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杏春
邱淑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杏春與邱淑媛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9日後至98年10月16日前間之某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均知悉依該判決之主文,劉杏春應給付莊桂珠新臺幣(下同)50萬1,317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按月給付莊鈞瑋扶養費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債務,莊桂珠就劉杏春應給付之上開50萬1,317元部分,得以5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就劉杏春應定期給付莊鈞瑋扶養費,而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共計6萬元之部分,亦得假執行。嗣於98年10月27日,經莊桂珠提供擔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劉杏春之財產為假執行程序,劉杏春所有之財產即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劉杏春及邱淑媛明知上情,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9日,由劉杏春將其所有之富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運公司)之出資額180萬元,全數轉讓予邱淑媛而為處分,並於98年11月20日,由邱淑媛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就富運公司之股東名單為變更登記,並變更登記富運公司之負責人為邱淑媛,經濟部於受理後,即於98年11月25日核准上開變更登記,致莊桂珠無法就劉杏春所有之前揭富運公司出資額強制執行,損害莊桂珠對於債權之求償。
二、案經莊桂珠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杏春、邱淑媛、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杏春、邱淑媛固不否認有於98年9月29日後至98年10月16日前間之某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並知悉該判決之內容,且亦坦承於98年11月19日,由被告劉杏春將其所有之富運公司出資額180萬元,全數移轉予被告邱淑媛,旋於98年11月20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並於98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受理核准上開變更登記;另被告劉杏春亦坦承有於98年11月21日,就上開判決中其應按月給付莊鈞瑋扶養費部分,與告訴人莊桂珠達成和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其中被告劉杏春辯稱:伊只是富運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富運公司的事務都是邱淑媛在處理,180萬元之富運公司出資額實際上是邱淑媛所出資的,為了讓邱淑媛可以領較多的退休金,才將伊所有的富運公司出資額移轉予邱淑媛,並將富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邱淑媛,詳細經過都是邱淑媛在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另被告邱淑媛則辯稱:因富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伊自97年起即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已將劉杏春退休時所領取之勞保退休金,用以清償富運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伊為了要提高之後退休時所得領取之勞保退休金,以清償前揭債務,故將原本登記為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出資額移轉至伊名下,並將富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本人,伊辦理前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只是恰巧與莊桂珠聲請就劉杏春所有之前揭出資額為假執行之時間點相近,並非意圖損害莊桂珠之債權才為前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況且該180萬元之出資額實際上就是伊所出資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等之利益辯稱:劉杏春、邱淑媛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且莊桂珠之債權已獲清償,均不構成毀損債權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劉杏春、邱淑媛係於98年9月29日後至98年10月16日前
間之某日,收受並知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而該案號判決於98年10月26日確定後,莊桂珠即於98年10月27日,提供擔保5萬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劉杏春之財產為假執行程序,被告劉杏春所有之財產即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劉杏春則於98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之富運公司出資額180萬元轉讓予被告邱淑媛,並於98年11月20日,由被告邱淑媛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就富運公司之股東名單為變更登記,並變更登記富運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邱淑媛,經濟部於受理後,再於98年11月25日完成上開變更登記;而告訴人因與被告劉杏春於98年11月21日就前開判決中被告劉杏春應按月給付莊鈞瑋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而於98年12月22日就該部分聲請撤回假執行等情,業據被告劉杏春、邱淑媛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桂珠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715號卷【下稱他卷】第53至55、100至103、147至149頁、99年度偵字第2120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3至6、67頁)、經濟部98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運公司章程、富運公司股東同意書、富運公司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和解書、被告劉杏春及邱淑媛所撰寫上訴狀、民事撤回部分假執行狀(見他卷第19至
28、38至49、64、65、70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10月27日桃院永存98年字第2267號函暨所附民事聲請假執行狀(見98年度司執字第66292號影卷第1至2頁)在卷可佐,徵而可信,是被告劉杏春即屬刑法第356條所規範之「債務人」,並顯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邱淑媛共同處分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即富運公司之180萬元出資額,已足認定。
