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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襄琦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

余政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襄琦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襄琦(原名蔡美蘭)自民國89年8月18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於96年4月20日付予仕野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1張《發票人:耀達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48萬、發票日:96年4月19日、票號:FE0000000號,下稱前揭支票》,係耀達公司因建造瑕疵,用以賠償仕野公司之損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4月19日代表仕野公司出具「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要求耀達公司取消前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再於同年月20日代表仕野公司簽收前揭支票而持有之,旋予侵占入己,並指示不知情之仕野公司員工張明月於同年月24日持前揭支票,在被告前向張明月丈夫簡三良所借用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述帳戶)兌現,再由張明月自前揭帳戶陸續領出該48萬元交給其花用。嗣仕野公司於97年1月間收到耀達公司所寄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始查悉上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指上訴人即被告蔡襄琦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仕野公司變更登記表、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簽收前揭支票之收據(含支票影本)、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被告匯款156000元至仕野公司帳戶之傳票、匯入款、現金表、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內頁、耀達公司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簡三良所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均影本)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因仕野公司售出之產品有問題時,需委外請工程師陳國昌處理、修繕,每件約2、3萬元,而十幾年來陳國昌之報酬均由伊先代墊,已墊出近100多萬元,伊遂將該筆48萬元用作清償伊為仕野公司代墊之款項,並無侵占犯行。又若伊有侵占犯意,當初請耀達公司開立無抬頭之支票即可,無需事後再請耀達公司取消前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另仕野公司知悉前揭支票存在後,為何僅要求伊補付稅款,遲至100年間始提出本件自訴?再者,伊於96年中將仕野公司賣給日電貿公司時,手上持有仕野公司近5000萬元之股份,實不可能有貪圖該48萬元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89年8月18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仕野公司董事

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明知耀達公司於96年4月20日付予仕野公司之前揭支票,係耀達公司用以賠償仕野公司之損害,應為仕野公司所有;而被告於96年4月19日代表仕野公司出具「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要求耀達公司取消前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再於同年月20日代表仕野公司簽收前揭支票而持有之;並有指示仕野公司員工張明月於同年月24日持前揭支票至伊所用之金融機構戶頭兌現,嗣即在前述帳戶兌現(按支票不在開票銀行之金融機構兌現,須經票據交換之時程,故合作金庫金庫商業復興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覆函均指前揭支票係於96年4月25日兌現,致與簡三良前述帳戶存摺內頁所記載之96年4月24日不同),再由張明月自前揭帳戶陸續領出該48萬元交給其花用。又仕野公司於97年1月間收到耀達公司所寄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有請求被告匯給仕野公司稅款156000元,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當時仕野公司總務張明月、其配偶簡三良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當時核准收繳被告匯給仕野公司稅款156000元傳票之仕野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慶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並有仕野公司變更登記表、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簽收前揭支票之收據(含前揭支票影本)、被告匯款156000元至仕野公司帳戶之傳票、匯入款及現金表、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內頁、及耀達公司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簡三良所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均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1年4月27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1年5月25日陽信成功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5、116至118、153頁、本院卷第46、65至66頁),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依上開理由欄㈠所揭事證,固可認被告有業務上侵占仕野公司前揭支票之外觀,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上情置辯,而本院審酌下列事證,亦無法得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確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仕野公司是電腦零組件銷售通路商,賣給電腦公

