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清河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黃金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清河部分撤銷。
曾清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清河自民國86年底起至94年9 月止,擔任址設新竹市○○路○○號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統領名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該委員會及社區行政業務,並對外代表統領名廈締約處理事務,其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以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簽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提供該社區頂樓予上開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每月向上開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2,000元、3萬元及3萬2,000元不等之租金,自87年1月至94年9月止租金共計365萬3,992元均匯入曾清河帳戶由曾清河持有保管使用;而管理費之收取經管委會於85年9月15日開會決議由管理員收取,並先由管理費支應大樓支出,且於黃金火受雇於統領名廈擔任管理員並負責保管管理費及對外支出期間,遇有管理費不足之情況,再由黃金火向曾清河自租金收入部分領取款項後復用以對外支出。然自87年1月起至94年9月止,統領名廈對外總支出僅852萬9,3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所收取之管理費總額為639萬3,600元,不足213萬5,770元,此部分由曾清河所管理之前揭租金收入支付後,應尚有151萬8,22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結餘,詎曾清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擔任主委期間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租金收入餘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於管委會主委改選交接時一併交還統領名廈管委會。嗣新任主任委員吳文池發現帳目有異,經清查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池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85、86頁、第213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曾清河)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清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擔任統領名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於該期間陸續向各該電信公司收取基地台租金共計365萬3,992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做這份工作是義務性質,並沒有支薪,租金的部分確實是伊在保管,伊有寫一張總支出明細,結算結果伊還多墊了一百多萬元,租金的錢伊都交給黃金火,伊沒有侵占的犯行云云。被告曾清河之辯護人則於原審及本院辯護以:被告實際上並未受統領大廈管委會委託辦理基地台出租事宜,而是為了使大樓電梯可以正常運作增加大樓收入而以自己名義與大樓簽約,被告收取該租金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擅將頂樓以自己名義出租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若有不當,亦屬民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範疇,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於權利歸屬上仍屬出租之被告所有,被告若有未全數用於大樓管理支出,亦屬民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範疇,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帳冊內並無93年度之電費支出憑證,然電費部分確實係由曾清河所管理之租金支付,既有缺漏,又如何遽認曾清河有何侵占之事實及侵占之金額,況曾清河、黃金火學歷僅國小,且年紀均大,渠等應係在製作相關單據或記帳時有所疏失,本件僅係單純民事糾紛,與刑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有間。
二、經查:㈠被告曾清河於86年底至94年9月止,係擔任統領名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曾清河於86年底至94年9月為止,係擔任統領名廈之主任委員一節,已據被告曾清河於偵審時自承在卷(見他字293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146頁),並經同案被告黃金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曾清河是統領名廈管委會的主任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及證人林淑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從我買房子之後,好像有一任主委,做沒多久就換曾清河當主委了,我記憶中的主委就是曾清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並有85年9月15日統領名廈開會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3至33頁反面),依該會議記錄觀之,主任委員部分確實係記載被告曾清河無訛,綜上,堪認被告曾清河於上開時間確實擔任統領名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訛。
