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祺展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至李文智所經營之「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址設宜蘭縣○○鎮○○路○○○號)騎樓前,以其為該處建物及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由,指稱李文智等係無權占用其建物其土地,並與在場之李文智、李文智之妻張碧麗等人爭執。嗣因李文智不願再與甲○○爭吵,遂進入前揭攝影社內啟動電動鐵捲門,欲將進出上開攝影社之電動鐵捲門關閉,詎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明知李文智啟動該電動鐵捲門已開始緩慢下降,係要求其退出店內之意思表示,卻執意坐在該電動鐵捲門下,留滯該處不願離去,並口呼:「把門停下來,門壓到我了,把門停下來」,李文智見狀,不得不關閉該電動鐵捲門電源以停止其繼續下降,以此方式繼續留滯該處。嗣因張碧麗以甲○○於前揭時、地另有出手推擠之行為而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起訴甲○○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1號判處無罪,經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維持無罪判決(下稱前案),惟認前揭甲○○所為涉犯強制罪嫌,然非該案起訴範圍,敘明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係為主張及保衛自身對於上開房屋、土地管領權限,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當時伊僅係手持攝影機坐在鐵捲門下方,並無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現場鐵捲門停止下降之原因,是因為被按下停止開關,不是因為伊施力撐住所致,該鐵捲門停止後被告左手才摸到鐵捲門,而伊伸手僅係為保護自己頭部,伊頭部也沒有頂到鐵捲門,只是因為拍攝角度問題使人誤認頭部有觸碰到該鐵捲門,伊並沒有施暴之行為,且伊伸手行為應僅屬緊急避難,伊是房地被侵占、被門壓的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至李文智所經營之「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址設宜蘭縣○○鎮○○路○○○號)騎樓前,以其為該處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指稱李文智等人無權占用其建物及土地,並與在場之李文智、李文智之妻張碧麗等人爭執,嗣因李文智不願再與甲○○爭吵遂進入前揭攝影社內啟動電動鐵捲門,欲將進出上開攝影社之電動鐵捲門關閉,甲○○見該電動鐵捲門已開始緩慢下降,仍坐在該電動鐵捲門下並呼稱:「把門停下來,門壓到我了,把門停下來」,李文智遂亦關閉該電動鐵捲門電源以停止其繼續下降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證人李文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差不多每天都來,只要他來我們就報110,錄影帶畫面中鐵捲門是我按下的,因為沒有辦法營業了,我關門的目的是要打烊,雖然還在營業時間,但因被告不讓我們營業,所以只好打烊。鐵捲門按停也應該是我按的,鐵捲門已經很久了,下降的過程會發生聲響,被告應該知道我正在關鐵門,鐵門需要手動去控制,不會有人在鐵門下面用力頂住,就因此停下來等語(原審卷第58頁至6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當日錄影光碟且經原審審理時二次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無訛,堪認屬實。至檢察官指稱被告甲○○有以手或身體撐住該處電動鐵捲門之舉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於該處鐵捲門下降至被告肩部時,被告始以左手上舉碰到該鐵捲門,惟以被告左手之皮膚肌肉並無出現擠壓形狀以觀,被告應僅係伸手輕微碰觸該鐵捲門而非以手施力撐住該鐵捲門,且被告否認其有以頭頂或手掌撐住鐵捲門之情(見原審卷第20、30-31頁之勘驗筆錄記載),本院審理時再行勘驗結果:監視器快結束時,電動鐵捲門往下,被告出現在鏡頭裡面說不要壓到我,左手有摸到鐵門,被告喊不要壓到我,電動鐵門也即時停止了(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告訴人停止鐵捲門開關,與被告舉手向上觸摸鐵捲門之時間,難分先後,幾乎同時發生。檢察官指稱係被告以手及身體撐住鐵捲門,阻止告訴人關閉鐵捲門,應有誤會,即被告辯稱其並無以左手及身體撐住該鐵捲門之舉,應可採信。
(二)被告對「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所在土地是否有所有權,而得排除告訴人李文智使用?被告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出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35頁、36頁)。惟查被告請求告訴人李文智及訴外人方錦璘、方錦福、林楷迪等人訴屋還地乙案,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為被告所承認,且有所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且依上開判決所載,系爭房屋之基地,係被告與方錦璘、方錦福等共有,系爭房屋則由方錦璘、方錦福出租予李文智經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可知,被告僅係系爭房屋基地之共有人之一,得否請求拆屋還地,仍有爭議,有待民事法院進一步調查釐清。被告如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爭執,理應找訴外人方錦璘、方錦福理論,卻經常至承租人李文智處,欲迫使李文智無法繼續營業,自屬不當之舉。
