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成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正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正成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社區大樓地下2、3樓之停車場內,因暫時停車遭不明人士刮損車輛,詎其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上午 8時58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並未租用上開社區大樓車位),進入停放上開地下停車場之不詳車位後,旋於同日上午 9時1分3秒至55秒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走出地下 3樓停車場之第二電梯口後,先往右邊行走,並持不明利器,刮劃損壞停置電梯右側停車位內之黃意雯所有交由其夫陳詰昌使用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右邊車身多處;復走向該電梯正前方停車位內之黃首立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車旁,而以上開方式,刮劃損壞乙車之右邊車身多處,致使甲、乙二車之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意雯及黃首立。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成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暫時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刮劃損壞甲車及乙車之毀損犯行,辯稱:當天係要帶客戶看房子,伊只有走在停車場的車道上,撿拾伊之原子筆,並未接近甲、乙2車,該2車均非伊刮壞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詰昌、黃首立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明確 (詳偵卷第7-12、32-3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詳偵卷第13-14頁)、甲車及乙車車損照片共18張(詳偵卷16-20頁)及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轉檔光碟1片(詳偵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又上揭現場監視器轉檔光碟,經檢察官實施勘驗,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1分3秒許,被告曾步行走至告訴人陳詰昌之甲車停車位附近 (未拍攝到被告刮損甲車畫面) ,隨於同日上午9時1分49、52至55秒許,被告再步行轉往告訴人黃首立之乙車停車位裏面等情 (未拍攝到被告刮損乙車畫面),復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3-34頁)。
㈡上開現場監視器因攝影角度及牆柱遮避之故,雖未能攝錄被
告刮損甲車及乙車之畫面。惟告訴人陳詰昌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案發時,我們社區有播放全天監視器畫面,我的甲車停放位置是死角,沒有錄影到被刮畫面,但我前一天下午停放甲車時,車子還沒有被刮,案發時我的車子是從右邊的副駕駛座外面車身的前面被刮到後面等語 (詳偵卷第34-35頁);告訴人黃首立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乙車於 100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停回上開地下停車位,還沒有被刮,同日下午5點多出門時,發現車子被刮,我車子被刮的情形,也和陳詰昌一樣,從車身右邊前面被刮到後面等語 (詳偵卷第34-35頁)。依告訴人陳詰昌、黃首立所述,渠等車輛顯係發覺近日內遭人以同一手法刮損甚明。再告訴人陳詰昌、黃首立於案發當時停車位置非屬同側,此有現場照片及原審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筆錄、現場圖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40-46頁)。衡諸常情,如非有特定目的(例如基於竊取或毀損他人車輛等情) ,被告於案發時既未租用上開社區大樓車位,其車輛亦非停放在緊臨告訴人 2人車輛之處,其於上開時間,走出地下 3樓停車場之第二電梯口後,殊無必要先往右邊步行走至陳詰昌之甲車停車位附近,再走至另側黃首立之乙車車旁之理。再參酌告訴人陳詰昌於警詢證稱:被告案發前因於上開社區大樓內亂停車,曾遭人刮傷車輛,可能因此產生報復心理等情(詳偵卷第12頁);告訴人黃首立證稱:當時社區保全人員播放該處停車位全天候的錄影帶,發現只有被告一個人走過去等語(詳偵卷第35頁);及被告坦承:伊之車輛確曾於案發前2、3個月在該社區遭人括損等語 (詳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足徵被告顯係因車輛曾停放該社去遭括損致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駕車進入停放上開地下停車場之不詳車位後,隨持不明利器,而隨機接續刮劃損壞甲車及乙車之車身烤漆,藉以洩恨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案發當日,開車進入上
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之目的,於偵查中先供稱:伊係返回大樓社區繳交管理費云云(詳偵卷第3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係帶客戶去看大樓內的空屋云云 (詳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 。斯言反覆,已難置信。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均未提及走進黃首立停車位係要撿拾原子筆,甚至否認有走進停車位裡面,辯稱:伊只是站在車頭處云云。嗣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轉檔光碟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 1分52至55秒處,出現被告步行走入告訴人黃首立之乙車停車位裏面之情形,被告始辯稱:我當時走進黃首立的停車位裏面,是要撿一支原子筆云云;惟對於何時掉落該原子筆,仍無法明確交代,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卷第4-6、33-34頁),所辯撿原子筆云云,顯有可疑。況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並請被告提出所辯撿拾之原子筆至現場協助模擬釐清案情,經被告於現場拿出一支紅灰相間之原子筆後 (原子筆樣式詳原審卷第53頁之2張照片),原審命被告將原子筆置放其供稱之撿拾地點,被告雖特意將該筆置放黃首立之乙車停車位之前面左側位置,然該處燈光微暗,幾乎無法發覺被告置放地上原子筆之所在,另經原審通譯將該支原子筆墊在地上白紙上,始得清楚拍攝原子筆樣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 (詳原審卷第40-57頁)。則該原子筆於燈光昏暗之地下停車場既不易發現,被告竟無任何找尋動作,未加思索即走進黃首立停車位裡面,顯悖常情。是被告辯稱其走進地下 3樓停車場之黃首立停車位裏面,係為撿拾一支原子筆云云,係事後杜撰之詞,顯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不明利器,任意刮損被害人黃意雯所有交由其夫即告訴人陳詰昌使用之甲車及告訴人黃首立之乙車車身,致使該二車之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自足生損害於黃意雯、黃首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共 2罪。被告先後毀損黃意雯、黃首立之汽車車身,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毀損黃意雯、黃首立所有之車輛,其行為先後有別,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一行為,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甲車係黃意雯所有,非陳詰昌所有,本案既未據被害人黃意雯提出告訴,即應為不受理判決;㈡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害人汽車被刮損畫面,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云云。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車係陳詰昌之配偶黃意雯所有,業據陳詰昌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則陳詰昌既係被害人黃意雯之配偶,依法自得獨立告訴,其於 100年11月25日警詢時提出告訴,自屬適法。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本案綜合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涉有毀損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被告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報復動機,任意毀損他人車輛,致告訴人陳詰昌、黃首立分別支出烤漆費用新臺幣1萬1,754元、1 萬8,700元,此據渠等陳述在卷(詳原審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並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4頁);又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拒不與被害人和解,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惟本院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