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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泰平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吳奕綸律師鄭怡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66頁至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69頁至第8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泰平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負責人(按精博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1 ,代表人為案外人陳富玉,業經命令解散),以按月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再告訴人即精博公司員工王素梅、黃玲玉、薛宜梅(下稱王素梅等3 人)自94年7 月間起至98年3 月間止,每月支領薪資中之主管加給與附表五所示各項獎金、津貼等數額縱或變動不一(按起訴書原主張三節獎金亦屬工資之範疇,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予以減縮),然均係告訴人王素梅等3 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勞務對價,自應列入王素梅等3 人月工資總額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申報範圍。

詎其為逃避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中雇主應分擔部分,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低報王素梅等3 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各項不實低報數額,登載於附表四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申報書表,進而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勞工退休金提繳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王素梅等3 人領取正確數額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素梅、黃玲玉、薛宜梅之指訴、證人龔廖惠美之證詞、精博公司製發給告訴人王素梅、黃玲玉之「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告訴人薛宜梅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告訴人王素梅、黃玲玉、薛宜梅3 人之薪資清單、勞工保險局99年7月12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其所附王素梅94年7 月至97年7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薛宜梅94年7 月至99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黃玲玉94年7 月至99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0 年1 月20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勞工保險局100 年5 月11日保退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其所附94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100 年8 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1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其所附如附表四申報文件欄所示之精博公司申報文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01 年5 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健保局臺北分局96年3 月3 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96逕調」、精博公司96年3 月12日960312健保函、王素梅於精博公司95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王素梅於精博公司95年12月、96年1 、2 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94年至98年間伊係精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曾僱用告訴人王素梅(97年7 月9 日間離職)、黃玲玉(98年2 月28日底離職)、薛宜梅(98年3 月16日間離職)等3人,自94年7 月間至渠等離職前曾給付各告訴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名義與金額之給與,各告訴人每月於扣除相關費用(含勞保、健保費用與所得稅等)後實際自公司所領得報酬之金額亦如附表一至三「實領薪資」欄所示,精博公司並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金額為告訴人申報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及精博公司各項獎金、津貼、鐘點費的給付時機為附表五所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精博公司之人事財務係由伊太太龔廖惠美負責管理,其中即包含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部分,龔廖惠美於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後,即交由員工陳淑紅填載於相關報表申報,伊並未參與申報過程,對於告訴人王素梅等3 人所領得之各詳細薪津項目與金額及龔廖惠美如何計算得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金額,伊均不知情;況就伊於遭告訴人王素梅等3 人告訴後瞭解,精博公司均已依法申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精博公司為顧問公司,員工每月實領薪資與其當月承接多少業務息息相關,員工工資並非固定金額,精博公司於94年間勞工退休金新制甫推行時,由龔廖惠美電洽勞工保險局於上開情形之申報方式,依勞保局人員之建議而據員工往年確實可領得薪資之概數申報月提繳工資金額,其當時尚未知悉在每月工資不固定情形下,需以最近3 個月之平均工資申報,故精博公司並無明知不實而為申報之故意,且卷內勞保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均未明確指出本件精博公司所發給告訴人王素梅等3 人之主管加給與附表五所示各項名義之給與是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謂「工資」之範圍,其僅提供定義,檢察官執此認定主管加給及附表五所示各項給與均屬於「工資」,精博公司於申報時未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即為低報,尚屬率斷;㈡又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分級級距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大致相同,精博公司於第一次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後,95年至97年間均視健保局有無來函逕行調整,而依照其所核定投保金額來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精博公司既已依據主管機關所逕行調整金額,或精博公司申復後,主管機關已許可金額申報,自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可言;㈢再依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列工資合計數額(按:該數額與本判決附表一至三「工資合計」欄金額相同)核算各告訴人於94年7 月起至離職時所累計之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後,與精博公司原已為告訴人王素梅等3 人所提繳之累計金額比較,就告訴人王素梅部分相距不過數百元,就告訴人黃玲玉、薛宜梅部分差額雖有數千元但也未超過1 萬元,差額均非鉅,更可證並非故意,而係疏忽導致此結果;況精博公司實際負責申報之人係龔廖惠美與陳淑紅,並非被告,而夫妻間交由妻子掌管行政、財務亦屬常情,尚難以被告與負責申報之龔廖惠美有配偶關係,遽認被告對於龔廖惠美所進行之業務均已知悉;㈤綜上所述,精博公司並無故意低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情事,且被告並非製作申報表之人,又就精博公司如何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4年至98年間係精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曾僱用告訴人王素梅等3 人,且告訴人王素梅等3 人自94年7 月間起至離職時止,分別自精博公司領有如附表一至三「工資」、「被告主張非工資」欄所示各項名義、金額之給與,精博公司係依附表四所示時間、金額為告訴人王素梅等

3 人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並發放各項獎金、津貼、鐘點費性質與目的如附表五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黃玲玉、薛宜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精博公司前副總經理龔廖惠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7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告訴人王素梅、薛宜梅、黃玲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精博公司製發給告訴人王素梅、黃玲玉之「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薛宜梅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勞工保險局99年7 月12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王素梅94年7 月至97年7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薛宜梅94年7 月至99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黃玲玉94年7 月至99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王素梅等3 人之薪資清單(含工資與非工資明細),及附表四「申報文件」欄所示報表文件、精博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精博公司92年4 月10日、97年3 月1 日、98年6 月16日變更登記表、精博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347號偵查卷【他字卷】一第4頁至第133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14頁至第25頁,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2至第4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精博公司是否有為逃避雇主依法應提繳費用,而故意低報告訴人3 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情事?經查: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即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固均定有明文。惟查,勞動法令中的「工資」應如何定義,是否應同時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二性質為必要?司法實務上向有不同見解,而在民事訴訟具體個案中,「工資」之範圍究包含哪些獎金、薪津?更屬勞資雙方爭議重點。故勞工保險局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函覆檢察官「工資」定義,解釋上開條文略以: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之範疇,不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反之,非屬勞務之對價或係「恩惠性給與」,則非工資之範疇等語,固有勞保局100 年1 月20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100 年5 月11日保退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8 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二第165 頁、第16

6 頁,偵查卷第6 頁、第52頁、第54頁),惟參以上揭司法實務、司法機關與行政主管機關間,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尚且可能有不同解讀之情形,實難苛求一般適用此行政法規之義務主體,在事前未經明確之行政指導下,對法規內容及法規涵攝到具體情況之範圍必能與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為相同之理解。況本件上揭行政主管機關函文並未一一指明精博公司之主管加給及如附表五所示各項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其仍保留解釋空間。是本件尚難依上揭函文遽認公訴意旨所稱精博公司主管加給與附表五所示各項給與均係屬「工資」,亦難以精博公司負責申報人員對於主管加給及附表五所示各項給與是否屬於「工資」與公訴意旨有不同認定,遽認精博公司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低報月提繳工資情形。

