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文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貴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0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方文成對黃清香犯恐嚇取財部分暨定應執行均撤銷。

方文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方文成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原審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文成原任職極東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東公司),民國99年11月11日極東公司週年慶時,方文成與任職同公司之黃清香聊天時,得知黃清香曾出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予黃心穎有租金未付情形,方文成表示可代為出面尋找處理,黃清香即將記載黃心穎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之紙條1 張交付方文成,並允諾倘得收回租金,將以半數作為方文成之報酬。方文成經查訪得知黃心穎與其家人已遷址新北市○○區○○街某處經營勤益雜糧行,且黃心穎負責晚間僱店,即於同年11月17日17時許,夥同洪貴彥至上址向黃心穎表明來意,黃心穎表示實際承租人為其姊黃心怡,無給付欠租意願,詎方文成、洪貴彥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洪貴彥向黃心穎恫稱:不還房租沒關係,我們會每天來店裡找妳;如果買東西不給錢,看妳們怎麼做生意等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使黃心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心穎為免影響商店經營,未隔數日主動與黃清香聯繫並將積欠之租金償還。

二、洪貴彥自99年11月17日與方文成前往勤益雜糧行催討債務後,因未見方文成回報結果,於100 年1 月3 日17時7 分與方文成電話通聯,遂依方文成指示前往勤益雜糧行探詢,經黃心穎告知已處理完畢,洪貴彥旋以電話轉知方文成上情,並請其向黃清香確認。方文成即於100 年1 月3 日18時41分撥打電話予黃清香,黃清香不否認,方文成乃向黃清香要求原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訛稱共有4 個人前往,其自己那一份可以不要,只要18,000元即可,惟黃清香以其事前不知方文成欲以恐嚇方式討債,且其曾加以阻止,僅願給付1 萬元,方文成即向黃清香恫稱:「姊仔,我被提報組織,為什麼被提報的」等語,使黃清香心生畏懼。翌(

4 )日8 時45分許、8 時49分許,方文成再以電話向黃清香索討報酬,黃清香再表示方文成第一次前往勤益雜糧行向黃心穎討債時,其已制止方文成等人再向黃心穎討債,仍無給付全額意願。惟方文成認其已與洪貴彥向黃心穎催討,應獲得該筆報酬,乃於最後一次通聯中,接續向黃清香恫稱:妳要自己找麻煩嗎,能避免的事幹嘛要跳這樣的火坑;那是妳跟我的關係,如果是別人,妳今天沒有這樣子的下場啦;妳犯了我們這行的大忌;那是我們多年的交情,不然妳早就出事情了,早就整群人跑到妳家處理了,那是我擋下來不讓他們介入,這些人有些想法不像我們這麼乾淨,就是要對妳... ;不是我們今天的交情,妳的下場不是現在可以解決的;依我們的做法,妳要拿錢出來放人,放妳自己妳知道嗎;我們的人昨天就衝過去了,那是我們的交情,不然昨天妳真的不知道會怎樣,整群人都衝到妳家,叫妳把事情交代清楚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黃清香有感若不依約付款,將對其生命、身體危害,而心生畏懼,乃先後於同年1 月6 日及同年8 月10 日,各交付10,000元予方文成。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方文成、洪貴彥雖均陳稱黃心穎警詢、偵查證述與事實不符(本院卷第43頁背面),應係爭執黃心穎證詞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文成、洪貴彥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黃心穎催討積欠之租金,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方文成辯稱:伊在極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100 年11月11日極東公司週年慶時伊坐在黃清香旁邊,黃清香告知黃心穎欠租48,000元之事,因黃心穎地址距伊工作地點約5 分鐘車程,黃清香即交一張紙條請伊去找黃心穎,伊即與洪貴彥一起去。伊有向黃心穎詢問欠租如何處理,並讓黃心穎與黃清香對話。伊是101 年1 月3 日才知道黃心穎已償還租金之事,伊有向黃清香索討報酬,因黃清香有說要給伊一半的報酬,伊確實有向黃清香說那些話,但伊的用意只是要保護黃清香不要跟那些人接觸,伊當時有跟黃清香說謊,說有4 個人去,一個人6,000 元,伊說伊那份不要,只跟黃清香要18,000元,伊有收到20,000元,並拿5,000 元給洪貴彥等語。洪貴彥辯稱:有與方文成一起至勤益雜糧行,但伊只在旁邊看,並沒有說那些恐嚇的話,100 年1 月3 日與方文成在電話中聊天提到,伊就與女朋友順道經過勤益雜糧行,並在路邊詢問黃心穎處理情形,黃心穎說早就已經處理好了。方文成電話中有說要給伊錢,但伊沒有收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方文成、洪貴彥共同恐嚇黃心穎有罪部分及洪貴彥被訴向黃清香恐嚇取財無罪部分):