㈡被告曾清河自87年1月起至94年9月止,以統領名廈代表人或
代理人身分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基地台租賃契約,並約定暫以被告曾清河為受款人,而所有租金收入均匯入被告曾清河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上開期間租金收入合計為365萬3,992元:
⒈被告曾清河於前揭擔任主委期間,曾代表或代理統領名廈
管委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基地台租賃契約,並自87年起收取並保管、使用365萬3,992元之租金一節,已據被告曾清河與告訴人吳文池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對帳後確認無訛,有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716號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93號卷第10頁),且據被告曾清河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300頁反面),被告曾清河並自承:租金費用都是直接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6頁),並有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及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293號卷第77至86頁),觀諸前揭租賃契約所載,支付款項部分確實係以被告曾清河為受款人。
⒉而上開期間租金收入合計365萬3,992元,均直接匯入被告
曾清河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乙情,除據被告曾清河於原審供述如前,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2年7月15日一新竹字第119號函檢附之存戶曾清河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87年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存提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至156頁),且細譯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內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依約按月或以一年為單位依次匯款基地台租金入帳之事實無誤,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被告曾清河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前述基地台租金伊僅收到93年9月,之後是由告訴人收取,伊並未經手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已嫌無據。
㈢又統領名廈自87年起至94年9月間,管理費之總收入為639萬
3,600元,管理費不足支應統領名廈費用時,即先由被告黃金火向被告曾清河自租金收入部分請款後,被告黃金火再對外支出,而自87年迄至94年9月,統領名廈管委會總支出為852萬9,370元(依卷附之收支憑證,統領名廈上開期間支出為822萬6,471元,惟此部分需先扣除如附表所示之25萬2,701元之單據,另再加計購置發電機已兌現之55萬5,600元,即為對外總支出),不足之款項為213萬5,770元,由被告曾清河所管理之前揭租金收入支付後,應尚有151萬8,22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結餘:
⒈統領名廈自87年起迄94年9月止管理費收入合計為639萬3,
60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吳文池於原審法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716號審理時,與被告曾清河之訴代就告訴人吳文池所提出之管理費收入統一表核對無誤,有原審法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716號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93號卷第14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證明確(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卷宗第5、116頁),又統領名廈自87年起迄94年9月止支出總金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4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憑單重新整理之結果,支出總金額為822萬6471元(不含發電機)一情,此有該案承審法官所整理製作之支付憑證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而告訴人吳文池及被告曾清河、黃金火於該案審理時對於上開金額均表示無意見而未再予爭執,亦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4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黃金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所提的帳冊資料收據,在民事庭曾經對過2個多小時的帳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93號卷第10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吳文池所提之支出統計表1-13冊及各帳冊支出之細項整理暨收支憑證1本(內含13冊)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93號卷第17至36頁反面,他字卷證物卷)。
⒉而管理費收入倘若不足支應統領名廈清潔費等支出費用時
