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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睿駿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睿駿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原為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於民國90年改制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北商學院)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經北商學院於100年4月15日核布免職,因尚未確定而由北商學院於同月27日發布先行停職),王雅娟則為北商學院之專任講師(嗣於100年12月12日取得副教授證書)兼生活輔導組組長。2人平日相處不睦,林睿駿曾多次向北商學院、教育部質疑王雅娟不具組長、講師資格,經北商學院、教育部回覆王雅娟並無不符組長、講師資格。嗣於99年10月26日10時許,林睿駿在北商學院生活輔導組辦公室內與王雅娟爭執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北商學院其他職員面前,對王雅娟指稱:「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指摘王雅娟不具組長、講師資格,而以詐欺方式取得,且未經教評會即進入北商學院任教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王雅娟之名譽。

二、案經王雅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未滿16歲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傳喚告訴人王雅娟為有關犯罪事實之調查,自應使告訴人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檢察官未使告訴人取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⒈北商學院賴振昌校長無副教授資格,北商學院以賴振昌為代表人之行政文書,均無證據能力;⒉告訴人取得之被告向教育部陳情的往來公文書,均未經被告同意,證據取得不合法,無證據能力;⒊告訴人提出之講書證書不符經驗法則亦不符法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⒈北商學院校長賴振昌有無副教授資格,與北商學院行政文書之證據能力無涉;⒉教育部人事處回覆被告於99年7月14日、16日及未具日期寄給教育部長之信件、被告於99年7月9日寄給教育部長之信件(見100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第15頁、第16頁)、教育部於99年3月18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67頁)等信件,均係被告自行提出,與違法取得證據無涉;⒊告訴人講師證書之證據能力,亦與告訴人取得講師資格是否合法、合理無關。被告上開主張,皆非可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援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睿駿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㈠

伊曾見過告訴人之保險資料,告訴人在大仁科技大學(原為大仁藥學專科學校,於88年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94年8月1日改名為大仁科技大學,下稱大仁藥專)任教之時間與其於79年2月至82年1月間在教育部擔任專案雇員之時間是重疊的,告訴人不可能在大仁藥專任教又同時在教育部兼職,告訴人既未在大仁藥專任教,大仁藥專不應送審告訴人之講師資格,教育部亦不應核發告訴人講師證書。㈡依據79年間所應適用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4條第1款規定及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79年間如以碩士學歷報請教育部審查講師資格,必須一併繳交碩士論文,告訴人並無碩士論文供審查,教育部豈能頒發講師證書予告訴人。況告訴人就讀之美國東密西根州立大學更非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研究院所,教育部實不應發講師證書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並無通過該校考試之成績證明,違反教育部之查證程序,該講師證書有無效之情形存在,告訴人當然無法依大學法第14條暨北商學院組織規程第28條之1規定兼任北商學院之生活輔導組組長。㈢伊稱告訴人「沒有論文」,係指告訴人沒有博士論文,伊曾向北商學院請求提供告訴人之論文,經該校回函稱告訴人未取得博士學位,尚無博士論文可供查閱,足見告訴人確無博士論文,伊所言符合真實。㈣告訴人於82年間進入北商學院時,北商學院並無講師缺額,北商學院聘用告訴人擔任講師不符程序。且依據65年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第24條規定及80年公布之專科學校規程第21條規定,北商學院於82年2月間若欲聘任告訴人,依法須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通過始可。惟告訴人於82年間2月3日受聘於北商學院,係該校校長楊極東指示告訴人到職任校長室機要秘書,該校再於同月4日發布北商專人字第0314號人事動態通知書,表示自同年月1日起聘任告訴人為講師,然遲至同年月3日、10日北商學院之共同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始分別通過聘任告訴人為共同科講師之決議,告訴人確係先經聘任後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聘任,被告所稱「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之言論確與客觀真實相符。㈤伊所陳述縱令與客觀事實不符,然係經合理查證,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始發表上開言論。伊認告訴人取得之講師證書有重大疑義,北商學院進用告訴人與正常程序不符有違法之虞,關係學生的受教權益,故以「妳詐欺」指摘告訴人,實屬合乎公共利益之適當評論。㈥北商學院函教育部陳報之81年至86年中程人力計畫,雖記載有擬補教師缺員2-3名,惟該函並未經教育部認可,自非可信。北商學院應提供82年3月教師現有人數及計算方式,以明有無超額情形。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人自助教升等為講師,應提出論文經教育部審查。惟告訴人稱其第一個工作即是在大仁藥專任助教,告訴人助教資格恐係造假,應查明告訴人是否具助教資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26日10時許,在北商學院生活輔導組辦公

