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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月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月琴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家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共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吳月琴前因其夫童永得所經營之大童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大童公司)積欠家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如公司)貨款未予清償,其遂於民國(下同 )95年10月3日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1張及面額2萬3千元之本票1張(起訴書誤認12張本票之面額均為10萬元,應予更正)並交付與家如公司,用以擔保大童公司所欠之貨款債務;惟吳月琴於前開本票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家如公司即於97年間持前開12張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於同年6月23日確定,家如公司因此對吳月琴取得前開本票之執行名義。詎吳月琴於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明知家如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竟意圖損害家如公司之前開本票債權,而於其父吳玉金因於99年12月

29 日死亡使吳月琴從而得以繼承吳玉金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溪州子小段279-4、279-14、280-5、280-8、

280 -13及281-1地號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後,於100 年1月間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黃詩喬仲介其對前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事宜,復於100年5月25日與不知情之鄭桂枝約定以200萬元之價格,將其對前開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鄭桂枝後,其始於100年6月17日辦理前開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並於100年6月28日將前開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桂枝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家如公司之前開債權。後因家如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月琴之財產強制執行且因吳月琴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經家如公司於100年8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吳月琴名下財產,始查悉吳月琴處分原屬其所有之前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此情。

二、案經家如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外,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7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月琴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正勇及證人張漢銓、黃詩喬等人先後於偵查中指述或供述情節均相符合(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第57至58頁、第70至71頁),且有本票影本1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各1 份,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6份,暨被告與鄭貴枝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12頁、第14至25頁、第47至50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53年台度非字第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規定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者,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 本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該罪係於當事人間私權關係外,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以達嚇阻債務人恣意脫產之社會效用,是事實審法院於刑罰之量定時,應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妥適而為,否則債權人縱循法律途徑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亦屬枉然,欲藉由該條規定達到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家如公司已取得被告所簽發本票計112萬3千元之執行名義,其因繼承取得之上開不動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出售他人,恣意脫產,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實現,其犯罪之動機,堪稱惡劣,且被告簽發本票係出於願意承接大童公司積欠告訴人家如公司之貨款所為,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對被告施以強暴或脅迫,及被告恣意脫產之6筆土地,市價約300萬以上,因時間急迫,乃以200萬元售予黃詩喬等情,業分據證人張漢銓、黃詩喬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57至58頁、第70頁),即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損害告訴人債權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件上訴之初,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係遭恐嚇強制始簽發上開12張本票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再次自白犯行,且迄今未曾與告訴人聯絡或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於執行期間將繼承後之土地售出所得200萬元,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致告訴人公司經營不易,信譽受損,復未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亦無和解意願,甚至不願交代前開200萬元價金流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有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及嗣後自白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以較輕刑度云云,均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積欠債務,竟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恣意脫產,造成告訴人遭受損害金額、債權求償無門,且案發迄今未與與告訴人聯絡或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未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素行尚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又為保障告訴人家如公司之債權,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願每月還告訴人1萬元等語,而告訴代理人施正勇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先還20萬元,然後每月還1萬5千元,且找擔保人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如公司支付共8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上開命被告支付8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債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本票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本票債務之效果;至告訴人其他超逾上開80萬元以外之本票債權部分,則得另執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向被告追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金│ 給 付 方 式 ││額 │ │├───┼─────────────────┤│新臺幣│一、於民國102年2月28日給付貳拾壹萬││ │ 元。 ││(下同│二、自民國102年3月5 日起,於每月5 ││)捌拾│ 日,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萬元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