2、再查,告訴人王素梅、薛宜梅於精博公司任職時確係隸屬於業務部門乙節,業據證人王素梅、薛宜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參諸證人龔廖惠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精博公司主要係經營企業教育訓練、顧問諮詢輔導、大陸投資以及境外公司設立等業務,其業務量多寡有淡、旺季之分,是該公司業務員所得薪資多寡受其當月承接、開發業務量之影響,往往變動不一,每人每月所領薪資總額差距頗大,伊無法預測員工未來薪資之數額,故於94年間勞退新制初實施時,伊不知道要如何申報,勞保局人員建議可依據員工往年確實可以拿到的工資抓個概數,伊遂依員工往年所有領得薪資扣除所有相關費用後實際上一定可領得薪資總額之金額抓個概數來申報,並沒有特別去計算;從第二年起,因為健保投保金額之級距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級距表大致相同,且健保之主管機關會依據員工之扣繳憑單來函通知公司應逕行調整之申報金額,所以於第二年起,伊若有收到主管機關來函逕調,只要主管機關所核定之金額與員工實際領得薪資之金額差距不大,伊就會按照主管機關通知應調整之金額一併申報調整勞、健保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至96年3 月3 日健保局來函逕調告訴人王素梅投保金額至新臺幣(下同)131,700 元一事,是因為該次主管機關所核定金額與王素梅實際所領得薪資之差距實在太大,伊才申復調整到105,600 元,伊申復之金額亦經健保局同意了;又因其除了要處理上開申報業務,還有其他內勤業務需要處理,工作繁雜,第二年以後,若主管機關無發函通知逕調,伊不會主動發函調整員工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二第151 頁至第158 頁,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及附表一、附表二「實領薪資」欄所示告訴人王素梅、薛宜梅於94年7 月間至其離職前每月實領薪資,就告訴人王素梅部分,其於95年間實領薪資最高額為199,047 元,最低額為82,765元,高低差距達116,282 元;又其自94年7 月間至離職前,其實領薪資最高額為94年9 月之303,

357 元,最低額為97年6 月之54,603元,差距更高達248,

754 元;而告訴人薛宜梅部分,其於95年間實領薪資最高額72,687元,最低額為31,444元,差距為41,243元,自94年7 月間到其離職前,實領薪資最高額為98,095元,最低額為21,896元,差距達76,199元等情,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95至97年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逕調】、健保局101年5 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所附健保局臺北分局96年3 月3 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96逕調】、精博公司96年3 月12日960312健保函、王素梅於精博公司95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王素梅於精博公司95年12月、96年1 、2 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二第129 頁至第132-1 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6頁)。是本件堪認告訴人王素梅、薛宜梅等人實領薪資確係變動不一,而變動幅度亦甚大無訛。另參以精博公司自95年以後如附表四所示之申報金額,亦確與健保局通知之逕調金額,或精博公司申復後之金額相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精博公司因員工每月薪資差距過大,故於94年勞工退休金制度剛推行時,未精確計算,僅以概數申報提撥,嗣後申報調整時,均依據主管機關核定之逕調金額,並無不實低報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3、另依公訴意旨所主張之標準,核算告訴人王素梅等3 人之「工資」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三「檢方主張工資」欄所示),核與附表一至三「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欄所示精博公司實際已為告訴人王素梅等3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金額比較,「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欄之金額有時固低於「檢方主張工資」欄所示金額,惟參諸告訴人王素梅部分,於95年7 月、10月、12月、96年2 月、3 月、6 月、10月、12月、97年2 月、6 月(見附表一編號13、16、18、20、21、24、28、30、32、36號所示金額)均有月提繳工資金額大於公訴意旨所主張「工資」金額情形;而告訴人薛宜梅部分,於96年6 月、97年6 月、9 月、10月、12月、98年1 月、2 月(見附表二編號24、36、39、40、42、43、44號所示金額),亦有此情形;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黃玲玉部分,精博公司申報月提繳工資金額固均低於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工資」,惟該金額均接近黃玲玉之實領薪資,且精博公司在黃玲玉之薪資並未提高情形下,仍依照主管機關來函金額逐步調高黃玲玉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於黃玲玉離職時,已接近公訴意旨所認「工資」之數額。如精博公司確係「為逃避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中雇主應分擔部分」而故意為不實申報,何以其申報之金額,有時竟會增加公司支出費用而對公司不利?又何以會調高申報金額?是本件尚難僅憑精博公司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於「部分」情形不利於告訴人王素梅等3人,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精博公司於96年3 月12日向健保局申復,欲調低告訴人王素梅之投保金額時,曾將王素梅於95年12月至96年2 月間所領之講課鐘點費、全勤獎金、過關獎金、輔導獎金均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基礎乙節,固據證人龔廖惠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 頁),然徵諸其在原審另證稱:伊認為本薪、主管加給、業務獎金此三項給與才是「工資」,其他的獎金、津貼都是恩惠性的給與,96年申復時如此計算,是因為王素梅這3 個月的薪水很低,若把其他獎金扣掉,會跟健保局核定的金額差距很大,王素梅的退休金會減少很多,所以才列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素梅於95年12月、96年1 月及2 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96,710元、128,085 元及60,549元(見附表一編號18至20號之「實領薪資」欄所示金額),與此3 個月份之前3 個月之實領薪資為161,460 元、82,765元、199,047 元,之後3 個月份之實領薪資為100,942 元、172,414 元、197,940 元相較(見附表一編號15至17號、21至23號之「實領薪資」欄所示金額),確實偏低等情相符,尚非無據,是本件尚難憑此一次申復時,證人龔廖惠美計算工資方式與公訴意旨主張內容相同,遽認證人龔廖惠美係明知附表五所示各項獎金、津貼應列為「工資」計算。

5、又公訴意旨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固對於申報調整之期間、次數有所限制,而健保局固有去函精博公司為逕行調整投保金額,惟勞工所領得之工資多寡,被告與精博公司應知之甚詳,且健保局所為逕調金額,亦係根據精博公司所掌控之申報資料核算,是上開法規限制與行政主管機關發函之情形,不能免去精博公司主動核實申報調整告訴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之責任云云。惟查,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雇主違反前開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25,000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雇主於勞工之工資有所調整時,疏於主動申報通知調整後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固可能涉有上開行政責任,惟此時雇主既然疏未製作業務文書,自無涉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又勞動法令中「工資」之定義尚有爭議,難期待雇主均能如同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般理解法規之情已如前述,是縱使有前揭健保局逕調函文之金額低於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工資」,而精博公司未於申報時主動調高之情形,尚不排除其係因不諳法律,或便宜行事,或認為行政主管機關所核算之金額必屬合法無誤,故僅依主管機關之逕調函文調整之可能,究難憑此以刑事責任相繩;況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健保局核定逕行調整金額時,係依據精博公司哪些申報資料,亦未指明前揭精博公司申報給健保局的資料有何處不實,是本件尚難僅憑上揭公訴意旨,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對於精博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申報是否參與或知情?經查:

1、參諸附表四所示申報文件(除網路申報部分外)均蓋有被告私章,而精博公司於96年3 月12日向健保局申復時所附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96逕調】、告訴人王素梅於精博公司95年12月、96年1 、2 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亦有被告親筆簽名與書寫金額或註記之字跡等情,固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06 頁),並有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製作或指示如何製作申報文書,至96年間申復文件上其手寫文字、數字,係其依據龔廖惠美電話指示所寫等語,核與證人龔廖惠美於原審證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業務均由伊負責,被告並未參與,又因被告負責在外業務,常不在公司,所以精博公司之大小章均由伊負責保管用印,至於96年3 月12日之申復文件,係因為精博公司之員工薪資資料存放在伊家中,伊回家計算時,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96逕調】忘在辦公室,又因為精博公司採密薪制,伊不能請其他員工代填寫,才請被告代為填寫申復文件上註記之文字、數字,但伊並未與被告談論及填寫的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第197頁),及證人陳淑紅於原審證稱:伊於精博公司任職之業務包含填寫申報表格以及將相關文件寄出,伊填寫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表所依據之資料是龔廖惠美算好給伊的,伊填好報表,蓋上經辦人章,交給龔廖惠美用印完後,龔廖惠美會再交給我郵寄,有關薪資數額的問題,都要找龔廖惠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而本件證人王素梅、黃玲玉、薛宜梅等人亦均未能證明被告對於附表四所示申報文件有何參與製作或對於如何製作係屬知情乙節,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2、末查,被告與精博公司負責薪資計算、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業務之龔廖惠美固具有夫妻關係,惟依證人龔廖惠美、陳淑紅於原審上揭證述內容,已足資證明上開申報事務係由龔廖惠美決定,被告並未參與;此外,參以我國中小企業之負責人,甚或一般家庭中,出於信任,而將財務全權交由配偶掌管,不一一過問情形,亦非罕見,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與證人龔廖惠美具有夫妻關係,遽認被告對於精博公司附表四所示之申報亦知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為逃避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中雇主應分擔部分,而故意低報王素梅、黃玲玉及薛宜梅等員工之薪資,並持以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之,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係被告主觀上認知哪些給付項目屬於工資?又是否有明知屬於工資項目,卻仍故意不實低報之情形?查精博公司於96年3 月12日向健保局申覆,欲調低告訴人王素梅之投保金額時,確曾將告訴人王素梅於95年12月至96年2 月間所領之講課鐘點費、全勤獎金、過關獎金、輔導獎金均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基礎,證人龔廖惠美亦自承收到主管機關的逕調函文後,會把最近3 個月的薪資條應付中去扣掉該扣的,去看平均數落在那個級距裡來核算主管機關的月提繳工資調整名冊之數額是否正確等語,足證本件精博公司向健保局申復時確係認定王素梅所領之講課鐘點費、全勤獎金、過關獎金、輔導獎金等均屬於其月工資,雖證人龔廖惠美於原審證稱:係因王素梅該三個月的薪水很低才列入工資云云,然若其所述屬實,則告訴人王素梅於95年9月至11月及96年3 月至5 月之實領薪資,均高於健保局調整之投保金額,則其究係憑何種計算基礎認定健保局將告訴人王素梅之投保金額調整為131,700 元過高?又其係如何認定告訴人王素梅之投保金額以105,600 元為合理?是證人龔廖惠美上揭證述,即難採信。原審認證人龔廖惠美計算工資之方式僅係恰巧與公訴意旨之主張相同,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講課鐘點費、全勤獎金、過關獎金、輔導獎金等均屬於工資云云,尚嫌速斷。(二)又本件申報之文件,均有被告之私章,申復資料上並有被告之簽名及註記字跡,參以被告為精博公司總經理,亦為登記董事長,證人即被告配偶龔廖惠美為財務之最高主管,另負責核算各員工之薪資,證人王素梅、黃玲玉及薛宜梅均證稱任職精博公司期間,薪資單係由總經理即被告發放等語,證人王素梅於原審另證稱:94年勞退新制要施行之前,被告於開會時宣布詢問員工要適用新制或舊制等語,顯見被告就公司內部事務,不僅負責業務項目,就員工之薪資、勞保事項亦有參與。雖證人龔廖惠美於原審證稱:公司大小章全係伊保管用印,96年3 月間向健保局申覆係伊電話告知請被告代為填寫云云,然證人龔廖惠美亦證稱:申復並無期間限定,且該次係96年3 月3 日收受健保局函文,並於96年3 月12日寄出申覆函,中間相隔約10日等語,則證人龔廖惠美證稱:係電話告知被告協助申復事宜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參以被告自承薪水採密薪制,原則上員工不會看薪資,只有伊跟龔廖惠美,如果龔廖惠美不在,會以電話聯繫金額是否正確,如果沒有問題就交給陳淑紅寄送出去,如果有問題,伊就手改更正金額等語,以被告與證人龔廖惠美共同設立公司,並均參與公司事務,被告尚須發放薪資條,申復書上填寫薪資金額、判定給付項目是否為工資等情狀,被告所辯就員工之薪資狀況全然不知,亦從不過問乙節,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一)精博公司於96年3 月12日向健保局申復,欲調低告訴人王素梅之投保金額時,曾將王素梅於95年12月至96年

2 月間所領之講課鐘點費、全勤獎金、過關獎金、輔導獎金均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基礎乙節,固據證人龔廖惠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 頁),然參諸其在原審另證稱:伊認為本薪、主管加給、業務獎金此三項給與才是「工資」,其他的獎金、津貼都是恩惠性的給與,96年申復時如此計算,是因為王素梅這3 個月的薪水很低,若把其他獎金扣掉,會跟健保局核定的金額差距很大,王素梅的退休金會減少很多,所以才列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素梅於95年12月、96年1 月及2 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96,710元、128,085 元及60,549元(見附表一編號18至20號之「實領薪資」欄所示金額),與此3 個月份之前3 個月之實領薪資為161,460 元、82,765元、199,047 元,之後3 個月份之實領薪資為100,942元、172,414 元、197,940 元相較(見附表一編號15至17號、21至23號之「實領薪資」欄所示金額),確係偏低等情相符。證人龔廖惠美於原審上揭證言,自非無據。本件自難僅憑一次申復時,證人龔廖惠美計算工資方式與公訴意旨主張內容相同,遽認證人龔廖惠美係明知附表五所示各項獎金、津貼應列為「工資」計算。(二)次查,參諸證人龔廖惠美於原審證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業務均由伊負責,被告並未參與,又因被告負責在外業務,常不在公司,所以精博公司之大小章均由伊負責保管用印,至於96年3 月12日之申復文件,係因為精博公司之員工薪資資料存放在伊家中,伊回家計算時,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96逕調】忘在辦公室,又因為精博公司採密薪制,伊不能請其他員工代填寫,才請被告代為填寫申復文件上註記之文字、數字,但伊並未與被告談論及填寫的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第197 頁),及證人陳淑紅於原

審證稱:伊於精博公司任職之業務包含填寫申報表格以及將相關文件寄出,伊填寫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表所依據之資料是龔廖惠美算好給伊的,伊填好報表,蓋上經辦人章,交給龔廖惠美用印完後,龔廖惠美會再交給我郵寄,有關薪資數額的問題,都要找龔廖惠美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尚難認被告對於附表四所示申報文件有何參與製作或對於如何製作係知情。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製作或指示如何製作申報文書,至96年間申復文件上其手寫文字、數字,係其依據龔廖惠美電話指示所寫等語,,應堪採信。另被告與精博公司負責薪資計算、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業務之龔廖惠美固具有夫妻關係,惟依證人龔廖惠美、陳淑紅於原審上揭證述內容,堪認上開申報事務係由龔廖惠美決定,被告並未參與;此外,參以我國中小企業之負責人,甚或一般家庭中,出於信任,而將財務全權交由配偶掌管,不一一過問情形,亦非罕見,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與證人龔廖惠美具有夫妻關係,被告精博公司登記董事長,證人龔廖惠美為財務之最高主管,申報之文件均有被告之私章,申復資料上並有被告之簽名及註記字跡,遽認被告對於精博公司附表四所示之申報亦知情,並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本件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附表一至三之說明:

㈠「工資」、「被告主張非工資」項下各欄位金額係依據被告所

提出告訴人王素梅等三人之薪資清單(含工資與非工資明細,見99年度他字第8347號卷二第14至25頁)填載。

㈡「實領薪資」欄之金額係依據告訴人王素梅等三人所提供之精博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及其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填載。