,係由被告黃金火向被告曾清河自租金部分請款後再對外支出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黃金火於偵查時證稱:現金我收來後有一些固定的水電費用我就直接去繳納,每月現金不夠支付我都還要另外去跟曾清河拿,好像就是用基地臺的租金支付等語(見他字第293號卷第1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些電梯保養費、垃圾費及清潔費、薪水等都是我這邊在繳的,管理費不足時,我就會跟曾清河拿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7頁反面、188頁),足認前揭期間管理費不足支付統領名廈費用時,始由被告曾清河所管理之租金收入支出。另告訴人吳文池所提出之帳冊單據中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不足」項目部分,並非統領名廈管委會對外直接支出之單據,而係證人即被告黃金火於所負責之管理費無法給付開支時,為向被告曾清河自租金部分請款,所開立予被告曾清河之單據一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火於原審證稱:那些電梯保養費、垃圾費等都是我繳的,我這邊的錢繳完不夠,管理費不足的時候我就會跟曾清河拿錢,「管理費不足」只是我跟曾清河拿錢的名稱而已,沒有名稱他不給錢,我問曾清河他說錢是基地台來的,管理費不足申請來的錢會拿去繳薪資、清潔費,都是薪資比較多,薪資確實已經另外有收據,之所以另外寫一張「管理費不足」的單據,是因為我要跟曾清河請錢,要一張收據給他,不然他不給我錢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88頁、第190頁反面),並證稱:錢已經付出去,但是沒有取得收據或是沒有保存好或沒有寫詳細的情形只有
1、2次而已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92頁反面),參以支出憑證中確實已經有關於清潔費、電梯維修費及薪資等對外支出憑證在卷(見他字第293號卷第17至36頁反面,他字卷證物卷),由此足徵,附表所示「管理費不足」之單據,實為被告黃金火於所收取之管理費不足支付其他費用時,向被告曾清河內部請款之依據,自不得重複作為統領名廈對外支出之憑證,然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帳冊統計表中既已全部加以計入,則此部分費用自應從總支出金額內予以扣除。
⒊從而,依卷附之收支憑證,統領名廈上開期間支出為822
萬6,471元,惟此部分需先扣除如附表所示合計25萬2,701元之「管理費不足」之單據部分費用,另被告曾清河於上開期間尚有支付吳文池購買發電機之金額55萬5,600元(發電機費用80萬5600元,但實際僅有給付55萬5600元,餘款25萬支票並未兌現),且支出明細中沒有發電機之單據等情,復經證人吳文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民事庭95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宗查明無訛,則統領名廈支出總金額應再加計購置發電機已兌現之支票金額55萬5,600元,合計支出為852萬9,370元(8,226,471+555,000-000000=8,529,370)。
⒋綜上各情,可知統領名廈管委會自87年起迄94年9月止,
對外總支出金額為852萬9,370元,然經以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總收入639萬3,600元支付後,不足之款項213萬3,970元(852萬9,370元-639萬3,600元)經被告黃金火向被告曾清河保管之基地台租金請領後,則被告曾清河所管理之租金收入迄至94年9月應尚有151萬8222元之結餘(365萬3992元-213萬3,970元=151萬8222元)甚明。
㈣被告曾清河坦認確實收取並保管上開租金收入,惟依上開說
明,被告曾清河應尚有保管151萬8222元之租金結餘,然此部分款項被告曾清河完全無法交代用途,亦無法提出支出證明,且於卸任主任委員一職時並未交付此部分款項:
⒈被告曾清河於本院供稱:沒有就租金餘額與告訴人結算交
接,交給黃金火的錢都是付現,沒有用轉帳的,我給黃金火錢,他會簽收據,我才給他錢,收據全部交給管委會,我只有留總單,基地台的錢都有給他,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語音轉讓的錢是支付票款,(93年9月9日轉帳支出35萬元,93年9月21日轉帳支出84萬元,93年11月22日轉帳支出70萬元,94年8月18日轉帳支出100萬元,這幾筆支出的用途為何?)我那時候有買農地,有的是跟人家借錢還人家,100萬元是買農地的錢,那時候我的孩子在蓋學校,有時候他會跟我調錢。該帳戶還有做私人飼料買賣、土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足徵被告曾清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並非專用以收取電信公司租金使用,尚提供被告個人理財使用。然依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曾清河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87年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存提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6至156頁)顯示,被告曾清河上開帳戶內有如附件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匯款入帳資料在卷可考,然該帳戶至94年9月30日僅剩餘款5萬8266元,期間並有多筆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轉帳交易紀錄(依被告曾清河所述,此部分之交易與統領名廈無關),又該帳戶內所為之現金提款(CP)金額均為10萬、20萬、30萬、40萬元等大筆金額,並無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提領零星、小筆金額之交易紀錄,更與證人黃金火證稱:大樓公共電費二個月2萬元,是被告曾清河繳,我也沒有每個月跟被告曾清河拿錢,有時候拿一萬多元(見原審卷第188頁、第190頁反面)等情不合,已難認定被告上開帳戶內各筆現金提款部分均係被告曾清河用於統領名廈之相關費用支出,是被告曾清河空言辯稱租金之收入均已交給黃金火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已難採信。
⒉被告曾清河雖一再辯稱其所管理之租金收入均全部用於統
