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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煌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甄啟剛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煌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簡煌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另犯業務侵占、業務侵占、詐欺三罪,各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捌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簡煌璋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任職簡芳吉地政士事務所(下稱簡芳吉事務所),於99、100年間仍負責代辦土地登記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煌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9年3

月間,受呂麗娟委託將呂麗娟配偶之父傅啟梅所有位於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下同)○○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麗娟,簡煌璋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為由,先於99年3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巷之社後里里辦公室,向呂麗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於99年3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之社後里里民活動中心,向呂麗娟收取現金22萬元,及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詎其於收取該等款項後,竟未依委託前往繳納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亦未進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復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呂麗娟,而將上開共28萬元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9年4 月間

,受張志賢、洪素甄之共同委託將張志賢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素甄之子林建凱與林家逸,其以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擔相關稅款為由,於99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張志賢住處,向張志賢及其妻張錦麥收取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本行支票(票面金額:497,000元、支票號碼:B0000000、發票日:99年4月12日)1紙,旋於同日存入其開立於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497,000元之款項,惟簡煌璋繳納張志賢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22,706元、契稅33,474元、印花稅6,116元、登記規費1,548元、謄本規費40元後,仍餘233,116元,嗣99年8月間經張志賢向簡煌璋催討後,簡煌璋始歸還10萬元予張志賢,其餘133,116元之款項則拒不歸還,予以侵占入己。

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明知上開向張志賢收取之49

7,000元款項尚未繳納予稅捐機關,亦未遭扣在國庫內,竟於99年6月間,向洪素甄佯稱其向張志賢收取之前開款項因以林建凱名義送件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業已繳納並遭扣於國庫,雖撤回送件,然該款項經國庫退回仍須相當時間,如需提早辦妥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另行代墊40萬元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待日後國庫退還張志賢繳納之497,000元款項後,再行將洪素甄代墊部分返回予洪素甄云云,洪素甄誤信為真,不知其中有詐,於99年6月25日,在洪素甄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上班處所,交付現金40萬元予簡煌璋。簡煌璋取得該40萬元款項後,仍未持該款項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洪素甄始知受騙。

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7月8日,在甄啟剛之

姐甄啟枝位於新北市○○區○○路○○○號B1辦公室內,向甄啟剛佯稱其正在處理一樁債權債務糾紛,債權人已將債務人所有之房屋查封拍賣,拍得價金400萬元,然因債權人僅能提出50萬元之債權憑證,且其中190萬元,因雙方尚有爭議,因而暫提存於法院,期間其努力取得該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合意,應可令雙方各退一步,使債權人取得少於原本債權之金額,而債務人則支付較少於原本之債務,其便可賺取中間差額之利潤,並出示債權憑證及法院拍賣等相關文件以取信於甄啟剛,並表示其需80萬元支票1紙,出示予上揭債權人、債務人以示其有誠意及能力解決雙方之債權債務爭議,因而需向甄啟剛借用80萬元支票1紙以供其出示等語,並保證不會將支票提示,甄啟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當場開立支票號碼HX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7月8日、付款行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金額8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簡煌璋收執。詎簡煌璋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100年7月11日赴銀行兌領上揭支票金額80萬元,而詐得該筆款項花用。

二、案經張志賢、洪素甄及甄啟剛告訴暨呂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煌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煌璋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呂麗

娟之委託將傅啟梅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麗娟,而其有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為由,向告訴人呂麗娟收取28萬元,嗣其並未完成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手續,亦未將該28萬元退還告訴人呂麗娟等事實,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幫呂麗娟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報,因呂麗娟要向稅捐機關說明戶籍內有他人之原因後才可辦理,本件不能以自用住宅名義辦理移轉,且呂麗娟也沒有提供印鑑證明,伊本來要退款,但因伊另案受執行,所以沒有退款云云。