司時,客人會有主機板匹配等問題,需委外請工程師陳國昌處理、修繕,每件約2、3萬元,而十幾年來也幾十件,陳國昌之報酬均由伊先代墊,已墊出近100多萬元。約96年4月20幾日左右,伊認為耀達公司上揭支票,可以直接收下來清償伊的代墊款。約96年6月左右,仕野公司被日電貿公司併購,伊有跟日電貿公司的董事長黃仁虎講伊要這筆償還代墊款,該董事長也知道,說日後有稅務的問題會告訴伊,伊說伊願意處理以後收到的任何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國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仕野公司營運項目及業務,主要是賣震盪器、電池等電子零件。約從80幾年開始,持續11、12年時間,到伊於96年3、4月間離開精英電腦止。因仕野公司都沒有技術人員,例如震盪器放在電腦主機板上不會震盪等問題,需要在製程上搭配的東西,伊給它建議,另外也會看線路上搭配的問題。故在一些仕野公司客人有電腦板或電子板零件應用有問題時,伊會利用下班後或假日時間幫被告處理。一開始諮詢是免費的,後來被告拿實體東西要伊分析問題時,被告都會主動給伊現金2、3萬元,看處理的緊迫及難易度程度而有差異。應該拿了幾十次。每件做完之後隔天或隔幾天就會給伊錢,沒有積欠伊報酬過。伊處理完上開事務後,會用A4紙寫處理之結果及建議,再傳真至仕野公司。當時被告是仕野公司的老闆,所以伊認為是幫仕野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伊沒有收到仕野公司開立的扣繳憑單,但這部分報酬是仕野公司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9頁)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自訴代理人雖質稱:被告在原審表示關於他給陳國昌的錢,沒有跟任何人講起。又從仕野公司所販售是震盪器跟電池,陳國昌所任職的公司,都有向仕野公司採購震盪器及電池,陳國昌所述有矛盾。又震盪器、電池都是向上游公司之大陸廠商採購,再賣給下游廠商精英公司、鑫明公司,如果有問題,會找上游公司解決,被告辯稱為了匹配要快,但會比原廠快嗎?故不能單憑陳國昌之陳述而為認定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中已供稱:採用代墊的方式,是因為伊私下請陳國昌幫忙,因為陳國昌不願意向公司請款或曝光,也不想讓人知道陳國昌有為仕野公司工作,仕野公司除伊以外,無人知悉此事,不曾向公司申請經費,因公司是伊創立的,所以沒有計較、算的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雖證人陳國昌雖亦證述:伊私下幫仕野公司處理問題,沒有跟被告說不願意讓仕野公司的人知道。仕野公司的人知道,不清楚有無影響,但伊想利用時間處理,應該影響不大等語,似有不一。然依陳國昌於上開私下協助仕野公司處理期間,同時先後在鑫明公司任研發經理、精英公司任研發處協理等,做主機板之研發工作,業據證人陳國昌證述在卷,則陳國昌既有正職,縱利用閒餘時間,因私下接受他公司委託進行同類之主機板等硬體分析建議,可能會遭人質疑是否涉及違反競業禁止或研發保密協定等,倘自仕野公司傳揚而出,當非全無影響。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乃進一步說明:伊站在仕野公司的考量,基於陳國昌有正職,不方便在外兼職幫其他廠商做產品分析,才沒有讓公司其他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反-130頁),自符常情。另依證人陳國昌證稱:仕野公司是電池與震盪器的零件零售商,精英、鑫明公司的主機板有用仕野公司賣的震盪器及電池零件。而伊在鑫明公司期間任研發經理。在精英公司期間任研發處協理,均沒有處理上開公司與仕野公司間之採購事宜。又伊所協助被告處理電腦產品問題,均不是上開公司產品的問題。且此類問題若是屬上開公司的,應該走品質異常的流程,不會送到伊這邊處理等語明確,顯無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陳國昌證述矛盾之情。再參酌證人陳國昌復表示:仕野公司是屬於零件買賣的,一般規模不大的公司沒有此類技術人員會找原來製造零件的工廠或委託製造設計的廠商,請他們處理。(既然仕野公司有另外製造零件的廠商或設計零件的廠商,為何零件出問題時,仕野公司不找這些廠商處理,而找你處理?)一種是時效,一種是經驗的累積,時效方面找原來設計的廠商或委託的廠商分析時,有時時間要很長,這對一般客戶來說是無法接受的等語。而衡以電子產品競爭激烈、汰舊換新時程甚短,本相當講求時效性,以仕野公司所販售電子零件之上游公司既在大陸地區,則主機板上等零組件搭配問題,應進行實體產品之分析測試,故實體產品往返寄送、及零組件產生如何搭配問題、瑕疵之溝通等,均可能造成時效性之阻礙,況自訴人仕野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該公司曾向原來製造零件的工廠或委託製造設計的廠商處理此類技術問題之往來文件,是被告、證人陳國昌所持為取得時效性之辯解、說明,亦非無憑。