領名廈之相關費用,其尚有墊付一百多萬元款項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吳文池自98年提告迄今,已有近5年之時間,前述租金收入既均匯入被告曾清河上開帳戶內,倘若前述租金收入如確實已全數支付統領名廈之費用,並有墊付一百多萬元之情形,以被告曾清河支付之金額總計高達4百多萬元,何以被告曾清河竟無法提出任何支出憑證為據?亦無法依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資料,據以確認各筆支出之項目或可能支付之方向為何?實啟人疑竇,復參酌被告曾清河自承其為多間公司負責人,亦為文教基金會創辦人,尚有設立學校(見原審易字卷第305頁反面、306頁),足認被告曾清河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工作經歷之人,且其既為多間公司負責人,管理公司尚非易事,為能維持公司營運、獲取利潤,對於整體資金流動、運用自須相當明瞭,足認被告曾清河對於金錢之使用應具有相當概念,則其既然負責長期管理前揭租金收入,倘若此部分確實用於統領名廈公共支出,又豈有可能就款項之運用全然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憑證,亦有違常情。本件租金款項最終既已全數匯入被告曾清河個人帳戶內,並由被告曾清河負責管理、使用,其即負有說明該租金款項流向、用途之義務,惟被告曾清河始終未能說明上開剩餘租金之去向,亦無法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侵占上開租金收入,核係飾卸之詞,自難遽予採信。另被告曾清河雖曾提出一紙統領名廈87年度至94年度針對13樓出租基地台租金收入、支出總表(見他字第293號卷第49頁),然此部分內容僅有單純金額記載,並無任何單據以供憑參,其上所載金額是否正確無誤,已無從查考,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曾清河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曾清河之辯護人固於辯護狀中就告訴人吳文池所提出之
收支表中標示被告曾清河支出之部分,總額達259萬4,036元,然大樓之管理員薪資、清潔費等原則上均係由被告黃金火及其他管理員所收取之管理費支付,僅不足時始向被告曾清河請款一節,業經證人黃金火證述如前,且此部分費用之支付,被告曾清河復無法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供參,依前開所述,被告曾清河以基地台租金支付之款項充其量僅能認定為213萬3,970元。辯護人雖另以:此應為被告黃金火作帳之疏失或漏載,不足以以其所記帳之內容作為對被告曾清河不利之依據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黃金火沒有取得收據或是沒有保存好或沒有寫詳細的情形只有1、2次之情形已據其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則縱使被告黃金火確有疏漏之處,次數亦僅有1、2次,惟被告曾清河未交接之結餘既已高達151萬8222元,詳如前述,此部分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曾清河認定之依據。
㈥被告曾清河辯護人又主張原審審易字卷第34頁之單據(被證
二),係被告曾清河結算後交接予告訴人吳文池,告訴人吳文池所開立之收據,依單據上所載,顯然租金部分支出大於收入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7頁)。然該紙由陳木田所簽收之單據,係被告曾清河自行記載之金額,僅係交由證人陳木田轉交予告訴人吳文池一情,已據被告曾清河於原審供稱:因為當時陳木田來做的時候,剛好吳文池交接,然後陳木田值班,我就拿被證二的資料給陳木田簽名蓋章,然後請他轉交給吳文池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60頁反面),而證人陳木田於原審則證稱:被證二資料是我簽的,不知道誰拿給我簽的,以前很少看到,那是幾年度收的錢我不瞭解,簽這個名可能是繳管理費的數字,這部分我不瞭解,87年至92年我還沒有在這個大樓當守衛,被證二這張單子不是曾清河叫我簽名後轉交給吳文池,我看那個數目我都不知道(見原審易字卷第158、159頁)。顯見該張單據係由被告曾清河自行製作,證人陳木田簽名及蓋章之舉僅單純表示簽收之意涵,並非證明所載內容真正之意,且此單據並非告訴人吳文池所出具之收據,亦非被告曾清河與告訴人吳文池對帳之結果,辯護人此節所辯顯有誤會。何況,證人陳木田於統領名廈擔任管理員之時間係93年至95年間,此據證人陳木田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57頁),距離被告曾清河開始收取並管理使用租金之87年1月已逾6年之久,其於87年至92年間既尚未任職於統領名廈,尚無法就該期間內基地台租金收入之使用狀況為任何證明,自屬當然。
㈦被告曾清河之辯護人於原審另主張告訴人所提之帳冊內並無
統領名廈93年度電費之支出憑證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資料內確實有統領名廈93年共6期(2月、4月、6月、8月、10月)之電費收據資料一節,有前揭支出憑證1本中之電費收據資料6紙在卷可參(見證物卷第240至244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所誤會。
㈧至被告曾清河之辯護人於本院再主張被告曾清河實際上並未
受統領大廈管委會委託辦理基地台出租事宜,被告擅將頂樓以自己名義出租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若有不當,亦屬民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範疇云云。然查,有關統領名廈屋頂出租予電信業者使用一事,被告曾清河於統領名廈管委會87年11月15日開會時曾提出該案予住戶討論是否同意,並經決議「如有意見三天內洽本大廈管理員,如無意見就通過」等情,有統領大廈管理委員會87年11月15日開會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6號卷宗第99至101頁),且觀諸卷附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見他字第293號卷第77至84頁),被告曾清河分別是以統領名廈管委會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與各該電信公司簽約,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曾清河擅以自己名義出租電信業者之情,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根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曾清河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清河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