㈡查告訴人呂麗娟配偶之父於99年3 月間,欲移轉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之所有權予告訴人呂麗娟,並由告訴人呂麗娟出面委請被告代辦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麗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係要找簡芳吉代辦房屋過戶事宜,但找不到簡芳吉,剛好遇到里長,里長說簡芳吉沒有做了,現在是給他兒子做,伊就聯絡簡芳吉之子即被告,伊交6萬元、22萬元及相關土地權狀、印鑑等物給被告,係因被告說要幫伊代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並有以被告為代理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03號卷第31頁,嗣於99年9月1日撤回該現值申報申請書-見同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呂麗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3月8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社後里辦公室交付6萬元予被告,係被告提出6萬元這個數字,並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繳納贈與稅,該筆款項係要繳納贈與稅所用,伊復於99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社後里里民活動中心交付22萬元予被告,該款項亦係被告提出,並告知伊係繳納增值稅之費用,被告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辦公室內,交付2份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給伊,該明細表係被告所填寫,伊另有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印鑑證明書、房屋稅單、地價稅單、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99年3月11日將上開物品之收據1份交付予伊,被告未對伊說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何困難,只有說傅啟梅之印鑑證明太久了,伊就重新申請一份印鑑證明給被告,被告未曾表示伊戶籍內有人故無法辦理過戶,之後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完成過戶,伊去問稅捐機關人員,該人員表示該房地過戶之贈與稅、增值稅均未繳納,另伊妹妹的小孩因讀書關係,戶籍寄放於上開房地之戶口,被告有叫伊帶伊妹妹去說明,伊跟伊妹妹皆有去稅捐機關說明,然說明完後,被告仍未去辦理後續部分,後來稅捐機關人員打電話告知伊辦理時間已過,要伊再去說明一次,伊就跟伊妹妹再去說明一次,說明時間約為99年4月份一次、100年2、3月間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背面),並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2份、證件簽收單1份在卷可參。而依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曾向告訴人呂麗娟收取6萬元、22萬元款項作為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供繳納贈與稅、增值稅之用,惟被告遲未繳納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稅、增值稅,且上開房地並無不能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事,茲被告既已先後向告訴人呂麗娟收取6萬元、22萬元及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文件,告訴人呂麗娟並已配合稅捐機關所需之相關程序就上開房地之現況進行說明,則上開房地並無不能移轉所有權及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情事,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99年4月13日以呂麗娟、傅啟梅代理人身分,填具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上開房地於99年3月31日之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提出申請,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於99年4月13日收件,並核定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209,879元,自99年5月11日開徵,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未收受任何繳納之金額,該案於99年9月7日遭註銷,上開房地之移轉又於100年3月30日以被告之父「簡芳吉」為代理人之名義送件,及附上上開房地100年3月30日之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留有被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增值稅為252,053元,並於申報書、繳款書上另行註記「另有贈與稅」及「另有欠稅」,及該案於100年9月22日經註銷,而上開房地於99年、100年間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2份、全案撤銷查看紀錄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03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於99年間、100年間均以呂麗娟、傅啟梅之代理人身份,就上開房地之移轉提出相關稅款之聲請,經稅捐機關核定應繳納之費用,並無不能繳納等情事,而被告卻均未繳納,並未辦理該不動產之移轉手續,亦未將款項退還,顯見被告係利用業務上機會,向告訴人呂麗娟收取6萬元、22萬元等費用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已。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幫呂麗娟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申報,因呂麗娟要向稅捐機關說明戶籍內有他人之原因後才可辦理,嗣因伊另案受執行,始因而疏忽未幫呂麗娟辦完,且伊未收呂麗娟之印鑑證明等語,惟查,證人呂麗娟已明確證稱其前後二次至稅捐機關說明,而被告亦出具收到傅啟梅印鑑證明等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之收據,業如前述,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於99年4月13日收件後,於99年5月1日即開徵土地增值稅等稅款,被告則於100年8月28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至100年9月20日呂麗娟方提起告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03號卷第2頁),則被告收受前開款項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相關費用核定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後,迄至被告另案入監執行前,期間已逾1年餘,如被告有意替呂麗娟、傅啟梅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依法繳交費用,應有相當時間處理之,惟被告卻未繳納相關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迄今並仍未退還全數之款項,足見被告係故意為業務上之侵占,而非僅係單純「疏失」致未辦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簡煌璋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張志賢、洪素

甄之委託,將告訴人張志賢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 ),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洪素甄之子林建凱與林家逸,而其以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擔相關稅款,經於99年4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告訴人張志賢住處,向告訴人張志賢及其妻張錦麥收取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本行支票(票面金額:497,000元、支票號碼:B0000000、發票日:99年4月12日)1紙,旋於同日存入其開立於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497,000元之款項,嗣其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而繳納土地增值稅222,706元、契稅33,474元、印花稅6,116元、登記規費1,548元、謄本規費40元後,仍餘233,116元,其除於99年8月間歸還10萬元予告訴人張志賢外,其餘133,116元迄仍未退還等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房屋稅率有分自用住宅跟非自用住宅,伊一開始係用一般非自用住宅之稅率去試算,後來改用自用住宅之方式過戶,故稅率變少了,剩餘金額伊也想還給張志賢,但因伊當時因案執行,且他們已提起告訴,所以才沒有還云云。