㈢「工資合計」欄係薪資、主管加給或業務獎金加總後減去應扣

款項之金額;「檢方主張工資」欄為「工資合計」與「非工資合計」之加總。

㈣「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欄係依據勞工保險局99年7 月12日保退

二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王素梅94 年7月至97年7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薛宜梅94年7 月至99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黃玲玉94年7 月至99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見99年度他字第8347 號 卷一第7 頁、第92頁、第108 頁)填載。

㈤依上開勞工保險局資料記載,精博公司分別為王素梅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97年7 月9 日,為薛宜梅提繳至98年3 月16日,為黃玲玉提繳至98年2 月28日,然依前揭說明㈠、㈡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資料,於上開月份均無薪資紀錄,而於次一月份才有薪資紀錄。

附表一:王素梅於精博公司之工資資料表┌─┬───┬───────────────────┬─────┬────────────────────────┬─────┬─────┬─────┬────┐│編│薪資發│ 工資(新臺幣/元) │ │ 被告主張非工資 (新臺幣/元) │ │ 檢方主張 │ │退休金 ││號│生時間├────┬────┬────┬────┤ 工資合計 ├────┬────┬────┬────┬────┤非工資合計│工資(新臺│ 實領薪資 │月提繳工││ │ │ 薪資 │主管加給│業務獎金│應扣款項│(新臺幣/ │講課鐘點│過關獎金│全勤獎金│值班津貼│輔導獎金│(新臺幣/ │幣/元 ) │(新臺幣/ │資(新臺││ │年/月 │ │ │ │ │元) │費 │ │ │ │ │元) │ │元) │幣/元) │├─┼───┼────┼────┼────┼────┼─────┼────┼────┼────┼────┼────┼─────┼─────┼─────┼────┤│1 │94/07 │ 76,000│ 15,000│ 3,140│ 500│ 93,640│ 4,500│ 15,000│ 2,500│ 0│ 5,226│ 27,226│ 120,866│ 112,482│ 87,600│├─┼───┼────┼────┼────┼────┼─────┼────┼────┼────┼────┼────┼─────┼─────┼─────┼────┤│2 │94/08 │ 76,000│ 15,000│ 7,175│ 1,000│ 97,175│ 1,500│ 20,000│ 2,500│ 0│ 9,187│ 33,187│ 130,362│ 119,079│ 87,600│├─┼───┼────┼────┼────┼────┼─────┼────┼────┼────┼────┼────┼─────┼─────┼─────┼────┤│3 │94/09 │ 119,000│ 15,000│ 8,552│ 0│ 142,552│ 1,500│ 20,000│ 2,500│ 0│ 11,301│ 35,301│ 177,853│ 303,357│ 87,600│├─┼───┼────┼────┼────┼────┼─────┼────┼────┼────┼────┼────┼─────┼─────┼─────┼────┤│4 │94/10 │ 55,800│ 15,000│ 643│ 0│ 71,443│ 0│ 15,000│ 0│ 0│ 8,600│ 23,600│ 95,043│ 86,559│ 87,600│├─┼───┼────┼────┼────┼────┼─────┼────┼────┼────┼────┼────┼─────┼─────┼─────┼────┤│5 │94/11 │ 140,000│ 15,000│ 6,931│ 500│ 161,431│ 0│ 20,000│ 0│ 0│ 8,051│ 28,051│ 189,482│ 160,463│ 87,600│├─┼───┼────┼────┼────┼────┼─────┼────┼────┼────┼────┼────┼─────┼─────┼─────┼────┤│6 │94/12 │ 50,000│ 15,000│ 5,807│ 1,000│ 96,807│ 0│ 15,000│ 2,500│ 0│ 8,013│ 25,513│ 95,320│ 90,755│ 87,600│├─┼───┼────┼────┼────┼────┼─────┼────┼────┼────┼────┼────┼─────┼─────┼─────┼────┤│7 │95/01 │ 62,000│ 15,000│ 6,573│ 1,500│ 82,073│ 3,500│ 15,000│ 2,500│ 1,000│ 7,576│ 29,576│ 111,649│ 103,136│ 87,600│├─┼───┼────┼────┼────┼────┼─────┼────┼────┼────┼────┼────┼─────┼─────┼─────┼────┤│8 │95/02 │ 73,467│ 15,000│ 9,950│ 1,500│ 96,917│ 4,500│ 40,000│ 0│ 0│ 0│ 44,500│ 141,417│ 128,113│ 87,600│├─┼───┼────┼────┼────┼────┼─────┼────┼────┼────┼────┼────┼─────┼─────┼─────┼────┤│9 │95/03 │ 131,767│ 15,000│ 3,530│ 0│ 150,297│ 1,500│ 20,000│ 0│ 0│ 5,047│ 26,547│ 176,844│ 163,957│ 87,600│├─┼───┼────┼────┼────┼────┼─────┼────┼────┼────┼────┼────┼─────┼─────┼─────┼────┤│10│95/04 │ 74,733│ 15,000│ 3,064│ 1,500│ 91,267│ 1,500│ 15,000│ 0│ 0│ 0│ 16,500│ 107,797│ 96,165│ 87,600│├─┼───┼────┼────┼────┼────┼─────┼────┼────┼────┼────┼────┼─────┼─────┼─────┼────┤│11│95/05 │ 134,000│ 15,000│ 1,077│ 0│ 150,077│ 3,000│ 30,000│ 2,500│ 0│ 12,420│ 47,920│ 197,997│ 172,124│ 87,600│├─┼───┼────┼────┼────┼────┼─────┼────┼────┼────┼────┼────┼─────┼─────┼─────┼────┤│12│95/06 │ 76,000│ 15,000│ 2,913│ 1,500│ 92,413│ 3,000│ 35,000│ 2,500│ 0│ 0│ 40,500│ 132,913│ 117,122│ 87,600│├─┼───┼────┼────┼────┼────┼─────┼────┼────┼────┼────┼────┼─────┼─────┼─────┼────┤│13│95/07 │ 62,000│ 15,000│ 6,806│ 0│ 83,806│ 1,500│ 20,000│ 2,500│ 0│ 6,499│ 30,499│ 114,305│ 102,875│ 126,300│├─┼───┼────┼────┼────┼────┼─────┼────┼────┼────┼────┼────┼─────┼─────┼─────┼────┤│14│95/08 │ 104,000│ 15,000│ 176│ 0│ 119,176│ 3,000│ 25,000│ 2,500│ 0│ 15,879│ 46,379│ 165,555│ 148,194│ 126,300│├─┼───┼────┼────┼────┼────┼─────┼────┼────┼────┼────┼────┼─────┼─────┼─────┼────┤│15│95/09 │ 134,000│ 15,000│ 686│ 1,000│ 148,686│ 1,500│ 25,000│ 2,500│ 0│ 13,933│ 42,933│ 191,619│ 161,460│ 126,300│├─┼───┼────┼────┼────┼────┼─────┼────┼────┼────┼────┼────┼─────┼─────┼─────┼────┤│16│95/10 │ 50,000│ 15,000│ 7,907│ 0│ 72,907│ 1,000│ 15,000│ 2,500│ 0│ 0│ 18,500│ 91,407│ 82,765│ 126,300│├─┼───┼────┼────┼────┼────┼─────┼────┼────┼────┼────┼────┼─────┼─────┼─────┼────┤│17│95/11 │ 150,000│ 15,000│ 33,272│ 0│ 198,272│ 1,500│ 30,000│ 2,500│ 0│ 9,194│ 43,194│ 241,466│ 199,047│ 126,300│├─┼───┼────┼────┼────┼────┼─────┼────┼────┼────┼────┼────┼─────┼─────┼─────┼────┤│18│95/12 │ 62,000│ 15,000│ 1,665│ 500│ 78,165│ 1,000│ 20,000│ 2,500│ 0│ 7,240│ 30,740│ 108,905│ 96,710│ 126,300│├─┼───┼────┼────┼────┼────┼─────┼────┼────┼────┼────┼────┼─────┼─────┼─────┼────┤│19│96/01 │ 90,000│ 5,000│ 5,971│ 0│ 100,971│ 1,500│ 35,000│ 2,500│ 0│ 0│ 39,000│ 139,971│ 128,085│ 