甲、有罪部分:㈠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恐嚇黃心穎等情,已據證人黃心穎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和我姊黃心怡有向黃清香承租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是由我和黃清香簽約,黃心怡搬走後由我自己住,黃心怡好像有累計大約7萬元的房租沒有給付。方文成到勤益雜糧行表示欠款已由他來處理,我說要跟房東黃清香處理,他們說不用,我要跟房東聯絡,方文成便打電話給黃清香由我和她通電話。洪貴彥有說不還沒關係,他們會每天來店裡找我,買東西不給錢看我們怎麼辦,怎麼做生意。我覺得被威脅,覺得很害怕,怕他們每天來找我,影響店鋪生意,所以想說花錢消災,有與黃清香見面直接交錢等語(偵查卷第23-26 頁、56-57 頁,原審卷第73-76 頁)。其先後供述一致,並無扞格不符之處。且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39頁),方文成、黃清香、黃心穎確於99年11月17日17時41分有電話通聯(下稱通聯)確認租金欠款及方文成有無受託處理之事。參以黃心穎歷次陳證內容,對於詢及被告二人當時之口氣、態度如何時,仍持平答以:口氣不會很不好,但也沒有很好;洪貴彥比較兇,方文成還好等語(原審卷第74、75頁),並非均予負面評價,事後更無追究被告二人之相關作為,可徵其對被告二人並無心懷怨恨,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予誣陷被告二人,所為之證詞自無偏頗,而可採信。

㈡被告二人向黃心穎恫稱:不還房租沒關係,我們會每天來店

裡找妳;如果買東西不給錢,看妳們怎麼做生意等語,已使黃心穎心生畏懼等情,除據黃心穎證述「覺得被威脅,覺得很害怕」而立即與黃清香聯絡在輔仁大學附近便利商店還款外,證人黃清香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陳證:是黃心穎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怎麼會有一些人來向我們要房租,... 於是黃心穎立刻約我至新莊區輔仁大學門口附近的統一超商見面,並將積欠的租金還清;我覺得她看起來很害怕;因為他(方文成)去找她,她害怕所以把錢還給我等語(偵查卷第20、55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可證被告二人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通知黃心穎,確使黃心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二人雖否認有對黃心穎為上開恐嚇言詞。惟查:洪貴彥

確有對黃心穎為上開恐嚇言詞,已據黃心穎證述如前。而方文成與黃清香通聯時,黃清香:你叫幾個人去,很兇的樣子。方文成:這種東西就要這種態度啊。(同日18時51分許)黃清香:她(即黃心穎)已經快那個了,你不要再那個了,她們不是壞人啦,她說她要拿給我,她扯一堆。方文成:她不怕妳,她會怕我。黃清香:我想說我們兩個的事,你把它搞得。方文成:姐仔,如果沒這樣做,她會這麼爽快打給妳?黃清香:她已經很怕了,她左右鄰居都知道了。方文成:我們態度不是很好呀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可稽(偵查卷第39頁正、背面)。方文成與洪貴彥共同前往勤益雜糧行,方文成在場聽聞洪貴彥對黃心穎為上開恐嚇言詞,不加制止,且事後與黃清香通聯時更稱就是要讓黃心穎害怕,顯見其與洪貴彥間就上開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恐嚇黃心穎云云,不足採信。洪貴彥另辯稱其係聽聞方文成欲至新莊地區談論租金收取,單純順道前往,抵現場後即至鄰攤買東西云云。然洪貴彥倘僅係單純陪同方文成前往,衡情又何須替方文成向黃心穎詢問其個人身分,甚且事後依方文成電話指示,於100 年1 月3 日18時前往勤益雜糧行向黃心穎詢問處理結果,經黃心穎告知已處理後,迅於同日18時22分電聯方文成告知上情,並稱「你姐仔給你暗了啦」,且於同日18時32分再電聯方文成詢問向黃清香確認之結果,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4頁),洪貴彥積極介入向黃心穎催討欠租之事,實甚明確,且方文成取得報酬後確有交付洪貴彥5,000 元,亦據方文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分別供證在卷(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44頁),洪貴彥所辯上情亦無可採。

