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育芬告訴代理人 許榮棋
莊榮兆被 告 姚崇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等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並無逕行上訴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2項規定暨司法院院解字第3214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吳育芬當初係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 號判決可稽,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吳育芬係該案之告訴人,非自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自無對該案判決逕行提起聲請補充判決之權,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