126,300│├─┼───┼────┼────┼────┼────┼─────┼────┼────┼────┼────┼────┼─────┼─────┼─────┼────┤│20│96/02 │ 45,000│ 5,000│ 2,510│ 0│ 52,510│ 1,500│ 10,000│ 2,500│ 0│ 0│ 14,000│ 66,510│ 60,549│ 126,300│├─┼───┼────┼────┼────┼────┼─────┼────┼────┼────┼────┼────┼─────┼─────┼─────┼────┤│21│96/03 │ 76,000│ 5,000│ 3,931│ 1,000│ 83,931│ 4,500│ 15,000│ 2,500│ 0│ 0│ 22,000│ 105,931│ 100,942│ 126,300│├─┼───┼────┼────┼────┼────┼─────┼────┼────┼────┼────┼────┼─────┼─────┼─────┼────┤│22│96/04 │ 134,000│ 5,000│ 2,241│ 500│ 140,741│ 1,500│ 45,000│ 2,500│ 0│ 0│ 49,000│ 189,741│ 172,414│ 126,300│├─┼───┼────┼────┼────┼────┼─────┼────┼────┼────┼────┼────┼─────┼─────┼─────┼────┤│23│96/05 │ 150,000│ 5,000│ 55,174│ 500│ 209,674│ 0│ 30,000│ 2,500│ 0│ 0│ 32,500│ 242,174│ 197,940│ 105,600│├─┼───┼────┼────┼────┼────┼─────┼────┼────┼────┼────┼────┼─────┼─────┼─────┼────┤│24│96/06 │ 50,000│ 5,000│ 6,063│ 200│ 60,863│ 1,000│ 20,000│ 2,500│ 0│ 0│ 23,500│ 84,363│ 86,249│ 105,600│├─┼───┼────┼────┼────┼────┼─────┼────┼────┼────┼────┼────┼─────┼─────┼─────┼────┤│25│96/07 │ 76,000│ 5,000│ 872│ 1,500│ 80,372│ 3,000│ 30,000│ 2,500│ 0│ 0│ 35,500│ 115,872│ 108,419│ 105,600│├─┼───┼────┼────┼────┼────┼─────┼────┼────┼────┼────┼────┼─────┼─────┼─────┼────┤│26│96/08 │ 76,000│ 5,000│ 5,237│ 500│ 85,737│ 1,500│ 25,000│ 2,500│ 0│ 0│ 29,000│ 114,737│ 102,453│ 105,600│├─┼───┼────┼────┼────┼────┼─────┼────┼────┼────┼────┼────┼─────┼─────┼─────┼────┤│27│96/09 │ 76,000│ 5,000│ 4,041│ 0│ 85,041│ 4,500│ 20,000│ 2,500│ 0│ 0│ 27,000│ 112,041│ 100,452│ 105,600│├─┼───┼────┼────┼────┼────┼─────┼────┼────┼────┼────┼────┼─────┼─────┼─────┼────┤│28│96/10 │ 62,000│ 5,000│ 3,082│ 500│ 69,582│ 3,000│ 20,000│ 2,500│ 0│ 0│ 25,500│ 95,082│ 86,442│ 105,600│├─┼───┼────┼────┼────┼────┼─────┼────┼────┼────┼────┼────┼─────┼─────┼─────┼────┤│29│96/11 │ 150,000│ 5,000│ 50,904│ 0│ 205,904│ 3,000│ 10,000│ 2,500│ 0│ 0│ 15,500│ 221,404│ 185,175│ 105,600│├─┼───┼────┼────┼────┼────┼─────┼────┼────┼────┼────┼────┼─────┼─────┼─────┼────┤│30│96/12 │ 50,000│ 5,000│ 3,570│ 0│ 58,570│ 1,500│ 5,000│ 2,500│ 0│ 0│ 9,000│ 67,570│ 66,444│ 105,600│├─┼───┼────┼────┼────┼────┼─────┼────┼────┼────┼────┼────┼─────┼─────┼─────┼────┤│31│97/01 │ 76,000│ 5,000│ 3,875│ 0│ 84,875│ 0│ 25,000│ 2,500│ 0│ 0│ 27,500│ 112,375│ 100,502│ 105,600│├─┼───┼────┼────┼────┼────┼─────┼────┼────┼────┼────┼────┼─────┼─────┼─────┼────┤│32│97/02 │ 45,000│ 5,000│ 1,064│ 0│ 51,064│ 1,500│ 10,000│ 2,500│ 0│ 0│ 14,000│ 65,064│ 61,059│ 105,600│├─┼───┼────┼────┼────┼────┼─────┼────┼────┼────┼────┼────┼─────┼─────┼─────┼────┤│33│97/03 │ 76,000│ 5,000│ 5,747│ 1,000│ 85,747│ 5,500│ 20,000│ 2,500│ 0│ 0│ 28,000│ 113,747│ 104,143│ 105,600│├─┼───┼────┼────┼────┼────┼─────┼────┼────┼────┼────┼────┼─────┼─────┼─────┼────┤│34│97/04 │ 134,000│ 5,000│ 3,572│ 1,000│ 141,572│ 4,500│ 40,000│ 2,500│ 0│ 0│ 47,000│ 188,572│ 184,005│ 105,600│├─┼───┼────┼────┼────┼────┼─────┼────┼────┼────┼────┼────┼─────┼─────┼─────┼────┤│35│97/05 │ 150,000│ 5,000│ 40,557│ 0│ 195,557│ 5,000│ 15,000│ 2,500│ 0│ 0│ 22,500│ 218,057│ 247,416│ 105,600│├─┼───┼────┼────┼────┼────┼─────┼────┼────┼────┼────┼────┼─────┼─────┼─────┼────┤│36│97/06 │ 40,000│ 5,000│ 0│ 0│ 45,000│ 1,750│ 0│ 2,500│ 0│ 0│ 4,250│ 49,250│ 54,603│ 105,600│├─┼───┼────┼────┼────┼────┼─────┼────┼────┼────┼────┼────┼─────┼─────┼─────┼────┤│37│97/08 │ │ │ 1,388│ │ │ 0│ │ 0│ 0│ 0│ 0│ -│ 51,085│ │└─┴───┴────┴────┴────┴────┴─────┴────┴────┴────┴────┴────┴─────┴─────┴─────┴────┘附表二:薛宜梅於精博公司之工資資料表┌─┬───┬──────────────┬────┬──────────────┬────┬────┬────┬────┐│編│薪資發│ 工資(新臺幣/元) │工資合 │被告主張非工資(新臺幣/元) │非工資合│檢方主張│實領薪資│退休金月││號│生時間├────┬────┬────┤計(新臺├────┬────┬────┤計(新臺│工資(新│(新臺幣│提繳工資││ │年/月 │薪資 │業務獎金│應扣款項│幣/元) │過關獎金│全勤獎金│值班津貼│幣/元) │臺幣/ 元│/元) │(新臺幣││ │ │ │ │ │ │ │ │ │ │) │ │/元) │├─┼───┼────┼────┼────┼────┼────┼────┼────┼────┼────┼────┼────┤│1 │94/07 │ 32,500│ 0│ 1,100│ 31,400│ 0│ 2,500│ 0│ 2,500│ 33,900│ 33,044│ 28,800│├─┼───┼────┼────┼────┼────┼────┼────┼────┼────┼────┼────┼────┤│2 │94/08 │ 35,000│ 2,024│ 1,600│ 35,424│ 5,000│ 2,500│ 0│ 7,500│ 42,924│ 43,133│ 28,800│├─┼───┼────┼────┼────┼────┼────┼────┼────┼────┼────┼────┼────┤│3 │94/09 │ 40,000│ 1,561│ 400│ 41,161│ 5,000│ 2,500│ 0│ 7,500│ 48,661│ 53,145│ 28,800│├─┼───┼────┼────┼────┼────┼────┼────┼────┼────┼────┼────┼────┤│4 │94/10 │ 35,000│ 1,320│ 700│ 35,620│ 5,000│ 2,500│ 0│ 7,500│ 43,120│ 42,759│ 28,800│├─┼───┼────┼────┼────┼────┼────┼────┼────┼────┼────┼────┼────┤│5 │94/11 │ 35,000│ 661│ 700│ 34,961│ 0│ 2,500│ 0│ 2,500│ 37,461│ 36,955│ 28,800│├─┼───┼────┼────┼────┼────┼────┼────┼────┼────┼────┼────┼────┤│6 │94/12 │ 35,000│ 616│ 1,600│ 34,061│ 0│ 2,500│ 0│ 2,500│ 36,516│ 36,610│ 28,800│├─┼───┼────┼────┼────┼────┼────┼────┼────┼────┼────┼────┼────┤│7 │95/01 │ 35,000│ 43│ 1,600│ 33,443│ 0│ 2,500│ 0│ 2,500│ 35,943│ 72,687│ 28,800│├─┼───┼────┼────┼────┼────┼────┼────┼────┼────┼────┼────┼────┤│8 │95/02 │ 32,500│ 0│ 2,700│ 29,800│ 0│ 2,500│ 0│ 2,500│ 32,300│ 31,444│ 28,800│├─┼───┼────┼────┼────┼────┼────┼────┼────┼────┼────┼────┼────┤│9 │95/03 │ 40,000│ 1,017│ 800│ 40,217│ 10,000│ 2,500│ 0│ 12,500│ 52,717│ 52,631│ 28,800│├─┼───┼────┼────┼────┼────┼────┼────┼────┼────┼────┼────┼────┤│10│95/04 │ 35,000│ 1,167│ 1,700│ 34,467│ 0│ 2,500│ 0│ 2,500│ 36,967│ 36,466│ 28,800│├─┼───┼────┼────┼────┼────┼────┼────┼────┼────┼────┼────┼────┤│11│95/05 │ 35,000│ 1,792│ 600│ 36,192│ 5,000│ 2,500│ 0│ 7,500│ 43,692│ 67,541│ 28,800│├─┼───┼────┼────┼────┼────┼────┼────┼────┼────┼────┼────┼────┤│12│95/06 │ 40,000│ 31│ 2,300│ 37,731│ 5,000│ 2,500│ 0│ 7,500│ 45,231│ 54,855│ 28,800│├─┼───┼────┼────┼────┼────┼────┼────┼────┼────┼────┼────┼────┤│13│95/07 │ 40,000│ 762│ 600│ 40,162│ 5,000│ 2,500│ 0│ 7,500│ 47,662│ 47,761│ 28,800│├─┼───┼────┼────┼────┼────┼────┼────┼────┼────┼────┼────┼────┤│14│95/08 │ 40,000│ 1,386│ 900│ 40,486│ 10,000│ 2,500│ 0│ 12,500│ 52,986│ 52,750│ 28,800│├─┼───┼────┼────┼────┼────┼────┼────┼────┼────┼────┼────┼────┤│15│95/09 │ 30,333│ 0│ 1,500│ 28,833│ 0│ 0│ 1,000│ 1,000│ 29,833│ 48,977│ 28,800│├─┼───┼────┼────┼────┼────┼────┼────┼────┼────┼────┼────┼────┤│16│95/10 │ 35,000│ 657│ 600│ 35,057│ 2,500│ 0│ 0│ 2,500│ 37,557│ 37,686│ 28,800│├─┼───┼────┼────┼────┼────┼────┼────┼────┼────┼────┼────┼────┤│17│95/11 │ 50,000│ 3,788│ 1,200│ 52,588│ 10,000│ 2,500│ 0│ 12,500│ 65,088│ 61,777│ 28,800│├─┼───┼────┼────┼────┼────┼────┼────┼────┼────┼────┼────┼────┤│18│95/12 │ 45,000│ 943│ 700│ 45,243│ 10,000│ 2,500│ 0│ 12,500│ 57,743│ 54,467│ 28,800│├─┼───┼────┼────┼────┼────┼────┼────┼────┼────┼────┼────┼────┤│19│96/01 │ 45,000│ 21│ 1,400│ 43,621│ 10,000│ 2,500│ 0│ 12,500│ 56,121│ 98,095│ 28,800│├─┼───┼────┼────┼────┼────┼────┼────┼────┼────┼────┼────┼────┤│20│96/02 │ 32,500│ 0│ 1,400│ 31,100│ 0│ 2,500│ 0│ 2,500│ 33,600│ 32,744│ 28,800│├─┼───┼────┼────┼────┼────┼────┼────┼────┼────┼────┼────┼────┤│21│96/03 │ 40,000│ 587│ 2,000│ 38,587│ 10,000│ 2,500│ 0│ 12,500│ 51,087│ 50,441│ 28,800│├─┼───┼────┼────┼────┼────┼────┼────┼────┼────┼────┼────┼────┤│22│96/04 │ 35,000│ 350│ 700│ 34,650│ 0│ 0│ 0│ 0│ 34,650│ 33,754│ 30,300│├─┼───┼────┼────┼────┼────┼────┼────┼────┼────┼────┼────┼────┤│23│96/05 │ 32,500│ 374│ 0│ 32,874│ 0│ 0│ 0│ 0│ 32,874│ 31,978│ 30,300│├─┼───┼────┼────┼────┼────┼────┼────┼────┼────┼────┼────┼────┤│24│96/06 │ 8,667│ 0│ 4,633│ 4,034│ 0│ 0│ 0│ 0│ 4,034│ 21,896│ 30,300│├─┼───┼────┼────┼────┼────┼────┼────┼────┼────┼────┼────┼────┤│25│96/07 │ 31,417│ 0│ 1,000│ 30,417│ 0│ 0│ 0│ 0│ 30,417│ 29,107│ 30,300│├─┼───┼────┼────┼────┼────┼────┼────┼────┼────┼────┼────┼────┤│26│96/08 │ 31,417│ 0│ 1,100│ 30,317│ 0│ 0│ 0│ 0│ 30,317│ 29,682│ 30,300│├─┼───┼────┼────┼────┼────┼────┼────┼────┼────┼────┼────┼────┤│27│96/09 │ 31,958│ 0│ 200│ 31,758│ 0│ 0│ 0│ 0│ 31,758│ 50,448│ 30,300│├─┼───┼────┼────┼────┼────┼────┼────┼────┼────┼────┼────┼────┤│28│96/10 │ 32,500│ 1,677│ 700│ 33,477│ 0│ 2,500│ 0│ 2,500│ 35,977│ 35,487│ 30,300│├─┼───┼────┼────┼────┼────┼────┼────┼────┼────┼────┼────┼────┤│29│96/11 │ 50,000│ 6,423│ 0│ 56,423│ 0│ 2,500│ 0│ 2,500│ 58,923│ 55,558│ 30,300│├─┼───┼────┼────┼────┼────┼────┼────┼────┼────┼────┼────┼────┤│30│96/12 │ 35,000│ 2,037│ 200│ 36,837│ 0│ 2,500│ 0│ 2,500│ 39,337│ 38,422│ 30,300│├─┼───┼────┼────┼────┼────┼────┼────┼────┼────┼────┼────┼────┤│ │ │ │ │ │ │ │ │ │ │ 41,891│ 40,826│ 30,300││31│ 97/01│ 35,000│ 491│ 1,100│ 34,391│ 5,000│ 2,500│ 0│ 7,500├────┼────┼────┤│ │ │ │ │ │ │ │ │ │ │ 0│ 28,200│ │├─┼───┼────┼────┼────┼────┼────┼────┼────┼────┼────┼────┼────┤│32│97/02 │ 32,500│ 0│ 400│ 32,100│ 0│ 2,500│ 0│ 2,500│ 34,600│ 33,290│ 30,300│├─┼───┼────┼────┼────┼────┼────┼────┼────┼────┼────┼────┼────┤│33│97/03 │ 35,000│ 184│ 1,200│ 33,984│ 0│ 2,500│ 0│ 2,500│ 36,484│ 36,093│ 30,300│├─┼───┼────┼────┼────┼────┼────┼────┼────┼────┼────┼────┼────┤│34│97/04 │ 35,000│ 2,805│ 1,600│ 36,205│ 0│ 2,500│ 0│ 2,500│ 38,705│ 37,129│ 30,300│├─┼───┼────┼────┼────┼────┼────┼────┼────┼────┼────┼────┼────┤│35│97/05 │ 35,000│ 2,815│ 0│ 37,815│ 0│ 2,500│ 0│ 2,500│ 40,315│ 52,712│ 40,100│├─┼───┼────┼────┼────┼────┼────┼────┼────┼────┼────┼────┼────┤│36│97/06 │ 35,000│ 1,130│ 400│ 35,730│ 0│ 2,500│ 0│ 2,500│ 38,230│ 46,527│ 40,100│├─┼───┼────┼────┼────┼────┼────┼────┼────┼────┼────┼────┼────┤│37│97/07 │ 45,000│ 51│ 400│ 44,651│ 10,000│ 2,500│ 0│ 12,500│ 57,151│ 53,830│ 40,100│├─┼───┼────┼────┼────┼────┼────┼────┼────┼────┼────┼────┼────┤│38│97/08 │ 35,000│ 520│ 200│ 35,320│ 5,000│ 2,500│ 0│ 7,500│ 42,820│ 66,762│ 