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和(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7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新樂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樂園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內,因不滿告訴人嚴勤(下稱告訴人)質問新樂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胡金鳳,明知當時該辦公室大門敞開,且有多人在場見聞,竟仍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自座位起身向嚴勤恫稱:「幹你娘!不然你想怎樣!你以後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並侮辱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宋春錦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 1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參加新樂園管委會臨時會,在總幹事辦公室內,見告訴人自外進入辦公室,質問主委胡金鳳為何要召開第二次區權會時,伊有自座位起來並以手指著告訴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恫嚇稱:「幹你娘!不然你想怎樣!你以後給我小心一點!」,而有恐嚇、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看見告訴人手持安全帽進入辦公室內,大聲質問主委胡金鳳為何要召開第二次區權會之事,我就從坐位上站起來,問告訴人想幹什麼,並指著告訴人,叫告訴人小聲些,並無出言恐嚇、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新樂園管委會於100 年6 月30日下午7 時44分許,在總幹事

辦公室內召開臨時會,當時在場之人員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即主委胡金鳳、總幹事許儲薇、委員林秋湄及陳美純等人,上揭證人對於告訴人持安全帽進入辦公室後,態度兇惡大聲質問胡金鳳為何要再召開區權會,並以安全帽敲打桌面,開始與胡金鳳爭執,此時坐於辦公室長方桌左側第一位之被告即以左手指向告訴人,並起身上前以右手指向告訴人等情,均經上揭證人證述一致,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7693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20至22之3頁)。被告以手指告訴人之同時是否有為何種言詞,因監視錄影檔案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故無法勘驗得知,惟上揭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⒈證人林秋湄證稱(坐於辦公室長方桌右側第二位座位上):

「(問:方稱嚴勤一直對主委罵,後來張文和叫他小聲一點,張文和有無對嚴勤罵『幹你娘!不然你想怎樣!你以後給我小心一點!』?)沒有,張文和只有說你小聲一點而已,因為我們是兩排桌子併為一排,我是坐左邊第二個(按證人指進門面向長方桌之方向),我聽得很清楚,我確定沒有這句話。」;「(問:提示卷附照片六嚴勤手指張文和後,沒幾秒鐘張文和就站起來,張文和站起來時有沒有說什麼?)張文和說『你要怎樣(台語)』。」;「(問:提示卷附照片七、八張文和有將椅子拉開走出來,後來被陳美純擋在中間,這時候張文和有對嚴勤說什麼?)張文和站起來,然後陳美純拉他坐下,他就坐下就沒有再講話了,中間也沒有講話,我很確定,因為我對著他們,我都有在看。」等語。

⒉證人許儲薇證稱(在辦公室內左側區域,未在勘驗照片中顯現):

「(問:嚴勤進來大罵是對誰大罵?罵了哪些事情?)嚴勤認為為何我們上次的區權會無效,那是對委員會在講,不是對某個特定的人在講,接著張文和就說我們要開會,請他小聲一點,後來嚴勤就走掉了,過沒多久,我們在開會時,嚴勤就拿棍子進來。」;「(問:張文和除了請嚴勤小聲一點外,有無對嚴勤罵「幹你娘!不然你想怎樣!以後給我小心一點!」?)這句話我沒有聽到。」;「(問:會不會是因為你沒有注意聽,所以沒有聽到?)我沒有聽到張文和有罵嚴勤,但我確實有聽到張文和說:『我們要開會了,麻煩你小聲一點』」等語。