㈡再者,被告劉杏春係於98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就其應按月
給付莊鈞瑋扶養費之部分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之第4項中,並約定乙方(即告訴人)須將假執行之聲請撤回,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4、65頁),且於被告劉杏春與告訴人簽立該和解書時,被告邱淑媛亦同在現場,亦為被告邱淑媛於偵查中所是認(見他卷第103頁),顯然被告2人在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前,明知告訴人已就被告劉杏春之財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假執行之聲請。況且,被告2人在與告訴人達成前開和解前之98年11月19日,即已先行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於次日(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有上揭經濟部98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富運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富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已如前述,益徵被告2人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時,確實知悉告訴人已就被告劉杏春之財產向臺灣桃園方法院為假執行之聲請,彰彰明甚。綜上,顯然被告2人係明知告訴人已就被告劉杏春所有之財產為假執行之聲請之情況下,卻仍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則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為明灼。
㈢被告邱淑媛前於偵查中雖以是因為與告訴人簽立前揭和解書
,覺得沒事後,才去辦理富運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云云置辯(見他卷第102、103頁),然參諸上開卷附之和解書、經濟部98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富運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富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所示,係先為變更登記之申請後,始有簽立和解書一節顯不相符,已見其虛偽情詞。而被告2人針對檢察官訊之是否早就計畫將富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邱淑媛一語,被告劉杏春雖斷然置否(見他卷第102頁),但卻經被告邱淑媛肯認在卷(見他卷第103頁),亦見其等所辯迥異之情;尤其,被告劉杏春嗣於原審中改口辯稱早就計畫將富運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給被告邱淑媛(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7頁),卻又推稱不清楚也不懂要辦理富運公司出資額移轉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則明顯核與被告邱淑媛供稱有向被告劉杏春說過要轉讓股份及變更富運公司負責人等語相互矛盾(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甚至經細閱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卷第52至55、100至
104、147至149頁、偵卷第14至16頁),初均未見有被告劉杏春只是富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云云之辯詞,迨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見被告邱淑媛辯稱被告劉杏春只是富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才是實際出資人等語(見審易卷第17頁),另被告劉杏春雖一度先稱其只是富運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見審易卷第16頁反面),惟旋又改稱其係負責富運公司廠內事務,不單純是掛名負責人,有參與內部營運,但對外接單及資金由被告邱淑媛負責(見審易卷第33頁),繼於原審中被告劉杏春又改稱其與被告邱淑媛是富運公司之共同負責人,係一起出資(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卻又隨即改口其不知道富運公司之180萬元出資額登記在其名下,出資都是由被告邱淑媛負責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後又改稱其並未經營富運公司,只是幫員工調整程式而已,不是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0頁)云云,更見其等陳述齟齬。綜觀上情,被告2人前後供述顯非一致,甚多抵觸、矛盾,非但難以逕信採憑,反而益徵其等臨訟砌詞圖卸之情。
㈣又被告2人雖辯稱係為了要提高被告邱淑媛退休時所得領取
之勞保退休金,以償還富運公司積欠之債務,才會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將富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邱淑媛云云,然勞工保險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係按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又平均投保薪資計算,不因負責人或受雇勞工而有所不同,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亦即若要提高被告邱淑媛於退休時得請領之金額,只要提高富運公司為被告邱淑媛所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即可,斷無先將被告劉杏春原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將富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邱淑媛之必要,要已至明。而證人曾惠蘭雖曾於原審中證稱:勞工保險局函文表示投保金額不會因係負責人或是員工而有所不同並沒有錯,但因為富運公司是被告2人自己的,伊才會建議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邱淑媛,就可以直接提高薪資,負責人最低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局規定是4萬多元起跳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然證人曾惠蘭旋又證稱:一般職員的薪資當然也可以提高到4萬元以上,若提出申請的話,富運公司可以直接將被告邱淑媛的每月薪資變更為4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可見被告2人縱係為了提高被告邱淑媛所得請領之勞保退休金額之目的,擇以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變更富運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之,既非必要,更非唯一之作法。