㈣方文成、洪貴彥向黃心穎催討欠租,係欲取得黃清香承諾之

報酬,已據方文成於原審供稱:極東公司99年11月11日週年慶時,我剛好坐在黃清香旁邊,她跟我提到黃心穎欠房租的事情,然後黃小姐就拿了1 張紙條給我,她告訴我說,我工作的地點離黃心穎住處不遠,黃清香說黃心穎欠她一年的房租,她說如果我方便的話,幫她去看黃心穎是否還住在那裡,然後黃清香說如果黃心穎有還款,她會給我一半的酬勞等語(原審卷第50頁)。質之黃清香亦坦承確有在餐會上告知方文成上情,並有書寫一張紙條交給方文成,且應該有答應分他要回租金一半的報酬等語,惟另稱「可是我們是開玩笑的」云云(原審卷第51頁背面、52頁)。然查,依99年11月17日黃清香與方文成間之監聽譯文,黃清香告知方文成「她(黃心穎)已經有講她會處理,她拿給我的時候,我再拿給你啦」;100 年1 月4 日黃清香告知方文成「我確有較晚告訴你,我不是故意不給那個,明天我就叫那個小姐幫我給你錢」等語(偵查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均足證黃清香確有允諾給付報酬給方文成。倘報酬約定僅是「開玩笑」,黃清香豈會為「她拿給我的時候,我再拿給你啦」、「我不是故意不給那個」之語。又依卷附黃清香不爭執真正載有黃心穎姓名、地址等內容之紙條(原審卷第58頁),其上另記載「半年72000 ,押24000 ,48000 ,12000 元x4個月=48000」,依其文義應係指房租每月12,000元,積欠6 個月房租72,000元未付,以押租金24,000元抵充後,尚欠48,000元。此與方文成於警詢時供稱:當初黃清香有告訴我收到之後要將租金的一半24,000元(48,000元的一半)給我等語(偵查卷第6 頁背面)相符。益證黃清香與方文成間確有上開報酬之約定,僅因方文成係以恐嚇黃心穎方式追討,經黃心穎告知後,黃清香為避免惹禍上身牽連至己,始改稱是開玩笑的,此徵諸黃清香與方文成100 年1 月3 日18時41分通聯,黃清香稱:「我不知道你是在做這種事情耶,我以為你只是在卡拉OK,我不知道你是在跟人家要這種錢的,我才馬上跟你說阻止啊」等語(偵查卷第40頁背面),即可得知。因之黃清香事後於原審證稱「我們是開玩笑的」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們沒有約定報酬」等語(偵查卷第58頁),均與實情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㈤核方文成、洪貴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雖認方文成、洪貴彥此部分係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得利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且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者係不法利益,始足構成。方文成與黃清香原有報酬約定,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方文成與洪貴彥以恐嚇方式向黃心穎索討積欠之租金,黃心穎雖因此心生畏懼而向黃清香為清償,然黃清香取得該租金乃有法律上權源,並非不法利益,即與恐嚇得利罪之要件不合。惟方文成、洪貴彥對黃心穎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方文成、洪貴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原審就此部分,認方文成、洪貴彥共同對黃心穎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審酌被告二人為求討債目的,不思依循正法溝通處理,卻以加害法益之事恫嚇黃心穎,法治觀念薄弱,且渠等犯罪後仍不願坦承犯行,態度亦非良好,惟念及黃心穎已表明不願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其等卷附前案紀錄,素行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方文成、洪貴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洪貴彥與方文成共同對黃清香犯恐嚇取財罪,洪貴彥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洪貴彥涉犯上開罪名,係以方文成坦承自黃清香

取得款項有分給洪貴彥5,000 元,及兩人對索討報酬一事曾有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洪貴彥堅決否認有與方文成共同對黃清香犯恐嚇取財罪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取方文成交付之5,000 元,亦不認識黃清香,更無恐嚇黃清香等語。

㈣經查:

⒈黃清香曾與方文成就催討欠租之事約定報酬,方文成與洪

貴彥向黃心穎催討債務後,得知黃心穎已償還租金,方文成乃向黃清香索討報酬,縱其行為另涉不法,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名,先予敘明。公訴意旨認洪貴彥與方文成共同對黃清香為恐嚇行為,係以洪貴彥與方文成於100 年1 月3 日17時7分、18時22分、30分、32分有多次通聯,而洪貴彥在電話中曾向方文成表示:「妳姊仔給你暗掉了啦!」、「你再考慮一下」、「你評估一下」等語。然此對話內容無非係洪貴彥提醒方文成,黃心穎既已償還欠款,但黃清香並未主動告知方文成,黃清香是否有意賴帳,要方文成注意一下並向黃清香確認,難認洪貴彥即有「暗示」方文成對黃清香施以恐嚇犯行,逼其付款。又方文成與黃清香通話內容中雖有:「我等一下跟我老大紅龜仔講一下」等語,惟此無非係方文成向黃清香表明其背後有一討債集團成員,藉此恫嚇黃清香,要其應依約定給付報酬。再方文成100 年

1 月6 日取得黃清香所交付之10,000元後,確有交付洪貴彥5,000 元,已據方文成供述在卷,洪貴彥否認收受固無可採;然本案既起因於黃清香委由方文成尋找黃心穎下落,方文成經查訪得知黃心穎住處後,夥同洪貴彥向黃心穎催討積欠之租金,此係兩面關係,各自獨立,方文成得知黃心穎已清償欠款,欲向黃清香請求報酬以便交付洪貴彥應得之款,縱認洪貴彥事後有分得5,000 元,亦難據此推認洪貴彥即當然有參與方文成對黃清香所為之恐嚇行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再100 年3 月18日21時58分,方文成電話中向洪貴彥表示:「她還有1 條8,000 元的,我一定要跟她討的,我還沒遇到她啦!不要逼她啦!」,洪貴彥則答稱:「沒關係,那個慢慢來」,方文成稱:「歹勢,讓我好做一點」,洪貴彥則稱:「什麼啦,那個沒關係啦,我們是自己人。」等語,有監聽譯文可稽(偵查卷第41頁背面)。然此對話內容,係方文成向洪貴彥表示黃清香尚積欠其8,000 元未付,如能順利取得,洪貴彥可朋分報酬,方文成因此表示要慢慢向黃清香催討,洪貴彥則表示沒關係,是自己人,亦不足認洪貴彥有與方文成共犯前揭恐嚇黃清香犯行。

⒉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

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責任。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洪貴彥有直接對黃清香為恐嚇行為,而洪貴彥與方文成間之前揭通聯內容,亦難認洪貴彥在得悉方文成將與黃清香再作接觸時,即隱含其已對所有可能發生之狀況至少均有預見且容任發生之主觀意向,自不得僅以渠二人單純索討報酬有其共識,即逕認洪貴彥對方文成其後對黃清香所施以之恐嚇行為,確曾作成計畫聯繫,而將渠等評價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不足證明洪貴彥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方

文成共同對黃清香恐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洪貴彥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諭知。

㈥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洪貴彥此部分犯行,而為其無罪諭知,核無不符,應予維持。

丙、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洪貴彥與方文成前揭通聯中有「妳姊仔給你暗掉了啦!」、「你再考慮一下」、「你評估一下」、「我等一下跟我老大紅龜仔(即被告洪貴彥)講一下」即係洪貴彥暗示方文成對黃清香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經方文成會意,果撥打電話予黃清香,且洪貴彥事後分贓5,000 元及方文成向洪貴彥表示:「她還有1 條8 千元的,我一定要跟她討的,我還沒遇到她啦!不要逼她啦!」,洪貴彥則答稱:「沒關係,那個慢慢來」,方文成稱:「歹勢,讓我好做一點」,洪貴彥則稱:「什麼啦,那個沒關係啦,我們是自己人」,認洪貴彥確有要求方文成以違反黃清香意願之手段「逼」黃清香之行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方文成、洪貴彥上訴否認有共同恐嚇黃心穎,方文成辯稱真的沒有恐嚇黃心穎;洪貴彥辯稱成只是陪同方文成前往而已,並無對黃心穎為恐嚇言詞云云。然查,依卷存證據不足證明洪貴彥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方文成共同對黃清香為恐嚇犯行,而前揭洪貴彥與方文成通聯內容,亦不足證明洪貴彥就方文成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理由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又方文成、洪貴彥共同對黃心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理由亦如前述。方文成、洪貴彥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方文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黃清香委託方文成向黃心穎追討積欠之租金,並允諾給付取