㈡告訴人張志賢與洪素甄於99年4 月間談妥買賣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雙方共同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約定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林建凱,嗣後洪素甄向告訴人張志賢表示欲變更承買人,而將上開房地改登記與林建凱、林家逸名下,於99年6月14日以告訴人張志賢之名義表示更改承買人而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撤回登記予林建凱之土地現值申報案,於99年6月14日另聲請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林建凱、林家逸,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核課土地增值稅111,353元、111,353元及契稅16,737元、16,737元,另該案登記規費合計為1,548元、謄本規費40元、印花稅為6,11 6元(印花稅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上開房地業經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志賢、洪素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11月8日北稅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板橋分處契稅檢查定表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0年12月26日北稅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撤回全部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土地增值稅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卷第73至96頁、第98至105頁、第134至144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依證人張錦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和伊配偶張志賢

於99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交付予被告497,000元之支票,不是交付房地產登記明細表上記載之497,091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卷第152頁);而證人張志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將497,000元之支票交給被告用以繳納上開房地過戶之稅金,當時被告替伊辦理房地過戶事宜,被告先收497,000元,表示之後再多退少補,被告把支票內之款項領走後,即未辦理房地過戶,過了很久才去辦,被告後來還跟洪素甄拿另一筆40萬之費用,表示這樣較快辦好房地過戶,但也沒比較快,之後過戶之稅金大概要繳20多萬,被告有還伊10萬元,但剩下之款項被告沒有還給伊,辦理過戶後會有固定之代書費,但還沒辦好被告就失蹤了,所以也沒有講代書費係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依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張志賢收受497,000元之支票後即持之提示兌現,其後被告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業經支出前開所述之土地增值稅111,353元、111,353元,契稅16,737元、16,737元、登記規費合計為1,548元、謄本規費40元、印花稅為6,116元後(合計為263,884元),嗣被告僅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張志賢,其餘之133,116元卻不予返還,參以被告拖延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且藉故拖延返還餘款之時間,甚而羅織名目向該買賣契約之另一當事人洪素甄收取其他費用(詳如後述),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惡意不返還前開費用,而有侵占剩餘之款項即133,116元之意。

㈣至被告雖辯稱:房屋稅率有分自用住宅跟非自用住宅,伊一

開始係用一般非自用住宅之稅率去試算,後來改用自用住宅之方式過戶,故稅率變少了,其他金額因伊後來另案受執行司始未退還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於99年6月14日收受被告代理以張志賢名義聲請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林建凱、林家逸,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核課土地增值稅111,353元、111,353元,契稅16,737元、16,737元,另該案登記規費合計為1,548元、謄本規費40元、印花稅為6,116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99年間即已知悉並繳納前開款項,所餘款項,被告除返還10萬元餘款外,其餘款項拒不退還侵占入己,證人張志賢於99年8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仍藉故拖延而未將餘款返還被告,迄至100年8月28日被告始因另案入監執行,則證人張志賢已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餘款,且業已提出告訴,惟何以被告仍藉故拖延,此顯非僅係單純「疏失」未予返還,而有將該餘款據為已有,侵占入已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訊據被告簡煌璋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張志賢、洪素

甄之委託,將告訴人張志賢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洪素甄之子林建凱與林家逸,而其以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擔相關稅款為由,經向告訴人張志賢收取上開面額497, 000元之支票後即持之提示兌現,並繳納上述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費用,嗣其有於上揭時間復向告訴人洪素甄陳稱如果要增加受移轉人,需再支付土地增值稅40萬元,而向洪素甄收取4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把本件移轉登記當做兩件事在辦,張志賢給的支票是用於過戶給林建凱,後來伊再向洪素甄拿的40萬元,是因要增加過戶給林家逸云云。

