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9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洪美奈自訴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被 告 李晉良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晉良於民國97年7 月間為上訴人即自訴人洪美奈(下稱自訴人)進行隆乳手術,嗣因乳房大小、高低不一,被告於98年9月2日在其所開設之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下稱嘉仕美診所)內為自訴人進行調整乳房大小手術,豈料被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摘除先前植入之矽膠義乳,且自訴人身體於術後產生種種不適現象,自訴人之家人及朋友代自訴人向診所護士表示希望被告能出面說明,被告竟否認自訴人之不適與其醫療行為有關,並基於誹謗之故意,於98年10月29日在嘉仕美診所內,召開記者會不實指稱:「手術之後,跟她解釋,她也是非常開心,都沒有任何狀況,到了4、5點,護士小姐就傳簡訊給我們說,『趕快來,診所裡面來了很多人,他們說要把事情鬧大』,那我們聽也是覺得一臉狐疑,到底發生了什麼事,就過來,然後洪小姐就是態度跟她術後是完全不一樣,在她朋友面前就說,她差一點少了一條命啊,呃!我草菅人命啊!一點醫德都沒有啊!所以她就說她要1200萬的這個費用,那如果沒有給她這筆費用,她就說她不會出院,她會讓我沒有辦法做生意」云云,嗣被告於同日在嘉仕美診所內接受華視記者訪問時,復承前誹謗之故意不實宣稱:「在手術室躺在那裡,她就跟我說要1200萬,而且是黑社會講的,她說胡瓜的女婿付的起啦!我想說現在是人又沒怎樣,什麼都沒有,要1200萬」、「我的律師是以恐嚇的角度,因為她又要錢又威脅我們身家,說就不要晚上出門,然後我會開記者會,讓你沒辦法做生意」云云,被告向媒體公然散布上開有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情節,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二、自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名,所引用的證據,主要係以:⑴自訴人之指訴。⑵劉復煌之證述。⑶國泰綜合醫院98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 份。⑷網路新聞列印資料5份、98年9月3日錄音譯文及光碟1份、被告於98年10月29日記者會及華視記者專訪內容影音光碟及譯文1 份等,作為論據。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㈠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接受記者訪問時曾稱:「手術之後,跟
她解釋,她也是非常開心,都沒有任何狀況,到了4、5 點,護士小姐就傳簡訊給我們說,『趕快來,診所裡面來了很多人,他們說要把事情鬧大』,那我們聽也是覺得一臉狐疑,到底發生了什麼事,就過來,然後洪小姐就是態度跟她術後是完全不一樣,在她朋友面前就說,她差一點少了一條命啊,呃!我草菅人命啊!一點醫德都沒有啊!所以她就說她要1200萬的這個費用,那如果沒有給她這筆費用,她就說她不會出院,她會讓我沒有辦法做生意」、「在手術室躺在那裡,她(指自訴人)就跟我說要1200萬,而且是黑社會講的,她說胡瓜的女婿付得起啦!我想說現在是人又沒怎樣,什麼都沒有,要1200萬」、「我的律師是以恐嚇的角度,因為她又要錢又威脅我們身家,說就不要晚上出門,然後我會開記者會,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原審卷二第112頁),並有原審100年11月2日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嘉仕美診所之護士洪燕玲於原審法院98年度醫自字第3 號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中證稱:自訴人手術於98年9月2日晚上11點多結束,送到恢復室後是伊值班,自訴人一醒來就打電話給朋友,後來有一個女生過來,大概在98年9月3日凌晨3、4點時,有兩個男子到診所找自訴人,他們說想找被告談,當時伊很害怕,因為診所只有伊一個人值班,凌晨3、4點有一個喝酒又刺青的男生大聲跟伊說要找被告,其實很可怕,後來伊就請被告來診所,在被告來之前,自訴人都在恢復室跟他朋友聊天,伊經過恢復室有聽到刺青男子說「放心啦,他的丈人是胡瓜,不怕拿不出1200萬」,被告到了以後手臂上有刺青的男子在辦公室跟被告聊了一下天,他說他今天是幫自訴人過來喬事情的,要1200萬,不然這個事情是沒有辦法解決的等語(原審法院98年度醫自字第3 號卷四影卷第20至22頁反面、第25頁),而該兩名男子分別係柳瑞華及劉復煌,劉復煌當日身著白色無袖背心,露出右上肩臂至右手肘之刺青等情,除據劉復煌證述在卷外(原審卷二第198 頁反面),並有原審99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則被告向記者稱:「到了4、5點,護士小姐就傳簡訊給我們說,『趕快來,診所裡面來了很多人,他們說要把事情鬧大』,那我們聽也是覺得一臉狐疑,到底發生了什麼事,就過來」等語,並非無據。
