情形陷於判斷錯誤,而為上述財產上之處分甚明。檢察官未細查上情,單以被告自承其向黃培峻以本件電子郵件稱資金已到位乙節,有所不實,即認被告係用以詐騙黃培峻並導致黃培峻陷於錯誤,容有速斷之虞。
(四)而就本件投資案之後續經營情形,蔣浩偉於偵查中證稱:「在98年4月10日,我依約將原本經營的北京飯店及上海衡山賓館In One Spa場所交給被告去經營,經營到8、9月分覺得經營不下去,被告租金交不出,我們就不再履行協議,9月份就收回去經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848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黃培峻於原審證稱:「我有派王孝怡及劉宜臻到那邊,想說那陣子就過去幫我看一下現場,我大概2、3個月有空就會過去看一下,第1、2個月我去的比較密集,後來我有事情,可能二個月就去10天,我在那邊還有一個酒展要辦理,就順便過去那邊,那邊的負責是以被告為主,我只是負責酒吧的,所以我過去會與王孝怡討論。Spa及吧經營大概半年,一開始生意不好,Spa中間有一陣子還好,但是酒吧是在起步階段,我知道Spa及酒吧是虧損,我覺得那也沒有關係,我也是做生意很久了,一開始原本就不會很好,我也不是那麼在意,我也是說沒有關係……經營期間被告有支付員工薪資及台幹的住宿補貼」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第94頁)。另證人即本件上海衡山賓館行政財務部副總經理高明輝於原審100年10月20日審判期日證稱:「(辯護人問:衡山賓館老闆有哪些人?)被告,黃培峻、還有一個蔣勇(即蔣浩瑋),總共是三個人」、「(辯護人問:黃培峻是否瞭解店內的經營狀況?)黃培峻每個月都有7至10天會到店裡,黃培峻是到店內來視察」、「(辯護人提示偵查卷第25頁以下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平衡試算表,問:是否看過這個表?)有,應該是電腦下載下來的」、「辯護人問:內容是否正確?)正確,當時都有切傳票,支出與收入傳票,就是會計記帳用的,每一筆都必須我要去與總經理核,總經理是張殿欣,這個表的原稿,每個月都要簽核」、「(辯護人問:這三個表,總結來說是賺錢還是虧錢?)虧錢,在9月份的最後面會有一個數字,是虧損人民幣60幾萬元」、「(辯護人問:你在大陸負責上海衡山賓館的時候,有無負責支出款項?)有,內帳部分」、「(辯護人問:就你所知的部份,有哪些內帳的支出?)台籍幹部的薪水、房租、台籍幹部的來回旅費、大陸員工薪資的獎勵部份,台籍幹部的部份,以及大陸員工獎金的部分,這些都是屬於不能浮出檯面的,因為我們沒有工作證」、「(辯護人問:是否記得付給哪些員工金額大約多少?)王孝怡、還有二個台籍幹部,王孝怡的部份,是98年的5月、6月、7月三個月,一個月是6000元人民幣。另外二個台籍幹部,一個是劉小姐,但是確實名字我忘記了,她的部分不知道是5000元還是6000元人民幣,總共是2個月,還有一個台籍幹部就是我自己,一個月10000元人民幣,總共付了6個月」、「(辯護人問:台籍幹部的機票部分,如何支付?)機票部分,我是4個月回來一次,總共是2次,1次是人民幣5700元,還有支付王孝怡機票2次,一次是人民幣大概5700元,還有沒有別人的部分,我忘記了」、「(辯護人問:台籍幹部的房租津貼呢?)總共有2套房子,一個是給被告住,一個是給王孝怡與劉小姐住,王孝怡那1套1個月是6000元人民幣,由公司補助3000元人民幣,總共是3個月。另一間好像是7000元人民幣,租了6個月」、「(辯護人問:大陸幹部的獎金為何?)張殿欣總經理8000元的人民幣,總共是支付了6個月。還有幹部馬婷,金額我忘記了,也是6個月。至於還有無其他人,我忘記了」、「辯護人問;大陸籍幹部有無房租津貼?)這應該不是大陸籍幹部,是大陸員工的房屋津貼是3000元,是給員工住的,就是美容師員工,總共是6個月」、「(審判長問:你在那邊工作期間Spa的生意如何?)不好,因為原來是做色情的,但是我們接手後不做色情的,所以把前面的小姐都趕走了,換了另一批美容師不做色情的,所以生意就不好了」。而證人即上海衡山賓館總經理張殿欣於原審同日審判期日證稱:「(辯護人問:黃培峻是否瞭解店內的經營狀況?)瞭解」、「(辯護人問:如何知道黃培峻瞭解?)黃培峻每月有來店裡,每月差不多來1個禮拜到10天左右,黃培峻來的時候,晚上就會在店裡坐一坐走一走看一看」、「(辯護人問:黃培峻是否瞭解店內是虧損或是賺錢的?)