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金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0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交接是99年2月23,……庭呈14屆籌備大會的支付費用明細表,我共代付34萬2617元,應該是當選人陳進要付的,但是陳進說他沒錢,不付。」等語,嗣於101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當時是否有以前開支付費用明細表向陳進索取34萬多元?)我有跟他請款過,但他不接受。」等語,而參諸該「第13屆代墊第14屆會員大會暨理事長選舉支付費用明細表」所列費用項目,包含98年度地價稅4萬2,404元,足認被告確曾以其已先行支付星相學會98年度地價稅等費用為由,向證人即星相學會第14屆理事長陳進請領代墊款項共計34萬2,617元。
證人沈玉華雖於101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費用明細表上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欄內所列之98年度地價稅係指星相學會第14屆理事會應付而未付之款項云云,然該學會98年度地價稅倘非屬被告任內應付之款項,何須將之與其他已付費用共同列表統計支付款項總額之必要;且該明細表上所載之98年度地價稅如確係指應付而尚未經支付之款項,被告何能藉其已支付該明細表所列費用總額為由,向證人陳進請領款項之理。證人沈玉華前開證述,要與常情有違,當無足採。是本件被告確曾以其已代為支付該學會98年度地價稅等費用為由,向陳進請領代墊款項一情,至為明確。
(二)次以,星相學會98年度地價稅係證人陳進接任該學會理事長後始行繳納乙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書及星相學會98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明知其並未繳納該學會98年度地價稅,則被告如係疏未發現前開支出申請單所載事項不實而誤在其上簽核,衡情應無繼續以其已代行支付98年度地價稅等費用為由,而向證人陳進請領代墊款項之理,足認被告非因一時疏漏而未發現該支出申請單上登載內容不符,本件被告實係明知前開始向不實而仍故在其上簽核乙節,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審未審酌前情,而以前開支付申請單所載事項係因證人沈玉華誤植,致被告疏未發現為由,逕認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認事用法非無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就本件系爭2紙支出申請單記載「地價稅_98年(第五期)」、「地價稅_98年(第六期尾款)」等字樣,業據原審綜合被告於原審所陳、證人沈玉華、證人陳紀如之證詞,及卷附星相學會98年10月12日、11月12日支出申請單、第13屆代墊第14屆會員大會暨理事長選舉支付費用明細表、星相學會98年度6月份至11月份之收支明細表、星相學會所有之聯邦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稅捐稽徵處97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等證據資料,並核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地稅執字第5221 0號執行案件卷宗後,認定係證人沈玉華製作時所誤繕所致,是以前開2紙所載第五期、第六期之地價稅,實為97年度地價稅最末二期之支出明細,已如原判決所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星相學會「第十三屆代墊第十四屆會員大會暨理事長選舉支付費用明細表」(下稱:代墊支付費用明細表)其中「應付帳款明細表」欄既列編有98年地價稅42,404元之項目,且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即證人陳進請領代墊款項共計34,2617 元之依據之一,則被告若知其並未繳納該學會98年度地價稅,僅疏未發現系爭2 紙支出申請單所載事項不實而誤在其上簽核,自無繼續將之列表並向證人陳進請領此部分代墊款項之理,進而推論被告非因一時疏漏未發現前開系爭2 紙「支出申請單」上登載內容不實並繼之在其上簽核,顯然有本件犯行之故意云云。然查:
1、星相學會相關帳冊,均由證人沈玉華一人所製作,此為沈玉華於原審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觀察卷內證人製作之相關帳務文件,計有收支明細表、支出申請單與代墊支付費用明細表三類。而收支明細表,係按年度逐月製作列表,表內則詳載當月收支之日期、項目及結餘金額等事項,並於最末處有製表人與製表日期之記載;支出申請單,則為各項特定支出之請款明細,其上記載有製單日、客戶名稱、支出項目、金額與支付方式,最末尚有理事長、執行長及經辦之簽核欄位;另代墊支付費用明細表(即第13屆代墊第14屆會員大會暨理事長選舉支付費用明細表)則為被告擔任第13屆理事長任期將屆前所支出及代墊之費用明細整理,用以作為與下屆理事長當選人交接時之參考(詳後述)。可知此三類文件,各有其用途,製作時機亦不同,應無混用或功能重疊之情。