室內,對告訴人王雅娟指稱:「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當時有約聘僱人員2人、輔導員、組員各1人在辦公室內,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復坦承其有在辦公室內指摘告訴人:「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1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當天告訴人不依照時間上班,一進辦公室就把幫伊安裝軟體的同仁趕出去,伊當時被告訴人激怒,伊認為告訴人自己不上班、不上課,還把人家趕走,伊就直接講告訴人沒有論文及後面那些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正、背面)。足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起爭執,而在北商學校師生、職員均可進出之北商學院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辦公室內,當多位職員之面,指摘告訴人「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觀諸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內容,自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指摘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㈢告訴人係經大仁藥專以79年10月12日屏仁字第205號函

送告訴人相關履歷資料(含履歷表、畢業證書及修業情形一覽表等資料)送教育部審查講師資格,經教育部以台審字第55203函請大仁藥專於1個月補送告訴人就讀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成績單,大仁藥專以79年11月21日屏仁字第254號函補件,經教育部依據74年5月1日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准予付審,並以80年3月11日台審11272號函覆大仁藥專審查結果,發給告訴人講字第34220號講師證書,年資起算為79年8月。而62年6月22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4條規定:「講師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而成績優良者。…」第10條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之審查須繳交左列證件:履歷表。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著作。服務證書。其他足資證明資格之文件。」告訴人於修業情形一覽表已載明告訴人就讀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碩士學位係以「修習課程未撰寫論文」方式獲得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講師證書、大仁科技大學100年5月18日屏仁人字第1000000764號函暨所附該校報請教育部審核告訴人講師資格之往來公文、100年10月4日屏仁人字第1000001604號函暨所附該校之專任教師人員名冊、聘任告訴人為專任講師之聘書、教育部102年3月14日台教人㈡字第10200346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送審講師資格之相關資料各在卷各按(見100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第44至49頁、100年度偵續字第691號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134至141頁)。是告訴人合法正當取得其講師資格,與其有無撰寫碩士論文根本無涉。被告指摘告訴人「不具講師資格,冒充講師,妳詐欺」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又依62年6月22日公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3條規定,助教僅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國內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學位而成績優良者。專科學校畢業,曾在學術機構研究2年以上,著有成績者。專業學校畢業,經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專門職業或職務3年以上,著有成績者。」並無須撰寫碩士論文,被告空言質疑告訴人之助教資格造假,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74年5月1日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3款規定:

「…三、專科學校教師科由主任提請校長聘任。…」且依當時北商學院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本校教師分…講師,由校長聘任。」是告訴人於82年經北商學院聘任為專任講師時,本無需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且北商學院於81年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中仍決議追認通過告訴人聘任案,有北商學院100年月18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80號函所附該校8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第26至29頁)。至北商學院於83年6月29日校務會議始通過訂定之「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教師遴聘要點」,自不適用於告訴人於82年之聘任案,併予敘明。又依大學法第14條規定:「大學…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1項)。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另北商學院組織規程第28條之1規定:「本校二級單位組長,由校長聘請講師級以上之教學人員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二級單位主任,由校長聘請講師級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是北商學院校長遴聘告訴人兼任北商學院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洵屬有據。本件告訴人於82年經北商學院聘任為專任講師案,原無需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然仍經北商學院於81年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追認通過。且告訴人經北商學院校長遴聘兼任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亦無資格不符問題。被告指摘告訴人「妳沒有組長資格,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亦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於案發前曾向教育部、北商學院質疑告訴人之講師、

組長資格,經⒈教育部覆稱:「林先生您好:有關所詢送審教師資格相關問題,本部說明如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略以:『講師應具備資格之一為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爰依前開規定講師資格,雖未規定須有專門著作始得送審,惟各校仍應就其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等文件進行審查,審查成績優良者,始得通過講師資格。」、「您99年7月14日及16日寄給部長的2封信及未具日期信件,我們已經收到了,謝謝您的來信。您來信陳訴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82年無教師缺額進用王雅娟不合法等事,部長十分重視,特別交待人事處處理,敬復如下:查74年5月1日制定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任用程序如左:…專科學校教師由科主任提請校長聘任。…』嗣86年3月19日修正之第26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按上開條例並未規定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提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有教育部人事處回覆被告於99年7月14日、16日及未具日期寄給教育部長之信件及教育部於99年3月18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7頁、100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第15頁)。⒉北商學院覆稱:「查依大學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2項)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又查依本校組織規程第28條之1規定:『本校二級單位組長,由校長聘請講師級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再查依本校教師員額編制表,本校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職務,由講師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爰此,王師兼任本校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符合規定。」有北商學院99年6月25日北商技人字第0990006417號函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42頁)。被告並曾對北商學院99年6月25日北商技人字第0990006417號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決定訴願不受理,理由並敘明:「查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99年6月25日北商技人字第第0990006417號書函係就訴願人請求指派合格文官擔任該校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職務,說明王姓教師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符合規定,其純屬理由說明或事實敘述,並非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又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之遴聘,依大學法第14條第2項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組織規程第28條之1規定,核屬該校校長之人事管理權限,該項職務係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非訴願人所得爭執…」有教育部99年9月1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56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告訴人於79年間送審取得講師資格,僅須符合「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之要件,並無須提出碩士論文,且告訴人於82年獲聘進入北商學院任教時,雖無需提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惟仍經北商學院8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追認通過聘任為講師,且告訴人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符合規定。然而,被告嗣後猶指摘告訴人「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顯係出於誹謗之惡意。