㈡依告訴人即證人洪素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6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說40萬元係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時被告簽立簽收單,伊和張志賢約定買賣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時,係約定由張志賢繳納增值稅,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因張志賢給伊的款項已繳了,錢在國庫內,若要快一點辦好就要先代繳稅款,重新送件較快,因從國庫退錢下來需一段時間,但為何要讓原來繳納之款項從國庫退回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依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99年6月間,對告訴人洪素甄陳稱其已將證人張志賢所交付之款項繳納土地增值稅,該筆款項業已繳入國庫,如需等待退款需相當時間,若需加快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需重新送件,故需重新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告訴人洪素甄信以為真,故交付40萬元予被告,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向洪素甄收取40萬元現金係用於代繳土地增值稅,當時伊先以一般稅率繳了土地增值稅,伊向張志賢收取之款項就繳到國庫了,洪素甄說要過戶至林建凱、林家逸2人名下,伊就跟張志賢說若改成自用住宅稅率,土地增值稅較少,但之前張志賢繳之款項已繳至國庫,伊有去辦理退稅,但錢沒有馬上退還,伊就向洪素甄收40萬元現金,收取的理由係要辦理土地增值稅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卷第61頁、第109頁),是被告以向告訴人洪素甄陳稱因張志賢所交付之款項已先繳至國庫,而因告訴人洪素甄說要過戶至林建凱、林家逸2人名下,有重新送件另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另向告訴人洪素甄收取40萬元之費用,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就上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告訴人張志賢於99

年4月20日訂定上揭房地之買賣契約,99年4月28日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申報移轉土地持分1/5予林建凱,原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223,174元,張志賢於99年6月15日以更改承買人為由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案,原核定稅款尚未繳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0年12月26日北稅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卷第134頁),則被告於99年4月28日為辦理上揭土地之移轉而以張志賢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提出土地增值稅申報後,雖經該處核定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被告實際仍未繳納任何款項予稅捐機關,是被告復向告訴人洪素甄陳稱因張志賢原交付之金額業已繳入國庫,故需另交付40萬元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費用云云,顯係訛詐告訴人洪素甄之詞,因而致告訴人洪素甄陷於錯誤,而將4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實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因洪素甄要變更過戶人,更改時有一定程序

,要將原來申請撤回再重新送件,因證人洪素甄之因素而要變更過戶予林建凱、林家逸,故過戶費用要向洪素甄收取,等張志賢的錢退下來後,再轉回40萬予洪素甄,伊撤回申請後,原來繳納之款項已退回來,但因伊另案執行之故,始未交還證人洪素甄云云,惟查,被告於告訴人洪素甄要求更改過戶人為林建凱、林家逸前,並未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之費用,其所述已與事實顯不相符,業如前述,況查告訴人張志賢與洪素甄間就上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而於由告訴人張志賢移轉所有權與洪素甄所指定之人,就該土地之移轉,僅需繳納一次之土地增值稅,實無有繳納2 次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況依告訴人張志賢與洪素甄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張志賢負擔,告訴人人張志賢先前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交付予被告之費用,被告既尚未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卻以該款項業已繳納為由,而需由告訴人洪素甄再行繳付40萬元,顯係詐欺告訴人洪素甄,至被告因另案於100年8月8日受執行,距被告於99年6月間向告訴人洪素甄施詐,相隔已逾1年餘,實與本案無涉,被告羅織名目向告訴人洪素甄收取款項,而其實際既未用於繳納其所稱之土地增值稅,且迄仍未悉數返還告訴人洪素甄,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確,被告就此所辯,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事實欄一(四)部分:㈠訊據被告簡煌璋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甄啟剛陳稱其

正在處理一樁債權債務糾紛,債權人已將債務人所有之房屋查封拍賣,拍得價金400萬元,然因債權人僅能提出50萬元之債權憑證,且其中190萬元,因雙方尚有爭議,因而暫提存於法院,期間其努力取得該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合意,應可令雙方各退一步,使債權人取得少於原本債權之金額,而債務人則支付較少於原本之債務,其便可賺取中間差額之利潤,並出示債權憑證及法院拍賣等相關文件予告訴人甄啟剛,並表示其需80萬元支票1紙,出示予上揭債權人、債務人,以示其有誠意及能力解決雙方之債權債務爭議,因而需向告訴人甄啟剛借用80萬元支票1紙以供其出示等語,並因而向告訴人甄啟剛借得上揭面額80萬元之支票乙紙,其旋持以提示兌領該筆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向甄啟剛借用面額80萬元之支票,原本即向甄啟剛表示要兌現使用,並有約定利息,約定45天後伊還給他100萬元云云。