申言之,就本件系爭2紙製單日為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12日之支出申請單,經證人沈玉華具結證述其中支出項目所載地價稅年度均係將97年度誤繕為98年度,已如前述,倘被告欲以其尚未支付之98年地價稅42,404元向告訴人訛稱業已代墊支付並請求返還該筆款項,豈會僅製作分別虛載98年度第5期及第6期(合計16,934元)之支出申請單2紙為憑證,而不完整製作6期(合計42,404元)之支出申請單,以求與代墊支付費用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從而,該代墊支付費用明細表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2、況關於上揭代墊支付費用明細表,經證人沈玉華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99偵22636卷第116頁支付費用明細表應係伊製作,該明細表有無給被告看,伊不記得,但在大會之後,伊確定單據最後是全部送到被告處。而在列這個表時,應付的部分應該是還沒有付出。應付未付就是沒有付錢的,如果是列在應付帳款(第二欄),應該也是沒有付錢…。嗣並證稱:第二欄「應付帳款明細表」應係指第十四屆應付未付的帳款,第三欄「第十三屆應付未付款」應為第十三屆應付未付的款項。且該支出費用明細表製作完成後,不會有人經手,伊就直接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可知星相學會98年度地價稅(計42,404元)既登載於該支出費用明細表之第二欄「應付帳款明細表」內,依證人沈玉華之證述,應為尚未支付之款項。
3、又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供稱:庭呈第14屆籌備大會支付費用明細表,我共支付34萬2617元,應該是陳進要付的,但陳進說他沒錢不付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上開支付費用明細表上所載三欄金額總計34萬2617元是否為其實際支出,被告即已就此加以澄清稱:「有的還沒支出,是列表列出來,算應付未付。第一欄大部分都繳了,第二欄有的還沒繳,第三欄應付未付也有的還沒繳」等語,檢察官再問其為何要將98年地價稅列在「應付帳款明細表」欄位,被告答稱:那是秘書已經收到98年地價稅稅單,他會將地價稅列出,準備作一個「應付未付款」。而向陳進請款項目之金額中會包含98年地價稅,係因這就是在學會的費用,是應該要支付的,若13屆沒付,14屆也要付。我是要向他請款來付,但他不給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此雖與證人陳進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擔任第14屆理事長,於98年11月10日就任,至上任三個月後始完成交接。在交接過程中,被告並無向其提到在他任內有代墊款項要求伊償還之事。起初被告並未拿出13屆代墊14屆會員大會暨理事會選舉支付費用明細表,嗣後經長輩斡旋時被告才拿出來,並要求伊還選舉的費用,當時大概是99年1、2月間,這時尚未交接完畢。關於該明細表中98年地價稅42,404元部分,被告沒有說他繳了,被告拿那張費用明細表只是要跟我要那次會員大會的餐費,其他被告都沒跟我講。關於被告在偵查中所述部分(偵續卷第27頁),被告是跟我說要付餐費,沒有要我付34萬元;偵續卷第154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被告當初沒有說要我還這98年地價稅代墊的款項等情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證人陳進既係星相學會第14屆理事長,並代表星相學會對被告提出告訴,是證人陳進當無保留證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並未以其已代墊包含98年度42,404元地價稅在內之款項為由而向證人陳進請求返還等情,應可認定。況就98年度的42,404元地價稅,究係被告抑或證人陳進應該繳納一節,據證人陳進於本院證稱:依其認知,應該是第13屆的理事長即被告要負責繳納,因為被告98年11月的時候還是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被告與證人就98年度之地價稅應由何人負責繳納並無共識,但被告既僅向證人陳進請求返還代墊餐費,並無括及支付費用明細表內所含98年度地價稅等其他項目之款項,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係以其已支付98年度地價稅等相關費用為由,向證人陳進請求如數支付代墊款項共計34萬2617元,而以此進一步認定被告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故意,即無根據而難立證。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金晉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各點詳予審酌調查,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公訴人未能另舉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猶執前詞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1樓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晉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星相學會(下稱星相學會)之前任(第13屆)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繳納星相學會民國98年度之地價稅,卻於98年10月12日、11月12日,填載分期繳納98年地價稅支出二筆於支出申請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8,934 