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中關於「三千元以下罰金」部分,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㈢經綜合上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㈣至於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
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該條例第2條,復於98年4月29日廢止。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曾清河擔任統領名廈主任委員,負責管理任職期間基地台租金之收入,則上開電信業者因承租統領名廈頂樓所交付被告曾清河保管之租金收入,即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曾清河將保管之上開租金收入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是核被告曾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清河有多次侵占行為,且被告曾清河所保管之租金餘額至遲應於主委一職交接時交付新任主委保管,惟被告曾清河迄未將前述所保管之租金餘款交出,而全數侵占入己,故依卷內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曾清河所為侵占犯行僅有1次,起訴書認被告曾清河有多次侵占犯行,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清河夥同被告黃金火,共同基於侵占
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清河指示被告黃金火制作支出憑單,自89年3月1日起至94年7月止,利用每月向該社區代收管理費之機會,未將該社區收支情形確實列帳,而以不實「管理費不足」項目之方式制作支出單據,連續浮報如附表(業經公訴人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蒞字第436號補充理由書就誤載之處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所示之支出,共計25萬2,701元,致生損害於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因認被告曾清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清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清河
之供述、告訴人吳文池之指訴、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6號卷2宗、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號卷1宗、支付憑單影本1本(含13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曾清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曾清河辯稱:黃金火收取管理費是依照85年管委會會議通過,是大家同意的,不是我指示黃金火收取,而且我只負責管理租金部分,另外管理費收取、支付及憑證製作我都沒有參與,那是他們管理員自己處理的等語。
㈣經查:
⒈公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不足等項目之單據,係
由被告黃金火填載後向被告曾清河支領乙情,已據證人即被告黃金火於偵審中供述、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93號卷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187頁、第190頁反面),核與被告曾清河辯稱憑證製作我都沒有參與,是管理員自己處理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文池所提出之支出憑證1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查,統領名廈之管理費收取,係經由管委會會議通過始
決定一情,已據被告曾清河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8至28頁反面),復參酌85年9月15日統領名廈開會時所討論之內容確實包含:「提議會員出租之管理費由管理員3個管理員收齊後整理並負責整個統領的管理與支付及清潔之事務安全管理」,有該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3至33頁反面),而該次會議作成之時間尚且在被告黃金火到任前,與會者除主席即被告曾清河外,並有證人林淑靜、告訴人吳文池,案外人陳添進、邱美燕、陳碧鶯等人,且會議記錄係由證人林淑靜依開會情況所製作,亦經證人林淑靜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70頁反面,175頁反面),堪認該份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內容應為真實。又證人即被告黃金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由當班的管理員來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住戶看到我貼公告後,就會交給當班的管理員,誰收的錢就簽自己的名字(見原審易字卷第186頁反面),我收了錢之後不會交給曾清河,他沒有管,我從劉先生那邊接手之後,就開始作帳,曾清河沒有指示我如何作帳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87至187頁反面),證人陳清敏於原審亦證稱:我們管理員收的管理費,曾清河沒有來過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1頁反面),證人陳木田證稱:我當班的時候,曾清河沒有來管理室找過我,也沒有指示我要怎麼收錢、用錢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60頁),據此足認被告黃金火並非受被告曾清河指示而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製作相關憑證一情,亦甚明確。
