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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虔龍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0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虔龍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被告偷車動機係因隔天要工作(地點於林口),被告出獄不久很不容易找到工作,若無交通工具代步即會失去工作,故鬼迷心竅鋌而走險,心想工作完畢後再返還機車。另被告右手殘廢、又有哮喘疾病,近日亦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傷及腿部造成行動不便,實不宜入監服刑,請庭上給予機會易服勞役云云。按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即無由成立刑法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王虔龍於101年7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拾得之鑰匙1支(王虔龍係拾得1串鑰匙,共4支),發動停放於該處為劉雨誠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1年7月16日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等事實,業據被告王虔龍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倘被告上開辯稱其偷車係因隔日工作無交通工具代步,於使用後有返還之意乙節屬實,則被告何以於偷車隔日即101年7月15日工作完畢後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仍於101年7月16日上午繼續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攔查,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上開機車返還之意,其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顯與使用竊盜有間,自當論以竊盜罪。又易服勞役乃係針對罰金刑之易刑處罰,惟原審並未對被告科以罰金刑,自無易服勞役之適用,且原審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

4 月,亦已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倘被告因身體狀況不宜入監,自可請求檢察官以罰金代之,故被告請求給予易服勞役機會云云,容有誤會。是被告上訴意旨均非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