元,足以生損害於星相學會,致其因滯納98年度地價稅而遭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扣押處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表人陳進之指訴、星相學會98年10月12日、11月12日支出申請單、第13屆代墊第14屆會員大會暨理事長選舉支付費用明細表、行政執行處99年12月31日北執子99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00 年1 月11日、10月6 日北執子99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地價稅98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星相學會第13屆理事長,惟堅持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12日分期繳納98年度地價稅之支出申請單乃學會秘書沈玉華填載,那應該是97年度地價稅第5 期、第6 期的分期付款,至於支付費用明細表三欄金額總計「34萬2617元」,有的還沒支出,是列表出來,算是應付未付,第二欄「應付帳款明細表」有的也還沒繳,是秘書收到98年地價稅稅單後,才會將98年地價稅列在「應付帳款明細表」的欄位中準備做一個「應付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81頁反面)。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為星相學會第13屆理事長,沈玉華為學會秘書且自98年2 月開始負責帳務,沈玉華有以電腦製作製單日「98/10/12」、「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_98 年(第五期)」、「$8,000.- 」及製單日「98/11/12」、「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_98 年(第六期尾款)」、「$8,
934.- 」之2 張支出申請單,而該2 張支出申請單上之理事長欄有手寫「劉金晉」簽名,經辦欄空白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沈玉華供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2636 號影卷第18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40頁),此外,並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1 張、上述各該支出申請單存卷(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影卷第37頁、第181 頁、第185 頁)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次查,星相學會前確有因欠繳97年度地價稅48,764元(含本金42,404元及滯納金6,360 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嗣由被告授權秘書沈玉華於98年6月10日,以學會代理人身分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並簽署擔保書約定「自98年6 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6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8,000 元,尾期8,934 元,至98年11月10日繳清末期」,嗣旋在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駐處櫃台繳納97年度地價稅第一期本稅7,830 元及執行費用170 元,之後又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19日繳納7,980 元、8,914 元,而經行政執行處認有「04部分繳清部分發憑證」而結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98年度地稅執字第52210 號執行案件卷核閱無誤,並有記載:繳納日期「98年6 月10日」、繳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北行政執行處」之臺北稅捐稽徵處97年度價稅繳納證明書及註記已清償48,664元之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各1 紙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58頁、第57頁)。又查,該學會另因欠繳98年度地價稅48,764元(本金42,404元及滯納金6,360 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嗣因星相學會已清償完畢,而撤銷執行命令,且查覆98年度未有分期繳納紀錄等情,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字99年地稅執字第54006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故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客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必須「明知」前開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或過失者,則不足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
