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廣德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廣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機電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維護及發電廠建廠及發電機組等維修專業技術人員之支援與派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榮福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之98-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並與平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平佳公司)簽立支援契約,約定承攬之工程所需技術人員及工作人員以借調方式歸入榮福公司,並由榮福公司負擔相關保險,嗣並僱請鄧石敦自民國99年2月24日起至臺電公司臺北南區施工現場從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接近活線作業、建(拆)桿作業、架(拆)線作業等相關工程,被告依法自為鄧石墩之僱用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對於工地現場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應注意提供勞工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防止有墜落、崩塌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護蓋等防護措施,倘為前述措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詎被告竟疏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未先向臺電公司報工即貿然指派鄧石墩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段00巷000弄00號進行高壓支線遷移施工作業,致鄧石敦於99年5月4日16時30許,在前述現場與另兩名受僱工人彭新富及彭彥豪利用安全梯爬上矮房二樓外約3.5公尺高之處所進行支線遷移時,不慎在拆除三角鐵輔助繩之際,因施工點螺絲斷裂,腰繩失去保護作用,遭向後拉扯而墜落,因而受有胸椎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案經被害人鄧石墩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鄧石敦對案發情節之前後指陳,證人彭新富、彭彥豪、闕富貴關於是日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施作時,確無昇高車經派遣前往,或於現場配置其他高處作業所需安全防護措施等證述內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揭示本案雇主存有違反於高度2 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應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臺或使用高空作業車,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另在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部分須設置圍欄、護蓋、安全網此等災害預防義務之違失,及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為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堅決否認其涉有被訴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歷次辯稱略以:伊是榮福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大(方向)之政策,(執行)細節部分伊並不瞭解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固為榮福公司董事長,然該公司員工規模達1至2千人以上,承攬工程之施作範圍更遍布全臺各地,為有效管理,公司早就落實分層負責原則,是其對相關工地之派工、監督與管理行為既已有充分授權,自難其對本案發生予以負責;又榮福公司對於員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本即均有依法辦理,對高架作業應設置平臺及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此等與本案有關之注意義務,亦曾在告訴人同有參與之員工教育訓練過程中加以提及並予書面告知,倘告訴人確實遵守,當無發生本次事故之可能,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在現場對告訴人之工事進行有所指揮,實無負起本案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刑責之理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並不否認其為榮福公司之董事長,另對該公司前與臺電公司簽立98-99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告訴人勞健保事宜均由榮福公司辦理投保,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前往施作部分屬該承包工程項目之一,而告訴人當天到現場後並未有昇高車前往支援,該處復無預先設置防止施工人員墜落之圍欄、安全網等保護措施,終使告訴人在登高超過2 