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江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
王迪吾律師被 告 李昆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宗江原為「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董事,謝時化原為豐譽公司債權人。民國92年6 月30日,謝時化成為豐譽公司股東;92年9 月22日起,謝時化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李宗江則任總經理之職。迄94年6 月18日,李宗江接任豐譽公司負責人(於同年7 月5 日辦理變更登記,97年2 月間辭卸該職)。因謝時化持續出借資金予豐譽公司,94年11月19日豐譽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以92年6 月30日為區分,將謝時化出借給豐譽公司之款項作一整理,其中新臺幣(以下同)2938萬3106元(下稱「前帳」)為謝時化成為豐譽公司股東前之借款,另6392萬0638元(下稱「後帳」)則為謝時化成為公司股東後之借款。就前帳部分,因謝時化尚未參與公司經營,僅為債權人身分,故由時任豐譽公司負責人之葉建林、擔任執行股東之李宗江及葉建昌3 人負清償責任,李宗江、葉建林、葉建昌3人即共同簽發如附表1編號1所示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938萬3106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前帳本票),交予謝時化收執。嗣於97年間,因該前帳本票之3年時效將屆,謝時化要求李宗江、葉建林、葉建昌3人就上開同一債務重行簽發本票,葉建林、葉建昌均為同意,然遭李宗江拒絕,謝時化遂於97年10月29日持上開前帳本票,以李宗江為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裁定「相對人(即李宗江)於94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謝時化)2938萬3106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7年11月17日送達於李宗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李宗江本人,由受僱人代收後,同日轉交給李宗江。詎李宗江知悉債權人謝時化已取得上揭強制執行名義,自己為債務人,且其所有之財產在債權人之債權未完全受償前,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李宗江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謝時化之債權,於97年11月21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及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其名下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給其不知情之姪子李昆諺(於同年月24日完成登記),又於97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中編號2至5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給不知情之李昆諺,致謝時化前揭本票債權未獲受償而受有損害。嗣謝時化於97年12月11日為聲請強制執行而調取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謝時化於98年1 月7 日具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柯吉源、葉建昌、李宗江3 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即屬前條之「法律有規定」之證據能力排除之例外。查證人柯吉源、葉建昌、李宗江3 人於上開另案中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關於取證應經具結之規定,且被告李宗江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均在場而有詢問證人之機會,該等證人於上開另案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下列其餘所用於證明被告李宗江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李宗江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李宗江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江固不否認曾擔任豐譽公司之總經理,於94年
6 月18日接任負責人之職至97年2 月間辭卸,有於前帳本票上簽名,並於97年11月17日收到本票裁定,且有將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李昆諺,繼則將其中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李昆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是豐譽公司欠款,伊並未積欠謝時化任何款項,當時伊僅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共同發票人,且該張本票僅係立帳證明,其後豐譽公司亦已清償,從國稅局之資料觀之,豐譽公司之負債只有1200多萬元,不到2900萬元,該債務是否存在,已屬有疑,94年簽本票時,股東往來項目亦無2900多萬元或6000多萬元,97年告訴人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時,股東往來是零元,沒有積欠告訴人款項。又豐譽公司以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伊97年間解職後,豐譽公司未繳納本息,致影響伊之信用,伊接到違約通知,也是被突襲的受害者,為籌措款項償還銀行欠款,又因訴訟需繳納裁判費等費用,故於97年10月間決定變賣祖產向兄長李宗相尋求資金援助,並將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過戶給李宗相之子李昆諺,以籌措資金,當時尚未收到本票裁定,且因部分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而不易過戶,故設定抵押權給李昆諺以擔保債權,伊財產並無異常減損,主觀上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謝時化於97年10月29日持附表1 編號1 所示李宗江、葉建林、葉建昌為發票人(即票載出票人,以下同)、謝時化為受款人、發票日94年11月19日、面額2938萬3106元之本票1 