(三)被告於「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占有人李文智關閉其攝影社之鐵捲門之際,被告仍執意滯留鐵捲門下方並要求將鐵捲門停止之舉,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茲論述如下:
1、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其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惟實則日常生活中,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時時處處皆受到強制,諸如被要求準時出席、參加考試等個人意志不情願之事務,為避免刑罰權之過度發動,強制罪之成立,一般通說咸認應以「手段與目的間之可非難性條款」為要件以限縮強制罪之適用範圍。而所謂手段與目的之可非難性,依照德國實務與部分學界所採取之見解,係將法律上之可非難性概念與社會倫理價值相連結,即指「一個行為是社會所不可忍受的而且由於它重大的令人厭惡的本質而特別高程度的社會倫理上所不被贊同的」,我國實務對此尚未見明確之論述,而多以「社會相當性」、「實質違法性」之抽象概念說明並委由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為判斷。學說上有認為強暴罪之重點在於行為人之行為能否發生強制作用,有時行為雖無暴力之外形,但仍會發生強制作用者,仍屬本罪之強暴行為(林山田,各論上,第169頁)。惟如此見解,將強暴概念精神化,且放棄對於受害人身體壓迫之要求,最後將造成只要心理受到阻礙即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會導致強暴之概念變成毫無限制,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
2、本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李文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李文智當時認無法繼續營業而啟動開關欲關閉鐵捲門,被告則端坐於鐵捲門下方,於鐵捲門下降接近其肩頭時,被告口喊「不要壓到我」,且舉左手向上觸摸到鐵捲門,同時,李文智已按開關,將鐵捲門停住不再下降。可知,係李文智先啟動開關欲關閉鐵捲門,被告口喊「不要壓到我」時,李文智亦恐壓傷被告,而按開關停住鐵捲門,且鐵捲門係電動,不可能因被告以手撐住,即可停住。被告舉左手向上,同時喊「不要壓住我」,可認其舉手向上係為護住其肩膀,避免受鐵捲門壓傷,難認係施強暴於鐵捲門之行為。告訴人李文智停住鐵捲門,亦係恐壓傷被告而為,非因被告舉手撐住鐵捲門所致,從而,被告此舉,並非實施強暴之行為,主觀上亦非以妨害李文智行使權利為目的,手段與目的間並無可非難性之聯結,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3、惟告訴人李文智按下鐵捲門欲關門,即係要求被告退去,不要再留滯該處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無逗留門口之正當權源,理應知趣離開,且鐵捲門因使用已久,下降時會發生喀喀聲響,被告亦無法推諉不知,其仍堅持坐於鐵捲門下方,強行留滯原地,自該當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之罪責。被告雖主張其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惟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乙案,經本院判決敗訴,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基地共有人方錦璘、方錦福出租予李文智經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已如上述,則在合法終止租約前,李文智係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又被告主張其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惟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欲關閉鐵捲門停止營業,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侵害,自無對之主張正當防衛可言。又鐵捲門係緩慢下降,被告有充裕時間從容退去,不必等到鐵捲門壓頂始出手扺擋,自非「不得己」之行為,與緊急避難之情形有間,所辯均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有未洽,但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依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於準備程序諭知本案可能適用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名,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論被告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責,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強制罪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李文智就李文智所經營之「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所在之房地管領權有所爭執,於拆屋還地訴訟未確定前,以上揭方式妨害李文智居住權利,並已實質影響李文智店家之經營,考量被告犯案動機係認前揭房地係其所有,遭告訴人等無權占有,其有妨害自由、名譽等前科素行,犯後尚知節制,未再有騷擾被害人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