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信嘉
劉冠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101年度易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100年度偵字第327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信嘉、劉冠銘合資經營全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其等明知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出租予洪忠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NG71X87A137736號、MERCEDES-BENS 廠牌),為洪忠義未歸還,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和新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對洪忠義提出詐欺、侵占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596號案件偵查中),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曾信嘉以新臺幣(下同)725,000元購入該車;2人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信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即和新公司法務高鴻鵬恫稱須以85萬元贖回上開車輛,否則該車將找不回來等損害和新公司財產等語,恐嚇高鴻鵬,致高鴻鵬因恐公司產生損失而將此事上報,嗣和新公司將尋回該車之事務委託環球英皇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處理,並由環球公司法務高大永向曾信嘉謊稱:欲以85萬元購回該車云云,並約定於100年12月5日中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即永和國中前交車,後於同日中午11時10分許,劉冠銘駕駛該車到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因認被告曾信嘉、劉冠銘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曾信嘉、劉冠銘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信嘉、劉冠銘涉犯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曾信嘉、劉冠銘之供述、證人林盧榮、高鴻鵬、高大永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信嘉、劉冠銘固承認其2 人合資經營全力公司,被告曾信嘉曾於100年12月5日電請被告劉冠銘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全力公司駛至與證人高大永所約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被告曾信嘉並前往現場與之會合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故買贓物等犯行,被告曾信嘉辯稱:大約在100 年10月間某日,我接到和新公司業務員洪文良來電,說上開車輛之承租人所提出之租金支票跳票,請我幫忙找車,我就聯絡張祐誠幫忙找車,100年11月8日,張祐誠找到該車後,告訴我占有該車之黃明宮開價80萬元處理,我通知洪文良,洪文良表示細節部分他無法處理,要我找和新公司法務高鴻鵬,高鴻鵬表示和新公司僅願以40萬元代價處理,因價格談不攏,我就沒再處理系爭車輛,我並沒有跟高鴻鵬說「如果和新公司不處理的話,車子會找不回來」等語,只有告訴高鴻鵬說我知道車子在誰那,要協調的話對方要80萬,如果公司不同意的話,我最多就是不處理,一直到100 年11月底,高鴻鵬來電告知這個案子已轉由環球公司高大永處理,高大永會跟我聯絡,100年12月2日,高大永來電表示和新公司願意以85萬元代價買回上開車輛,我當時有問他不是80萬,為何變成85萬,高大永說這50,000元是他要的,當下我覺得合理,因為他是外催公司,而且高鴻鵬之前已經有告訴我轉由外催公司處理,所以我才相信環球公司確實是受和新公司委託處理,當時我有跟高大永說,時間過了很久,我不見得找的到車子,後來我聯絡他找到了,他就說去把車子處理回來,他再把現金給我,100 年12月3日,我就與張祐誠一同前往汐止家樂福旁,向黃明宮買回上開車輛,當天我付現金725,000 元,黃明宮拿675,000 元,另50,000元是給張祐誠的報酬,我過去也曾經跟和新公司合作,幫和新公司找過2、3台租賃車等語;被告劉冠銘辯稱:我不知道和新公司要找上開車輛,也不知道被告曾信嘉去買車,為警查獲當天上午9 時30分許,我是接獲被告曾信嘉來電,要我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開至新北市○○區○○路,並說他已經跟和新公司談好,要把車子開去還和新公司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⒈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NG71