㈡查告訴人甄啟剛於100年7月8日開立支票號碼HX0000000號、

發票日100年7月8日、付款行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金額8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該支票嗣後經被告提示,並兌領80萬元款項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甄啟剛一致供述在卷,並有該80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933號卷第3至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告訴人即證人甄啟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7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交付被告80萬元之支票,當場除伊之外,尚有甄啟枝在場,被告跟伊說他有一債權憑證,尚有190萬在法院提存,當時這張債權憑證有2人在爭奪,分別為陳蘇淑香、鄭柯金蓮,其中一人已經將90萬元之債權憑證授權予被告,被告說他還差80萬元,這80萬元係要給其中一個債權人看,表示他有能力可買此債權,被告有說不用兌現票款,只要出示支票給別人看即可,故伊在100年7月8日開了一張支票給被告,讓被告出示支票,後來100年7月10日銀行通知伊80萬元軋進來了,因支票係伊開出,伊只好先把80萬元存入銀行,原先被告向伊說明情況借票提示時,伊的支票不用兌現,伊確定被告有跟伊說80萬支票只是讓對方看而已,被告有提及是否給伊利潤,伊說不需要,大家都是朋友,伊不可能借80萬元款項給被告,開票那天係100年7月8日星期五,被告說他下星期就會拿票來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證人甄啟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7月8日下午至伊辦公室,被告係伊弟弟甄啟剛在青商會之友人,伊在場參與被告和甄啟剛之對談,甄啟剛有跟伊商量表示被告有債權憑證,差了80萬元,被告表示需出示支票給鄭柯金蓮、陳蘇淑香看,因他們有190萬元提存在法院無法拿回來,只要將80萬元支票出示給他們看,雙方就會談成,放在法院提存之款項就會拿回來,故甄啟剛才會開了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當天伊就坐在甄啟剛、被告旁邊,債權憑證就這樣拿來拿去,伊還有問甄啟剛為什麼要開這張支票給被告,甄啟剛說他跟被告係朋友,被告只是要把190萬拿回來,不會把支票軋進去,被告還說支票係要給鄭柯金蓮看,表示他有準備這筆錢,當時支票係伊親手寫的,被告當時還有說看完支票就要拿回來,應該一個星期就可以拿回來,但被告後來把支票軋進去,80 萬元之支票進去銀行時,甄啟剛戶頭之款項不足,還先向伊借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依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100年7月8日係向告訴人甄啟剛借用80萬元支票1張,表示僅係欲出示予鄭柯金蓮等人,以表示其財力,並向告訴人甄啟剛表明該80萬元支票無須兌現,僅需數日即會返還該支票,惟被告竟持以提示兌領該支票款項80萬元現金。

㈢再查,證人鄭柯金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陳蘇淑香一開

始係跟伊借50萬,後來又陸續拿了150 萬,伊後來有拍賣陳蘇淑香之房屋約拿回60萬,被告說要跟陳蘇淑香談,看能不能再還伊100多萬,本來伊係要領190萬,但後來也未領到,陳蘇淑香之子說要還伊80萬,不過伊也沒有拿到錢,被告沒有拿過一張80萬元之支票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依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鄭柯金蓮與陳蘇淑香間確有債權糾紛,原本證人鄭柯金蓮欲領取之金額為190萬,其後則曾經論及要還款80萬元等情,此與證人甄啟剛、甄啟枝上揭所證稱被告表示鄭柯金蓮等人之債務糾紛等情節大致相符,如被告未告知上情,證人甄啟剛、甄啟枝如何得知鄭柯金蓮等人之糾紛,顯見證人甄啟剛、甄啟枝所述屬實,再參以證人甄啟剛受銀行通知有80萬支票軋入帳戶時,仍因現金不足而需向證人甄啟枝借款,如甄啟剛於100年7月8日即有借款80萬元予被告之意,衡情應會確認其帳戶內有足夠之款項,方開立支票,應無明知其銀行帳戶並無80萬元,而仍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提示兌領之理,惟何以證人甄啟剛卻係於銀行通知有80萬元之支票軋入後,方借款存入帳戶內,更顯見證人甄啟剛自始並無借款80萬元予被告之意,又被告自始均未提示該支票予鄭柯金蓮等人,是被告係以其處理證人鄭柯金蓮與陳蘇淑香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並提供相關債權債務資料以取信證人甄啟剛,而向證人甄啟剛佯稱需提示80萬元支票予證人鄭柯金蓮觀看,表示其財力,必不會提示該支票,致證人甄啟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係向甄啟剛借款80萬元,並有約定利