⒊被告曾清河與黃金火既分別管理租金及管理費收入,被告
曾清河又未曾指示或參與被告黃金火收取管理費及製作相關憑證等事宜,且依目前卷證資料,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曾清河就上開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黃金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曾清河另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曾清河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曾清河上揭有罪部分,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清河擔任統領名廈主委期間,所侵占之基地台租金合計為151萬8,222元,原審誤認被告曾清河侵占金額為152萬22元,尚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曾清河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清河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清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被告曾清河擔任統領名廈主任委員,其利用負責管理統領名廈基地台租金收入之便,侵占基地台租金收入,金額高達151萬8222元,損及統領名廈住戶之權益,情節非輕,被告曾清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並兼衡其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雖僅有國小肄業,然尚擔任多間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
,茲因被告曾清河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並就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金火)
一、公訴意旨略以:統領名廈管委會於89年起聘僱被告黃金火擔任社區管理員一職,負有管理、警戒統領名廈社區之保全事務,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代收社區雜項收入並製作財務報表等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黃金火竟與擔任主委之被告曾清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清河指示被告黃金火於上揭期間,連續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639萬3,600元,再指示被告黃金火制作支出憑單,自89年3月1日起至94年7月止,利用每月向該社區代收管理費之機會,未將該社區收支情形確實列帳,而以不實「管理費不足」項目之方式制作支出單據,連續浮報如附表(業經公訴人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蒞字第436號補充理由書就誤載之處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所示之支出,共計25萬2,701元,致生損害於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被告黃金火即與被告曾清河共同將租金收入加計管理費收入,扣除總支出822萬4,671元,再加上浮報支出25萬2,701元部分之152萬22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金火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火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金火之供述、告訴人吳文池之指訴、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6號卷2宗、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號卷1宗及告訴人吳文池所提之支付憑單影本1本(含13冊)等為據,並主張統領名廈之管理員並無加班之情形,豈能額外領取加班費,且帳冊內均已經有關於各月薪資領取之單據,何以需再以管理費不足之名目發給管理員薪水,此部分顯然係偽造相關單據而將款項加以侵占等語。
四、訊據被告黃金火固坦承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以支應管理員薪資、清潔費等雜費,及告訴人吳文池所提出附表所示管理費不足之單據確實係其所製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那些管理費不足的單據,確實是因為我所收到的管理費不夠支付統領名廈的相關費用,所以我才填載管理費不足的單據,是要向曾清河請款,用以支付相關管理員薪資、清潔費、雜費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金火確實於上開期間有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負
責製作相關單據憑證,公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不足等項目之單據,係由被告黃金火填載後向被告曾清河支領等情,已據被告黃金火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他字第293號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187、190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曾清河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並有前揭告訴人吳文池所提出之支出憑證1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統領名廈之管理費及租金收入部分,確實係由被告黃金火