X87A137736號、MERCEDES-BENS 廠牌)係和新公司於100年7月14日出租予睿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昌公司),由睿昌公司負責人洪忠義代表簽訂租賃契約,由時任睿昌公司職員謝同成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37,000 元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和新公司則由業務員林盧榮負責系爭車輛租賃事宜,於簽約後,和新公司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洪忠義占有,惟自100年9月起,洪忠義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上開支票經和新公司提示付款後未獲兌現,且洪忠義亦未返還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盧榮(見偵查卷第81頁)及證人謝同成(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和新公司提出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洪忠義身分證影本、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至50頁、第107至108頁、第3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查,和新公司業務員洪文良經主管指示找尋系爭車輛,主
動聯繫被告曾信嘉,委託被告曾信嘉協尋上開車輛乙節,業據證人即和新公司業務員洪文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洪文良證稱:和新公司副總黃理雄向我表示,看看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協尋系爭車輛,因為公司租賃車發生跳票問題時,公司業務同仁都會知道,所以我很清楚副總所說的是系爭車輛,副總跟我講完話以後,我就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曾信嘉,請他幫忙找看看系爭車輛在哪裡,但沒有與被告曾信嘉簽訂任何書面委託契約,為了協尋系爭車輛的事情,我跟被告曾信嘉聯絡過2、3次,第1 次是跟被告曾信嘉說車型、車號,第2次好像是車號記錯了,再跟被告曾信嘉確認1次車號,第3 次聯絡內容我不記得了,過去也有請被告曾信嘉幫忙協尋過車輛,之前那部車的處理方式是客戶說要將車子直接賣掉,所以由被告曾信嘉出資將那部車買回去,該次也未簽訂書面委託契約,一般發生同樣狀況,公司業務員委託外面的人協尋車輛,也都是打電話看誰可以幫忙找到車子,公司不會作正式授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而契約成立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限,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拘任何形式,契約即已成立,本案和新公司業務員洪文良既係依其主管之授權,撥打電話予被告曾信嘉,口頭上委請被告曾信嘉代為協尋車輛,和新公司與被告曾信嘉間之委託協尋車輛契約應已成立。
⒊又被告曾信嘉尋獲系爭車輛,與和新公司業務員洪文良聯繫
後,經洪文良告知該車後續處理事宜均由該公司法務高鴻鵬負責,再由高鴻鵬與被告曾信嘉聯繫,惟被告曾信嘉與和新公司對於處理系爭車輛之金額數度協商後,均未能達成共識,嗣和新公司委由環球公司高大永處理系爭車輛,高大永因而取得40萬元之服務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洪文良及高鴻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洪文良證稱:大約是我請被告曾信嘉協尋系爭車輛後2 個月,被告曾信嘉打電話跟我說車子找到了,看要怎麼處理,因為和新公司沒有授權我系爭車輛找到後要如何處理,我就告訴被告曾信嘉說這部分我沒有辦法決定,後來我把被告曾信嘉的電話給公司法務高鴻鵬,由高鴻鵬與被告曾信嘉聯繫,通常和新公司請業務員去找這類車子,並不包含後續如何處理,都是找到後,和新公司再另外作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89頁背面);證人高鴻鵬證稱:和新公司請人協尋車輛時,車子找到後,通常會發給對方服務費或佣金,系爭車輛是公司同事洪文良告訴我說他有朋友可能知道車子的下落,並把我的電話給被告曾信嘉,後來我接到被告曾信嘉的電話,被告曾信嘉說他知道車子在哪裡,可是公司這邊必須要付錢把車子贖回來,被告曾信嘉當時是要求85萬元,但我請示過董事長後,董事長認為價格太高、划不來,表示僅能以30、40萬元處理,我請被告曾信嘉降低金額,被告曾信嘉有降了50,000元,但是差距還是太大,後來就不了了之,為了系爭車輛,我大概跟被告曾信嘉通過3、4次電話,聯繫內容大概就是金額的協商,在聯繫過程中,印象中被告曾信嘉好像有提到系爭車輛是押在錢莊還是當舖的車廠,並表示所要求的金額包括占有車輛的人要的錢及他的服務費,亦即,包括處理與占有該車輛之人間債權問題及被告曾信嘉之佣金報酬;過去公司在處理類似協尋車輛個案,也曾發生有人表示車子現在在他們手上,要公司出錢來處理,而金額的決定,通常是對方先跟公司承辦人提出一個價格,公司承辦人跟高層請示後,再作折衝,並不是找人幫忙協尋車輛前,就會事先說定公司願意出多少錢處理,且通常在未談好價格前,對方是不可能先告訴公司車輛在哪裡,必須先拿到錢,車子才會開過來還給公司,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車,在此之前,公司都不知道車子在哪裡,系爭車輛後來委由高大永處理,這是和新公司委託高大永處理的第1 個案子,尋回車輛後,公司支付給高大永服務報酬40萬元,跟高大永約定的報酬給付基準是依據車輛殘值及尋回時間訂定,在一定時間內尋回車輛,車輛殘值200萬元以上者,處理費用為50萬元,車輛殘值150至200 萬元之間者,處理費用為40萬元,車輛殘值100至150萬元之間者,處理費用為30萬元,車輛殘值100 萬元以下者,處理費用為20萬元,但超過一定時間始尋回車輛的話,處理費用也會往下調整,系爭車輛是100年7月間以中古車購入,當時價格為333 萬元,100年9月份發生洪忠義未依約繳納租金、返還車輛時,因為還在同一年份,車輛市值應該不會差太多;被告曾信嘉在電話中提及,系爭車輛如果公司不處理的話,可能就找不回來,因為事關公司財產,我有義務替公司風險跟財產把關,當然要跟公司回報,對我個人而言,並不感到害怕,但是我還是會擔心公司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第95至102頁)。