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6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中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裴中維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旨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為被告換裝機車零件之師傅蔡傑銘於原審審理時就為被告所有之機車換裝零件之過程證稱:伊告訴老闆即告訴人說有傳動的東西壞掉,告訴人就把這些零件拿給伊裝,告訴人拿這些零件給伊的時候都是包裝好的,零件都沒有拆封過,都是新的,伊就將告訴人拿給伊的這些零件裝置於客人(指被告)的機車上等語;㈡證人蕭亞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車子壞掉到伊店裏維修,經檢查發現被告機車壞的部分是傳動的部分,因為被告的機車傳動沒有外蓋,所以肉眼就可以看得出來前普利盤、風葉、皮帶不見,伊就針對這3 個零件替被告估價;被告離開後,伊店內師傅蔡傑銘就開始修理,並將前普利盤、風葉及皮帶裝上去;當時裝在被告機車上的零件全部都是新的,而且也都是原廠零件,因為貨是伊叫的,而且裝的時候伊人也有在場等語;㈢證人即告訴人寇惠連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去之後,伊等就為被告的機車更換主要零件普利盤、皮帶及風葉盤;被告的機車沒有引擎外蓋,所以被告可以一眼看出我們更換的零件,而且可以看得出零件是否為正廠,被告當時看完之後,沒有問題就將機車騎走;伊裝的零件都是新品等語。足認告訴人之機車行維修被告之機車時,所使用之零件均為新品,被告卻於告訴人之機車行表示告訴人使用中古零件及黑心等語。足見被告有誹謗之故意,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證人,分別為告訴人、在告訴人所經
營之山葉機車修理行負責估價、報價、叫貨之財務人員蕭亞慧,以及在告訴人之機車行負責修車工作,且當時為被告換裝機車零件之人員蔡傑銘,渠等均係在告訴人之機車行工作之人員。而告訴人之證述,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尚不能以其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仍應有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固證述,其所更換之零件,均為新品;然告訴人亦證述,在被告取車之後即認修車後騎乘該機車感覺不順,而返回告訴人之機車行,又證稱被告是改裝車,其機車行只要求動力傳輸沒問題,且機車可以跑,就沒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21-24 頁)。
應認告訴人之機車行在幫被告修理過後之機車效能,未能達到被告原本騎乘時所使用之效能,而告訴人既為機車維修之專業人士,被告為一般顧客,就機車裝修實際情形,自有詳盡告知義務,但告訴人並未詳盡告知被告,只認為機車可以行駛,即達完成修繕目的,致令被告對告訴人之機車行修理機車之過程產生懷疑。
㈡另證人蕭亞慧係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山葉機車修理行工作負責
估價、報價、叫貨之財務人員,其在原審雖證稱:當時裝在被告機車上的零件全部都是新的,而且也都是原廠零件,因為貨是伊叫的,裝的時候伊人也有在場等語,惟蕭亞慧亦證稱:(取車後)隔了大約10至15分鐘,被告就騎乘機車回來,我們就問被告有何問題,被告當時就說沒有什麼問題,只有機車馬力沒有以前那麼強,在當天吃完中飯之後,被告他騎機車回來,當時只有被告一人騎機車過來,沒有其他人跟他一起來,被告就到我們店內,並將一些零件灑在我們店外騎樓的空地上。並跟我們爭執說我們換二手零件給他,然後我們就跟被告解釋說不可能是二手的,當時取車的時候,傳動的部分都看得到,這時候伊還有拿替被告更換零件的包裝袋給被告看,是伊拿給被告看的,被告不聽解釋,並堅持要退款,後來大家在那裡爭執,吵得沒有辦法營業,因為當時還有其他客人在我們店內,因為我們要顧及客人的觀感,所以我們希望與被告好好解釋,但是被告愈來愈大聲,並說我們是黑心商店,這樣做生意是不行的,我們聽到這邊之後,就決定要報警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 頁)。依證人蕭亞慧之證詞可知,被告在其機車經修理之後,所騎乘其機車的馬力與修理之前感覺並不相同,且隨即向告訴人反應,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尚無怨隙,應可認被告在取車之後機車引擎之效能與原本有明顯不同,復經其他修車行再次修車而確認告訴人所換裝之部分非新品,被告前往警局等候告訴人前來,但告訴人並未至警局,此亦經新北市中和區機車行技工顏嘉宏證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應認被告已經查證,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被告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推論,難認有指摘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
㈢末查,證人即為被告換裝機車零件之師傅蔡傑銘於原審審理
證稱:被告提出之前普利盤組、皮帶、前普利盤風葉是當時其為被告所換裝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64 頁)。然蔡傑銘為被告換裝之皮帶,與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山葉公司)原廠皮帶編號並不相同,皮帶若是新品,一般機車正常使用,不會產生油漬、油污或明顯刮痕;另前普利盤組其滾珠與原廠不同;前普利盤風葉與原廠製造模具並不相同,業經台灣山葉公司人員黃文政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77-87頁),並有台灣山葉公司101年3月3日山葉總字第10103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告訴人之機車行為其所換裝之機車零件,已證實與台灣山葉公司原廠不同,故被告對告訴人所指摘告訴人之事項,已證明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無誹謗之故意,且已盡調查能事,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大,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妨害名譽之罪名相繩,是被告妨害名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