40,100│├─┼───┼────┼────┼────┼────┼────┼────┼────┼────┼────┼────┼────┤│39│97/09 │ 32,500│ 400│ 1,000│ 31,900│ 0│ 2,500│ 0│ 2,500│ 34,400│ 32,657│ 40,100│├─┼───┼────┼────┼────┼────┼────┼────┼────┼────┼────┼────┼────┤│40│97/10 │ 32,500│ 1,460│ 700│ 33,260│ 0│ 2,500│ 0│ 2,500│ 35,760│ 34,017│ 40,100│├─┼───┼────┼────┼────┼────┼────┼────┼────┼────┼────┼────┼────┤│41│97/11 │ 50,000│ 2,626│ 700│ 51,926│ 0│ 2,500│ 500│ 3,000│ 54,926│ 53,183│ 40,100│├─┼───┼────┼────┼────┼────┼────┼────┼────┼────┼────┼────┼────┤│42│97/12 │ 32,500│ 0│ 900│ 31,600│ 0│ 2,500│ 0│ 2,500│ 34,100│ 32,357│ 40,100│├─┼───┼────┼────┼────┼────┼────┼────┼────┼────┼────┼────┼────┤│43│98/01 │ 32,500│ 0│ 900│ 31,600│ 0│ 2,500│ 0│ 2,500│ 34,100│ 60,477│ 40,100│├─┼───┼────┼────┼────┼────┼────┼────┼────┼────┼────┼────┼────┤│44│98/02 │ 32,500│ 239│ 1,500│ 31,239│ 0│ 2,500│ 0│ 2,500│ 33,739│ 31,996│ 40,100│├─┼───┼────┼────┼────┼────┼────┼────┼────┼────┼────┼────┼────┤│45│98/04 │ 11,041│ 0│ 200│ 10,841│ 0│ 0│ 0│ 0│ 10,841│ │ │└─┴───┴────┴────┴────┴────┴────┴────┴────┴────┴────┴────┴────┘附表三:黃玲玉於精博公司之工資資料表┌─┬───┬─────────┬────┬──────────────┬────┬────┬────┬────┐│編│薪資發│ 工資(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非工資(新臺幣/元) │ 非工資 │檢方主張│實領薪資│退休金月││號│生日期├────┬────┤工資合計├────┬────┬────┤ 合計 │工資(新│(新臺幣│提繳工資││ │ │薪資 │主管加給│(新臺幣│講課鐘點│全勤獎金│值班津貼│(新臺幣│臺幣/ 元│/元) │(新臺幣││ │年/月 │ │ │/元) │費 │ │ │/元) │) │ │/元) │├─┼───┼────┼────┼────┼────┼────┼────┼────┼────┼────┼────┤│1 │94/07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9,712│ 66,800│├─┼───┼────┼────┼────┼────┼────┼────┼────┼────┼────┼────┤│2 │94/08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500│ 3,000│ 75,500│ 72,762│ 66,800│├─┼───┼────┼────┼────┼────┼────┼────┼────┼────┼────┼────┤│3 │94/09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105,912│ 66,800│├─┼───┼────┼────┼────┼────┼────┼────┼────┼────┼────┼────┤│4 │94/10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72,322│ 66,800│├─┼───┼────┼────┼────┼────┼────┼────┼────┼────┼────┼────┤│5 │94/11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9,712│ 66,800│├─┼───┼────┼────┼────┼────┼────┼────┼────┼────┼────┼────┤│6 │94/12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9,712│ 66,800│├─┼───┼────┼────┼────┼────┼────┼────┼────┼────┼────┼────┤│7 │95/01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163,712│ 66,800│├─┼───┼────┼────┼────┼────┼────┼────┼────┼────┼────┼────┤│8 │95/02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9,712│ 66,800│├─┼───┼────┼────┼────┼────┼────┼────┼────┼────┼────┼────┤│9 │95/03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74,062│ 66,800│├─┼───┼────┼────┼────┼────┼────┼────┼────┼────┼────┼────┤│10│95/04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9,712│ 66,800│├─┼───┼────┼────┼────┼────┼────┼────┼────┼────┼────┼────┤│11│95/05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117,752│ 66,800│├─┼───┼────┼────┼────┼────┼────┼────┼────┼────┼────┼────┤│12│95/06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1,500│ 4,000│ 76,500│ 71,022│ 66,800│├─┼───┼────┼────┼────┼────┼────┼────┼────┼────┼────┼────┤│13│95/07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9,687│ 66,800│├─┼───┼────┼────┼────┼────┼────┼────┼────┼────┼────┼────┤│14│95/08 │ 52,500│ 20,000│ 72,500│ 1,500│ 2,500│ 0│ 4,000│ 76,500│ 84,047│ 66,800│├─┼───┼────┼────┼────┼────┼────┼────┼────┼────┼────┼────┤│15│95/09 │ 52,500│ 20,000│ 72,500│ 1,500│ 2,500│ 0│ 4,000│ 76,500│ 119,037│ 66,800│├─┼───┼────┼────┼────┼────┼────┼────┼────┼────┼────┼────┤│16│95/10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8,775│ 66,800│├─┼───┼────┼────┼────┼────┼────┼────┼────┼────┼────┼────┤│17│95/11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70,515│ 66,800│├─┼───┼────┼────┼────┼────┼────┼────┼────┼────┼────┼────┤│18│95/12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8,775│ 66,800│├─┼───┼────┼────┼────┼────┼────┼────┼────┼────┼────┼────┤│19│96/01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162,775│ 66,800│├─┼───┼────┼────┼────┼────┼────┼────┼────┼────┼────┼────┤│20│96/02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8,775│ 66,800│├─┼───┼────┼────┼────┼────┼────┼────┼────┼────┼────┼────┤│21│96/03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8,693│ 66,800│├─┼───┼────┼────┼────┼────┼────┼────┼────┼────┼────┼────┤│22│96/04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8,693│ 69,800│├─┼───┼────┼────┼────┼────┼────┼────┼────┼────┼────┼────┤│23│96/05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73,043│ 69,800│├─┼───┼────┼────┼────┼────┼────┼────┼────┼────┼────┼────┤│24│96/06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128,943│ 