姑且不論被告曾信嘉所提出之金額為其所稱之80萬元或證人高鴻鵬所指之85萬元,和新公司既曾表示僅願以30、40萬元處理,惟因雙方就金額部分未能達成共識而作罷,顯見此僅為被告曾信嘉與和新公司協商處理系爭車輛所需金額之過程。且查,被告曾信嘉透過證人張祐誠尋得系爭車輛之初,曾先依和新公司所提出之金額,向占有系爭車輛之人表示願以30、40萬元買回,惟因價格過低,而未能買回,嗣被告曾信嘉提高金額,占有系爭車輛之人始同意出售,被告曾信嘉乃交付現金725,000元給證人張祐誠,其中50,000元為證人張祐誠之報酬,餘675,000元則由證人張祐誠轉交予占有系爭車輛之人等情,為被告曾信嘉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張祐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80 至183頁),足見被告曾信嘉亦曾以和新公司所提出之金額即30、40萬元與占有系爭車輛之人協商買回,惟遭拒絕,方依占有系爭車輛之人之要求提高金額,且該等金額包括處理系爭車輛債務所需代價,被告曾信嘉及證人張祐誠之報酬各75,000元、50,000元,兩者報酬加總起來僅125,000元,參諸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約有333萬元,以和新公司與證人高大永間之報酬計算模式,證人高大永如在一定時間內尋回該車輛,可得高達50萬元之服務報酬,而證人高大永實際上亦取得高達40萬元之服務報酬,均遠高於被告曾信嘉及證人張祐誠合計之服務報酬總和,可見被告曾信嘉所要求之服務報酬,尚屬合理;又依一般租賃車協尋慣例,尋獲車輛之人係提供服務,以其所得優勢資訊換取報酬,在雙方談妥金額前,尋獲該租賃車之人本無義務告知租車公司該車下落,此亦為和新公司處理這類協尋車輛個案所知悉,亦據證人高鴻鵬證述如前,則被告曾信嘉縱有向證人高鴻鵬表示公司如果不處理的話,車子就找不回來等語,亦僅係因其未取得處理費用,而不願提供系爭車輛所在資訊之意思表示,是以,尚難僅憑上開被告曾信嘉曾提出80萬元或85萬元之金額,及被告曾信嘉堅不告知和新公司系爭車輛下落,即認定其有挾系爭車輛恐嚇和新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另和新公司將系爭車輛尋回事宜均委由證人即環球公司高大永處理,高大永遂於100年12月2日致電被告曾信嘉,佯稱:
和新公司願以85萬元處理該車輛云云,被告曾信嘉方於100年12月3 日間,偕同證人張祐誠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家樂福旁,向占有該車輛之人買回系爭車輛,當天由其先墊付買車價金675,000元及證人張祐誠之報酬50,000元,嗣於100年12月3日、4日間,證人高大永再致電被告曾信嘉確認是否已取得系爭車輛,並與被告曾信嘉相約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國中前交車,當天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曾信嘉致電被告劉冠銘,請被告劉冠銘於當天上午10時30分許將本案車輛自全力公司車庫開至永和國中前,擬將該車輛返還予和新公司,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系爭車輛等節,業據被告曾信嘉、劉冠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高大永、林盧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曾信嘉供稱:100 年11月30日,高鴻鵬來電告知此案子已轉由環球公司高大永處理,高大永會跟我聯絡,同年12月2日,高大永來電表示和新公司願意以85萬元代價買回該車輛,我於同年月3 日,在證人張祐誠陪同下前往汐止家樂福旁,跟占有該車輛之人之黃明宮買回該部車,當天我先付了現金725,000元,對方拿675,000元,另50,000元是給張祐誠的報酬,同年月3、4日間,高大永再度打電話給我確認是否已取得系爭車輛,我回答說已經拿到車子了,高大永便跟我相約在永和國中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0、137、138頁及本院卷第80、226頁),被告劉冠銘供稱:為警查獲當天上午9時30分許,我是接獲被告曾信嘉來電,說他已經跟和新公司談好,要我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還和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80頁),證人高大永證稱:系爭車輛是和新公司委託我處理,高鴻鵬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曾信嘉要求85萬元處理系爭車輛,並把被告曾信嘉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被告曾信嘉,前後大概聯絡7、8次,期間約2、3個星期,通話內容大概就是討價還價、約見面時間及地點,我告訴被告曾信嘉和新公司僅願意以40、50萬元處理,但被告曾信嘉還是沒有退讓,要求要85萬元,最後被告曾信嘉會答應把車子交給和新公司,是因為我虛與委蛇配合他,告訴被告曾信嘉和新公司願以85萬元處理,當天到達約定地點,我把錢給被告曾信嘉看,被告曾信嘉就