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姿芳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3 月間結識乙○○後,經99年10月24日委請徵信社人員查悉乙○○與其配偶甲○○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與甲○○於91年11月30日結婚,迄100 年4 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明知乙○○(通姦部分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為4 次相姦行為。嗣甲○○於100 年3 月底間因發現乙○○與丙○○2 人出遊之親密合照及趙彥宏至旅館刷卡消費之信用卡帳單,經質問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於100 年9 月19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245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係於100 年3 月底得悉其夫乙○○與被告丙○○通姦之事,此據證人乙○○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
0 年3 月底將伊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事告知甲○○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另告訴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
100 年3 月底、4 月初知道被告與乙○○相姦之事,因有次煮飯時,伊經過乙○○身後,見乙○○在玩手機,有看到乙○○與被告的親密照片,再加上那一陣子乙○○的信用卡都刷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參以一般人所稱「月底」,應指該月下旬接近該月末日之日期,如係該月中旬,則習以「月中」稱之,此自告訴人甲○○所述「3 月底、4 月初」,尤可認定其係於3 、4 月之交知悉本案,故以告訴人甲○○、證人乙○○均曾述及之3 月底認定告訴人甲○○知悉被告行為之時間為100 年3 月下旬(即100 年3 月21至31日間之某日),則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至100 年9 月20日屆至,其於100 年9 月19日提起告訴,並未罹於時效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之告訴權是否罹於告訴期間,不無疑問等語,應無可採。
二、又雖刑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宥恕者,不得告訴,第245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惟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對被告及乙○○提起告訴之前,並未宥恕其配偶乙○○,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承認與被告有婚外情及多次通姦行為當時,並未求取甲○○的原諒,甲○○對伊之承認,無任何表示,並對伊提出告訴,在甲○○提告之後,伊去求甲○○原諒伊,伊去甲○○家,求甲○○與其父母親原諒伊,伊願意改過,甲○○本不原諒,伊父母親也去求甲○○,且伊願意負擔贍養費、小孩的生活費,所以甲○○後來說原諒伊,要伊每個月固定給付贍養費就好,甲○○原諒伊,因為伊有給甲○○贍養費,所以甲○○撤銷對伊的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跟伊坦承時,是希望伊原諒,但伊當時沒有原諒,提告之後,伊才原諒乙○○,因離婚後,乙○○有負擔伊的贍養費、生活費,展現其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均顯示告訴人甲○○係於提起告訴後,始因乙○○及其父母之請求,及離婚後贍養費之問題獲得解決,始宥恕乙○○,此外並無證據顯示其於提起告訴之前,即已宥恕乙○○,與刑法第
245 條第2 項所定之訴追限制條件不符,自亦無其宥恕效力及於被告之問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於告訴前對乙○○通姦一事默示寬諒不追究,即不得告訴一節,衡屬無據。至告訴人甲○○雖曾於偵查中陳稱:伊本來不想提告,只是被告太過份等語(見偵字第942 號卷第12頁),亦係指其對於提起告訴與否之考量,與其是否宥恕乙○○或被告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甲○○曾為該等陳述,即主張告訴人甲○○有為宥恕,顯不相符。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發生性行為,另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亦有與被告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之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因乙○○表示配偶已過世,尚未換發身分證,故伊不知乙○○有配偶,到100 年7 月底才知道,且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當時伊已與乙○○談分手,但乙○○不願意,喝醉酒醒來,發現在汽車旅館,但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與告訴人甲○○於91年11月30日結婚,迄100年4 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其2 人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 、72、74頁),則證人乙○○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確為有配偶之人,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均有與乙○○為相姦行為,此據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偵查中供承:99年7 月至100 年4 月,在臺北的旅館,伊有與乙○○為性行為,因為那時候伊認為伊與乙○○是男女朋友等語明確,並對檢察官為確認而再次詢問時間、地點是否以乙○○之刷卡為準一節,以點頭作為答覆(見偵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99年10月27日、12月12日,100 年2 月10日、4 月4 日均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伊確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與被告去賓館是因為喝醉了,也是因為下班,伊等去賓館睡覺、休息,且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1、33頁),並有乙○○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之台新銀行信用帳單4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他字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4 次與乙○○相姦之行為。被告雖辯稱2 月8 至10日適逢伊生理期,被告於2 月8 日有傳簡訊表示伊生理期來,要伊早點休息,且當時在與乙○○談分手,伊酒醉醒來,發現是在汽車旅館,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若被告所辯該等情節為真,均屬早已存在之事,且於其與乙○○前往旅館或賓館之情形中,當為特殊,被告應記憶深刻,其何以於101 年1 月18日偵查中猶仍自白有於附表編號3 、4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未說明當時之特殊情狀;復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0 年8 月間分手(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間伊有佯稱為乙○○的妹妹打電話給被告聊天,查證乙○○是否有外遇,因若伊自稱為乙○○的老婆,對方就不會承認,伊有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是否為乙○○的女友,被告稱是,於100 年7 月間因被告的父親反對被告與乙○○交往,請伊向被告說明實際狀況,故伊有前往被告家中,說明與乙○○曾為夫妻,業已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均顯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被告與乙○○猶仍為男女朋友,其2 人如常共赴賓館,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迄至100 年4 月間均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間即如被告刷卡消費之資料所示,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並未與乙○○發生性關係等語,無非卸飾,難以為採。