、曾清河所分別管理使用,被告黃金火所負責之管理費部分需支付統領名廈電梯維修、清潔、薪資等相關費用,並非由同一人彙整後支應所有開支乙情,已分據被告黃金火於偵查中供稱:我擔任統領名廈管理員時有負責收管理費、記帳及支出所需款項,收來的錢要支付電梯保養費、管理員薪資及其他清潔費維修費等,基地台的租金都是主委在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93號卷第46至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了管理費之後不會交給曾清河,他都沒有管,每個月管理費收取的金額差不多4、5萬元,或5萬多元,要拿來繳電梯保養費、電話費及買一些有的沒的,管理費光發薪水就不夠了,所以每個月的管理費都不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7 頁);被告曾清河於偵查中供稱: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後,由管理員依社區支出支付各筆款項,記帳、支出都是黃金火在處理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93號卷第45頁),證人陳木田證稱:在統領大廈做守衛時負責工作是收管理費、打掃,薪水是跟黃金火領,曾清河沒有來指示我要如何收錢、用錢,收到管理費是交給黃金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59頁),及證人張清敏於原審證稱:管理費收到之後交給黃金火,他是組長,黃金火負責發薪水,收據上寫管理費不足我記得那是黃金火要跟主委請款寫的,因為管理費收的不夠,我記得黃金火跟主委說不夠發薪水,黃金火收到錢之後有發給我們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0頁)明確,而統領名廈自87年起至94年9月間,管理費之總收入為639萬3,600元,總支出為852萬9,370元,已如前述認定,而被告黃金火以前述管理費收入之款項全數支付結果,確實尚有213萬5,770元款項不足支付,足見被告黃金火辯稱:其收到的管理費不夠支付統領名廈的相關費用時,會以附表所示之單據作為內部憑證向被告曾清河請款以為支付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信。
㈢復觀諸告訴人吳文池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中,確實有實際支出
清潔費、電梯維修費及薪資等單據,查無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黃金火向被告曾清河請領之款項,事後係遭被告黃金火另行挪作他用,自難僅憑被告黃金火所填載之單據內容僅簡略記載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不足」等項目,遽認被告黃金火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何況,被告黃金火並非專業之會計師、稅務士等記帳人員,其智識程度亦僅國小肄業,已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06頁反面),縱使係一智識程度較高之青壯年人,對於專業記帳方式尚且未必清楚明瞭,遑論被告黃金火僅係22年次之長者,智識程度不僅較低,所擔任者亦僅係一般管理員工作,實難苛責被告黃金火向被告曾清河請款時,僅以記載「管理費不足」之方式制作支出單據,再者,被告黃金火收取之管理費確有不足支付統領名廈相關費用之情形,被告黃金火遇此情形,而填載如附表所示項目為「管理費不足」之單據,向曾清河請款,亦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之情。基此,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金火確有侵占租金收入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黃金火製作之帳冊資料內容記載過於簡略或單據項目有所疑義而逕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
㈣檢察官上訴固指摘被告黃金火有浮報加班費之情事,惟告訴
人吳文池於偵查時已指稱:有關於薪資部分原先是主張超過5萬4,000元部分不實,現就侵占數額部分,減縮至只針對管理費不足項目部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340號卷第10頁)。
況被告黃金火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進統領名廈時,有一位劉翰忠(音譯)請我來的,他是領班,劉先生沒做的時候,曾清河拜託我做,領班可以多領5,000元,這是照劉先生當領班那時就留下來的,其中3,000元我會拿來買文具、茶葉、衛生紙、電燈燈管等,這個帳我是照劉先生方式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6頁反面),復觀諸卷附支出憑證第91頁之統領名廈87年2月管理員薪資簽收單(見證物卷第91頁),確實有1位名為「劉應鐘」之人,其名字雖與被告黃金火所稱有些許出入,然被告黃金火年事已高,且於本院審理時說話確有有時較為含糊之情況,是否記憶有誤或口誤亦不無可能,況該名為「劉應鐘」之人當時所領取之薪資,金額欄位確實填載2萬元,相較於其他2位管理員多出2,000元之費用,下尚有一空白欄位填載3,000元,總領取薪資為2萬3,000元,核與被告黃金火所述有一位當領班的劉先生有多領取5,000元之費用相符,另一份3月份之薪資表(見證物卷第87頁),經辦人及會計欄位均蓋有「劉應鐘」之章,足認當時案外人「劉應鐘」確實係擔任所謂領班即負責管理費收支之人,且薪資簽收單中被告黃金火及另一名案外人劉清福確實僅領取1萬8,000元之薪資,案外人「劉應鐘」則又係領取2萬3,000元之薪資,益徵被告黃金火所稱其負責管理帳務是領班,其僅係依照前一位劉姓領班之作法領取額外5,000元之費用一情所言非虛,且證人陳木田、張清敏分別於原審證稱:我們管理員中做比較久的是黃金火,黃金火作領班、三個管理員中黃金火是組長(見原審卷第148、151、159頁),可見被告黃金火確實擔任領班、組長職務,再者,在被告黃金火負責收取管理費工作前,確實有一位劉姓管理員在負責帳務工作時額外領取5,000元之費用,然管委會對此未加聞問,則被告黃金火自89年間起擔任管理員,並接手領班或組長之職務後,延續前手之作法發放薪資,自難謂被告黃金火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
㈤末查,被告曾清河、黃金火二人既分別管理租金及管理費收
入,甚且租金收入部分係直接匯入被告曾清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黃金火並無經手保管,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金火就上開侵占租金餘款151萬8222元部分與被告曾清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難遽謂被告黃金火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㈥至告訴人吳文池所提出其私下與證人陳木田之對話錄音,公