我想他應該知道,因為他晚上來的時候,在店內客人很少,要支付那麼高的房費,所以黃培峻應該瞭解」、「(辯護人問:為什麼做不起來?)原因很多種,其中我是總體經營的人,有些客人會有一些非我們本意的要求,譬如說希望做色情的,但是我堅持不同意,所以經營狀況會影響很多」、「(辯護人問:每個月大約要支付多少租金給衡山賓館?)差不多是人民幣10多萬元左右」、「(辯護人提示偵查卷第25頁以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平衡表,問:這些表你是否需要審核?)要,每月需要我審核」、「(辯護人問:還有無其他人要一起審核?)高明輝」、「(辯護人問:結束的時候是賺錢還是虧損?)虧損,大約虧損60幾萬元人民幣」、「(檢察官問:黃培峻有無向你說衡山賓館是虧損的狀況?)當然有,黃培峻還安慰過我,沒有關係,具體的詞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由上等情觀之,被告除本身投入營運資金外,亦將黃培峻所投入之出資款項用於北京飯店及上海衡山賓館In One Spa場所包含酒吧及雪茄吧之經營,而黃培峻亦有直接參與,其等係因生意不佳而發生虧損,故由蔣浩偉收回經營權。是以被告原初取得黃培峻之人民幣100萬元出資,其目的係為合夥共同經營北京飯店及上海衡山賓館In One Spa場所,而非出於詐欺取財犯意,將之不法據為己有。本件不能單以被告於98年3月25日寄發本件電子郵件予黃培峻載稱「我已支付老蔣壹佰萬RMB」之當時,被告尚未將該資金全數支付予蔣浩瑋,或事後發生經營虧損,導致北京飯店及上海衡山賓館In One Spa場所經營權為蔣浩偉收回,而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惡意詐騙黃培峻之出資。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仍以股東結構與出資情形為黃培峻是否投資之重要判斷因素,被告自承其向黃培峻以本件電子郵件稱資金已到位乙節,有所不實,及所謂被告未清楚交代本件投資之資金流向,證人高明輝、張殿欣人之證詞仍有諸多疑點云云,主張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必依證據認定之,而被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並不負有自證無罪之義務,同法第161第1項即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取得黃培峻之人民幣100萬元出資,其目的係為合夥共同經營北京飯店及上海衡山賓館In One Spa場所,並非出於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將之不法據為己有。而黃培峻於本件投資案曾進行事前之評估,其在與被告簽定投資協議後,依約亦負有出資義務,其係依據投資協議,將投資款項人民幣100萬元匯入相關帳戶,其中部分投資款項新臺幣95萬元則直接匯入蔣浩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黃培峻非因被告寄發本件電子郵件導致其對於所謂本件投資案之股東結構及出資情形陷於判斷錯誤,而為上述財產上之處分。再者,被告事後亦將相關投資款項用以支付蔣浩瑋,藉以取得本件北京飯店及上海衡山賓館In One Spa場所之經營權及支應營運費用之用,黃培峻在營運期間並曾到場參與經營及了解營運狀況,凡此均經本件論證說明如前,本件核屬被告與黃培峻之商業投資民事糾葛,檢察官未舉新證據,亦未注意卷內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據以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 1 │98年4月10日 │新臺幣95萬元 │蔣浩瑋安泰銀行信義分行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98年4月14日 │新臺幣60萬6585│曾榮昌花旗銀行臺北分行 ││ │ │元 │0000000000號帳戶 │├──┼──────┼───────┼─────────────┤│ 3 │98年4月14日 │美金10萬元 │安田國際控股公司上海華一銀││ │ │ │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