紙,以李宗江為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裁定相對人(即李宗江)於94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謝時化)2938萬3106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7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謝時化,由謝時化之妻代收,另於97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李宗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李宗江本人,由受僱人代收後,同日轉交給被告李宗江,從而被告李宗江於97年11月17日即已知悉上開本票裁定,而謝時化自97年11月18日起即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江供承在卷(見99年度審易字第869 號卷第7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5頁、卷三第130 頁反面),並有桃園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本票裁定影卷1 宗暨所附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938萬31 06元本票影本1紙、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李宗江於知悉上開本票裁定後之97年11月2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向臺南市鹽水、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給李昆諺,又於97年11月28日將其中如附表2編號2至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李昆諺等情,亦據被告李宗江供述明確(見99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卷第77頁、原審卷二第65頁),並經證人李宗相、李蔡玲娟、李宗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8頁以下),且有如附表2所示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至26頁,原審卷二第8至42、43至50頁),則被告李宗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一節,首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本票之來源,經查:
1.92年6 月30日前,李宗江為豐譽公司之董事,謝時化則為豐譽公司之債權人;自92年6 月30日起,謝時化始成為豐譽公司之股東,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並自92年9 月22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李宗江則擔任總經理之職。迄94年6 月18日,改由李宗江接任豐譽公司負責人,於同年7 月5 日辦理變更登記,至97年2 月間辭卸上開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江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葉建林、葉建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豐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審易字第869 號卷第76頁、原審卷三第3 頁反面至5、6 頁反面至8 、32至37頁)。
2.豐譽公司於94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被告李宗江擔任主席,出席股東有葉建林、葉建昌與謝時化;該臨時會中討論豐譽公司對謝時化債務之處理問題時,被告李宗江提出前帳、後帳要分開立等情,業據證人葉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葉建昌於士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 頁、卷二第81頁)。該臨時會中,並經提出豐譽公司借款推移表,記載「92年6月30日前由葉建林代表簽名確認,92年7 月1 日以後由李宗江代表確認」等字樣,係由葉建林、李宗江於臨時會上簽寫乙情,為被告李宗江所自承,且據證人葉建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三第7 頁背面),並有該借款推移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審易字第869 號卷第210 頁);參以前述告訴人謝時化係92年6 月30日加入豐譽公司參與經營,顯見上開臨時會討論豐譽公司積欠告訴人謝時化之債務,係以告訴人謝時化加入公司經營之時點為分界,將告訴人謝時化成為公司股東前之債權,歸為前帳,其成為公司股東後之債權,即歸入後帳,並為不同處理。
3.其中就後帳部分,依豐譽公司94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已於案由欄特別表明:「本公司自92年9月至94年10月31日止,積欠謝時化先生共計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貳萬陸佰叁拾捌元正(上列款項不包含謝時化先生代墊之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及豐譽公司欠祥發公司之貨款),擬請開出本公司本票並以後附專利權明細(永全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列),質押於謝時化先生,…」等語,決議為「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有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158 號卷第90頁),經比對卷附附表1 編號2 所示本票(以下簡稱後帳本票)之票面金額,即為上揭會議紀錄所載之「陸仟叁佰玖拾貳萬陸佰叁拾捌元正」,發票日94年11月19日,則與該股東臨時會日期相同,可徵該紙本票確係就後帳部分所簽發。而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本票與上揭後帳本票之票號相連,發票日同為94年11月19日,應為同日所簽發者,且其票面金額「貳仟玖佰叁拾捌萬叁仟壹佰零陸元正」亦與借款推移表所載於92年6 月30日前積欠告訴人謝時化之前帳金額相符(599 萬2594元+2339萬0512元=2938萬3106元),則堪認定該紙本票係就前帳所簽發。
(三)被告李宗江雖辯稱其係以豐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且係作為證明文件之用等語。惟查:
1.經證人柯吉源於士林地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19日的股東臨時會確認公司欠謝時化的錢,由公司開本票給謝時化,如果公司還不出錢,實際參與經營的董事就要共同負責,當時有要求這些董事在本票上簽名,因伊未實際經營公司,所以伊沒有簽名,伊不記得當時簽幾張本票;欠的錢是由謝時化拿出來,但是謝時化個人的錢,或是謝時化公司的錢,伊不清楚。當天開會有會議紀錄,當時在場的,會議紀錄上有簽名,本票也是當天就簽了,由實際經營的董事簽本票。伊有看過借款推移表,是在公司會議中;伊不清楚臨時股東會簽發的本票是不是依據借款推移表算出,但當時並未因是否簽發本票或金額有意見而起爭執;實際經營的董事在公司無法還錢時要負責,不以本票期限為限,因為欠債就要還錢等語(見士林地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5 號卷,以下簡稱士簡字卷,第155 頁)。
2.再經證人葉建昌於該次審理時證稱:此次股東臨時會是因為謝時化要辭公司董事,有一些事務要交接給李宗江,因公司有積欠一些外債,謝時化怕造成接任人的困擾,所以先拿錢出來清償外債,並表示不計利息,只要求公司如果賺錢時,要優先償還給他;因整個欠款金額,前半段公司負責人是葉建林,為了區分所以開成兩張票。公司欠的債本來就應該由股東一起來負擔,謝時化願意先以他自己的資金來償還公司外債,執事的股東也願意為公司積欠謝時化的債務來負責,所以才會共同簽發本票。因謝時化代公司還款時,並未要求公司或其他股東提供任何動產、不動產擔保,當時公司資產也無法清償欠款,所以才會共同簽發本票共同負責。葉建林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李宗江雖然不是負責人,但也是公司股東,並且負責產品研發,也是實際參與經營的執事董事之一,所以李宗江兩張票都有簽名。開會當時對會議的決議及簽發本票都沒有人有異議,整個過程沒有強暴脅迫的情形。伊在94年11月19日臨時股東會前有看過該借款推移表,是公司會計製作的,大家都是基於互相信任,所以內容是否完全正確,伊不清楚。李宗江在開會之前就擔任公司總經理,公司所有會計傳票都由總經理核章。兩張本票的金額是依據推移表算出來的,所以當時大家對推移表的記載都沒有爭執。94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的會議上無特別提到董事或執事股東要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但以大家同意開本票的行為來看,應該就是同意連帶負責。負連帶責任的股東除了分紅外,因為都有實際參與經營,所以都有領薪水。伊印象中,公司有幾次的會議紀錄都是事後由柯吉源製作後,再交給大家簽名,因為幾個股東裡面就屬他文筆最好。94年11月的臨時股東會柯吉源如有參加,紀錄應該也是由他來草擬,再交給會計林秀卿來打字,內容跟當時開會大家同意的內容並不違反,本票也是當場大家一起簽的。在葉建林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謝時化尚未加入公司為股東,因此該階段他純粹是公司的債權人,所以在2900多萬元的本票上,謝時化不是發票人,而是受款人等語(見士簡字卷第158 至15
9 頁)。
3.證人葉建林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豐譽公司經營中積欠謝時化的借款,金額從公司會計製作的財務報表來看沒有錯,當時開臨時股東會,大家有決議如果公司有賺錢要先還謝時化,本票簽名表示公司有欠謝時化這筆債務,從本票上來看,伊也有責任要負責;開會的決議及簽發本票當時,並沒有反對意見,會議過程也沒有人被強暴脅迫;94年11月19日的股東臨時會中沒有提到要全體董事連帶負責公司負債,但是大家同意以共同簽發本票的方式來處理。簽發本票時沒有提連帶保證,就是以本票的精神來處理,就是共同簽發的要共同負責等語(見士簡字卷第160 至16
1 頁)。
4.綜以證人柯吉源、葉建昌、葉建林3 人上揭證詞,足證被告李宗江、葉建昌、葉建林等人在前帳本票上簽名、被告李宗江、葉建昌、葉建林、謝時化等人在後帳本票上簽名,係於豐譽公司94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經與會股東討論後,基於共同發票,就豐譽公司積欠謝時化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被告李宗江於該前帳期間,雖非豐譽公司負責人,但為公司股東,並負責產品研發,亦為實際參與經營的執事董事之一,因而亦在前帳本票上簽名。再佐以簽名於前帳本票發票人處者,依序有葉建林、李宗江及葉建昌等3 人,而簽名於後帳本票發票人處者,則依序有李宗江、葉建昌、葉建林、謝時化及豐譽公司等5 人,其人數不同,故自簽名形式觀之,亦顯然可見被告李宗江、葉建林及葉建昌等人於該2 張本票之字體大小不同,且留有不同間隙,顯見其等於簽名時即知將於各本票上簽名之人數多寡,因而有不同之簽名形式表現,與上揭證人柯吉源、葉建昌、葉建林證稱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簽名於該等本票上,負共同責任等情相符。且以前帳本票上並無告訴人謝時化、豐譽公司為同發票人一節,益見被告李宗江及葉建林、葉建昌等3 人於前帳本票上簽名時,均知係因將豐譽公司對告訴人謝時化之債務分為前帳及後帳,並為不同處理之故,告訴人謝時化於前帳部分尚未成為豐譽公司股東,單純為債權人身分,自無庸簽名。又於前帳本票上發票人處依序簽名之「葉建林、李宗江、葉建昌」,均無任何公司、職稱之附載,被告李宗江主張伊是以豐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豐譽公司簽發,或僅以見證人身分而簽名於前帳本票等語,均非可採。
5.至證人葉建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是公司要立帳,未來公司有賺錢的話,要優先償還給謝時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頁)。另證人葉建昌於士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證稱:簽本票是要作證明用,公司賺錢時,所欠的債務公司要優先清償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張本票是公司負責人移交,要做的立帳證明,不是借款的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卷三第7 頁以下)。然上開證詞與渠等最初於士林地院證述之內容相異,且與系爭本票自發票人欄簽名形式係立於發票人之地位簽發本票之票據外觀不符。證人葉建林擔任過公司負責人,另證人葉建昌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從事經銷業務,均係經商之人,對於在票據之發票人欄簽名有何意義,實難諉為不知,上開所言,殊難採信。於票據之發票人欄簽名,係表彰負擔發票人付款責任,乃票據文義應有之解釋,倘當時證人葉建林、葉建昌及被告李宗江僅係與債權人謝時化對帳並出具證明,大可出具其他書面聲明,甚或逕於與會人均無爭執之借款推移表上簽名為證,何需另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為之?況對債權人謝時化而言,就其尚未成為豐譽公司股東前之前帳,需有獲償之保障,要求原本經營者即證人葉建林、葉建昌及被告李宗江共同簽發本票擔保付款之責,至於發票人共同承擔債務後,公司是否免責,此乃另一民事法律關係,公司無論免責與否,均無從解免被告李宗江於系爭前帳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而負發票人票據付款之責。
