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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7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坤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坤池明知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父何色添(已歿)與李苓珠、王春成等人所共有,於民國(下同)91年2月5日何色添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何坤池及案外人何美雲、何美月、何美玲、何美滿等人繼承,被告何坤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9年3月中旬,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起訴書所載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增建房屋1間面積為28.98平方公尺、於編號C、D部分增建圍牆長度20.6公尺、於編號F部分增建花圃面積為99.12平方公尺、於編號G部分搭建鐵棚架面積為12.25公尺竊佔入己使用,總計面積為140.35平方公尺。案經李苓珠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何坤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且刑事訴訟係採罪刑法定主義,關於犯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須經嚴格之證明,即使於民事訴訟上有無權占有之客觀情事,亦不當然即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李苓珠、證人王春成之證述;(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繳納地價稅資料各1份;(四)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登記情形填報表各1份;(五)證人王春成自88年起至98年止收取被告租金之收據;(六)被告之祖母何里(已歿)於38年10月27日申請登記設定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1份;(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0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7月1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照片各1份;(八)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各1份;(九)告訴人李苓珠提出之99年3月28日現場照片12張及99年6月20日、99年6月29日、99年7月3日、99年7月4日現場照片26張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及行為,辯稱:伊祖母何里自32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居住,並於38年間向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王萬全、王阿順、王萬益租用部分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並設定地上權,系爭土地當時另有案外人簡樹松(已歿)租用部分作為建物基地並建造房屋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實際上即由伊家與簡樹松(已歿)二家各自使用一半,期間從無地主主張無權占用,嗣伊祖母何里及父親何色添、簡樹松去世後,即分由伊、簡樹松之子簡老草繼續承租使用,伊並持續給付租金予王阿順之繼承人王春成迄至98年,及至99年間王春成以有土地糾紛為由不再收取被告交付之租金,被告仍將租金提存;至被告祖母何里當時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租用之面積,依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阿順等人於44年4月29 日向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申請對何里請求調整租金之請求,當時所製作之調解書中已明確記載,何里所租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五厘地」,所謂「五厘地」即係150坪,伊所增建建物及實際使用之面積,並未超過此租用面積,應係在承租土地面積範圍內所為使用,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竊佔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李苓珠、王春成、王林秀琴、王金獅、王朝陽、王秀標、王朝欽、王金發、王志淵、王志祥、王義隆及何色添所共有,何色添已於91年2月5日死亡,由何坤池及何美雲等4人共同繼承;又如附圖編號A、B、C、D、G部分所示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占用該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原為何色添所有,何色添死亡後,由何坤池及何美雲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附圖編號B、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則係由何坤池於99年間新建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在卷,及告訴人李苓珠指述明確,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提出及檢察官現場履勘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第6至11頁、第27至30頁、第32頁、第38至51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94至106頁),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前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件為證,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及案外人何美雲等4人之祖母何里(即何色添之母)前於32年9月1日,在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自建門牌號宜蘭縣○○鄉○○路○號木造建物,面積28坪5厘約合94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於39年2月1日辦理建物總登記,而上開建物於85年4月22日整編門牌為成興路87號,業據被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而何里於38年10月27日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王萬全、王阿順、王萬益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權利人何氏里茲向王萬全等3名租用土地,特訂立租約如下:一租用土地之標示○○○鄉○○段○○○○號…二租用期間自38年10月27日起至48年10月27日止。

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訂契約或自48年10月28日起不定年限。三租用原因(依照民法第832 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並由何氏里(即何里)與王萬全等3人共同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內載:「土地標示:五結鄉成興335番」、「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38年10月27日地上權設定之登記」、「登記標的(權利種類):地上權設定之登記」、「權利範圍:該地一部40坪」、「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27日起至48年10月27日止共10年」,而經地政機關於39年2月1日辦畢「存續期間10年」、「權利範圍為土地壹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亦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為證(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卷第57至66頁),可見何里先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面積94平方公尺之上開建物後,再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王萬全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40坪,雙方約定租期自38年10月27日起至48年10月27日止10年,及設定存續期間10年之地上權,並據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又上開約定之租期及地上權存續期限已於48年10月27日屆滿;且該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145條規定,單獨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而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3年11月1日辦竣塗銷登記在案,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羅地測