叫他的股東把車子開過來現場,等我與林盧榮驗車後,被告曾信嘉、劉冠銘才被警察逮捕,而在永和國中這個地點交車,是我跟被告曾信嘉提議說和新公司在中和,被告曾信嘉的公司在臺北市,雙方約在中間點,也就是永和國中見面,被告曾信嘉也同意,我並有把這些訊息告訴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頁、第106至108頁),證人林盧榮證稱:當天是我與高大永一起到永和國中後面要取回系爭車輛,我要負責核對行照、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而被告曾信嘉買回系爭車輛之金額及過程,亦經證人張祐誠證述屬實,如前所述,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信嘉及劉冠銘之逮捕通知書及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8至40頁),足見被告曾信嘉係因高大永於100年12月2日間向其佯稱:和新公司願以85萬元處理本案車輛云云,始偕同證人張祐誠前去買回系爭車輛,旋於100年12月5日將該車輛依約指示被告劉冠銘開往永和國中附近,欲交還予和新公司,被告曾信嘉並非於知悉系爭車輛下落之初,即將系爭車輛購入據為己有,意圖抬高價格,藉以向和新公司恐嚇取財,益證被告曾信嘉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信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劉冠銘
是合夥做中古車、權利車買賣,我負責至外面接洽買車,被告劉冠銘負責廠內,如刊登網路、洗車、交車等,系爭車輛是我去買,我與洪文良、高鴻鵬及高大永聯繫內容、折衝過程,被告劉冠銘均不知情,為警查獲當天,被告劉冠銘只是單純依照我的指示,把車子開到永和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113頁),且由證人洪文良、高鴻鵬及高大永所述與被告曾信嘉接洽尋車及處理之過程,均未提及被告劉冠銘有與其等就系爭車輛有折衝協調之情,可知被告劉冠銘對於系爭車輛尋獲後,被告曾信嘉與高鴻鵬、高大永等人之協商過程及價格折衝經過,均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劉冠銘僅有於100年12月5日,依被告曾信嘉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往永和國中附近,在其將該車輛開至現場欲交還予和新公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行為,然此行為亦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劉冠銘與被告曾信嘉有何分工或意思聯絡之情形,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劉冠銘雖與被告曾信嘉合資經營全力汽車,但進出該公司車庫之車輛眾多,且有權限將車輛駛入、駛出該公司車庫之人並非僅止於其一人,故實難苛求其對於全力公司車庫內所有車輛之來源,均瞭若指掌,檢察官僅憑臆測即指被告劉冠銘應知悉系爭車輛可能屬非法之車輛,容有誤會。
⒍綜上,被告曾信嘉顯係因接受和新公司業務洪文良委託尋找
系爭車輛後,乃透過證人張祐誠知悉系爭車輛下落,即去電和新公司法務高鴻鵬告以上情,惟被告曾信嘉因依和新公司所提出之金額30、40萬元與占有系爭車輛之人協商買回事宜不成,方提高金額,又與和新公司協商處理費用不成,始未告知系爭車輛下落,故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曾信嘉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其對高鴻鵬有為任何恐嚇取財之惡害通知,被告曾信嘉上開行為,顯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則被告劉冠銘將系爭車輛駛往永和國中附近交還予和新公司之行為,客觀上亦非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被告曾信嘉上開行為,從而,無從對被告2人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㈡就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某物已因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脫離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之持有狀態,而屬贓物,惟如購買該物之人,係出於為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尋回該物之目的,甚至是代表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買回該物,並未造成該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之結果,即難令其負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責。
⒉查系爭車輛係和新公司於100年7月14日出租予睿昌公司,由