㈥被告雖辯稱前曾見告訴人之保險資料,發現告訴人於79年

2月間至82年1月係在教育部訓委會擔任雇員,實無可能在臺北擔任雇員,同時又遠在屏東擔任講師,另外伊曾打電話至大仁藥專詢問,大仁藥專人事室職員亦告知沒有資料云云。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上情,且告訴人係自79年8月1日至80年7月31日於大仁藥專任教,自80年8月19日至82年7月31日於教育部訓育委員會擔任薦派專員職務,有大仁科技大學100年9月26日屏仁字第1000001604號函、教育部102年3月14日台教人㈡字第1020034652號函各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91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4頁)。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未在大仁藥專任教之事實甚明。又被告雖指告訴人所就讀之美國東密西根州立大學非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研究所云云,惟該大學,確有登載於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中(見原審卷㈠第55頁),附此敘明。

㈦被告另辯稱其於88年間曾在北商學院檔案室廢棄紙張中撿

拾到北商學院課務組組長邱繼智於82年2月3日所簽擬聘告訴人為講師,呈請核示之簽呈,校長楊極東於簽呈上批核:「王員基於工作需要,派校長室擔任機要工作…」等語,則依該簽呈所示,告訴人係先經北商學院校長核准聘任,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聘任,其稱告訴人「在82間未經教評會就進到學校」一詞,與客觀事實相符云云,並提出該簽呈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8頁)。然查,縱認該簽呈係屬真正,被告於案發前既已知悉告訴人於82年獲聘進入北商學院任教時,雖無需提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仍經北商學院8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追認通過聘任為講師,有如上述。該簽呈所載並無法推翻告訴人係經北商學院校長聘任為講師,事後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追認通過之事實,被告縱曾見過該簽呈所載事項,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在82間未經教評會就進到學校」之事實。

㈧被告雖提出81年6月25日北商學院80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

議紀錄(校長裁示事項第9點記載:「助教如欲進修請調夜間部服務為宜,本校講師名額暫予凍結,俟講師出缺後,應由具有碩士學位之助教遞補。」)及北商學院82年7月15日81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通過之「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碩士)助教遞補講師處理要點」(第1點記載:「一、為改善本校師資結構,提升師資水準,依本校8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及8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決議,『本校講師名額暫予凍結,俟講師出缺後,應由具有碩士學位之助教遞補』,訂定本項遞補處理要點。」第2點記載:「…日間部遇有講師出缺且授課鐘點無虞時,每出缺2名得遞補乙名具碩士資格並有最近3年合格論著…合格論著係指碩士論文…」第5點記載:「本要點經校評會通過,提請校務會議核備後自86年度起實施,修正亦同。」(見100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第12至14頁),指稱告訴人獲聘擔任北商學院之專任講師時,北商學院之講師缺額既屬凍結,何能有講師缺額再讓告訴人獲聘擔任講師云云。惟查,北商學院前於80年9月10日以北商專人字第2571號號函陳報教育部該校之「81年至86年度中程人力計劃」,預估該校在82學年度,文法商科部擬補缺員至少2-3名,有北商學院100年4月18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80號函暨所附之「81年至86年度中程人力計劃」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第26頁、第32至33頁)。而北商學院前校長於校務會議中固曾裁示「助教如欲進修請調夜間部服務為宜,本校講師名額暫予凍結,俟講師出缺後,應由具有碩士學位之助教遞補。」惟未據以訂定相關法規,則新任校長因應日後學校人力之需求,自有權裁量是否再聘任講師,並不受前任校長裁示之拘束,又告訴人獲聘擔任北商學院之專任講師後,北商學院始於82年7月15日通過「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碩士)助教遞補講師處理要點」,自不影響告訴人之聘任案。況北商學院有無講師缺額,要屬北商學院內部行政問題,顯不影響告訴人獲聘為講師之適法性,被告據此質疑告訴人獲聘擔任講師之適法性,顯屬牽強。至北商學院於80年9月10日以北商專人字第2571號號函陳報教育部該校之「81年至86年度中程人力計劃」後,教育部係如何處理,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探究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告訴人:「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