(1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2 號偵查卷第53頁),堪予認定。

(三)本案被告於99年3月間,就原何里時即已建造之附圖編號A部分之原建物外,另建造附圖B、C、D所示之增建部分及圍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苓珠、王春成證述在卷,且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另就附圖編號G部分之鐵棚架,被告坦承為其所搭蓋,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蓋了將近一、二十年,鐵皮曾經被颱風吹壞,後來加蓋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背面),而證人王春成則證稱約為五、六年前蓋的,衡諸該鐵棚架外觀尚非老舊,且證人王春成鄰近該處居住,被告又稱不知道何時加蓋云云,應以王春成所述較為可採,即附圖編號G所示之鐵棚架應為被告於五、六年前所搭蓋,亦堪認定。又附圖編號F部分,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用以種植植物,附圖編號E-1、E-2部分,則為系爭建物前、後空地,為被告分別用以曬稻穀、堆放乾草之處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前揭相關照片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99年3月間為前揭增建行為時,告訴人李苓珠、案外人王碧雄、證人王春成等人曾口頭勸阻或寄發存證信函警告被告無權占用增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經告訴人李苓珠、證人王春成證述在卷,且有存證信函三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卷第35頁),堪認屬實。

(五)據上,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除本於繼承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坐落基地外,對於系爭土地其中附圖編號B、C、D、F、G部分之增建及占有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經查:

1、除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坐落基地外,被告主張對於附圖編號B、C、D、E-1、E-2、F、G部分等處亦有使用權限,並提出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8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簡老草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10 頁以下)。首先,稽之上開調解書,其內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阿順即聲請人,於44年4月29日向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申請對何里即對造人請求調整租金,其中調解事由記載「聲請人所有(三人共有)基地約五厘地租給對造人築房屋至今已達四、五十年之久,每年租金口約為七十元,但近來因物價波張,官租提高,擬將該租金提高為新台幣壹佰元,因此對造人不肯而聲請調解」,而一般民間對於一台甲面積認定是約2934坪,一台甲為100厘,一厘地就是為29.34坪,五厘地面積約為146.7坪;又觀諸前揭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面積僅登記為28坪5厘,嗣於地上權登記時又登記為土地一部40坪,業如前述,又被告提出另紙何里與王萬全於38年10月27日簽立之地上權設定合約書,其內載:「地上權之範圍:該地(指系爭土地)之全部」(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數筆文件所記載之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面積均不相同,被告擇取其中面積最大者即「五厘地」執意主張為其有權使用面積,雖不足憑,惟被告主觀上因此誤認伊因繼承祖母何里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約有150坪之使用權利,尚非毫無所據。

2、再者,據證人簡老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祖母與我爸爸簡樹松(已歿)在38年時一起租系爭土地建蓋房屋,左、右各1 間由兩家人各自居住,其他部分則是空地,我們租用的土地除建物基地外也包括門前的空地,是用來曬稻穀的,門後也有一塊空地用來堆疊稻草,被告家也一樣,系爭土地一直都是由我們兩家使用,道路在我們兩家前方空地的前面,平常出入口都是往前走到空地再走到道路,我自幼居處在89號房屋,系爭土地都是這樣使用,直到二十幾年前,該房屋因颱風損壞地主不讓我重蓋,我才搬至蘇澳居住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份及提出簡樹松與王萬全、王阿順、王萬益同於38年10月27日簽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

110 至119頁、第144至150頁),可見被告因自幼見聞祖母何里、父親何色添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為系爭土地約一半面積,因而使被告誤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半面積,應可採信。

3、又被告辯稱使用系爭土地,至少於88年起至98年間止均有交付租金予王阿順之繼承人王春成,於99年間因王春成表示系爭土地有糾紛而不願再收取租金,被告乃將之提存法院等情,為證人王春成證述屬實,並有收據及提存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卷第23至34頁),堪認屬實,則被告既本於祖母何里與王阿順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用而給付租金,主觀上自當係認定伊已繼承祖母何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甚明。

4、又查本案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包括附圖編號A、B、E-1、E-2、F、G(C、D為圍牆)部分面積為540.33平方公尺,約為163.44坪,雖較其所主張有權使用之依據即前揭調解書所記載之「五厘地」之146.7坪面積超出約17坪,惟實際上附圖編號E-1部分所示為空地,固然因為屬於被告房屋前方空地且被告將旁邊建築圍牆而與外界產生隔離效果而排除他人使用,足以認定確屬被告獨佔使用之面積,然附圖編號E-2部分所示之空地,屬被告房屋後方之空地,雖被告稱附圖編號E-2部分所示空地係供其堆放乾草使用,但依卷附照片該處多為雜草叢生,被告亦無設置何固定物件以為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又未見有以何圍籬等物與外界阻隔,堪認被告並無完全占用此部分土地面積,而此部分面積即已達到141.5.平方公尺即42.81坪,則如扣除附圖編號E-2部分之面積,尚難認被告所實際占用之面積超過其所為「五厘地」之範圍。是以,公訴人以被告占用面積已達163.44坪,顯然已超過其所主張之五厘地(即146.7坪)面積,並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竊佔意圖云云,尚難採憑。