6.再觀諸證人葉建昌、葉建林於系爭前帳本票屆滿3 年時之97年11月19日,亦另行簽發2938萬3106元同金額之本票1紙,並以共同聲明書聲明:「茲聲明商用本票票號000000
00、發票日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金額2398萬3106元正、受款人謝時化,係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00、發票日中華民國94年11月19日、金額2938萬3106元、受款人謝時化之延續,二者係同一債務。」等情,有該共同聲明書影本1份及票號00000000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士簡字卷第13、42頁),益徵94年11月19日證人葉建昌、葉建林與被告李宗江於系爭前帳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乃共同承擔該筆債務甚明,否則如係單純之債務證明,何有票據時效之問題,又何以時經3年後,需另行簽發本票,且仍簽名於發票人欄而無其他文字之記載,故證人葉建林、葉建昌上揭立帳證明之說詞,要係事後迴護被告李宗江之詞,自難憑採。
(四)被告李宗江另辯稱豐譽公司對告訴人謝時化之欠款業已清償等語。惟查:
1.由上開證人葉建昌、葉建林於系爭前帳本票屆滿3 年時,就同一筆債務重行簽發本票之舉,已可認定該本票所表彰之債務未予清償,被告李宗江辯稱已清償完畢等語,衡不相符。又證人葉建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有這樣的債務,借款應該是6000多萬元,內含2900多萬元的前帳,而前帳已經攤還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 頁),惟2900萬元非在少數,公司有無攤還,各實際參與經營的股東應無認知出入之可能,且證人葉建昌上開所述,不僅與證人葉建林於同日審理時證稱:當時算的帳都是豐譽公司積欠謝時化的錢,印象中當時是有9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 頁背面)不符,倘如證人葉建昌所稱,於94年11月19日前帳已清償完畢,則所剩債務不到4000萬元,何以其卻在附表1 編號1 、2 加總金額達9330萬3744元之2 紙本票上簽名,3 年後之97年11月19日,又再一次就相同債務於加總金額達9330萬3744元之2 紙本票上簽名(見士林地院士簡字卷第41、42頁本票影本)?其所言亦無記載清償債務等情之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可佐,不足採信。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如前述,前帳本票既為清償告訴人謝時化於92年6 月30日成為豐譽公司股東之前,由葉建林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宗江及葉建昌擔任執行股東期間,豐譽公司向謝時化借貸之債務,且由被告李宗江與葉建昌、葉建林共同簽發系爭前帳本票交予告訴人謝時化,迄至謝時化聲請本件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之際尚未清償,被告李宗江就系爭前帳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士林地院簡易庭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525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李宗江上訴後,士林地院合議庭於100 年4月1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於
100 年5 月13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8 至158 、
178 至185 、第188 頁),被告李宗江辯稱未負有上開票據債務乙節,難以採信。
3.被告李宗江另辯稱:豐譽公司係向祥發公司借款,謝時化非債權人等語。惟查,告訴人謝時化為祥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祥發公司內部資金關係如何,不得而知,但證人柯吉源、葉建昌及葉建林於士林地院民事庭作證時,均以謝時化為借款債權人,佐以告訴人謝時化持有系爭前帳本票,其為系爭前帳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應堪認定。
4.被告李宗江又辯稱依照92、93年之資產負債表,豐譽公司均無此負債,告訴人謝時化在股東臨時會表示豐譽公司積欠其債務,且要求李宗江簽具本票以為擔保,實為詐欺等語。惟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應以契約兩造間之約定及實質往來情形為定,至公司申報稅捐相關資料有無該等應收或應付款項之記載,應屬申報稅捐是否覈實之問題,不得倒果為因,以報稅時未為列載而推論並無其事。且92至94年間,被告李宗江為豐譽公司總經理,94年以後,被告李宗江則接任為豐譽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豐譽公司於94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被告李宗江已為公司負責人,自可查考公司歷來之財務資料,了解財務狀況,如豐譽公司果如資產負債表所載,並無此項負債,則就該次臨時會中所議告訴人謝時化持續出借予豐譽公司之資金應如何處理一案,被告李宗江何以未就債務之有無或多寡提出異議,更於前、後帳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即以其所辯該本票係立帳證明一節,亦堪認當時確有該債務之存在;被告李宗江所辯受詐欺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李宗江更主張:前帳本票債權已為豐譽公司清償而獲得滿足等語,若為如此,何以未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向告訴人謝時化收回該紙本票?且以其上開所辯,根本否認曾有該債務,又何有清償可言;承上,被告李宗江多所辯飾,意在卸責,均不可採。
(五)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該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債權人收受後,即發生效力,亦即債權人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於債務人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應均可謂為本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權人處於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執行名義上之債務人負有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如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查:
1.被告李宗江為債務人,於97年11月17日已然知悉債權人即告訴人謝時化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就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當知之甚明,卻仍於97年11月24日(於97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於24日辦妥登記)將其名下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又於97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中編號2至5 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所得用以清償其中部分債務,致告訴人謝時化無法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被告李宗江之辯護人亦稱當時被告李宗江現金存款只有5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告訴人謝時化之債權顯因被告李宗江之處分財產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李宗江就其財產、債務、清償能力等狀況,難以諉為不知,其猶為上開處分行為,所為自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謝時化債權之意圖。
2.被告李宗江雖辯稱伊處分財產,係為履行早於本票裁定前之97年11月2 日即已簽定之買賣契約,且為償還信用貸款及籌措訴訟費用,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惟查,被告李宗江於97年11月17日以後,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時其財產已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所有普通債權均應平等分配受償,不得偏執其一,致損及其他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被告李宗江既自承當時與被告李昆諺間僅有債權關係,然其不僅將名下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等處分行為,且處分財產所得款項,亦僅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給付個人訴訟費用,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之被告李宗江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9至53頁),並未平等分配於各債權人,於滿足某一方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同時,亦係侵害其他債權人獲償之機會,自不能挾履約為藉口而解免其損害他人債權之責。
3.被告李宗江另辯以:伊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係為豐譽公司而借,清償貸款減少豐譽公司債務,與告訴人之利益一致,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意圖等語,惟豐譽公司與告訴人謝時化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至明,豐譽公司欠被告李宗江之款項,與被告李宗江欠告訴人謝時化款項,更屬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李宗江向銀行清償貸款後,能否取得對豐譽公司之債權,已未可知,縱取得對豐譽公司之債權,其中尚牽涉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等因素,輾轉之間,告訴人謝時化有否受益、受益多少,均非可知,與其前述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得逕自被告李宗江之財產受償,自難謂同,故被告李宗江於收受上揭本票裁定後,仍處分其財產以優先清償銀行債務,已違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破壞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之規範目的,被告李宗江將各方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辯稱無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宗江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宗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原審認被告李宗江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宗江明知告訴人謝時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卻擅自處分財產而損及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權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且斟酌告訴人謝時化之債權金額、迄今未獲清償,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李宗江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李宗江與他人共同經營豐譽公司所生債務,尚非純粹為其個人利益所積欠,被告李宗江亦非使用暴力手段損害債權,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起訴意旨認其另就後帳本票部分亦有毀損債權犯行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部分,原應諭知無罪(如後所述),因與前揭前帳本票經判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告訴人謝時化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江應與李昆諺有共同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被告李宗江亦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以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惟查:關於被告李昆諺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如後所述,尚難論為被告李宗江之共同正犯;而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李宗江於前帳本票部分犯有毀損債權之行為,已列舉、論述其事證,並說明被告李宗江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上,其餘所辯則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李宗江此部分犯罪之認定。