(三)又被告於前揭4 次與乙○○為性行為時,均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此有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證:被告知道伊係有配偶之人,因為被告有去調查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3 月11日認識被告當晚,就拿身分證給被告看,身分證上面有配偶欄,上面有甲○○的名字,後來被告有請徵信社調查伊,所以被告確實知道伊有婚姻狀態存在等語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而被告因對乙○○所稱配偶死亡之事存疑,亦有於99年10月24日委請徵信社調查,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是其經徵信人員告知經調查,乙○○之戶籍資料上仍有配偶的名字時,對乙○○仍為有配偶之人,即應確知不諱;況若乙○○確有配偶死亡之事,為處理配偶身分或遺產事宜,豈有不向戶政、稅務等相關機關登記之可能?被告亦稱其找徵信社調查之原因,是認為除戶登記不可能辦那麼久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9頁),亦足見其對於乙○○託詞之懷疑;且乙○○正追求被告,而其有否配偶,為被告所再三關切及追問之事,此經證人即與被告在同處工作之許家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乙○○為身分證的事吵太多次,因為乙○○一直閃躲,越吵越兇,吵到被告不來上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則乙○○之配偶如已死亡,其豈有無故拖延而致被告不願與其繼續交往之理?是被告既經由徵信人員之查知乙○○之戶籍資料並無登記其配偶死亡之記事,足認被告於知悉徵信社調查結果後,即應明知乙○○所言不實,其明知乙○○仍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乙○○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性行為,被告有相姦之直接故意甚明,其空言辯稱不知乙○○係有配偶之人,顯不足採。至證人許家富於原審審理中其餘有關被告與乙○○間關係之證述,無法否定上開事實,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相姦行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相姦行為,核其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4 次行為均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地點不一,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且相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相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前後4 次相姦犯行,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關於有罪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其於查悉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後,仍與之為相姦行為,破壞乙○○與甲○○之婚姻關係,對其等家庭和諧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雖坦承有部分相姦犯行,惟未見其有何向告訴人甲○○欲表達愧疚之歉意,又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4 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判處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乙○○於偵訊時稱:伊10
0 年3 月底告知甲○○,伊與丙○○為性行為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0 年3 月間才知道丙○○的存在等語,並於審理中稱:伊於100 年3 月底、4 月初知道丙○○與乙○○相姦之事,可知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即知此事,其告訴權是否罹於時效,不無疑問。㈡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知悉丙○○與乙○○通姦之事,竟然同意乙○○請託,佯稱其為乙○○的妹妹,與丙○○閒聊閒話家常,及陳稱:乙○○欠了很多錢,主要是帶丙○○去吃喝玩樂,伊本來不想提告,只是丙○○太過份等語,則告訴人一經宥恕,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事後翻悔而回復。㈢被告否認有於100 年
2 月10日、4 月4 日與乙○○發生性行為,因當時被告在與乙○○談分手,但乙○○不願分手,伊酒醉醒來,發現是在汽車旅館,沒有發生性行為,乙○○亦稱100 年2 月10日、
4 月4 日前往汽車旅館是因喝醉等語,且2 月8 至10日適逢被告之生理期,乙○○並於2 月8 日傳簡訊稱被告生理期來,早點休息,故被告辯稱未發生性行為,非全無可能,㈣10
0 年4 月間,告訴人佯稱為乙○○的妹妹,與被告聊天時稱被告早就離婚,100 年7 月28日被告與告訴人在乙○○公司門口碰面時,乙○○稱告訴人是其妹妹,告訴人亦不否認,則是否仍得認定被告確實知悉乙○○有配偶,不無疑問。㈤本件係告訴人聯合乙○○來騙被告,且被告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告訴人甲○○之告訴並未罹於時效,亦無證據顯示其於告訴前有為宥恕乙○○之表示,均如前述,此外就如何認定被告自99年10月24日經由徵信社查明時起,已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相姦行為等情,本院亦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查被告固無前科,然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與乙○○相姦之行為,告訴人甲○○原不知情,被告於犯後不惟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為賠償,反指告訴人聯合乙○○對其欺騙,實難認其已有知錯悛悔之意,並無事證顯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執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99年10月27日│臺北市中山區敬│丙○○犯相姦罪,││ │ │業二路75號欣悅│處有期徒刑貳月,││ │ │騰有限公司經營│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旅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2 │99年12月12日│臺北市大安區復│丙○○犯相姦罪,││ │ │興南路1 段275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號豪城旅館股份│如易科罰金,以新││ │ │有限公司之新明│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公司經營之旅│日。 ││ │ │館 │ │├──┼──────┼───────┼────────┤│ 3 │100 年2 月10│新竹市○○路2 │丙○○犯相姦罪,││ │日 │段377 號城市花│處有期徒刑貳月,││ │ │園汽車旅館股份│如易科罰金,以新││ │ │有限公司經營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旅館 │日。 │├──┼──────┼───────┼────────┤│ 4 │100年4月4日 │臺北市中山區植│丙○○犯相姦罪,││ │ │福路189 號2 樓│處有期徒刑貳月,││ │ │情覓旅館有限公│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司經營之旅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