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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易陽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同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員工,各在該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27公里處之大園調度站(下稱調度站)分別擔任駕駛員(即司機)、調度員之職務。緣甲○○因不滿乙○○之車輛排班調度,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間某時,見乙○○與調度站組長陳瑋紹辦理交接,故先與同事賴樹芳以「你給我出來說」、「出來外面說」等語向乙○○咆哮,待乙○○至調度站門口與甲○○理論時,2人即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調度室門口,大聲對乙○○辱稱:「幹你娘雞巴」之語(臺語),而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又於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之時,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右手,致乙○○受有右手第2、3指挫傷之傷害,甲○○隨後於組長陳瑋紹之勸說下暫行離去。而亞通公司經理蔡黃忠獲悉上情後,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調度站瞭解原委,嗣甲○○駕車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返回調度站後,對蔡黃忠坦承有毆打乙○○行為,蔡黃忠即當場解雇甲○○,詎甲○○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乙○○恫嚇稱:「我不當司機也要打你」、「你不出來沒關係,我就不相信你下班不會走出這個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瑋紹、賴樹芳、陳壁達、呂信義、林清華、蔡黃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復未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證人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乙○○、陳瑋紹、賴樹芳、陳壁達、呂信義、林清華,顯已放棄對上揭證人之詰問權,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100年8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既係依據證人乙○○於案發當日(即100年7月21日)至該院急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原係亞通公司之駕駛員,證人乙○○係亞通公司之調度員,並於100年7月21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間某時,與證人乙○○於調度室門口,因車輛排班調度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晚間11時後駕車返回調度站時,復遭證人即亞通公司經理蔡黃忠解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等犯行,辯稱:100年7月21日當天雖有與證人乙○○發生口角,但伊並沒有打人、罵人,也沒有出言恐嚇,當時是因為證人乙○○用手指伊額頭,所以伊才把證人乙○○的手撥開,並沒有用力,沒有挫傷的可能,伊不知證人乙○○有無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證人乙○○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0年7月21日20時30分左右,在桃園縣○○鄉○○○路27公里處〈亞通巴士集團〉公司調度室門口,遭公司的員工甲○○以言語辱罵我,甲○○對我揚言說:『幹你娘機(雞)八』(臺語)。」等語〔見

100 年度他字第615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再次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屬實(見他字卷第57頁)。經核與證人即該調度站組長陳瑋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有聽到甲○○或賴樹芳有用三字經罵?)有,我聽到甲○○在調度室爭吵時有用『幹你娘雞八』(臺語)等語罵乙○○。」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證人即該調度站調度員陳壁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現場看到情形如何?)他動手的時候我沒看到,但甲○○罵乙○○的情況我有看到,甲○○罵『幹你娘』。」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陳瑋紹本來也是在辦公室,後來都擠在門口一起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顯見證人陳瑋紹確有全程目睹本件事情發生經過無誤,是其上揭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則證人乙○○上揭指訴確屬有據。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日係對證人乙○○就車輛調度排班有所不滿,方與證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之情,衡情,被告當時情緒既處於激憤之際,則其確有出言辱罵證人乙○○,即與常理無悖,是證人乙○○上揭指稱被告確有對其辱罵上開言語乙節,即屬可採。

2、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經蔑人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對證人乙○○出言陳稱:「幹你娘雞八」(臺語)之語,乃表示侮辱、輕蔑等極為負面之意思,此言詞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於讚美他人之用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件案發地點係於亞通公司調度站門口,且有不特定人出入或隨時增加之可能,該處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

3、綜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並無公然侮辱證人乙○○之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證人乙○○之身體,致證人乙○○受有右手第2、3指挫傷之傷害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57頁),並經證人陳瑋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調度室還有事情要做,且有電話要接,我先叫他們不要吵,後來我再出去就看到甲○○揮拳打乙○○頭部,乙○○用手去擋,所以手才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再參以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確有出手將證人乙○○的手撥開等語,經核證人乙○○指訴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位置與證人陳瑋紹所述俱屬吻合,已足認證人乙○○上揭之指訴並非無據。再者,證人即亞通公司經理蔡黃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情況?)當晚調度主管陳瑋紹打電話給我,告知我這爭吵事件,我就下來處理,我到大約晚上11點,我到現場先問清楚事情經過,甲○○剛好收班就過來,我問他是否有毆打乙○○,他承認有,並且他願意依公司規定懲處……。」、「他(指被告)也親口跟我承認他有打乙○○……。」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亦核與證人陳瑋紹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陳瑋紹、蔡黃忠上揭證述被告確有傷害證人乙○○之行為,應非附和證人乙○○之詞,而足採信。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