承上,關於原審此部分判決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貳、被告李昆諺無罪、被告李宗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宗江明知告訴人謝時寶於97年10月29日持附表1 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司票字78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被告李昆諺明知告訴人謝時寶、謝時化於97年10月29日持前、後帳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先後於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司票字7886、78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得對於被告李宗江之財產在上揭本票所載金額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詎被告李宗江為避免告訴人謝時寶、謝時化將來對其所有之土地強制執行,與其姪被告李昆諺2 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借貸、買賣關係,於97年11月24日將被告李宗江所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8 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李昆諺,復於97年11月28日,將其中附表2 編號2 至5 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李昆諺,並分別持被告李宗江與李昆諺通謀虛偽做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等文件,向臺南市鹽水、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時寶、謝時化之債權行使,因認被告李宗江、李昆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昆諺就前、後帳本票債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李宗江就後帳本票債權亦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宗江、李昆諺2 人故不爭執上開本票裁定、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上揭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李宗江辯稱:伊為了豐譽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97年10月間遭催繳,遂與其兄李宗相商量將伊所繼承之祖產出售過戶給李宗相,以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及籌措訴訟費用。經李宗相應允以其子李昆諺之名義購買登記後,於97年11月2 日簽定買賣契約,將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以總價
288 萬元出售給李昆諺;又因其中部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尚須與佃農協商補償,過戶不易,故約定倘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無法在1 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則將先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買方,買方暫不必支付有三七五租約土地部分之價金;其後即遞件辦理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上揭土地價金,簽約時支付2 萬元定金,部分土地辦理過戶後,又受領11
7 萬,此外尚有零星借款部分,金額計188 萬元,故上開交易及登記並無不實,且後帳本票業經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成立損害債權罪等語;被告李昆諺辯稱:伊對於叔叔李宗江與豐譽公司、告訴人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無所悉,亦不知有本票裁定之事,本件土地買賣均是由其父母辦理,僅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宗江、李昆諺2 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宗江於收受系爭2 紙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於97年11月24日、同年月28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處分其名下財產,並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揭系爭2 紙本票之本票裁定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經證人李宗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份時,李宗江說中國信託有貸款必須要還,需要一筆錢,說要賣祖產土地給伊,因土地有三七五減租的關係,沒有辦法完全過戶,所以可以賣的就賣,不能賣的就用抵押,因其妻李蔡玲娟怕下一代因土地買賣有紛爭,要求要有憑據,且不能完成過戶的要設定抵押權,於徵得李昆諺同意,都登記在李昆諺名下;匯給李宗江的錢有買賣價金,也有借款,三七五減租部分因為無法過戶,就當作借款;在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時,甚至到辦理土地登記時,伊與李昆諺均不知李宗江與謝時化間因經營豐譽公司所生之糾紛,亦不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至131 頁)。另證人李蔡玲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李宗江因為信用貸款需要還錢而要賣祖產,但其中部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還需與佃農協商,不好辦理過戶,為了下一代不要有紛爭,所以伊要求無法過戶的要設定抵押權,李宗相匯給李宗江的錢,有買賣也有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1 頁反面至134 頁),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李宗江、李昆諺所辯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