(六)綜上,被告因前揭祖母何里早年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相關租用、設定地上權、調解書等文件,及多年來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客觀狀態,造成被告主觀上認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五厘地」,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99年3月間為前揭增建之行為,雖不足憑,且本案土地使用權利業已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判認被告僅有權占用由伊祖母何里所建築房屋之基地,其餘部分則屬無權占用,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3頁),惟上開民事判決乃因糾紛所起之事後認定,被告於本案增建之際,因法律知識有限,依據上開各情而自以為有權使用,對於告訴人李苓珠、王春成寄發之存證信函與口頭警告不予置理仍繼續為增建之行為,並非毫無所據,況存証信函究非法院之判決書可比,自不能僅因其接獲存証信函後仍繼續增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意圖。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依據羅東地政事務所所提供本件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38年10月27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權利範圍已明確記載「該地一部40坪」,且有他項權利聲請書記載「權利範圍建物全部」,而當時建物面積亦僅有28坪5厘,且依當時全部共有人與何里所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租用土地之權利範圍並無記載「全部」,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書認定地上權設定為系爭土地一部40坪不符,被告所提出地上權設定合約書之真正性,令人質疑。(2)被告所提出

44 年4月29日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係針對當時地上權存續期間(48年10月28日地上權屆滿)所為之調整地租,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方面即未再給付地租,雙方之間已無地上權關係或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即無任何法律權源,直至82年間,被告之父何色添由共有人之一王金波受贈應有部分24分之1,雖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但不影響何色添或被告所興建建物,於48年

10 月28日地上權期間屆滿後並無合法正當權源使用係爭土地之事實。是何色添於85年4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之於

75 年6月1日興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號)係屬無權占用共有土地。且被告之父及被告雖分別於88年至90年、91年至98年交付地租予共有人之一之王春成,但此為王春成個人行為,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發生效力,被告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為竊佔之行為。(3)被告於99年6月至9月間,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經其他共有人再三勸阻,均置之不理,且被告祖母何里或被告父親何色添亦從未擴建增蓋建物,原審認「被告因自幼聞祖母何里、父親何色添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為系爭土地約一半面積,因而誤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半面積」有違誤,被告主觀上係明知而故意竊佔。(4)本案民事判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判決書認定被告所興建之編號B建物及C-D圍牆部分均屬無權占用,被告自100年11月30日收受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後,竟仍繼續竊佔上開土地使用,不理會告訴人繼續催討強佔使用,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民事執行處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仍置之不理,並經該處定期執行拆除,足見被告於收受民事確定判決後,仍繼續強佔使用,並置法院執行命令於不顧,顯具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其餘佔用部分,經告訴人接獲一審判決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騰空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亦置之不理,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竊佔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1、何里與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於38年10月27日所簽定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範圍未記載(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卷第62頁),雖與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權利範圍為即系爭土地一部40坪(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卷第65頁)不一致,然查何里之鄰居簡樹松(即證人簡老草之父,已歿)與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日所簽定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之方式與何里所為者相同(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當可推論當時雙方係以他項權利聲請書上關於權利範圍之記載作為契約內容之補充,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契約為虛偽,是本院尚難以何里與全體共有人所簽定之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權利範圍,與他項權利聲請書所載之權利範圍不一致,而遽認何里之地上權契約為虛偽。至於何里與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之一王萬順於38年10月27日所簽定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契約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8頁、第269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契約確屬虛偽,則本院尚難徒憑檢察官臆測之詞,遽認該契約書為非真正。此外,王萬全及何里簽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時,雖然未得到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惟此僅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尚不得據此謂該契約書為虛偽。

2、依據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原審案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號),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與何里於38年10月27日所簽訂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同時為租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應係地上權設定契約與租地契約並存之性質;被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自48年10月27日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則此部分並非無權占用;而就附圖編號所示B、C~D、E-1、E-2、F、G之系爭土地部分,均非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故此部分應係無權占用等情,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3頁),堪予認定。然被告係因其祖母何里早年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相關租用、設定地上權、調解書等相關文件,及多年來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客觀狀態,致主觀上誤認有權使用「五厘地」,並自88年開始有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予證人王春成之事實,均經原審論述甚詳,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系爭土地之意圖。

3、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3月間即為擴建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則該行為完成後,僅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及原審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雖置之不理,然僅消極不履行民事確定判決其敗訴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即有竊佔之不法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不當,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確切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