息,甄啟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有在伊面前表示該款項為借款,但筆錄卻未記載,筆錄記載有誤之部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933號卷第29頁第14行至第21行及第31頁倒數第4行至第32頁第19行云云。查證人甄啟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80萬之支票僅係借被告出示予鄭柯金蓮觀看,並非借予被告80萬元而供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情,業如前述,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933號卷第29頁第14行至第21行及第31頁倒數第4 行至第32頁第19行之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經原審法院當場勘驗結果如下:

檢事官:被告表示他沒有詐欺,有無意見?告訴人:你問我嗎?檢事官:對。

告訴人:就不見,是從8月29號開始就不見了。

檢事官:被告從8月29號開始不見。

告訴人:8月28號晚上,我們還電話聯絡。

檢事官:8月28號晚上我們還有電話聯絡。

告訴人:他說隔天叫我去他家裡,跟他爸爸拿錢。檢事官:他叫我隔天去他家裡找他爸爸拿錢。重點不在

後面的時間,重點在,你要把重點集中在7 月8號那天,後面那個都是多餘的,你要把重點集中在7 月8 號他詐欺這件事情。

告訴人:他說很肯定他說45天,保證沒問題,他只是需要這筆錢。

檢事官:你知道我的重點嗎?重點在於7 月8 號那天,

你提出說他對你實施詐欺,你交付那張支票給他,你重點要在這邊,他說他那天沒有對你詐欺?告訴人:債權憑證是真的嗎?被告 : 真的啊,債權憑證是真的,這一件事情,所以

我才會講說這個事情是真的,不是我唬弄出來說沒有這件事,然後我不是這樣子啦,確實是有這件事情,然後只是說你講的時間點8 月28號,可是8 月28號 ,我就不在啦。所以。

檢事官:停,今天我們不談8 月28號,我告訴你7 月8

號那天他對你出示債權憑證?告訴人:對。

檢事官:然後告訴你說,你只要把80萬元支票交給他就

可以,那張80萬元支票你是要做什麼用?你交給他目的是要做什麼?告訴人:讓他拿給。

檢事官:那邊刪掉。句點,問。

告訴人:讓他提供給。

檢事官:你於100 年7 月8 號當日將80萬元支票交給被

告時的目的為何?告訴人:就是出示給他這個債權憑證的債權人。

檢事官:只是出示,那個,借給?是不是?還是怎麼樣?告訴人:他只要出示,他只要拿給他看。

檢事官:你借給他嗎?你只是把支票借給他嗎?告訴人:對。

檢事官:只是單純將這張支票,是不是這個?告訴人:對。

檢事官:這張支票借給被告出示予被告所謂的對造看。

是不是要?問是否要借錢給被告?還是與被告共同投資?告訴人:沒有要借錢給他啊。

檢事官:我並不是要借錢給被告,也不是要跟他共同投

資,是不是?有要跟他共同投資嗎?告訴人:當初的話,嗯,當初我記得是我沒有聽到這一點。

檢事官:當初也沒有聽到說要跟被告共同投資這一點,所以你的意思是也不是要跟他共同投資。

告訴人:我是沒聽到。

檢事官:當初沒聽到說與被告共同投資這點,所以我不

是要跟他共同投資,是嘛哦?(告訴人點頭)」,及「檢事官:對被告所稱上

述你交付給他80萬支票的原因,有無疑問?告訴人:無法理解,為什麼會去提領這80萬?檢事官:沒有,你對他所講的,有無疑問?告訴人:有啊。

檢事官:他說他投資這些,是不是你聽到的這些?告訴人:他沒有講得那麼細。

檢事官:他沒有跟我講得那麼細。那是不是這件事情?告訴人:是這件事情。

檢事官:但是是這件事情,然後呢?有無疑問?告訴人:無法理解,為什麼兌現支票?檢事官:告訴代理人,可否表示意見?這樣有點聽懂了

哦!告 代: 就剛被告陳述部分,顯然與告訴人所主張事實是不同。

檢事官:是不是同一事實?可是告訴人剛說是聽到的是同一件事實。

告代: 據告訴人與證人所述,應是出示支票做為有財

力的證明,但以被告所言,80萬是要做為法拍屋兩造之間的佣金或是處理的費用,那如果是說縱使被告所言是屬實的話,而不是所謂詐術,那也構成侵占,因為80萬兌領後的40萬元,並沒有去做處理之用,何況他從頭到尾並沒有與告訴人約定80萬元是要兌現來做支付處理事務之用,所以等於他兌現也是未經告訴人授權的行為。