睿昌公司負責人洪忠義代表簽訂租賃契約,並占有該部車輛,惟自100年9月起,洪忠義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返還該車輛,該車輛可能為洪忠義犯侵占、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而被告曾信嘉係接獲證人洪文良之委託,協尋和新公司跳票、失聯之系爭車輛,其對於該車輛可能為洪忠義因侵占、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應有所預見,固堪認定。惟被告曾信嘉尋獲系爭車輛後,並非逕將該車購入據為己有,而係先以電話通知證人洪文良,經證人洪文良轉由證人高鴻鵬協商處理該車輛之價金問題,幾經協商未果,再由證人高大永接手處理後續協商事宜,迄100年12月2日,證人高大永致電向被告曾信嘉佯稱:和新公司願以85萬元處理系爭車輛云云,被告曾信嘉始偕同張祐誠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家樂福附近買回系爭車輛,並先行墊付購買車輛之675,000 元之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曾信嘉之目的係為和新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並未造成系爭車輛難於追及或回復之結果,反係回復和新公司對該車輛之占有狀態;又形式上被告曾信嘉雖係以其自有資金先行墊付購車款項,惟被告曾信嘉主觀上既認定85萬元係其與和新公司所委託之證人高大永談妥之價額,即被告曾信嘉認定其與和新公司間已成立委託取車契約,該購車款項675,000 元本屬預期收入,且返還車輛予和新公司之日在即,為求迅速取回該車輛,並避免和新公司未給付其報酬前,先得悉該車輛下落,以確保其優勢資訊,及符合和新公司「一手交錢、一手交車」之慣例,採取便宜措施,由其先行墊付購車款項,而非向和新公司輾轉請款再行購車,並無悖於社會經驗及交易習慣,堪認被告曾信嘉確係基於上開委託取車契約,代和新公司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購入該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至檢察官所指由證人洪文良、高鴻鵬證詞可知,和新公司當初僅委託被告曾信嘉找尋系爭車輛下落,並未委託被告曾信嘉購買該車,否則,日後何以會發生被告曾信嘉與和新公司討價還價之事,可見被告曾信嘉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乙節,查被告曾信嘉係受和新公司洪文良委託協尋系爭車輛,斯時和新公司並未授權如何處理該車輛,固屬無疑,但於100 年12月2 日,和新公司委請之高大永向被告曾信嘉佯稱:和新公司願以85萬元處理系爭車輛等語後,就被告曾信嘉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其與和新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處理方式已達成共識,和新公司願以675,000 元(85萬元扣除被告曾信嘉及張祐誠、高大永之報酬分別為75,000元、50,000元、50,000元,即為購車價款675,000 元)買回該部車輛,且雙方成立委託取車契約,應認和新公司雖非明示授權被告曾信嘉購入該車,但依雙方協商過程、交易習慣判斷,被告曾信嘉認定和新公司已默示授權其買回該車輛,並非全然無稽,且被告曾信嘉與和新公司磋商價格前,尚未購入系爭車輛,迄接獲證人高大永上開不實訊息後,始購入系爭車輛,業據證人張祐誠證述在卷,如前所述,足見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曾信嘉購入系爭車輛後再與和新公司討價還價之情,檢察官所指摘者,恐有時間倒置之嫌,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劉冠銘部分,其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系爭車輛處理之協
商過程,亦未與被告曾信嘉一同前去新北市汐止區某家樂福附近買回該車輛,又無證據顯示其對於被告曾信嘉購入系爭車輛之始末均已知情,檢察官所指被告劉冠銘自全力公司車庫將系爭車輛駛出時,可能知悉系爭車輛為非法車輛,並無任何憑據,從而,依據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劉冠銘與被告曾信嘉間,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被告曾信嘉雖在可預見系爭車輛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之贓物情況下,購入系爭車輛,但其主觀上係代所有人即和新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故買贓物之故意,且事實上亦未造成系爭車輛難以追及或回復之情,其相關作為均係為協助和新公司尋回系爭車輛、重新取得對系爭車輛之占有;而被告劉冠銘部分,並無證據足資其曾參與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對於共犯行為有所知悉,尚難認被告曾信嘉、劉冠銘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曾信嘉、劉冠銘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信嘉、劉冠銘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故買贓物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曾信嘉、劉冠銘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曾信嘉、劉冠銘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曾信嘉、劉冠銘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故買贓物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理由雖以:被告曾信嘉所辯係於100年12月3日向黃明宮以現金725,000 