㈢自訴人於98年9月3日下午在嘉仕美診所內與護士王婕穎有如
下之對話:「王婕穎:那妳有什麼要我跟他講的?自訴人:沒有啊,我要求的他能辦到就好了,我煎熬了一年,煎熬了一年,我現在回來,人家說給他第二次機會,好我也給他第二次機會,第二次機會又做錯了,我覺得沒辦法原諒啊,今天將心比心,如果說今天是他老婆開刀是變成這樣,1200萬的索賠他願意接受嗎?不願意啊,對,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真的是,欸,我跟妳講,我一年多的煎熬,一年多欸,不是只有兩三天而已,而且醫療miss,今天我就跟妳說,如果說OK,他不願意,沒關係,他不願意,我一毛錢都不拿,我就去開記者會,我願意敞開給人家看,這是某某某幫我做的,到最後是這個樣子,我都可以,我立委我都約好了,立委的秘書今天有過打電話給我,他說美奈你們先私底下協調看看,如果不行的話,我會盡量給妳幫忙,他都已經答應我了。王婕穎:這1200萬會不會太多了,美奈。自訴人:我跟妳講,如果今天我死掉。王婕穎:我不是在跟妳談價錢啦,我只是了解一下。自訴人:我跟妳講我的生命不只1200萬」、「王婕穎:所以你要跟他求償,你要跟他拿多少?自訴人:1200萬,對,我的命不只1200萬,我今天如果傻傻的回去我就死掉了。王婕穎:我知道,妳不要火啦,所以現在院長。自訴人:或許他認為他的錢很重要,我們的命不值錢啦。王婕穎:沒有人這樣子想啦。自訴人:對,但是今天我跟你說,如果一般的平民可能鬥不過他啦,偏偏他什麼人不去miss,miss我洪美奈啦,我跟你講啦苗栗的縣長叫我阿嬸,叫我阿嬸的也在做分局局長啦,還有立法委員啦,然後今天來的黑,那是四海幫的啦,他也認識胡瓜啦」,自訴人並表示:「我已經miss兩次了,再後續就是三次了,我如果傻傻回去是三次,如果這樣死掉,我今天早上就有講給熊哥聽,他知道啊,妳知道嗎,所以說不是這個,我今天要求不過分,而且我漏奶,我忍受了一年,今天是他miss,不是我miss,我還那麼相信他醫生,花那麼多錢,他把我醫成這個德性,我覺得我這樣求償不為過,今天不是妳的責任,是他自己醫術不好,他還該檢討,他自己還要再進修」、「那個熊哥是說他也認識胡瓜」等語,除據王婕穎於原審98年度醫自字第3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證述在卷外(原審法院98年度醫自字第3號卷四影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並有原審99年6 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且王婕穎於原審法院98年度醫自字第 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復證述:被告沒有付給自訴人1200萬元,自訴人就說事情沒有解決,他會一直住院下去等語(原審法院98年度醫自字第3號卷四影卷第9頁反面),足見自訴人認為被告為其施行隆乳手術有醫療疏失、醫術不好,要求護士王婕穎代為轉達要求被告賠償1200萬元,並表示如果被告不願意,則要開記者會,而在被告拒絕給付1200萬元後,自訴人又向王婕穎表示要一直住院下去等情,均屬真實。又自訴人提到「今天來的黑,那是四海幫的啦,他也認識胡瓜啦」、「我今天早上就有講給熊哥聽」、「那個熊哥是說他也認識胡瓜」等語。查四海幫為臺灣著名的幫派組織,且98年9月3日凌晨劉復煌與柳瑞華曾一同至嘉仕美診所探視自訴人,可知自訴人前揭話語係表示劉復煌或柳瑞華中,有一人即為熊哥,且係黑社會組織的人,而劉復煌除前揭所述曾於98年9月3日凌晨在被告辦公室內向被告表示要1200萬元外,亦曾向嘉仕美診所之護士梁淑惠稱:「我很誠懇說,美奈姊講的話就是這樣,要1200萬,那你們之間怎麼搭成你們的橋樑我不管」等語,有原審99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4頁),則被告對記者表示:「洪小姐就是態度跟她術後是完全不一樣,在她朋友面前就說,她差一點少了一條命啊,呃!我草菅人命啊!一點醫德都沒有啊!所以她就說她要1200萬的這個費用,那如果沒有給她這筆費用,她就說她不會出院,她會讓我沒有辦法做生意」、「她就跟我說要1200萬,而且是黑社會講的,她說胡瓜的女婿付的起啦!我想說現在是人又沒怎樣,什麼都沒有,要1200萬」等語,非無所憑,並無誹謗之故意。
㈣自訴人在嘉仕美診所住院期間之98年9月3日晚間10時47分起