153 號卷第67頁)。
(二)再者,附表2 所示土地中被告李宗江所有之部分,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值為289 萬3466元,對照前述買賣契約書所載雙方約定之價金288 萬元,難謂有何顯不相當之情形。又除契約書已載明簽約時支付2 萬元之定金外,於97年12月3 日由被告李昆諺之帳戶匯款117 萬元至被告李宗江之帳戶,其後陸續有共188萬元匯至李宗江之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被告李宗江、李昆諺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被告李宗江提出與被告李昆諺間之匯款情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9至53、59至72、87至88頁),足認被告李宗江係以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價額288 萬元出售附表2 所示之8 筆土地予被告李昆諺,除已完成移轉登記其中如附表2 編號2 至5 所示之
4 筆土地,並獲得該4 筆土地價金119 萬元(2 萬+117萬)外,其餘土地因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李宗江係陸續取得188 萬元借款,並以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昆諺以為擔保,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至依卷附交易明細,被告李宗江之帳戶於98年8 月5 日固曾轉帳120 萬元至被告李昆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於同日再轉至李昆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並註記為「江還款」(見99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卷第50至51頁),惟前開李宗相以李昆諺帳戶所匯給李宗江之款項,本即包含借款金額,從而以還款為名匯還款項,非不合理,況該筆匯還之120 萬元,不僅低於上開借款金額188 萬元,更遠低於被告李宗江上開已交付之款項
307 萬元,尚不足作為被告等人事後將買賣交易價金退還之佐證,並進而推論該買賣為虛偽交易。
(三)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本件依上揭交易過程,不論被告李宗江之內心是否隱藏保留其他動機,但就買方即被告李昆諺一方,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出於虛偽購買或設定抵押權之意而為相關債權、物權行為,即無所謂通謀虛偽之情,從而據以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即無「不實」可言,被告李宗江、李昆諺2 人自無由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又被告李昆諺未參與經營豐譽公司,不知被告李宗江曾遭告訴人謝時化、謝時寶等人分就前、後帳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業據證人李宗江、李宗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葉建林、葉建昌、告訴人謝時化、謝時寶亦未有一語提及被告李昆諺有參與豐譽公司業務或營運之情,被告李昆諺顯與豐譽公司並無關連,且非上開2 紙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或本票債務人,而土地不動產買賣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原因,非僅陷於為損害他人債權脫產一種,自不能徒因被告李昆諺為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即認定被告李昆諺係與被告李宗江具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
(五)末查,後帳本票債權,業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52
5 號民事簡易判決,以告訴人謝時化亦為共同發票人之一,不得依票據權利更行請求其餘共同發票人連帶清償,故告訴人謝時化就後帳本票對其餘發票人之票據債權,業因混同而不復存在。又告訴人謝時寶係無償自告訴人謝時化取得後帳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規定,告訴人謝時化持有後帳本票時,其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告訴人謝時寶當亦無從自告訴人謝時化受讓而取得該本票之債權,故確認告訴人謝時寶所持有後帳本票,對被告李宗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告訴人謝時寶所持以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後帳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法益之存在,縱被告李宗江有處分其財產之舉,就後帳本票部分亦無由成立該罪。
五、原審於此部分,綜據各情,本於同上見解,諭知被告李昆諺無罪,另說明就被告李宗江被訴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江、李昆諺與李宗相、李蔡玲娟就本件土地買賣、設定抵押權、借款過程之供述,相互不一且前後矛盾,顯見該8 筆土地之買賣並非真實存在;又被告李宗江將120 萬元借款匯予李宗相作為還款後,李宗相竟即將全部120 萬元款項匯回被告李宗江帳戶內,益徵被告李宗江並無向李宗相借款之事實;再者,證人李蔡玲娟供稱係其主張三七五減租土地要設定抵押權,以免日後子孫起紛爭,然三七五減租土地既無法過戶,被告李宗江亦未確定要借款多少金額、為何借款,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僅積欠102 萬元,依被告李宗江當時資力,自有足夠能力還款,且僅就可過戶之4 筆土地為買賣及過戶已足,何以急於在收受本票裁定之際,將無法過戶之三七五減租土地亦設定抵押權,顯係為妨害債權人就被告李宗江所有之財產行使權利;被告李宗江就前、後帳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知悉將受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李昆諺就其名下所有之土地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契約,並填具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2 人共同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等語。