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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618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18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炎明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1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炎明身為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負責人,乃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受該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之財產及業務,除因該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明知該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意圖為其妻舅之配偶黃周麵不法之利益、損害該公司之利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在上址該公司之辦公室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黃周麵,而將該公司之資金貸與從無業務往來之黃周麵,更未要求黃周麵提供保證人或相當之擔保品,僅由黃周麵出具指定限期92年10月10日還款之借據作為借款憑證,被告遂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游玉萍逕將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黃周麵所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帳戶,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按應指同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背信之犯行,無非係執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言詞陳述及其另行具狀表達之書面內容、證人黃周麵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黃周麵之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回函檢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該支票兌現之相關資料、黃周麵之借據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庭前就欣隆公司與黃周麵間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和解筆錄、欣隆公司自96年起至98年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曾交付黃周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供借貸等情不諱(見檢方他字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卷1第

16 頁背面至第17頁、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原審易字卷卷3第64頁及該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損害欣隆公司之利益之意圖,辯稱:伊係顧全黃周麵身兼該公司之長年雇員與股東配偶之情誼,同時可為該公司留下具備多年工作經驗之人才黃周麵,洽得股東黃振文之同意,始以該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出借款項等語。

四、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該等意圖則為缺乏主觀不法構成要素,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者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難繩之本罪(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係欣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被告持有股份21248股,董事黃水木(黃周麵之公公)、劉黃月女(被告之妻)各有股份11564、2088股,監察人劉健昌(被告之子)3364股,有案發時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7頁)。本案告發人黃錦陽為證人黃周麵之夫,告訴人黃振文為證人黃周麵之小叔,均在該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黃周麵於91年11月25日離開欣隆公司,離職時領有150萬元之勞保給付,離職後之92年間黃周麵向被告借款,被告乃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予黃周麵以公司資金出借予黃周麵182萬元,於92年9月19日兌現,黃周麵同時簽立借據書明:「借款人黃周麵因個人因素向欣隆公司暫借一百八十二萬元,經多次告知無法借支,但黃周麵仍執意借款,經告知無效,礙於親戚與股東之情誼,給予借款,聲明半個月內92年10月10日還清」等語,92年11月25日起黃周麵復再度在回到該公司工作任職副課長,主要工作為包裝部副課長,工作內容為撥鋁合金之毛邊,月薪4萬2千元,嗣黃周麵未依約還款,被告以公司名義於100年7月27日具狀請求黃周麵清償前開借款,業經證人黃周麵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並有借據1紙(見同上卷第9頁)、支票1紙(見同上卷第8頁)、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1份(見偵字卷第13頁)、勞工保險卡1紙(見偵查卷第14頁)、民事起訴狀(見同上卷第20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紙(見同上卷第4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欣隆公司之最大股東,其於92年間短期借款予其親戚黃周麵,固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然該借款是否如期獲得清償,影響最大者乃被告,衡諸常情,倘非被告信任黃周麵屆期將依約還款,且黃周麵承諾回到公司任職對欣隆公司有幫助,應無出借公司資金予黃周麵致影響其身為最大股東權益之理。

(二)再參以黃周麵於洽借款項前洵已任職該公司之裝配課主管職務多年、表現評核優良一節,歷經證人游玉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並有該公司檢送之員工基本資料明細表、員工評核總成績表附卷(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辯稱:其信任黃周麵甫於91年底離職時取得150萬元之勞保給付,及其夫、小叔尚在欣隆公司任職,公公為該公司之次大股東,且黃周麵承諾將於借款後回到公司任職等情,均核與常情無違。

(三)雖證人黃周麵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係以公司之資金借款予伊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知被告係為投資香港六合彩用途,只說盡快還款,未說還款期限,未曾答應重返欣隆公司任職,還經被告提醒疑似遭詐,不過被告仍願出借款項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三第58頁及該頁背面),然查:前開證人與本案告發人之關係(夫妻、叔嫂)較被告為密切,在其積欠被告公司上開借款未還遭起訴求償之情形下,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況證人於欣隆公司擔任主管職,智識正常,復於前開借據上簽名,收取欣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對於被告係以公司名義及公司資金出借182萬元予伊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賭博之風險,豈可能會借款他人供作六合彩之高風險博奕資金,且急需獲得借款之人又豈會坦白表示籌款以利賭博之用途,證人黃周麵前開證詞,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另證人黃振文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將欣隆公司之款項出借黃周麵,過後1週方行去電告知,未曾同意出借款項之事云云(見原審易字卷卷3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健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旁聽聞黃振文接聽來電之經過,被告以該公司之名義出借款項前即已透過電話知會黃振文獲得同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卷3第14頁背面)已有不符,且證人黃振文邇來針對該公司股權經營之議題確與被告發生其他刑案之糾紛,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857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考(見原審易字卷卷3第71頁至第72頁),另證人黃振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遭解除職務、污衊名譽始提告發報復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9頁),則證人黃振文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容有疑義,且縱令被告未於借款前告知黃振文,然審諸該公司歷年公開之財會報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盡皆詳列以該公司之資金出借款項貸與黃周麵之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至38頁、),並經證人即任職多年之該公司會計職員游玉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1頁),堪信被告亦無對其他股東隱瞞以該公司之資金貸與黃周麵一事,尚不得以黃振文前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被告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將公司資金短期借款予個人,就該筆公司資金提供私人使用部分,固違反其身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法定義務,且造成公司整體流動財產資金水平下降之損害結果,然前開借貸係屬短期借貸,被告在預期該資金屬該時期公司之閒置資金之情形下,為公司網羅人才,吸引職員回任而為前開出借資金之舉措,就公司整體發展以觀,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利益,原審以本案證人黃振文、黃周麵之指證出於臆測,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且依其上訴意旨之說明,亦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背信罪之主觀不法犯意,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表:被告交付黃周麵作為借貸用途之支票┌─────────────┬─────┬────┐│付 款 銀 行│票 號│票面金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AQ0000000 │ 182萬元│├─────────────┼─────┴────┤│發 票 人│發 票 日 期│├─────────────┼──────────┤│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 92年9月19日│├─────────────┴──────────┤│備 註│├────────────────────────┤│細研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內容,驟將發票人繕成「欣隆公││司劉炎明」,似未思及被告身為該公司董事長本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透過蓋用該公司印章加蓋被告個人私章││之模式簽發支票,難謂非以該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發票人應更正為「欣隆公司」方是。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