至11時41分止,共有7男1女至嘉仕美診所,其中有4男1女(包括劉復煌在內)是由嘉仕美診所經理盧曉慧為其等開門後一起進入診所等情,有原審99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劉復煌於原審亦證稱:98年9月3日晚上11、12點左右伊有去嘉仕美診所要拿東西給自訴人吃,柳瑞華也一起去,伊跟自訴人不熟,探病前只見過一次面,後來警察有來叫伊離開,因為晚上太吵,保全說超過11點不能會客,後來伊就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99頁、第200頁反面、第201頁、第203頁)。衡諸一般人至醫院探望病人,會遵守醫院的探病時間,而不會選擇病人休息的時間前往打擾,劉復煌與自訴人並不熟,卻於非醫院正常看診、探病時間之98年9月3日凌晨及深夜前往探病,第一次有喝酒、講話大聲及代自訴人向被告要求1200萬元,第二次則是與其他3男1女一起出現在診所,經警察勸阻始離去,加以自訴人於98年9月3日下午又有「他不願意,我一毛錢都不拿,我就去開記者會」、「我跟你講啦苗栗的縣長叫我阿嬸,叫我阿嬸的也在做分局局長啦,還有立法委員啦,然後今天來的黑,那是四海幫的啦」等言詞,則被告因此擔心自訴人或自訴人所說之四海幫的人可能會採取某些作為影響其診所營業或身家安全,要屬人之常情。且被告並非習法之人,對自訴人上開言詞及其友人之言行舉止於法律上是否構成恐嚇,並不一定能做正確之判斷,故於請教律師後,向記者陳述:「我的律師是以恐嚇的角度,因為她又要錢又威脅我們身家,說就不要晚上出門,然後我會開記者會,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不過是表達其所見所聞與其內心主觀之感受,以及律師給予之建議,並非憑空杜撰或捏造,是被告辯稱其無故意要誹謗自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㈤至於自訴代理人又以本件係被告先於手術時違規使用當時未
受衛生署公告允准之果凍矽膠,並於自訴人回診時僅表明要為其進行雙乳對稱之微調手術,而在未充分說明其「真正」進行手術之可能風險下,即進行莢膜攣縮清除手術並取出矽膠義乳。手術時間亦從原先告知之1至2小時,延至6 個多小時。且手術後自訴人深感身體不適,但被告卻已離開診所,而診所護士又要求虛弱不堪之自訴人自行離去,本件系爭醫療糾紛發生後,被告對於其自身之醫療過失堅不認錯,亦對自訴人之身體情況置若罔聞,竟搶先一步舉行記者會,無非欲使輿論形成自訴人乃惡劣求償之先入為主印象,以模糊焦點,可見被告確有誹謗自訴人之動機與目的云云(本院卷第
29 頁、第30 頁)。惟本件審理之範圍為被告是否構成誹謗,至於被告有無醫療疏失部分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況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醫療疏失等之案件,除被告違反藥事法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判處有罪外,其餘均經判處無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醫自字第3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自訴人不服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再者,如上述,本件係自訴人方面先有前開行為,媒體因之對被告進行採訪,而非如自訴代理人所謂係被告搶先一步舉行記者會,欲使輿論形成自訴人係惡劣求償之先入為主印象,以模糊焦點,因此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仍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自訴代理人雖聲請下列調查證據,但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就下列㈠之部分原審已傳訊劉復煌到庭證述在卷,且其當時確有露出刺青,亦甚為明確;就㈡之部分,若認王婕穎、盧曉慧係偽證,何以前均未提出,遲至本件將審結時,方對王婕穎、盧曉慧提出偽證之告訴,並聲請本院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偽證部分做出認定後,再行審結,顯無必要,均予駁回:
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36號卷,
待證事實為自訴人方面有無恐嚇行為(本院卷第56頁)。㈡自訴人已對王婕穎、盧曉慧提出偽證之告訴,因此本件應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偽證部分做出認定,再行審結(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第92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