回租金半數報酬;洪貴彥於100 年1 月3 日依方文成電話指示前往勤益雜糧行向黃心穎詢問租金處理情形,經黃心穎告知已處理,洪貴彥將上情轉知方文成請其向黃清香確認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方文成於100 年1 月3 日18時41分許、翌(4 )日8 時45分

許、8 時49分許,分別以電話向黃清香索討報酬,經黃清香表示方文成第一次前往勤益雜糧行向黃心穎討債時,其已制止方文成等人再向黃心穎討債,只願給1 萬元,然方文成以其已與洪貴彥共同向黃心穎催討,仍請黃清香依原約定報酬給付24,000元,惟其應得部分6,000 元可以不要,只需付18,000元即可,並為如事實二所示恐嚇言詞等情,為方文成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前揭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0、41頁)。黃清香確因方文成上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黃清香於偵查時證稱:我也是害怕如果我錢不給他,他會對我不利(偵查卷第56頁);當時他跟我講時,我有害怕;我當然會怕如果不給錢,方文成旁邊還有一些人會對我不利等語(原審卷第52頁背面)。而黃清香確於100 年1 月8 日及同年8 月10日各給付方文成10,000元,合計20,000元等情,為方文成所不否認,並經黃清香證述屬實(原審卷第53頁),且有現金支出報表存卷可佐( 原審卷第56、57頁) 。

㈢方文成辯稱其向黃清香所為上開言語是誇大其詞,用意只是

要保護黃清香不要跟這些人接觸,沒有恐嚇的內容,只想請黃清香給我錢讓我跟朋友交待云云。然查,方文成於原審已自承「沒有這麼多人,人數的部分我說謊」(原審卷第54頁),且依方文成與洪貴彥通聯內容(100 年1 月6 日19時18分)方文成:我姐仔今天先匯10,000元給我,我收到我要先錢給你啊。洪貴彥:沒關係啦,她是收多少啊?方文成:不知道,她都不講啊。洪貴彥:她怎麼這樣?(100 年3 月18日21時58分)洪貴彥:你姐仔那個就很漏氣,哈。方文成:

嘸啦,她還有一條8,000 元的,我一定要跟她討的,我還沒遇到她,不要逼她啦。洪貴彥:沒關係,那個慢慢來。方文成:歹勢,讓我好做一點。洪貴彥,什麼啦,那沒關係啦,我們是自己人等語,有監聽譯文可稽(偵查卷第41頁背面)。方文成、洪貴彥為圖取報酬而共同向黃心穎為恐嚇行為,事後由方文成以上開恐嚇行為向黃清香索求報酬以便朋分等情,實甚明確。方文成辯稱係為保護黃清香云云,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核方文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方文成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成立。黃清香與方文成原既有報酬之約定,黃清香雖事後經由黃心穎告知方文成係以恐嚇方式向黃心穎討債,而於99年11月17日與方文成通聯時要求方文成「這禮拜你都不要去了」、「她已經快那個了,你不要再那個了」、「她已經很怕了,她左右鄰居都知道了」等語,而要求方文成不要再向黃心穎催討債務,然此通知既係在方文成向黃心穎催討債務後所為,難認黃清香與方文成原契約關係即當然終止。易言之,方文成事後向黃清香請求給付報酬,雖其過程另涉不法,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方文成此部分成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方文成恐嚇黃清香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方文成先後為事實二所述多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實質一罪。

㈤原審認方文成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方

文成向黃清香索討報酬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即有未合。㈡方文成於電話中故意向黃清香表示其曾被提報組織犯罪,目的無非欲藉此向黃清香彰顯其有參與不法犯罪組織之背景,使黃清香因而心生畏懼。原判決認方文成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恐嚇行為,亦有未洽。方文成上訴否認犯罪以其不可能為區區18,000元恐嚇黃清香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方文成自承其與黃清香情同姊弟,然竟不思及此,為圖取報酬,竟不惜以恐嚇言詞致黃清香心生畏懼,而給付合計20,000元,動機惡劣,所為甚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亦非良好,惟念及黃清香於原審已表明不願再予追究之意,兼衡方文成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方文成撤銷改判部分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2 月,與上訴駁回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