⒉被告復辯稱:若被告侵占前揭支票,仕野公司在知悉前揭支

票存在後,為何僅要求伊補付稅款,遲至100 年間始提出本件自訴?對此觀諸自訴人於自訴狀乃表示:於97年1 月仕野公司收到耀達公司所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而發覺被告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2 頁);於本院補充自訴理由狀則指稱:97年1 月仕野公司收到耀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時,仕野公司內部查核程序時,因須先繳稅,仕野公司承辦人員因皆被告原先之下屬,故先請被告繳納應納稅金,並未同意被告不用返還所侵占之480000元,後因仕野公司內部人員異動未接續後續辦理,係於100年下半年查核確實後,才進行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前後供述內容歧異,已非無疑。且依自訴人所呈報被告匯款156000元稅款至仕野公司帳戶後,仕野公司所製作之傳票、匯入款及現金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關於該製表之人員:⑴陳慶東為日電貿公司派駐仕野公司之董事長特助,業據證人陳慶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反至127反頁),並有仕野公司96年6月1日組織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⑵劉淑芬為96年5月2日入仕野公司任管理部課長、卓思佳為96年12月26日入仕野公司行政科財務、袁藝玲為93年9月20日入仕野公司管理部會計,亦有自訴人補充自訴理由㈢狀之陳報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對照96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之仕野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董事長已改由黃仁虎接任,則劉淑芬顯係被告卸任董事長前1個多月前始任職、卓思佳更係被告卸任後6個月才任職,與自訴人前稱「承辦人員因皆被告原先之下屬」迥異,益難採信。又證人即原日電貿公司派駐至仕野公司之董事長特助陳慶東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伊當時有跟上級主管回報有收到繳款書這件事。上級主管指示就是要繳該筆稅款。因為伊等是針對繳款書去繳,沒有去追究原來的事情,也沒有同意被告免其48萬元票款金額返還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然依95年7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之仕野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原審卷第6至8頁),被告當時任董事長持股0000000股,僅佔仕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0股之19.19%;黃仁虎當時已任董事持股則為0000000股,佔19.22%,若仕野公司當時未確認前揭支票票款係被告1人領走,何以僅單獨針對被告追討此衍生之全部稅款?益徵自訴人自收到繳款書之初即知前揭支票票款確係被告全部領走無訛。則若被告確涉業務侵占前揭支票,何以自訴人迄均未提出同一追討稅款之時間已將之列入應收帳款而併予追討之相關憑證!且自訴人早於97年10月間起,即對被告一再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83頁),若自訴人當時確認被告係有業務侵占之事證,顯無延滯追償、容任人事流轉、難以查證之理。是被告始終堅稱:約96年6月左右,仕野公司被日電貿公司併購,伊有跟日電貿公司的董事長黃仁虎講伊要這筆償還代墊款,該董事長也知道,說日後有稅務的問題會告訴伊,伊說伊願意處理以後收到的任何憑證。若被告侵占前揭支票,仕野公司在知悉前揭支票存在後,為何僅要求伊補付稅款,遲至100年間始提出本件自訴等語,即與前揭仕野公司換手經營時關於前揭票據之後續會計處理程序相侔,信而有徵,基此益難認被告收取前揭票據以供己用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⒊末按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仕野公司董事長期間,持仕野公司所有前揭支票,用以抵償其為仕野公司業務上所支付之代墊款,自非當然無效。況此法律上禁止雙方代表,尚與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涉。另自訴人提出被告所簽具、蓋印之仕野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說明書,指被告明知該公司會計制度,竟利用簡三良帳戶兌現本件前揭支票,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然出具此內部控制制度說明書,本不足以佐證公司負責人已一切均按規章辦事,否則依自訴人於97年間早知被告業務侵占前揭支票票款,何以均未依上開內部控制制度說明書,依會計準則,編列為應收帳款之相關憑證予以追討?故此亦與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有無業務侵占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侵占前揭支票,尚有如上瑕疵可指,且其所舉上開事證,亦不足使本院得被告在取得前揭支票以供己用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論被告有業務侵占罪責,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