⒊證人胡金鳳證稱(在辦公室長方桌左前方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

「當天我有先去跟總幹事說一些會議的事情,可是談到一半時,嚴勤進來就很兇,將安全帽往桌上敲,問:我說為什麼要開第二次區權會,我解釋給他聽,他聽不下去,講話還是很大聲,張文和委員覺得說我們開會,你住戶進來吵什麼,所以他就跟嚴勤說你小聲一點,可是嚴勤還是沒有小聲,還是很兇,然後就罵張文和三字經,張文和很生氣說『不然你要怎麼樣』,後來開會時我就去看醫生了。」;「(問:你剛才說張文和有請嚴勤小聲一點,嚴勤有對張文和罵三字經,罵什麼三字經?)幹你娘。」;「(問:嚴勤對張文和罵三字經,張文和的反應為何?)他只有說『不然你要怎麼樣(台語發音)』。當時嚴勤就站在我旁邊,張文和在後面,當時還沒開會」;「(問:提示卷附照片四張文和有無用手指嚴勤?)有,張文和叫嚴勤小聲一點。」;「(問:提示卷附照片六當時是何情況?張文和有表示什麼?)張文和站起來對嚴勤說『不然你想怎麼樣(台語發音)』。」;「問:提示卷附照片七、八,照片七張文和起身站起來,並把椅子拉開,照片八你就擋在嚴勤與張文和中間,發生何事情?)因為嚴勤罵他,張文和很不高興,就對嚴勤說不然你想怎麼樣,我怕他們起衝突,我就叫張文和坐下,叫他安靜。」等語。

⒋證人陳美純證稱(在辦公室長方桌左側第二位座位上坐著)

:「嚴勤進來後問主委說為何委員要重選,口氣很不好,張文和有站起來叫他小聲一點,後來嚴勤就離開了,」;「(問::你既然是坐在張文和旁邊,張文和有無對嚴勤罵三字經,然後表示說『不然你是要怎麼樣,你以後給我小心一點』?)確實沒有講這些話,因為我坐在張文和的旁邊,我可以肯定張文和沒有講這些話。」;「問:嚴勤罵張文和時,張文和都不會生氣,都沒有反應嗎?)張文和只是叫嚴勤小聲一點而已,都沒有在講別的,罵人的這些話一句話都沒有講,我坐在張文和旁邊,我很清楚張文和沒有講這些話。」等語。

是依據上揭在場之證人所證,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及被告起身以右手指向告訴人時,係請告訴人小聲些,又對於告訴人兇惡之態度質問要幹什麼等言詞,並未說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恐嚇、侮辱告訴人之言詞。

㈡告訴人在偵查中遞狀訴稱:被告於聞及告訴人向主委探詢時

,以極兇惡態度語氣,當面以台語:「幹你娘!不然你想怎樣!你以後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恐嚇、辱罵告訴人云云,告訴人之指述,與在場之上揭四位證人之證詞,顯不相符,告訴人基於對被告追訴之地位,所為之指述,目的係在維持對被告之訴追,內容容或有誇大、渲染等情事,既與同在場之上揭證人不符,此一指述即有重大可疑之處;再則被告與告訴人因為本次委員會臨時會召開之事,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並經檢察官於100 年10月間偵查起訴(惟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3914號判決無罪,經上訴本院以101年上易字第275 號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告訴人所為被告妨害自由之告訴,難認無強為告訴而有渲染情節之虞。