19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晚上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之時確有出手毆打證人乙○○之右手,致證人乙○○受有右手第2、3指挫傷之事實,應足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上揭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是100年8月14日,並非案發當日,且開立者是代理之醫師,證人乙○○以該診斷證明書作為指訴伊傷害依據,並不足採云云,然觀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其應診日期係記載:100年7月21日(即案發當日),診斷內容則載明:右手第2、3指挫傷等語,經核與證人乙○○、陳瑋紹上揭所述述證人乙○○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及其因抵擋被告徒手毆打時之受傷部位及傷勢並無矛盾之處,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不實之處。而本件之診斷證明書雖於案發後之100年8月14日始開立,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證人乙○○就診日期確係同年7月21日,已如上述,又該診斷證明書上確有診治醫師之簽章,且屬該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件,則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係由代理之醫師所開立云云,已屬無據,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本來已不追究被告之犯行,係因至100年8月間,被告在民事庭誣陷其有毆打被告之行為,也不願認罪,方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顯見證人乙○○在受傷當時本不願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僅前往醫院就診,並未同時申請診斷證明書,係事後認被告態度不佳,方於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並於100年8月14日始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是縱其於本案中提出其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與其實際就診日期不一,然因證人乙○○於100年7月21日確實遭被告傷害之情既已認定如上,且該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亦記載100年7月21日,自難以證人乙○○未提出受傷當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而據以否定證人乙○○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取。

(三)被告所為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57頁),並經證人陳瑋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後甲○○、賴樹芳有再恐嚇乙○○?)有,我們經理蔡黃忠說你已不是我們公司員工,要吵就到外面,甲○○就對乙○○講,我現在不是員工了,要找他出去外面打,還有講說『你不出來沒關係,我就不相信你下班不會走出這個門』,當晚12點左右,我們經理說他被解職後,甲○○說就算我不做,我也要打你……。」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證人蔡黃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問他(指被告)是否有毆打乙○○,他承認有,並且他願意依公司規定懲處,我就請調度組長陳瑋紹來開解雇懲處單,這時甲○○就說既然被解雇不是公司員工,就要找乙○○出去外面打,當時乙○○也在場,我就說他已經不是員工的話,請你離開。」、「(甲○○當時是否有對乙○○講『我不當司機也要打你』、『你不出來沒關係,我就不相信你下班不會走出這個門』等語?)有,我親耳聽到,他也親口跟我承認他有打乙○○,隨後賴樹芳收班也有過來,當時賴樹芳沒有罵乙○○,但他承認他晚上8點多郡一次爭吵他有在場叫囂。」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證人陳壁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甲○○出去跑車回來後,有對乙○○講『我今天就是不當司機也要打你』。」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顯見證人陳瑋紹、蔡黃忠、陳壁達就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晚間遭解雇後,確曾對證人乙○○恫嚇稱:「我不當司機也要打你」、「你不出來沒關係,我就不相信你下班不會走出這個門」等語乙節所為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亦核與證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證人乙○○指稱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回調度站有以前揭言詞對其恐嚇之情,即非無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100年7月21日晚上與證人乙○○發生爭執後,即遭證人蔡黃忠解雇等語,衡諸案發當日被告先與證人乙○○車輛排班調度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在調度站出手毆打證人乙○○,嗣經證人蔡黃忠當晚11時許至調度站調查原委,經被告向其坦承有傷害行為後,即當場解雇被告之情,則被告當日晚上因遭解雇致情緒處於激憤之際,而有出言恐嚇證人乙○○之舉,應尚與常理無悖,是證人乙○○指稱被告在遭解雇後,確有對其為上開言語之事實,確屬可採。