69,800│├─┼───┼────┼────┼────┼────┼────┼────┼────┼────┼────┼────┤│25│96/07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8,843│ 69,800│├─┼───┼────┼────┼────┼────┼────┼────┼────┼────┼────┼────┤│26│96/08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79,723│ 69,800│├─┼───┼────┼────┼────┼────┼────┼────┼────┼────┼────┼────┤│27│96/09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120,833│ 69,800│├─┼───┼────┼────┼────┼────┼────┼────┼────┼────┼────┼────┤│28│96/10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8,843│ 69,800│├─┼───┼────┼────┼────┼────┼────┼────┼────┼────┼────┼────┤│29│96/11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8,843│ 69,800│├─┼───┼────┼────┼────┼────┼────┼────┼────┼────┼────┼────┤│30│96/12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9,796│ 69,800│├─┼───┼────┼────┼────┼────┼────┼────┼────┼────┼────┼────┤│31│97/01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94,000│ 69,800│├─┼───┼────┼────┼────┼────┼────┼────┼────┼────┼────┼────┤│ │ │ │ │ │ │ │ │ │ 0│ 69,796│ 69,800│├─┼───┼────┼────┼────┼────┼────┼────┼────┼────┼────┼────┤│32│97/02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9,796│ 69,800│├─┼───┼────┼────┼────┼────┼────┼────┼────┼────┼────┼────┤│33│97/03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9,796│ 69,800│├─┼───┼────┼────┼────┼────┼────┼────┼────┼────┼────┼────┤│34│97/04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9,755│ 69,800│├─┼───┼────┼────┼────┼────┼────┼────┼────┼────┼────┼────┤│35│97/05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109,235│ 69,800│├─┼───┼────┼────┼────┼────┼────┼────┼────┼────┼────┼────┤│36│97/06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78,455│ 69,800│├─┼───┼────┼────┼────┼────┼────┼────┼────┼────┼────┼────┤│37│97/07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9,755│ 72,800│├─┼───┼────┼────┼────┼────┼────┼────┼────┼────┼────┼────┤│38│97/08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110,975│ 72,800│├─┼───┼────┼────┼────┼────┼────┼────┼────┼────┼────┼────┤│39│97/09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9,755│ 72,800│├─┼───┼────┼────┼────┼────┼────┼────┼────┼────┼────┼────┤│40│97/10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9,755│ 72,800│├─┼───┼────┼────┼────┼────┼────┼────┼────┼────┼────┼────┤│41│97/11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9,755│ 72,800│├─┼───┼────┼────┼────┼────┼────┼────┼────┼────┼────┼────┤│42│97/12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69,755│ 72,800│├─┼───┼────┼────┼────┼────┼────┼────┼────┼────┼────┼────┤│43│98/01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116,667│ 72,800│├─┼───┼────┼────┼────┼────┼────┼────┼────┼────┼────┼────┤│44│98/03 │ 52,500│ 20,000│ 72,500│ 0│ 2,500│ 0│ 2,500│ 75,000│ 76,627│ │└─┴───┴────┴────┴────┴────┴────┴────┴────┴────┴────┴────┘附表四:精博公司各次申報資料┌──────┬────┬─────┬───────────────────┐│申報日期 │申報對象│申報月提繳│申報文件 ││ │ │工資 │ │├──────┼────┼─────┼───────────────────┤│94年7月1日 │王素梅 │87,600元 │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見100 ││(註:此為勞├────┼─────┤年度偵字第10179號卷第58至60頁)、勞工 ││工保險局收文│薛宜梅 │28,800元 │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日期,該份文├────┼─────┤額調整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0179號卷第77││件另有註明資│黃玲玉 │66,800元 │至78頁) ││料日期係94年│ │ │ ││3月底) │ │ │ │├──────┼────┼─────┼───────────────────┤│95年6月21日 │王素梅 │126,30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見100年度偵字 ││ ├────┼─────┤第10179號卷第79頁) ││ │黃玲玉 │66,800元 │ │├──────┼────┼─────┼───────────────────┤│96年3月12日 │薛宜梅 │30,300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見100年度偵字 ││ ├────┼─────┤第10179號卷第81頁) ││ │黃玲玉 │69,800元 │ │├──────┼────┼─────┼───────────────────┤│96年4月12日 │王素梅 │105,600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見100年度偵字 ││ │ │ │第10179號卷第82頁) │├──────┼────┼─────┼───────────────────┤│97年4月1日 │薛宜梅 │40,100元 │網路申報(見本院勘驗網路申報檔檔之列印││ │ │ │資料,本院卷第42頁) ││ │ │ │ │├──────┼────┼─────┼───────────────────┤│97年6月26日 │黃玲玉 │72,800元 │網路申報(見本院勘驗網路申報檔之列印資││ │ │ │料,本院卷第43頁) ││ │ │ │ │└──────┴────┴─────┴───────────────────┘附表五:精博公司各項獎金與津貼科目的定義內容┌──┬─────┬──────────────────────────┐│編號│科目名稱 │內容 │├──┼─────┼──────────────────────────┤│1 │業務獎金 │員工當月之業績如有超過公司所設定之一定金額,即會給予││ │ │業務獎金。 │├──┼─────┼──────────────────────────┤│2 │輔導獎金 │如有新進員工到職,資深員工將會輔導新進員工,如新進員││ │ │工一個月業績超過一定金額,資深員工可以抽新進員工總業││ │ │績一定成數當作獎金。 │├──┼─────┼──────────────────────────┤│3 │過關獎金 │僅針對公司某特定業務,如該員工就該特定業務之業績超過││ │ │一定金額,即會給與過關獎金。 │├──┼─────┼──────────────────────────┤│4 │講課鐘點費│員工對客戶講課時給予鐘點費。 │├──┼─────┼──────────────────────────┤│5 │全勤獎金 │員工全月無請假、遲到時給付。 │├──┼─────┼──────────────────────────┤│6 │值班津貼 │公司於非上班時間(晚間或週末假日)將場地出租予外部單││ │ │位使用,員工因此需到場值班時給予。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