檢事官:對於被告所稱將支票80萬用以支付處理上述債

權債務的費用這一點,並非是被告與告訴人當初所講的內容。告訴人及證人所理解的是,這80萬元支票是為了做財力證明,並沒有要給被告提現使用。縱使詐術的使用有問題,關於被告將該80萬元支票提現的行為也構成侵占,且40萬元是付給鄭柯金蓮之外,另40萬元下落不明。

檢事官:再問告訴人,你將8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用途,

可否再敘述一遍?告訴人:提供給債權人證明用。

檢事官:只是讓被告提供給上述兩造財力證明用。有沒

有讓他提現?告訴人:沒有。

檢事官:並沒有要讓他提現。被告到後面的動作你都不知道。

告訴人:不知道,他什麼都沒有跟我講。

檢事官:被告什麼也沒有跟我說,有沒有提出證據讓你

知道他進行的狀況,或是讓你知道他和鄭柯金蓮簽了契約?告訴人:沒有。後面都沒有。

檢事官: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讓我知道他進行的情形,及

與鄭柯金蓮簽立了任何合約。好,那被告給你最後陳述。有沒有什麼要補述的?被告: 事實上就是當時和他談的,我該講的我在那時

候都有講,我想我當下因為事情,的確是有這件事,我也去談了,只是因為時間巧合,在那個時間,另外一造,因為還沒有辦法來得及處理,我就剛好有事情,我不是在過程中對他有所欺瞞或有所欺騙這樣。只是很多事實他應該都知道。

檢事官:看起來,好像他都不知道。

被告: 但是他應該都知道,我只是要表達這個意見。

檢事官:看起來,他好像都不知道。

告代: 剛被告後續有說剩下40萬放在家中,請告訴人

到他家中去處理,但告訴人去卻得到答案是說完全沒有這件事。

檢事官:我知道啊,他有講過他父親。

被告: 因為他開始去,我在最後應該是在28號白天,

我還有跟你聯絡,我有請你說到時候可能跟我父親,但你一去可能跟我父親,我和我父親在這過程只有和他碰面一次,他說有一個來要錢,他沒有表達意見跟表達,那當下我因為來不及跟我父親把整個原委事情告知,加上這件事還在進行當中,等於是說溝通過程中產生了問題,我不是這件事變不處理,而是我希望說看後續怎樣做彌補,趕快把這件事做處理,而不是變成不處理,那他當下去,或者是因為我也不在場,我講的也不是很清楚,所以這部分我是不是說,我把這件事容我再時間和我我父親談,請他把這件事情做個處理,讓我們把這件事做個圓滿處理這樣。不然懸在這裡,好像是我要騙他這筆錢,不是,事實上是有這件事,有這個利潤存在。我必須要做。檢事官:可是,你當時告訴他的不是這樣哦?被告: 我告訴法官這邊的是說,我當下全部的資料跟

全部的,不然有無可能他願意拿80萬出來,那第二個,就光出示這樣子,就有20萬利潤,不太可能吧!這是我必須陳述的,很多事實,我是在當下,他才願意相信我去處理這樣的事情,而不是說出示一個證明文件,這個時間是我當下有講是一個半月到二個多月的時間,如果可以的話,就這個時間會完成,那這麼短的時間內會有這樣利潤,他會不知道過程,我也不太相信啦,那還有就是說,如果沒有這件事,他看了憑證,他願意把這個金額出示出來,然後我去到現場,他還問他姐我們裡面有沒有這筆錢?那當下我已經告訴他這是要現金的,這個我們已經連繫很多天,我才會到現場,不然這個東西怎麼可能不知道的情況下,會演變到他同意拿這個出來出示而已,不太可能吧。

告訴人:我想說話。

檢事官:等一下。我該說的我當時都跟告訴人說了,而

且不可能只是出示一張支票,就可以有20萬利潤。因為你講太多了,我們要記載。你還有無要補充?被告: 我該說的,當時都說了。所謂我該說的就是處理的過程,還有債權債務的所有細節。

檢事官:你都有跟他說嗎?被告: 我都有跟他說,沒有說的話,不可能會有80萬

元。他為什麼會相信會有80萬。因為當時會有80萬的原因是在於。因為當時是希望兩邊都,還有80萬提現的部分,也是在當下拿到80萬支票時,他就知道他是必要提現的。

檢事官:告訴人拿給我支票當下,他就知道我要去提現

,是不是這個意思?被告: 對。

告訴人:當初會相信他,是因為他是國際青商會副總會

長,2008年,全世界有121 個會員國,你是一個國家總會的副總會長,那時候我姐姐問我說為什麼要給你支票?你知道我回一句什麼嗎?我說簡煌璋不止這80萬元?我有沒有說過?被告: 嗯,有。