況且,被告邱淑媛之投保薪資係自99年6月1日起,方從原本之2萬8,800元提高為4萬3,9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但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出資額,早在98年11月19日即已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於98年11月25日將富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邱淑媛,顯然並非於完成上述變更登記後,便立即提高被告邱淑媛之投保薪資,更核與證人曾惠蘭證稱:「邱淑媛的投保金額只有在2萬多元,且他們勞健保加保,是自己辦理,如果要一次調高的話,最快的方式是變更為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明顯未合。此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而被告邱淑媛原本即為富運公司之股東,並有120萬元之出資額,有富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他卷第43頁),則若要將富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邱淑媛,本得逕予變更,亦毫無併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180萬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無可信憑,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事實認定。
㈤被告2人顯係明知告訴人已就被告劉杏春所有之財產為假執
行之聲請,卻仍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業經認定如前。又參諸證人曾惠蘭於原審中雖證稱:伊於98年9月間有幫富運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相關事宜,當時邱淑媛有提到她想要將勞保退休金提高,所以伊就建議她將富運公司負責人改成她,就可以調高投保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然亦證稱:邱淑媛曾經就為了提高勞保退休金額,而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向伊詢問相關問題,伊只是給她建議,還有要準備的資料,一般都是單月份才會跟富運公司接觸,如果邱淑媛為了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就算是在非單月份時也可以與事務所聯繫,伊當時並不清楚她是否確定要辦理,是後來邱淑媛有提供資料,伊才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正、反面),顯然被告邱淑媛雖曾於98年9月間向曾惠蘭請教出資額移轉及變更負責人之相關事宜,但當時尚未確定要委託辦理,否則何以於詢問後未有任何進一步之動作,直至被告2人於知悉告訴人已就被告劉杏春之財產為假執行之聲請後,方準備相關資料委託曾惠蘭辦理,亦足徵被告邱淑媛辯稱辦理前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只是恰巧與告訴人聲請就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前揭出資額為假執行之時間點相近,並非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才為前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云云,無足採憑。至被告邱淑媛所辯自97年起即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已將被告劉杏春退休時所領取之勞保退休金,用以清償富運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並提出買賣合約書、本票及借據等為證(見審易卷第40頁、原審卷第65至72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富運公司確有積欠債務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為出資額之移轉及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非出於主觀上損害告訴人莊桂珠債權之犯意,要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
㈥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本不以債權人之債權果
發生損害為必要,只要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故意,且為損害債權之行為,其犯罪即已成立,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並未損害債權之結果云云,顯無可採,且被告劉杏春固遲至100年10月18日有提出得清償告訴人債務之現款57萬7,463元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2日桃院永98司執水字第662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或嗣後被告邱淑媛於100年8月間另對告訴人有60萬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甚至自承於97年起即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情事,又辯以在上揭案號的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不動產應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云云,均無解本件損害債權罪責。又辯護人雖另辯稱:因被告2人採共同財產制,故並無從區分富運公司之180萬元出資額係被告劉杏春單獨所有,或為被告2人所共有云云,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2條既已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則該富運公司之180萬元出資額既然原本即登記為被告劉杏春所有,自然無如辯護人所稱無法區別為何人所有之問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㈦至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嗣雖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加以撤銷,然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從而縱使告訴人所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另案加以撤銷,亦不因此而影響被告2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俱足,其等上
開所辯各節,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杏春、邱淑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淑媛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而無身分之特定關係,惟其既與債務人即被告劉杏春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正犯論。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元出資額將受強制執行,仍意圖逃避執行並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為上揭財產之處分,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有任何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杏春有期徒刑5月,被告邱淑媛有期徒刑4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