訴人並未引為本案之證據方法,且此私下所錄製之錄音,尚無法判斷斯時證人陳木田陳述時之精神狀況、是否為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之陳述,是否瞭解對方詢問意涵後始加以應答,自無法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黃金火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各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黃金火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金火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金火犯罪,即應為被告黃金火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金火犯罪,而為被告黃金火無罪之諭知,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其不可採理由,已詳陳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 期 │浮報項目 │金額(元)│ 卷 證 索 引 │├──┼─────┼─────┼─────┼───────┤│ 1 │94年5 月31│管理費不足│2萬 │證物卷第30頁 ││ │日 │ │ │ │├──┼─────┼─────┼─────┼───────┤│ 2 │94年8月31 │管理費不足│3萬4,399 │證物卷第57頁 ││ │日 │ │ │ │├──┼─────┼─────┼─────┼───────┤│ 3 │91年12月31│管理費不足│3萬8,663 │證物卷第134頁 ││ │日 │ │ │ │├──┼─────┼─────┼─────┼───────┤│ 4 │90年1 月12│管理費不足│2萬4,000 │證物卷第141頁 ││ │日 │ │ │ │├──┼─────┼─────┼─────┼───────┤│ 5 │92年12月某│管理費不足│1萬1,000 │證物卷第215頁 ││ │日 │ │ │ │├──┼─────┼─────┼─────┼───────┤│ 6 │93年3 月9 │管理費不足│1萬 │證物卷第220頁 ││ │日 │ │ │ │├──┼─────┼─────┼─────┼───────┤│ 7 │93年4月27 │管理費不足│1萬 │證物卷第221頁 ││ │日 │ │ │ │├──┼─────┼─────┼─────┼───────┤│ 8 │93年8月27 │管理費不足│1萬5,000 │證物卷第226頁 ││ │日 │ │ │ │├──┼─────┼─────┼─────┼───────┤│ 9 │93年10月27│管理費不足│2萬 │證物卷第233頁 ││ │日 │ │ │ │├──┼─────┼─────┼─────┼───────┤│ 10 │93年12月31│管理費不足│1萬9,169 │證物卷第239頁 ││ │日 │ │ │ │├──┼─────┼─────┼─────┼───────┤│ 11 │92年6 月30│管理費工資│2萬 │證物卷第514頁 ││ │日 │ │ │ │├──┼─────┼─────┼─────┼───────┤│ 12 │92年9 月30│管理費不足│2萬400 │證物卷第516頁 ││ │日 │ │ │ │├──┼─────┼─────┼─────┼───────┤│ 13 │92年9 月30│管理費不足│1萬70 │證物卷第517頁 ││ │日 │ │ │ │└──┴─────┴─────┴─────┴───────┘附件(曾清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基地台租金入帳名細)㈠87.10.2.、88.8.31.電匯323970元入帳。
(註:中華電信公司以每月3萬元,全年36萬,扣除10%所得
稅,再減30元匯費,即000000-00000-00=323970。)㈡89.8.31.、90.9.6.、91.8.22.電匯324000元入帳。
(註:中華電信公司,本次並無扣減30元匯費,即000000-00000=324000。)㈢89.11.27.代收44000入帳。
(註:和信公司給付之押租金。)㈣89.11.27.、89.12.19.、90.1.19.、90.2.20.、90.3.20.、
90.4.19.、90.5.21.、90.6.19.、90.7.19.、90.8.21.、
90.9.21.、90.10.19.、90.11.20.、90.12.19.、91.1.11.、
91.2.8.、91.3.11.、91.4.11、91.5.13.、91.6.11.、
91.7.11.、91.8.12.、91.9.12.、91.10.11.代收或電匯19800入帳。
(註:和信公司以每月22000元,扣除10%所得稅,即00000-0000=19800。)㈤91.11.11.、91.12.11.、92.1.13.、92.2.11.、92.3.11.、
92.4.11.、92.5.12.、92.6.11.、92.7.11.、92.8.11.、
92.9.12.、92.10.9.、92.11.11.、92.12.11.、93.1.13.、
93.2.13.、93.3.11.、93.4.9.、93.5.11.、93.6.11.、
93.7.9.、93.8.10.、93.9.10.、93.11.15.、93.12.15.、
94.1.14.、94.2.15.、94.3.15.、94.5.15.、94.5.13.、
94.6.15.、94.7.15.、94.8.15.、94.9.15.、94.10.14.、電匯20790入帳。
(註:和信公司以每月23100元(每2年調整5%),扣除10%所得稅,即00000-0000=20790)㈥92.10.20.電匯345600入帳。
註:中華電信公司以每月32000元,全年384000,扣除10%所得稅,即000000-00000=345600㈦93.8.26.電匯352512入帳。
(註:中華電信公司以每月32640元(每年調整2%),全年391680 ,扣除10%所得稅,即000000-00000=352512)㈧註:遠傳公司以每年277200元,扣除10%所得稅,押租金
44000元,即000000-00000+44000=321200,該帳戶於契約成立當月即93.10.26.有一筆相近金額電匯319902元入帳。
㈨94.8.18.有一筆35萬元入帳(中華電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