2、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此所謂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既以上揭「我不當司機也要打你」、「你不出來沒關係,我就不相信你下班不會走出這個門」等語,恫嚇證人乙○○,顯已足使證人乙○○人對於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感到不安,已達危害其安全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揭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以前揭言詞恫嚇證人乙○○云云,即委無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陳瑋紹、陳壁達均屬調度室之人,對公司之司機有敵意,渠等證言應有偏頗云云,然證人賴樹芳與被告於亞通公司同均係擔任司機職務,且證人賴樹芳當日亦曾陪同被告向證人乙○○質疑調度之情事,而證人陳壁達、陳瑋紹就證人賴樹芳部分,均僅證述證人賴樹芳有在場,大部分是被告在罵乙○○,證人賴樹芳在旁邊叫囂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第75頁),顯見其等並未蓄意誣指同為司機之證人賴樹芳有何傷害、辱罵或恐嚇證人乙○○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又證人賴樹芳、林清華、呂信義雖均於偵查中證稱:未聽聞被告對證人乙○○言及「幹你娘雞巴」、「我不當司機也要打你」、「你不出來沒關係,我就不相信你下班不會走出這個門」,也未看見被告有何傷害證人乙○○之犯行,係因為證人乙○○以手指著被告之額頭及鼻子,被告才用手把證人乙○○撥開云云,證人李河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全程在場,但並未聽聞被告有辱罵證人乙○○之言語,被告亦未向證人蔡黃忠承認有毆打證人乙○○之情,也未聽見被告有對證人乙○○說:「我不當司機也要打你」之語,被告係稱:「單挑」而非「打你」云云,然證人賴樹芳、林清華、呂信義再亞通公司均係擔任司機職務,於前揭案發時間,或係因工作需要而駕車外出,或係於當天晚間9時5分後始駕車回到調度站等情,業據證人賴樹芳於偵查中證稱:「……甲○○就用左手把他(證人乙○○)撥開,然後乙○○走進調度室,我看到甲○○走進去,我就跟他說講不要打架,我就先去出車了。」、「(有沒有聽到被告甲○○對告訴人講『幹你娘』、『我今天就走不當司機也要打你』這些話?)我沒有聽到,我後來就出車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證人呂信義於偵查中則證稱:「……,甲○○就用手把他撥開,我們沒有聽到甲○○對告訴人講『幹你娘』、『我今天就走不當司機也要打你』這些話。」、「(為何告訴人會說甲○○講『幹你娘』、『我今天就走不當司機也要打你』這些話?)我是一半才到場,但沒有聽到這些話。」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9頁),並有證人呂信義、林清華100年7月21日之行車日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顯見證人賴樹芳、林清華、呂信義於案發當日並未全程在場,則其等能否完全目睹被告與證人乙○○間之爭執內容,顯屬有疑,是自難僅憑其等上揭證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李河祿既證稱其當日有全程在場,然其所為之證述顯與該公司之管理階層人員即證人陳瑋紹、蔡黃忠上揭所述明顯不符,再佐以證人陳瑋紹係該公司調度室組長,證人蔡黃忠則係該公司經理,衡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無刻意偏袒或誣陷同屬公司員工之證人乙○○或被告之必要,況證人陳瑋紹、蔡黃忠上揭證述之情節確屬可採,已如前述,則證人李河祿上揭證述情節是否可採,亦屬有疑,又證人李河祿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不是對證人乙○○說「打你」,而是說「單挑」;證人賴樹芳係其姊夫等語,參以案發當日被告返回調度站時,證人賴樹芳亦曾陪同被告一起與證人乙○○理論,且亦曾在旁助勢之情,因證人李河祿與證人賴樹芳間具有親屬關係,則證人李河祿於本院審理時為附和證人賴樹芳之證言,而有欲迴護證人賴樹芳及被告之情,亦與常理無違,又證人李河祿雖證稱其確有全程在場云云,然其上揭於本院所述情節顯與證人乙○○、陳瑋紹、蔡黃忠、陳壁達上揭一致之證述情節不符,益徵證人李河祿上開於本院所為之證言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蔡黃忠、鄭國春到庭,資以證明伊翌日至調度場係要去交接車輛之情,然因被告對證人蔡黃忠偵查中之證言並未爭執,且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已認定如上,又本院就證人鄭國春偵查中之證言並未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該調度場翌日發生之情事,亦與本案無涉,本院認顯無再行傳喚證人蔡黃忠、鄭國春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公司同事,就行車調度安排之事宜,不思理性處理,竟率邇出言侮辱、傷害及恐嚇證人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證人乙○○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部分各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拘役20日及30日,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4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