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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志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士譚慶蓮為性交行為而通姦,並於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何○家(年籍詳卷)。嗣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申請戶籍謄本,驚覺甲○○於98年5 月22日認領何○家並辦訖戶籍登記事項,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時間係95年10月間,然未確定日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認本件被告犯罪日期係95年10月15日。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應為5 年,且本件並無任何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故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0 年10月15日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10條第1 項又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則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準此,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15日犯罪,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申請戶籍查知,於同年5 月17日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檢察官於同年9 月13日向原審提起公訴,依此計算,本件追訴顯未逾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原審不察,未依刑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率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為最重本刑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罪,據以認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並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已於100 年10月15日消滅,已不得再予追訴處罰,而為免訴之諭知,自屬違背法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併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