惟查:被告李宗江關於如何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籌措資金,其方法原不繫於一端,其中復牽涉三七五減租土地佃農意願等問題,故其與親族兄長討論其事,先後有設定抵押權擔保、買賣等彈性調整之作法,並未逸脫常軌,亦為私人經濟作為應受尊重之範疇,尚不足以被告李宗江、證人李宗相、李蔡玲娟間陳述間之部分出入,即為不利於被告李宗江、李昆諺之認定。至被告李宗江還款予李宗相120 萬元後,若李宗相復再匯120 萬元給被告李宗江部分,經被告李宗江陳稱係因李蔡玲娟對其借款均未償還有所微詞,其乃向中國信託貸款120 萬元匯還李昆諺,以資償還,後因其兄李宗相不忍其負擔高額利息,又將該120 萬元匯還予其,回到原先欠款未償之狀態等語,參諸其等間資金之往來,並非被告李宗江最初收到借款後,旋原款匯還,製造資金往來之外觀,而係其嗣後還款時,再次收到該筆款項,縱有虛假,亦係其還款部分,尚難以之推論其借款係有不實。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昆諺亦知悉被告李宗江受有本票裁定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或與被告李宗江有何就前帳本票部分意圖損害他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其被訴犯行不能證明,亦如前述,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論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李昆諺、李宗江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毀損債權之行為,則依卷內所存事證,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行,故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票號 │面 額(元)│發票日 │到期日│受款人│出票人欄記載情形││ │ │ │ │ │ │(由左至右依序)│├─┼─────┼─────┼────┼───┼───┼────────┤│1 │000000000 │29,383,106│94-11-19│未 載│謝時化│葉建林、李宗江、││ │ │ │ │ │ │葉建昌 │├─┼─────┼─────┤ │ ├───┼────────┤│2 │000000000 │63,920,638│ │ │未 載│李宗江、葉建昌、││ │ │ │ │ │ │葉建林、謝時化、││ │ │ │ │ │ │豐譽公司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及權利範圍 │設定抵押權情形│買賣情形 │登記機關│97年土地│李宗江持分││ │ │ │ │ │公告現值│價值/ 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1 │坐落臺南市○○區○○段 │李宗江於97年11│無 │臺南市鹽│ 1100/㎡│56萬5767元││ │0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 │月24日設定擔保│ │水地政事│ │ ││ │,面積1543平方公尺,權│債權總金額500 │ │務所 │ │ ││ │利範圍3分之1。 │萬元抵押權登記│ │ │ │ ││ │(有375 租約) │予李昆諺。 │ │ │ │ │├──┼───────────┤ ├─────┤ ├────┼─────┤│ 2 │坐落臺南市○○區○○段 │ │李宗江於97│ │ 850/㎡│31萬0851元││ │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 │年11月28日│ │ │ ││ │面積1097.12平方公尺, │ │以買賣為原│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因,移轉登│ │ │ │├──┼───────────┤ │記予李昆諺│ ├────┼─────┤│ 3 │坐落臺南市○○區○○段 │ │。 │ │12200/㎡│83萬0753元││ │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 │ │ │ ││ │面積41.19平方公尺,權 │ │ │ │ │ ││ │利範圍6分之1。 │ │ │ │ │ │├──┼───────────┤ │ │ ├────┼─────┤│ 4 │坐落臺南市○○區○○段 │ │ │ │31244/㎡│30萬3119元││ │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 │ │ │ ││ │面積58.21平方公尺,權 │ │ │ │ │ ││ │利範圍6分之1。 │ │ │ │ │ │├──┼───────────┤ │ │ ├────┼─────┤│ 5 │坐落臺南市○○區○○段 │ │ │ │19771/㎡│49萬9284元││ │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 │ │ │ ││ │面積151.52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6分之1。 │ │ │ │ │ │├──┼───────────┼───────┼─────┼────┼────┼─────┤│ 6 │坐落臺南市○○區○○○段 │李宗江於97年11│無 │臺南市白│ 600/㎡│29萬0600元││ │0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 │月24日設定擔保│ │河地政事│ │ ││ │,面積1453平方公尺,權│債權總金額300 │ │務所 │ │ ││ │利範圍3分之1。 │萬元抵押權登記│ │ │ │ ││ │(有375 租約) │予李昆諺。 │ │ │ │ │├──┼───────────┤ │ │ ├────┼─────┤│ 7 │坐落臺南市○○區○○○段 │ │ │ │ 600/㎡│33萬9600元││ │0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 │ │ │ │ │ ││ │,面積1698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3分之1。 │ │ │ │ │ ││ │(有375 租約) │ │ │ │ │ │├──┼───────────┤ │ │ ├────┼─────┤│ 8 │坐落臺南市○○區○○○段 │ │ │ │ 650/㎡│50萬0717元││ │00小段0000地號土地,地│ │ │ │ │ ││ │目田,面積2311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3分之1。(有│ │ │ │ │ ││ │375租約) │ │ │ │ │ │├──┴───────────┴───────┴─────┴────┴────┼─────┤│ │289 萬3691││ │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