公尺之作業環境時,因使用之安全帶不具足夠強度之必要固定裝置或安全母索以供勾掛,導致告訴人進行高壓支線遷移作業期間在拉力點螺絲突然斷裂情形下,遭身上繫繩拉扯跌落地面,進而受有胸椎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等情無何爭執,經核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新富、彭彥豪、闕富貴關此所為相關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榮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前開函文與所附資料、告訴人所提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罪,以行為人執行特定業務時,對被害人之受傷或死亡結果有應行注意之防護避免義務,且依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必要,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之相關規範,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健康,故對違反特定行政規範,諸如對物之設備管理存有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之雇主課以刑責,屬行政刑罰之規定,兩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形式上雖有不同,惟過失犯成立要件中之法義務來源,本應綜合特別規範領域存在之對應規則以為判斷,倘該等規則確時具備等同於刑法一般注意義務之品質,即其亦存有杜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風險實現之規範意涵,行為人一旦於個案中對其有所違反,進而造成他人受傷甚或死亡,非必不能將其評價成違反注意義務之刑法過失行為,是以承上所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求雇主須依法定標準設計安排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其用意既正係在防止勞工受施作環境等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亡結果,其目的自與刑法保護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用意相當,該等規範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品質,是本案即應審就被告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三)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可知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從而,茲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103號判決),經查,告訴人雖表示其係受榮福公司之聘僱,並在派工指示下至事發地點從事工程施作,惟證人彭新富偵訊所證:伊是在另一間公司作,但伊勞保掛榮福公司,之前是在桃園作工程,之後應徵平佳公司,那是闕富貴的公司,伊不知道為何勞保掛榮福公司,告訴人與伊一樣,渠等是(99年)過年前從桃園辭職後再應徵平佳的等語(見調偵字第1705號卷二第284-285頁);證人即榮福公司配電工程事業部執行長廖富淦於原審證稱:渠等實際上沒有跟告訴人簽僱傭或勞務給付契約,薪水是委託平佳公司發給,投保報多少薪資,渠等就給多少,由平佳公司代為分發、簽收回報,渠等不會匯給員工,因為他們員工流動率很高,勞健保等相關費用渠等先付,但最後會轉嫁到平佳公司之工程款裡,所以渠等會扣掉該項費用,剩餘工程款再交給平佳公司,薪資是每個月先給,最後再一併列為工程成本,從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同任職於平佳公司之闕富貴於原審證稱:渠等是論件計酬,作榮福公司的下包,因榮福公司與臺電公司簽約時提到承攬工務的人員要歸納到榮福公司才能施作,所以勞健保要掛在榮福公司,告訴人跟伊一樣都是榮福公司的下包管理單位,伊知道榮福公司與平佳公司有為此次配電外線工程簽支援契約,伊作榮福公司下包很久了,當它的協力廠商有相當長的時間,每個月的工程款,扣除薪資與勞健保費用,剩下的就是平佳公司所得,告訴人薪水則由平佳公司核發,不是榮福直接給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並參合卷內榮福公司與平佳公司針對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98-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簽立之工程支援契約影本,其中第28條其他(四):...乙方(即平佳公司)應將承攬之工程施工所需技術人員及工作人員,以借調方式歸入甲方(即榮福公司)(配合甲方業主規定)施工,薪資及勞健保...由乙方負擔,可由工程款扣抵,工程施工人員調度,管理由乙方負責(見調偵字第1705號卷一第79-89頁)。由上開約款可知,平佳公司與榮福公司似有次承攬關係。又依該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1項)。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2項),基此,榮福公司或被告於再承攬之關係中,所負義務自以前開事項之告知為限。復查,榮福公司於和平佳公司簽立支援契約,繼由平佳公司派員進行工事期間,榮福公司對於與其承攬臺電公司上述工程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其他安衛事項,均曾於例行工安會議上一再提及,並屢向施工人員進行訓練叮囑,此可從證人闕富貴於原審證稱:98年臺電工程施作期間,每個月都有教育訓練,由榮福公司工安員董允文先生主持,教育對象是實際施作人員,就是協力廠商之相關人員,榮福公司也有將相關工程場所危害可能、安全規定與渠等作協商討論,工程開始時就有了,渠等每個月幾乎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及證人廖富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安衛教育,工地負責人、工安管理員會依照規定,每個月最少要舉行一次,他們會安排時間通知臺電人員、指導人員到場,以事務所、工務所分批作宣導教育及檢討,主持人會用調派的,由工安員安排會議時間、過程,他們平常就在施工現場督導他們看有無依照規矩,故會有一些違規之紀錄,會議時就會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復依被告提出之98-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新進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施工法訓練書面、交付承攬工程施工前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防止對策告知單、工安會議記錄等資料影本(見調偵字第1705號卷一第112-252頁),足證榮福公司已履行告知義務;而從被告所提文件中,亦可發現告訴人於99年2月11日即已參與榮福公司舉辦之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與施工法訓練(新進人員)座談會,且經獲前述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防止對策等事項告知,而在簽名冊及告知單上分別簽下其名(見同上偵卷第172-173頁);甚於本案事發當日7時30分至8時30分許,告訴人還曾親自出席99年5月份之工安會議,重經提醒包括桿上高處作業應使用安全帶及補助繩、繩梯或移動式安全梯、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與安全網等墜落危害防範措施,有是日會議出席者簽名冊、會議紀錄、配電外線分項工程交辦告知暨承攬人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等影本存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44-246頁),可知,榮福公司針對承攬工程之環境與危害因素,乃至勞工安全衛生等前載事項,於告知再承攬人平佳公司時,尚未查見有何等疏失。