㈢證人宋春錦固為「新樂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於本件告

訴人指述被告為恐嚇、侮辱言詞時,並未在辦公室內,此為被告、證人宋春錦所自承,亦與上揭證人胡金鳳等人之證詞及現場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足以認定。證人宋春錦於告訴人指述被告恐嚇、侮辱時之位置為何;證人宋春錦自承:「(問:提示100 年度簡字7693號卷22之3 頁現場監視畫面翻攝照片你當時是站在哪個位置?)照片中沒有我,我被牆壁擋住了,我是站在嚴勤後面這道牆的後面,面對照片7 的右側牆後面就是當時我站的位置。」是本件事實發生時,證人宋春錦自稱係在辦公室門外之牆後,姑不論證人宋春錦於事發時,確實之位置及是否因為牆面對阻檔而無法看到辦公室內所發生事情,依其在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分析,其偵查中係證稱:「(問:你當時有無看到或聽到有人對他人辱罵或恐嚇?)當時我在門口看到張文和突然站起來並且罵嚴勤:『幹你娘,你亂三小 你給我小心點。』」、「我只有看到張文和跳起來,我嚇一跳。」(見100 年度他字第3920號卷第30頁)云云;原審審理則證稱:「(問:從嚴勤進去會議室到離開大約多久時間?)不長,不會超過十分鐘,因為我們要開會了。」、「(問:既然不會超過十分鐘,為何你只記得嚴勤質問:主委為何選舉無效及後來聽到張文和罵三字經,其他都不記得?)因為突然聲音很大,好像在吵架,我想奇怪,他講過後,我就繼續看公告,其他我沒有注意。」云云,然據上揭證人胡金鳳等人之證詞,該日告訴人進入辦公室時被告等人已經在內,告訴人主要係在質問證人胡金鳳為何要召開第二次區權會之事,告訴人進門後之態度,證人胡金鳳等人指稱有:「嚴勤一直對主委罵」、「嚴勤進來就大罵」、「我印象最深刻是當初我們要開會,嚴勤進來大吼」、「嚴勤進來就很兇,將安全帽往桌上敲」、「嚴勤進來後問:主委說為何委員要重選,口氣很不好」等語,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進入辦公室質問胡金鳳時,除口氣不好外,聲音亦很大,是在門外之證人宋春錦為何未注意告訴人進門後之態度,竟對發生在後之被告舉動言詞所驚動,如證人宋春錦確實目擊,又未存心偏袒,如何會對告訴人粗暴舉動視而不見,毫無記憶?況證人宋春錦於案發時,人並未在辦公室內,其是否確能如實聽聞辦公室內所發生之事,亦非無疑。

㈣綜上,本件案發時在「新樂園社區」辦公室內之證人胡金鳳

等四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未對告訴人說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恐嚇、侮辱之言語,此四人均於案發時在場,所證各詞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應可採信。又聲請書所舉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即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宋春錦之證詞,有上揭可疑之處,證明力尚有不足,附於原審簡易卷內之勘驗筆錄,並無聲音檔,從勘驗照片中之照片4 、6 、9 等張,固顯現被告有起身或以手指告訴人之情形,然此時被告所為言詞,是否一定如告訴人所指恐嚇、侮辱之言語,尚屬未定,證人胡金鳳等四人所證被告係要告訴人「小聲些」、或質問告訴人「你是要怎麼樣」等語,亦非不合情理而絕無可能,檢察官所舉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既尚存有合理可疑之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中,被告有突然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面朝告訴人且身體向前傾向告訴人站起來、推開椅子站起來、欲衝向告訴人惟被胡金鳳攔阻、身體向前傾手指告訴人等積極挑釁之動作,反觀告訴人除有1 次手指被告之動作外,其餘皆係處於被動之地位,並無何積極之行為。而證人宋春錦、林秋湄、許儲薇、胡金鳳、陳美純皆與被告較熟且無仇怨,宋春錦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且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較相符,應屬真實;反之,林秋湄、許儲薇、胡金鳳、陳美純等之證詞互相矛盾,與常情及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皆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有辱罵之行為,告訴人心有不甘,才有持木棍要求被告與其單挑之動作,益徵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當日下午7 時45分8 秒持安全帽進入辦公室,被告已經坐在會議桌左側位置,於45分13秒告訴人將安全帽置於會議桌上,並於46分5 秒時,與一名女性站立者對話,該名女性伸出雙手向前比畫,嗣被告坐在位置上伸出左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亦伸出右手指向被告,被告始自座位起立,並將座椅向後推開,欲走向告訴人,原與告訴人對話之女性則以手攔阻被告,斯時,告訴人亦面向被告,並未退後,被告與告訴人隔著該名女性相互以手指對方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依上開畫面觀之,告訴人進入辦公室與該名女性對話時,該名女性伸出雙手向前比畫,似試圖向告訴人解釋或爭執某事,足認該對話過程並非平和,之後,原本已坐在會議左側之被告始伸出左手指向告訴人,並從座位站來欲走向告訴人,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先向告訴人挑釁,告訴人係立於被動地位,尚非有據;至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與證人胡金鳳、林秋湄、許儲薇、陳美純等人熟識,證人胡金鳳等人所為證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及證人宋春錦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均屬推測臆測之詞,並未再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仍無法撼動原判決之認定,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