元購得系爭車輛之時間、金額,然比對被告曾信嘉所提出之汽車讓渡書,關於伊與黃明宮所為交易,究係針對何輛汽車、交易之日期與價格均付之闕如,若被告曾信嘉確係基於和新公司委任而向他人購買系爭車輛,應會於讓渡書上記載車輛、交易金額等相關資訊,日後向委託人請款時方可提出憑證,但卻捨此不為,足啟人疑竇,故實難遽採被告曾信嘉之辯解,此部分公訴人亦於審理中主張(見原審10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並請求傳喚黃明宮及比對該讓渡書上指紋以確認應傳喚之人,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事證,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採認與否,亦不依公訴人聲請調查事證,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曾信嘉向和新公司索取協尋車輛之報酬是否合理,與證人高鴻鵬是否因被告曾信嘉之言詞,產生若不應允被告曾信嘉之要求,則和新公司之財產將受損害之恐懼本屬二事,自不能相提並論,蓋原審既認定被告曾信嘉與證人高鴻鵬洽談時,被告曾信嘉僅受和新公司委託「協尋」本案車輛,則倘證人高鴻鵬因被告曾信嘉所言而心生財產將受損害之畏懼,即符合刑法恐嚇之情形,焉能謂被告曾信嘉無惡害通知?再者,被告曾信嘉在和證人高大永聯繫前,未曾與和新公司達成協尋系爭車輛報酬數額多寡或代替和新公司買回系爭車輛之協議,是否有故買贓物犯意,端視伊對系爭車輛建立事實上占有時,有無和新公司之授權,然原審對此均採被告曾信嘉之言為有利被告認定,尚嫌速斷。被告劉冠銘自承與被告曾信嘉相識10幾年,一同經營買賣當舖權利車、停車場之業務,而停在伊經營之停車場內的車輛,伊為免他人或銀行前來尋車、取車,伊會拆卸停放在伊經營之停車場內的車輛車牌,以免節外生枝等情,足徵被告劉冠銘對伊停車場內車輛來源、是否涉及所有權糾紛應甚為關心,而主觀上有停車場內車輛可能係贓物之認識,自不得因被告劉冠銘全盤否認,遽信伊所辯為真。又被告曾信嘉、劉冠銘係共同經營上開買賣車輛業務,衡情伊等成本、利益應係均分,被告曾信嘉雖以證人身分為有利被告劉冠銘之證詞,惟被告曾信嘉、劉冠銘既係合夥經營事業之友人,則被告曾信嘉之證詞難免偏頗,尚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曾信嘉、劉冠銘對起訴書所載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被告劉冠銘既係負責停車場管理,且依被告曾信嘉指示,於100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由停車場駛至永和國中附近,對被告曾信嘉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非全無參與,況將車輛駛離被告劉冠銘經營之停車場與車輛有無產權糾紛,本係被告劉冠銘極為關注,甚至意欲避免之事,衡情被告曾信嘉要求被告劉冠銘駛至指定地點,被告劉冠銘不可能全然無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曾信嘉所提出之汽車讓渡書雖未記載交易標的、價格及日期,然關於被告曾信嘉與黃明宮就系爭車輛之交易經過情形,除有被告曾信嘉供述外,亦據證人即負責聯繫交易並於交易當時在場之張祐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曾信嘉所供上情為真,且證人黃明宮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非就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未進行調查,原審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曾信嘉依照一般租賃車協尋慣例,在與和新公司談妥處理費用之金額前,本無義務將系爭車輛下落告知和新公司,則被告曾信嘉縱有向證人高鴻鵬表示公司如果不處理的話,車子就找不回來等語,亦僅係因其未取得處理費用,而不願提供系爭車輛所在資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實難由被告曾信嘉堅不告知和新公司系爭車輛下落,遽認其有挾系爭車輛恐嚇和新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曾信嘉係因證人高大永告以和新公司願提供85萬元處理費用,始在證人張祐誠陪同下,向黃明宮買回系爭車輛,其於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前,主觀上認知其係受和新公司之授權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曾信嘉對系爭車輛建立事實上占有時,並無和新公司之授權,顯有誤會。末查,被告曾信嘉與劉冠銘合夥經營全力公司,從事中古車及權利車買賣乙節,為被告劉冠銘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信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全力公司名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9頁),則全力公司停車場內所停放之車輛既有中古車及權利車,即難以系爭車輛曾停放於全力公司停車場及被告劉冠銘有將該車駛往本案查獲地點等節,遽認被告劉冠銘主觀上對於系爭車輛有贓物之認識,又被告劉冠銘將該車駛往本案查獲地點之行為,非屬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況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劉冠銘有參與被告曾信嘉與和新公司協商處理費用之過程,而遽認被告劉冠銘就本案與被告曾信嘉有何分工之情形,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