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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雪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雪莉與告訴人張進源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以和告訴人結婚為由,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至被告名下,告訴人乃於民國99年3 月2 日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並不包括贈與被告所有、位於上開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門牌:新竹縣尖石鄉○○0 鄰0 號,下稱系爭農舍)之使用權及處分權;嗣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結婚,被告旋於99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並明知並未取得系爭農舍之事實上使用權及處分權,無合法占有使用農舍之權利,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12時許,私自拿取告訴人放置於系爭農舍窗外之鑰匙,開啟大門後,無故進入農舍內,強將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之沙發椅組、神祇供奉物、TV 小耳朵接收器、毛筆組、電話機等私人物品搬離,運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住處逕予保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胞妹張秀玉、告訴人之員工蔡錦鳳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電子郵件資料、系爭農舍照片1 張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告訴人主動贈與並自行辦理過戶,且非被告以和告訴人結婚為由而要求告訴人過戶;告訴人係於土地過戶後之99年2 月6 日,帶同被告與被告母親等人到系爭農舍參觀時,才告知過戶贈與之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多次言及房屋、土地已屬於被告,被告是房子的主人;有關兩人婚事,告訴人一直避而不談,被告要求處理,並告知將於

99 年9月底將系爭土地及農舍出賣;99年11月間告訴人出售土地及農舍後,將農舍內告訴人之物品搬還告訴人被拒,被告始保管至今,並非無故強將告訴人物品搬離;況進出系爭農舍之鑰匙一直是放在窗台上以方便進出,被告既已受贈系爭土地及農舍,為何不能用鑰匙進出屋內?仲介人員亦告知未經保存登記的農舍是隨土地移轉而移轉的,被告將系爭土地及農舍一併出賣,若有做錯也是因為接受的法規訊息錯誤所致,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99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同年3 月2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農舍,一併出賣予第三人陳昇熙,進而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拿取放置系爭農舍窗外之鑰匙,開啟該農舍大門後,進入農舍內,將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之沙發椅組、神祇供奉物、

TV 小 耳朵接收器、毛筆組、電話機等私人物品搬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審時及證人張秀玉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報案三聯單、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以及陳昇熙提供之永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可稽(見偵第11、12頁、第35、36頁,原審簡上卷第40至45頁背面、第51至55頁、第66至8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確定。

五、其次,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關係密切,告訴人自稱老公並表示與被告係夫妻,彼此間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見偵卷第34頁、原審簡易庭卷第7 、9 頁、簡上卷第111 頁之電子郵件)。且告訴人稱:妳(被告)是我理想的後半輩子伴侶、結婚要件我都完成(見偵卷第64頁電子郵件)。被告致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謂:我不清楚你到底在想什麼,一會兒緊抓著我能不能畢業做為結不結婚的依據,現在又緊抓著我是不是100%的時間用在你身上,做為結不結婚的理由(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4頁)。張秀玉並稱:張進源(告訴人)有帶被告去日月潭找我,說他們有要結婚的意思,說如果談得來的話,可以結婚(見原審簡上卷第137 頁反面)。足見雙方曾論及婚嫁。另由告訴人係於被告不在國內之時間內遞件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其間且多次帶同張秀玉、被告及其母親等人前往系爭農地住宿(見卷外之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偵卷第35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收文章,及張秀玉及被告母親馬渝浮於原審之證述)。益見雙方關係之親密。按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固為可分之不動產,於一般之買賣亦未必移轉登記予同一人。然系爭農舍係俗稱鐵皮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為告訴人所不爭,且有照片乙張可按(見偵卷第44頁照片)。亦即系爭農舍所有權之移轉與否無從以是否辦理登記加以判斷。告訴人於前述時間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時,雖不能率認土地上之系爭農舍亦併同移轉;卷內除被告之主張外,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明示將系爭農舍贈與或移轉予被告所有。然告訴人於2009年10月7 日之郵件中稱:「小莉:結婚登記我認為應等下列處理後再辦理1.我將新竹尖石的山坡地(約1200坪)移轉到妳名下完成後(我不想有遺產上的問題)⒉‧‧‧」(見原審簡上卷第6 頁),確有為準備結婚並免遺產問題而贈與系爭土地之意。而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時,其與被告間係具親密關係甚且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亦如前述;且被告係不具法律專業之人,未必知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之移轉方式,此由被告電子郵件中稱:「我等你到9 月,不跟我結婚就不要再把力氣跟金錢投在尖石那塊土地上,因為我已經找仲介估價了,順利的話,9 月以後找到滿意的買主我就賣掉」(見偵卷第16頁),亦可印證。再參諸被告委託仲介公司出賣之標的,及其後與陳昇熙間之交易,均包含系爭土地及農舍(見原審簡上卷第66頁以下之相關契約書),以及被告進入系爭農舍並搬走屋內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後,即代為保管,並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聯繫取回(見偵卷第41頁以下)等事實,可知被告自認系爭土地及農舍均係其所有而為得處分之物;其進入系爭農舍搬走屋內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則意在利於點交房屋予買受人,難認其主觀上有任意侵入系爭農舍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所移轉者僅系爭土地,不及於系爭農舍,且案發時兩人已分手,系爭農舍之歸屬已有爭執,此由農舍內尚放置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即可印證,被告恣意、強行將告訴人之物品搬走,主觀上自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意,犯行可以認定等語。然被告自認告訴人於贈與系爭土地時已併系爭農舍移轉,而以為已經取得農舍之所有權。因此,其後兩人雖已分手,被告認為農舍之所有權仍屬其所有而有所主張,亦不違常情。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事後就農舍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住宅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