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除告訴人確係以「修習課程未撰寫論文」之方式取得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碩士學位外,被告其餘指摘之事項均非事實。又被告於案發前已知告訴人於79年間送審取得講師資格,僅須符合「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之要件,無需提出碩士論文,且告訴人於82年獲聘進入北商學院任教時,無需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惟仍經北商學院8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追認通過聘任為講師,且告訴人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符合規定。猶於事後指摘告訴人「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顯係出於誹謗之惡意。被告復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自應構成誹謗罪。

㈩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雖聲請⒈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娟,

欲證明告訴人並無助教資歷。⒉傳喚證人邱繼智,欲證明證人有撰寫82年2月3日之簽呈。⒊傳喚證人蔡昕章,欲證明告訴人未上課之事實。⒋傳喚證人黃克中,欲證明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申請維修公務電腦部分不實。⒌向人事行政局調取「國立學校教師應缺額上網公告之規定」,欲證明北商學院82年應上網公告教師缺額及應徵條件。⒍向北商學院調取「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欲證明北商學院聘用教師事先需經教評會審議過過。⒎向教育部、北商學院調取「教育部核定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82年度教師員額」,欲證明北商學院82年無講師缺額。⒏向銓敘部調取告訴人之銓敘資料,欲證明告訴人於79年至82年在教育部任職並不具公務身分。⒐向國家圖書館調取告訴人之碩士論文,欲證明告訴人並無碩士論文。⒑向北商學院調取邱繼智於82年2月3日之簽呈,欲證明告訴人係以職員身分報到,校長批示兼職10小時。⒒向勞保局調取告訴人之勞保資料,欲證明大仁藥專未為告訴人加保。⒓向大仁藥專、教育部調取告訴人助教資格證明文件,欲證明告訴人無助教資格。⒔向大仁藥專、教育部調取告訴人以助教申請講師資格之升等資料,欲證明大仁藥專應外審告訴人之論文。⒕向教育部函查告訴人講師證書之核發日期,欲證明告訴人未進行審查即發給證書。⒖向教育部、大仁藥專、外交部調取查驗告訴人國外學歷證件之公函,欲證明告訴人學歷證件未經查驗,違反送審程序。⒗向北商學院調取周瓊文之初審規定,欲證明北商學院應外審周瓊文之論文。⒘向教育部調取複審周瓊文講師資格之相關規定,欲證明教育部有無依相關規定複審周瓊文之講師資格。但查,⑴告訴人王雅娟有無助教資歷,無探究必要,業如上述。上開⒈、⒓、⒔部分均無調查必要。⑵縱認被告提出之簽呈影本係屬真正,該簽呈所載亦無法推翻告訴人係經北商學院校長聘任為講師,事後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追認通過之事實,被告縱曾見過該簽呈所載事項,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在82間未經教評會就進到學校」之事實,業如上述。上開⒉、⒑部分均無調查必要。⑶告訴人是否有未上課之情形,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申請維修公務電腦部分是否不實,均與被告是否成立誹謗罪無關,上開⒊、⒋部分均無調查必要。⑷北商學院當時有無講師缺額,要屬北商學院內部行政問題,並不影響告訴人經北商學院聘任為講師之適法性,業如上述。上開⒌、⒎部分均無調查必要。⑸告訴人於82年經北商學院聘任為專任講師案,無需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然仍經北商學院於81年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追認通過之事證已明。上開⒍部分無調查必要。⑹告訴人係自79年8月1日至80年7月31日於大仁藥專任教,自80年8月19日至82年7月31日於教育部訓育委員會擔任薦派專員職務之事證甚明,上開⒏、⒑部分均無調查必要。⑺告訴人係以「修習課程未撰寫論文」之方式取得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碩士學位之事證已明,上開⒐部分無調查必要。⑻教育部以80年3月11日台審11272號函覆大仁藥專審查結果,發給告訴人講字第34220號講師證書,年資起算為79年8月。教育部並將告訴人之學歷證件影本送院,此部分事證甚明,告訴人講書證書之核發日期、教育部如何查驗告訴人之學歷證件,均不影響告訴人取得講師資格之適法性,核無調查必要。上開⒕、⒖部分均無調查必要。⒐案外人周瓊文是否具講師資格,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上開⒗、⒘部分均無調查必要。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整體觀察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內容,被告係指摘告訴人不具組長、講師資格,而以詐欺方式取得,且未經教評會即進入北商學院任教,自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被告指告訴人「妳詐欺」,係針對告訴人不具組長、講師資格之事實而言,並非獨立之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之詞,被告自不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同時以「妳詐欺」辱罵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尚有誤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不素行,其不顧教育部、北商學院回覆告訴人之講師、組長資格均無不當,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為真實,竟在辦公室惡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令告訴人名譽受有相當損害,且犯後不知自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