1、據證人沈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會相關帳冊均由我1人製作,這些收支明細表(99年度偵字第22636 號影卷第94頁至第99頁)都是我製作,我作好後就會拿給被告簽核,這幾頁有提到97年地價稅,當時要地價稅但零用金只剩3,000 多元,所以就先從被告那邊拿錢來繳,6 期都有繳,但我忘記是不是都由被告代繳,收據都附在支出傳票後,被告應該知道;而卷內的這些支出申請單(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影卷第172 頁以下)也是我製作,下面的簽名應該是被告簽的,其中3 張(同上偵續卷第172 頁、第174 頁、第176 頁)支出申請單記載97年度地價稅,另2 張記載98年度地價稅(同上偵續卷第181 頁、第185頁),有可能是我記錯、誤寫,那應該是97年地價稅,這可以跟支出明細表核對,我都會附上相關傳票資料,就可以查知是否是繳97年地價稅而誤載為98年;這份明細表(同上第22636 號影卷第116 頁)是我製作,在大會後,我確定單據最後全部都有送到被告那裡,我忘記「應付帳款明細表」欄中為何記載98年度地價稅,但列在該欄中的應該是還沒有付款的,應該是指第14屆應付未付的帳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又細究該星相學會所有之聯邦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 00000000 號活期存摺帳戶之支存明細,其中①98年6 月10日,現金支出8,15
5 元,手寫註記為「97地價稅8,000 」,②98年7 月10日、98年8 月10日各支出現金8,000 元並有手寫註記「地價稅(第二期)」、「地價稅(第三期)」③98年11月12日現金支出8,934 元並有手寫註記「地價稅」,而該學會98年6 至11月之收支明細表中亦分別記載①6 月份:記載98年6 月3 日收入理事長預借款81,589元,98年6 月10日支出97年地價稅(48,934)第一期含手續費8,000 元,②7月份記載:98年7 月10日收入理事長預借款15,000元,後於同日支出地價稅(第二期)8,000 ,嗣於98年7 月30日返還理事長預借款15,000元,③7 、8 月份記載:98年8月10日支出地價稅第三期8,000 元,④9 月份記載:98年
9 月16日收入理事長預借款20,000元,後於98年9 月17日支出地價稅第四期8,000 元,⑤10月份記載:98年10月12日支出地價稅第五期8,000 元,⑥11月份記載:98年11月12日支出地價稅第六期8,934 元(合計48,934元),此有開帳戶交易明細、及98年6 至11月之收支出明細表附卷(見同上第22636 號影卷第50頁、第55至第56頁、第94頁至第99頁)可據,證人沈玉華前開所證,可信度極高。
2、再佐以證人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8年度地稅執字第52210 號案件承辦人陳紀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移送書可看出98年度地稅執字第52210 號案件是執行97年地價稅,依分期繳納申請筆錄記載,該地價稅是分6 期繳納,再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異動通知單上所載,滯欠金額為0 ,表示6 期都有繳納,我們只要判斷金額是0 或300 元以下,依規定就可以直接結案,分期繳納者,除第1 期是直接在駐處櫃台繳納外,我們會發給已註記好劃撥帳號之郵政劃撥單,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金額後分期繳納,但因地價稅是市稅,所以製式的郵政劃撥單上沒有註明需另附20元的手續費,如果納稅義務人於匯撥時沒有給20元手續費,郵局就會直接從匯款的金額中扣除,亦即交8,000 元,但實際繳納的金額僅為7,
980 元,本案第1 期是直接在駐處櫃台繳納,所以不需要手續費,之後5 期是以郵政劃撥繳納,每次都需要20元的手續費,5 期就會有100 元的手續費,本案繳款書「7 月15日」、「9 月24日」本稅皆「7,980 」、上述異動單上「10月23日」、「98年10月19日」異動金額「7,980 」、「8,914 」,都應該是本案納稅義務人在劃撥時未另繳20元手續費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並有郵局供繳納「市稅」、「北市國稅」用之空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2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參,其中繳納「北市國稅」用之劃撥單左下角有註記「註:請另附20元郵局手續費」字樣,而繳納「市稅」者則無,以上互為勾稽,星相學會6 期繳納金額扣除100 元手續費後即為48,664元(即臨櫃直接繳納7,830 元不含執行費用170 元,後加計第2 期至第5 期每期8,000 元,再加上第6 期尾款8,934 元,扣除第2 期至第6 期之每期手續費
20 元 共100 元之郵局劃撥手續費後,總計繳納48,664元),核與前述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上記載業已清償金額48,664元一節相符,勘認前述製單日「98/10/12」、「98/11/12」之支出申請單上所記載之「地價稅_98 年(第五期)」、「地價稅_98 年(第六期尾款)」,應為證人沈玉華以電腦製作時,因個人一時疏失而誤植為「98年」,證人沈玉華前開所證,應屬可採,則被告所辯:該支出申請單為沈玉華誤植,我是因殊未注意而簽核,並無故意登載不實等語,應非虛捏。
(四)據上,被告前揭所辯,實有所憑,尚難僅憑被告於上開支出申請單上簽名,即率爾斷定被告有明知前揭事項為不實而簽署之直接故意。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