(四)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法文係以雇主為其規範對象,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該法所謂雇主乃是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點固亦無疑義,然衡諸實際,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該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查被告身任榮福公司董事長一職,惟依榮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乃為4億3千9百萬元、實收資本額亦達4億3千萬元之譜(見他字卷第2頁),公司轄下員工據證人廖富淦所述,甚至超過1千6百人,為有效監督管理如此規模之企業組織使其運作得宜,榮福公司已確立內部之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原則,與工程安全衛生有關之業務事項,實際上僅須由總經理予以核定,被告對此基本上原即無庸再予負責過問,關此除有卷附榮福公司權責劃分表可資參照外,經核同與證人廖富淦於原審具結證稱:就伊所知被告分別擔任榮福、磊庭、立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擔任董事長負責決策、付款、請款、合約訂定等事宜,且該等公司均有分層負責之設計,本案之工程管理部分被告並無實際參與,他雖是合約訂定人,然承攬商代表人是伊,這個工程案子是伊負責的,如有發生職災即工安事故,榮福公司現場人員要作事故調查報告,公司也有成立工安單位以進行通報,有關工程之安全衛生事項,則是由榮福公司總經理核定,過去發生工安意外時,會由工安員報告上來,工安管理員再告訴工地負責人,之後轉呈給伊,伊再呈報到工安督導室作檢討,若認為管理上有缺失或待加強,伊們會發文給各工程之工務所,依照權責劃分,就要呈報給總經理批核相關公文並且做成裁決,工程進度、工安、環保均是由伊綜理,伊並會督促工地負責人、管理員去作實際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相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公司上層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等語(見調偵字第1705號偵查卷一第39頁),亦未見被告實際參與工程安全管理;是與本案關連之上開工程既係由廖富淦出任榮福公司代表人,綜理所轄工程工地之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並為工地安全衛生之指揮者,擔負安全衛生之督導責任,則無論將防避本案發生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劃、執行義務認須歸交現場執行之廖富淦全權注意,抑或應轉由有權核定榮福公司工安改善措置,藉此徹底阻絕危害再次發生之該公司總經理負責承擔,均無由逕對雖身為榮福公司董事長,惟依權限劃分機制並無指揮監督工安衛生業務直接可能與決策權力之被告個人,課予其須踐履注意工地安全設置是否符合上開法定標準之對應義務。是依榮福公司之內部分層機制以觀,被告既非榮福公司內關於工安勞衛事項安排設計之負責核定者,自難命被告承擔工地安全義務。
(五)從而,被告所屬之榮福公司,既已告知次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就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亦已為必要之措施,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為被告負有過失之責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不論榮福公司係告訴人僱主或承攬人地位,榮福公司僱用勞工完成工作,以獲取經濟利益,且對工程有規劃、決策、監督及執行能力,被告身為榮福公司負責人,依法即須提供安全無虞之作業場所,對其施作環境安全負起雇主注意義務。又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記錄揭示:
本案雇主存有違反於高度2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應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台或使用高空作業車,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另在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部分須設置圍欄、護蓋、安全網此等災害預防義務之違失。上揭顯可能對工作者造成危害之危險場所,係由何人實際管領而對危險源負有監督義務,應為認定業務過失傷害責任歸屬之核心,原判決亦認上揭危險工作場所係由榮福公司實際管領,並擔負安全衛生之督導責任,則不論告訴人是否受僱於榮福公司,榮福公司對該工地之危險源自應負有監督義務,以避免危險升高,釀成實害;被告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負有督導下屬之責,被告本人對於上揭危險源之督導義務亦無從以所謂分層負責或與告訴人無形式上之僱傭關係而規避、免除,自應擔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任等語。惟按,本件被告是否克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責任之待證事實,應就一切證據及情況事實綜合判斷,不能偏廢。茲綜合相關人證、文書證據判斷,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注意義務;又榮福公司另與平佳公司似有次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