告訴人:是嗎?對不對?結果是怎麼樣?我們都有宣誓

,人格是全世界上最大的保障,你在搞什麼?全國有12000 名會友等著看你笑話,你講出這種話,你丟不丟臉?他是2008年的副總會長,我是2009年的副總會長。

檢事官:你說他所講的不實?告訴人:對。

檢事官:他沒有告訴你說這80萬元是要提現用的?告訴人:沒有,只是提供而已。

檢事官:好,那20萬利潤有這件事情嗎?告訴人:他當初有提,但是我不以為意。應該是沒有聽

到,因為我是覺得說根本就沒有那個,你只要出示這個支票,我也覺得很奇怪,他為什麼不用你自己的支票?但是我沒有聽到利潤這件事。

檢事官:所以,你並不是要投資?告訴人:他可能有講,但我沒有聽到。我姐是說她有聽

到,關於20萬元部分利潤,我沒有聽到,我只是很單純讓他提出證明用的。」此有原審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第133至133頁),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證人甄啟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一再確認其將80萬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僅係供被告出示予鄭柯金蓮等人觀看,並未同意被告將該支票持以提示兌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甄啟剛係要共同投資,並將80萬元之金額借予其等語,顯非事實,而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殊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查被告於84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簡芳吉事務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2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被告負責代辦土地登記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受託辦理業務之機侵占告訴人呂麗娟、張志賢二人所交付之財物,暨向告訴人洪素甄、甄啟剛詐取財物,核被告簡煌璋就事實欄一( 一) 、一( 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 、一(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 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向呂麗娟收取6 萬、22萬元而侵占入己,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查,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50條、第51條雖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能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㈠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2 月,於98年10月13日確定;復於㈡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6 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2月17日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分別於99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100 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101 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於99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㈣部分)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上揭詐欺告訴人甄啟剛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 四) 部分)應符合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累犯規定(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前所犯違反公司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雖已分別於99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100 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然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在違反公司法確定前所犯,二者仍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所犯事實欄一( 四) 所示之罪應論處累犯,其論斷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依告訴人甄啟剛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甄啟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與定執行刑部份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甄啟剛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詐欺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迄仍未賠償告訴人甄啟剛之損害,並猶飭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

九、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及詐欺告訴人洪素甄財物之犯行,以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替告訴人呂麗娟、張志賢等人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呂麗娟、張志賢交付之財物,復詐欺告訴人洪素甄財物,其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業務侵占及詐欺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與被害人呂麗娟、張志賢、洪素甄達成民事上和解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8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此部分侵占、詐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等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呂麗娟、張志賢、洪素甄達成民事上和解,且本件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呂麗娟、張志賢、洪素甄之受害情節,並依其行為時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其量刑難認屬過輕,而有失罪刑比例,自無得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侵占、詐欺等罪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此部分侵占、詐欺等罪,其量刑過輕係屬不當,亦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所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8 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 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十、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3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之社後里里民活動中心,向呂麗娟收取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97年房屋稅稅單、95年地價稅稅單正本各1份、呂麗娟與傅啟梅之印章共2枚、呂麗娟與傅啟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共2份,然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竟未前往繳納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亦未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將上開資料交還予呂麗娟,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收取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97年房屋稅稅單、95年地價稅稅單正本各1份、呂麗娟與傅啟梅之印章共2 枚、呂麗娟與傅啟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間,確有向告訴人呂麗娟收取上揭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97年房屋稅稅單、95年地價稅稅單正本各1 份、呂麗娟與傅啟梅之印章共2 枚、呂麗娟與傅啟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有證件簽收單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03 號卷第12頁),被告收取上開文件後,確有持上開文件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足認被告係為辦理房地移轉登記而向呂麗娟收取前開文件,其後雖侵占呂麗娟給付之6 萬元、22萬元款項,然就前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97年房屋稅稅單、95年地價稅稅單正本各1 份、呂麗娟與傅啟梅之印章共2 枚、呂麗娟與傅啟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前開證件另為其他不法使用,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向告訴人呂麗娟收取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97年房屋稅稅單、95年地價稅稅單正本各1 份、呂麗娟與傅啟梅之印章共2 枚、呂麗娟與傅啟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未歸還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